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律在一定限度内仍然维护家族伦常关系,已如前述。极力鼓吹"一断于法"的法家在家族之外,也没有真正做到"刑无等级"。汉承秦制,又有所损益,使儒家思想不断向法律渗透。秦汉法律既体现了统治阶级的意志,又规定了各阶级和等级的社会地位和严格的社会秩序。吴树平《云梦秦简所反映的秦代社会阶级状况》比较全面地探讨了秦代社会的阶级关系以及各阶级的地位
;栗劲则从法律角度详细论述了秦律中的主奴关系、官民关系、有爵者与士伍的关系以及良贱关系的不平等性。本文基本赞同以上两位学者的观点,并拟在此基础上,通过一些重点问题,进一步分析秦汉法律中的社会等级。
第一节 皇权与法律
皇帝是最大的特权享有者,而最早明确提出君主专制理论的要推法家。战国时期的法家,为了推行其政治主张,无不首先谋求君主的支持,借助君权来打击守旧贵族,克服变法过程中的阻力。因此,他们的各种主张,诸如富国强兵、奖励耕战、轻罪重刑、信赏必罚,乃至于法、术、势的理论,都是站在君主的立场上提出来的。在法家的观念中,君臣的地位如同父子、夫妻关系一样,是不可改变的,"臣事君,子事父,妻事夫,三者顺则天下治,三者逆则天下乱"
。在这种观念支配下,法家虽倡导"刑无等级" ,也意识到了"法之不行,自上犯之",但在太子犯法的情况下,却只能"刑其师、傅"以塞责
,更谈不上对君主本人的不法行为加以制裁了。法家虽然也强调君主本人要守法,做到"言不中法者,不听也;行不中法者,不高也;事不中法者,不为也",
然而在他们所制定的法律中,却没有一条是限制君主的。随着秦的统一,皇帝制度也正式建立起来。不受法律约束的专制皇权于是恶性膨胀,大小官吏残民以逞,秦王朝的"黔首"在帝制建立之初便饱尝了暴政的苦果。
在皇帝制度下,君主拥有最高的立法权。在中国古代,不论传说还是信史,法律从来不是由某一专门的立法机关制定的,也不具有神性。春秋战国时期,诸侯列国的法律,或者是国君亲自制定,或者是有所作为的大臣在国君支持下或在自己独揽朝政时所制定。诸如古代希腊、罗马那样的立法机关(元老院、人民大会)在中国始终不曾出现。皇帝制度建立之后,法律主要由君主指定的大臣编修,如汉高祖之于萧何,汉武帝之于张汤、赵禹等。某些大臣的建议在"制曰可"的情况下也具有法律效力。而更能体现君主之最高立法权的莫过于他的命令即使违背了现行法律,也必须得到遵照执行。正因为如此,秦朝统一六国之初就出现了暴政。汉代的苛政也主要体现在这一方面。
《史记·张释之列传》载:一次文帝出行,有人犯
跸,廷尉张释之依法判以罚金。文帝很不高兴,认为处罚太轻。张释之说:"且方其时,上使立诛之则已。今既下廷尉,廷尉,天下之平也,一倾而天下用法皆为轻重,民安所措手足?"这番话所表达的意思是,文帝既然把犯跸者交给了廷尉,廷尉就要依法审理;如果当初皇帝直接将犯跸者处死,虽然不符合法律,也不为过。简言之,君主受命于天,超越于一切之上,可以不受现行法律的约束,而官吏必须严格依法行事。杜周的名言"前主所是著为律,后主所是疏为令"
充分表达了君主在立法方面的无上权威。
君主还拥有最高的司法权。根据张家山汉简《奏谳书》可知,秦代已有奏谳制度(即疑狱平议制度)。这一制度的具体情况在汉高祖六年诏书中有较为详细的表述:
狱之疑者,吏或不敢决,有罪者久而不论,无罪者久系不绝。且今以来,县道官狱疑者,各谳所属二千石官,二千石官以其罪名当报之;所不能决者,皆移廷尉,廷尉亦当报之;廷尉所不能决,谨具为奏,傅所当比律令以闻。
则疑狱的最高审判权是属于皇帝的--不管这个皇帝是否有断狱能力。汉代对特定等级的贵族和官僚有所谓"先请"制度,这些人犯了罪,也要经由皇帝裁决
。
由于皇帝拥有最高的立法、司法和行政大权,自身却置于法律之外,他的人身、地位乃至于名誉、威信都是神圣不可侵犯的。不论是平民百姓,还是达官显贵,只要他们的言行被认为是对君主的冒犯,都将受到严厉惩罚。秦汉时期维护君主特权的法律规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大逆不道
"大逆不道"是汉律中最重的一种罪。汉律规定:
大逆不道,父母妻子同产皆弃市。
秦律中是否有"大逆不道"的罪名,已无从知晓,但谋反罪要"夷三族",与汉律量刑标准相同,丞相李斯即被诬陷而蒙此刑。
据日本学者大庭脩考证,"大逆"罪包括:a。取代现在的天子,或加害于天子的企图及行为;b.破坏宗庙及其器物;c。危害天子的后继者的企图及行为
。可是大庭脩自己也意识到,b项这类"从物质的意义上损毁宗庙的行为"与从抽象意义上使用的"危宗庙"、"危社稷"的含义并不相同,后者主要指谋反、叛乱等行为。他之所以把b项归人"大逆",主要是根据《汉书·吴王濞传》景帝"制诏将军"的一段文字:
吴王濞背德反义,诱受天下亡命罪人,乱天下币,称疾不朝二十余年。有司数请濞罪,孝文皇帝宽之,欲其改行为善。今乃与楚王戊……约从谋反,为逆无道,起兵以危宗庙,贼杀大臣及汉使者,迫劫万民,伐杀无罪,烧残民家,掘其丘垄,甚为虐暴。而卬等又重逆无道,烧宗庙,卤御物,朕甚痛之……
我们认为,刘卬、刘濞等发动叛乱,对抗朝廷,已经构成"大逆不道"之罪。刘卬"烧宗庙,卤御物",更是目无朝廷,蔑视当朝天子,因而称之为"重逆无道"。如果不是有意与朝廷对抗而发生这类事件,可能会构成"不道"罪,却未必构成"大逆不道"。唐律将"谋大逆"规定为"谋毁宗庙、山陵及宫阙",而且必须有"将图不逞,遂起恶心"的动机才构成此罪
。此虽系唐律,也可做汉律的参照。因此,我们把大庭脩所归纳的b项修改为"为达到某种政治目的而故意毁坏宗庙及御物的企图和行为",或许更符合实际。至少就目前为止,由于某些政治企图以外的原因而造成的损毁行为被定为"大逆"罪的事例,还不曾发现。
