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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商鞅变法中的土地关系变革

商鞅变法在经济方面主要是进行社会经济关系的改革,这点早已为史家所重视,但是,由于拘泥于董仲舒的一段言论:秦“用商鞅之法,改帝王之制,除井田,民得买卖,富者田连仟佰,贫者亡立锥之地”(《汉书·食货志》。),绝大多数学者认为这场改革就是变土地国有制为土地私有制。董仲舒的这段言论实则是以汉述秦,云梦秦简和青川秦牍已经推翻了他的说法,并揭示出,商鞅变法之后秦国的土地制度是国家授田制,这种观点目前已为大多数学者所接受。就其在法律、制度上的表现而言,该制度包含有如下一些具体方面。

1.土地国有。

商鞅变法后土地属国家所有,在法权上,这是秦国土地制度的基础。

秦国实行土地国有制有正反两方面的证据。从正面看,首先,国家授予农民定量土地的制度的实施(详见后述),证明国家控制着土地,否则无法实行这种制度。其次,如前节对秦《为田律》讨论所揭示的那样,国家通过制定阡、陌、阡道、陌道、封、埒等田界,将土地割裂为以百亩顷为单位的整齐田块,并且每年定时维修这些田界,这只有在土地国有的条件下才有可能,如果土地私有,则田块无法规整划一,也很难定时统一维修田界。从反面看,首先,商鞅变法以后直至秦亡,提到这一时期存在土地买卖的史料,仅有上引董仲舒言论。笔者以为,董仲舒说商鞅变法后土地“民得买卖”,这是以汉述秦,不足为据(关于董仲舒这段言论,本章第五节将予讨论)。查云梦睡虎地秦简和天水放马滩秦简,特别是《日书》,商鞅变法之后秦国公私商业仍然以相当的规模存在着,商品种类形形色色,也包括“臣妾”的买卖,但唯独没有土地买卖的痕迹,与此成为对照的是,放马滩秦简中有某日“可受田宅”的记载(乙种《日书》315简,见何双全《天水放马滩秦简综述》,《文物》1989年第2期。),这说明秦国的土地私有权尚不存在。其次,由云梦秦简《封诊式·封守》可见,土地并未成为私人财产的组成部分。简文作为查封财产文书的程式范例,记述了对“某里士伍甲”之家的查封情况,甲有房产、蓄臣妾,并非赤贫之家,查封帐目亦细致全面,连“门桑十木”、“牡犬一”都未遗漏,唯独没有土地。这也说明,土地归国家所有。

当然,由于资料仍十分稀缺,上述史料虽然可以说明问题,但还不足以构成充分证据。正由于此,有的学者认为,商鞅变法实行了“允许农民土地私有的任耕制”(杨作龙:《秦商鞅变法后田制问题商榷》,《中国史研究》1989年第1期。),有的学者基于“赐田”即私有土地的观点,认为“秦在商鞅变法后是土地国有制与土地私有制并存”(施伟青:《也论秦自商鞅变法后的土地制度》,《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86年第4期。)。笔者认为这些观点难以成立,下面试作简单讨论。

如我们在第一章第一节已经讨论过的,无论从法的角度、还是从经济现实的角度来看,私有制或私有权都是一种社会关系,它并非一定的人对于一定的物的关系,而是一定的人通过一定的物与他人所发生的社会关系。对于一定的土地,一定的个人可以排斥他人的处置而按照自己的意志任意处置,这种社会关系是土地私有权核心的和基础性的内容。近现代民法均肯定这一内容,如1804年《拿破仑法典》第544条规定:“所有权是对于物有绝对无限制地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1900年《德国民法典》第903条规定:“物之所有人,在不违反法律或第三人权利之范围内,得自由处分其物,并得排除他人对物之一切干涉”(转引自法学教材编辑部《外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231、257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1条也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所有权诸权能中,处分权最重要,因为处分的结果将使权利主体丧失对具体财产的占有和支配。法律意义上的处分即以买卖、赠予、互易等方式将财产转移于他人,其中买卖最具代表性。马克思、恩格斯在论及私有财产时,曾以自己的大礼服为例说:“只有当我还能处理、抵押或出卖它时,只有当它还是买卖的物品时,才是我的私有财产”,当它失去这一特性后就不再成为我的私有财产,“因为它不能使我支配任何甚至是最少量的他人劳动”(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第253页。)

