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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魏均田制与战国授田制异同之分析

由于材料仍然有限,我们现在还不能对北魏均田制和战国授田制进行完全充分的比较研究。但是,仅仅从上述有限材料的排比和分析中,已经可以大致看出,这两种田制的根本性内容是一致的。它们的基本精神,就是试图将社会基本剥削关系规定为以国家和农民为两极的简单关系,在土地国有制占主导地位的条件下,通过国家授田的方式,使农民和与其生产能力相适应的定量土地结合起来。从而维护和促进社会生产,同时使剥削得以实现。

这两个时期土地制度的一致性,起码向我们透露了这样的信息:北魏社会和战国社会,两者经济发展条件的主导方面大致类似,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大致相同的社会经济关系和社会经济结构,从而确定了本质上一致的土地所有制形式及其法律表现形式。如果这个推论能站住脚,那就意味着必须重新研究战国至唐代的社会经济结构与土地所有制形式,重新把握这段表面看来似乎并不统一的历史。

春秋战国,是一个社会大变革时期,它在经济上的基本成果之一,就是国家授田制度的建立。这种制度标志着一种新的社会经济结构,它把社会剥削关系规定为国家和受田农民两极之间的关系。被剥削者不再以集团形式出现,而是分化为以一夫一妻为核心的个体小家庭。国家对被剥削者的控制也不再终止于“族”、“邑”之类公社,而是深入到了其“夫”与“家”,凭借国家权力,通过授田制度保证被剥削劳动者与生产资料土地的充分结合,从而保证社会生产的顺利进行,同时保证社会剩余产品与剩余劳动的顺利形成。而每个具体剥削者的剥削收入,则表现为国家剥削的分割。或根据政治地位的高低(爵秩),占有一定的劳动力(臣妾之类)和相应数量的土地,据此获取剩余劳动。或依据官职和军功,直接从国家剥削收入中分割得一部分,如所谓食俸若干,“税邑”若干家,“赐邑”若干家,等等。

相对于自宋开始的“田制不立”、“不抑兼并”那种土地私有制充分发展的状况而言,我们可以说,战国至初唐是一个有“田制”的时期,也就是说,是国家对土地所有权予以强力干预的时期,特别是其中以种种措施保证直接生产者农民与相应土地实现结合的那一部分,更表现了国家干预程度之深。战国授田制所开始建立的国家直接干预全社会土地所有权的制度,在战国之后以两种不同方式或多或少地存在着,一直延续了下去。

一种方式,是国家在一定范围之内以各种方式授田予农民,保证一批小农(即国家控制的劳动力“编户齐民”)的存在。西汉,有“假郡国贫民田”,“流民还归者,假公田,贷种、食”(《汉书·宣帝纪》。),有边地由徙民而非单纯兵士开发的屯田。东汉,有“悉以公田赋与贫人”(《后汉书·樊宏传附樊准传》。),也有徙民开发之边地屯田。三国,曹魏广行屯田,几乎遍及全境,吴、蜀也不同程度经营屯田。西晋,有占田制,它规定男子占田七十亩,女子三十亩(《晋书·食货志》为:“男子一人占田七十亩,女子三十亩。其外丁男课田五十亩,丁女二十亩,次丁男半之,女则不课。”《通典》无“外”字。笔者以为从当时生产力水平看,当从后者,即无“外”字,课田包括于占田之中。),这就需要国家授田予民,而看来当时确实进行过授田(西晋占田制是否实施,看法不同,史书中相关材料极少。史籍未明确记载占田制颁布时间,但指明在“平吴之后”(《晋书·食货志》),灭吴之年为太康元年,该年民户为二百四十六万(《晋书·地理志》),太康三年猛增为三百七十七万(《三国志·魏志·陈群传》注引《太康三年地记》),两年增长一百三十一万户,此当为占田制实施的有力佐证。),《晋书·食货志》明确谈到:“河滨海岸,三丘八薮,耒耨之所不至者,人皆受焉”。东晋南朝历朝都有授田之举。如晋,安帝时“罢临沂、湖熟皇后脂泽田四十顷,以赐贫人”(《晋书·安帝纪》。)。如宋,文帝时“募诸州乐移者数千家(迁于京口),给以田宅,并蠲复”(《宋书·文帝纪》。);刘劭曾令,“田苑山泽有可弛者,假与贫民”(《宋书·二凶传》。);孝武帝亦下诏曰:“诸苑禁制绵远,有妨肄业,可详所开弛,假与贫民”(《宋书·孝武帝纪》。)。如齐,郁林王曾诏令“御府诸署池田邸治,……于今无用者,详所罢省,公宜权禁,一以还民”(《南齐书·郁林王纪》。)。如梁,武帝曾诏:“其无田业者,所在量宜赋给”(《梁书·武帝纪》。)。如陈规定对北来流民,经州县甄别后,“良田废村,随便安处”,“置立郡县,即隶近州,赋给田宅”(《陈书·宣帝纪》。)。十六国,亦间有授田记载,成汉李班向李雄建议,以“垦田均平,贫富获所”,来改变“贵者广占荒田,贫者种殖无地,富者以己所余而卖之”的局面,李雄采纳了这一建议(《晋书·李班载记》。),实施这一制度,则必然有授田;前燕慕容皝亦曾下令“苑囿悉可罢之,以给百姓无田业者”(《晋书·慕容皝载记》。)。北魏自拓跋跬始,首先屯田于棝阳塞外,然后又迁徙大批吏民至京师平城,“诏给内徙新民耕牛,计口授田”(《魏书·太祖纪》。),拓跋嗣时又徙民于大宁川,“给农器,计口授田”(《魏书·太宗纪》。)