除"大逆"之外,大庭脩认为汉代"不道"罪还包括"诬罔(欺骗天子的行为)、"罔上"(袒护臣下欺骗天子的行为)、"诽谤"(对天子及当前政治公然进行非难的行为)、"狡猾"(以非法手段收受大量金钱、或浪费以及侵吞公款的行为)、"亏恩"(损害皇恩的行为)、"奉使无状"(给天子、王室或国家带来严重危害的渎职行为)。其说大体可从。这些罪行虽在程度上轻于"大逆",但都属于不利于君主的言行。
2.不敬
从字面上说,"不敬"就是不恭敬、态度不够庄重,主要指下级对上级、卑者对尊者以及生者对鬼神而言,这在古代均属于犯罪行为。由于"不敬"的含义比较宽泛,受不同时期观念变化的影响较大,因此在资料有限的情况下,对"不敬罪"只能做较为粗略的说明。
睡虎地秦简《为吏之道》告诫官吏要"兹(慈)下勿陵,敬上勿犯",并把"中(忠)信敬上"与"龚(恭)敬多让"做为评价"善吏"的两条标准,而把"夸以迣"(即奢侈超过限度)、"贵以大(泰)"(即狂妄自大)、"受令不偻"(即接受上级命令时不鞠躬表示敬意)等做为"恶吏"的表现
。从这些表述中可知,秦律中的"不敬"主要是指下级官吏对上级的不恭敬态度,内容比较宽泛。《秦律杂抄》:
为(伪)听命书,法(废)弗行,耐为侯(候);不辟(避)席立,赀二甲,法(废)。
"命书"即"制书",是皇帝的诏令,应该受到尊敬和绝对服从。这里的"伪听命书,废弗行"即对朝廷的命书阳奉阴违,不能切实贯彻执行;"不避席立"即听命令时不下席站立以示尊敬,都属于"不敬"的行为,因此要予以惩罚。《法律答问》:
公祠未,盗其具,当赀以下耐为隶臣。
祭祀是一种很庄重的礼仪活动。祭祀秦王先公的活动尚未结束,便偷窃公祠祭品,显然属于对先公的"不敬",因而量刑要重于普通盗窃。
汉代涉及"不敬"的资料比较多,大部分属于违反祠祀、宫禁、朝会等礼仪制度的事例。其中违反祠祀之礼者如秺侯商丘成"坐为詹事侍祠孝文庙,醉歌堂下曰:'出居安能郁郁?'大不敬,自杀"
。此外诸如睢陵侯张昌,"太初二年,坐为太常乏祠,免"
;俞嗣侯栾贲"元狩六年坐为太常,雍牺牲不如令,免"
;武阳嗣侯萧胜"坐不斋,耐为隶臣"
,等等事例,史书中虽未明确指出其所犯何法,也应属于"不敬"罪无疑。
违反宫禁制度者如高平嗣侯魏弘、博阳嗣侯丙显"甘露元年,坐酎宗庙骑至司马门,不敬,削爵一级,为关内侯"
。驰道为天子所专用,他人不得行走,馆陶长公主及卫太子家使就因"行驰道中"而为江充所弹劾
。天子之物,都必须受到尊重,否则即为"大不敬",如谢承《后汉书》载:
朱穆为尚书,岁初百官朝贺,有虎贲当阶,置弓于地,谓群僚曰,'此天子弓,谁敢干越?'百僚皆避之。穆呵之曰:"天子之弓,当戴之于首上,何敢置地?大不敬。"即收虎贲,付狱治罪,皆肃然服之。
关于违反朝会礼仪者如襄城嗣侯韩释之"元朔四年,坐诈病不从,耐为隶臣"
,王先谦《补注》引周寿昌曰:"《史表》'不从'下有'不敬'二字,是也。是年上行幸甘泉,盖诈疾不从往。"再如武安嗣侯田恬元朔三年"坐衣襜褕入宫,不敬"
"襜褕"据《史记索隐》:"谓非正朝衣,若妇人服也。"
蔡质《汉仪》曰:
正月旦,百官朝贺,光禄勋刘嘉、廷尉赵世各辞不能朝,高赐举奏:"皆以被病笃困,空文武之位,阙上卿之赞,既无忠信断金之用,而有败礼伤化之尤,不谨不敬……"
《晋书·刑法志》引张斐《注律表》曰:
亏礼废节,谓之不敬。
上面所述各案例,基本符合这一原则。
但是,汉代"不敬"的含义,仍然不够严密、明确。如同一"非所宜言",在《汉书·师丹传》中为"大不道",而在《陈汤传》中为"大不敬",在《王尊传》中为"不敬"。再如"诬罔",在大多数情况下为"不道",但有时又与"大不敬"联系在一起,《汉书·广川缪王齐传》即其例:
是后,(缪王)齐数告言汉公卿及幸臣所忠等,又告中尉蔡彭祖捕子明(师古注:"明,广川王子也。"),骂曰:"吾尽汝种矣!"有司案验,不如王言,劾齐诬罔,大不敬,请系治。
此外,汉代"漏泄省中语"以及"刺探尚书事"亦可构成"不敬"罪
,而这在唐律中却入《职制律》。如此,则汉时"不敬"之罪有超出"亏礼废节"之外者。
3.阑入及失阑
《汉书·成帝纪》建始三年七月,"虒上小女陈持弓闻大水至,走入横城门,阑入尚方掖门"。注引应劭曰:
"无符籍妄人宫曰阑。"
宫中为皇帝生活、理政之所,需严加防卫。即使在统治集团内部,也只有少数具有特定身份的人才能够出入宫阙。他们出入宫阙的凭据,就是符籍,应劭曰:
籍者,为二尺竹牒,记其年纪、名字物色,县之宫门,案省相应,乃得入也。
《周礼·天官·宫正》"几其出入"注郑司农云:"若今时宫中有罪,禁止不得出,亦不得入,及无引籍不得入宫司马殿门也。"孙诒让《正义》引孔广森云:"《汉书·严延年传》注张晏曰:'故事,有所劾奏,并移宫门,禁止不得人。'然而在内者,见彼劾奏,即不许出矣。"又引贾公彦疏云:"言引籍者,有门籍及引人乃得出入也。"从这些零散的资料中也可以对汉代严密的宫禁制度有所了解。因此,有资格出入宫门,也是一种"殊荣";而被剥夺这种资格,则是一种惩罚。景帝时,窦婴在议立太子一事上忤窦太后旨,"太后除婴门籍,不得朝请"
。
由于"阑入"被视为对皇帝的安全构成危胁,因而法律对"阑入"者处罚也很严厉,据贾谊《新书·等齐》:
天子宫门曰司马,阑人者为城旦;诸侯宫门曰司马,阑入者为城旦。殿门俱为殿门,阑入之罪亦俱弃市。宫墙门卫同名,其严一等,罪已钧矣。
贾谊极力主张君臣、尊卑的等级区别,这是他针对汉初王国与朝廷制度无别所发的议论,因而其中所引用的法律条文是可信的。两汉时期的许多史实说明上述法律确实在发生作用,如平阳嗣侯曹宗"征和二年,坐与中人奸,阑入宫掖门,入财赎,完为城旦"
;宜春侯卫伉"阑人宫,完为城旦" ;"(上官)桀妻父所幸充国为太医监,阑人殿中,下狱当死。冬月且尽,盖主为充国入马二十匹赎罪,乃得减死论"
。
与"阑入"相对应的是"失阙"。《汉书·王嘉传》"以明经射策甲科为郎,坐护殿门失阙,免"注师古曰:"嘉掌守殿门,止不当人者而失阑入之,故坐免也。""失阑"是一种失职行为,从王嘉的例子看,似乎比"阑入"量刑要轻。
