搞清楚了西周社会的生产关系,特别是其中的剥削与被剥削关系,水到渠成,土地制度便一目了然了。
与近代西双版纳傣族社会类似,舍弃各种次要的经济关系,就主要的基本的生产关系而言,其表现为对立的两极,一方面是周王、诸侯、大夫、士等各级贵族,一方面则是集团整体承受剥削的“族”、“宗”等被剥削集团,前者获得剩余劳动,后者提供剩余劳动。剥削实现的基本或主要依据是周王等贵族对“族”、“宗”等被剥削者集团整体的人身控制,劳役剥削成为基本的剥削形态。当然,周王等剥削者对“族”、“宗”等被剥削者集团的控制和剥削并非千篇一律,而是表现出一定的层次差别。《诗经·豳风·七月》表现的是一个层次,剥削者对被剥削者集团的控制似乎比较严密,被剥削者所承受的劳役剥削是多方面、多种类的,从各种农作劳役到各种家内劳役,应有尽有,类如近代西双版纳傣族社会的“滚很召”村寨。《左传》所述之阳樊人、棘人,《散氏盘》所述之豆人、小门人、原人,《五祀卫鼎》所述之荆人、井(邢)人,表现的似乎是另一个层次,周王等剥削者对这些集团的控制似乎稍弱,它们表现出较强的独立性,大概类如近代西双版纳傣族社会的傣勐村寨。他们所承受的劳役剥削大概比较单纯,除了公共事务性质的劳役而外,主要就是在各级贵族的“田”上进行农作,为剥削者创造剩余产品。不管这些被剥削者集团承受怎样的控制与剥削,他们保存有自己的内部结构和自我调控机制,在本质上仍然属于前资本主义公社。
和这种生产关系相适应,与近代西双版纳傣族社会类似,土地的实际占有分为两个部分。贵族直接占有、控制的土地即“田”是少数,这从金文资料中赏赐、交割“田”数量不多、面积不大可以看出,然而,这些土地却是“族”、“宗”等被剥削者集团实现剩余劳动的所在。大部分土地则为被剥削者集团直接占有,由于耕作方式仍然以不同周期的撂荒制为基本形态,被剥削者集团所占有的耕地与荒地融为一体,因此可以说,“田”以外的所有土地都是被剥削者集团可以开发利用的对象,用以实现其必要劳动。在这种状况下,土地制度也由两个层次所组成。第一个层次是社会基本剥削关系的表现,它所涉及范围只是用于实现剩余劳动的那部分土地,即各种类型的“田”,它们的存在一般为成文或不成文的法律所规定。这一层次土地制度所涉及的土地,是贵族剥削“族”、“宗”等被剥削者集团这一社会生产关系得以实现的中介,因而具有较鲜明的所有制色彩。社会基本剥削关系的一端终止于被剥削者集团整体,相应,这一层次的土地制度也终止于此。它并不涉及全部的耕地,“族”、“宗”等自行控制、调节的用以实现必要劳动的土地,不在这一层次土地制度的管辖之下。第二个层次则是被剥削者之间生产关系的表现,它所涉及的范围仅限于被剥削者集团所控制的土地,一般不具有法定形态,而以习惯的形式存在。它有两方面内容,一是被剥削者集团整体对土地的占有方式,它是各被剥削者集团之间生产关系的表现。一是被剥削者集团内部对土地的分配、使用方式,它是被剥削者集团内部各成员之间生产关系的表现。这两个层次显然不能同等而语。如果我们从整个社会的角度来观察土地制度,那么,其基本内容应是土地制度的第一层次,只有当我们的考察深入到被剥削者集团这一极之内部的时候,第二层次的土地制度才成为我们的主要对象。而且,在西周时期,由于人少地多,由于荒地的大量存在,与近代许多西南少数民族一样,被剥削者可以用来实现必要劳动的土地几乎处于无限制状态之中,因而被剥削者之间在土地上的排他性相对较弱,与此相应,需要以土地作为实现中介的社会经济关系也相对较弱,这就导致第二层次的土地制度实际上以相对弱化的形态存在。在性质为前资本主义公社的被剥削者集团内部,公社成员间的经济关系主要是通过直接方式实现的,即直接的经济交往,以耕地为中介而发生的间接经济关系相对较弱。就主要方面而言,是公社成员在公社经济关系中的平等地位,决定了他们采取各种不同类型的平等分配和使用土地的方式,也即一定的土地制度,而并非是由土地的这种特定分配、使用方式,也即土地制度,决定了公社成员之间特定的社会经济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