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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第一章 秦律溯源
   第一节 先秦时期的“刑”、“法”、“律”
       第二节 秦律与春秋战国时期诸国法律的关系

第二章 汉代法律考述
   第一节 《九章律》之沿革
   第二节 律·令·科·比
   第三节 "经义决狱"的实质与作用

第三章 秦汉刑制的演变
   第一节 先秦刑制蠡测
   第二节 秦律中之肉刑与徒刑的关系
   第三节 汉代刑制的变化

第四章 秦汉法律的伦常化
   第一节 法家的伦常观念与秦律中的伦常秩序
   第二节 汉代法律的伦常化

第五章 秦汉法律与社会等级
   第一节 皇权与法律
   第二节 社会等级与法律秩序

第六章 秦汉法律与经济发展
   第一节 契约
   第二节 工商业方面的法律
   第三节 保护生产可持续发展的法律
   第四节 法律运行机制对经济发展及百姓生活的影响

第七章 秦汉法律与吏治
   第一节 法律对官吏的制约
   第二节 秦汉时期的"文法吏"

第八章 秦汉时期的执法
   第一节 循吏与酷吏
   第二节 关于秦汉时期执法的思考

结 语
后 记

秦汉法律与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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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秦汉法律的伦常化


     法律的伦常化问题,是研究中国古代法律所必须面对的一个问题。有的学者称之为"法律的儒家化"或者"引礼入法"。实际上中国法律直到清代,没有也不可能完全做到以儒家思想为指导而只是吸收了儒家思想的部分内容。
所谓"伦常",可以用盂子所说的"父子有亲,君臣有义,夫妇有别,长幼有序,朋友有信"来概括 。简言之,伦常包括以政治、经济地位决定的阶级、阶层关系和以血缘、婚姻决定的亲疏、长幼、尊卑等宗族、家庭关系。阶级、阶层关系所体现的等级秩序在中外古代法律中都普遍存在,而将血缘、婚姻关系所体现的伦常秩序(服制)引入法律却为中国古代法律所独有,是中华法系的重要特点之一。本章讨论秦汉法律的伦常化问题主要在于分析由血缘、婚姻所体现的伦常秩序对秦汉法律的影响,至于秦汉法律所反映的阶级、阶层关系,将在下一章再做论述。


第一节 法家的伦常观念与秦律中的伦常秩序


       一、法家的伦常观念


    先秦时代的儒家提倡亲亲、敬长,认为
          人人亲其亲,长其长,而天下平。
    法家则与之相反,例如《商君书·开塞》认为:
          亲亲则别,爱私则险,民众而以别、险为务则民乱。
    《韩非子·五蠹》曾列举两个事例,一个是楚国直躬,"其父窃羊,而谒之吏。令尹曰:'杀之。'以为直于君而曲于父,报而罪之";另一个是"鲁人从君战,三战三北。仲尼问其故,对曰:'吾有老父,身死莫之养也。'仲尼以为孝,举而上之"。韩非评论说:
    以是观之,夫君之直臣,父之暴子也……父之孝子,君之背臣也。
    故令尹诛而楚奸不上闻,仲尼赏而鲁民易败北,上下之利,若是其异也。而人主兼举匹夫之行,而求致社稷之福,必不几矣。
    商君之法,使秦国走上了富强之路,并为最终扫平六国奠定了基础。而汉朝士大夫对秦"纯任法术"多有微辞,至于谈到秦法对社会道德风尚的破坏,更是大加鞭挞。值得注意的是,司马谈《论六家之要指》曰:
法家不别亲疏,不殊贵贱,一断于法,则亲亲尊尊之恩绝矣。可以行一时之计,而不可长用也,故曰严而少恩,若尊主卑臣,明分职不得相逾越,虽百家弗能改也。
    他在指出法家"严而少恩"的同时,也肯定了其"尊主卑臣"、强化等级的一面,对法家的这种评论,有别于其他人的一味谴责。再看《汉书·艺文志》对法家的评价:
    法家者流,盖出于理官,信赏必罚,以辅礼制。《易》曰:"先王以明罚饬法。"此其所长也。及刻者为之,则无教化,去仁爱,专任刑法而欲以致洽,至于残害至亲,伤恩薄厚。
    《汉书》对法家肯定的方面比司马谈更多,认为其"刑赏"与"礼"相辅而行,二者并不是对立的,至于"伤恩薄厚",那是法家中之"刻者"所为,而不是法家的正常情况。《艺文志》作者所生活的时代,距秦亡已有两个多世纪,汉代"外儒内法"、"霸王道杂之"的现实,也使《艺文志》的作者对法家的评价较汉初更为平允。
    法家主张"正君臣上下之分",主张"尊主卑臣",甚至用严酷的法律维护这种由社会政治地位决定的等级秩序,这是不容否认的事实。那么,法家是否真的对家族伦常秩序一概否定呢?其实不然。尽管法家在阐述其理论时,经常抨击家族伦理道德,将其视为与"国法"不相容的东西,然而在其政治实践中,并没有完全排斥这些伦理道德,甚至在一定程度上还加以维护。
    《韩非子·忠孝》就曾阐发了法家的"忠孝"观:
    臣之所闻曰:臣事君,子事父,妻事夫,三者顺则天下治,三者逆则天下乱。此天下之常道也,明王贤臣而弗易也,则人主虽不肖,臣不敢侵也。
    他主张"忠臣不危其君,孝子不非其亲",认为"人子而常誉他人之亲,曰某子之亲,夜寝早起,强力生财,以养子孙臣妾,是诽谤其亲者也",是不孝之行。韩非指斥儒家所赞美的古代"圣王"舜是不仁不义的典型:
    瞽臾为舜父而舜放之,象为舜弟而杀之。放父杀弟,不可谓仁;妻帝二女而取天下,不可谓义;仁义无有,不可谓明。
    认为天下"皆以尧舜之道为是而法之,是以有弑君,有曲父","此天下所以至今不治者也",因此必须加以改变。正确的做法应该是,君、父可以不贤、不慈,臣、子却必须尽忠、尽孝,绝对不能有丝毫"犯上"的言行。《吕氏春秋·审分览·执一》:吴起因权位而与商文发生争执,吴起说:
    "治四境之内,成训教,变习俗,使君臣有义,父子有序,子与我孰贤?"
    据此,则维护伦常秩序,移风易俗,也是法家政治实践的重要内容。
    秦始皇是以法家学说治国的。他在翦除嫪毐势力之后,迁太后于萯阳宫,井下令国中:"敢以太后事谏者,戮而杀之,从蒺藜其脊肉。"先后有二十七人因此丧命。齐客茅焦继续进谏:"陛下车裂假父,有嫉妒之心;囊扑两弟,有不慈之名;迁母萯阳宫,有不孝之行;从蒺藜于谏士,有桀纣之治。今天下闻之尽瓦解,无向秦者。臣窃恐秦亡,为陛下危之。" 茅焦完全以伦理道德的说教进谏,秦王政竟为所动,"乃迎太后于雍而入咸阳,复居甘泉宫" 。秦始皇三十七年《会稽石刻》说:"饰省宣义,有子而嫁,倍死不贞。防隔内外,禁止淫泆,男女絜诚。夫为寄豭,杀之无罪,男秉义程。妻为逃嫁,子不得母,咸化廉清。" 以上内容作为秦始皇的功德而记人石刻,说明秦始皇很重视家族伦常的维护与社会风俗的改造。秦始皇死后,赵高劝胡亥废兄自立,胡亥起初有所疑虑,理由是:"废兄而立弟,是不义也;不奉父诏而畏死,是不孝也;能薄而材谫,强因人之功,是不能也。" 胡亥有这样的疑虑,说明他平时所受的教育,也包括伦理道德方面的内容。
    法家学派作为战国时期一个密切关注现实并积极投身于现实政治事务的群体,其思想和言行不可能与传统完全割裂,更不可能脱离当时的现实。上述各例说明,不论倡导"一断于法"的法家,还是以法家理论治国的秦统治者,都没有完全忽视家族伦常。也正因为如此,以法家思想为指导的秦律就不可能完全置伦常秩序于不顾。这从睡虎地秦简与张家山汉简的有关内容,也可以得到证明。


