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定的剥削要能够存在,首要条件就是这种剥削关系包涵于其中的生产关系——或者再宏观一些说,经济结构——能够存在,生产关系的稳定存在需要一定的秩序,而且生产关系本身也就是一种秩序,因此,维护一定的社会秩序关系到社会本身的存在,对一定的剥削关系来说当然至关重要,无序状态无法使具有确定结构的社会存在,当然也无法使确定形态的剥削存在,而维护秩序,这便是国家的首要职能。恩格斯曾经对国家下过这样一个定义:
国家是表示:这个社会陷入了不可解决的自我矛盾,分裂为不可调和的对立面而无力摆脱这些对立面。而为了使这些对立面,这些经济利益互相冲突的阶级,不致在无谓的斗争中把自己和社会消灭,就需要有一种表面上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这种力量应当缓和冲突,把冲突保持在‘秩序’的范围以内;这种从社会中产生但又自居于社会之上并且日益同社会脱离的力量,就是国家。(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66页。)
国家的社会职能首先在于调和阶级矛盾,而不是镇压某一阶级,因为在对立统一关系中存在的各主要社会阶级,互为存在依据和条件,其间的均衡对各个阶级的存在都必须的,一方面过分削弱,打破平衡,必然会危及另一方面的存在,只有在“秩序”之中,才能使各阶级都得到正常的存在。当然,在社会各阶级中,总有一个阶级处于主导的方面,国家不能不表现和维护这个阶级的主导地位。
那么,在中国古代社会,同时又作为一大利益集团的国家究竟是怎样实现这一职能的呢?毫无疑问,这一职能的实现是与国家经济利益的实现相统一的,也就是说,国家在实现自己经济利益的同时实现了其社会职能,而实现其社会职能的同时又实现了其经济利益。从国家经济利益的角度来考察其社会职能的实现,可能更为方便和清楚。
国家经济利益的实现有两个基本途径,一是税收,一是经营。税收包括实物、货币、劳役。观察税收演变史,唐两税法无疑是一个转折点,在此之前,人头税为主,此后,财产税为主。均田制、占田制下,法律明文规定租赋徭役以人头为基本征收依据,即使在两汉,人头税仍然是主要部分(马大英先生算过一笔帐:据历朝垦田数和户数统计,汉代农民平均每户耕作土地约在67.66~79.24亩之间,姑以70亩计之;平均亩产据仲长统“今通肥墝之率,计稼穑之入,令亩收三斛”(《后汉书·仲长统传》),平均以三石计之;平年粟价以30钱计之;则每户农民粮食生产总收入折钱6300钱。税收中田租(以三十税一计)为210钱;以一户五人计,其中应纳算赋者以2/3计,则须交400钱;应交口赋者以1/6计,须交19钱;服役者以每户1.5人计,过更折钱450钱,践更折钱1500钱。以上各项合计2579钱,已占自耕农总收入的40.93%(马大英:《汉代财政史》第二章、第三章,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3年版)。上述数据尽管可能还有可讨论之处,但已足反映两个事实。一是国家租赋徭役征发繁重,其中显然已不仅是后来意义上的国税,而还包括一部分类似后来地租的剥削收入。一是人头税在赋税徭役中占有绝大部分,其与地税之比为11.28比1。)。唐两税法之后,财产税成为国家税收的主要内容,两税中的地税依亩征收,户税依户等征收,而划分户等的依据是该户资产的多少。尽管宋代之后增加了种种以身丁为对象而征收的杂税,总名之“丁口之赋”,其中包含有人头税内容,但也不尽然,如明代丁役并不单纯以人口计算,而是“量地计丁”,有地一顷,征丁一名。同时,从明代的“一条鞭法”到清代的“摊丁入亩”,人头税一次又一次被并入财产税之中,清雍正年间的“地丁合一”终于最后废止了人头税。
国家经营包括农业和工商业两方面。农业方面主要表现为在屯田、营田、官庄、学田等土地上对农民的各种类型的剥削。农业方面的经营有时规模相当大,收益也相当多,如明初洪武年间全国屯田数为
893 000 余顷(《明史·食货志》:“万历时,计屯田之数六十四万四千余顷,视洪武时亏二十四万九千余顷。”),永乐年间虽低于此数,但估计相差不至太远,永乐元年(1403年)所收屯田子粒为 23 450
799 石;同期民间垦田约400余万顷,所收田赋米麦为 31 299 704 石(梁方仲:《中国古代户口、田地、田赋统计》,上海人民出版社1980版,第360、186页。),多出屯田所入仅三分之一。工商业方面的经营则包括各种专卖经营,如汉代的盐铁酒专卖,宋代的盐茶酒矾专卖等,也包括一般商品经营,如汉代的均输平准,既收到了平抑物价、稳定社会秩序的作用,又为国家获取了一定的商业利润。
国家正是在自己利益的实现过程中,实现了对社会经济关系的调控。在以人头税为主要税收的时期,控制人口是国家利益实现的基本前提,因此国家以赋民公田、占田制、均田制等等措施扶植、维护小自耕农的存在,同时又以赈济等行政措施救援破产、流亡农民。与此同时,还以各种方式限制、清查地主占有劳动力。在这一过程中,国家与地主的斗争主要表现为争夺直接劳动者农民,从刘秀“诏下州郡检核垦田顷亩及户口年纪”(《后汉书·光武帝纪第一下》。)之“度田”,一直到隋代之“大索貌阅”,都是这一斗争的表现。而争夺的最有效手段还是经济手段,国家剥削过重,农民则逃亡成为地主的隐户,相反,则农民又从隐户变为编户。正是在国家与地主的这种斗争关系中,农民所承受的剥削被稳定在一个合理的水平上,国家、地主、农民三大利益集团的关系在一定秩序之中稳定了下来。在以财产税为主要税收的时期,控制实际垦田数额是国家经济利益实现的基本前提,因此国家以种种方法与地主的隐冒土地进行斗争,从王安石“方田均税法”,张居正丈量全国田亩,一直到清代编制《赋役全书》和鱼鳞册。在保证税收的获取、从而使自己经济利益得到实现而外,国家没有必要再去过多干预社会经济活动,社会经济在自运转过程中实现了自平衡。由于怎样使现有财产带来更多的剩余产品成为关键,这就迫使地主不得不千方百计吸引劳动力,例如宋代在佃户较缺乏地区,每有农民流徙而来,地主“争欲得之,借贷种粮与夫室庐牛具之属,其费动百千计,例不取息。”(薛季宣:《浪语集》卷十七。)而且平时还须尽量“抚存”,“富户召客为佃户,每岁未收获间,借贷周给,无所不至,一失抚存,明年必去而之他。”(《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三九七。)在这种关系之下,国家通过财产税获得了较稳定的收益,而地主与农民之间的关系通过地主之间互相争夺劳动力而达到平衡,使社会剥削率稳定在一个合理的水平上。
从两汉直到清代,国家、地主、农民三者之间的三角形关系并没有发生什么重大变化,但是以两税法为界,国家与地主关系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者说国家与地主分割社会总剥削收入的方式发生了重大变化。国家对整个社会经济关系的调整手段也发生了重大变化,从控制、争夺劳动者人身,转变为用经济手段进行调控,即以财产税为基本税收内容,解脱农民人身依附关系,让地主与农民在自由的斗争中自我调控。宋代土地关系就是在这样的经济关系基础上形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