另一方面,国家竭力阻止地主土地私有制的发展,抑制兼并,以保护小农的土地占有。西汉武帝时,初设刺史,其职责为“六条问事”,第一条即“强宗豪右,田宅逾制,以强凌弱,以众暴寡。”(《汉书·百官公卿志》颜师古注引《汉官典职仪》。)同时抑制商人兼并土地,“贾人有市籍者,及其家属,皆无得籍名田,以便农”(《史记·平准书》。)。哀帝时,国家曾试图限制私有土地的过份发展,“有司”提出无论贵族平民,“名田皆无过三十顷”,“贾人皆不得名田”(《汉书·哀帝纪》。)。王莽的王田试验,则打算将已被地主兼并的土地没收而成为国有土地“王田”。东汉光武帝之“度田”亦对地主占田数额作出明确规定,这从刘隆所说可以清楚看出,其曰:“河南帝城多近臣,南阳帝乡多近亲,田宅逾制,不可为准。”(《后汉书·刘隆传》。)。所谓“制”,即国家有关占有田地的制度,实即占有田地的限额。西晋占田制规定了各个政治等级地主占田的最高限额,“国王公侯……近郊田大国田十五顷,次国十顷,小国七顷”,官员“各以贵贱占田,品第一者占田五十顷,第二品四十五顷,……第九品十顷。”(《晋书·食货志》。)东晋时虽未见关于占田具体限额的记载,但荫客制中的一些规定仍表现出国家对大地主的限制,其曰:“官品第一、第二佃客无过四十户,第三品三十五户,……第九品五户,其佃谷皆与大家量分。”“官品第六以上,并衣食客三人,第七、第八二人,第九品……一人。”(《隋书·食货志》。)对地主所控制劳动力的直接限制,便限制了其剥削收入,其实与对其占有土地的限制等价。刘宋大明年间,亦曾规定占山限额,“官品第一、第二,听占山三顷,第三、第四品二顷五十亩,……第九品及百姓一顷。”(《宋书·羊玄保传附羊希传》。)

上述两条演变线索的汇合,成为北魏均田制产生的历史前提。北魏均田制是战国授田制的必然延续,两者之间的历史延续性,是两种田制在根本上一致的直接原因。

有人认为,北魏均田制是中国历史上一种“非常奇特的土地制度”,是拓跋鲜卑入主中原而带来的氏族制土地制度,“由于落后民族的入侵,使中国北部的经济生活竟倒退了两千年。”(李亚农:《李亚农史论集》上册,上海人民出版社1962年版,第356、362页。)这种看法难以成立。从理论上讲,暴力征服必须在根本上服从经济发展的制约,落后民族对先进民族的暴力征服,除了个别情况下由于驱走或杀光某个国家的居民,使社会经济大倒退而外,绝大多数情况下,征服者“都不得不适应征服后存在的比较高的‘经济情况’;他们为被征服者所同化,而且大部分甚至还不得不采用被征服者的语言。”(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0卷,人民出版社1971年版,第199页。)北魏自拓跋珪进入中原,“离散诸部,分土定居,不听迁徙,其君长大人,皆同编户”(《北史·贺讷传》。),同时实行屯田和计口授田,就完全改变了原有的社会经济结构。到孝文帝太和年间,行均田,立三长,改租调,全面推行了以汉化为基本内容的改制。这段历史,完全证实了恩格斯的论断。不是拓跋鲜卑把均田制带入了中原,而是在征服过程中,拓跋鲜卑学会了并发扬光大了中原汉民族社会的授田与限田传统,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复活了国家授田制度。因此,它才能持续三百来年,成为强盛隋唐帝国的经济基础。自然,拓跋鲜卑氏族制组织及其习惯,曾为国家授田制的重新发扬光大创造了便利条件,起了一定的作用,但根本的原因,还是在社会经济结构之中,在于国家授田制存在的历史延续性之中。

当然,北魏距战国六七百年,社会经济状况毕竟发生了许多变化,复活了的国家授田制度必然带有新的内容,其中最突出的是在相当程度上允许土地买卖,这表明,土地私有制在数百年的发展过程中已经奠定了相当牢固的基础,地主阶级已经成为社会中的一个基本阶级,国家制定的土地制度不能不承认这一现实。地主阶级出于其固有的贪欲,总是希望土地私有的发展,以使自己能得到更多的土地,从而获得更多的剥削收入,而国家则出于稳定整个社会秩序、维护剥削阶级的长远利益,必须限制这种贪欲,把阶级“冲突保持在‘秩序’的范围以内”,以避免地主阶级“在无谓的斗争中把自己和社会消灭”(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人民出版社1965年版,第194页。)。地主阶级与国家之间的矛盾,成为社会经济结构中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左右着战国以后土地所有制的具体形式,随着社会经济条件的变化,随着矛盾的发展,矛盾两方面的平衡方式也发生了变化,这就最终形成了宋代的“田制不立”、“不抑兼并”,从而开始了中国古代土地制度史上的一个新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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