4.不卫宫
《后汉书·胡广列传》:
延熹二年,大将军梁冀诛,广与司徒韩縯、司空孙朗坐不卫宫,皆减死一等,夺爵土,免为庶人。
沈家本认为:"卫宫非三公之责,此特以讨冀之时三公不预闻,因而免之耳。"
卫宫非三公之责,沈氏所言甚是。胡广等三人被免官,实因"阿附",见《后汉书·黄琼传》:"明年,梁翼被诛,太尉胡广、司徒韩縯、司空孙朗皆坐阿附免废。"由此而言,劾三人"不卫宫",盖为托辞。尽管如此,《胡广列传》仍透露出这样的信息:即在汉代,有卫宫责任的人"不卫宫"将判死罪。
通过上述一些法律条目的分析,可知自从君主专制制度确立之日起,皇帝的特权地位便随之确定下来。秦汉法律对君主的保护可以说无微不至,而专门用以制约君权的法律条文却从未出现于法典。但是,由于"贤君"少而庸主多,"天子"不可能没有过失。进入汉代,为了弥补这一漏洞,有些大臣主张建立保傅制度,从太子的教育人手,"皆选天下之端士,孝悌博闻有道术者,以卫翼之,使与太子居处出入。故太子初生而见正事,闻正言,行正道,左右前后,皆正人也。习与正人居之,不能无正也,犹生长于齐之不能不齐言也"
。在这种理论指导下,两汉时期太傅等职曾时断时续地设置过。利用教育手段培养皇储各方面的素质,不失为限制君主胡作非为的一种方法。也有大臣如董仲舒等试图借助"天人感应"的思想来限制君主的恣意妄为。汉代确实有不少君主在"天谴"面前下诏"罪己"
,然而西汉后期尤其东汉和帝以后,皇帝及其亲信却把"天谴"变成排斥异己的得力工具。"五德"学说为王莽代汉称帝提供了理论依据,也动摇了汉代皇室对其自身统治地位的信念,以致于刘秀在与公孙述争夺"正统"的辩论中,彼此都援引这一学说证明自己称帝的合理性
。再到后来,"五德"理论更成为新王朝取代旧王朝的例行粉饰工具,而皇帝的专制特权并未因此受到多少限制。秦汉时期对君主一意孤行经常起制约作用的主要是大臣的劝谏,许多大臣甘冒下狱甚至杀头的危险,犯颜直谏。然而,凡此种种都主要是从儒家经典及上古"明主贤臣"的事例中引发出来的,对君主并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
除此而外,本朝先帝的"遗训"或"故事"也常常被大臣用来劝谏君主的过失。汉代最著名的例子莫过于高祖刘邦的"白马之盟":
非刘氏不王,若有无功、非上所置而侯者,天下共诛之。
吕后要立诸吕为王,王陵便据此加以反对。
景帝时窦大后欲封皇后兄王信为侯,景帝据文帝"故事",认为:"始南皮及章武(师古注:南皮窦彭祖,太后弟长君之子;昌武,太后母弟广国),及臣即位,乃侯之。信未得封也。"在窦太后的一再要求下,景帝只好"与丞相计之",而丞相周亚夫也以"高帝约"表示反对:"今信虽皇后兄,无功,侯之,非约也。"
说明这一"约束"在西汉前期确实对君主起到一些限制作用。但景帝以后,大批外戚子弟凭借裙带关系得以封侯。东汉和帝以后,宦官也取得了封侯的资格。东汉未年,针对皇帝滥赐爵位,又有大臣重申"高祖约誓"。《后汉书·赵典列传》载:桓帝时"恩泽诸侯以无劳受封,群臣不悦而莫敢谏。典独奏曰:'夫无功而赏,劳者不劝,上忝下辱,乱象干度。且高祖之誓,非功臣不封,宜一切免爵土,以存旧典。'帝不从。"又《后汉书·宦者吕强列传》:"灵帝时,例封宦者",吕强上疏曰:"高祖重约非功臣不侯,所以重天爵明劝戒也"。由于违反"高祖约誓"的是当朝天子,"天下共诛之"也就成了一句空话。不过"非刘氏不王"的祖训除了在吕后、王莽及曹操等特定时期而外,都得到了严格遵守。可见先帝遗训对后代皇帝的影响力还是比较大的。
为防止天子滥用职权,也有制度上的约束。汉代宰相辅佐皇帝,助理万机,利用其"议政权"或向皇帝提出建议,或纠正君主过失。"汉武帝以后,皇帝有时不通过宰相,径直作出决议,颁下诏书,宰相如不同意,要以'封还诏书'或上书谏诤请求皇帝收回成命的形式,行使自己的议政权"
。
但是,由于不存在针对皇帝违犯法律行为的制裁措施,以上制约君权的几种方式,其效果是极其有限的。昭帝以后,霍光曾成功地以和平方式废黜了已即位称帝二十七天的昌邑王刘贺,但制约君主法外特权的法律却不曾因此而制定出来。总之,皇帝可以破坏成法而不受法律的制裁。
中国专制君主的种种特权,古代希腊罗马的执政官多是享受不到的。在古希腊、罗马,执政官由代表贵族阶级的元老院推选,而且不是终身制,也不能世袭,"法律皆为宗教的一部分。各邦古法,既含有礼节仪注,祷辞,亦有立法、所有权、继承权、各种法律,散列于祭礼、葬礼、祀祖礼之间","古人自谓法律出于神……经过长时期,法律被认为神圣。后来虽然承认一人的力量、或人民多数可以创法,但仍需请示于神,而得到他的同意。罗马不信只由人民同意可以制法;制法尚需由大主教批准,再由占卜证明神的赞成"
。而古代中国的专制君主是"天子",是"替天行道"者。他是世俗的最高统治者,又在重大祭祀活动中行使大主教的职能。由于君主集世俗与宗教大权于一身,不存在来自宗教势力的制约,因此君主的最高立法权往往被滥用,法律的稳定性很容易被君主的个人意志所破坏,于是"法之不行,自上犯之"也就表现得非常明显。另一方面,中国古代也没有相当于元老院的贵族权力机构和相当于人民大会的平民议事机构,可以与君主的权力相抗衡,因此即使君主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统治阶级的整体利益,也没有相应的权力机构依法加以处理。
第二节 社会等级与法律秩序
一、贵族与官僚的法定特权
具体的史实告诉我们,不论是"纯任法术"的秦,还是"霸王道杂之"的汉,都不曾否认过贵族、官僚的等级特权,而是以法律的形式保护这些特权。
如前所说,汉代有所谓"先请"制度,即具有某些特定身份的人犯了罪,有司要请示皇帝,然后才能加以治罪。两汉时期拥有"先请"特权的人见于如下几条史料:
1.《汉书·高帝纪》七年春,"令郎中有罪耐以上,请之"。《百官公卿表》:"郎,掌守门户,出充车骑……议郎、中郎秩比六百石"。
2.《汉书·宣帝纪》黄龙元年夏四月诏曰:
举廉吏,诚欲得其实也。吏六百石位大夫,有罪先请,秩禄上通,足以效其贤材,自今以来勿得举。
据此,在通常情况下,秩六百石以上的官吏有罪得以先请。上条材料中的中郎秩比六百石,低于秩六百石,但因系皇帝近臣,故较普通官吏更为优待。
3.《汉书·平帝纪》元始元年令"公、列侯嗣子有罪,耐以上先请"。则享有先请特权的人在西汉末年已扩大至公、列侯的嗣子。尽管此时权在王莽,这条诏令仍然对东汉王朝有所影响。从下一条材料可以看出,享有先请特权的人在东汉可能又有所增加。
4.《后汉书·光武帝纪》建武三年七月诏曰:
吏不满六百石,下至墨绶长、相,有罪先请。
李贤注引《续汉志》曰:"县大者置令一人,千石;其次置长,四百石;小者三百石。侯国之相亦如之。皆掌理人,并秦制。"从此,秩三百石、四百石而担任县长或侯国相的官吏有罪也得以"先请"了。
秦律中有所谓"宦者显大夫",见于《法律答问》:
可(何)谓宦者显大夫?●宦及智(知)于王,及六百石吏以上,皆为显大夫。
从"宦及智于王"一语看,"宦者显大夫"这一特殊身份早在秦王嬴政称帝以前就已存在。我们不知道"宦者显大夫"在秦时享有哪些法律特权,但其既然为王所知,自然会有相应的特权。"吏六百石以上"与汉代最初的"先请"规定相符合,据此,"先请"制度的萌芽或许就产生于秦。即便置此不论,我们也可以看到,两汉"先请"身份不断下移,享有这一特权的官僚、贵族也相应地增加,法律的不公平性随之日益突出。
除"先请"制度而外,汉代法律对贵族、官僚的优待还体现在刑罚的施用上。《汉书·惠帝纪》惠帝即位之初,令"爵五大夫、吏六百石以上及宦皇帝而知名者有罪当盗械者,皆颂系。上造以上及内外公孙耳孙有罪当刑及当为城旦舂者,皆耐为鬼薪白粲"。"皆颂系"以前的一段话,与秦律中"宦者显大夫"的表述极为近似。颜师古注:"盗械者,凡以罪著械皆得称焉,不必逃亡也。"如淳曰:"颂者容也,言见宽容,但处曹吏舍,不入狴牢也。"秦律《法律答问》:
将上不仁邑里者而纵之,可(何)论?当毄(系)作如其所纵,以须其得;有爵,作官府。
《秦律十八种·司空):
葆子以上居赎刑以上到赎死,居于官府,皆勿将司。
可见,有一定身份地位的人犯了罪,可以在官府中服役,不戴刑具,不设专人监督、早在秦律中即已如此,汉惠帝可能是对此又加以重申而已。"上造以上"下面一段话,在秦律中也有类似内容,如《秦律杂抄》:
有力故秦人出,削爵,上造以上为鬼薪,公士以下刑为城旦。
类似的内容还有如《法律答问》:
臣邦真戎君长,爵当上造以上,有罪当赎者,其为群盗,令赎鬼薪鋈足;其有腐罪,[赎]宫。其它罪比群盗者亦如之。
"臣邦真戎君长"即臣属于秦的少数民族首领。这说明在有爵者享有相应法律特权这一点上,秦汉法律是相同的。关于"内外公孙耳孙",《汉书》注引应劭曰:"内外公孙,谓王侯内外孙也。耳孙者,玄孙之子也。"秦简《法律答问》有一条关于"内公孙"的规定:
内公孙毋(无)爵者当赎刑,得比公士赎耐不得?得比焉。
秦律中的"内公孙"犯罪只能比照公士的有关规定量刑,而从惠帝诏令颁布以后,汉代的"内公孙"的地位又有提高,可以享受上造的法律特权,而且又扩及"外公孙"乃至于"耳孙"。
汉代贵族、官僚享有的特权见于文献记载的,还有《汉书·元帝纪》初元五年诏"除光禄大夫以下至郎中保父母同产之令",注应劭曰:"旧时相保,一人有过,皆当坐之。"师古曰:"特为郎中以上除此令者,所以优之也。"汉文帝时废除了与连坐有关的收孥法,但收孥以外的连坐制仍在实行。元帝取消了这些侍卫官员因父母兄弟犯罪而从坐的法令,无疑对他们是一种优待。
从法律上看,秦汉时期的贵族与官僚虽然属于特权等级,但并不完全是封闭性的等级,而是具有一定的开放性。关于官僚的情况,将在后面讨论,现在主要探讨秦汉贵族的这一法律特征。
商鞅变法以能任官,因功授爵,沉重打击了"世卿世禄"的贵族政治,但是商鞅没有也不可能真正铲除贵族等级,而只是对他们的特权作了严格限制。商鞅曾提出"宗室非有军功论,不得为属籍"
,但是秦律"内公孙"无爵者得比公士的规定说明,宗室子孙即使没有军功,也未必从属籍中除名,相反还享有一些法律特权。秦汉时期宗室成员的贵族地位是由血统决定的,因而具有封闭性、排他性。进入汉代以后,宗室贵族享有更多的特权。高祖铲除异姓诸王,刘姓子弟便垄断了"诸侯王"这一显爵,诸王子孙又可封侯,其贵族特权又大大超过秦代。
商鞅创立军功爵以奖励耕战,军功爵中的最高等级"彻侯"(汉代称"通侯"或"列侯")享有食邑,并且可以世袭,因此也具有了贵族的特点。许多普通地主甚至平民也可以凭借军功而获封侯,这就为贵族等级增添了活力,而使其具有一定程度的开放性。汉高祖时,除宗室、外戚以外,因功封侯的异姓功臣达一百四十六人,此后历代皇帝在位时都有功臣被赐以侯爵。贵族等级的开放性,便于皇帝笼络大臣,扩大统治基础。
另一方面,我们也注意到秦汉时期贵族等级的流动性特点。秦主要是通过军功爵以激发统治集团的活力。在汉代,除了宗室之外,列侯并不为某些固定的家族所把持、而是经常变动的。就功臣侯而言,高祖功臣一百四十七人中,有十四人及身而罢,传国五世以上者仅十五人("绍封"和"复家"不计)。绝大多数由于"子孙骄逸,忘其先祖之艰难,多陷法禁,陨命亡国,或亡子孙。讫于孝武后元之年,靡有孑遗",孝宣皇帝"诏令有司求其子孙,或出庸保之中,并受复除。或加以金帛,用章中兴之德"
。从这些记述可知,功臣之后一旦被免去侯爵,绝大多数都沦为普通百姓,甚至为"庸保"以谋生。萧何、曹参之后,凭借几次"绍封",才不绝若线,其他功臣,境遇恐怕更差。至于外戚恩泽侯,更是随着皇后的宠辱而浮沉,宫闱之争与统治集团内部各种势力的斗争交织在一起,使外戚恩泽侯的地位极不稳定。