       二、秦律中的伦常秩序


    睡虎地秦简所保存的秦律,远非秦律之全部,史籍中对秦律的记载也极其有限,因此,我们不可能对秦律中的伦常秩序做全面讨论,只能就现有材料对其中的某些方面加以分析。


    1.父家长的权力


    秦律中的"父"在家庭中享有很多特权。秦律规定:
           父盗子,不为盗。
    在父子同居的情况下,自然由父亲掌管、支配全家的财产,不应该存在"盗子"的问题,这是毫无疑问的。但是早在商鞅变法时就规定:"民有二男以上不分异者,倍其赋。" 也就是说,秦国早已通行小家庭制度,存在着儿子与父亲"别居"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别居的儿子理应有自己的财产权。可是这里的"父盗子,不为盗"显然把"别居"的儿子也包括在内了,这实际上承认了父亲对别居之子的财产仍有部分支配权。
家长可以以"不孝"等罪名请求官府惩罚敢于违背自己意愿的儿子。秦律对"不孝"罪惩罚非常严厉。张家山汉简《奏谳书》之二十一:"律曰:……教人不孝,次不孝之律。不孝者弃市,弃市之次,黥为城旦舂。当黥公士、公士妻以上,完之。"这份《奏谳书》属于秦或汉初,尚未定论 。我认为,这份文书中有"黥城旦舂"、"黥隶臣妾"等刑名,即使其时代属于汉初也只能在文帝改革刑制以前,而文帝改革刑制以前的法律基本承袭了秦律。上面所引律文与秦简中的相关内容是一致的,如《封诊式》:"甲亲子同里士五(伍)丙不孝,谒杀,敢告。" 《法律答问》:"免老告人以为不孝,谒杀,当三环之否?不当环,亟执勿失。""三环"据整理小组注释:"环,读为原,宽宥从轻。" "不当环,亟执勿失"说明秦律对"不孝"的惩罚毫不留情。
    秦律对父家长不经官府允准而擅自刑、杀子及奴婢的行为,也要给予惩处,然而其惩罚的程度则轻于普通的杀、伤罪。《法律答问》:"擅杀子,黥为城旦舂。其子新生而有怪物其身及不全而杀之,勿罪。今生子,子身全殹(也),毋(无)怪物,直以多子故,不欲其生,即弗举而杀之,可(何)论?为杀子。" 仅仅因为孩子大多而杀死无辜的婴儿,只处以黥城旦之刑;如果家长能找到其他理由的话,恐怕惩罚还可减轻或免除。《法律答问》中还有一条:"擅杀、刑、髡其后子,谳之。" 所谓"后子"也就是作为嫡嗣的长子,由于后子的地位比较特殊,所以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然而既然要议罪,实际上仍然为父家长减免罪责留有很大的余地。因此,总的来说,秦律是偏向于保护父家长一方的。
    值得注意的是,只有在父亲对亲子发生侵害行为时,秦律才偏重于保护父家长一方;而在养父对养子发生侵害行为时,秦律基本按普通犯罪处理,至少就目前所见到的材料看是这样。如《法律答问》:
    父盗子,不为盗,今叚(假)父盗叚(假)子,可(何)论?当为盗。
    这是关于盗罪的规定,意即父亲盗窃亲生儿子的财物是法律所允许的,不属于犯罪行为,而养父盗窃养子的财物,则要按普通盗窃罪论处。又:
    士五(伍)甲毋(无)子,其弟子以为后,与同居,而擅杀之,当弃市。
    擅杀亲子,要黥为城旦;即使擅杀亲生"后子",也需议罪处理,而擅杀非亲生"后子",却径判弃市,连"谳之"的机会都没有,这与后来的法律是有很大不同的。《唐律·名例》"称期亲祖父母"条规定:
其嫡、继、慈母,若养者,与亲同。(《疏议》:"若养者,谓无儿,养同宗之子者。")
    也就是说,在唐律中,收养同宗之子与亲子同样对待。《唐律·户婚》"养子舍去"条又规定:
      其遗弃小儿年三岁以下,虽异姓,听收养,即从其姓。
    唐律禁止收养三岁以上异姓男为子,而收养三岁以下被遗弃的婴儿,虽为异姓,仍与亲子同样对待。从秦律到唐律的这一转变大概开始于汉代的"经义决狱",《通典》卷六十九引用的两个案例,即反映了由秦到汉的这一变化。其一:
    甲无子,拾道旁弃儿乙养之以为子。及乙长,有罪杀人,以状语甲,甲藏匿乙,甲当何论?仲舒断曰:"甲无子,振活养乙,虽非所生,谁与易之?《诗》云:'螟岭有子,蜾蠃负之。'《春秋》之义,父为子隐,甲宜匿乙。"
    在这里,养子与亲子的法律地位是等同的。又例二:
    甲有子乙以乞丙,乙后长大而丙所成育。甲因酒色谓之曰:"汝是吾子。"乙怒,杖甲二十。甲以乙本是其子,不胜其忿,自告县宫。仲舒断之曰:"甲生乙,不能长育以乞丙,于义已绝矣,虽杖甲,不应坐。"
    也就是说,如果生父对儿子未尽抚养的义务,就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父子关系,在这种情况下,亲子对生父的冒犯,就可以不依照父子关系的法律规定去审理。关于养子的地位问题,即使在汉代以后,仍有很多争论 。然而在秦律中,养子是不同于亲子的,父家长对亲子的许多特权,是不能用之于养子的。


