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汉至唐宋时期遗嘱制度的演化

  摘要:中国古代从遗令到遗嘱有一个发展演变过程,早期的遗令含多方面内容,是亡者于生前对死后各种事务的安排及意愿的表达,涵盖甚广,外力和国家律令并不干预。隋唐以来,随着门阀制度的衰弱,同居共财大家族向单个独立小家庭经济体的过渡,家财的继承越来越现实而重要,遗令渐变为家长专门分配遗产的手段,这类专门赋予经济内容的遗令即遗嘱,由唐代遗嘱法所界定。唐宋遗嘱及其样文的流行,反映出遗嘱在家产继承中的重要地位。遗嘱继承制是父权家长制在家产继承上的体现,遗嘱继承高于法定继承。宋代遗嘱,须官给公凭才合法,完全纳入国家管控。南宋实行遗嘱税,实是征收遗嘱继承遗产税,这种制度性的完善,使中国遗嘱继承制进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关键词:遗令  遗产继承  遗嘱制度

  遗令是逝者临终前对后人的嘱咐、告诫、安排,是对其身后事的一种约定,也是对生者未来期望的寄托。作为契约文书的一种,“遗令”在中国历史早期也称为“先令”,后来则多称“遗书”、“违书”、遗嘱。从现存契约资料看,由秦汉的遗令到唐宋的遗嘱,在其实际内涵及其功能上,存在着一种历史性的演化。它表现为遗产继承越来越成为遗嘱的主体,且由一般家庭性事务向社会性事务转化,并被逐渐纳入国家管控的轨道,遗嘱继承由此成为法定继承内容的主要成份。本文旨在探讨秦汉至唐宋时期遗嘱制度的历史演化过程及背景,并揭示其演化中的各种具体表现形态。

  有关中国古代遗令、遗嘱的研究,学术界已有许多成果。20世纪初,敦煌发现的唐五代遗书样文引起学术界关注,日本学者仁井田陧氏从家族共财角度看遗嘱中的财产分配;[1]其后,他以“遗言状”为题介绍敦煌所出遗书数则,认为它是“家产分割文书中的一种”。[2]不久,日本学者滋贺秀三通过对大量社会实地考察资料的分析,提出“父子一体、夫妻一体、兄弟一体”的家族秩序,认为遗嘱也受这种秩序的支配。[3]这些研究都是将遗嘱与遗产继承联结在一起得出的认识,强调了遗嘱的基础是家族共财,忽略了家产分割中父权家长制的权威地位,既没有考虑到遗嘱制度发展史上的演变,也尚未考虑到国家权力与遗嘱的关系。

  此后学术界多围绕家族财产继承探讨遗令、遗嘱,特别是20世纪80年代江苏仪征胥浦101墓西汉元始五年(公元5年)《先令券书》的出土,引起学者对先令、遗令的热烈讨论。陈平、王勤金对这件“先令券书”作了全面考释和解读,认为“到西汉时期,我国已初步具备了一套习惯性法定继承与遗嘱执行相结合的遗产继承法规”。[4]杨剑虹肯定汉代存在依据遗嘱进行遗产继承的现象。[5]与此见解相反,也有学者否定先令券书是遗嘱继承,如魏道明说:“既然券书中处置的田产并非朱凌本人之财产,这份文书自然也非朱凌处分己身财产的遗嘱,只是归还公文产业的见证书。若以此例认定汉代有遗嘱继承制度,无疑是指鹿为马。”他的依据是:“中国古代不存在一般意义上的遗嘱继承制度。遗嘱继承制度的产生,以单纯的个人所有权的普遍化和血亲观念的相对淡化为前提条件,而中国古代不具备这些条件;中国古代的法律仅允许被继承人在‘户绝’时适用遗嘱,有子时则必须实行法定继承,与普通意义上的遗嘱继承制度相去甚远。”[6]曹旅宁也持类似观点。[7]

  对于中国古代是否存在遗嘱继承,或只在“户绝”特殊情况下才有遗嘱继承的问题,姜密认为:“中国古代特别是唐宋时期不仅在‘户绝’时适用遗嘱继承,在非‘户绝,(即有承分人)时同样适用遗嘱继承。要正确认识中国古代遗嘱继承制度的存在及其特点,关键在于正确认识当时家庭或家族共财制度的特点,特别是父祖尊长对财产的支配特权。”[8]论者提出家长在家庭财产中有着支配特权作用的见解,指出了问题的实质,如就“先令券书”的实质而言,它本身实际上已经表明在家产转移再分配中,家长遗令高于法定继承,体现出男性家长在家产分配上的主权地位和决定性的作用。

  学者们对于中古时期遗嘱在家财继承中的作用讨论较多。邢铁认为遗嘱方式出现比较早,相关记载明显增多是在唐宋时期,遗嘱继承经常与立嗣方式合二为一:“遗嘱继产与立嗣继绝合为一体,集中体现出我国古代遗嘱继产的真正目的:主要不是家产的传继,而是门户的传延。”[9]冻国栋认为:“累世同居共财或兄弟义居虽为中古封建礼教所要求的传统美德之一,但在现实生活中,‘义’之伦理与家族经济生活间却存在着很大矛盾。兄弟义居向兄弟异居的转化是一基本倾向,父祖尊亲以遗嘱方式‘预分’或处理身后财产的现象已十分普遍。遗嘱之内容与形式虽各有特点,但主要是关涉家庭财产的继承问题。”[10]他还指出:“唐代‘遗嘱样文,的出现以及‘遗言法’的形成,乃是汉魏以来遗嘱继承方式进一步发展演变的结果,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社会各阶层在财产继承方面的现实需要。”[11]这里提出了具有启发性的思考:一是兄弟义居向兄弟异居的现实经济生活呼唤遗嘱作出遗产分配;二是遗嘱继承自汉魏以来有一个发展演变过程。

