第七章 秦汉法律与吏治
无论立法还是执法,都离不开人这一因素。官吏正是联系法律与社会的重要环节,法律只有通过他们才能被应用于社会之中;吏治的好坏,直接关系到法律的实效。因此,从战国到秦汉,随着官僚制度的确立与发展,吏治也越来越受到重视。
第一节 法律对官吏的制约
法家一向强调"法治"而反对"人治",但这并不等于他们完全忽视人的作用,相反,他们非常强调官吏应当"执法奉公"。韩非子曾把吏与民的关系比喻为根本与枝叶或纲与目的关系,主张"明主治吏不治民"。也就是说,君主通过加强吏治,就可以达到治民的目的,官吏是君主用以统治人民的重要工具
。
战国时期各国的变法运动,无不运用赏、罚以强化吏治。商鞅就曾厉行"塞私门之请而遂公家之劳"
,并提出"无宿治"的原则以提高行政效率
。云梦睡虎地秦简中的《语书》和《为吏之道》对秦时区别"良吏"与"恶吏"的标准做了原则性说明,为我们了解秦的吏治提供了第一手资料。《语书》曰:
凡良吏明法律令,事无不能殹(也);有(又)廉絜(洁)敦悫而好佐上;以一曹事不足独治殹(也),故有公心;有(又)能自端殹(也),而恶与人辨治,是以不争书。
也就是说"良吏"应通晓法令,廉洁诚实,出于"公心"而不独断专行,与同僚协调办理公务而不搬弄是非。《为吏之道》也说:
吏有五善:一曰中(忠)信敬上,二曰精(清)
廉毋谤;三曰举事审当,四曰喜为善行,五曰龚(恭)敬多让。五者毕至,必有大赏。
而"恶吏"正与"良吏"相反。秦国整饬吏治,其效果是显著的,这可以用荀子的评论来概括:
入境,观其风俗,其百姓朴,其声乐不流污,其服不挑,甚畏有司而顺,古之民也。及都邑官府,其百吏肃然,莫不恭俭敦敬,忠信而不楛,古之吏也。入其国,观其士大夫,出于其门,入于公门,出于公门,入于其家,无有私事也,不比周,不朋党,倜然莫不明通而公也,古之士大夫也。观其朝廷,其间听决百事不留,恬然如无治者,古之朝也。故四世有胜,非幸也,数也。
汉代统治者也很重视吏治,皇帝经常告诫官吏要守法奉公,即使昏庸如成、哀诸帝,也不忘要求官吏"崇宽大,长和睦,凡事恕己,毋行苛暴"
,或呼吁"公卿大夫其各悉心勉帅百寮,敦任仁人,黜远残贼,期于安民"
。
重视"二千石"是汉代吏治的一大特色。"二千石"主要指郡守、王国相等地方长官,他们不但拥有郡国的行政、司法大权,而且可以征辟属吏和向朝廷举荐人才,地位非常重要,是中央用以控制地方、维护帝国统一与安定的重要环节,因而受到汉朝统治者的极大关注。汉宣帝常称曰:"庶民所以安其田里而亡叹息愁恨之心者,政平讼理也。与我共此者,其唯良二千石乎!"因此"及拜刺史、守、相,辄亲见问,观其所由,退而考察所行以质其言,有名实不相应,必知其所以然"
。东汉章帝时,陈事者"多言郡国贡举率非功次,故守职益懈而吏事寖疏,咎在州郡"。韦彪上议曰:"士宜以才行为先,不可纯以伐阅。然其要归,在于选二千石。二千石贤,则贡举皆得其人矣。"
正因为二千石官吏的地位有如此重要,所以武帝时设十三州部刺史,监察二千石长吏和强宗豪右,并明确规定以"六条问事":
一条,强宗豪右田宅逾制,以强凌弱,以众暴寡;二条,二千石不奉诏书遵承典制,倍公向私,旁诏守利,侵渔百姓,聚敛为奸;三条,二千石不恤疑狱,风厉杀人,怒则任刑,喜则淫赏,烦扰刻暴,剥截黎元,为百姓所疾,山崩石裂,妖祥讹言;四条,二千石选署不平,苟阿所爱,蔽贤宠顽;五条,二千石子弟恃怙荣势,请托所监;六条,二千石违公下比,阿附豪强,通行货赂,割损正令也。
就现存史料而言,虽然秦也很重视吏治,却不像汉代这样对"二千石"如此关注。与秦简《语书》及《为吏之道》相比,汉武帝的"六条问事"更为明确和具体,这可能与它们所针对的对象不同有关:《语书》是郡守对所辖县、道发布的文告,《为吏之道》主要是泛谈为官的一般原则,"六条问事"则主要针对二千石长吏。而更主要的原因或许在于统治经验的积累使汉代人认识到了"二千石"的重要性。另外,秦对善吏的要求重在执法尊法,汉对循吏的要求重在教化与富民,这也是秦、汉吏治不同的一个方面。
就一般情况而言,拥有一定秩次的官吏犯了与普通平民同样的罪,往往要从轻量刑甚至免刑,这是由秦汉法律所体现的等级性所决定的。但是法律对统治阶级内部成员也并非一味宽容,特别是当他们利用职权谋取私利而损害了统治阶级的整体利益时,法律也会加以禁止,有些规定甚至非常严厉。
秦汉时期法律对官吏的制约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禁止官吏的"不廉"行为
a.主守盗
"主守盗"即利用职务之便盗取官府财物的行为。官吏犯有这种罪行,在秦汉法律中所受惩罚往往要重于普通的盗窃罪,秦简《法律答问》:"害盗别徼而盗,驾(加)罪之。""害盗"是负责捕捉罪犯的小吏,如果执法犯法,自己去偷窃,要比照"群盗"罪处理
,而秦律对"群盗"量刑要重于普通盗窃行为。窖盗所盗窃的未必是官府财物,但由此可以看到秦律严惩执法而犯法者的鲜明特点。
《法律答问》又有:
府中公金钱私貣用之,与盗同法。
吏有故当止食,弗止,尽禀出之,论可(何)殹(也)?当坐所赢出为盗。