    2.妻的地位


    从秦律看,妻在家庭中的地位,较后世为高。首先,相对于家庭中的子女、奴婢言,夫、妻同处于"主"(家长)的地位。他们擅自杀、刑、髡其子及奴婢,均为"非公室告"。如果子及奴婢控告的内容属于"非公室告",则秦律规定不予受理:
       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听。
其次,在秦律中,丈夫有罪,妻子告发,这不仅是她的权利,而且也是她的责任。《法律答问》:
    夫有罪,妻先告,不收。妻膡(媵)臣妾、衣器当收不当?不当收。
秦律鼓励告奸,妻子如果隐瞒丈夫的罪行,将被连坐问罪;相反,妻子如果告发丈夫的罪行,不仅不被连坐,而且还可保住属于自己的陪嫁奴婢、衣服、器具等财产。家长(父母)有"非公室告"之罪,官府不受理子女及奴婢的告发,却不禁止妻对夫告发,说明在秦律中妻的地位要高于子。
    汉宣帝地节四年"亲亲得相首匿"的诏令颁布以后,情况发生了变化。诏书的内容是这样的:
    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患祸,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     在这一诏令中;妻与子、孙同列,夫与父母、祖父母同列,区别对待。唐、宋律中,妻告夫与卑幼告期亲尊长同罪,而夫告妻则按尊长告期亲卑幼的规定论处 。因此从这方面而言,秦律中妻的法律地位似较后世为高。第三,秦律夫殴伤妻与普通斗伤罪同样治罪。《法律答问》:"妻悍,夫殴治之,夬(决)其耳,若折支(肢)指、胅(体),问夫可(何)论?当耐。" 这是关于夫殴伤妻的法律。我们再看普通斗伤罪:"律曰:斗夬(决)人耳,耐" ;"或斗,啮断人鼻若耳若指若唇,论各可(何)殹(也)?议皆当耐" 。说明丈夫杀、伤妻子不属于"非公室告"方面的犯罪,丈夫在这方面不享有如同父母之于子女、奴婢那样的特权。唐、宋律对夫殴妻采取减刑政策,明、清律更为宽容。相反,早在南朝刘宋时期就对妻殴夫加重惩罚,而且越到后来这种趋势越严重 。在这方面,秦律与后世法律相比,对女子的歧视程度似乎要轻。
    前面已经提到,妻子告发丈夫的罪行,可以保证自己的陪嫁奴婢、衣服、器具等不被没收。然而妻子对这些财产的所有权是不完全的。如《法律答问》:"妻有罪以收,妻膡(媵)臣妾衣器当收,且畀夫?畀夫。" 相反,丈夫有罪,即使"妻先告",也得不到丈夫所掌管的家产。妻子如果能享有某些法定特权(如减、免刑罚)的话,那也是由丈夫的官秩与爵位所决定的,如《法律答问》:"啬夫不以官为事,以奸为事,论可(何)殹(也)?当(迁)。(迁)者妻当包不当?不当包。" 由于丈夫官为啬夫,犯罪被迁徙,妻子就可免于随同去迁徙之地。再如张家山汉简《奏谳书》之二十一:"当黥公士、公士妻以上,完之。" 丈夫爵位在公士以上,妻子犯罪当处黥刑,可以保持身体完好,只服徒刑。由于资料不足,我们无法对秦律中妻子的地位做更具体的分析,但下面的结论大体是能够成立的:即在秦律中,妻的法律地位较后世略高,法律对夫权的限制较后世略多,妻与夫同为家庭之"主"。但总的说来,妻的地位仍然要低于夫。


    3.不孝之罪


    "不孝"之罪,在历代法律中都属于严惩对象。自隋《开皇律》始,正式定为"十恶"之一,不加原宥。随着法律伦常化程度的不断加深,"不孝"的含义前后也有一些变化。
    秦律中家长可以以"不孝"的罪名请求官府处死敢于违背自己意愿的儿子,而实际上秦律中的"不孝"罪并不一律处以"弃市"之刑。《法律答问》:
殴大父母,黥为城旦舂。今殴高大父母,可(何)论?比大父母。
    "殴大父母"及"殴高大父母"应该也属于"不孝"的行为。《封诊式》有"(迁)子爰书",讲的是某里士伍甲"谒鋈亲子同里士五(伍)丙足,(迁)蜀边县,令终身毋得去迁所",并得到了官府的允许 。"爰书"中没有说明丙被迁徙的原因,估计也与某种"不孝"行为有关。张家山汉简《奏谳书》之二十一中的女子甲"夫死,不悲哀,与男子和奸丧旁,致之不孝、(敖)悍之律二章,捕者虽弗案校上,甲当完为舂"。女子甲的行为也比照"不孝"之罪量刑,很令人费解。不过由此可以看到"不孝"的含义是比较宽泛的,而秦律对"不孝"罪也是视不同情况而给予不同惩罚的。
    本文前引《韩非子·五蠹》的资料表明,法家站在维护君主与国家利益的立场,反对一切有碍于君权、有害于"公共秩序"的伦理道德。从秦律中我们发现,当"孝"的行为与君权和"公共秩序"不发生冲突时,国家同样提倡"孝行",而打击"不孝"之徒。
秦简《法律答问》中有"夫有罪,妻先告,不收"的律文 ,说明妻对夫的揭发是受到鼓励的。那么,子对父的揭发是否属于"不孝"之行呢?汉宣帝地节四年诏郑重宣布,允许父子、夫妇、祖孙之间有罪互相"容隐"的行为 ,说明在此以前家庭成员之间的"首匿"行为是要受到法律制裁的。这个诏令充分体现了儒家"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的精神 ,而这一精神与法家的主张截然相反,也不符合秦律的原则。因此在秦律中子对父的揭发检举不仅不为"不孝"之行,而且很可能如同妻告夫一样受到鼓励。
    既然如此,该如何解释《法律答问》中"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听"这一条文?整理小组的解释是:"封建法律禁止子告父母,奴婢告主",并引用《唐律疏议》的有关文字为佐证 。本文认为《唐律疏议》是法律伦常化比较成熟的一部法典,在这方面与秦律的差别不容忽视。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准确把握"非公室告"这一术语的真实含义。《法律答问》规定:
       贼杀、伤它人为公室告;子盗父母,父母擅杀、刑、髡子及奴妾,不为公室告。
    主擅杀、刑、髡其子,臣妾,是谓非公室告,勿听。
    可见,"非公室告"仅仅是指家庭成员间的某些侵害行为--而且不是也不可能是所有侵害行为;而在"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听"一条中所针对的主要是"主"(父母)杀、刑、髡子及奴婢的行为。      前面已经提到,父母刑、杀子及奴婢,必须申报官府,否则即为"擅",是违犯法律的行为,将会受到法律制裁。尽管秦律规定不受理子及奴婢控告家长的这种"非公室告"行为,但并没有禁止家庭成员以外的人向官府控告;而且,秦律不受理"子告父母,臣妾告主"仅限于"非公室告"方面,如果父母、主人犯了"贼杀伤它人"等属于"公室告"的罪行,秦律并不禁止子、奴婢控告。秦律的这一规定是符合法家精神的:因为在"非公室告"的情况下,家长的侵害行为只限于家庭内部,并未对君权及社会"公共秩序"构成危害。在这种情况下禁止家庭成员(包括奴婢)控告,实质上在一定范围内维护了家庭伦常,维护了家长的地位。
    《唐律疏议·名例》:
    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勿论……若犯谋叛以上者,不用此律。
    按《疏议》的解释,除谋反、谋大逆、谋叛三种罪行而外都可适用相隐之律。非犯谋叛以上诸罪而被家庭成员或部曲、奴婢控告,控告者将会受到严惩 。相形之下,唐律所"容隐"的范围要比秦律大得多。这一转变大致开始于汉宣帝时期,经过几个世纪的发展,而在唐律中得以完整表述。这是法律伦常化的重要内容之一,应该注意到其发展的脉络及前后内容的变化。明乎此,就可以知道,"不孝"之罪越到后来,所包含的内容越多,这是法律伦常化的必然结果。