根据上述观点分析秦国土地制度,则商鞅变法后实行土地私有制的说法不能成立。至今为止,除董仲舒言论而外,尚无一条史料证实秦自商鞅变法之后,土地占有者可以买卖土地。最具有说服力的是云梦睡虎地秦简和天水放马滩秦简,其中涉及商品交换的记述很多,商品种类林林总总,唯独不见有关土地买卖的文字,如果说简书法律部分反映出国家从未从法的角度肯定过土地买卖,那么作为人们日常生活用书的《日书》则证实民间尚不存在土地买卖的事实。在一个土地不能而且也并未进行买卖的社会中,真正的土地私有权不可能存在。当然,秦国的农民通过受田都占有一定数量的土地,并经过劳动从土地上获得一定的收益,但他们并无权利处分这些土地,不能由此支配他人劳动,从而这里不存在土地私有权。另外,商鞅奖励耕战政策等等使一部分人具有较高社会地位,并因而占有较多土地。《史记·商君列传》曰:“明尊卑爵秩等级各以差次,名田宅臣妾衣服以家次”,《商君书·境内》曰:“能得甲首一者,赏爵一级,益田一顷,益宅九亩,一除庶子一人”,都反映了这种情况。那么这些土地是否私有土地呢?也不是。它们同样不能买卖,占有者对之不具有随意处分的权利,这便丧失了作为私有土地的基本条件。

2.授田予民。

在土地国有的基础上,秦政府普遍实行授田予民的制度,这与战国诸国相同。对此事实,云梦秦简已有充分证据,《田律》曰:“入顷刍●,以其受田之数”,摘抄《魏户律》曰:“假门逆旅,赘婿后父,勿令为户,勿予田宇”。《商君书·徕民》谈及招诱三晋之民时也说“今利其田宅”,即在一般授田的前提下,予以晋徙民以良田。青川出土《为田律》使用了阡、陌、阡道、陌道、封、埒等一整套田界系统,其所用以维护的,是以百亩为单位的田块顷,这恰恰就是用以授田的基本单位,因此其维护田界就是维护授田制。另外,“顷”字本身亦可作为旁证。就目前所见,“顷”字用为田块之称始于青川秦《为田律》,它有固定形状和地积,含秦大亩百亩。凡与田土有关之字,多从“田”从“土”,但顷字从“页”,即从人首之首,显然,秦以“顷”称百亩之田是与将该田授予一夫联系在一起的,故以称人之字用来称田。关于授田数额,虽无明确史料,但可推定为一夫授田秦大亩百亩。《为田律》规定将土地分割为以顷为单位的地块,当与授田数额有关。该木牍背面记曰“□二田”、“□六田”,此处之田即顷,一家可有数顷田地,亦说明按夫授田。上述推断由文献也可得到说明,《商君书·徕民》称以小亩百亩“食作夫”一夫为“先王制土分民之律”,《算地》则曰:“小亩五百,足待一役,此地不任也”,商鞅主张“不必法古”,亦主张“务尽地力”,故上述均非商鞅田制的规定。小亩百亩相当于秦大亩百亩二分之一弱,小亩五百则为大亩百亩二倍强,其中数为秦大亩百亩,当即标准授田额。

3.严密户籍。

国家授田制度的实施必须以对全国人口的全面了解和严密控制为前提,一方面据此授田予民,另一方面又据此征收租赋徭役,因此,商鞅严密户籍的政策及其辅助措施也是商鞅田制的一个社会关系内容。商鞅设立了极为严密的户籍制度,规定“四境之内,丈夫女子皆有名于上,生者著,死者削”(《商君书·境内》。)。同时禁止人口随意迁徙流动,《商君书·垦令》曰:“使民无得擅徙”,“废逆旅”,云梦秦简《游士律》规定:“有为故秦人出,削籍,上造以上为鬼薪,公士以下刑为城旦”。另外还采取联保制度以控制人口,“令民为什伍,而相牧司连坐”(《史记·商君列传》。)

