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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第一章 秦律溯源
   第一节 先秦时期的“刑”、“法”、“律”
       第二节 秦律与春秋战国时期诸国法律的关系

第二章 汉代法律考述
   第一节 《九章律》之沿革
   第二节 律·令·科·比
   第三节 "经义决狱"的实质与作用

第三章 秦汉刑制的演变
   第一节 先秦刑制蠡测
   第二节 秦律中之肉刑与徒刑的关系
   第三节 汉代刑制的变化

第四章 秦汉法律的伦常化
   第一节 法家的伦常观念与秦律中的伦常秩序
   第二节 汉代法律的伦常化

第五章 秦汉法律与社会等级
   第一节 皇权与法律
   第二节 社会等级与法律秩序

第六章 秦汉法律与经济发展
   第一节 契约
   第二节 工商业方面的法律
   第三节 保护生产可持续发展的法律
   第四节 法律运行机制对经济发展及百姓生活的影响

第七章 秦汉法律与吏治
   第一节 法律对官吏的制约
   第二节 秦汉时期的"文法吏"

第八章 秦汉时期的执法
   第一节 循吏与酷吏
   第二节 关于秦汉时期执法的思考

结 语
后 记

秦汉法律与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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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秦汉法律与经济发展




         
    法律作为上层建筑的一部分,与经济基础的关系是不言而喻的。其经济方面的立法,会直接对经济发生影响;而且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范,不管经济立法还是其他方面,在其运行过程中,都会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当时的经济发展,这是很值得我们注意的。


                      第一节 契约


    就传世文献和考古资料而言,早在西周时,契约就已应用于奴隶、牛马、兵器、珍异等商品的买卖以及土地的抵押、典当、赠与、交换等方面。实际出现的时间可能更早,而且并不限于经济领域。
    春秋战国时期,是经济、文化空前繁荣的时期,同时也面临着礼坏乐崩、诸侯纷争的复杂局面。在这种形势下,契约也获得了进一步的发展。从先秦诸子著作中,我们不难发现有关的记述:
    《管子·问》:问人之贷粟米有别券者几何家?
    《管子·山至数》:皮革、筋角、羽毛、竹箭、器械、财物,苟合于国器君用者,皆有矩券于上。
    《管子·轻重乙》:君直币之轻重以决其数,使无券契之责,则积藏囷窌之粟皆归于君矣。
    《管子·轻重丁》:所出栈台之织未能三千纯也,而决四方子息之数,使无券契之责。
    《墨子·号令》:度食不足,(食)[令]民各自占家五种石升数,为期,其在(莼害)[薄者],吏与杂訾。期尽匿不占,占不悉,令吏卒微得,皆断。有能捕告,赐什三。收粟米、布帛、钱金,出内畜产,皆为平直其贾,与主券人书之。事已,皆各以其贾倍偿之。
    以上文字中所提到的都是经济类契约,这些资料表明,不仅私人之间可以有契约关系,而且邦国或官府也可以通过与私人缔结契约来调整各方面的利益关系。这一时期,政治类契约也经常被提及,如:
    《韩非子·主道》:人主之道,静退以为宝。不自操事而知拙与巧,不自计虑而知福与咎。是以不言而善应,不约而善增。言已应,则执其契;事已增,则操其符。符契之所合,赏罚之所生也。
    《韩非子·外储说左下》:以罪受诛,人不怨上,跀危坐子皋;以功受赏,臣不德君,翟璜操右契而乘轩。
    《商君书·定分》:诸官吏及民有问法令之所谓也于主法令之吏,皆各以其故所欲问之法令明告之。各为尺六寸之符,明书年、月、日、时、所问法令之名,以告吏民。主法令之吏不告,及之罪,而法令之所谓也,皆以吏民之所问法令之罪,各罪主法令之吏。即以左券予吏之问法令者,主法令之吏谨藏其右券木柙,以室藏之,封以法令之长印。即后有物故,以券书从事。
    其中,《韩非子》试图论证君主与臣下的关系是一种契约关系,即君主可以利用契约来控制臣下,而臣下也可以通过契约而获得奖赏。《商君书》则主张利用契约关系来惩办那些知法犯法的官吏与百姓,以期法律能够得到有效的贯彻执行。
    契约经常被诸子著作所提及,反映了契约广泛应用的现实。为避免造成叙述混乱,本文将在下面集中讨论经济契约。
"合符节、别契券者,所以为信也"。 人们之所以缔结契约,是因为它是缔约各方对彼此权利与义务的承诺,是信誉的保证。这不仅为社会习俗所承认,而且也为法律所认同,如果发生经济纠纷,司法官员可以根据双方签订的契约来加以解决,这也就是《周礼》所说的"凡以财狱讼者,正之以傅别、约剂" 。据郑玄注,傅别、约剂是形式不同的两种契约的名称。
    秦汉时期,随着"大一统"局面的出现,土地私有制的确立,以及经济的发展与繁荣,契约所涉及的领域进一步扩大,其内容更加丰富,形式也更趋规范。流传下来的汉代契约文书中,买卖(贳卖)契约及买地券占很大比重,此外,还有遗嘱(遗令、先令券书)、结僤公约、借贷契约、雇佣契约等。研究这些契约文书,是我们了解秦汉法律与经济关系所不可或缺的一个环节。而官府根据契约解决经济纠纷的有关事例,则更为我们的研究带来了方便。


        一、契约的内容


    买卖契约是现实生活中的人们在商品买卖过程中以一定方式达成的表示诚信和法权关系的承诺,可能是口头的,但多数是书面的;而买地券则是随葬品,是葬家把为死者购置(或虚拟购置)墓地的契约刻写在一定形状的铅、玉、石、砖等质地的物体上而形成的随葬用品。买地券虽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买卖契约,却是契约的仿制品,是现实生活在冥间的反映,具有很重要的史料价值,这一点我们将在下面进一步论述。这两部分资料比较集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通过对这些资料的分析,有助于我们对汉代契约有一个整体性的认识。因此本文拟以买卖契约与买地券为主,以其他契约为辅,对汉代契约做一概括性描述。为便于讨论,现将汉代买卖契约和买地券根据其内容和形式列简表如下 :

汉代买卖契约简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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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汉代买卖契约简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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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代买地券简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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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如张传玺先生所指出的:"买地券的文字格式和内容要点,都与同一时代的人间契约基本相同。不过东汉时的买地券刚刚行用,所写内容与人间契约几乎完全相同,史料价值很高。"    