  以上研究状况表明,围绕古代是否存在遗嘱继承已有充分讨论。然而,对于中国古代遗嘱的内涵由多领域变而为单一经济领域的演化、法定继承制与遗嘱继承制之间的辩证关系、父权家长制在家产继承上的权威地位,以及国家“遗嘱法”对遗嘱继承的界定,等等,都是研究中不能回避的问题。本文拟从中国古代“遗令”到“遗嘱”的演变视角,对上述诸方面作出考察,探讨中国遗嘱制度从秦汉到唐宋的某些带规律性发展的特征,以兹就教于专家学者。

  一、早期的“遗令”

  早期的“遗令”一般分为两种:一种是口头的遗言交待;另一种是书写成文字留给后人遵照执行者。《吕氏春秋》卷9《顺民》载:“齐庄子请攻越,问于和子,和子曰:‘先君有遗令,日:无攻越,越,猛虎也。’”齐国先君遗令不要攻打越国,只是其中一项内容,统治者的遗令往往涉及社稷兴衰及基业维护,此即一例。帝王的遗令又称为“遗诏”,如西汉文帝临终之前,曾下遗诏,交待不要厚葬,勿影响民生。[12]

  司马光在谈及遗令时说:“遗令者,世所谓遗嘱也,必择紧要言语付嘱子孙,至若纤细不要紧之事,则不暇矣。”[13]这是用宋代的遗嘱观念对古时遗令作的解释,从字面上看,两个词语是相通的,然而如从两词不同时期的内涵及背景分析,实有所不同。宋代的遗嘱是单指遗产继承上的嘱咐,属于社会经济关系上的一种特定概念。而唐宋以前的遗令则涵盖更广,包括多方面内容。

  一种是对死后入葬事宜的交待。两汉时期,特别是东汉,许多官员士人都在遗令中要求薄葬,如曾任将作大匠、后为汝南太守的王堂,“年八十六卒,遗令薄敛,瓦棺以葬”;名士郑玄、马融,临终都“遗令薄葬”。[14]曹操在遗令中对身后事安排得很具体,其中一项就是安葬:“古之葬者,必居瘠薄之地。其规西门豹祠西原上为寿陵,因高为基,不封不树。”还交待“敛以时服,无藏金玉珍宝”。[15]两汉三国时盛行薄葬,并在遗令中当作大事交待,固然是由于死者一生俭朴生活所致,同时也与汉代以来盗墓之风盛行有关。唐人姚崇在遗令中对薄葬一事分析说:“昔杨震、赵咨、卢植、张奂,皆当代英达,通识今古,咸有遗言,属以薄葬。或濯衣时服,或单帛幅巾,知真魂去身,贵于速朽,子孙皆遵成命,迄今以为美谈。”而厚葬之家,“至令亡者致戮尸暴骸之酷,存者陷不忠不孝之诮。可为痛哉,可为痛哉!死者无知,自同粪土,何烦厚葬,使伤素业”,他要求在身亡后俭葬,“念尔等勿复违之”。[16]这是以务实的观念看待人的生死与丧葬,反映出姚崇的唯物思想,也道出了他遗令薄葬的缘由。

  其次是对身后一些具体事务的处理。作为统治者,对未竟事业及其朝政,在临终前总有所交待,大多会留于遗令或遗诏中,曹操临终前遗令:“天下尚未安定,未得遵古也。葬毕,皆除服。其将兵屯戍者,皆不得离屯部。有司各率乃职。”[17]同时也有对亲属及所爱者的生活作的各种安排。[18]《唐大诏令集》对唐帝王的“遗诏”和“遗诰”就集录十六篇,都属于对国家政事的交待。有时也有特别的后事嘱托,如唐太宗对死后安排长孙无忌和褚遂良辅政,就是以遗令托付天下的。[19]

  除帝王外,民间也用遗令安排身后诸种事宜。西汉末叶,南阳人樊宏“赀至巨万”,“年八十余终,其素所假贷人间数百万,遗令焚削文契,债家闻者皆惭,争往偿之。诸子从敕,竟不肯受”。[20]这与樊宏一生“赈赡宗族,恩加乡间”的传统有关,尽管假贷者争往偿付,然而由于有遗令在,诸子都“从敕”,即遵从遗令而不肯接受。由此反映出子孙对先辈的遗令都要认真执行,否则就是一种不孝的行为,为世人所不耻。

  再一项内容就是对子孙品德方面的教育和期望。西晋初,太保王祥临终前,专著遗令训戒子孙,除对入殓下葬务求俭约外,还特别用信、德、孝、悌、让等“立身之本”告诫子孙,对于这些遗训教诲,“其子皆奉而行之”。[21]王祥的五则立身之本,实是对儒家信义、孝悌、谦让等做人标准的重申,目的在于使子孙德信过人、孝悌兴家。北魏陇西王源贺病重,乃以四毋、四思“遗令敕诸子”,[22]教育诸子待人处事做人的道理。姚崇认为佛、道二教属虚妄之说,故在遗令中告诫子孙说:“释迦之本法,为苍生之大弊,汝等各宜警策,正法在心,勿效儿女子曹,终身不悟也。吾亡后必不得为此弊法。”对于道教,他要求子孙“汝等勿拘鄙俗,辄屈于家。汝等身没之后,亦教子孙依吾此法。”[23]这是教育子孙后代不要迷信佛、道,造求虚诞之事,而且希望其子孙后代永远遵守他的教导。总的来说,这类遗令均属兴族隆家之训。