4.国家剥削及其分割。

国家推行授田制度,以这种方式实现生产者与生产资料的结合,保证社会生产顺利进行,其目的是从受田者那里取得剩余产品和剩余劳动,并在统治阶级中进行再分配,因此,租赋徭役制度也是商鞅田制的社会关系内容之一。由于土地国有,受田者缴纳的剩余产品和剩余劳动中包含了后来意义上的地租与国家赋税两部分,正如马克思所说,如果“国家既作为土地所有者,同时又作为主权者而同直接生产者相对立,那末,地租和赋税就会合为一体”(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人民出版社1974年版,第891页。)。为叙述方便,我们以国家剥削称呼这种租税合一体。商鞅变法后的国家剥削包含租、赋、役三部分。田租有两种形式,一为定额租,《田律》所述以顷征“刍三石、●二石”即是;一为分成租,《商君书·垦令》所述“訾粟而税”即是。赋有户赋,秦简《法律答问》解释“匿户”时明确提到户赋。是否有口赋,未见确凿证据。役则依口征发,在一定年龄范围之内,须服更役、戍卒、卫卒等徭役。

国家剥削这种租税合一体在统治阶级中又进行了二次分配。除王室的消费而外,据《商君书·境内》,还有如下一些分割。官俸:有“千石之令”、“八百之令”等,其薪俸来源很大一部分当属后来意义上的国家赋税,但至少有小部分为后来意义上的地租。租赋徭役的赏赐:文中述及战功赏赐时曰,“税邑三百家”,“赐邑三百家,赐税三百家”,赐邑即将有关人户本应上缴国家的租赋徭役全部赐予私人,赐税与税邑同,是把有关人户本应上缴国家的租赋赐予私人。赏爵益田赐人:文曰,“能得甲首一者,赏爵一级,益田一顷,益宅九亩,一除庶子一人”,“其有爵者乞无爵者以为庶子,级乞一人,其无役事也,其庶子役其大夫月六日,其役事也,随而养之”。对有战功者,国家一方面增授土地,另一方面又以不同形式赐予其劳动力。《史记·商君列传》曰:“名田宅臣妾衣服以家次”,《商君书·境内》曰:“爵吏而为县尉,则赐虏六”,随爵秩升高可以从国家得到一定数量的臣妾。另外还可以不完全占有一定数量的庶子人身,剥削其全部劳动的百分之二十。这些劳动力与土地相结合之后产生的剩余产品和剩余劳动,本来归国家所有,国家又以赏爵益田赐人的方式赐予私人,因此它在本质上仍是国家剥削的分割,当然,在这种形式的分割中,后来意义上的地租色彩便要浓厚得多了。