  上面两表则比较具体地展示了买卖契约与买地券的密切关系,因此在研究汉代契约时,我们把买地券与其他契约文书同等看待,出入当然不会很大。下面就表中一些主要问题做一简单说明。
      a.契约材质
    根据简表可知,契约一般都写在当时通行的书写材料--简牍上面,仅发现的一份土地买卖契约--《乐奴买田券》,也是写在简牍上面。不用简牍的只是个别现象(如《汉买女陶券》)。《杨买山刻石》是把文书内容刻写在摩崖上,但严格说来,这并不是真正的契约,而只是宣布对某块山地拥有产权的一种表达方式。《大吉买山地记》也是如此。
    据文献记载,早在战国时就已使用简牍作为书写契约的材料。如《战国策·齐策四》:孟尝君在其封邑薛地放贷,命舍人冯諼代他收债。冯諼到薛后,"使吏召诸民当偿者,悉来合券。券遍合,起,矫命以责赐诸民,因烧其券,民称万岁"。冯諼所烧之债券,应不是金、石制成的。
    《汉书·高帝纪》载:高祖微时,"常从王媪、武负贳酒,时饮醉卧,武负、王媪见其上常有怪。高祖每酤留饮,酒雠数倍。及见怪,岁竟,此两家常折券弃责" 。《后汉书·樊宏列传》:"(樊重)世善家稼,好货殖。……年八十余终。其素所假贷人间数百万,遗令焚削文契。责家闻者皆惭,争往偿之,诸子从敕,竟不肯受。"     在这里,王媪、武负所折之券,以及樊重遗令所焚削之文契,也应该是当时通行的简牍。
    值得注意的是,汉代可能也存在着口头契约。据《太平御览》卷四一一《人事部》五二《孝感》引刘向《孝子图》:"前汉董永,千乘人,少失母,独养父。父亡,无以葬,乃从人贷钱一万。永谓钱主曰;'后若无钱还君,当以身作奴。'"从这段文字中,我们看不到董永与钱主签订契约的迹象;而且据此段文字后面的记述,当董永以身作奴,清偿债务之后,钱主即将其放回,也没有提到券契。
    作为随葬品的买地券与当时的契约最大的不同之处,恐怕主要在于所用的书写材料。表中所列的买地券,多数是铅制的,还有少数是用玉、砖制成的。也就是说,买地券所用的材料比现实生活中契约文书的材料更加坚固、耐久。直到纸张已经普遍用用于书写契约的元、明时期,买地券仍然是用铅、木、砖、石制作。这或许是人们希望买地券能够保佑死者在另一个世界永远平安、幸福。
      b.缔约日期
    汉代契约多数都有此项,但日期的写法并不固定,有的写有详细的年、月、日并配有相应的干支,如《陈长子卖官绔券》缔约日期为"本始元年七月庚寅朔甲寅";有的则只写年、月、日,不配干支,如《节宽竟贳卖布袍券》为"神爵二年十月廿六日"。目前所见到的汉代立僤公约、遗嘱等,基本都是采用这两种格式,如江苏仪征胥浦101号汉墓出土的《先令券书》为"元始五年九月壬辰朔辛丑□" ,《东汉建初二年侍廷里父老僤约束石券》"建初二年正月十五日" 。
    也有的契约年、月、日三项并不完全具备,如《张中功贳买单衣券》为"七月十日", 《扬买山刻石》以及《大吉买山地记》也反映了这种情况。
有的文书干脆不写缔约日期一项,如表中有七份契约缔约日期空缺。这些契约都是贳卖文书,不是绝卖文书,按理不应当不写具体日期。或许是因为交易数额较小,交易双方又彼此信任,无需多费笔墨吧。但也不排除另一种可能,即这些文书不是真正的契约,而是当发生经济纠纷时,当地有关部门所写的审理性质的公文(爰书)。敦煌汉简838(A)就是这样一份文书 :
    当欲隧卒宾德成卖布一匹,直钱三百五十,临要隧长,当责尽四月奉。
    察適隧卒王未央卖絣一匹,三百七十,当责察適隧长尽四月奉。勇敢卒狐卖练一匹,贾钱四百九十,又布钱百卅四,凡直六百廿四,当责造史诛子病□尽四月。
当欲、临要、察適、勇敢分别是烽燧的名称,隧(燧)长、造史系烽燧官吏名称。这份文书记录了互不相关的三个贳卖事件,并分别附有处理意见:从三个债务人四月份的薪奉中扣除所贳欠的款项。就这份文书中每一事例所包含的内容看,与表中无缔约日期的几份文书颇有相似之处。
      c.交易双方的性别
    在卖主与买主两栏中,交易双方大部分是男性,但也有少数是女性。
    我们在讨论秦汉法律与家族伦常的关系时,曾谈到妇女在法律上的不平等待遇:她们被排除在国家政治生活之外,在家庭中也受到父权、夫权等的束缚。然而与古代罗马法中的妇女比较而言,秦汉时期中国妇女的地位要高得多。
    在罗马法中,妇女除不能行使政治权利和一切公共职务外,也不能行使"父权"和监护权 ;"自权人"妇女接受永久监护 ;"自权人"妇女自行管理自己的财产,但是,未经监护人准许,她们不能提起法律诉讼或要求法定审判,不能举债,不能转让要式物;一般来说她们也不能履行市民法上的适法行为 。
    王褒《僮约》中的卖主是一个寡妇,大体相当于罗马法中的"自权人",而所出卖的奴隶则属于"要式物"。这种情况在罗马法中是禁止的,但在汉代中国却是合法的。《僮约》虽然有一定程度的文字游戏色彩,但是它反映的历史情况应当是可信的。
    在早期罗马法中,即使是自权人妇女,也绝对无权立遗嘱,因为立遗嘱是"家父"的专属权利,而妇女是不能成为"家父"的。后来自权人妇女虽获得了立遗嘱的资格,但仍需经其监护人准许。 然而在中国古代,并不存在对妇女终身"监护"的法律,在没有父权与夫权的情况下,妇女有权处理自己的财产。前面提到的江苏胥浦《先令券书》,立此遗嘱的系一老妪,她并没有征得什么人的准许;她所要处理的财产,正是土地;而且请来的地方官吏和亲属,只是作为遗嘱的见证人而出现于文书之上。
    前面曾提到汉高祖刘邦未发迹时经常光顾的两家酒店,其店主分别是王媪与武负。如淳注曰:"武,姓也。俗谓老大母为阿负。"师古注曰:"刘向《列女传》云'魏曲沃负者,魏大夫如耳之母也',此则古语谓老母为负耳。"     也就是说,这两家酒店的老板都是老太婆,她们不但有权向顾客贳酒,而且还有权免除顾客的债务,完全是自己做主。凡此种种,都充分体现了中国古代民事法律规范与罗马法律的不同特点。
      d.转让形式与履行承诺的期限
    就买卖关系而言,只要交易符合有关法律,双方对标的没有争议,并且做到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买卖就算告成,无需再另行规定期限。而对于贳卖、借贷关系而言,规定期限就显得很必要了。但是,就表中所见,没有缔约日期的那七份文书,也没有规定履行承诺的时间--这也是我们怀疑这些文书可能不是真正的契约的原因之一。与这七份文书形成鲜明对照的是,有缔约日期的四份贳卖文书,无一例外都有交割期限。
      e.证人与酬劳
    上面简表中,多数买卖契约和所有的买地券里出现的人物,除了交易双方而外,还有其他人,他们在契约中被称为"旁人"、"任者"、"知券",在买地券中被称为"时知券"、"时约者"、"时旁人"、"时临知",等等。在这些称呼中,除了"任者"而外,其他称呼从字面上看,都是指签约时在场,知道这一事情的经过,也就是说,一旦发生纠纷,他们可以出面作证。
"任"有担保、承担责任的意思,《说文解字·人部》:"任,保也。"秦汉选官有保举制度:"秦之法,任人而所任不善者,各以其罪罪之" 。那么汉代契约中的"任者"是否除了充当见证人的角色之外,还要承担毁约者的连带责任呢?这一点,契约本身并没有明确交代。江苏胥浦《先令券书》中的"时任知者"有里师伍人田谭和立遗嘱者的亲属孔聚、田文、满真。里师是基层官吏,他可以证明遗嘱并负责监督遗嘱的执行,不可能承担违约者的连带责任。其他"任知者"都是亲属,他们的作用也应同里师田谭一样。因此,汉代契约中的"任者"、"时知任者",大概与"旁人"、"时临知"一样,只是充当见证人,并没有特别的含义。
证人的身分,在居延汉简中,有的是与缔约某一方有邻里关系的人,如《召胜贳卖九稯布券》中为"任者同里徐广君",《孔定贳卖剑券》为"任者同里杜长完";有的是在一起戍边的戍卒或基层小吏,如《节宽竟贳卖布袍券》为"时在旁候史长子仲、戍卒杜忠知券约",等等。汉代居延地区既有戍边的军队,也有平民,情况比较特殊。江苏胥浦《先令券书》中的证人是里师和亲属,而应劭《风俗通》中沛中某富豪立遗令时叫来充当证人的则是同族之人,既无当地官吏,也无异姓 。还有一些契约只写证人的姓名,维以确定其身分及其与交易双方的关系,估计与上述情况大体相当。
    《史记·货殖列传》中提到"节驵会",是以说合买卖交易以便从中取利的中介人。上述"任者"、"旁人"等是否具有这种含义,因材料不足,难知其详。不过交易双方往往要酬劳见证人,酬劳的方式一般是饮酒,"沽旁二斗"、"沽酒各二千"、"沽酒各半"等。不过,小笔数额的交易,一般并不酬劳,而那些"任者"、"旁人"恐怕也不会是为了从中取利而前来"知券"的。
      f.其他事项
    买卖契约因所涉及的标的不同,其内容也有一定的差别。
    王褒《僮约》的有关资料是这样的:
    蜀郡王子渊,以事到湔,止寡妇杨惠舍。惠有夫时奴,名便了。子渊倩奴行酤酒,便了拽大杖,上夫冢岭,曰:"大夫买便了时,但要守家,不要为他人男子酤酒。"子渊大怒曰;"奴宁欲卖耶?"惠曰:"奴大忤人,人无欲者。"子渊即决买券云云。奴复曰:"欲使,皆上券;不上券,便了不能为也。"子渊曰:"诺。"券文曰:"神爵三年正月十五日,资中男子王子渊从成都安志里女子杨惠买夫时户下髯奴便了,决卖万五千。奴从百役使,不得有二言。……奴不得有奸私,事事当闻白。奴不听教,当笞一百。"读券文适讫,词穷咋索,仡仡叩头,两手自搏,目泪下落,鼻涕长一尺:"审如王大夫言,不如早归黄土陌,丘蚓钻额;早知当尔,为王大夫酤酒,真不敢作恶。"
    《僮约》所涉及的标的是一个奴隶,因此契约中对奴隶的职责有详细的规定,并且对不履行职责的奴隶,还有处罚措施,要"加笞一百"。这些内容是其他标的的契约中所不会出现的。引文中的便了是一个敢于争取自身权利的奴隶,而王褒则用苛刻的条件、戏谑笔法写下这份买奴《僮约》,对他百般刁难。汉代的买奴契约是否必须对奴婢的职责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奴婢是否只做契约所规定的工作?事实上恐怕未必。买卖双方在签订契约时,对奴婢提出一些有利于买主的要求,是可能的;而主人在役使奴婢时,即使超出契约的规定,奴婢恐怕也很难进行反抗。
    买卖土地的契约,其典型形式大体上当与买地券相仿。土地是比较重要的不动产,因此在签订有关的买卖契约时,对土地的具体位置、面积、四至等都有明确规定,如《孙成买田券》有关内容为"广德亭部罗佰田一町……田东比张长卿,南比许仲异,西尽大道,北比张伯始",《曹仲成买田券》为"长右亭部马领佰北冢田六亩……田东比胡奴,北比胡奴,西比胡奴,南尽松道",等等,都是如此。有的买地券规定了卖主所应承担的责任,如《樊利家买田券》"若一旦田为吏民秦胡所名有,謌子自当解之",还有的规定了买主对土地所享有的权利,如《孙成买田券》"田中若有尸死,男即当为奴,女即当为婢,皆当为孙成趋走给使",《曹仲成买田券》"四比之内,根生伏账物一钱以上,皆属仲成",《房桃枝买地券》"田中有伏尸,男为奴,女为婢"。抛开这些用语中的迷信色彩,其实际意义是表示买主对所买土地拥有所有权,并对土地的出产及土地上的附属物也拥有所有权。
    在董永以自身做抵押,向富豪借钱来安葬父亲的事例中(引文见前),我们看到的是借贷抵押制度的影子,更重要的是,他是以牺牲人身自由为代价的。据说天上的织女为他的孝心所感动,帮他还清了债务,摆脱了奴隶的境地。然而事实上,一旦因债务而沦为奴隶,是很难再获得自由的。在古代罗马也曾存在过债务奴隶,但是,从罗马早期开始,罗马法即遵循这样的原则:罗马市民不应当变为另一罗马市民的奴隶。那些被出卖或因犯罪而被移交的"家子",被迫为第三者服务,处在"受役"状态,但仍然被当作"自由的人"看待。后来的发展把"受役者"和奴隶更加明确地区分开来:"受役者"不能白白地受主人欺辱,而且允许他们提起"侵辱之诉",他们可以通过财产登记而变成自由人。
      g.合伙契约
    这类合伙契约在汉代并不多见,却向我们透露出当时民法的发展程度。汉代的合伙契约,目前发现两份,现分述如下。
    《中舨共侍约》:
□□三月辛卯,中舨舨长张伯、□兄、秦仲、陈伯等七人相与为舨约:入舨钱二百;约二会钱备,不备勿与同舨;即舨,直行共侍;非前谒病不行者,罚日卅,毋人者以庸贾;器物不具,物责十钱;∠共事已,器物毁伤之及亡,舨共负之;非其器物擅取之。罚百钱。●舨吏令会不会,日罚五十;会而计不具者,罚比不会;为舨吏□器物及人。●舨吏李仲。
    "舨"或被释读为"服",对这个字的解释歧义很大 。尽管如此,有一点可以肯定,即这是一份为了共同的意愿而缔结的合伙契约:契约规定入伙者必须缴纳二百钱的入伙费,否则不许入伙;入伙者必须自备必要的"器物"(当指工具),否则要接受一定的处罚;此外还规定了入伙以后所应履行的职责和遵循的规范。
    《东汉建初二年侍廷里父老僤约束石券》:
    建初二年正月十五日,侍廷里父老僤祭尊于季、主疏左巨等廿五人,共为约束石券。里治中廼以永平十五年六月中造起僤,敛钱共有六万一千五百,买田八十二亩。僤中其有訾次当给为里父老者,共以容田借与,得收田上毛物谷实自给。即訾下不中,还田转与当为父老者,传后子孙以为常。其有物故,得传后代户者一人。即僤中皆訾下不中父老,季、巨等共假赁田。它如约束。单侯、单子阳、尹伯通、錡中都、周平、周兰、□□、周伟、于中山、于中程、于季、于孝卿、于程、于伯先、于孝、左巨、单力、于稚、錡初卿、左伯文□、王思、錡季卿、尹太孙、于伯和、尹明功。
    "里父老"是汉代基层社会中的头面人物,负责沟通官方与民间事务,接受官府差遣,但没有俸禄。因此出任父老一职,在获得当地居民尊重的同时,也要承受一定负担。"父老僤"正是为解决这一问题而由民间自发设立的:侍廷里中有出任父老资格的的居民共同组织父老僤,集体购买土地,以土地收获物作为僤内成员充当父老时的费用。这的确是一个了不起的创见,既解决了出任父老者的后顾之忧,也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乡官里吏对老百姓的盘剥。
    汉代的契约仍然处于自发阶段,法律并未对契约的种类、形式、内容、程式等进行明确规定;也没有看到官员干预契约签订的事例,似乎一切都是约定俗成;签订契约时一般也没有罗马法那种神秘而庄重的象征性仪式。尽管如此,其所涉及的领域已包括买卖(贳卖)、借贷、合伙(结僤)、遗嘱等多方面,标的已囊括大到土地、奴婢,小至刀剑、布匹的几乎所有动产和不动产。就契约文书的程式而言,其详细者已基本具备后世契约的全部内容。