  第四个方面的内容是遗产的分配与继承,前揭西汉樊宏对数百万债务的处理,曹操对其遗物可兄弟共分的嘱咐,均属此类。《风俗通》记载西汉绥和元年(公元前8年)沛中一富豪对处理财产遗令的故事,该富豪在病重时担心死后争财时,男儿得不到家财,于是便召集族人到场,立下遗令交待:全部财产交给女儿,但有一剑是给儿子的,待儿子到十五岁时交付给他。司空何武对这一模棱两可遗令的理解是:与剑给子是把财产断决权交给年至十五岁时的儿子。此事反映了该富豪在遗令继承处理上的智慧用心,同时表明官员对亡者遗令的尊重。[24]南齐吴兴太守张岱“初作遗命,分张家财,封置箱中,家业张减,随复改易,如此十数年”。说明家长对预写遗命分配家财的重视。南齐丹阳尹萧景先临终前,遗言将其妓妾、马牛、应私仗器及居宅,或上奉给尚书台及东宫,或赠给同僚。[25]反映出家长对家产拥有绝对的处置权。唐初,夔国公刘弘基“遗令给诸子奴婢各十五人、良田五顷,谓所亲曰:‘若贤,固不藉多财;不贤,守此可以免饥冻。’余财悉以散施”。[26]在封建时代,遗产的最核心部分是田宅和奴婢,刘弘基在遗令中将遗产给诸子作了有限的平均分配,且考虑到未来诸子贤或不贤,都能过得去,而对余财全部散施于社会,说明家长在处置遗产上具有绝对的自主权、自由权。姚崇去世之前,“先分其田园,令诸子侄各守其分”,也是为避免诸子侄之间日后为遗产继承起争端。[27]这里列举的是一些具有深谋远虑的家长临终前对遗产继承的重视和交代,而一些家长临终前没有对遗产交代的家庭,其遗产继承只有遵从“父死子继”、“兄弟均分”等古老传统来作安排。

  从上所列不难看出,古代所云的“遗令”,不限于对遗产的处理,它包含多方面内容,是亡者在生前对死后各种事务的安排。所谓“令”,体现出的是父权制下家长权威性的意愿表达、要求和期望。除帝王外,这类遗令仅限于家庭之内,纯属家长对家事的处理,自由度很大,与整个社会不发生关系,任何外力均无权干预,国家法令也不过问或干涉。不过,越往后发展,其对遗产的安排越来越成为遗令的核心内容,特别是在社会公权力介入之后,对遗产的继承和安排成为遗书中唯一的内容,变成社会问题的一个重要方面。从许多出土的民间遗令、遗书中可以清楚地看到这一点。

  二、出土的民间遗令、遗书

  上节所列均为史籍所见早期遗令诸方面的内容,大多并非遗令、遗书全貌或原件。随着百年来考古事业的发展,也发现不少古代民间的遗令、遗书,其原貌、基本样式及内容的展现为研究遗令、遗书的发展变化及其特点,提供了,极有价值的实物资料。

  时代较早的一件,是前文提到的西汉《元始五年(公元5年)朱凌先令券书》。[28]该券书分为四段,第一段写有:“元始五年九月壬辰朔辛丑[亥],高都里朱凌[庐]居新安里。甚接其死,故请县、乡三老,都乡有秩、左,里师田谭等,为先令券书。”颜师古注《汉书》云:“先令者,预为遗令也。”[29]此段表明墓主朱凌在临死之前预作遗令书。第二段是“凌自言”,交待一母三父及兄弟姊妹的关系。第三段“妪言”,即朱凌母对田产产权转移的安排,将四处田产分予“贫无产业”的第四子公文。第四段为券书公证语:“时任知者:里师、伍人谭等及亲属孔聚、田文、满真。先令券书明白,可以从事。”朱凌为长子,属男性家长,按惯例家长临终时须对家产作出处分,然而朱凌的母亲尚在,是女性家长,但无权直接支配家产的再分配,在作为男性家长的长子朱凌临终前,仍须通过朱凌之手立下遗令以分配家产,这是对男性家长具有决定权惯例的遵守。可是,朱凌尊重母亲的安排,故在遗令中写了一大段“妪言”,对家产作了并非法定继承原则的安排,没有将“稻田二处、桑田二处”留给长房以君(即朱凌),而是分给后来出生的同母异父的四弟公文。请来县、乡三老,乡官,亲属等到场以明白立券书之意,并认可执行。本券展现了两千年前遗令的面貌,反映出男性家长在遗令中的主权地位,同时也凸显出在产权转移中,家长遗令高于法定继承。

  吐鲁番出土的汉文文献中,有三件高昌王国时期的遗书,一件是《高昌延昌十七年(577)某月六日道人道翼遗书》,是道人道翼在身“遇重患,恐命不济”时,将田园“分与弟侄”的遗书。[30]第二件《高昌延和八年(609)十二月廿二日绍德遗书》,是绍德在“年老悉命,兼疹患日集”情况下,将田产、奴婢加以分配,为的是“欲令没后上下不诤”。[31]第三件《高昌延寿四年(627)参军汜显祐遗言文书》,是对田宅、作人及家中杂物分配给姨母、二女及女孙的安排。[32]冻国栋在《麴氏高昌“遗言文书”试析》一文中指出,三份遗书“均以遗嘱之方式处分财产,由此可以知道,至少在麴氏高昌时期,通过遗嘱或遗言文书处分或安排身后财产,已不是仅见的或孤立的行为”。[33]

  如果从遗书发展史角度看,《高昌延寿四年(627)参军汜显祐遗言文书》展示出古代订立遗言文书的过程及其特点。第一,不再称“先令”、“遗令”,而是直称“遗言文书”,道明后来通称为“遗书”的本意。第二,文书开头署年月日,在写完遗言内容后还写明“作遗言文书人汜显祐”,[34]其后有“临坐”者的署名,完全按照券契的形式书写,显现出遗书具有契约的特征。第三,同内容的遗言文书写有两本,一本给姨母,另一本放在女欢资和师女边,反映出古代立遗书时,为预防日后受益人的纷争,会将相同内容的遗书分写多份给各受益人收执。第四,为表明遗言的有效性,汜显祐除亲自签署之外,还经过官府的管理民事部门“民部”过目,并在“民部”二字上押有自己右手掌朱印纹,又在其下注明:“是汜显祐存在时手书券。”表明此右手掌朱印纹是经民部认可同意后,当着民部官员的面押上的。此外,汜显祐又将两份遗书后部折叠后合放在一起,在接缝上又押上右手掌印,它再三表明此遗言文书是经官认定的,体现出遗书作为契约的诚实信守的有效性。遗书的这种契约化特征,是以遗产分割为背景而出现的。遗书的契约化也是遗嘱冲破家庭纯粹私事“遗令”境域、走向社会化的反映,它不同于遗令的主要标志在于:遗书仅为生者分配遗产而立,它要求得到社会公权力的公证,即亲邻或官员到场见证,或官府认可;其次是立遗书者本人在遗言文书上亲自签字押印;再就是遗书受益者如不止一人时,遗书可制成一式多份,每个受益者均可持有此遗书为凭。