官吏私自借用"府中"金钱,以及多领取了官府提供的口粮,都要按盗窃罪论处。秦律惩贪之厉,于此可见。
张家山汉简《奏谳书》之十五:
律:盗臧(赃)直(值)过六百六十钱,黥为城旦;令吏盗,当刑者刑,毋得以爵减免赎。
因此醴阳令恢盗县官米,虽秩六百石,爵大庶长,也难逃法律的制裁
。这应该是"主守盗"的一个实例。
汉代对"主守盗"还有更严厉的法律规定:
律,主守而盗值十金,弃市。
《汉书·冯野王传》载:"池阳令并素行贪污……野王部督邮掾祋祤赵都案验,得其主守盗十金罪,收捕。"又《汉书·薛宣传》薛宣将高陵令杨湛罪状逐条写在简牒上,密封交给杨湛,并附以书信:"吏民条言君如牒,或议以为疑于主守盗,冯翊敬重令,又念十金法重,不忍相暴章。"杨湛自知罪重,只好辞职,这是"十金之法"应用的实例。而盗取数额巨大者,还将被劾以"不道"之罪,如《汉书·田延年传》云"丞相议奏延年主守盗三千万,不道",延年畏罪自杀。
《汉书·贡禹传》言"孝文皇帝时,贵廉絜,贱贪污,贾人、赘婿及吏坐臧者皆禁锢不得为吏",这是西汉时期的做法。东汉时曾一度加重,如《后汉书·刘恺列传》:"安帝初,清河相叔孙光坐臧抵罪,遂增锢二世,衅及其子。"《后汉书·陈忠列传》安帝时陈忠"又上除蚕室刑,解臧吏三世禁锢"。两条材料虽文字略有出入,但都可以说明汉代"惩贪"法律也是很严厉的。
b.受赇、行赇
《说文·贝部》:"赇,以财物枉法相谢也。"段玉裁注:"枉法者,违法也。法当有罪,而以财求免,是曰赇;受之者亦曰赇。"其中,"以财求免"即"行赇","受之者"则为"受赇"。
秦简《法律答问》关于"通钱"的条文,有助于我们了解秦律中行贿罪的某些情况:"邦亡来通钱过万,已复,后来盗而得,可(何)以论之?以通钱。"逃亡出境者得到宽免,回国后又因犯盗窃罪而被捕,结果仍按行贿罪论处。这或许是因为行贿数额较大,已超过普通盗窃罪的量刑标准,因为《法律答问》中有这样的条文:"甲诬乙通一钱黥城旦罪,问甲同居、典、老当论不当?不当。"根据诬告反坐的原则,如果乙确有"通一钱"的行为也会被黥为城旦,而盗窃赃物在六百六十钱以上才黥为城旦
。
汉律对"行赇"罪也严厉打击。如元朔五年,临汝侯灌贤"行赇,罪,国除"
,汾阴嗣侯周意,孝文十二年"坐行赇,髡为城旦"
。值得注意的是,同为"行赇",却一被免爵,一被髡为城旦,这或许与行贿数额多少有关。
张家山汉简《奏谳书》之十二:有罪逃亡,士吏贤将母嬐拘于亭中作为人质,后来贤因"受豚、酒臧九十"而把嬐放出,结果贤被罚金四两
。这可算做"受赇枉法"的一个事例,从这一案例可知,释放人质虽有别于"纵囚",也被视为枉法行为;而受贿量刑则主要根据赃物的数额。
我们在上一章讨论法律与平民权益的关系所涉及的内容,大部与惩治官吏的"不廉"行为有关,此不赘述。
2.禁止官吏的欺诈行为
对皇帝的欺骗行为称"诬罔"或"罔上",是"不道"罪的一种,已如前述。除此而外,官吏的欺诈行为还有:
a.矫诏
即诈称君命,擅自行事,《汉书·景武昭宣元成功臣表》浩侯王恢"坐使酒泉,矫制害,当死,赎罪免"。注引如淳曰:
律,矫诏大害,要斩。有矫诏害,矫诏不害。
"矫诏"之"害"与"不害"的区分当主要根据"矫诏"所造成的影响,"矫诏害"要判处死刑;"矫诏不害"也要给予程度不同的惩罚。如《汉书·外戚恩泽侯表》宜春侯卫伉"元鼎元年坐矫制不害,免"。因为"矫诏"是对君主权力的侵犯,所以法律禁止这种行为。
《汉书·汲黯传》载:
河内失火,烧千余家,上使黯往视之,还报曰:"家人失火,屋比延烧,不足忧。臣过河内,河内贫人伤水旱万余家,或父子相食,臣谨以便宜,持节发河内仓粟以振贫民。请归节,伏矫制罪。"上贤而释之。
矫诏而没被问罪,这只是极个别的事例。而冯奉世使西域,矫制发诸国兵,平定莎车之乱,"虽有功效,不可以为后法",不得封侯
;甘延寿、陈汤矫制发兵,斩郅支单于,也因阻于"渐不可开"之议,而迟迟不得封赏
。矫诏而立功,尚且如此,如果无功甚至有害,当然不会被轻易放过了。
b.为伪书
江陵张家山汉简《奏谳书》之九:主徒令吏私自役使刑徒为他个人做事,佐启却伪造文书,说这些刑徒是在为官府服役,因此犯有"为伪书"之罪。《奏谳书》之十也是私使刑徒而谎报真情的案例。《奏谳书》之十二是"邮人官大夫内留书八日,诈更其徼书辟(避)留"而构成"为伪书"之罪。这些案例说明凡伪造或篡改官府文书的行为,均属于"为伪书"
。
c.谩
《史记·建元以来侯者年表》随成侯赵不虞"坐为定襄都尉,匈奴败太守,以闻非实,免";众利侯郝贤"坐为上谷太守入戍卒财物,上计谩,罪,国除"。《汉书·薛宣传》成帝册免丞相薛宣曰:"有司法君领职解嫚,开谩欺之路,伤薄风化,无以帅示四方。"张斐《注律表》曰:"违忠欺上谓之谩。"说明"谩"的内容很广泛,上面的"为伪书"或亦属于"谩"之一种。汉代对官吏"欺谩"的戒敕可谓三令五申,其中《汉书·宣帝纪》黄龙元年诏最为典型:
方今天下少事,徭役省减,兵革不动,而民多贫,盗贼不止,其咎安在?上计簿,具文而已,务为欺谩,以避其课。三公不以为意,朕将何任?