    4.奸罪


    奸罪是一种严重破坏伦常秩序的行为,中国历朝法律都制定严厉的条文惩罚这种罪行,秦律也不例外。这里仅就有限的几条秦律资料与唐律相对照,借以观察秦律中的伦常观念与后世法律之异同。
    秦律对一般的通奸男女,要耐为隶臣妾,见张家山汉简《奏谳书》之二十一:
    奸者,耐为隶臣妾,捕奸者必案之校上。
    夫为吏居官,妻居家,日与它男子奸,吏捕之,弗得□之,何论?等曰:不当论。
    "必案之校上"可参照睡虎地秦简《封诊式》中之"奸爰书":
    奸   爰书 某里士五(伍)甲诣男子乙、女子丙,告曰:"乙、丙相与奸,自昼见某所,捕校上来诣之。"
    整理小组注释曰:"校,木械,《说文》:'木囚也。'《系传》:'校者,连木也,《易》曰,荷校灭耳,此桎也;屦校灭趾,梏也。'"由此可知,"必校之案上"当指将通奸男女当场抓获并加木械押送官府,否则不予论罪。耐隶臣妾在秦律刑制中刑等较轻,汉文帝改革刑制后为二岁刑。《唐律·杂律》"奸"条《疏议》曰:"和奸者,男女各徒一年半,有夫者,徒二年。"由此可知唐律对有夫、无夫加以区别,与秦有所不同;通奸者在秦律与唐律中的刑期无从比较,但刑等则比较接近,反映了两个时代在这一问题上观念的近似。
    《法律答问》:
         臣强与主奸,可(何)论?比殴主。
    奴婢殴打主人应如何治罪,现存秦律中没有明确记载。《封诊式》有"告臣爰书",可以作为参考:爰书中讲甲的奴隶丙因"桥(骄)悍,不田作,不听甲令",甲便请求官府将丙"斩以为城旦",并且卖给官府 。主人仅仅认为他的奴隶没有尽力为他卖命,不听他的话,便给予如此重的惩罚,据此推断,奴婢殴打主人应系重罪,课刑当不会太轻。《法律答问》中又有"殴大父母,黥为城旦舂"的律文 --祖孙之间尚有亲情关系,而"黥城旦舂"已是重刑,更何况奴隶之于主人,等级如同天壤,法律岂能稍加宽贷?如果不辨明"臣殴主"之罪的严重性,仅仅根据"臣强与主奸……比殴主"而认为秦律不重视伦常观念,那就错了。《唐律·杂律》"奴奸良人"条《疏议》曰:
    其部曲及奴和奸主,及奸主之期亲若期亲之妻,部曲及奴合绞,妇女减一等。'强者,斩',谓奴等合斩,妇女不坐。
两相对照,可知在涉及主奴之间的性犯罪时,奴隶均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而唐律的规定更具体而周密,秦律则只有通过"比"来量刑。
    《法律答问》:
          同母异父相与奸,可(何)论?弃市。
    这种罪在唐律中称"内乱",为"十恶"之一。《唐律·杂律》"奸缌麻以上亲及妻"条规定:同母异父子女和奸者徒三年,强者流二千里, 与秦律不同;又"奸父祖妾"规定:同父子女和奸者,绞。这说明唐律比秦律更重视男系血缘关系,这是妇女地位不断降低、权力不断被剥夺的趋势在法律上的一个具体表现。
    唐律在亲疏等级、名分方面远比秦律细密,而且由于秦、唐刑制不同,二者难以做精确比较。但是,血缘关系越近,或等级差别越大,其间的奸罪后果也越严重,在这一点上,秦律与唐律并无不同。
    以上我们从父家长的权力、妻的地位、不孝和奸罪等四方面考察了秦律中的伦常秩序。应该提出的是,伦常观念并不是儒家的专利,法家只是站在君主与朝廷利益的立场上,将伦常观念限制在一定限度内。在这一限度之内,法家不仅不排斥伦常观念,而且还通过严厉的法律来维护传统的伦常秩序。因此顾炎武这样评论说:"然则秦之任刑虽过,而其坊民正俗之意固未始异于三王也。汉兴以来,承用秦法以至今日者多矣,世之儒者言及于秦,即以为亡国之法,亦未之深考乎?" 。


第二节 汉代法律的伦常化


    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
    这是儒家法律观的重要内容,其中的"德"与"礼"则是儒家法律观的一对基本范畴。"德"是一种思想境界,一种修养。《周礼·地官·大司徒》:"一曰六德:知,仁,圣,义,忠,和。"而知(智)、仁、圣、义、忠、和都属于意识方面的东西,只有通过具体的行为才能体现出来。如《周礼·地官,师氏》"以三德教国子"郑玄注:"德行,内行之称。在心为德,施之为行。"而"礼"正是儒家用于体现其"德"的重要手段。《论语·颜渊》:
        颜渊问仁,子曰:'克己复礼为仁。一日克己复礼,天下归仁焉。'……请问其目,孔子曰:'非礼勿视,非礼勿听,非礼勿言,非礼勿动。
    "仁"是孔子心目中最高的道德境界,而要达到这一境界的途径就是"礼"。儒家认为"德"是本乎天性,发自内心的东西:"德者,性之端者也" ;"得其天性谓之德" ;"在心为德"。"礼"也是天道、人情的体现:"礼者,天地之序也" ;"礼也者,理也" ;"礼者,因人之情而为之节文,以为民防者也" 。"礼"虽然表现为一系列繁文缛节,但其实质内容却是"德",是"天道":
    礼之所尊,尊其义也。失其义,陈其数,祝史之事也。其数可陈也,其义难知也。知其义而敬守之,天子之所以治天下也。
    因此,在儒家心目中,"德"与"礼"是完全统一的。"礼"的主要作用在于强调尊卑、亲疏的等级差别:"礼者所以定亲疏,决嫌疑,别同异,明是非也" ;"礼者继天地,体阴阳而慎主客,序尊卑、贵贱、大小之位,而差外内、远近、新故之级者也" 。
    这也就是儒家所说的"礼治",儒家正是试图通过伦理纲常的"礼治"而实现其"仁政"这一政治理想的。
    汉初统治者认为秦的覆亡是"纯任法术"的结果,因而推行"无为而治"的政策。与此同时,儒生又重新活跃起来,开始积极参与政治,提出自己的主张。儒家对法律的影响主要表现在强调"礼"的作用,主张以儒家的伦常观念作为立法、执法的依据。尽管秦律也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伦常秩序,但是有目的地、自觉地在法律中提倡伦常关系,则开始于汉代。汉代法律伦常化的过程,已有很多学者加以论述 ,本文则主要探讨伦常化在汉代法律中的具体表现。


