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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个概念——“使用”与“所有”

人是一个两重性的存在。人要生存,就要进行物质资料的生产,这表现了人同自然界的对立统一关系。而人要从事生产,又必须和其他人发生一定的社会关系,结成各种各样的社会实体,这表现了人与人之间的对立统一关系。由人所组成的社会,同样带有这种两重性。一方面,社会必须作为一个整体进行生产活动,同自然界发生关系,另一方面,社会又必须具有一定的内部结构,即一定的社会关系。有了这两方面的内容,社会才能存在。一定的生产资料,由于它是与人、与社会发生着确定关系的物,因而在一定条件下,它也带有两重性。

一定的生产资料,首先是人“使用”的对象。人们通过对它的“使用”,进行物质生产,提供维持自己生存和发展的物质资料。在这里,它作为一定的物,是人与自然界关系的具体体现者。其次,在一定条件下,它又是人“所有”的对象。人们通过对它的“所有”,以其作为中介,相互间发生一定的物质生产关系,从而把人们联结成社会整体,去从事社会性的物质生产。在这里,它又成为人与人社会关系的体现者。

这样,一定的人对一定的生产资料就有着两重关系,一是“使用”,一是“所有”。使用,是指人们实际地利用着某些生产资料进行物质生产,由此从自然界得到相应的物质生产品。它并不涉及是否通过相关的生产资料及生产品与他人发生了社会关系。因此,所谓“使用”,实际上是人们物质生产活动的同义语。“所有”,则是指相关的人们相对于一定的生产资料存在着某种社会差别,由此在物上存在和表现出一定的社会关系。更具体地说,“所有”是指一定的生产资料成为一定的个人、家庭、集体或群体的意志专有领域,排斥未经所有者同意的他人的“使用”。它包含着针对一定的生产资料而与他人发生矛盾,需要从法律上(有形的或无形的、成文的或习惯的等等)加以确定的内容。至于所有者是否实际地“使用”了这些生产资料,在这里没有意义。马克思曾严格地区别了生产资料的这种两重性,他说:“劳动本身,就它作为有目的的生产活动这个简单的规定性而言,不是同具有社会形式规定性的生产资料发生关系,而是同作为物质实体、作为劳动材料和劳动资料的生产资料发生关系。”(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人民出版社1974年版,第932页。)

一定的生产资料要成为人与人之间社会关系的表现物,就必然是这种社会关系得以实现的中介物,它使与其发生关系的人们之间产生某种差别,也就是一定的排他性。如果没有这种差别,一切人对这个物地位相同,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实现就不需要以这个物作为中介,它不可能体现社会关系,因而也不可能成为“所有”的对象。例如在一般情况下,空气不可能成为“所有”的对象,尽管对于人类生活和物质生产来说,空气都是必需的自然物,是极其重要的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但由于它的特殊性质,人在它面前不可能产生差别,即不可能产生排他性,因而它不可能成为人与人之间关系的中介或表现实体。当然,这种排他性是相对的,在一定的生产资料上既能表现某些人之间的差别,也可以表现某些人之间的无差别。被一个社会集团“所有”的一定生产资料,通过对他人的排斥,一方面表现了该集团与他人的不同社会位置,实现了其间的一定社会关系,实现了一定的所有制;一方面又相对于集团外的他人,表现了该集团内部不同个人的相同社会位置,从而也实现了其间的社会关系,实现了一定的所有制。如果没有排他性,物不仅不可能表现集团与他人之间有差别的社会关系,也无法表现集团内部个人之间无差别的社会关系,某个集团内部人与人之间相对于一定的生产资料所呈现的相同社会位置,必须以对外的排斥、即与外人社会位置不同为条件,否则便无法存在,就像没有“上”作为参照系,便不可能有“下”一样。

显然,排他性是“所有”的前提和基础。马克思在分析土地所有权问题时说:“土地所有权的前提是,一些人垄断一定量的土地,把它作为排斥其他一切人的、只服从自己个人意志的领域。”在这段话的脚注中,马克思还批判了黑格尔认为私有权是人作为人格对于自然界的关系、是人对一切物的绝对占有权的观点,指出,这种私有权只是“一种确定的社会关系”(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人民出版社1974年版,第695页。)。马克思在谈到最早产生的所有权时也说:“某一个共同体,在它把生产的自然条件当作自己的东西来对待时,会碰到的唯一障碍,就是业已把这些条件当作自己的无机体而加以占据的另一共同体。因此战争就是每一个这种自然形成的共同体的最原始的工作之一,既用以保护财产,又用以获得财产。”(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册,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490页。)

与“所有”类似的一个较重要概念是“占有”。罗马法这样规定了“占有”与“所有”的不同:“占有”是对于物的事实上的管领,是一种事实关系,而不是权利;“所有”则是个权利问题、法律问题,是所有者依据法律而对一定物的绝对支配和处分。就反映对于一定物的排他性社会关系来说,罗马法中的“占有”与“所有”并没有什么差别,它们反映的是同一社会现象,某种意义上也可以说反映了同一社会现象的不同发展阶段。这是因为,法律是一定社会关系的反映,在成形法律还未顾及的某些范围,或在法律尚未明确、完整确立起来的远古时代,暴力、强制就是实际的法律。马克思说过:“强权也是一种法权,而且强者的法权也以另一种形式继续存在于他们的‘法治国家’中。”(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2卷,人民出版社1962年版,第738页。)如果说这两个概念有什么差别的话,“占有”更多注意了其现实存在状况,而“所有”则更多注意了社会法律观念对这种社会现象的反映。正如马克思所说:“私有财产的真正基础,即占有,是一个事实,是不可解释的事实,而不是权利。只是由于社会赋予实际占有以法律的规定,实际占有才具有合法占有的性质,才具有私有财产的性质。”(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382页。)

“使用”和“所有”是对立统一的两个方面,在一定条件下,一个会成为另一个存在的前提,考察其间的对立统一关系,可以加深我们对这两个概念的理解,但是它们毕竟属于两个不同的范畴。对于“使用”的理解,可以从考察人类征服自然的历史中得到,对于“所有”的理解,则可以从考察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中得到。只要有人存在,就有“使用”存在,这毋需说明。而“所有”,只有在人们针对一定的生产资料产生了一定的排他性活动之后,才能存在。显然,从原始的状态说,“使用”是“所有”的前提,如果人们还没有“使用”一定的生产资料,针对这些生产资料的排他性活动则无从产生。在阶级社会里,“所有”又成为“使用”的前提,任何一个“使用”事实的存在,或者“使用”者同时就是“所有”者,他的“使用”必须在现实的排他性活动条件下方能实现,或者“使用”者没有所有权,他必须为其“使用”付出某些代价,如交纳地租,作为对所有者权利的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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