  在敦煌出土的唐五代文献中,有多件民间的遗嘱或处分遗物凭据,通过这些实物的内容可以看到9、l0世纪遗嘱的一些特点。斯2199号《唐咸通六年(865)尼灵惠唯书》,[35]是女尼灵惠的遗嘱书,但称为“唯书”。“唯”,当是“违”字的别写,即违世之书,实即遗书。女尼灵惠“只有家生婢子一,名威娘,留与侄女潘娘,更无房资。灵惠迁变之日,一仰潘娘葬送营办”,故而“对诸亲,遂作唯书,押署为验”。最后是诸亲的押署,有“弟金刚、索家小娘子”;外甥共三人,侄男三人,另有“索郎水官,左都督成真”等,这是灵惠对唯一的财产继承人作此违书的一种公证。另一件《唐天复八年(908)吴安君违嘱文书》,是目前刚面世的,原为李盛铎藏,后流人日本、由羽田亨编为53号文书。[36]唐天复只有四年,所署八年已是后梁开平二年(908)。这是迄今新见的一件唐末遗书实物,全文完整,共有46行,此处对其家产分配琐细文字从略,仅录主体文字如下:

  天复八年戊辰岁十月十五日,叔吴安君、侄吴通子同为一户,自通子小失慈父,遂便安君收索通子母为妻,同为一活,共成家业,后亦有男一人,女二人。今安君昨得重疾,日日渐重,五十年作活,小收养侄男长大。安君自若活前公后母,恐躭不了,事名行闻,吾星诉在日,分诉侄通子、男善集,部分各自识忍分怀,故立违书。然后:

  侄男通子东房一口,厨舍一口,是先阿耶分怀,一任通子收管为主……

  男善集檐下西房一口,南边东房一口,厨舍一口,巷东壁上抚舍一半……

  叔安君北边堂一口,准合通子四分内有一分,缘通子小失慈父……

  右件家谘什物,缘叔君患疾缠眠,日日渐重,前世因果不备,前公后母,伏恐无常之后,男女诤论,闻吾在日,留念违嘱,一一分析为定。今对阿旧索傼々、大阿耶,一一向患人付嘱口辞,故立违嘱文书。后若兄弟,分别於此为定,后若不於此格再诤论,罚白银五,决仗十五下,并不在论官之限。恐后无恁,故立文书为定。[37]

  违嘱后面首列署名者为“慈父吴安君”,其下有本人押字,还画一手指,中写有“指节,年五十二”,继后的署名是“大阿耶吴章仔”、“阿舅索傼々”、“见人兼书守兵马使阴安”、“侄男吴通子”、“男善集”、“侄清儿”、“侄男善通”。

  本件在行文中始名“违书”,中作“违嘱”,最后写作“违嘱文书”,所谓“违”,是指违世而言,即去世、逝世之意。[38]“违嘱文书”,即去世之前的嘱咐,实即遗嘱书。由本件推而论之,前列《唐咸通六年(865)尼灵惠唯书》实应为“违书”。吴安君违书是对田宅、农具、生活杂物等在侄儿通子、己子善集之间的平均分配,另外写有“新买地拾亩,银盏一只与阿师”,此阿师,推测为尚存的吴安君女儿,此女所得与二男相比虽不均等,但也分得一份。此违嘱经当事人押署外,还有“大阿耶”即伯父、阿舅的押署,特别是带有“守兵马使”官职的阴安作为“见人兼书”,表明此违嘱为官员代书、并由亲友见证认可。此违书最后申明“后若不于此格再诤论,罚白银五,决仗十五下,并不在论官之限”,是说如果谁不服从此分配,就要受处罚,并申明此违嘱不属报官府论理的范围,在这里,反映出私人违嘱对遗产处置的最高权威性。

  如果说吴安君违嘱涉及亲子与侄子间的家产分配,带有某些特殊背景,那么现存其他几件一般性遗嘱同样具有类似特点。如伯3410号《唐敦煌僧崇恩析产遗嘱》,崇恩是唐末沙州吐蕃统治晚期及归义军初期敦煌的释门教授,家资丰厚,无亲子继承家产,故在临终前将其所有动产、不动产一一分配给僧俗人等,上至归义军节度使的“尚书”、僧统、僧政、法律、法师,下至侄子、侄女夫、表弟、外甥、养女、沙弥、知家事者,均有物品的分配安排。遗嘱文尾亲属列名签署者,有“侄僧惠朗”、“表弟大将阎英达”、“侄都督索琪”、“侄虞候索”、“侄兵马索荣彻”,还有二“侄女夫”等,[39]许多都是带官职的亲属,显现出财产继承遗嘱所具有的公证性质,同时也反映出诸亲属对家长处置家产的尊重和服从。

  斯4577号《癸酉年杨将头遗物分配凭据》无明确纪年,沙知作公元853(?)年,唐耕耦肯定为公元973年,当是10世纪的实物。此件所存文字不多,从行文顺序看,杨将头有妻与小妻及三名子女定千、定女、定胜,所留的财产甚少,不动产仅有一舍院,每人都分有一点遗留物,但不是平均分配,属一般贫民户。[40]说明即使是贫民户,在临终前也要用文字形式确定遗产的分配,反映出唐五代至宋由父家长用遗书来决定遗产的预分和安排十分普遍。