景帝以后,对王、侯的限制不断增加,主要是防止他们觊觎皇位。如"左官律"、"附益法"等等,用意就在于防止诸侯王、列侯互相结党、对抗朝廷。皇帝也往往利用法律手段,有目的地封赏或罢黜一些王、侯,以笼络心腹,排斥异己,并树立君主的权威。这也在很大程法上增强了贵族的流动性。汉武帝利用"酎金律"大批剥夺列侯爵位就是一例。《汉书·武帝纪》元鼎五年九月"列侯坐献黄金酎祭宗庙不如法夺爵者百六人",而事情的起因则在于列侯对武帝的"勤远略"反应冷淡,"皆莫求从军屯羌、越"
。
西汉中后期特别是进入东汉以后,虽然在法律上,贵族的流动性与开放性并没有受到限制,但随着家族势力的发展,贵族的开放性与流动性有所降低,许多大族或在朝廷世居要职,或把持地方政权,增加了政治的割据性,终于使帝国走向分崩离析。从这一点可以看出,在君主专制制度下,使贵族等级保持一定程度的开放性与流动性,对于加强中央集权,扩大统治基础是非常重要的。
二、法律与平民的权益
秦汉贵族与官僚的法律特权已如前述,但这并不意味看平民的权益可以随意受到剥夺。为了缓和阶级矛盾,维护统治阶级的长治久安,法律对贵族、官僚利用职位之便欺压百姓的行为也加以惩罚,有时甚至很严厉。
首先,法律禁止官吏接受所监临属吏及百姓的饮食、财物。《汉书·景帝纪》载:
(景帝元年)秋七月,诏曰:"吏受所监临,以饮食免,重;受财物,贱买贵卖,论轻。廷尉与丞相更议著令。"廷尉信谨与丞相议曰:"吏及诸有秩受其官属所监、所治、所行、所将,其与饮食计偿费,勿论。它物,若买故贱,卖故贵,皆坐臧为盗,没入臧县官。吏迁徙免罢,受其故官属所将监治送财物,夺爵为士伍,免之。无爵,罚金二斤,令没人所受。有能捕者,畀其所受臧。"
注师古曰:"帝以为当时律条吏受所监临赂遗饮食,即坐免官爵,于法太重,而受所监临财物及贱买贵卖者,论决太轻,故令更议改之。"则修改之前的律条,当承袭秦律。根据修改以后的法律,官吏接受所属吏民的饮食,如根据饮食费用给予补偿,则不予论罪;而接受其他财物,要按盗罪论处,并没收所受赃物。《后汉书·卓茂列传》西汉未年,卓茂为密令,有部民送米肉给亭长,亭长接受之后,那人又来告发。卓茂认为:"亭长素善吏,岁时遗之,礼也。"那人质问:"苟如此,律何故禁之?"说明上述法律所禁止的"吏受所监临",不仅包括所监临的属吏,也包括部民。
其次,根据上述律令,官吏凭借权势贱买贵卖,渔肉部民,也要受到制裁。
第三,汉律禁止取息过律。《汉书·王子侯表》:旁光侯刘殷"元鼎元年,坐贷子钱不占租,取息过律,会赦,免";陵乡侯刘訢"建始二年坐使人伤家丞,又贷谷息过律,免"。
第四,汉代的徭役、赋税数目是有法律规定的,因此,法律禁止擅兴徭赋、聚敛无度。汉代因擅兴徭赋而受惩处的例子如《汉书·王子侯表》之祚阳侯刘仁"初元五年,坐擅兴徭赋,削爵一级,为关内侯";《汉书·高惠高后文功臣表》之新武侯靳亭、祝阿侯高成"孝文后三年,坐事国人过律,免"。
第五,汉代还有官吏因度田不实、残贼等而受惩罚的事例。《后汉书·光武帝纪下》建武十六年秋九月"河南尹张伋及诸郡守十余人,坐度田不实,皆下狱死"注引《东观汉记》曰:"刺史太守多为诈巧,不务实核,苟以度田为名,聚人田中,并度庐屋里落,聚人遮道啼呼。"如此严厉惩罚害民之吏,在汉代历史上恐怕是绝无仅有的。两汉官吏因"残贼"而免官的事例在两《汉书》中多有记载,这里就不再引述了。
汉武帝设十三州部刺史,以"六条问事"监察二千石长吏和强宗豪右,其中第二条监督二千石"不奉诏书遵承典制,倍公向私,旁诏守利,侵渔百姓,聚敛为奸",第三条监督二千石"不恤疑狱,风厉杀人,怒则任刑,喜则淫赏,烦扰刻暴,剥截黎元,为百姓所疾",以及第六条监督二千石"违公下比,阿附豪强,通行货赂,割损正令"等等,都与上述律令精神基本相合。这些律令绝非秦汉法律的全部,却也能够说明平民百姓的权益在一定程度上是受法律保护的,但是由于存在着等级差别,存在着阶级压迫,这些法律往往得不到认真的执行。
三、良贱身份的法律规定
良贱身份之划分是秦汉时期有关社会等级法律规定的一个重要内容。
中国古代社会中的人有良、贱之分,从阶级关系上说,平民为"良",奴婢为"贱",对此无需多言。秦汉时期还有根据职业及某种观念而划分的"良"与"贱"。《史记·李将军列传》:
孝文帝十四年,匈奴大入萧关,而广以良家子从军击胡。
《索隐》引如淳曰:"非医、巫、商贾、百工也。"据此,则从事医、巫、商贾、百工者不为"良家子"。具体的史实也告诉我们,秦汉时期确实存在着歧视他们的法律。下面就分别加以介绍。
1.奴婢
奴婢作为贱民,其法律地位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也有所变化。汉代已不断有人开始注意奴婢地位问题。武帝时,董仲舒曾提出"去奴婢,除专杀之威"的主张
。王莽称帝之初,也斥责秦为无道,"置奴婢之市,与牛马同兰,制于民臣,颛断其命"
。光武帝曾多次发布释放奴婢的诏令,并严禁残害奴婢。如建武十一年二月诏曰:
天地之性人为贵,其杀奴婢,不得减罪。
同年八月又诏曰:
敢灸灼奴婢,论如律,免所灸灼者为庶人。
在"良人"残害奴婢加重治罪的同时,对奴婢伤害"良人"的惩罚又有所减轻。建武十一年十月"诏除奴婢射伤人弃市律"
。光武帝这一系列诏令的出发点固然是为了争取民心,削弱敌对势力,完成"帝业",但是他在诏令中明确将奴婢视为人而不是畜产,其积极意义是不容抹杀的。
居延汉简有"捕斩匈奴反羌购償科别",其中简EPF22:221载"(前缺)等三人捕羌虏斩首各二级,当免为庶人,有书。今以旧制律令为捕斩匈奴反羌购赏各如牒。前诸郡以西州书免刘玄及王便等为民,皆不当行。书到以科别从事,官奴婢以西州(下缺)"。"西州"即河西诸郡,新莽末至东汉初年,曾在窦融的控制之下。文中"旧制律令"当指西汉律令,而"西州书"当指窦融统治河西时临时制定的法令。这条材料虽文字不全,我们仍然可以从中看出,汉代奴婢除了由诏令放免之外,还可以通过军功而成为庶人("良人")。