        二、官府与经济契约的关系


    汉代官府虽然不直接干预契约的签订,但是并不否认契约的法律效力,在督导契约的执行与排难解纷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周礼·秋官·士师》:"凡以财狱讼者,正之以傅别、约剂。"郑玄注引郑司农云:"傅或为符。辩读为风别之别,若今时市买,为券书以别之,各得其一,讼则案券以正之。"从注文看,缔约双方发生争议时,是要找官府去明断是非的;而官府判断是非的根据正是契约。
    应劭《风俗通》记载这样一个事例:
   沛中有富豪,家訾三千万。小妇子是男,又早失母,其大妇女甚不贤。公病困,恐死后必当争财,男儿判不全得,因呼族人为遗令云:"悉以财属女,但以一剑与男,年十五以付之。"儿后大,姊不肯与剑,男乃诣官诉之。司空何武曰:"剑,所以断决也。限年十五,有智力足也。女及婿温饱十五年已幸矣。"议者皆谓武原情度事得其理。
    此沛中富豪虽立有遣嘱,对死后财产有明确交代,且有本家族人作证,却未必能够确保其遣嘱的真正执行。何武的判决,无论是他自作聪明,还是确实体会到了死者的良苦用心,都向我们表明,如果没有官府的督导,没有相应的法律,不管契约本身对缔约者的权利、义务规定得有多么明确、具体,也未必能真正落到实处。
    《东汉光和二年河南县王当买田铅券》:
    光和二年十月辛未朔三日癸酉,告墓上、墓下、中央主士,敢告墓伯、魂门亭长、墓主、墓皇、墓臽:青骨死人王当、弟[使]偷及父元兴[等]从河南□□[左仲敬]子孙等,买谷郏亭部三佰西霄田十亩,以为宅。贾直钱万。钱即日毕。田有丈尺,卷(券)书明白。……
    券文中的墓主士、墓伯、亭长、墓主、墓皇、墓臽等,都是人们想象中的冥间主墓神灵,值得注意的是,这些神灵的名称与汉代现实生活中的官吏名称相仿,例如亭长,就是当时的官名。葬家在这个买地券中详细记述了购置墓地的经过,并立下誓言,无非希望通过这个买地券,向冥间的主管神灵证明死者对墓地的所有权。拨开其神秘的表象,它向我们透露了这样的信息,即现实生活中的人们在经济交往中之所以缔结契约,除了受社会道德和习俗约束及彼此信任的因素外,更重要的,则是他们希望并且也相信,在发生纠纷时,有官府为他们排难解纷。
    居延、敦煌汉简则向我们展示了汉代西北边塞地区的有关情况。
    汉代西北边塞地区既有生活在当地的编户齐民,也有从全国各地征发来驻扎在那里的戍卒,而戍卒中的基层官吏,如燧长、候长等,又从当地居民中的青壮年男子中选用。正是由于这种特殊情况,使戍卒与当地居民之间的交往非常密切。另外,戍卒的衣食之需全部由国家供给,而烽燧基层官吏则要自备衣服、装备等,由于边塞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不高,物产也不丰富,因此,国家供给戍卒的衣物有时便成了交易的对象,居延、敦煌汉简中的大部分经济纠纷也由此而起。如:
    居延汉简4.1:二月戊寅张掖太守福、库丞承熹兼行丞事敢告张掖农都尉、护田校尉府卒人:谓县律曰:臧它物非钱者以十月平贾计。案戍田卒受官袍衣物,贪利贵贾贳予贫困民,吏不禁止,浸益多,又不以时验问。
    居延汉简213.15:毋得贳卖衣财物,大守不遣都吏循行 严教受卒记长吏各封臧
    4.1号简是一个以张掖太守和库丞(兼行丞事)的名义向张掖农都尉、护田校尉发出的文告,文告认为戍田卒将"官袍衣物"(即官府发给的服装)高价卖(或贳)给了当地居民,因此希望有关部门加以禁止,并要求在十月份对有关物品进行平贾估算。看来戍卒高价出卖所配给的"官袍衣物"是不允许的,不过如果是平价出卖的话,则不在禁止之列。而213.15号简似乎是要禁止一切贳卖活动。可能这一禁令在不同时期有所调整,或者这类禁令只是在某些特殊时期施行,因为从居延汉简所反映的情况看,贳卖活动是大量存在的,而且贳卖契约也是被官方所承认的。
    居延汉简EPT56:17就记载了一个高价贳卖衣物的事例:
    第五隧卒马赦贳卖□□袍县絮装,直千二百五十,第六隧长王常利所。今比平,予赦钱六百。
    隧卒马赦曾以一千二百五十钱的价格将衣物贳给隧长王常利,后来经有关部门平贾估算,王常利只付给马赦六百钱即完事。
    贳卖契约签订之后,有的买主不能及时还清欠款,或者只是部分地还付,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当事双方不能找到妥善的解决办法,那就只好求助于官府了。如《疏勒河流域出土汉简》     中的170号简:
    神爵二年十月廿六日,广汉县廾郑里男子节宽竟卖布袍一,陵胡隧长张仲孙所,贾钱千三百,约至正月□□任者□□□□□□□(A面)
    正月责付□□十。时在旁候史长子仲、戍卒杜忠知券约。沽旁二斗。(B面)
    这是贳卖契约文书,但与普通贳卖契约的不同之外在于,它实际上是由时间不同而又前后相承的两份契约结合成的。A面为最初达成的协议:买卖双方确定了标的(布袍一件)及其价格(一千三百钱),贳买一方就还清欠款期限做出承诺。B面则是到了规定的期限时,贳买一方似乎并没有把欠款全部还清,于是又续签了一个契约,而且还请证人饮了酒。如果贳买一方始终不能履行承诺,一般由卖主向主管官吏提出控诉,如:
    居延汉简35.6:灭虏燧戍卒梁国蒙东阳里公乘左咸年卅六,自言责故乐哉燧长张中实皂练一匹直千二百。今中实见为甲渠令史。
    居延汉简206.28:□既 自言五月中行道贳卖皂复袍一领直千八百 □卖 缣长袍一领直二千 皂绔一两直千一百 皂□直七百五十 ●凡直六千四百 居延平里男子唐子平所
    居延汉简217.15+217.19:吞远燧卒夏收自言责代胡燧长张赦之,赦之买收缣一丈直钱三百六十
    居延汉简EPT51:70:司马令史腾谭,自言责甲渠燧长鲍小叔负谭食粟三石,今见为甲渠燧长
    居延汉简EPT51:302:第廿五燧卒唐憙,自言贳卖白紬襦一领直千五百,交钱五百●凡并直二千
    居延汉简EPT59:7:临之隧卒魏郡内黄宜民里尹宗,责故临之隧长薛忘得铁斗一直九十,尺二寸刀一直直卅,缇绩一直廿五,凡直百卌五。同隧卒魏郡内黄城南里吴故,责故临之隧长薛忘得三石布囊一、曼索一,具皆。忘得不可得。忘得见为复作。
   上面有的简文字比较完整,有的残缺,但所记录的内容基本都能看得出来。在这些卖主(原告)中,绝大部分是燧卒,个别也有边塞系统的基本小吏如EPT51:70中的司马令史腾谭。买主(被告)中大部分是边塞系统的基层小吏,也有当地居民。值得一提的是其中的EPT59:7,简文中的薛忘得曾任临之隧长,他贳买(或借用)了两个戍卒的物品,有的尚没归还,有的则已经用坏而没有赔偿,因而受到了这两个戍卒的指控。麻烦在于,薛忘得正在服刑(复作),已无暇顾及他们。看来具体的情况的确很复杂。
处理类似经济纠纷是当地主管部门的一项经常性工作,他们似乎定期调查戍卒贳卖物品的情况,汇总上报,集中处理。因此居延汉简中保存了很多"贳卖名籍"之类的资料:
    居延汉简EPT3:2:第十七部甘露四年卒行道贳卖名籍
    居延汉简EPT53:25:甘露二年五月己丑朔戊戌,候长寿敢言之:谨移戍卒自言贳卖财物吏民所,定一编,敢言之。
    居延汉简EPT56:253:●不侵候长尊部甘露三年戍卒行道贳买衣财物名籍
    居延汉简EPT56:263:甘露三年二月卒贳卖名籍
    居延汉简EPT56:265:●第廿三部甘露二年卒行道贳买衣物名籍
    居延汉简EPT59:47:□年戍卒贳卖衣财物名籍
    "贳卖名籍",大概就是主管官吏把卖主(或债主)所反映的情况按一定格式记录下来(如上面所引用的),汇编成册。居延汉简EPT59:645就属于"贳卖名籍":
    伐胡卒□憙
    伐胡卒□□
   (以上为第一栏)
    责□□布□一领直千八十……已得钱二百,少八百八十
    责广地次□燧长陶子赐练襦一领,直八百三十,今为居延市吏……
    责……
   (以上为第二栏)
    如果买卖双方都在同一部、燧,情况比较简单,但有的不属同一部、燧,甚至分属于兵、民两个系统,这就需要有关部门之间的互相协调:传送公文、审该当事人,记录口供,并把处理结果汇报给有关部门。
    居延汉简35.4:第廿三候长赵倗责居延骑士常池马钱九千五百,移居延收责重●一事一,十一月壬申令史同奏封。