      一、"三纲"在汉代法律中的反映


    "三纲"即在君臣、父子、夫妇这三种伦常关系中,强调君、父、夫对臣、子、妇的支配地位。就现有资料看,最早提出类似观点的应推韩非,《韩非子·忠孝》曰:
       臣事君,子事父,妻事夫,三者顺则天下治,三者逆则天下乱。
    即臣、子、妻对君、父、夫必须绝对服从,对于残暴之君如桀纣,作为臣子的汤武也不能不尽忠;对于凶险之父如瞽叟,舜也必须尽孝。西汉时期,董仲舒借用阴阳学说,为韩非子的观点找到了理论根据,他认为:
     君臣、父子、夫妇之义,皆取诸阴阳之道。君为阳,臣为阴;父为阳,子为阴:夫为阳,妻为阴。阴道无所独行,其始也不得专起,其终也不得分功,有所兼之义。
    《白虎通义·三纲六纪》在此基础上,正式提出了"三纲"理论:
    三纲者何谓也?谓君臣、父子、夫妇也……故《含文嘉》曰: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
    至此,有别于孔子"君君、臣臣、父父、子子" 的"三纲"便成了儒家伦理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关于"君为臣纲"与汉代法律的关系,将在下一章讨论,这里只考察"父为子纲"和"夫为妻纲"在法律和社会观念中的反映。


    1."孝"的观念与汉代法律


    汉代宣称以"孝"治国,认为"孝"是"天之经,地之义,民之行也" ,对《孝经》十分推崇。"孝子善述父之志,故汉家之谥,自惠帝以下皆称孝也" 。《孝经·五刑章》:
    子曰:五刑之属三千,而罪莫大于不孝。要君者无上,非圣人者无法,非孝者无亲,此大乱之道也。
    在这种观念的影响之下,汉律对"不孝"之罪更是严惩不贷。
    汉初关于"不孝"的法律很可能完全承袭了秦律,这可以从张家山汉简《奏谳书》得到证明,已如前述。以后随着汉朝统治者对儒学的提倡,"不孝"之罪的含义可能又有所变化。《后汉书·循吏列传·仇览》:
    人有陈元者,独与母居,而母诣览告元不孝。览惊曰:"吾近日过舍,庐落整顿,耕耘以时,此非恶人,当是教化未及至耳。母守寡养孤,苦身投老,奈何肆忿于一朝,欲致子以不义乎?"
母"肆忿于一朝"即可告子"不孝",可见尊长对卑幼的权威之大。《汉书·王尊传》载:
    (元帝初元年间)美阳女子告假子不孝,曰:"儿常以我为妻,妒笞我。"尊闻之,遣吏收捕验间,辞服。尊曰:"律无妻母之法,圣人所不忍书,此经所谓造狱者也。"尊于是出坐廷上,取不孝子县磔著树,使骑吏五人张弓射杀之。
    在秦律中,养父与养子的法律关系不同于亲父子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养母与养子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当有别于亲母子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上述案例却说明在汉代养母与养子之间的法律关系已被按照亲母子之间的法律关系对待了,养子对养母的侵害行为也属于"不孝"罪。后来薛宣之子薛况与后母私通,被王莽"枭首于市" ,也与此例相似。不过这两个案例在唐律中均属于"十恶"中之"内乱",而在汉代却被定为"不孝",说明"不孝"之罪所包含的内容在不同时代是有所变化的。
    以上所列举的都是子对母的"不孝"行为。由于在"夫为妻纲"的社会里,母亲的权力与地位来源于父亲(详见下),因此对母亲的"不孝"也就是对"父为子纲"的破坏。《礼记·檀弓下》:
子弑父,凡在宫者杀无赦。
    郑玄注:"言子孙无尊卑皆得杀之,其罪无赦。"甚至"殴父"的行为也可能被杀头,如《董仲舒决狱》:
    甲父乙与丙争言相斗,丙以佩刀刺乙,甲即以杖击丙,误伤乙。甲当何论?或曰:殴父也,当枭首。
    由于此系误伤,甲最终未被问罪,但也可以说明,如果子有意殴打父亲,则肯定会被从重治罪。
    "孝"的观念对汉代法律最明显的影响体现在对待"复仇"的态度上。因为复仇纯粹是一种私人行为,复仇者通过自己的个人行动而不是通过法律途径惩治其仇人,如果任其发展,势必给社会造成混乱,因此秦自商鞅变法即禁止私斗。然而在汉代,由于受"父之仇,弗与共戴天;兄弟之仇,不反兵;交游之仇,不同国"的观念的影响 ,子、弟为了复父、兄之仇,不惜以身试法。而且复仇者的行为不但得到社会的同情和赞许,有时还能得到标榜以"孝"治天下的皇帝的宽大处理。《后汉书·张敏列传》:
      建初中,有人侮辱人父者,而其子杀之,肃宗贳死刑而降宥之,自后因以为比。
    即是著名的例子。法律在一定程度上对私人复仇的容许,反映了包括"父为子纲"在内的儒家伦常观念对汉代法律的影响确实是很大的。


    2."夫为妻纲"


    《大戴礼记·本命》:
    "妇有七去:不顺父母去,无子去,淫去,妒去,有恶疾去,多言去,窃盗去,"
    《唐律·户婚》"妻无七出而出之"条《疏议》:
"七出者,依令:一无子,二淫,三不事舅姑,四口舌,五盗窃,六妒忌,七恶疾。"
    《大戴礼记》之"七去"与唐律之"七出"的内容是完全相同的,而"七出"在唐代已成为法律条文,此无可疑。汉律中是否早有此文,尚难以断定,但据《春秋公羊传·庄公二十七年》何休《解诂》有"妇人有七弃、五不娶、三不去",可知"七弃"(七出、七去)在汉代即使尚未写入法典,至少也作为习惯法而为人们所遵循。
    应当说,"七弃"已是对妻的地位的极大压抑,而在汉代尤其是东汉时期,有的丈夫为当"孝子",邀取名声,更是随心所欲地滥用夫权。如广汉姜诗"事母至孝,妻奉顺尤笃。母好饮江水,水去舍六七里,妻常泝流而汲。后值风,不时得还,母渴,诗责而遣之"。姜诗之所为,已超出"七弃"的范围。还有一例,讲周郁"骄淫轻躁,多行无礼",其父不能管教自己的儿子,却对周郁之妻赵阿说:"新妇贤者女,当以道匡夫。郁之不改,新妇过也。"赵阿既不敢违背周郁之父的旨意,又不想使自己的丈夫周郁处于"违父而从妇"的境地,只好自杀 。 "三纲"观念对人毒害之深,于此可见一斑。
    《后汉书·列女传》收录班昭《女诫》一篇,阐述女子地位低下的合理性,对女子在家庭中的清规戒律做了详尽的规定,简直就是一篇确定妇女卑贱地位的宣言书。而《女诫》出现于东汉,正是儒家伦常观念对社会影响不断增强的结果。"夫为妻纲"既已如此深入人心,其对汉代法律的影响估计不会太小。然而这方面的法律条文流传下来的极少,所以在此无法做更具体的分析。


    3."三从"