2.根据职业划分的贱民
关于秦汉时期根据职业划定的"贱民",这里拟以巫和商贾为例,分析一下他们的法律地位及其变化。
a.巫的法律地位
商周时期,巫享有很高的政治地位。商朝是一个迷信色彩非常浓厚的朝代,商王以及大小贵族们经常求神问卜,以禳祸祈福。此时的巫是作为统治阶级的重要成员而参与王朝决策的。《说文解字·巫部》说:"古者巫咸初作巫。"而据《尚书·君奭》可知,巫咸曾在商王太戊时辅佐朝政。
西周统治者懂得"天命靡常"的道理 ,因而"尊礼尚施,事鬼敬神而远之"
。与商王朝相比,西周的迷信色彩有所淡化。巫虽然不能像在商朝时那样爬上显赫的地位,但仍然是统治阶级的重要成员。据《周礼·春官·叙官》:"司巫,中士二人","男巫无数,女巫无数,其师,中士四人",则司巫及巫师皆由中士担任。又据《国语·楚语》观射父云:
古者民神不杂,民之精爽不携贰者,而又能齐肃衷正,其智能上下比义,其圣能光远宣朗,其明能光昭之,其聪能听彻之,如是则明神降之,在男曰觋,在女曰巫。是使制神之处位次主,而为之牲器时服,而后使先圣之后之有光烈,而能知山川之号、高祖之主、宗庙之事、昭穆之世、齐敬之勤、礼节之宜、威仪之则、容貌之崇、忠信之质、禋絜之服,而敬恭明神者,以为之祝。……于是乎有天地神民类物之官,是谓五官,各司其序,不相乱也。
韦昭注:"类物,谓别善恶、利器用之官。"这段话说明西周对巫的素质是有很高要求的,神职官员与其他行政官员同为"五官",是平等的。据《国语·周语》,周厉王时曾使卫巫"监谤",巫仍然受周王的委托参与政治活动。
但进入春秋以后,巫的地位便逐渐下降。《论语·子路》孔子曰:
南人有言曰:人而无恒,不可以作巫医。善夫!不恒其德,或承之羞。
这一方面说明,巫本来应由"有恒"的人担当,另一方面,也说明到春秋晚期,已有很多"无恒"之人进入到巫的行列中来了。
到战国时期,巫的地位在一些务实的政治家与思想家的思想观念中已大大下降,而且巫已被排除于政务活动之外。《礼记·王制》就明确指出:
凡执技以事上者,祝、史、射、御、医、卜及百工。凡执技以事上者,不贰事,不移官,出乡不与士齿;仕于家者,出乡不与士齿。
巫的职业与上面祝、卜的职业性质相同,都属于神职人员,因而也当属于"执技以事上者",处在"不与士齿"之列。
秦律中巫的地位,现在尚无从确知,不过秦始皇虽迷恋仙药,宠信方士,却没有哪一位方士被授以官职。由此推测,巫即使还没沦为贱民,大概也已成为"不与士齿"的"执技以事上者"了。这与《礼记·王制》的说法是相符的。
汉代继承了战国以来的传统,巫与医、百工、商贾一同被排除于"良家子"之外,地位低于普通的平民,他们没有入仕的资格,而且就现存史料看,两汉时期这一禁令执行得很严格。与巫同为贱民的商贾,早在汉武帝时即已取得入仕为官的资格,而巫不得仕宦为吏的规定几乎从未改变。《汉书·百官公卿表上》"奉常"条下有太祝、太卜等,秩六百石,品级是比较高的,然而这些官员在史籍中不见有参与政治决策或执行政务的记载,也没有被迁转为政务官的事例。同时我们也注意到,史籍中也没有其他行政官员迁转或被察举、征辟的士人被任命为祝、卜的事例。可见卜、祝等神职人员确实是"不贰事,不移官",很可能是父子相传的职业。《秦律十八种·内史杂》云:"非史子殹(也),毋敢学学室,犯令者有罪。"
说明只有史之子才能在学室学习有关知识,以便继承父业。汉代卜、祝大概也是这样。司马迁《报任安书》云:"文史星历,近乎卜祝之间,固主上所戏弄,倡优畜之,流俗之所轻也。"
卜、祝作为一种职业,尚且如此,那么与卜、祝性质相近的巫,地位自然更为低下。
两汉期间,许多不愿与当政者同流合污的士大夫往往以出身巫家或从事巫业为名,而逃避征召。如西汉时安丘望之"少持《老子经》,恬净不求进宦,号曰'安丘丈人'。成帝闻,欲见之,望之辞不肯见,为巫医于人间"
。《后汉书·方术许杨列传》:
王莽辅政,召为郎,稍迁酒泉都尉。及莽篡位,杨乃变姓名,为巫医,逃匿它界。
又《后汉书·逸民高凤列传》:
凤年老,执志不倦,名声著闻。太守连召请,恐不得免,自言本巫家,不应为吏,又诈与寡嫂讼田,遂不仕。
凡此种种,都说明两汉时期巫的地位很低,一直没有什么变化。
b.商贾的法律地位及其变化
西周乃至春秋早期,工商业主要由官府控制,即所谓"工商食官"自春秋中期开始,社会上出现了独立的商人,著名的有郑国的弦高,孔子弟子子贡等。战国时期,为了适应兼并战争的需要,法家首先提出了"重本抑末"的政策。秦自商鞅变法以后,尽管有靠畜牧业致富的乌氏倮和守丹穴"用财自卫"的巴寡妇清曾得到秦始皇的奖赏
,但是,秦对工商等"末业"持歧视态度是显而易见的。秦始皇二十八年《琅邪石刻》有"上农除末,黔首是富"的词句;秦始皇三十年曾"发诸尝逋亡人、赘婿、贾人略取陆梁地"
,使商贾与逃亡者、赘婿为伍,更反映了贾人地位得不到法律保障这一现实。《史记·货殖列传》列举蜀卓氏之先和宛孔氏之先以及程郑被迫迁徙的事例,也说明秦的"贱商"、"抑末"不仅停留在观念中,更体现在实际的法律运行上。
西汉建立之初,基本上承袭了秦的政策,对有市籍的商贾加以抑制。汉高祖刘邦下令"贾人不得衣丝乘车,重租税以困辱之"。孝惠、高后时,"复弛商贾之律,然市井之子孙亦不得仕宦为吏"
。汉文帝时,晁错建议"入粟拜爵",他认为这样可以使"富人有爵,农民有钱,粟有所渫",达到"贵粟"而"使人务农"的目的
。这一政策客观上使商贾通过入粟买爵提高了社会地位。
武帝时期,法律规定与商人的实际地位的悖离更加明显。武帝一方面通过国家垄断盐铁、均输、平准等方式限制商人的发展;又发布"算缗令",任用酷吏,严厉打击商贾势力并剥夺其财产;甚至恢复了秦时的做法,谪发商人及其子孙,与罪人、赘婿一起,远征大宛,称"七科谪"
。另一方面,汉武帝又重用一些富商大贾出身的人做官,使"吏道益杂,不选,而多贾人矣"
