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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制度研究的对象

一个学科或学科的某一个领域要能够成立,明确研究对象是首要基本条件,如果缺乏这一条,不仅基本概念、基本假设、基本研究方法无从谈起,连研究范围也不清楚。中国古代土地制度史虽然已经经过多年研究,但在研究对象方面,还不够充分明确,需要进一步予以界定。

所谓“制度”,是指一定时期社会要求其成员必须予以遵守的行为准则或办事规程。它有狭义和广义两种内涵。就狭义来说,它一般局限于上层建筑范围以内,是指国家的法律、命令等等,而就广义来说,则涉及整个社会,即不仅涉及上层建筑,也涉及生产关系、生产力以及一般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以往的中国古代土地制度研究,虽然也涉及了广义的制度所包含的内容,如关于耕作制度方面的三田制(这属于生产力范畴)、地主与农民的具体关系(这属于生产关系范畴)等等,但一般是狭义看待制度这一概念,研究对象大致局限于国家有关土地的一些法律规定,特别是关于土地所有权的法律规定,这样就使研究带有了很大的局限性。

笔者以为,中国古代土地制度史所研究的“制度”应当从广义上来理解,即有关土地的各个方面的制度,一是属于生产力范畴的耕作制度,一是属于生产关系范畴的土地关系,即社会中不同阶层的人通过土地所发生的社会关系,如地主与农民的关系,一是属于上层建筑的国家有关土地的法律规定。其理由如下:一、国家有关土地的法律规定是现实土地关系的折光反映,它只有从后者得到最终和根本的解释;二、国家有关土地的法律规定与现实的土地关系并非完全一致,其间必然存在差异,有时差异还非常大,我们不能完全用有关土地的法律规定来描述和解释现实的土地关系;三、土地关系与农业生产力发展水平关系密切,从根本上来说,前者为后者所决定,例如,在实行撂荒制耕作方式时期,生产关系方面的共同体色彩就浓厚得多,而只有铁犁牛耕,才为广泛的个体小农家庭经营奠定了真正的基础,从而也为封建式的农业租佃关系创造了基本条件。

对于两周土地制度研究来说,笔者以为,如果能从这三方面入手进行综合的分析,研究就会深化,会发现一些未被注意过的问题,得到一些新的结论。例如,如果我们注意到了春秋战国时期农业生产力水平的巨大发展,耕作制度的巨大变化,那么土地关系以及有关土地法律制度的巨大变化就会很容易理解。自春秋中后期产生并逐渐推广的铁犁牛耕、以铁犁牛耕为基础的我国第一种精耕细作耕作法垄作法的推广实行,是导致共同体瓦解与小农广泛形成的根本原因。而共同体瓦解、小农的广泛形成又成为国家授田制实行的根本依据,共同体瓦解使国家无法再像以前那样只与共同体发生关系,而不需直接接触其中个别成员,现在必须直接与小农发生关系,共同体的模式依然是最便利的,将共同体原有的定期分配耕地的内部关系直接移植过来,主体由共同体变为国家,国家授田制便成为必然。由于上述原因,笔者将尽量从这三方面进行探讨,如果不尽人意,那么一方面是笔者功力水平所限,另一方面就是资料缺乏所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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