    关于妇女的地位还有一个"三从"问题。《礼记·郊特牲》:
          妇人从人者也,幼从父兄,嫁从夫,夫死从子。
    郑玄注:"从谓顺其教令。"《大戴礼记·本命》也有类似表述:
          女者如也,子者孽也,言如男子之教,而长其义理者也,故谓之妇也。妇人,伏于人也,是故无专制之义,有三从之道:在家从父,适人从夫,夫死从子,无所敢自遂也。教令不出闺门,事在馈食之间而已矣。
    所谓"幼从父兄,嫁从夫",其实就是"父为子纲,夫为妻纲"的翻版,无需多言。关键是如何理解"夫死从子"?如果就妇女在社会上和法律上所享有的某些权利取决于其父、夫、子的政治、社会地位而言,"夫死从子"尚能说得通;然而就母亲在家庭中的法律地位与权利而言,"夫死从子"并不符合汉代历史的实际。"教令不出闺门,事在馈食之间"对母亲的地位而言,也只是部分适合。在汉代,儿子不顺从母亲的教令,或对母亲奉养不周,即可定为"不孝"之罪。对母亲不孝罪的惩罚,从法律观念上说来,是"父为子纲"的延续,也是对母亲在家庭中法律地位的维护。
    母亲有权决定儿子的婚姻。《孔雀东南飞》就叙述了汉末建安年间庐江府小吏焦仲卿为母所迫,与妻子刘兰芝离异,最后双双自杀的悲剧故事 。
    母亲对儿子有教令之权,而且并非教令不出闺门。秦末陈胜举义,天下响应,"东阳少年杀其令,相聚数干人",强立东阳令史陈婴为长,后来又要拥他为"王"。陈婴母亲以"今暴得大名,不祥"为由加以反对,"婴乃不敢称王" 。又如汉昭帝时,隽不疑为京兆尹,"每行县录囚徒还,其母辄问不疑:'有所平反,活几何人?'即不疑多有所平反,母喜笑,为饮食语言异于他时;或亡所出,母怒,为之不食" 。严延年任东郡太守,用法过深,其母批评他:"幸得备郡守,专治千里,不闻仁爱教化,有以全安愚民,顾乘刑罚多刑杀人,欲以立威,岂为民父母意哉!" 这些事例说明,即使是家庭之外的政治活动,母亲对儿子仍有教令之权。
    父亲去世以后,由母亲支配家中的财产。江苏扬州胥浦101号汉墓竹简"先令券书"为我们提供了这方面的珍贵资料 。从"先令券书"的内容可知,朱凌(即"妪")不仅有权把家产分配给儿子,而且还可以把田产分给"贫毋产业"的女儿("妪以稻田一处、桑田二处分予弱君,波田一处分予仙君")。"先令券书"是朱凌病危时立下的遗嘱,邀请了县、乡三老、都乡有秩佐、里师田谭等官吏并有"里师五人谭等及亲属孔聚、田文、满真"为"任知者"即"保人",因此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以上几个方面说明,"三从"中的"夫死从子"在实际上有很大的局限性。虽然在"夫为妻纲"的原则下,母亲的地位要低于父亲,但是在"父为子纲"的原则下,子对父母却都要尊重。因为母亲的地位取决于父亲,对母亲的冒犯就是对父亲的"不孝"。父亲去世以后,母亲在家庭中的地位不但不会下降,反而作为父权的延续而更受到尊重。礼制中体现亲疏关系的丧服制度颇能说明问题:如果母先于父而卒,子为母服"齐衰期",见《仪礼·丧服》"父在为母"贾公彦疏:"言父在为母者,欲明父母恩爱等,为母期者,由父在,厌,故为母屈至期,故须言父在为母也。"而如果母卒于父之后,则子为母服"齐衰三年",见《仪礼·丧眼》"父卒则为母"郑玄注:"尊得申也。"可见母亲在家庭中的地位本来就是应该受到尊敬的("父母恩爱等"),而在父亲去世以后"尊得申也"。所谓"夫死从子"恐怕仅限于指母亲不得从事社会、政治活动,因而没有独立的社会、政治地位,并不是贯穿于实际生活的各个方面的普遍原则。


      二、家族关系与株连


    1."三族"刑与家族关系
    《史记·秦本纪》文公二十年"法初有三族之罪"裴骃《集解》引张晏曰:"父母、兄弟、妻子也。"如淳曰:"父族、母族、妻族也。"以这两种观点为基础,学术界一直争论不休。王克奇、张汉东《论秦汉的参夷法》 以及日本学者西田太一郎《关于缘坐制》 都对"三族"之刑做了严密的考证,认为"三族"包括父母、兄弟、妻子或父母、妻子、同产,也就是以犯罪者为中心从父亲到儿子的三个世代。本文认为这一结论是可信的。
    春秋时期,宗法制度仍然是维持社会和政治秩序的有力工具。贵族聚族而居,同姓氏的贵族以血缘关系为纽带,拥有共同的族长,共同的采邑,也有着共同的经济、政治利益。宗族或家族之长同时也服务于公室,是宗族或家族的政治代表,因而他的政治活动都与本族的利益紧密联系在一起。正因为如此,族长的政治行动往往要借助于本族成员的支持,而当族长在政治斗争中失利并被定为重罪时,他所代表的宗族或家族也往往遭受灭顶之灾。由于宗法制度主要强调宗族内部的嫡庶、亲疏、尊卑等级关系以及地位、财产的继承关系,每个宗族都自成系统,各有自己的政治、经济利益,因而通过婚姻而结成的两族之间的关系远不及以血缘为纽带的宗族内部关系密切。从《左传》和《史记》所记载的有关灭族和逐族的事例看,婚姻之族都不曾受到牵连。春秋时期灭族或逐族的范围或指整个宗族,也可以指宗族之下的一个分支。灭族和逐族都是春秋时期最严酷的刑罚。
     当东方各国的贵族在互相争斗中还动辄对整个宗族或家族施以夷灭之刑的时候,秦国于秦文公二十年始设"三族之罪",对夷灭的范围加以限制。这与其他诸国相比,刑罚不是加重了,而是有所减轻。如果考虑到秦国的宗法观念不如东方列国强烈,那么秦国在当时制定这个法律也就不足为怪了。进入战国以后,各国先后实行变法,宗法制度都在不同程度上遭到破坏,七国如齐、赵、韩、燕等已不见"灭族"、"逐族"的记载,楚国也出现了"逮三族"的刑法 。包括父母、妻子、同产在内的"三族"之刑的出现与宗法观念的逐渐淡化有着密切的关系,绝不会比当时针对整个宗族的"灭族"更重。
    汉魏之际的学者对"三族"的理解形成大相径庭的两派观点,其原因大概如下:其一,由于"三族"之法在汉代已不常用,以致于一般人对它的真实含义越来越模糊。其二,由于"法初有三族之刑"首先出现在秦国,而秦国乃至于秦王朝又以其严刑酷法而为汉朝士大夫们所大事渲染,这样,"三族之刑"便很容易被理解为是重于春秋时期的"族诛"的一种刑罚,而成为秦法苛酷的一大罪证。第三,对"三族"的争论并不是来自于律家而是经学家,而且经学家起初只是就儒经中的"三族"、"九族"加以阐发,并不涉及当时的法律。沈家本《刑法分考》卷一"夷三族"条及《周礼·春官·小宗伯》孙诒让《正义》对有关内容已做归纳。据他们的归纳可知,言"三族"包括父母、妻子、同产者,大体出自古文经学,而言"三族"包括父族、母族、妻族者,则出自今文经学。由于官方的大力提倡,儒学的影响不断扩大;随着"经义决狱"的推广特别是东汉中后期经学家依经注律的盛行,经学内部的门户之争干扰了某些法律条文的理解。对"三族"之罪的争论就是一例。
    今文经学之所以把"三族"理解为父族、母族和妻族,主要是根据儒家的丧服制度(简称"服制"),站在"异姓有服"的角度,认为父族四、母族三、妻族二,由姓氏而言为"三族",结合服制而言,则为"九族" 。按照这种观点,父族四:五属之内为一族;女昆弟适人者,与其子为一族;己女昆弟适人看,与其子为一族;己之女子子适人者,与其子为一族,都属"三族"中之父族,都在从坐之列。这种计算"族"的方法之乖谬姑且不论,关键是其与当时法律内容并不符合。据《晋书·刑法志》载:曹魏未年,毌丘俭因起兵反对司马氏,被夷三族,他的孙女(毌丘甸之女)已出嫁为刘子元妻,也在从坐之列。何曾使主簿程咸上书,指出"父母有罪,追刑已出之女;夫党见诛,又有随姓之戮"的不合理,认为"男不得罪于它族,而女独婴戮于二门,非所以哀矜女弱,蠲明法制之本分也"。"男不得罪于它姓"作为法律原则已足以证明婚姻之家是不受株连的,因为婚姻之家与罪人不同族姓。由此可知,出嫁之女在此以前确实随父族从坐,但她们的子女当不受株连,因为她们的子女属于夫之族姓。因此,今文经学把出嫁之女及其子女归为一族并系于"父族"之下是不合实际的,同理,妻族、母族与父族不同族姓,也不当在"三族"之罪所株连的范围内。
    完全根据儒家的丧服制度划定从坐范围的尝试似乎一开始就遭到了大臣们的反对。《后汉书·党锢列传》载:
         熹平五年,永昌太守曹鸾上书大讼党人,言甚方切,帝省奏大怒……诏州郡更考党人门生故吏父子兄弟,其在位者,免官禁锢,爰及五属。光和二年,上禄长和海上言:"礼,从祖兄弟别籍异财,恩义已轻,服属疏末。而今党人锢及五族,既乖典训之文,有谬经常之法。"帝览而悟之,党锢自从祖以下,皆得解释。
    李贤注:五属"谓斩衰、齐衰、大功、小功、缌麻也"。值得注意的是,和海并不完全赞同依"五服"株连的做法,他在注意到家族内部亲疏等级的同时也强调经济(财产)关系的重要性,以是否"别籍异财"做为从坐与否的一个标准。这与秦律的精神是一致的,二者所体现的都是把现实的利益关系与血缘上的亲疏关系相结合的色彩 。在这一点上,唐律也不例外,因为这已超出本文的讨论范围,所以这里不拟展开论述。汉代在吕后、文帝时曾经一度宣布废除"三族"之法,此后虽又恢复,也仅限于危及君主或国家利益的重大犯罪,一般很少使用。曹魏制定新律时,又将"三族"条目从法典中删除,并影响到以后历朝法典的编修。这一方面说明,家族制度已发生深刻变化,原来的宗法制度已无法恢复、另一方面,随着历史的发展,儒家宽省刑法的"德化"思想也起了一定的作用。