,从此商贾取得了进入仕途的资格,逐渐摆脱了"贱民"的地位。据《汉书·何武传》载:西汉元、成年间,"(何)武兄弟五人,皆为郡吏,郡县敬惮之。武弟显家有市籍,租常不入,县数负其课。"何显既为郡吏,又有市籍,说明此时入仕已不再受有无市籍的限制。此后,越来越多的商人"以末致财,以本守之"
,走上了与地主、官僚三位一体的道路。《汉书·哀帝纪》绥和二年,有司奉请:"贾人皆不得名田、为吏,犯者以律论。"说明直到西汉末年,限制商贾为吏的法律并没有正式废除过,而实际上却形同虚设。尽管"重本抑末"的呼声始终没有停止,限制"末业"的法律也不时颁布,都无法使商贾处于"卑贱"的地位。
在汉代,巫与商贾本来同被法律歧视,但二者的境遇却大相径庭。如所周知,巫是社会发展程度低下与人们认识水平极其有限的产物。商周时期的巫与其同时代的人相比,有较高的文化素养,又掌握"降神"的特殊本领,因而拥有很高的地位。但是巫并不是文化知识的惟一垄断者,"学在官府"使贵族子弟都有受教育的权力。而且从春秋后期开始,一些贵族知识分子如孔子等肩负起向平民传播文化的责任。此后相继兴起的儒、墨、道、法等各种学派,或探讨自然界与人世间各种问题,提出自己的见解与主张;或以"天下"为己任,积极投身于政治改良;或广收门徒,传道授业。与此相反,面对深刻的社会变革,巫的文化职能却在不断消失,他们既不能像后来的佛教徒或基督徒那样去"普度众生"、"拯救灵魂",也不能像诸子中的许多派别那样,在政治上有所作为,只剩下事鬼敬神那一套专门"技术"聊以为生。而这套把戏之不可信,自战国时期开始,就不断有人加以揭穿。战国前期,西门豹治理邺县、惩治害民的巫婆的故事已广为留传
,《韩非子·显学》说得更明确:"今巫祝之祝人曰:'使若千秋万岁。''千秋万岁'之声聒耳,而一日之寿无征于人,此人所以简巫祝也。"到了汉代,巫的破坏作用已被更多的人所认识。《盐铁论·散不足》、《潜夫论·浮侈》都对当时的巫风做过尖锐的批评。而巫蛊的社会危害尤其严重。巫之"降神"本领既不可信,其破坏作用又如此之大,这就决定了不论在法律上还是在社会观念上,巫的"贱民"身份都很难改变。至于商人,由于商业是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并随着经济的发展而繁荣,因此,商人即使为法律所贱,仍然可以凭借其经济实力交通王侯、役使百姓,从而影响政治,并最终能改变自己的实际地位。
3.贫民
贫民在身份上本属于自由民,在职业上也主要从事农业生产,只是因为贫穷,在秦代却受到法律的公开歧视。商鞅变法时曾规定:
事末利及怠而贫者,举以为收孥。
商鞅之所以把"怠而贫者"与"事末利"的工商业者相提并论,一同治罪,《韩非子·显学》为我们做了明确的回答:
今世之学士语治着,多曰与贫穷地以实无资。今夫与人相若也,无丰年旁入之利,而独以完给者,非力则俭也;与人相若也,无饥馑疾疚祸罪之殃,独以贫穷者,非侈则惰也。侈而惰者贫,而力而俭者富。今上征敛于富人,以布施于贫家,是夺力俭而与侈惰也,而欲索民之疾作而节用,不可得也。
在这里,韩非子把富裕完全归因于勤劳与节俭,把贫穷完全归因于奢侈与懒惰,无视社会中存在的等级差别,否认不同等级之间的压迫与剥削,这是极端片面的。然而这种片面理论却被秦国的统治者接受,秦律中的贫民正是在这种观念的支配下而受到不应有的歧视,有的甚至沦落到"贱民"的地步。其中赘婿、人貉、闾左就是最典型的例子。
a.赘婿
《史记·秦始皇本纪》"三十二年,发诸尝逋亡人、赘婿、贾人略取陆梁地"《集解》:"谓居穷有子,使就其妇家为赘婿。"《汉书·贾谊传》:"故秦人家富子壮则出分,家贫子壮则出赘。"应劭曰:"出作赘婿也。"师古注曰:"谓之赘婿者,言其不当出在妻家,亦犹人身体之有疣赘,非应所有也。一说,赘,质也,家贫无有聘财,以身为质也。"据此可知,赘婿既不是奴婢或刑徒,也不是从事"末业"的人,而是因贫穷,无资娶妻,而就其妇家为婿或以自身为抵押出卖劳力以充聘财的平民--贫穷是他们受歧视的一个重要原因。
早在战国时期的魏国,就已把赘婿与商贾同等看待,作为打击的对象。魏国法律给赘婿定的罪名是:"弃邑居壄(野),入人孤寡,徼人妇女"以及"(率)民不作,不治室屋"
。也就是说,赘婿是游手好闲的惰民,对社会的影响不好,因而要在入仕、兵役等方面对他们加以歧视,这与商鞅、韩非子的理论几乎如出一辙。这些法律条文已为秦律所吸收,秦始皇谪发罪人、商贾与赘婿,正是以此为依据的。
b.人貉
《法律答问》:
可(何)谓人貉?谓人貉者,其子入养主之谓也。不入养主,当收;虽不养主而入量(粮)者,不收,畀其主。
注释小组的解释是:
人貉,疑与《周礼》所载貉隶有关。孙贻让《周礼正义》卷六十五曾指出'貉可兼狄',貉隶即来自我国北方少数民族的奴隶。
然而考诸原文,看不出"人貉"与北方少数民族的关系。具体的史实告诉我们,秦并不把少数民族一概视为奴隶,而且为了赢得他们的支持,往往还在行政上和法律上采取安抚政策。例如法律上,在巴地"要复夷人顷田不租,十妻不算"
;在少数民族地区设"道"加以管辖而与"县"相区别。而且现存史料并不存在大量征用少数民族而使其处于"人貉"地位的证据。
"貉"用于民族称谓时读音为mò,通"貊",而用于动物名称时读音为hé。指称动物时,貉是一种穴居动物,因为不擅长掘土,"一般利用其他动物的废弃洞穴或营巢于树根际和石隙间……北方貉在冬季有蜇眠习性"
。貉的这些特性与"懒惰"、"寄人篱下"之类的字眼儿很容易联系到一起。例如西晋平定东吴以后,孙秀降晋,晋武帝将姨妹蒯氏嫁给孙秀,蒯氏曾骂孙秀为"貉子"
。而降晋的吴将陆机也被晋将孟超骂为"貉奴" 。当时"中原冠带呼江东之人皆为貉子,若狐貉类云"
--江东之人之所以蒙此蔑称,并不因为他们是少数民族。要之,"狐貉"为当时骂人习语。明乎此,鉴于法家对贫民的偏见,我们把秦律中的"人貉"理解为"像貉一样懒惰的贫民"大概是符合原意的。