    居延汉简58.11:不侵守候长成赦之责广地燧长□丰钱八百移广地候官●一事一封,八月壬子尉史并封。
    居延汉简EPT53:186:甘露三年十一月辛巳朔己酉,临木候长福敢言之:谨移戍卒吕异众等行道贳卖衣财物直钱如牒,唯官移书,令觻得泺涫收责,敢言之。
    候长是边塞烽燧系统中"部"的长官,骑士是边塞屯兵系统的骑兵,令史和尉史是"部"的上级主管部门"候官"的属吏。     因此,35.4号简当是由烽燧系统中的候官(长官称"候")发往屯田系统的文书,而58.11号简则是烽燧系统内部某候官(可能是甲渠候官)发往广地候官的文书,内容都是涉及债务问题。EPT53:186号简中的"官"指候官,觻得是张掖郡所辖之县,泺涫在《汉书·地理志》中写作"乐涫",是地名。文书大意是,临木部的戍卒将物品贳卖给了觻得县泺涫地方的居民,临木部的候长将有关情况写成"贳卖名籍"上报给候官,请求候官与觻得县有关方面协调,追索当地居民所欠债务。
    居延汉简EPT52:21:自言责士吏孙猛脂钱百廿·谨验问,士吏孙猛辞服负,已收得猛钱百廿
    居延汉简EPT52:88A:阳朔元年七月戊午,当曲燧长谭敢言之:负故止害燧长宁常交钱六百,愿以七月奉钱六百偿常,以印为信,敢言之。
    居延汉简EPT59:8:贷甲渠候史张广德钱二千,责不可得,书到验问,审如猛言,为收责,言:谨验问广德,对曰:乃元康四年四月中,广德从西河虎猛都里赵武取谷钱千九百五十,约至秋予
    居延汉简EPT59:13:……责不可得,书到验问,审负知君钱,白报,谨验问,当辞曰:乃十一月中从知君
    居延汉简EPT56:275:神爵二年六月乙亥朔丙申,令史□敢言之:谨移吏负卒赀自证已毕爰书一编敢言之。
    这一组文书是有关部门为核实原告的指控而审问被告时所做的记录,即"自证爰书"。在这几份文书中,我们看到,有的被告在被审问时,马上交齐了所欠的款项(如EPT52:21号简中的士吏孙猛);有的承诺从俸禄中扣除所欠数额(如EPT52:88A号简中的当曲燧长谭)。还有的虽承认了所欠的债务,但究竟怎样解决,因文书残缺,难知其详,估计有关部门会做出裁决。如敦煌汉简838(A):
    当欲隧卒宾德成卖布一匹,直钱三百五十,临要隧长,当责尽四月奉。
    察適隧卒王未央卖絣一匹,三百七十,当责察適隧长尽四月奉。勇敢卒狐卖练一匹,贾钱四百九十,又布钱百卅四,凡直六百廿四,当责造史诛子病□尽四月。
    这份文书规定从三个燧长的俸禄中扣除所欠的债务,还给原告。对于已决定用俸禄偿还债务的,下一步的工作就是有关官员具体负责执行这一决定,这在居延汉简中也有印证:
    居延汉简220.16:临之燧长王君房负季子六百六十。六百已入少六十。
    居延汉简EPT51:77:察微燧长卑赦之,负夏幸钱五百卅●负吞北卒□□□□     负吕昌氏钱二百 五百五十皆□□ 皆已入毕前所移籍当去
    居延汉简EPT51:214:十二月……积三月     徐充国,奉钱千八百。出钱三百一十,偿第卅燧卒王弘;出钱千一十,偿第卅三燧卒陈第宗钱;出钱八,就十月尽十二月,月二钱七分●凡出钱千三百廿八,今余钱四百七十二
    居延汉简EPT56:9:□常富校计,充即谓福曰,福负卒王广袍∠袭钱便□□十二月奉钱六百
    燧长、候史一级官吏的俸禄是每月六百钱 。220.16号简大概是说扣除了燧长王君房一个月的俸禄后,还欠六十钱,因此记录在案。EPT51:77号简中的"移籍当去"具体是什么意思,无法确切知道,但肯定是要离开原来工作的地方。也就是说,燧长卑赦之在分别还清所有债务之前,主管部门是不允许他随便离开的。EPT51:214号简中的徐充国三个月的俸禄为一千八百,说明他是燧长或候史。文中的"就"通"僦",是租赁、雇佣之意,每月僦钱只有二钱七分,如此低的费用绝对不可能是雇用劳动力,或许是对徐充国拖欠债务所收的滞纳利息,也有可能是主管部门所收的"管理费"。 EPT56:9号简中的福,每月俸禄是六百钱,说明他也是燧长或候史,他曾贳买戍卒王广的袍和袭,因此在核对帐目(校计)要发薪俸时,充(可能是主管官吏)提出此事,从上下文意思看,应该是要求福用薪俸还清债务。
    主管官事将有关问题处理完之后,还要把结果汇编成册,上报给上级部门。如:
    居延汉简EPT52:110:□二年二月丁酉朔丁卯,甲渠鄣候护敢言之:府书曰治渠卒贾     □自言责燧长孙宗等衣物钱凡八牒,直钱五千一百,谨收得
    居延汉简EPT51:199:年六月己巳朔丁丑甲渠候破胡以私印行事敢言之:谨移戍卒朱宽等五人贳卖候史郑武所,贫毋以偿,坐诈□□名籍一编敢言之。
    "甲渠鄣候"即甲渠候官的长官;"府"在居延汉简中一般指都尉府,是候官的上级主管部门;"治渠卒"当属屯兵系统,不属于烽燧系统,所以要通过共同的上级主管部门都尉府与候官交涉。因此EPT52:110 号简是说屯兵系统的债主们(治渠卒)通过都尉府委托甲渠候官向其管辖的债务人(燧长等)追索所欠债务,收齐之后,甲渠候官又向都尉府汇报。EPT51:199号简是说候史(在"部"中辅佐候长的小吏)郑武贳买了五个戍卒的物品,无力偿还,且有欺诈行为,被甲渠候官上报给都尉府。汉代法律规定:"证财物故不以实,臧五百以上,辞已定,满三日而不更言请者,以辞所出入罪反罪之。" 即在财物方面故意做伪证,数额达到五百钱以上,证词已经写定,超过三日而不加以更正,就要视情节治罪。因此,候史无力偿还债务且有欺诈行为,等待他的,无疑将是都尉府的判决。
    以上汉简资料,几乎包括了从交易双方缔约到发生争端时请求官府加以裁决的各个方面,反映了汉代契约发达程度,也生动地说明了汉代官府在民间经济活动中所起的作用。然而,我们并不能就此得出这样的结论,即汉代民间的一切经济活动都使用契约。事实上,很多经济活动甚至是比较大宗的经济活动,并不一定都要签订契约,因为法律上并没有这样的规定,完全出于当事人的意愿或习惯。
    居延汉简中的一份简册《建武三年十二月候粟君所责寇恩事》(简号为EPF22:1-36)就记录了三人合伙出资并雇人做生意的案例,而从事件的整个过程来看,他们并没有签订契约。事情发生在东汉建国之初的建武元年十二月,甲渠候官的候(候官之长)粟君让自已的属吏令史华商、尉史周育为他去觻得贩鱼,而二人因某种原因不能动身,于是便出资给粟君,由他雇人前往。华商出黄特牛一头(价值六十石谷),并出谷十五石,合计相当于七十五石谷;周育出黑特牛一头(价值六十石谷),并出谷四十石,合计相当于一百石谷。据颍川昆阳市南里的寇恩(被雇用者,同时也是文书中的被告)说,粟君以一头牛和二十七石谷的价格,雇用他用车载鱼五千头去觻得贩卖,约定卖完所有的鱼后,寇恩要交给粟君四十万钱。可是寇恩卖鱼大大亏了本,所卖得的钱远远少于四十万,又将粟君交给他的那头牛卖掉,总共才凑够三十二万钱。最终寇恩又通过其他途径,总算凑齐了另外的八万。事情到此似乎应该结束了,然而粟君却对寇恩提起诉讼。问题出在对雇用价格的认定上,据粟君说,他交给寇恩的那头牛并不是付给寇恩的雇用金,而是借给他使用;寇恩则认为那头牛是粟君付的雇用金。这起合伙出资并雇人贩鱼的活动,所涉及的资金数额较大,试想,如果当初双方签订了书面契约,并请了证人,也许不会出现后来的争议。这一案例说明,汉代人在经济交往中缔结契约,仍然处于自发阶段,对于其在经济生活中所发挥的作用,不可估价过高。
    汉代官府与契约的关系虽然尚处于一般的督导与排忧解纷,但其所发挥的作用不容忽视。就西北边塞而言,以法律手段合理解决戍卒之间、平民之间以及戍卒与当地居民之间的经济纠纷,有利于防止军队纪律的涣散,保持军队的战斗力,并能获得当地居民的配合,这对于边地的开发和边防的巩固,无疑会起到推动作用。就内地而言,经济纠纷的合理解决,也有助于保护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从而维护社会安定与经济发展。这一点可以从王符《潜夫论·断讼》中得到印证:
    《春秋》之义,责知诛率。孝文皇帝至寡动,欲任德,然河阳侯陈信坐负六月免国。孝武仁明,周阳侯田彭祖坐当[归]轵侯宅而不与免国,黎阳侯邵延坐不出持马,身斩国除。二帝岂乐以钱财之故而伤大臣哉?乃欲绝诈欺之端,必国家之法,防祸乱之原,以利民也。故一人伏正罪而万家蒙乎福者,圣主行之不疑。永平时,诸侯负责,辄有削绌之罚。此其后皆不敢负民,而世自节俭,辞讼自消矣。