    2.收孥法的变迁


    所谓"收孥",也就是一人有罪,家属要没官为奴婢,属于"连坐"之一种。"收孥"之法早在先秦即已存在,只是文献不足,难以做深入考察。云梦秦简为这一问题的探讨提供了较为丰富的资料,使我们能够对秦的有关法律有所了解。于豪亮的《从云梦秦简看西汉对法律的改革》 ,对秦汉时期"收孥法"的沿革加以研究,提出了许多精辟见解,但仍有疏略之处,故在此加以补正。
    从秦律来看,收孥并非针对所有犯罪。比如隶臣妾虽然终身服刑,他们的家属却不因此而收为官奴婢。有的学者认为:"隶臣的妻子虽然可以是平民,但是他们的子女必须是隶臣或隶妾。" 这种观点颇值得商榷,原因在于他误解了秦简《法律答问》中的这样一段文字:
    女子为隶臣妻,有子焉,今隶臣死,女子北其子,以为非隶臣子殹(也)。问女子论可(何)殹(也)?或黥颜頯为隶妾,或曰完。完之当殹(也)。
    其实这段文字只是说,隶臣之子在其户籍中必须注明是"隶臣子",不许改变。但是"隶臣子"不等于就是"隶臣",也不必一定要继承"隶臣"这一身份,只是可能在某些方面(如赋税、徭役、授田、为吏等)会受到一定的歧视。这可以从《为吏之道》后面所附的"魏户律"得到印证:"自今以来,叚(假)门逆吕(闾)、赘婿后父,勿令为户,勿鼠(予)田宇。三(世)之后,欲士(仕)士(仕)之,乃(仍)署其籍曰:故某虑赘婿某叟之乃孙。" 经营商业与客店的人以及赘婿,并不是罪犯,这只不过是统治者为了达到"重本抑末"、驱使百姓走"耕战"之路而对这些人的子孙在户籍上采取的歧视性政策。隶臣之子不许改变户籍上的出身或与此相类似 。而说隶臣之子必须继承"隶臣"这一刑徒身份,则证据不足。因此,本文认为,隶臣妾的家属不在收孥之列,同样,刑等低于隶臣妾的司寇与候的家属更不会没官为奴婢。
    鬼薪白粲的刑等高于隶臣妾,也没有直接材料证明其家属是否被收孥。秦律中爵位在上造以上的人以及葆子等有一定身份、地位的人犯有"刑城旦舂"或"完城旦舂"之罪时,往往降为鬼薪白粲,如《秦律杂抄》:"有为故秦人出,削爵;上造以上为鬼薪,公士以下刑为城旦。" 《法律答问》:"葆子□□未断而诬告人,其罪当刑城旦,耐以为鬼薪而鋈足。耤葆子之谓殹(也)。" 耤通藉,见《汉书·游侠郭解传》"以躯耤友报仇"师古注:"耤,古藉字也,藉谓借助也。""耤"在此当指对葆子的宽大处理。据此,则鬼薪白粲的家属也不当在收孥之列。
    因此,就刑等而言,收孥主要针对城旦舂以上的犯罪。如《法律答问》:"隶臣将城旦,亡之,完为城旦,收其外妻、子。" 张家山汉简《奏谳书》之十七记录了秦王政元年、二年时的一个案例 :一个名叫讲的人被毛诬告"谋盗牛",因此被黥为城旦。后来讲请求重新审理("乞鞫"),结果证明无罪,于是"(讲之)妻子已卖者,县官为赎;它收已卖,以贾(价)畀之"。文中曾提到讲的父亲名叫处,然而从"妻子已卖者,县官为赎"一语来看,则讲的父亲处不在收孥之列,只涉及妻、子。而且犯人家属被收为奴婢后,往往被卖掉,不一定都充当官奴婢。这只是黥城旦舂的情况,至于在刑等上高于黥城旦舂的犯罪是否要收及父母、兄弟,则有待于新材料的发现才能得出结论。
    以上只是就刑等所做的分析,实际上是否要实行收孥,还要看犯罪的性质。例如《法律答问》:
    律曰与盗同法,有(又)曰与同罪,此二物其同居、典、伍当坐之:云与同罪,云反其罪者,弗当坐。
    据此,则"诬告反坐"之类的犯罪即使被处以城旦以上的刑罚,犯人的妻、子也未必被收为奴婢。
    需要说明的是,在涉及妻、子被收的情况时,已出嫁的女儿大概也不能幸免。《晋书·刑法志》载:"及明帝(司马师)辅政,是时魏法,犯大逆者诛及已出之女",后经大臣建议,才根据"嫁从夫"的原则,改为"在室之女,从父母之诛;既醮之妇,从夫家之罚"。曹魏之法,系承自前代。大逆之罪既然要"诛及已出之女",收孥法未废除之前"收及已出之女"也很有可能。
    《史记·孝文本记》元年"除收帑诸相坐律令",在此之前,汉律的收孥当仍沿用秦律。裴駰《集解》引应劭曰:"秦法一人有罪,并坐其家室。今除此律。"从上面分析可知,秦律是根据犯罪的性质和量刑的等级而使用收孥的,绝不是对所有罪犯的家属都一律收孥,应劭之说过于笼统。
    文帝所废除的只是与收孥有关的相坐法令,于豪亮与高恒对此均有论述 。但是他们没有注意到,收孥法并没有被完全废除。《汉书·武帝纪》建元元年,"赦吴楚七国帑输在官者"师古注引应劭曰:
    吴楚七国反时,其首事者妻子没入为官奴婢,武帝哀焉,皆赦遣之也。
    据此,则景帝时仍有"收孥"之举,主要是针对同姓诸侯中反叛者的家属。《后汉书·殇帝纪》延平元年诏:
    自建武之初以至于今,八十余年,宫人岁增,房御弥广。又宗室坐事没入者,犹托名公族,甚可愍焉,今悉免遣。及掖庭宫人,皆为庶民,以抒幽隔郁滞之情。
    据此则东汉自光武时期即有"宗室没入"之事。诸侯反叛,对抗朝廷,属于"大逆不道"之罪,《汉书·景帝纪》三年师古注引如淳曰:
律,大逆不道,父母妻子同产皆弃市。
    由于反叛的诸侯系宗室成员,"父母妻子同产皆弃市"不符合汉室所标榜的"以孝治天下"的原则,于是便采取一些变通措施。因此,上述没官为奴婢的事例大概是对犯有"大逆不道"罪的宗室成员的一种优容。
    于豪亮认为收孥法"自汉文帝宣布废除以后直到西汉末始终没有再执行",王莽时期曾一度恢复,东汉明帝时又再度恢复,直到东汉末。但通过上述考证可知,即使在文帝宣布废除"收孥诸相坐律令"以后,收孥法仍在一定范围内继续实行--主要是针对宗室成员等有特殊身份的人犯有"大逆不道"之类重罪而采取的宽恤政策。实际上除王莽时期以外,自文帝宣布废除收孥法以后直到东汉末,这一做法并没有什么变化,也不存在东汉明帝时又"再度恢复"的事实。
    据《东观汉记》载:光武帝时,鲍昱为沘阳长,"沘阳人赵坚杀人系狱,其父母诣昱,自言年七十余唯有一子,适新娶,今系狱当死,长无种类,涕泣求哀。鲍怜其言,令将妻入狱,解械止宿,遂任身有子" 。赵坚杀人,犯有死罪,而其妻及父母均未被收孥。这是明帝以前的情况。我们发现,同样的事例也发生在明帝以后。据《后汉书·吴祐列传》:"安丘男子毋丘长与母俱行市,道遇醉客辱其母,长杀之而亡",后被抓获。吴祐知其有妻而无子,便允许其妻入狱,"妻遂怀孕"。至冬尽行刑,毋丘长投缳而死。此案发生于吴祐被梁冀表为长史之前不久,大约在顺帝时期。这一案例说明即使在明帝以后,普通死刑罪犯的妻子父母仍然是自由民,不被收为奴婢。至于死罪以下的刑徒,就更不会有家属被收孥的可能了。于豪亮大概忽略了本文所引用的几条史料,因此某些结论不够准确,也可谓千虑一失了。


    3.关于"亲亲得相首匿"


    这个问题,我们在前面已多次提到,这里只对一件史实加以考订。
    据《史记·淮南衡山列传》载:
       元朔六年中,衡山王使人上书请废太子爽,立孝为太子。爽闻,即使所善白嬴之长安上书,言孝作輣车镞矢,与王御者奸,欲以败孝……王闻爽使白嬴上书,恐言国阴事,即上书反告太子爽所为不道弃市罪事。事下沛郡治。元狩元年冬,有司公卿下沛郡求捕所与淮南谋反者未得,得陈喜于衡山王子孝家。吏劾孝首匿喜。孝以为陈喜雅数与王计谋反,恐其发之,闻律先自告除其罪,又疑太子使白嬴上书发其事,即先自告,告所与谋反者救赫、陈喜等……孝先自告反,除其罪;坐与王御婢奸,弃市。王后徐来亦坐蛊杀前王后乘舒,及太子爽坐王告不孝,皆弃市。
    《汉书·衡山王赐传》所记事件经过与此大体相同,只有"及太子爽坐告王父不孝"一句,初看似与《史记》无甚差别,实则关系到汉代一条重要法律的理解。
    历来很多学者都把衡山太子刘爽"弃市"的原因归于他告发其父谋反,犯了"不孝"之罪 ,也就是说他们都采用了《汉书》的"太子爽坐告王父不孝"的说法。
    我们看一下《史记》与《汉书》所记载的史实可知,刘爽所告的是弟弟刘孝而不是父亲衡山王刘赐,其目的是为了阻止刘孝取代他的太子地位。而衡山王刘赐则告发了儿子刘爽"所为不道弃市罪事"。因此,我们有理由说,刘爽被诛杀,是被他的父亲告发的结果,而不是相反。换句话说,太子刘爽是"坐王告不孝"而不是"坐告王父不孝",《史记》的说法是可信的。
    我们也可以从秦汉有关法律中找到根据。如前所述,在秦律中,除"非公室告"的罪行而外,家长(父母)的其他罪行,子女及奴婢都可以控告。由于"非公室告"的范围非常有限,因此,只要家长的侵害对象超出家庭以外,子女及奴婢都有权告发。"亲亲得相首匿"的诏令是汉宣帝发布的,在此之前的汉律不可能对儿子揭发父亲谋反的举动治罪,况且刘爽并没有"告王父",而只是揭发弟弟的谋反行为,不可能因此而获罪。《唐律疏议·名例》有"同居相为隐"一条,所容隐范围较宣帝诏令宽泛得多,而谋反、谋大逆、谋叛诸罪尚不在容隐之列,更何况衡山王谋反发生在武帝时期,即使刘爽有告发父亲的行为,也不致于犯"不孝"之罪。因此,《汉书》的说法很可能是传抄过程中语句错乱所致,不足为据。
    秦汉法律除了上面已经讨论的问题而外,其他诸如复仇、轻侮法、别籍异财与同居共财、徙边等等,也与法律的伦常化有关。这些问题,有的已被学者深入讨论,有的限于资料不足,目前尚难以做进一步分析,故而在此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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