官吏巧法,非欺谩无以避其责,因而秦汉法律对这种行为也较为关注,有时甚至不惜以严刑酷法加以禁止,光武帝以度田不实而诛杀郡守十余人即其例
。
3.禁止官吏结党
荀子称赞秦国士大夫"出于其门,入于公门,出于公门,入于其家,无有私事也,不比周,不朋党"
。可以说,"不比周,不朋党"是中国古代官僚制度下对官吏的理想要求,也是君主专制中央集权的政治需要。
汉代为了防止诸侯对抗中央,不断立法削弱他们的政治势力,限制王侯之间、官吏之间以及官吏与王侯之间的结党行为。《汉书·诸侯王表序》曰:
景遭七国之难,抑损诸侯,减黜其官。武有衡山、淮南之谋,作左官之律,设附益之法,诸侯惟得衣食租税,不与政事。
师古注引服虔曰:"仕于诸侯为左官,绝不得使仕于王侯也。"张晏曰:"律郑氏说,封诸侯过限曰附益。或曰阿媚王侯,有重法也。"
王侯之间的结党行为如汝昌侯傅商元寿元年"坐外附诸侯,免"
。官吏与王侯的结党行为如《汉书·高五王传赞》师古注引张晏曰:
诸侯有罪,傅相不举奏,为阿党。
王国傅、相由中央任命,负有代表朝廷监督诸王的使命,所以如果他们不及时向朝廷举奏诸王的不法行为,就属于"阿党"。《汉书·严助传》载:淮南王安曾"厚赂遗助,交私论议。及淮南王反,事与助相连……助竟弃市"。这是朝中大臣交通王侯而蒙显戮之例。田蚡为太尉时,与淮南王安交通,淮南王谋反事发时,田蚡已死,武帝犹曰:"使武安侯(田蚡)在者,族矣。"说明汉律对官吏阿党王侯确有重法。
汉律对官员之间"互为朋党"也是严厉打击。如西汉哀帝时,朱博指控"大司马(傅)喜至尊至亲,阿党大臣,无益政治",傅喜因此被罢官。后来朱博也因为"亏损上恩,以结信贵戚,背君乡臣"等罪名而被迫自杀
。元帝时,石显专权,丞相匡衡、御史大夫张谭皆阿附畏事显";元帝崩,石显失势,匡衡、张谭又反过来"奏显旧恶",显然是在耍两面派,搞政治投机,因而受到王尊的弹劾
。桓帝时韩縯任司徒,"大将军梁冀被诛,縯坐阿党抵罪,以减死论,遣归本郡"
。顺帝时,太傅冯石与太尉刘喜"皆以阿党阎显、江京等策免"
。
为了防止官吏结党营私,武帝中叶以后,除了司隶校尉、京兆尹、长安县令、丞、尉而外的地方长官,都要回避本籍,而郡县之属官佐吏除三辅外,则一律用本籍人。东汉时,对地方长官限制更严,京畿也不例外,一律不用本籍人
。东汉曾有"三互法",见《后汉书·蔡邕列传》:
初,朝议以州郡相党,人情比周,乃制婚姻之家及两州人士不得对相监临,至是复有三互法。
李贤注:"三互谓婚姻之家及两州人不得交互为官也。《谢承书》曰:'史弼迁山阳太守,其妻巨野薛氏女,以三互自上,转拜平原相'是也。"
东汉后期的"党锢"之祸,是对官僚士大夫的大规模的迫害事件,而所罗织的罪名,正是"共为部党"。例如《后汉书·党锢列传序》:
时河内张成善说风角,推占当赦,遂教子杀人。李膺为河南尹,督促收捕,既而逢宥获免。膺愈怀愤疾,竟案杀之。……成弟子牢修因上书诬告膺等养太学游士,交结诸郡生徒,更相驱驰,共为部党,诽讪朝廷,疑乱风俗。
值得注意的是,牢修指控李膺的罪名,并不是擅杀已获赦免的罪犯,而是"共为部党,诽讪朝廷",说明后者比前者更容易受到皇帝的疑忌,所受惩罚也会更重。事实也确实如此,由于牢修的指控,"于是天子震怒,班下郡国,逮捕党人……其辞所连及陈寔之徒二百余人",造成东汉历史上第一次大规模的"党锢"事件。紧接着《党锢列传》又记述到:
又张俭乡人朱并,承望中常侍侯览意旨,上书告俭与同乡二十四人别相署号,共为部党,图危社稷……自此诸为怨隙者,因相陷害,睚眦之念,滥入党中。
立法者的初衷,本在于澄清吏治,培养官场守法奉公的风气,而此时却成了不同利益集团之间打击异己的工具。
4.禁止官吏选举违法
a.任废官
《秦律杂抄》:
任法(废)官者为吏,赀二甲。
"废官"即被撤职并永不叙用之人,相当于汉律的"禁锢"。秦律对保举废官为吏者要罚二甲,汉代保举禁锢者估计也会受到禁止,但已难知其详。
b.选举不实
"秦之法,任人而所任不善者,各以其罪罪之"。范睢保举郑安平为将击赵,又保举王稽为河东守。不久郑安平以兵二万人降赵,"应侯罪当取三族",秦昭王免其罪。而两年以后,王稽"与诸侯通。坐法诛"
。据秦简《编年记》:昭王五十三年,"王稽、张禄死"
。则范睢(张禄)可能因"任人不善",受王稽牵连而死。
汉代因"选举不实"获罪者往往而有。元帝初元二年,富平侯张勃举陈汤为茂材,结果是"汤待迁,父死不奔丧,司隶奏汤无循行,勃选举故不以实,坐削户二百,汤下狱论"
。成帝时,红阳侯王立举陈咸方正,翟方进弹劾红阳侯"选举故不以实。有诏免咸,勿劾立"
。哀帝时,"司隶奏(杜)业为太常选举不实,业坐免官,复就国"