  斯6417号背《孔员信女三子为遗产事诉状》是孔员信的女儿“三子”为遗产未得上给司徒的状文,存文字24行,说的是三子在父孔员信去世时,年尚幼小,“父临终,遗嘱阿姊二娘子……所有些些资产并一仰二娘子收掌,若也长大,好与安置”,可是阿姊“到今日,其三子全不分配”。其下录记其父在日,留给三子十五件物品的名目,“已上充三子活具,并在阿姊二娘子为主,今三子不得针草”。最后写有“伏望司徒造大,照察单贫。少失二亲,随姊虚纳气力,兼口分些些,恡惜不与者,似当口口,特乞凭判,伏听处分”。[41]由于二娘子强占三子应得的遗产份额,故三子向归义军节度使司徒提出诉状,请求给以凭判。表明在民间如有不执行遗嘱的行为,可以理直气壮地告官,它既反映出父家长在家产遗嘱上的权威地位,也折射出遗嘱所具有的社会有效性的特征。

  以上这些都是民间涉及财产分配与继承的遗嘱文献,遗产既包括生活资料,也包括生产资料,直接关系到继承人切身的经济利益,所以必然会引起每个家庭中每个成员的关注。为避免家庭成员之间对遗产的争夺,故家长往往在去世前将财产按自己意愿用遗嘱形式加以分配确定。现代法律学概念认为:“遗嘱,只须遗嘱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无须相对人的同意。遗嘱人可以订立遗嘱自由处分自己的遗产,无须征得任何人的同意,所以其为单方法律行为且为无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42]可是在中国古代,订立遗嘱虽属单方法律行为,但在遗嘱继承问题上,往往需要征得家族亲属或官员的认同见证,表示已公证,才算完整。这已见于上述诸违书、遗嘱中,前揭孔员信立遗嘱时,可能没有请亲属到场见证,故才有孔三子诉官之举,否则,由亲属公断,也可遵遗嘱合理解决。亲属、官员见证现象的存在,一方面是由于中国封建社会中长期存在家族共财制观念的影响,再加上内外宗亲礼法制度的传统,家族亲属具有一定发言权或知情权;另一方面也是由于中国古代前期还没有十分明确的遗嘱继承法法律规范,只有请熟悉的官员到场见证,才更具公证的权威性。

  隋唐五代,不仅有大量遗嘱实物出现,而且大批遗嘱样文开始流行。敦煌文献中,可见的遗嘱样文就有八、九种之多,[43]尽管文字长短不一,风格各异,但基本样式、主要内容与尚存的遗嘱实物都是相类似的,可以归纳为几个基本要点:一是家长在临终前有将其财产给予继承者的意愿;二是按家长意愿对家财作出各种具体分配、安排;三是要请诸亲到场见证所写遗书,并给以公证,即“遂请诸亲立此遗书”,除诸亲签署画押外,还要请有官职身份的亲友到场签署画押;四是如发生纠纷,遗书就是契约,是有效的法定文书,应以此为凭,即“后有人谤说是非,但开此凭为定,故勒斯契,用为后凭”。[44]这四个要素及精神,贯穿于所有遗嘱文书及样文中,可以说此四要素构成为古代民间的遗嘱遗产继承制度。

  遗嘱实物留存的增多与遗嘱样文的流行,反映出隋唐以后用遗嘱分配遗产已成为一种普遍社会现象,这是随着时代演变而出现的变化。汉魏以来,门阀制度盛行,以士族为核心形成的贵族豪门拥有多种特权,他们下可控制州郡地方,上可左右朝政,之所以能形成这种力量,不仅是因其家族世代为官,还在于他们能“刻情修容,依倚道艺,以就其声价”。[45]唐长孺先生分析指出:“依倚道艺”是指依托经术,也就是通经;“刻情修容”是指在操行上刻意追求儒家所提倡的“孝义”等伦理标准,只有做到这两条即“经明行修”,才能博取声名、抬高身价,成为名士,[46]这是当时的一种社会风尚。当然,要形成显赫的名门望族、维护家族的权势地位,就必须强调以孝义为先,家族内部团结一体,于是便出现许多家族累世同居共财的趋向。北魏弘农大族、华州刺史杨播“家世纯厚,并敦义让……一家之内,男女百口,缌服同爨,庭无间言”。范阳大族卢玄一门“谦退简约,不与世竞。父母亡,然同居共财,自祖至孙,家内百口”。光州刺史崔挺,乃博陵崔氏大族,“三世同居,门有礼让”,其长子崔孝芬北魏末官至车骑大将军、吏部尚书,“孝芬兄弟孝义慈厚……一钱尺帛,不人私房,吉凶有须,聚对分给,诸妇亦相亲爱,有无共之。……孝芬等奉承叔母李氏,若事所生……每兄弟出行,有获财物,尺寸已上,皆内李氏之库,四时分赉,李自裁之,如此者二十余岁”。[47]这里说的“私房”,是指同居家族内单个的夫妇小居室,反映出大家族内也存在公与私的关系问题。不过,在门阀制度下,家族成员特别关注整个家族的孝义声望与荣誉,有了高门望族的地位,在郡望、门荫的影响下,个人权益和地位也就随之而来。所以在同居共财的大家族盛行的时期,家族成员对小家庭的私利少有计较,既然世代同居共财,也不存在遗产继承问题,人们看重的是优越门第传统和血缘身份的继承,是官爵及政治地位的继承。即使在某些家庭中出现遗产继承问题,通常也是按民间传统的父死子继、兄弟均分习惯法则进行,尚未盛行专门为遗产继承立下遗嘱的社会风气。即或有先令、遗令的出现,也是涉及多方面身后事的安排,其中当然也包含家产的分配在内。