5.干预生产。

国家授田制的最终目的在于取得国家剥削,而生产状况好坏直接决定着国家剥削能否实现,因此,国家对生产的干预成为商鞅田制社会关系的重要内容。商鞅变法推行了一种近乎偏激的重农政策,其中包含了对农业生产的全面干预,大致可分为督促生产、组织生产、保护生产三方面。商鞅主张以强有力的行政奖励和惩罚来督促农民生产,其变法重要措施之一即“大小僇力本业,耕织致粟帛多者复其身,事末利及怠而贫者举以为收孥”(《史记·商君列传》。)。政府组织生产大致表现在三方面。一是推广以铁犁牛耕为基础的新的耕作方法垄作法(详见下节讨论)。二是主持兴修大规模农田水利灌溉工程,如都江堰、郑国渠的建设。三是给农民借贷籽种、耕牛、农具等生产资料,云梦秦简《仓律》记曰,县仓库专门存放作物籽种,管理人员必须掌握各种作物的亩用种量(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78年版,第43页:“种:稻、麻亩用二斗大半斗,禾、麦一斗,黍、荅亩大半斗,叔(菽)亩半斗。利田畴,其有不尽此数者,可●(也)。其有本者,称议种之。”),这可能类如江陵凤凰山西汉前期墓出土贷谷帐,反映出国家借贷籽种予贫苦农民(参见裘锡圭《湖北江陵凤凰山十号汉墓出土简牍考释》,《文物》1974年第7期。)。《厩苑律》所见定期评比耕牛并行赏罚的律文,借铁制农具因破旧而损坏者准予报销的律文(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78年版,第30页:“以四月、七月、十月、正月肤(胪)田牛。卒岁,以正月大课之,最,赐田啬夫壶酉(酒)束脯,为旱〈皂〉者除一更,赐牛长日三旬;殿者,谇田啬夫,罚冗皂者二月。其以牛田,牛减絜,治(笞)主者寸十。有(又)里课之,最者,赐田典日旬;殿,治(笞)卅。”32页:“●(假)铁器,销敝不胜而毁者,为用书,受勿责。”),似说明国家假借耕牛、铁制农具予农民,《封诊式·封守》之家产查封帐中不仅无田,亦无耕牛、铁制农具,可为旁证。商鞅保护农业生产的措施主要有三:一是提高粮价,“食贵则田者利,田者利则事者众”(《商君书·外内》。);二是管制粮食贸易,“使商无得籴,农无得粜”(《商君书·垦令》。),将粮食买卖全部控制于国家手中;三是相对降低农业租税,对农业是“征不烦,民不劳”(《商君书·垦令》。),而“不农之征必多,市利之租必重”(《商君书·外内》。)

6.田界系统。

商鞅变法建立了前所未有的严密田界系统,它表现着授田制下社会成员与国家之间的社会关系,因而也是商鞅田制社会关系内容的组成部分。就西周金文所见,当时田界仅有封、疆(也即埒)两种。《●人盘》记●付予散的田土,以树、河、道路等物为基础标志,然后再立封以为田界。《九年卫鼎》记裘卫得到一块土地,设立四封以为田界,《五祀卫鼎》记厉付与裘卫的四田土地,四边设疆以为田界。永盂也提到作为田界之疆(唐兰:《永盂铭文解释》,《文物》1972年第1期。)。商鞅变法大大完善了田界系统,除继续沿用封、埒而外,设立了阡、陌、阡道、陌道等田界标志,又创立了顷这一田块概念,从而使随意改换田界极为不易。这样做,既切实保证了国家的土地所有权,使私人很难非法占有国家土地,又切实保证了农民的土地使用权,使贪官污吏无法“慢其经界”,贵族豪强无法侵田夺土。

以上,我们就商鞅变法后秦国国家授田制的外观表现作了讨论,那么,这种制度的社会依据究竟是什么呢?或者说,这种以法律和制度形式确定下来的土地所有制形态究竟附属于、表现了怎样的生产关系呢?

在这种土地所有制形态之下,社会表现为对立的两极:国家,农民。将国家和农民联系起来的,是剩余劳动,农民生产剩余劳动,国家攫取剩余劳动。表面看来,实现这种联系的基本依据是土地使用权的转移。国家授予直接生产者以适应其生产力水平的充分土地,使之可以实现其必要劳动,相应作为地租,从农民身上获得剩余劳动,农民获得了土地使用权,也相应作为地租,向国家上缴剩余劳动。这种剥削关系似乎与近世的土地租佃关系并无不同,剥削关系的实现取决于土地所有权,土地所有制形态成为整个剥削关系得以存在的基础。如果这样理解,斯大林的生产关系理论可以充分解释秦国国家授田制度。然而,仔细考察,事情却并非如此简单。