。光武帝时,"客初有荐士于丹者,因选举之,而后所举者陷罪,丹坐以免"
。从上述事例看,汉代"选举不实"有"故不以实"与"不实"之分,举者与被举者所受惩罚也有所不同。有时对举荐者也严加治罪,如《后汉书·窦融列传》:
(建武)二十年,大司徒戴涉坐所举人盗金下狱,帝以三公参职,不得已乃策免融。
据《后汉书·光武帝纪下》:建武二十年夏四月庚辰,"大司徒戴涉下狱死,大司空窦融免"李贤注引《古今注》曰:"坐入故大仓令奚涉罪。"太仓令奚涉为戴涉所举,奚涉盗金,戴涉下狱而死,同为三公的窦融也受牵连。这一方面说明奚涉所犯过于严重,另一方面也反映了东汉初年统治者力图扭转官场腐败的决心。
贡禹曾建议"相、守选举不以实,及有臧者,辄行其诛,亡但免官"
。明帝初即位,也下诏曰:
今选举不实,邪佞未去,权门请托,残吏放手,百姓愁怨,情无告诉。有司明奏罪名,并正举者。
《汉官仪》载章帝建初八年诏:
自今以后,审四科辟召,及刺史二千石察举茂才、优异者、孝廉、廉吏务实,校试以职。有非其人,不习官事,正举者;故不以实,为法罪之。
凡此种种,都说明汉代对"选举不实"本有常法,只是在很多情况下难以贯彻执行,因而表现得时而严厉,时而松弛。
c.更相荐举
"更相荐举"既属选举中的舞弊行为,也与官吏互为朋党有关,故为法律所禁止。《汉书·贾捐之传》:贾捐之与杨兴被劾"以上语相风,更相荐誉,欲得大位,漏泄省中语,罔上不道","捐之竟坐弃市,兴减死罪一等,髡钳为城旦"。《汉书·何武传》:哀帝崩,太后收大司马董贤印绶,诏有司举可任大司马者,"于是(何)武举公孙禄可大司马,而禄亦举武。太后竟自用(王)莽为大司马。莽风有司劾奏武、公孙禄互相称举,皆免"。据上例,汉法似有明文禁止官吏更相荐举。但与"共为部党"一样,禁止"更相荐举"不仅没能阻止官吏的结党营私,反而往往为佞幸权臣排斥异己提供了方便。
5.禁止官吏在司法上的舞弊行为
a.不直
"不直"是司法官吏在量刑时故意重判或轻判的行为。《法律答问》:
论狱[何谓]不直?……罪当重而端轻之,当轻而端重之,是谓不直。
而根据"赀盾不直,可(何)论?赀盾"
一语判断,秦律对"不直"罪的量刑要视"不直"的程度而定。至于秦始皇三十四年"適狱吏不直者,筑长城及南越地"
,不分轻重,一律谪发,恐非正常的法律规定。
汉律对"不直"的规定似与秦律稍有不同。《汉书·景武昭宣元成功臣表》新畤侯赵弟"太始三年坐为太常鞠狱不实,入钱百万赎死而完为城旦"注晋灼曰:
《律说》出罪为故纵,入罪为故不直。
而在秦律中,"出罪"与"入罪"都属"不直"。《汉书·张敞传》张敞上书曰:"臣前幸得备位列卿,待罪京兆,坐杀贼捕掾絮舜。舜本臣敞素所厚吏,数蒙恩贷,以臣有章劾当免,受记考事,便归卧家,谓臣'五日京兆',背恩忘义,伤化薄俗。臣窃以舜无状,枉法以诛之。臣敞贼杀无辜,鞠狱故不直,虽伏明法,死无所恨。"《汉书,赵广汉传)记载赵广汉"坐要斩"的罪状之一就是"坐贼杀不辜,鞠狱故不以实"。又《汉书·景武昭宣元成功臣表》商利侯王山寿元康元年"坐为代郡太守,故劾十人罪不直,免"。汉律对"不直"罪的处分当与秦律相似,视情节不同而量刑,未必一律处死刑。
b.纵囚
秦律"纵囚"是指官吏在审理案件时应当论罪而故意不论罪,或故意减轻案情使犯人达不到判刑的标准,秦简《法律答问》定义如此
。这与汉律"故纵"的含义基本一致。
本文第二章在探讨《九章律》的沿革时已经指出,秦及汉初都遵循"纵囚与同罪"的原则。这一原则本身在此后也没有什么变化,如《汉书·昭帝纪》始元四年,"廷尉种坐故纵死罪,弃市"。但是自汉武帝始,任酷吏,严刑法,"缓深故之罪,急纵出之诛"
,往往把执法平允者指斥为"故纵",严加诛责。这种风气对两汉司法影响很大,如《汉书·杜延年传》:"治燕王狱时,御史大夫桑弘羊子迁亡,过父故吏侯史吴。后迁捕得,伏法。会赦,侯史吴自出系狱,廷尉王平与少府徐仁杂治反事,皆以为桑迁坐父谋反而侯史吴臧之,非匿反者,乃匿为随着也。即以赦令除吴罪。后侍御史治实,以桑迁通经术,知父谋反而不谏争,与反者身无异,侯史吴故三百石吏,首匿迁,不与庶人匿随从者等,吴不得赦。奏请覆治,劾廷尉、少府纵反者"。结果,廷尉、少府坐弃市。此案中的侍御史可谓极尽深文周纳之能事。杜延年在辩论此案时认为"吏纵罪人,有常法,今更诋吴为不道,恐于法深"。这说明吏纵死罪、反者罪当弃市,纵其他罪犯也各有"常法"。就法律本身而言,武帝以后仍遵循"纵囚与同罪"的原则,但在具体执行时,往往通过重判所纵之囚来加重"纵囚"之吏的罪过,从而形成了"急纵出之诛"的局面。
c.失刑