  谷川道雄指出:“名望家支配是通过名望家之家族内部公私的纠葛,公克服了私之后才得以实现的。能够超越私而从事公,可以说是具有名望家层的荣誉,然而,本来是私家,却又实现社会的公,要完全解决这种矛盾是不可能的。一旦门阀贵族制成熟,且名望家层之社会的、政治的特权固定化之后,便会忘却社会的责任,变成趋向私家以及个人繁荣和享乐的追求了。”[48]这种情形在南北朝后期已经存在,隋唐以后,随着六朝门阀制度的衰弱,人们对私财和个人繁荣的追求更加热烈,突出表现为许多同居共财大家族逐渐瓦解,分化为一些单个独立经济的小家庭,于是对家财的继承问题就越来越现实而重要。如冻国栋所分析的:“在现实生活中,‘义’之伦理与家族经济生活之间事实上存在着很大的矛盾,兄弟义居向兄弟异居的转化是一基本趋向。”[49]同居共财的大家族向个体小家庭经济体的演化,必然带来对原有家产的再分割以及兄弟纷争或家族异议,这便促使家长为针对财产作出再分配立下文字遗嘱的必要性。这也使得早期遗令中财产分配的功能一跃成为遗嘱的主要功能,甚至发展为遗嘱的唯一功能。

  到了唐五代,用遗嘱形式对家产进行再分配,已成为民间公认的形式,为适应这种现实情况的普遍需求,专用于遗产分配的遗嘱样文应运而生,并在民间普遍流行。这也与国家政权推行“遗嘱法”处理家产继承问题有着密切的联系。

  三、遗嘱与国家律令的关系

  遗嘱在封建国家制订的法律和政策中占有何种地位,这直接关系到遗嘱制度的生存和发展,关系到家庭秩序的安定和睦,也关系到整个社会的稳定。

  上古时期,在人类社会刚刚产生私有制,社会出现贫富分化、家庭成为社会经济独立活动的个体时,就出现了财产继承问题,当时尚无健全的国家律令对此进行规范,人们依靠自然形成的生活习惯处理财产继承,“父死子继”、“子女均分”等成为公认的习惯法。在遗令、遗嘱出现之前,每个家庭自然而然地按这种习惯法继承遗产、维系家庭内的和睦和秩序。从这一视角考察,法定继承要早于遗嘱继承。然而自周秦以来,中国就是一个以宗法制为基础的社会,宗法制的核心是以血缘为纽带的家长制与父权制,遗令、遗嘱的出现正是这种宗法制的产物。封建国家在制定民间家庭财产继承律令时,既考虑到承袭民间习惯法的传统,又要维护家长制与父权制的权威,所以既认可法定继承的原则,又肯定遗嘱继承的合法性。在大多数情况下,二者并不矛盾,而是一致的,然而一旦当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出现矛盾时,国家的律令往往支持遗令、遗嘱中的继承内容。张家山出土的西汉《二年律令·户律》载:“民欲先令相分田宅、奴婢、财物。乡部啬夫身听其令,皆参辨券书之,辄上如户籍。有争者,以券书从事;毋券书,勿听。所分田宅,不为户,得有之,至八月书户。留难先令,弗为券书,罚金一两。”[50]此处所云的“先令”,即预为遗令之谓。此律是说,百姓要预先为遗令,分割田宅、奴婢、财物时,乡官啬夫要亲自听其所述,然后分三份书写券,像上户籍一样。如有争议,以券书所述办理。如不办券书,不予受理,所分田宅,也不能为户。如后有了券书,到八月再书立户。如有留难先令,不给办理券书者,罚金一两。由此律看,民要分财分立门户,还必须将先令通过乡官啬夫立为券书才行,否则国家是不予承认分户、立户的。此律重点在分户、立户上,但从侧面也反映出国家对遗令制度不仅认同,而且有具体要求,即需要乡官、啬夫等人为之公证。只有这样,分户的遗令才具有合法性、有效性。前列西汉朱凌遗令尾部所书“时任知者:里师、伍人谭等及亲属孔聚、田文、满真。先令券书明白,可以从事”的内容,正是贯彻这一律令规定而形成的。

  汉代以后,历朝历代基本上都遵循汉朝的律令精神肯定遗嘱的地位,尊重遗嘱的安排,不过在侧重点上有所变化。唐《丧葬令》规定:“诸身丧户绝者,所有部曲、客女、奴婢、宅店、资财,令近亲转易货卖,将营葬事及量营功德之外,余财并与女。无女均入以次近亲。无亲戚者官为检校。若亡人在日,自有遗嘱处分,证验分明者,不用此令。即别敕有制者,从别敕。”[51]此令的基本原则是:身丧者的财产听由遗嘱处分。如果说汉代律令对遗令的肯定主要在分户上,唐令对遗嘱的肯定则在分财上。唐令所言“自有遗嘱处分,证验分明者”,是说如先有遗嘱安排,经过官府验证查实后,可遵从遗嘱的安排。这既反映出国家律令对遗嘱的的尊重,也透露出国家公权力对民间私家遗嘱的介入。这是国家政权在法令上首次明确亡人遗嘱在遗产继承上的法律地位,同时也反映出封建国家以法令的形式对家长父权制的维护。仁井田陛将其称为现存中国古代最早的“遗言法”。[52]封建国家对家长父权制的维护和尊重是一贯的,不仅是在家长死后,就是在其生前也同样维护家长的绝对权威。如对家庭财产的处理,唐令规定:“诸家长在,子孙、弟侄等不得辄以奴婢、六畜、田宅及余财物私自质举,及卖田宅。其有家长远令卑幼质举、卖者,皆检于官司,得实,然后听之。若不相本问,违而辄与及买者,物追还主。”“[53]家庭财产必须由家长作主,如不经家长授权或同意,其子孙、弟侄对其财产私自进行的任何变更都是非法的,而且要受到法律制裁。《唐律疏议》载有“诸同居卑幼私辄用财者,十疋笞十”的律文,《疏议》解释云:“凡是同居之内,必有尊长。尊长既在,子孙无所自专。若卑幼不由尊长,私辄用当家财物者,十疋笞十,十疋加一等,罪止杖一百。”[54]家长对家庭财产具有绝对处置权的权威性,由唐代法律肯定,表明“唐代家庭财产制度的实质是家长专有制,而非家庭成员共有制”。[55]因此,家长在死后对家产如何继承的遗嘱,当然就具有分配遗产的绝对权威性。所以在遗嘱继承制问题上,国家律令不仅维护家长遗嘱的私权力,而且服务于家长的私权力。