                   第二节 工商业方面的法律


    秦汉时期在工商业方面制定了许多政策和法律,这些政策和法律在经济发展中所起的作用虽然不尽相同,但是都给我们今天留下不少值得思考的问题。


        一、关市


    "关"是指在交通要道所设立的关卡,最早设立的关应该是出于军事或治安目的,盘查过往行人,以备非常,对过往商人并不征税。"市"则是人们进行商品交易的场所,最初也不征税。据《孟子》说:"昔者文王之治岐也,耕者九一,仕者世禄,关市讥而不征,泽梁无禁,罪人不孥。"《荀子》也说:"王者之[法],等赋,政事,财万物,所以养万民也,田野什一,关市几而不征,山林泽梁,以时禁发而不税。相地而衰政,理道之远近而致贡,通流财物粟米,无有滞留,使相归移也。"
    但由于商人的职业决定了他们必须周流各地,贸易有无,以获取商业利润,因此,关与市也就成了他们所必须经常光顾的地方。随着商业的发展,商人数量的增加,关与市的经济价值也就越来越为王公大人们所认识,甚至成为国家财政的重要来源之一。关市征税,至迟在春秋时期,已经成为普遍现象,而且税率也有不断加重的趋势。《荀子》就曾对这种情况大为不满,指出:"今之世而不然:厚刀布之敛以夺之财,重田野之税以夺之食,苛关市之征以难其事",主张"轻田野之税,平关市之征,省商贾之数,罕兴力役,无夺农时"。《墨子》则认为严格对关市收税,是"贤者之长官"、"士君子"所应尽的职责之一,他说"贤者之长官也,夜寝夙兴,收敛关市、山林、泽梁之利,以实官府,是以官府实而财不散" ;"士君子竭股肱之力,亶其思虑之智,内治官府,外收敛关市、山林、泽梁之利,以实仓廪府库,此其分事也" 。战国时期变法运动的领袖人物,几乎都主张抑商,把对关市征收重税做为打击商贾的有力手段。《商君书·垦令》就认为"重关市之赋,则农恶商,商有疑惰之心。农恶商,商疑惰,则草必垦矣"。
    据史书记载,汉朝建立之初,"天下已平,高祖乃令贾人不得衣丝乘车,重租税以困辱之。孝惠、高后时,为天下初定,复弛商贾之律,然市井之子孙亦不得仕宦为吏"。   随着割据局面的结束、经济的恢复和社会的安定,汉朝对商贾的限制也逐渐减少,"开关梁,弛山泽之禁,是以富商大贾周流天下,交易之物莫不通,得其所欲" 。这一系列宽松的关市政策,促进了当时商品经济的发展,全国各地出现了一大批富比王侯的大商人,以致于司马迁在其《史记》中,为他们专门立传,给予高度评价。
    然而,汉武帝即位后,在几十年的时间里,进行了一系列开疆拓土、制礼作乐和封禅求仙的活动,文、景以来积累的大量财富很快消耗殆尽。为了弥补国家财政的不足,又推出一系列打击商贾的法令,不仅增加了各种市税的税率,而且还恢复了对关税的征收。如武帝太初四年"徙弘农都尉治武关,税出入者以给关吏卒食" 。
    在昭帝时期召开的盐铁会议上,来自地方的贤良、文学对汉武帝时期的经济政策提出了批评,御史大夫桑弘羊辩护说:"王者塞天财,禁关市,执准守时,以轻重御民。" 认为征收关税和市税是合理的。
    在全国各地交通要道设立关卡,对过往商人征税,这种作法在此以后的历代王朝都不曾停止过;市税的征收也名目繁多,不断翻新。关税与市税的征收,在加重商人负担并间接增加了普通百姓负担的同时,对于满足中央和地方各级官府的财政支出方面发挥了很大作用。
    在通常情况下,关在成为国家财政来源的同时,其军事作用也并没有削弱。据《汉书·终军传》载:"初,军从济南当诣博士,步入关,关吏予军繻。军问:'以此何为?'吏曰:'为复传,还当以合符。'军曰:'大丈夫西游,终不复传还。'弃繻而去。"     为了防止有人"作乱",维护社会治安,汉代继承了战国及秦朝的作法,对百姓的户籍严格控制,不许随便迁徙,脱离户籍是犯罪行为。百姓如果要去外地做事,必须经过当地官府的批准,并发给有关证明,才能成行。居延汉简15.19就是这样一个证明:
    永始五年闰月己巳朔丙子,北乡啬夫忠敢言之:义成里崔自当自言为家私市居延。谨案自当毋官狱征事,当得取传,谒移肩水金关居延县索关,敢言之。闰月丙子觻得丞彭移肩水金关居延县索关,书到如律令。缘晏令史建。
    这段文字大意是说,义成里一个名叫崔自当的人要去居延为家里买东西,北乡啬夫忠为他开了证明,证明崔自当没有犯罪,也没有徭役,意即他是一个清白的人,不是为了逃避什么才离开本地的。
市的管理法令在居延汉简中也有保存。EPF22:38-39:
    建武六年七月戊戌朔乙卯,甲渠鄣守候敢言之:府移大将军莫府书曰,奸黠吏民作使宾客,私铸作钱薄小不如法度,及盗发冢公卖衣物于都市,虽知莫谴苛,百姓患苦之。
    书到自今以来,独令县官铸作钱,令应法度,禁吏民毋得铸作钱,及挟不行钱,辄行法。诸贩卖发冢衣物于都市,辄收没入县官。四时言犯者名状●谨案部吏毋犯者敢言之
    这是东汉草创之初的一份文书,此时的河西四郡尚在窦融的实际控制之下,因此"大将军"当指窦融。这份文书是有关市场管理的法令,其内容,一是禁止私铸钱币,二是禁止盗发坟墓中的物品并在市场上公开出售。王莽政权刚刚被推翻,割据局面还没有结束,经济凋弊,民不聊生,从这篇官府文告中也可略见一斑了。"大将军"作为这一地区的实际控制者,发布有关法令,以安定社会,恢复生产,是有其积极作用的。