"失刑"是指官吏并非故意而导致的量刑上的失误。如《法律答问》中的两个例子:一是士伍甲盗窃了六百六十钱以上的财物,应当黥为城旦,但是官吏当时没有估价,到审讯时,赃物估价为一百一十钱,甲被耐为隶臣,所以负责此案的官吏犯有失刑罪。另一是士伍甲盗窃了一百一十钱的财物,当耐为隶臣,而官吏当时没估价,到审讯时,赃物估价在六百六十钱以上,判甲为黥城旦,因此负责此案的官吏也犯有失刑罪
。由于"失刑"非出有意,估计比"不直"罪量刑要轻,汉代"纵囚"与"不直"都是针对故意犯罪而言的,大概在审理案件时对"故"、"误"在量刑上也有所区别。
第二节 秦汉时期的"文法吏"
关于秦汉时期的"文法吏",已有很多学者从不同的侧面加以探讨。这里主要想通过对"文法吏"的分析,以期对秦汉法律与吏治的关系有更进一步的了解。
一、"文法吏"的含义
"文法吏"是战国以来随着官僚制度的建立而形成的一种官僚类刑,其主要特点就是尊奉主上、晓习法律并善于合乎法律规范地处理纷繁复杂的公文和具体事务。韩非子认为:"人臣毋称尧舜之贤,毋誉汤武之伐,毋言烈士之高,尽力守法,专心于事主者,为忠臣"
,主张"明主之国,无书简之文,以法为教,无先王之语,以吏为师"
。商鞅变法,在秦国所推行的正是这样的政策。由于"文法吏"是官僚制度下所不可缺少的官僚群体,因此汉代虽然极力批评秦以"法术"治国的种种弊端,却无法把"文法吏"从官僚队伍中清除出去。具体的史实告诉我们,虽然在汉武帝时已开始尊崇儒术,但"宣帝所用多文法吏,以刑名绳下"
,东汉光武帝"既以吏事自婴,(明帝)尤任文法" 。
汉代称"文法吏"为"文史法律之吏"或简称"文吏",是与儒生相对而称的。"文吏"与儒生的区别,可以从《汉书·兒宽传》中的下面一段话体现出来:
时张汤为廷尉,廷尉府尽用文史法律之吏,而宽以儒生在其间,见为不习事,不署曹。
这里的"文史法律之吏"向我们透露了关于"文法吏"的更多信息。颜师古注:"史谓善史书者。"何谓"史书"?应劭认为史书即大篆
,于豪亮认为史书就是汉代通行的隶书
,日本学者富谷至在其《史书考》一文中认为"史书"与汉代《尉律》试学童的"六体"或"八体"有关
。以上三说虽各不相同,但都认为"史书"与字体有关。我认为"史书"是一种书面表达能力,与字体无关,试论证如下。
《汉书·元帝纪》"赞曰"称元帝"多材艺,善史书,鼓琴瑟,吹洞箫,自度曲,被歌声,分刌节度,穷极幼眇";《汉书·外戚传下》称孝成许皇后"聪慧,善史书",我们不能由此判断"史书"是书面表达能力抑或字体,但即使是指字体,也不会是当时通行的隶书。因为当时有文化的人都能写隶书,史家又何必仅仅给寥寥数人大书一笔"善史书"呢?于豪亮的观点显然不能成立。
《汉书·王尊传》云王尊"少孤,归诸父,使牧羊泽中。尊窃学问,能史书,年十二,求为狱小吏"。"史书"若为当时通行的隶书,"能书会计"是为吏的最起码条件
,班固根本不必为王尊特书一笔"能史书";若以为"史书"即"六体"或大篆,这些字体当时已不通行,"狱小吏"似不必学习;而记录口供、书写判词,却是狱吏必须熟悉的,如《史记·酷吏列传·张汤》:
张汤者,杜人也。其父为长安丞,出,汤为儿守舍。还而鼠盗肉,其父怒,笞汤。汤掘窟得盗鼠及余肉,劾鼠掠治,传爰书,讯鞫论报,并取鼠与肉,具狱磔堂下。其父见之,视其文辞如老狱吏,大惊,遂使书狱。
张汤父见张汤有治狱才能,"遂使书狱",与张汤是否会写大篆或其它某种字体无关。又《汉书·严延年传》:
其治务在摧折豪强,扶助贫弱。贫弱虽陷法,曲文以出之;其豪桀侵小民者,以文内之。众人所谓当死者,一朝出之;所谓当生者,诡杀之。吏民莫能测其意深浅,战栗不敢犯禁。案其狱,皆文致不可得反。
(延年)尤巧为狱文,善史书,所欲诛杀,奏成于手,中主簿亲近史不得闻知。奏可论死,奄忽如神。
这两段文字非常有助于我们了解"史书"的含义。师古注曰:"以文内之","饰文而入之为罪";"诡,违正理而杀也";"致,至密也。言其文案整密也"。总之,不论是"曲文以出之"还是"以文内之",严延年都能做到"文致不可得反",之所以如此,就在于他能"巧为狱文,善史书"。如果"史书"是指字体,那么这种字体不论如何奇妙,也不致于"奏可论死,奄忽如神"而且又不能翻案("文致不可得反")的。《汉书·贡禹传》:
郡国恐伏其诛,则择便巧史书,习于计簿,能欺上府者,以为右职……故俗皆曰:"何以孝弟为?财多而光荣。何以礼义为?史书而仕宦。何以谨慎为?勇猛而临官。"
"便巧史书"可以欺上瞒下,说明"史书"涉及语言的书面表达方式而绝非字的形体。又如《后汉书·左雄列传》左雄上言,请"诸生试家法,文吏课笺奏",可见"笺奏"之于文吏之重要。
唐代吏部"择人有四事,一曰身,取其体貌丰伟;二曰言,取其言词辨正;三曰书,取其楷法遒美;四曰判,取其文理优长"