  所谓“法定继承”,最早来源于民问习惯法中的“父死子继,兄弟均分”。家族宗法制度形成后,随之出现“嫡长子继承制”,或称为“嗣子继承”、“宗祧继承”,即家长死后,由嫡长子继为家长,主持门户、祭祀;主管家产,同时也兼及兄弟。这正是滋贺秀三氏概括的“父子一体”、“兄弟一体”的体现。在没有家长遗嘱的情况下,民间都按这种惯用的民法方式继承家产。如果家长有遗嘱,其遗嘱通常也还是遵循这种民法惯用精神处理家产。所以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并不是一种对立的矛盾存在。

  学术界有一种见解,将法定继承制与遗嘱继承制对立,认为中国古代只存在法定继承制,而没有遗嘱继承制。[56]从上文所论看,此见解并不符合中国古代历史的实际,樊宏对欠债的处理,沛中富豪对遗产的安排,曹操对遗物共分的嘱咐,直到刘弘基、姚崇等人对遗产的平均分配,都是遵循遗嘱继承制精神进行的。所谓法定继承制的原则,无非就是父死子继、兄弟均分。这是人类社会由公有制转变为私有制以后,父权制统治家庭形成的一种习惯,而这种习惯被国家所认可,并成为国家律令中的一部分,而这种法定仍以家长父权制为基础。所以,法定继承制与遗嘱继承制并非对立、而是统一的两个概念,其统一的基础就是家长的意愿。

  当遗嘱继承的内容与法定继承原则一旦发生矛盾时,国家政权则遵从的是遗嘱。法定继承制只是在家长没有遗嘱的情况下,才能加以贯彻。当然,家长的遗嘱在家产继承上,通常都能按照兄弟均分的惯例进行分配,为的是避免引起兄弟子侄之间的争端,像前列姚崇那样“先分其田园,令诸子侄各守其分”。但是,如果家长在家产的处置上没有遵循兄弟均分的惯例分配,而在遗嘱中作了另外安排,子侄们也只有遵守,不得有异议。如樊宏放弃数百万债务,“遗令焚削文契,债家闻者皆惭,争往偿之。诸子从敕,竞不肯受”,诸子之所以竟不肯受,就是由于要遵从乃父的遗令。刘弘基只“遗令给诸子奴婢各十五人、良田五顷”,至于“余财悉以散施”,其子孙也只能接受这一现实。在历史上,尚未见用传统的法定继承方式来否定遗嘱继承权而获得成功的事例。

  应当说明的是:这里讨论的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仅限于家产继承,不涉及家长生前官爵、政治地位的继承。至于继承人能否继承家父的官爵地位,并非家长遗嘱权限之内的事,因为它属于公权力的范畴,如同滋贺秀三氏所言:“封爵、食封的继承或官职的世袭等等公法上的现象,必须放在问题之外。”[57]在古代中国,这些均由封建国家来决定,即使有子孙“承荫”、“袭爵”的事实,也不是家长遗嘱所能决定的。中国古代继承制度不同于古罗马继承制,据亨利·梅因研究,在罗马,“继承权是对于一个死亡者全部法律地位的一种继承”。[58]所谓“全部法律地位”,意味着对死者官爵、权力地位及在家产上的权利和义务的继承。而中国古代,在继承问题上,官爵、权力地位与家产是分离的,前者的继承听命于国家朝廷;后者的继承听从于家长的遗嘱。这也是中国与罗马区别之所在。

  在家长遗嘱继承高于传统继承问题上,尚须明确的一点是,此处所言的家长是指父权制下的家长。宋代判官翁浩堂对于蒋汝霖的继母将养老田遗嘱与亲生女一案,判词云:“寡妇以夫家财产遗嘱者,虽所许,但《户令》曰:‘诸财产无承分人,愿遗嘱与内外缌麻以上亲者,听自陈。’则是有承分人不合遗嘱也。今既有蒋汝霖承分,岂可私意遗嘱,又专以肥其亲生之女乎?”[59]寡妇作为家长进行遗嘱是允许的,但她不是父权制的家长,在其遗嘱内容与法定继承制下有承分人存在发生冲突时,这种非父权制家长的遗嘱,就得让位于法定继承制。蒋汝霖是承分人,理应从遗嘱中得到其父遗产的一部分。如果是其父的遗嘱作此安排,蒋汝霖虽是承分人,也只能默认接受,而不得有异议,关键在于不是其父而是其继母的遗嘱,因为按父权制礼法的规定:“盖夫死从子之义,妇人无承分田产……”[60]所以才有蒋汝霖对继母遗嘱提出异议之举。

  宋朝承袭唐遗言法精神,并有所发展。天圣年间,仁宗曾两次诏令:“若亡人遗嘱证验分明,依遗嘱施行,从之。”[61]到了嘉祐年间,并将此制明确为“遗嘱法”。这就使得民间用遗嘱处理家产更加有法可依。随后不久朝中有人提出,对于户绝者的遗产继承,即使有遗嘱,也要给以限制。左司谏王岩叟上奏,力驳此议。奏文透露出,有人想借修改遗嘱法的名义让国家侵占死绝户的遗产,即使绝户生前对家产继承有过交待,也要按官方的新建议处置,即家产不满三百贯文,可以全部给继承;如果家产不满一千贯,就只给三百贯;如果家产在一千贯以上,就只能将其三分之一给继承者。王岩叟认为这是对遗嘱的不尊重,非仁厚之举,请求哲宗皇帝“特令复嘉祐遗嘱法”。[62]对此,宋哲宗接纳并“从之”。嘉祐旧遗嘱法对户绝者的遗产,不论数额多少,都听从遗嘱的分付给与。