杜佑早就指出,秦自商鞅变法后“舍地而税人”(《通典·食货四》。),仅就“税人”而言,这个看法相当准确,可谓一语中的,国家从农民身上获取租、赋、役等剩余劳动,基本的或主要的依据是人身,而非耕地。赋、役自不待言,秦以及其后很长时期,依据都是人和户。由于秦实行“民有二男以上不分异者倍其赋”(《史记·商君列传》。)的政策,以国家权力强制将大家庭划分为以一夫一妻为核心的个体小家庭,因此,赋、役无论以户还是以人征收,可以说基本等价,都是以劳动者人身为依据。学者一般认为,秦国赋重于租,而徭役又远远重于租赋(参见张金光《秦自商鞅变法后的租赋徭役制度》,《文史哲》1983年第1期。),因此,国家剥削中主要部分的依据是人头,即直接来源于劳动者人身。即便就田租而言,表面上按田亩征收,然而在国家授田制度下,每一个成年劳动力都可以通过受田得到足够其耕种的土地,通常是百亩,而国家征收田租则是依据其受田额,不论其是否耕种,如云梦秦简《田律》所见:“入顷刍●,以其受田之数,无豤(垦)不豤(垦),顷入刍三石、●二石。”(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78年版,第27页。)授田依据人户,田租征收依据授田额,因此其依据仍然是劳动者人身。显然,在这种情况下,国家攫取农民剩余劳动的经济关系,主要的是通过国家与农民之间直接的人身控制关系来实现的,绝大多数情况下并不需要以土地等物来作为中介,也就是说,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不需要以土地所有权作为实现剥削的依据。因此,在这种经济关系中,国家极为重视户口的控制,国家还以各种方式直接干预生产的全过程,包括以行政奖励与惩罚的手段来督促生产。当然,以被授受的田土作为中介,国家与农民之间也发生了一定的间接经济关系,因而在这些土地上表现出所有制的性质,其所有权属于国家而非农民,但是,在国家与农民的整个经济关系中,土地所有制只是处于从属的次要的位置,因为国家是主动、积极地授田予农民,目的只是通过这种方式使农民与生产资料土地实现结合,得以进行生产活动,在这个过程中实现必要劳动,从而能够为国家提供剩余劳动,并非是以这些土地作为要挟性的条件,迫使农民提供剩余劳动。因此,我们在秦国可以看到一些相应的现象。例如,云梦秦律论及“匿田”罪时规定,基层官吏隐匿“民田”,当其已收取田租而未上缴,则为“匿田”罪,若未收取田租,则不论为“匿田”罪(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78年版,第218页:“部佐匿者(诸)民田,者(诸)民弗智(知),当论不当?部佐为匿田,且可(何)为?已租者(诸)民,弗言,为匿田;未租,不论○○为匿田。”)。可见,国家在这里最为关心的并非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之类,而是田租的征收,即农民剩余劳动的获取。又例如,秦国农民斗争的主要目的与宋以后截然不同,并非夺取土地,而是逃离国家授予的土地,同时,逃离国家控制,因此逃亡是主要斗争方式,董仲舒谈到秦代社会问题时说“民愁亡聊,亡逃山林”(《汉书·食货志》。),作为民间日常用书的云梦秦简《日书》中,专有为逃亡者趋吉避凶而设计的“亡者”、“亡日”两章,亦说明民间逃亡的盛行。

处在这种经济关系之中的国家,当然也像现代国家一样,其重要职能是处理社会公共事务,但另外更加鲜明、着重地表现出了其阶级性,在与农民的经济关系中,它实际上是作为剥削阶级的总代表而存在的,它从农民身上攫取的租、赋、役等剩余劳动,以各种形式二次分配于剥削阶级各成员,成为剥削阶级成员获取剩余劳动的主要形式。而不像宋代以后那样,地主在与农民的土地租佃关系中获取的剥削是其剥削收入的基本来源,国家则更多地以公共事务为其职能,特别是以各种手段调整地主与农民之间尖锐的阶级关系,以“使这些对立面,这些经济利益互相冲突的阶级,不致在无谓的斗争中把自己和社会消灭。”(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66页。)

总括上述,我们可以简要地说,商鞅变法后的秦国,其生产关系的主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对于农民的剥削关系,这种剥削关系的基本实现条件是国家对于农民人身的直接控制,而国家授田制度表现出来的土地所有制形态只不过是这种生产关系的从属内容,它的任务和作用是辅助国家对农民剥削关系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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