        二、盐铁

在汉代,盐铁问题是关系到国计民生的大问题,汉昭帝时期曾专门召开盐铁会议,由来自民间的儒生(贤良、文学)与以御史大夫桑弘羊为首的朝廷官员展开辩论。但总的说来,汉代的盐铁政策,除了在财政上曾有力支援了汉武帝开疆拓土的事业而外,就盐铁业本身而言,没有任何积极意义,甚至可以说严重阻碍了汉代盐铁业的发展。
    首先,官府垄断盐铁经营的目的,在政治上,主要是便于"利出一孔",加强中央集权。
    法家思想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使百姓永远处于受官府奴役和支配的地位,由君主决定他们的贫富贵贱。如《商君书·靳令》:
利出一空者,其国无敌;利出二空者,国半利;利出十空者,其国不守。
    《管子·国蓄》则对此讲得更为明确:
    利出于一孔者,其国无敌;出二孔者,其兵(不)[半]诎;出三孔者,不可以举兵;出四孔者,其国必亡。先王知其然,故塞民之(养)[羡],隘其利途。故予之在君,夺之在君,贫之在君,富之在君。故民之戴上如日月,亲君若父母。
    所谓"利出一孔",即由国家垄断经济,由国君主宰每一个臣民的贫贱与富贵,甚至生与死,从而使所有臣民都成为国君的忠顺奴仆。《商君书·弱民》也有同样的论调:
    民弱国强,国强民弱。故有道之国,务在弱民。朴则强,淫则弱。弱则轨,淫则越志,弱则有用,越志则强。
    法家认为"国"与"民"处于势不两立的地位,解决问题的根本出路在于"弱民"、"利出一孔",由国家控制较易获利的经济部门,使百姓从事一家一户的、分散的小农经济,成为完全听命于官府摆布的工具。
    外儒内法、"霸王道杂之"的汉朝之所以垄断盐铁经营,其目的正在于此。统治者害怕私人具有一定经济实力之后,不容易受其摆布。如《盐铁论·禁耕》大夫曰:
    大夫曰:家人有宝器,尚函匣而藏之,况人主之山海乎?夫权利之处,必在深山穷泽之中,非豪民不能通其利。异时盐铁未笼,布衣有朐邴,(朐邴)人[君有]吴王,皆盐铁初议也(君有)。吴王专山泽之饶,薄赋其民,赈赡穷(小)[乏],以成私威。私威积而逆节之心作。夫不蚤绝其源而忧其末,若决吕梁,沛然,其所伤必多矣。太公曰:"一家害百家,百家害诸侯,诸侯害天下,王法禁之。"今放民于权利,罢盐铁以资暴强,遂其贪心,众邪群聚,私门成党,则强御日以不制,而并兼之徒奸形成也。
    其次,由于盐铁业需要大量劳动力,私人经营盐铁,容易积聚众多劳动者,而官府最害怕的就是不受其控制的"群"的出现。
    "党"、"群"之类群体的聚会,不管是不是出于政治目的,在官府看来,都在严加防范之列。盐铁业作为劳动密集型产业,如果由官府以外的私人控制,统治者也会忧心忡忡。据《盐铁论·复古》,大夫在阐述盐铁官营的理由时,曾这样说:
   (今)[令]意总一盐铁,非独为利入也,将以建本抑末,离朋党,禁淫侈,绝并兼之路也。……浮食豪民,好欲擅山海之货,以致富业,役利细民,故沮事议者众。铁器兵刃,天下之大用也,非众庶所宜事也。往者豪强大家得管山海之利,采铁石鼓铸,煮[海为]盐,一家聚众或至千余人,大抵尽收放流人民也。远会乡里,弃坟墓,依倚大家,聚深山穷泽之中,成奸伪之业,遂朋党之权,其轻为非亦大矣。
    《盐铁论·刺权》大夫曰:
    今山川海泽之原,非独云梦、孟诸也。鼓(金)[铸]煮盐,其势必深居幽谷,而人民所罕至。奸猾交通山海之际,恐生大奸。乘利骄溢,(敦)[散]朴滋伪,则人之贵本者寡。
    第三,官府控制盐铁经营的动机,有经济方面的考虑,但并不是为了生产更多更好的产品,也不是为了促进技术的发展,而是为了垄断,从而增加国库收入。
    至迟在盐铁业刚刚起步的战国时期,那些王侯的谋臣们就已经认识到盐铁价格与税收能够给他们带来的巨大经济利益。《管子·海王》就曾做过如下的精打细算:
    十口之家十人食盐,百口之家百人食盐。终月,大男食盐五升少半,大女食盐三升少半,吾子食盐二升少半,此其大历也。盐百升而釜。令盐之重升加分强,釜五十也;升加一强,釜百也;升加二强,釜二百也。钟二千,十钟二万,百钟二十万,千钟二百万。万乘之国,人数开口千万也,禺策之商,日二百万,十日二千万,一月六千万。万乘之国,正(九)[人]百万也。月人三十钱之籍,为钱三千万。今吾非籍之诸君吾子,而有二国之籍者六千万。使君施令曰:吾将籍于诸君吾子,则必嚣号。今夫给之盐策,则百倍归于上,人无以避此者,数也。
    今铁官之数曰:一女必有一针一刀,若其事立;耕者必有一耒一耜一铫,若其事立;行服连轺輂者必有一斤一锯一锥一凿,若其事立。不尔而成事者天下无有。令针之重加一也,三十针一人之籍;刀之重加六,五六三十,五刀一人之籍也;耜铁之重加(七)[十],三耜铁一人之籍也。其余轻重皆准此而行。然则举臂胜事,无不服籍者。
    这两段话从每人所用盐、铁数量入手,到计算全国每年的税收,真可谓言利析秋毫!尤其讲到征税的技巧,"使君施令曰:吾将籍于诸君吾子,则必嚣号。今夫给之盐策,则百倍归于上,人无以避此者,数也",可谓一语道破天机:即通过垄断盐铁而搜刮民财,有征税之实而无搜刮之名,使百姓在不知不觉中受到了官府的盘剥。汉代的盐铁会议上,代表朝廷的大夫更加振振有词:
    盐铁之利,所以佐百姓之急,足军旅之费,务蓄积以备乏绝,所给甚众,有益于国,无害于人。
    而来自地方的文学一针见血地揭露了这种论调的虚伪性:
    且利不从天来,不从地出,一取之民间,谓之百倍,此计之失者也。无异于愚人反裘而负薪,爱其毛,不知其皮尽也。夫李梅实多者,来年为之衰,新谷熟者旧谷为之亏。自天地不能两盈,而况于人事乎?故利于彼者必耗于此,犹阴阳之不并曜,昼夜之有长短也。
    尽管在盐铁会议上,贤良文学对盐铁官营政策的弊端进行了多方面的揭露,以桑弘羊为代表的朝廷官员也无法否认,然而当贤良文学提出"愿罢盐铁酒榷均输官,毋与天下争利,视以俭节"时,"弘羊难,以为此国家大业,所以制四夷,安边足用之本,不可废也。乃与丞相千秋共奏罢酒酤"。     说明汉代盐铁官营的主要目的是解决国家财政问题,而不是为了促进盐铁事业的发展。汉元帝初元五年,由于天灾人祸不断,于是发布"德政",宣布取消盐铁官营 ,可是仅仅过了三年,又恢复官营,原因是"以用度不足,民多复除,无以给中外徭役" 。
    据《后汉书·朱晖列传》载:
    (明帝时)是时谷贵,县官经用不足,朝廷忧之。尚书张林上言:"谷所以贵,由钱贱故也。可尽封钱,一取布帛为租,以通天下之用。又盐,食之急者,虽贵,人不得不须,官可自鬻。……"于是诏诸尚书通议。晖奏据林言不可施行,事遂寝。后陈事者复重述林前议,以为于国诚便,帝然之,有诏施行。晖复独奏曰:"……今均输之法与贾贩无异,盐利归官,则下人穷怨,布帛为租,则吏多奸盗,诚非明主所当宜行。"帝卒以林等言为然。
    可见,东汉盐铁官营的恢复,仍然是为了解决官府的经费问题。
    第四,盐铁产品的价格的确定,不是根据供关系,也不是根据产品质量,而是国家的财政状况和官吏的品德(清浊)。
    据《汉书·宣帝纪》地节四年宣帝诏曰:
    ……吏或营私烦扰,不顾厥咎,朕甚闵之。今年郡国颇被水灾,已振贷。盐,民之食,而贾咸贵,众庶重困,其减天下盐贾。
    这是因天灾而降低盐的价格的诏令。又《汉书·翟方进传》成帝绥和二年,成帝赐册谴责丞相翟方进:
……百僚用度各有数,君不量多少,一听群下言,用度不足,奏请一切增赋,税城郭堧及园田,过更,算马牛羊,增益盐铁,变更无常。……
    这是因为"用度不足"以及有关官员上下其手而增加税收及盐铁价格的事例。其结果,"盐铁贾贵,百姓不便。贫民或木耕手耨,土耰(啖)[淡]食" 。
    官府垄断经营盐铁,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财政开支,但是官吏经营盐铁业,往往违反经济规律,所生产的产品与百姓的实际需要相脱节,这种情况在盐铁会议上多次被贤良文学所指责:
    县官鼓铸铁器,大抵多为大器,务应员程,不给民用。民用钝弊,割草不痛。是以农夫作剧,得获者少,百姓苦之矣。
    夫秦、楚、燕、齐,士力不同,刚柔异势,巨小之用,居(局)[句]之宜,党殊俗易,各有所便。县官笼而一之,则铁器失其宜,而农民失其便。器用不便,则农夫罢于野而草莱不辟。草莱不辟,则民困乏。
    盐铁官营也破坏了工商业中的公平机制,有关官员往往凭借其权势,以行政手段乱摊派、擅兴徭役,"县邑或以户口赋铁,而贱平其准;良家以道次发僦运盐铁,烦费,(邑或以户)百姓病苦之" ;"铁官卖器不售,或颇赋与民。卒徒作不中呈,时命助之。发征无限,更徭以均剧,故百姓疾苦之" 。即使主事官营事业的御史大夫桑弘羊也承认"吏或不良,禁令不行,故民烦苦之" 。东汉和帝在宣布取消盐铁官营的诏书中也说"吏多不良,动失其便,以违上意" 而且,盐铁官营也容易败坏官场风气:
    自利(害)[官]之设,三业之起,贵人之家云行于途,毂击于道,攘公法,申私利,跨山泽,擅官市,非特巨海鱼盐也;执国家之柄以行海内,非特田常之势、陪臣之权也;威重于六卿,富累于陶、卫,舆服僭于王公,宫室溢于制度,并兼列宅,隔绝闾巷,阁道错连足以游观,凿池曲道足以骋骛,临渊钓鱼,放犬走兔,(隆)[降]豺鼎力,蹋鞠斗鸡,中山素女抚流徵于堂上,鸣鼓巴俞作于堂下,妇女被罗纨,婢妾曳絺纻,子孙连车列骑,田猎出入,毕弋捷健。是以耕者释耒而不勤,百姓冰释而懈怠。何者?己为之而彼取之,僭侈相效,上升而不息,此百姓所以滋伪而罕归本也。
    居延汉简EPT52:15也反映了官吏与商人互相勾结、鱼肉百姓的情况:
    豤田以铁器为本,北边郡毋铁官,卬器内郡,令郡以时博卖予细民,毋令豪富吏民得多取贩卖细民
    总之,官府垄断盐铁业,从长远看,既妨碍了盐铁业的正常发展,也对农业及百姓的日常生活产生了消极的影响。


        三、酒


    汉代关于酒的法律,大致可以分为三类:一类属于官府垄断经营性的法令,一类属于政治防范性法令,还有一类则属于救灾政策的一部分,在灾荒之年颁布实行。
    关于官府垄断经营性法令,主要在汉武帝时期实行。天汉三年,"初榷酒酤"。《汉书》注引韦昭曰:"以木渡水曰榷,谓禁民酤酿,独官开置,如道路设木为榷,独取利也。"  官府实行"酒榷"的动机与盐铁垄断的动机是一致的,其作用及消极影响也大体类似,这可以从《盐铁论·本议》中文学与大夫的对话中体现出来:
    文学对曰:窃闻治人之道,防淫佚之原,广道德之端,抑末利而开仁义,毋示以利,然后教化可兴而风俗可移也。今郡国有盐铁、酒榷、均输,与民争利,散敦厚之朴,成贪鄙之化,是以百姓就本者寡,趋末者众。夫文繁则质衰,末盛则本亏;末修则民淫,本修则民悫。民悫则财用足,民侈则饥寒生。愿罢盐铁、酒榷、均输,所以进本退末,广利农业,便也。
    大夫曰:匈奴背叛不臣,数为寇暴于边鄙。备之,则劳中国之士;不备,则侵盗不止。先帝哀边人之久患,苦为虏所系获也,故修障塞,饬烽燧,屯戍以备之。边用度不足,故兴盐铁,设酒榷,置均输,蕃货长财,以佐助边费。今议者欲罢之,内空府库之藏,外乏执备之用,使备塞乘城之士饥寒于边,将何以赡之?罢之,不便也。
    或许酒业的赢利不及盐铁业的丰厚,也许是迫于贤良、文学所代表的社会舆论的压力,盐铁会议结束之后,昭帝始元六年秋七月,"罢榷酤官,令民得以律占租,卖酒升四钱" 。改官营为民营,而向官府纳税。王莽代汉之后,也曾模仿古经,进行改制,"令官作酒" ,旋即随王莽的失败而告终。
    汉律规定,"三人已上无故群饮,罚金四两" ,这条法律的制定,主要是出于政治上的考虑,既防止民间形成群体势力来对抗官府,也防止官僚结党而与皇帝离心。据《后汉书·桓彬列传》:
    时中常侍曹节女婿冯方亦为郎。彬厉志操,与左丞刘歆、右丞杜希同好交善,未尝与方共酒食之会,方深怨之,遂章言彬等为酒党。
    这一事件涉及统治集团内部斗争,而曹节抓住对手的把柄就是"酒党",并无其他理由。统治者对"群"、"党"的恐惧,于此可见一斑。
    值得一提的是,汉代往往在灾荒之年颁布临时性的禁酒令,有时是在全国范围内,有时则在部分地区,如汉景帝中三年"夏旱,禁酤酒" ,和帝永元十六年,"诏兖、豫、徐、冀四州比年雨多伤稼,禁沽酒" ,顺帝汉安二年冬十月,"禁沽酒,又贷王、侯国租一岁" ,等等。禁酒的目的,无非是希望在灾荒之年能够节省用粮,以缓解灾情的破坏程度,这在桓帝永兴二年九月的诏书中有所反映:
    朝政失中,云汉作旱,川灵涌水,蝗虫孽蔓,残我百谷,太阳亏光,饥馑荐臻。其不被害郡县当为饥馁者储,天下一家,趣不靡烂,则为国宝。其禁郡国不得卖酒,祠祀裁足。
    尽管通过禁酒来抵御灾荒并不是一种积极的对策,但毕竟比麻木不仁、无所作为要好。


