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面,我们罗列了马克思、恩格斯论述较多的九种具体公社形态的特点,其间差异明显是多方面的。
从土地所有制方面看,形态各异,有的是公社所有制,有的是公社所有制与个人所有制相并列的双重形式,有的是个人所有制为主、公社所有制为辅,有的则公社及其成员均无土地所有权,所有权归于“最高的统一体”,或归于公社之外的地主。
就生产的形式来看,有的以公社为单位集体劳动,有的则以家庭为单位进行生产。
就公社成员之间的血族关系来看,有的公社以成员间的血族关系为前提,有的则完全是没有血族关系的自由人的社会联合。
就个人与公社的关系来看,在有的公社中,个人对公社只是一个不独立的存在,他对土地的占有必须以公社成员的身份为媒介,而在有的公社中,公社只是作为土地所有者的独立个人的联合。
就公社所涉及的阶级关系来看,有的公社内部包含有奴隶等等的非自由人,有的则不包含非自由人,有的公社,其成员是完全的自由人,而有的公社,其成员只是对公社具有所有权的最高所有者的财产,是“普遍奴隶制”下的奴隶。
就公社对外部的关系来说,虽然大部分公社是孤立、分散、互不联系、闭关自守的,但并非所有的公社都是这样。在整个社会中,有的时候公社是唯一的社会基层组织,有的时期它只是社会中一部分地区的基层组织。
就公社之上的上层建筑来看,有的公社之上尚无国家等政治机构,有的公社之上则矗立着集权的专制制度。
在上述这些方面,我们找不到它们的共同规定性。就以前学者所特别看重的土地所有制方面来说,公社所有制也并非其必然内涵,因此,我们不能将其作为前资本主义公社质的规定。固然,在上述的罗列中,可以看出一项共同特征,即它们的经济形式都是农业和手工业相结合的、或在内部有固定分工的自给自足自然经济,但这并不能作为公社概念的特征性内涵,因为在各种形态的封建社会中,当公社已经不存在的时候,它仍然是社会基本的经济形式。
那么,马克思和恩格斯究竟在什么意义上使用公社这一概念呢?笔者以为,在马克思和恩格斯的理解中,公社首先是一个自成系统的社会基层组织,在社会中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有机的整体而存在。马克思曾称公社是一个“自治制的组织”(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9卷,人民出版社1961年版,第249页。),“它们有完全独立的组织,自己成为一个小天地。”(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8卷,人民出版社1973年版,第271页。)它的内部关系由公社自我调节,有着自己确定的内部规则,不论它与外界的关系怎样,在其内部都按自己的规则办事。例如,当马尔克公社完全丧失了土地所有权,移居在地主的土地上接受地主剥削时,它内部的活动仍然是“按照日耳曼的法律,即古代的马尔克法律进行的。”(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人民出版社1963年版,第363页。)对于外部社会,它是作为一个整体与之发生关系的,例如国家向公社征收赋役、地主或领主向公社征收地租、徭役,都是以公社为单位,外部社会与公社中具体成员之间的关系,必须通过公社这个中介。因此,我们说,公社首先是一个社会组织的概念。
其次,公社也是一个经济的概念,它意味着公社内部有自己相对独立于外部社会的经济关系,这包含四个方面的内容。一、不管公社对土地是否具有或具有何种程度的所有权,不管公社对外来说参予了怎样的社会经济关系,公社成员总有对于某些土地的平等使用权。例如在土地基本上为个人所有的日耳曼公社中,仍然有公共的猎场、牧场、采樵地供公社成员平等使用。在土地所有权实际归于“唯一的所有者”的亚细亚公社中,公社成员可以平等地得到份地的使用权。就是移居于地主土地的马尔克公社,在其内部各个成员间也具有平等的使用权,“每个人都分到家宅和园地,分到了一块同样大小的、用古代抽签方法决定的村有土地。每个人都有利用森林和牧场的权利,这多半是地主的森林,专用的马尔克比较少。”(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人民出版社1963年版,第363页。)二、不论公社形态有何种差别,其成员都有着共同的经济利益。例如,在亚细亚公社等公社中,个人只有作为公社成员才能占有土地,他必须“以公社为媒介才发生对土地的关系”(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册,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484页。)。在日耳曼的公社中,“拥有小块土地的农民的独立性是由他们作为公社成员的相互关系来维持的,是由确保公有地以满足共同的需要和共同的荣誉等等来维持的”(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册,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476页。)。三、公社“经济的目的是生产使用价值,是在个人对公社的一定关系中把个人再生产出来”(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册,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483页。)。因此,它排斥商品经济,尽管在印度公社等形态中,公社为了缴纳国家赋税,必须出卖一部分产品,但这并不影响公社内部的经济活动和经济关系。四、在经济方面,公社对于外部社会当然也是作为一个整体发生关系的,公社成员个人与外部社会的经济关系,也同样必须通过公社这个中介方能实现。
总括上述,如果要对马克思、恩格斯论述过的前资本主义公社概念内涵作出某些确定的话,那么可以说,内部自成系统,自我调节,作为整体与外部社会发生经济以及社会的关系,这是它的基本特征。这个基本特征,可以作为我们判定是否公社以及其在社会中的地位与作用的依据。
在以前的古史社会性质及土地制度的讨论中,许多学者喜欢使用“公社残余”一词来解释历史现象。依据上述对于前资本主义公社的理解,这种说法显然不够妥当。这种说法以斯大林的理论为根据,将公社的公有制看为前资本主义公社的基本规定性,同时又将公有制看作与阶级社会截然对立的东西,因此,面对阶级社会中存在的公社无法自圆其说,无法对其作出合理的解释,于是只好用“残余”来搪塞。“凡是存在的都是合理的”,阶级社会中存在的公社自有它存在的理由和依据,它作为该社会的有机的组成部分,是该社会质的规定性之一。正像人身体里的阑尾,它比起食草动物要短得多,而且失去了消化功能,于是人们将其视为“残余”,甚至在有的国家曾经实行婴儿一出生就割去阑尾的作法,但现代科学已经证明,阑尾是人体免疫系统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并非赘物,当然也不能视其为“残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