,此四者之中,"则判为尤切。盖临政治民此为第一义,必通晓事情,谙练法律,明辨是非,发擿隐伏,皆可以此觇之"
。唐代的"判",就相当于汉代的"笺奏",其重要性历来受到统治者的重视。从唐代的情况来反观汉代,也有助于理解汉代的"史书"是指官吏的书面表达能力而不是书法水平。
另外,先秦典籍也为我们理解"史书"的含义提供了有力的线索。如《仪礼·聘礼》:
辞无常,孙而说。辞多则史,少则不达。辞苟足以达,义之至也。
郑玄注:"孙,顺也。大夫使,受命不受辞,辞必顺且说。"贾公彦疏:"受命谓受君命。聘于邻国,不受宾主对答之辞。必不受辞者,以其口及则言辞无定准,以辞无常,故不受之也。"据此,则"史"与"不达"都是"言辞无定准"的结果。《论语·雍也》孔子曰:
质胜文则野,文胜质则史,文质彬彬,然后君子。
刘宝楠《论语正义》注:"《仪礼·聘记》云:辞多则史。注:史谓策祝,亦言史官辞多文也。是史有二,此注浑言未晰,莫晓其所主。策祝文胜质,则礼所讥失其义陈其数是也;史官文胜质,则当时记载,或讥为浮夸者是也。"又引邢昺疏:"包曰:史者,文多而质少。"在这里,"文"与"质"相对,"文"多"质"少即表现为"史",即表现为"浮夸",因此,"史"可以理解为过分文饰而掩盖了其本来面目。结合汉代有关材料,我们认为,"善史书"实际上是一种书面表达能力,而"文法吏"是应该具备这种能力的。
"文法吏"在汉代往往被蔑称为"刀笔吏"、"俗吏"。刀笔为"治簿书"的工具,称"文法吏"为"刀笔吏",旨在批评他们只知依成法行事而不晓"大体"。汲黯就曾骂张汤:"天下谓刀笔吏不可以为公卿,果然。"
称他们为"俗吏"的原因也大体如此。《汉书·贾谊传》称:
夫移风易俗,使天下同心而乡道,类非俗吏之所能为也。俗吏之所务,在于刀笔筐箧,而不知大体。
王先谦《补注》引周寿昌曰:"刀笔以治文书,筐箧以贮财币,言俗吏所务在科条、征敛也。"《汉书·王吉传》也说:
今俗吏所以牧民者,非有礼义科指可世世通行者也,独设刑法以守之,其欲治者,不知所由。
总之,由于汉代的"文法吏"不通"经术",也不承担教化的责任,只是奉令行事,因而在儒生及通"经术"的官僚眼里,便成为"俗吏"了。
秦汉时期常常以"文无害"一语来评价文法吏,实则"文"与"无害"是评价的两个方面。首先,"文"并不仅仅指通晓法令,而更重在执法是否平和。以居延汉简为例:
肩水候官并山燧长公乘司马成,中劳二岁八月十四日,能书会计,治官民颇知律令,武。
张掖居延甲渠塞有秩士吏公乘段尊,中劳一岁八月廿日,能书会计,治官民颇知律令,文。
虽然两人都"洽官民颇知律令",却有"文"、"武"之别,可见仅仅通晓律令是不足以称之为"文"的。《汉书·何并传》:
并下车,求勇猛晓文法吏且十人,使文吏治三人狱,武吏行捕之,各有所部。
可见"文"更强调执法的能力与效果。执法平和则称为"文",如《汉书·宣帝纪》元康二年诏曰:
狱者万民之命,所以禁暴止邪,养育群生也。能使生者不怨,死者不恨,则可谓文吏矣。
而用法刻深则称为"文深"或"文恶",如《史记·酷吏列传·赵禹》:
(赵禹)以佐史补中都官,用廉为令史,事太尉亚夫。亚夫为丞相,禹为丞相史,府中皆称其廉平。然亚夫弗任,曰:"极知禹无害,然文深,不可以居大府。"
"文深",《史记索隐》引《汉书音义》曰:"禹持文法深刻。"同篇《周阳由列传》称"司马安之文恶",《索隐》引《汉书音义》曰:"以文法伤害人。""文深"是不可能"生者不怨,死者不恨"的。
其次,我们再看"无害"。古今关于"无害"的解释,也有很多歧见,兹不赘引。王充《论衡·程材》中说:
非文吏忧不除,非文吏患不救,是以选举取常,故案吏取无害。儒生无阀阅,所能不能任剧,故陋于选举,佚于朝廷。
这是说文吏有很强的办理公务的能力,能够胜任上司交给的任务,这应该是"无害"的一个方面,而儒生则缺乏这种能力。
杨树达认为:
文毋害是一事,盖言能为文书无疵病。
这样解释对以下两条史料而言并不稳妥:减宣"以佐史无害给事河东守府。卫将军青使买马河东,见宣无害,言上,征为大厩丞。官事辨,稍迁至御史及中丞";杜周为廷尉史,"事张汤,汤数言其无害,至御史"
。从减宣、杜周的例子看,"无害"并不仅指文书,杨树达的解释并不全面,而且他将"文"与"毋(无)害"当作"一事"也不够准确。王充《论衡·程材》认为:
从农论田田夫胜,从商讲贾贾人贤。今从朝廷谓之,文吏,朝廷之人也,幼为干吏,以朝廷为田亩,以刀笔为耒耜,以文书为农业,犹家人子弟,生长宅中,其知曲折,愈于宾客也。
也就是说,文吏自幼在官府听差,耳染目濡,因而熟悉官事,能够"巧习无害"--"官事"并不仅限于簿书,因此"无害"还含有官吏在职事上比较严谨而"无疵病"的意思。