    四、铸钱


    据史书记载,秦汉时期的币制曾多次变动,而币制变动最频繁者无过于汉武帝时期和王莽统治时期。其间改革最成功、最受当时人欢迎因而也持续时间最长的,无过于汉武帝时确定的五铢钱。
    五铢钱之所以能够受到社会的广泛认同,主要原因有三:
    首先,五铢钱币值适中,重如其文,符合货币自身的经济规律。秦半两钱也是重如其文(即面值与货币本身的实际价值相当),但面值过大(半两为十二铢),不便于流通,因而在汉朝建立之后被废除。汉高祖时期的"荚钱"则因过轻很快被淘汰。其他各种铜钱,面值均高于其实际价值,私人容易从事伪铸以获利,造成十分严重的经济问题和社会问题。王莽时期的货币更因种类繁杂、比价混乱,以致民怨沸腾。
    其次,五铢钱由朝廷统一铸造,工艺精良,防伪措施妥当,"民之铸钱益少,计其费不能相当,唯真工大奸乃盗为之" ,因而为百姓所信用。
    其三,制定严格的法律,打击盗铸者。这方面的法令不仅见于史书记载,而且也在汉简中得到了验证。如居延汉简20.12:
    元康元年十二月辛丑朔壬寅,东部候长长生敢言之候官:官移大守府所移河南都尉书曰诏所名捕及铸伪钱盗贼亡未得者牛延寿、高建等廿四牒,书到廋(A面) 候史齐∨遂昌(B面)
    "元康"是汉宣帝的年号。这是一份追捕铸伪钱者的公文,说明打击铸伪钱的法令在西北边塞地区也得到了贯彻执行。又居延汉简EPF22:38-39:
    建武六年七月戊戌朔乙卯,甲渠鄣守候敢言之:府移大将军莫府书曰,奸黠吏民作使宾客,私铸作钱,薄小不如法度,及盗发冢公卖衣物于都市,虽知莫谴苛,百姓患苦之。
    书到自今以来,独令县官铸作钱,令应法度,禁吏民毋得铸作钱及挟不行钱,辄行法……(39)
    东汉政权建立之初,众多割据势力尚未铲除,而远在西北边陲的地方政权就已着手执行有关法令,禁止私人铸钱。这就为五铢钱的通行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证。
    必须指出的是,法律在保障货币流通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具有双重性:只有符合货币运行规律的币制,才能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如果币制本身违反了货币运行规律,则法律越严厉,其破坏作用也越大。混乱不堪的币制加上严酷的法律,对社会将是一场灾难。
    例如武帝时期,一系列的"文治武功",耗尽了国库的积蓄,便通过"更造钱币以澹用,而摧浮淫并兼之徒" ,并制定严酷的法律:"盗铸诸金钱罪皆死"。由于其货币制度不合理,私人盗铸有利可图,因此"吏民之犯者不可胜数" 。严酷的法律,再加上提拔、任用众多的酷吏,也不能遏止盗铸者,据记载:"自造白金五铢钱后五岁,而赦吏民之坐盗铸金钱死者数十万人,其不发觉相杀者,不可胜计。赦自出者百余万人,然不能半自出,天下大氐无虑皆铸金钱矣。" 只有推行比较合理的五铢钱之后,混乱的局面才得以改观。
    又如王莽时多次更改币制,而且货币种类繁多,比价极不合理,"是时百姓便安汉五铢钱,以莽钱大小两行难知,又数变改不信,皆私以五铢钱市买,讹言大钱当罢,莫肯挟"。为了推行其货币政策,王莽下令:"诸挟五铢钱,言大钱当罢者,比非井田制,投四裔。"结果导致"农桑失业,食货俱废,民人至涕泣于市道。及坐卖买田宅奴婢,铸钱,自诸侯卿大夫至于庶民,抵罪者不可胜数" 。随后,王莽认为"宝货皆重则小用不给,皆轻则僦载烦费,轻重大小各有差品,则用便而民乐",又推出更加烦琐的币制,所谓五物六名二十八品,"百姓不从,但行小大钱二品而已" ,由于货币面值远远高于其实际价值,如"幺钱一十"只有三铢,"幼钱二十"只有五铢,"中钱三十"只有七铢,而"壮钱四十"为九铢 ,巨大的利润导致"私铸钱者不可禁"。王莽于是又制定更加严厉的法律:"一家铸钱,五家坐之,没入为奴婢;吏民出入,持布钱以副符传,不持者,厨传勿舍,关津苛留;公卿皆持以入宫殿门" 。结果,"每壹易钱,民用破业,而大陷刑。莽以私铸钱死,及非沮宝货投四裔,犯法者多,不可胜行,乃更轻其法:私铸作泉布者,与妻子没入为官奴婢;吏及比伍,知而不举告,与同罪;非沮宝货,民罚作一岁,吏免官。犯者俞众,及五人相坐皆没入,郡国槛车铁锁,传送长安钟官,愁苦死者十六七" 。


                    第三节     保护生产可持续发展的法律


    我国古代劳动人民在长期的生产实践中总结出了很多有益的经验,这些经验,有的在民间广为流传,用来指导生产;有的更上升为当政者管理生产的指导原则,依靠国家的强制力来保证推行,从而具有了法律意义。秦汉时期保护生产可持续发展的法律就属于后一种情况。
    人们为了生活,不得不向大自然索取,而可供人们利用的自然资源从来都不是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古时虽然人口稀少,但生产力水平低下,限制了人们利用自然的能力。一个地方的生产环境一旦遭到破坏,就只能靠自然力去慢慢恢复,而那里的居民除了迁移而外,几乎别无选择。据史书记载,夏、商时期,都曾多次迁都,其原因当与此有关。中华民族的先民们,大都经历过"火耕水耨"的"游农"阶段--因为当时还找不到迅速恢复地力的有效方法。
    长期的生产实践,人们改造自然的能力不断增强,对保护生产环境的重要性也有了越来越多的切身体会。为了自身的生存,为了生活的安定,为了更少地品尝掠夺性利用自然所带来的苦果,人们逐渐摸索到了保护生产环境的经验。这些经验或者成为民间自觉遵守的习惯,或者上升为地方或国家的法令。
    战国时期的《月令》 就记载了许多这方面的法令,如:
    (孟春之月)命祀山林川泽,牺牲毋用牝;禁止伐木,毋覆巢,毋杀孩虫胎夭飞鸟,毋麛,毋卵,毋聚大众,毋置城郭;掩骼埋胔。
    (仲春之月)耕者少舍,乃修阖扇。寝庙毕备,毋作大事,以妨农之事。是月也,毋竭川泽,毋漉陂池,毋焚山林。
    (季春之月)命野虞毋伐桑柘。
    (孟夏之月)继长增高,毋有坏堕,毋起土功,毋发大众,毋伐大树。
    (仲夏之月)令民毋艾蓝以染,毋烧灰,毋暴布,门闾毋闭,关市毋索,挺重囚,益其食。
    (季夏之月)树木方盛,命虞人入山行木,毋有斩伐,不可以兴土功,不可以合诸侯,不可以起兵动众,毋举大事以摇养气,毋发令而待以妨神农之事也。水潦盛昌,神农将持功,举大事则有天殃。
    这些法令的主要目的,就是要防止对自然环境的过分索取,禁止竭泽而渔、杀鸡取卵式的生产方式,从而保证生产、生活的持续进行。同时,还有一些内容,是要求当政者毋妨农时,爱惜民力,这也是保护生产可持续发展的一个方面。
    在湖北云梦睡虎地秦简的《田律》 中,我们也看到了类似的法律:
春二月,毋敢伐材木山林及雍(壅)堤水。不夏月,毋敢夜草为灰,取生荔、麛卵鷇,毋□□□□□□毒鱼鳖,置阱罔(网),到七月而纵之。唯不幸死而伐绾(棺)享(椁)者,是不用时。邑之近皂及它禁苑者,麛时毋敢将犬以之田。百姓犬入禁苑中而不追兽及捕兽者,勿敢杀;其追兽及捕兽者,杀之。河(呵)禁所杀犬,皆完入公;其它禁苑杀者,食其肉而入皮。 田律
    这段律文大意是说,春天二月,不许到山林中砍伐树木,不许堵塞水道;没到夏季,不许烧草以及采取刚发芽的植物,也不许捕捉幼兽、幼鸟,等等。秦律的发现,证明《月令》的有关记载是有根据的,绝非某些学者的纸上谈兵。
    从居延汉简中,我们可以看到有关法律的执行情况:
    EPF22:47:建武四年五月辛巳朔戊子,甲渠塞尉放行候事敢言之:府移使者□所诏书曰,毋得屠杀马牛,有无四时言●谨案部吏毋屠杀马牛者敢□□(A)掾谭(B)
    EPF22:48:建武四年五月辛巳朔戊子,甲渠塞尉放行候事敢言之:诏书曰,吏民毋得伐树木,有无四时言●谨案部吏毋伐树木者敢言之。(A)掾谭(B)
    EPF22:53:建武六年七月戊戌朔乙卯,甲渠鄣候敢言之:府书曰吏民毋得伐树木,有无四时言●谨案部吏毋伐树木(A)掾谭、令史嘉(B)
    马、牛是农业生产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畜力,树木也与人们的生产生活密切相关,东汉政权刚刚建立,远在西北边塞的居延地区就已着手恢复生产,检查有关法律的执行情况。
    这类法令的颁布与执行,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我国古代对人类生产与自然环境的关系问题已经有了较明确的认识,这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精华,很值得我们认真研究和思考。