《商君书·竟内》规定:
其有爵者,乞无爵者,以为庶子,级乞一人。其无役事也,其庶子役其大夫,月六日;其役事也,随而养之军。
能得甲首一者,赏爵一级,益田一顷,益宅九亩,一除庶子一人。
在这里,"赏爵一级"与"益田一顷"、"除庶子一人"相辅而行,庶子大致相当于为主人耕作的农奴,他们通常有固定的劳动时间(月六日),由无爵者充任。秦律中不见有"庶子",但有关"人貉"的规定却与庶子很相似。从"虽不养主而入量(粮)者,不收"一语判断,人貉也主要为主人从事耕作;或缴纳一定数量的粮食。从"当收"、"不收"等语判断,人貉地位虽低,但并不是奴隶。我们不能因此而断言人貉就是庶子,但不论人貉,还是庶子,都是秦律对无爵贫民的歧视,其目的就是要迫使全体国民无条件地投身于"耕战",以最大限度地服务于战争。
c.闾左
史籍中对"闾左"的解释可谓歧义迭出,真伪难辨;而学术界对此也见仁见智,迄无定论。《史记索隐》中列举了两种解释:
闾左谓居闾里之左也。秦时复除者居闾左,今力役凡在闾左者尽发之也。又云,凡居以富强为右,贫弱为左。秦役戍多,富者役尽,兼取贫弱者也。
本文认为,"凡居以富强为右,贫弱为左",这一解释比较符合实际。汉代人往往称豪强大姓为豪右,如武帝"六条问事"称"强宗豪右"
,明帝永平十三年诏亦"贫人"与"豪右"对称 ,据此,"贫弱为左"的说法应当是符合实际的。古人贵右而贱左,"富强为右,贫弱为左"合乎这一习惯。陈涉"尝与人佣耕",无疑属于无地或少地的贫民。他在被谪发的"闾左"之列,并在戍卒中任屯长
,这也从一个侧面证明"闾左"确是对贫民的称呼。"谪戍"即惩罚戍边之意,不属于正常的徭役征发,而是秦朝对于某些具有特定身份者的一种歧视政策。秦律既然视贫民为"惰民",那么罚贫民去戍边也是顺理成章之事。只是《索隐》紧接着又说:"秦役戍多,富者役尽,兼取贫弱者也",则与史实不合。根据晁错的叙述,"谪戍"是渐次展开的,其次序首先是"吏有过"、赘婿和贾人,然后扩大到曾经有市籍的人,又进而扩大到本人虽非商贾而父母、大父母曾有市籍的人,最后才"入闾取其左"
。也就是说,是犯罪的官吏、受法律和社会观念所歧视的赘婿、商贾及商贾子孙已被征发殆尽,才"兼取"本属正常服役者的"闾左"。秦王朝把谪戍对象扩及本该只服正常兵役的贫苦平民,才激化了阶级矛盾,加速了王朝的覆亡。
"复除"指免除徭役,例如《汉书·食货志下》:"兵革数动,民多买复及五大夫、千夫,征发之士益鲜。"《汉书·元帝纪》永光三年"冬,复盐铁官、博士弟子员。以用度不足,民多复除,无以给中外徭役"
。说明只有达到一定的爵位或具有一定的身份才能享受到这种待遇。秦时的"复除"具体内容或许与汉朝有异,但大的原则当亦如此。从上面"谪戍"的次序来看,"闾左"不可能是"复除者"。另一方面,"闾左"也不会是奴隶。秦汉时期,奴隶虽处于社会的最低层,却是主人的私有财产。而越是有权有势的人,蓄奴也必然越多。因此秦朝如果强行征发奴隶戍边,势必将损害其主人的利益,引起统治阶级内部的不满。而且陈涉如果是奴隶,也就不会"与人佣耕"了。
有关汉代的史料中,已不见"人貉"或"庶子"的记载。"闾左"之称也很少有人提起,以致于汉末和魏晋时期的学者,已经不能明确其含义。当然,秦律中赤裸裸地歧视贫民的条目也并没随着汉朝的建立而完全废除。《汉书·武帝纪》天汉四年"发天下七科谪及勇敢士"出朔方,而赘婿即在"七科谪"之列。此外,武帝太初元年"发天下谪民西征大宛"及天汉元年"发谪戍屯五原"所谪发的对象可能也是那所谓的"七科"。而且赘婿仍然被拒于仕途之外,汉文帝时曾规定"贾人、赘婿及吏坐赃者皆禁锢不得为吏"
。这一切都说明赘婿在汉代法律中仍然受歧视。
不过,就总的情况而言,与秦代相比,汉代对贫民明显加以歧视的法律条文已大为减少,包括赘婿在内的"七科谪"也只发生于武帝一朝。其他时期谪发对象基本都在刑徒、罪吏范围内。东汉时期将刑徒减罪戍边的做法更加频繁,却没有一例涉及赘婿和闾左。
两汉时期也有"徙民实边"的政策,所迁徙的也主要是贫民,但与谪戍不同,不是采取惩罚罪人的方式,而是采取召募、奖励的办法,在迁徙地"先为室屋,具田器,乃募罪人及免徒复作,令居之;不足,募以丁奴婢赎罪及输奴婢欲以拜爵者;不足,乃募民之欲往者,皆赐高爵,复其家,予冬夏衣廪,能自给而止"
。汉武帝虽然将赘婿列入"七科谪",但对普通贫民却加以安抚。如《汉书·石庆传》:"元封四年,关东流民二百万,无名数者四十万。公卿议欲请徙流民于边以適之",汉武帝对这一提议颇为不满,遣责丞相石庆说:"今流民逾多,计文不改,君不绳责长吏,而请以兴徒四十万口,摇荡百姓,孤儿幼年未满十岁,无罪而坐率,朕失望焉。""无名数者"即脱离户籍者,依汉代法律,百姓无故脱离户籍是有罪的
,但这里的"无名数者"是由于水灾以及"惟吏多私,征求无已"所致,因此武帝主张"绳责长吏",反对谪徙流民。
法家认为官府赈济贫民是"夺力俭而与侈惰"
,并将这一观念运用于法律实践,然而在汉代,赈济、安抚贫民的诏令却史不绝书。秦代的军功爵在汉代也越来越失去奖励军功的性质,皇帝常常在即位、立太子、改元、郊祀等等场合赐民爵、赐吏爵。进入东汉以后,赐爵成了招抚流亡的手段。凡此种种,都反映了汉代贫民在法律上是抚恤的对象而不再是打击的目标。
当然,尽管秦汉贫民在法律上的地位有很大不同,实际上汉代贫民所受的剥削和压迫仍然是很沉重的。这是因为汉与秦一样存在着高下悬殊的社会等级,存在着阶级剥削与压迫,而且秦汉法律都同样维护这种不平等的社会秩序。因此,不论是秦还是汉,最终都无法摆脱同样的命运--被饥寒交迫的贫民所推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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