王先谦认为"文毋害犹言文吏之最能者耳"
。但是《史记·酷吏列传》中的"能"与"无害"意义并不相同,那些"上以为能"者都是敢击断、尚杀伐的人,如张汤"治陈皇后蛊狱,深竟党与,于是上以为能";义纵"捕案太后外孙脩成君子仲,上以为能";君齐"所斩伐不避贵戚……声甚于宁成,上以为能";杨仆"治放尹齐,以为敢挚行……天子以为能",等等。"故俗之能吏,公以杀盗为威,专杀者胜任,奉法者不治,乱名伤制,不可胜条"
。而行法刻深的赵禹却以"无害"见称。可见"无害"未必指吏之"最能"者,而是指任职认真负责、少出差错之人。《后汉书·百官志五》"州郡"条:"秋冬遣无害吏案讯诸囚,平其罪法,论课殿最。"在这种情况下,把"无害吏"理解为奉职认真负责之吏似乎比"吏之最能者"更为合理。尽管如前所述,"无害吏"中也有赵禹这样的酷吏,但"能吏"更注重于强调官吏的"文深"或"文恶"方面。《墨子·号令》:
葆卫,必取戍卒有重厚者。请择吏之忠信者,无害可任事者,令将卫。
"能吏"自然是可任事者,如果"无害"系指"吏之最能者",那么"无害可任事"似语义重复。况且选择葆宫之卫士,具备忠实可靠、认真负责、又有办事能力等条件已足能胜任,"吏之最能者"恐不必要,因为还有负责守城、指挥作战等更重要的工作需要他们。
将"无害"上述诸义综合起来,我认为,"无害"是指官吏熟悉自己的本职工作,处理公文及办理公务时处事干练,认真负责,不出差错。
《论衡·谢短》云:"文吏自谓知官事,晓簿书……"说明"知官事,晓簿书"是文法吏的特长之所在。王充在本篇中曾这样批评儒生和文吏:
夫儒生能说一经,自谓通大道,以骄文吏;文吏晓簿书,自谓文无害,以戏儒生。
王充认为,儒生坐守章句,不通古今,不可谓"通大道";同样,文吏只知"案狱考事,移书下记"而不晓"吏道",也不足以称"文无害"。王充的批评正好从反面证明,当时对"文法吏"的要求正是在"案狱考事,移书下记"方面。只要熟悉本职工作,办事能力强,同时又执法平和,职事无误就达到了"文无害"的要求。
二、"文法吏"产生的条件
在明确了"文法史"的含义之后,我们就会知道,"文法吏"是适应官僚制度的需要而产生的。因为在官僚制度下,要求设官分职,各有专责,既需要读经书、"通大道"的决策人员,也需要"知官事,晓簿书"的具体办事人员。正如王充所说:"材不自能则须助,须助则待劲;官之立佐,为力不足也;吏之取能,为材不及也。"
因此,熟悉官府事务、有办事才干的"文法吏"作为一种官僚类型,自然为官僚制度所必需。
"文法吏"的功用,就在于秉受成命,办理各种具体事务,要而言之,即"刀笔筐箧,科条征敛"。《后汉书·百官志五》"县邑侯道"条刘昭注引胡广曰:
秋冬岁尽,各计县户口、垦田、钱谷入出,盗贼多少,上其集簿。丞尉以下,岁诣郡,课校其功。
这是汉代"上计"的主要内容,据此可知,中央考察地方官的政绩,也重在庶务,而不是"大体"或"大道"。至于地方长官对其属官佐吏的考察,更在职事方面无疑。居简汉简中的"功劳案"虽属边塞防御系统的文书,也颇能说明问题。如简EPT50:l0
居延甲渠侯官第十燧长公乘徐谭功将:
中功一,劳二岁
其六月十五日河平二年、三年、四年秋试射以令赐劳 □令
(以上为第一栏)
能书会计,治官民颇知律令,文 (以上为第二栏)
居延鸣沙里,家去大守府千六十三里,产居延县
为吏五岁三月十五日
其十五日河平元年、阳朔元年病不为劳 居延县人
(以上为第三栏)
这份材料全面记录了甲渠候官第十燧长公乘徐谭的官秩、爵位、功、劳、秋试射以令赐劳以及病休不为劳的情况,还有他的籍贯、任职时间长短和"能书,会计,治官民颇知律令"等评语,无一语提及徐谭的个人品质及经学修养。因此,从汉代的考绩制度上也可以看到"文法史"存在的合理性。
汉代名儒董仲舒深讥秦之过失,而在考功课吏方面,与法家并无二致。他主张"揽名责实,不得虚言,有功者赏,有罪者罚……不能致功,虽有贤名,不予之赏;官职不废,虽有愚名,不加之罚。赏罚用于实,不用于名;贤愚在于质,不在于文"。其考课的内容,则是"合其爵禄,井其秩,积其日,陈其实"
。这样的考课原则对"文法吏"当更为有利。
汉承秦制,虽倡儒术,而"霸王道杂之"。《汉书·循吏传·龚遂》载:宣帝时.渤海左右郡因饥荒而"盗贼并起",宣帝任龚遂为渤海太守。龚遂上任之前对宣帝说:
臣闻治乱民犹治乱绳,不可急也;唯缓之,然后可治。臣愿丞相、御史且无拘臣以文法,得一切便宜从事。
龚遂之所以有如此请求,正说明汉代以文法绳臣下的现实。汉代不仅拘臣下以文法,而且汉代"吏道"也崇尚法律。薛宣曾公开宣称:
吏道以法令为师,可问而知,及能与不能,自有资材,何可学也!