                  第四节 法律运行机制对经济发展及百姓生活的影响


    经济立法对经济发展的影响是比较直接的,比如合理的赋税、徭役和兵役负担,既能满足国家财政、公共工程及国防的需要,也能够为百姓所承受,反之,则国穷民匮,怨声载道;符合经济发展规律的工商业政策和货币政策,就能够促进经济的正常运行和发展,而官僚主义、脱离实际的政策,则对经济发展起阻碍作用,这是不言而喻的。然而法律运行机制对经济发展和百姓生活也有相当大的影响,这一点往往被人所忽视。事实上,执法官员的工作效率、个人品质,司法过程中的陈规陋习、迷信禁忌,以至于决狱时间的选择,等等,都会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经济的发展和百姓的生活,这是非常值得我们深思的。
    据说西周初年,召公为三公,他"巡行乡邑,有棠树,决狱政事于下,自侯伯至庶人各行其所,无失职者"。因为他体察民情,关心百姓疾苦,不做扰民之举,遇到问题,就地解决,因而深受民众爱戴。他去世以后,百姓怀念他,以致于不肯砍伐他曾在下面决狱的棠树。     这个故事是否真实姑且不管,至少它表达了人们对执法官员的一种希望--即在执法过程中不要妨害百姓正常的生产和生活。
    先秦法家在从事变法改革、重视立法工作的同时,也没有忽视对执法部门的督促。《商君书·垦令》认为:
    无宿治,则邪官不及为私利于民,而百官之情不相稽,则农有余日。邪官不及为私利于民,则农不败;农不败而有余日,则草必垦矣。
    这段话从两个方面阐述了"无宿治"(当天的案子当天了结)的好处:首先,"无宿治"可以使百姓免于陷入旷日持久的诉讼之苦,从而有更多的时间从事生产;第二,"无宿治"也使官吏之间不会互相串通,奸邪之吏也来不及向百姓索取贿赂。
    不管"无宿治"是否真的能够达到预期的目的,诉讼久拖不决和执法官吏互相勾结、"为私利于民"对百姓的生产生活而言都有百害而无一利。然而在汉代,这类司法弊端却非常严重。关于诉讼久拖不决的危害,西汉的几位皇帝也有所察觉。元帝建昭五年春三月诏曰:
    方春农桑兴,百姓勠力自尽之时也,故是月劳农劝民,无使后时。今不良之吏,覆案小罪,征召证案,兴不急之事,以妨百姓,使失一时之作,亡终岁之功,公卿其明察申敕之。
    农业生产的季节性很强,一旦延误农时,将会影响一年的收获。无论原告还是被告,纠缠于官司之中,整日忙于应付"征召证案",自然无暇顾及农业生产。更何况一人陷入官司,往往举家受连累,甚至亲朋、邻里也不得安宁,其后果可想而知。史载,武帝时期,酷吏杜周为廷尉,"诏狱亦益多矣。二千石系者新故相因,不减百余人。郡吏大府举之廷尉,一岁至千余章。章大者连逮证案数百,小者数十人;远者数千,近者数百里" 。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富裕人家也未必经受得起,更何况脆弱的小农?以致于当事人"闻有逮皆亡匿,狱久者至更数赦十有余岁而相告言" 。情况发展到后来,连最高统治者也不得不有所表示。成帝鸿嘉四年春正月诏:
    数敕有司,务行宽大,而禁苛暴,讫今不改。一人有辜,举宗拘系,农民失业,怨恨者众,伤害和气,水旱为灾,关东流冗者众,青、幽、冀部尤剧,朕甚痛焉。
    元、成二帝是西汉两个昏庸无能的皇帝,从他们开始,任人唯亲,不别贤佞,吏治遭到严重破坏,法令也难以得到认真贯彻,西汉王朝便从此江河日下。而执法腐败的情况能被这样两位昏庸的皇帝提出,可见问题已严重到何种地步!西汉末年,汉平帝在元始四年的诏书中也曾提到"惟苛暴吏多拘系犯法者亲属,妇女老弱,构怨伤化,百姓苦之"这一社会现实。此后,王莽代汉,建立新朝,然而与王莽及其追随者所预期的完全相反,情况变得更加难以收拾,
    东汉光武、明、章时期维持了几十年的承平局面之后,从和帝开始,政治迅速走向黑暗,吏治腐败,贿赂公行,法纪荡然。诉讼久拖不决的具体情况,王符做了如下描述:
    今则不然。万官挠民,令长自衒,百姓废农桑而趋府庭者,非朝晡不得通,非意气不得见,讼不讼辄连月日,举室释作,以相瞻视,辞人之家,辄请邻里应对送饷,比事讫,竟亡一岁功,则天下独有受其饥者矣,而品人俗士之司典者,曾不觉也。郡县既加冤枉,州司不治,令破家活,远请公府。公府不能照察真伪,则但欲罢之以久困之资,故猥(说)[设]一科,令此满百日,乃为移书,其不满百日,辄更(造数)[遭赦],甚违邵伯讼棠之义。
    这段文字对执法官员傲慢而无能、不负责任、无视百姓的切身利益的丑恶行径进行深刻的揭露和控诉。大意是说,众多官员,从地方小吏到中央的"公府",在办理百姓诉讼时,都喜欢耍派头,故意拖延时间,刁难百姓,找各种借口使百姓疲于应付,且办理案件玩忽职守,制造了许多冤案,而各级官府又官官相护。经过旷日持久的诉讼,等到受害者终于讨回公道的时候,罪犯往往已经遇到皇帝的大赦而免受惩罚--当时的法律不允许对赦前的罪行进行追究。一夫不耕,或受其饥;一女不织,或受其寒。一人诉讼,举家释作,一年的农业生产,就在执法官员的玩忽职守中断送!如果这属于个别现象,尚无关大局,一旦成为整个官场的风气,其对全国农业生产所造成的损失不可低估。
    秦汉法律都严格要求官吏执法公平。秦律规定:"论狱[何谓]不直?……罪当重而端轻之,当轻而端重之,是谓不直。"     《汉书·景武昭宣元成功臣表》新畤侯赵弟"太始三年坐为太常鞠狱不实,入钱百万赎死而完为城旦"注晋灼曰:"《律说》出罪为故纵,入罪为故不直。"执法不平,要受到相应惩处。但是一旦吏治松弛,众多官吏立即成为权势与金钱的俘虏,贿赂公行,官官相护,其结果,普通百姓的生产生活将会受到更加沉重的打击:
    夫直者贞正而不挠志,无恩于吏,怨家(务)[赂]主者,结以货财,故乡亭与之为排直家。后反覆时,吏坐之,故共(枉)[排]之于庭。以羸民与豪吏讼,其势不如也,是故县与部并。后有反覆,长吏坐之,故举县排之于郡。以一人与一县讼,其势不如也,故郡与县并。后有反覆,太守坐之,故举郡排之于州,以一人与一郡讼,其势不如也,故州与郡并,而不肯治,故乃远诣公府尔。公府不能察,而苟欲以钱刀课之,则贫弱少货者终无以旷旬满(祈)[期],豪富饶钱者取客使往,可盈千日,非徒百也。治讼若此,为务助豪猾而镇贫弱也,何冤之能治?
    职务连坐的法律规定,尽管是希望促使各级官员互相监督,限制官员利用职务之便违法乱纪,但事实上这种法律规定又造成一种很坏的后果,那就是一旦某位官员有犯罪行为,其他官员为了避免受到牵连,往往与犯罪官员建立攻守同盟,层层包庇,官官相护,反而对受害者更加不利。
    司法过程中的陈规陋习也颇值得注意。据《潜夫论·爱日》:
    孝明皇帝尝问:"今旦何得无上书者?"左右对曰,"反支故。"帝曰:"民既废农,远来诣阙,而复使避反支,是则又夺其日而冤之也。"乃敕公车受章,无避反支。
    "反支"即人为地规定某些日期禁止做某事,违反这些禁忌被认为是"不吉利"的,将会受到鬼神惩罚,这是一种典型的迷信思想。这种迷信思想被应用于司法活动中,则会无形中为百姓诉讼制造障碍,影响执法效率。
    睡虎地云梦秦简的《日书》甲种中有所谓"入官良日":
    入官良日:丁丑入官,吉,必七徙。寅入官,吉。戌入官,吉。亥入官,吉。申入官,不计去。酉入官,有罪。卯入官,凶。未、午、辰入官,必辱去。
    《日书》是一种占卜类书,用于预测哪一天适合做什么或忌讳做什么。上述引文主要是讲官吏上任应选择什么样的日期或避开什么样的日期。这类迷信用书在汉代也同样存在,如居延汉简EPT40:38:
    车祭者占牛马毛物,黄白青駠以取妇嫁女、祠祀、远行、入官、迁徙……
    这类书籍在社会上广泛流传,势必为希望升官发财的官吏们所信奉,成为官场中的陋习,从而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到行政效率和执法工作的正常进行。
    又据《汉书·薛宣传》:"宣为相,府辞讼例不满万钱不为移书。后皆遵用薛侯故事。""薛侯故事"开了一个恶劣的先例,贫弱者可能仅仅因为交不起钱而被无端剥夺了诉讼的权力,投诉无门,任人宰割,陷于更加悲惨的境地。然而就是这样一个明显偏袒有产者的"辞讼例",不但没有随着薛侯的下台而取消,反而一直沿用到东汉。那些有理无钱的受害者,当他们不惜倾家荡产,一级一级地申诉,满怀希望让官府的"青天大老爷"为他们申张正义时,一个个的衙门口却官官相护,只对有钱有势的恶人露出笑脸,到头来,受害者所得到的,也许是一片荒芜的田地,一个贫穷残破的家……如果整个国家的司法状况普遍如此的话,那么它所断送掉的也许不仅仅是某些农民的生产,而是这个王朝的命运。
    汉代有所谓"秋冬行刑"的制度,这一制度可能与《礼记·月令》有关,《月令》关于刑狱,有如下规定:
    (仲春之月)命有司,省囹圄,去桎梏,毋肆掠,止狱讼。
    (孟秋之月)命有司,修法制,缮囹圄,具桎梏,禁止奸,慎罪邪,务搏执,命理瞻伤、察创、视折,审断决,狱讼必端平,戮有罪,严断刑,天地始肃,不可以赢。
    (仲秋之月)乃命有司,申严百刑,斩杀必当,毋或枉桡。枉桡不当,反受其殃。
    (季秋之月)乃趣狱刑,毋留有罪。收禄秩之不当、供养之不宜者。
    这类规定的理论根据是,人事应与自然保持协调,春夏是万物生长发育的季节,不应违背天时而杀生;秋冬是万物凋零的季节,因此为顺应此肃杀之气,刑事与兵事应该在这个时节进行。《月令》中贯穿的主要思想之一,就是重视农业,强调不违农时,不夺农时,因此,"秋冬行刑"也应该与此有关--这也许是古代法律制度对农业生产的一点"照顾"吧?
    东汉思想家王符曾提出"爱日"的主张,希望各级官员在执法过程中要珍惜民力,勿夺农时:
    国之所以为国者,以有民也;民之所以为民者,以有谷也;谷之所以丰殖者,以有人功也;功之所以能建者,以日力也。治国之日舒以长,故其民闲暇而力有余;乱国之日促以短,故其民困务而力不足。
    所谓治国之日舒以长者,非[能]谒羲和而令安行也,又非能增分度而益漏刻也:乃君明察而百官治,下循正而得其所,则民安静而力有余,故视日长也。所谓乱国之日促以短者,非[能]谒羲和而令疾驱也,又非能减分度而损漏刻也;乃君不明则百官乱而奸宄兴,法令鬻而役赋繁,则希民困于吏政,仕者穷于(典)[曲]礼,冤民[鬻]狱乃得直,烈士交私乃见保,奸臣肆心于上,乱化流行于下。君子载质而车驰,细民怀财而趋走,故视日短也。
    王符深刻揭露了统治集团贪赃枉法、鬻官卖狱给百姓带来的深重灾难和给国家的长治久安所带来的无穷后患,反映出法律运行机制与社会发展的密切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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