朱博也说:
如太守汉吏,奉三尺律令以从事耳。
薛宣、朱博皆出身文吏而登相位,二人能有如此言论,足见"文法吏"在汉代之影响。
由于"文法史"有办理公务的实际才干,"非文吏忧不除,非文吏患不救"
,因此他们在汉代官僚队伍中颇有势力,以致于王充在其《论衡》的许多篇章中反复辩论儒生、文吏之短长,而为儒生鸣不平。
三、"文法吏"与酷吏
如前所述,秦汉时期对文法吏的最高要求是"文无害"。秦法本身虽苛酷,但仍然禁止官吏"不直"或"纵囚",严惩官吏在司法上的违法行为。因此,酷吏虽然也主要出自文法吏,但并不属于文法吏的正常形态,因为他们的共同特点是"文深"或"文恶"。官吏趋于苛酷的原因很多,这里主要探讨其法律上的原因。
首先,最高统治集团司法政策的变化,是导致吏治苛酷的直接原因。
秦以"法术"治国,实行轻罪重刑,但"重刑"并不等于毫无限制地滥用刑罚,刑、罪之间仍然有较为严格的对应关系。自商鞅变法至秦统一的一百多年间,虽有"苛法",却不见有"酷吏"。因为在此期间秦统治者都比较重视执法,井强调吏治。秦始皇晚年和秦二世时期,由于最高统治者以个人意志代替原有的法律,严刑酷法,督责臣民,破坏了正常的法律秩序,也造就了一大批酷吏,终于激起了全国范围的反秦斗争。
西汉初年,虽然萧何《九章律》基本上承袭秦法,但是由于统治者倡导"无为而治",在司法上约法省刑,矫秦之失,因此,在西汉前期只出现过侯封、郅都等极个别的酷吏。经过高、惠、文、景等几代君臣的努力,已废除了一系列苛酷的法律,然而到武帝时,为了限制宗室,外戚及官僚子弟的不法行为,打击豪强势力,巩固中央集权,同时也是为了满足其好大喜功的欲望,解决财政困难,于是任酷吏、严刑法,"缓深故之罪,急纵出之诛""自是以至哀、平,酷吏众多"
。在尚严酷的法律思想指导下,"上下相驱,以刻为明;深者获公名,平者多后患。故治狱之吏皆欲人死,非憎人也,自安之道在人之死"
。因此尹赏在临死之前还谆谆教诲他的儿子:"丈夫为吏,正坐残贼免,追思其功效,则复进用矣。一坐软弱不胜任免,终身废弃无有赦时,其羞辱甚于贪污坐臧。慎毋然!"前有利禄相诱,后以废免杀头相督责,以奉行上司命令为己任的文法吏,为保全官位乃至身家性命,执法苛酷也就势所必然了。
其次,法律繁芜,轻重不平,也为官吏苛酷创造了条件。
武帝时,法律篇目已远远超过汉初,"律凡三百五十九章,大辟四百九条,千八百八十二事,死罪决事比万三千四百七十二事。文书盈于几阁,典者不能遍睹。是以郡国承用者驳,或罪同而论异。奸吏因缘为市,所欲活者傅生议,所欲陷则予死比,议者咸冤伤之"
。法律繁芜,官吏易于上下其手,最终受害者,只能是平民百姓。正因如此,统治者往往以约省刑法来体现"仁政"。如元帝曾下诏曰:
夫法令者,所以抑暴扶弱,欲其难犯而易避也。今律令繁多而不约,自典文者不能分明,而欲罗元元之不逮,斯岂刑中之意哉!其议律令可蠲除轻减者,条奏,唯在便安万姓而已。
建武二年,光武帝诏曰:
顷狱多冤人,用刑深刻,朕愍之,孔子云:"刑罚不中,则民无所措手足。"其与中二千百、诸大夫、博士、议郎议省刑法。
凡此种种,都可以说明法律繁芜容易导致用刑深刻。虽然自西汉中叶以后,不断有大臣建议修改法律,删除繁苛,皇帝也屡下诏书,要求"议省刑法",然而统治集团成员多安于现状,已无心励精图治,"有司无仲山父将明之材,不能因时广宣主恩,建立明制,为一代之法,而徒钩摭微细,毛举数事,以塞诏而已。是以大议不立,遂以至今"
。敷衍塞责式地"约省刑法",不可能改变执法苛酷、轻重不平的局面,于是乎约者自约,酷者自酷,直至汉朝灭亡。
再次,治吏之法的废弛,不仅会导致酷吏滥用刑罚,更会导致整个官僚机器的腐败。
东汉顺帝时,左雄上书,痛陈当时吏治的黑暗:
谓杀害不辜为威风,聚敛整辨为贤能;以理己安民为劣弱,以奉法循理为不化……监司项背相望,与同疾疢,见非不举,闻恶不察,观政于亭传,责成于期月,言善不称德,论功不据实,虚诞者获誉,拘检者离毁……朱紫同色,清浊不分。故使奸滑枉滥,轻忽去就,拜除如流,缺动百数。
这段话从行政、司法、选举、监察等多方面讲述了吏治黑暗的现实。酷吏"文深"主要是针对贵戚、官僚、豪强,而官吏贪赃枉法,深受其害的是广大被统治阶级,因而其危害的程度更深。治吏之法的废驰,将导致法制的全面破坏,这的确值得我们深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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