  唐宋时期将民间遗嘱纳入国家法制轨道,是以社会各阶层普遍运用遗嘱处理家财为前提的,涉及的是家庭财产的再分配,它既关系到每个家庭的和睦与社会的安定,也关系到国家对民间田宅、奴婢、六畜及其他财物的管控及其收益,必须以律令方式加以规范管理。唐代的遗言法、抑或宋代的“遗嘱法”,就其实质而言都是遗产继承法。

  关于遗嘱继承高于法定继承,也反映在宋代官员处理遗嘱遗产的一些实际判例上。如曾千钧只有亲生二女,后又过房秀郎为子,“垂没,亲书遗嘱,摽拨税钱八百文与二女,当时千钧之妻吴氏、弟千乘、子秀郎并已佥知,经县印押。今秀郎生父文明乃指遗嘱为伪。县印为私,必欲尽有千钧遗产”。对此,判官吴恕斋怒斥“何其不近人情如此!”判定原遗嘱仍然有效。[63]又如“王万孙昨因不能孝养父母,遂致其父母老病无归,依栖女婿,养生送死,皆赖其力”。其父临终前将所种职田遗嘱给婿李茂先承佃,王万孙及子王有成为此诉讼十余载,判官指出:“其父之遗嘱,其母之状词,与官司之公据,及累政太守之判凭,皆令李茂先承佃。王有成父子安得怙终不悛,嚣讼不已,必欲背父母之命,而强夺之乎!”决定维持其父遗嘱,给“王有成决竹篦二十”。[64]上列的曾秀郎、王万孙均为子嗣身份,按法定继承制度,他们都是当然的承分人,理应得到遗产的全部或大部,在未得到的情况下,提出诉讼。然而,官府并未顾及他们承分人的身份,仍判其父遗嘱有效,依遗嘱内容安排遗产的继承。

  上述事例表明,中国古代不仅对户绝者运用遗嘱处理遗产,就是对非户绝的家庭也是遵循遗嘱分配家产。有学者曾对此作了肯定性论证,姜密认为:“中国古代,特别是唐宋时期,在有承分人即非‘户绝’条件下的遗嘱继承制度,是为社会习俗认可并受法律一定保护的社会现实,它表现出两方面的特点,一是能采取遗嘱继承方式的被继承人有严格的身份地位限制,必须是父祖尊长;二是由于家庭或家族共财制度赋予父祖尊长以支配财产的特权,因此他们也拥有一定的遗嘱自由。”她还指出:“遗嘱自由是父祖尊长拥有的财产支配特权的延伸,一旦遗嘱有违反法定继承准则之处,传统习俗也要求法定继承人加以认可。”[65]黄启昌、赵东明对宋《名公书判清明集》有关遗嘱继承的判例作了统计,“粗略统计共有22个判例牵涉到遗嘱,其中与财产继承直接相关的19个……说明了宋代遗嘱继承绝非个别现象”。同时还指出:“遗嘱继承有高于法定继承的效力,甚至有法定继承人,也可以遗嘱给他人。”[66]这些见解完全符合中国古代社会的实际,是能够成立的。

  四、唐宋遗嘱制度的新发展

  如前所论,早期的遗令是亡者对身后事的各种交待,涉及死后入殓下葬、身后人和事的安排、对子孙的教诲、对家产的分配等等。从史籍记载看,更多的是对死后如何安葬者居多,纯属家庭内部事务,只要子孙遵守就可以了。如果不涉及家产分配、另立门户,此类遗令也无须经官公证。遗令这种自由度较大的状况,大体一直延续到唐代,唐高宗朝陈子昂《梓州司马杨君神道碑》载:“遗令薄葬,不藏珠珍。《孝经》一卷,《尧典》一篇,昭示后嗣,不忘圣道。即以某年月日,葬于西岳习仙乡登仙里西麓,遵遗令也。”[67]梓州司马杨越临终遗令,除薄葬和葬地外,留给子孙的是《孝经》一卷、《尧典》一篇,为的是使之不忘圣道。这与后来玄宗朝的姚崇遗令属于同一类型,不过由于载诸史册,姚崇的遗令内容使我们知道得更为丰富罢了。总的来说,这种内容广泛多元性的遗言,都称之为遗令,是早期遗令传统的一种延续。

  隋唐以后,遗令大多集中于遗产的继承分配,而且称谓也发生变化,或称之为遗书,或称之为遗嘱。不论是高昌国时期的遗言文书,还是敦煌所出的遗书或遗书样文,都是对田宅家产的分配,在遗书或遗嘱中不再提如何安葬,身后其他事务安排等事。这种演化不单是由“遗令”到“遗嘱”词语上的变化,而是一种制度的演进,是一个时代性的变化,它除了前论的门阀制衰弱因素而外,还与整个社会经济发展的变动紧密相连。

  首先是封建土地制度在中唐发生大的变化,封建土地制由原来国家土地所有制为主导的地位,转变为以私有土地所有制为主体的制度,其标志就是唐德宗朝在全国推行的两税法,国家承认土地私有权的合法地位,规定“户无主客,以见居为簿。人无丁中,以贫富为差”。[68]国家公开承认社会的贫富差别,而贫富则是以占有田亩土地的多少来划分的,这必然促使人们对获取土地产生更大欲望,加之土地买卖、转让的合法化,使得土地所有权的流动转换加快,于是在田宅等遗产继承问题上,也成了人们激烈争夺的焦点之一。解决问题的较好办法就是父祖先辈利用自已家长的权威地位,用遗嘱方式对田宅财产预作继承分配,避免子孙后辈为遗产而出现纷争,如敦煌文书斯0343号《析产遗嘱样文》:“所有城外庄田、城内屋舍、家活产业等,畜牧什物,恐后或有不亭、争论偏并;或有无智,满说异端,遂令亲眷相憎,骨肉相毁,便是吾不了事。今闻吾惺悟之时,所有家产田庄畜牧什物等,已上并以分配当自脚下。”[69]文中所言的“恐后或有不亭”,是说恐怕日后有不平均、不公正;“争论偏并”是指偏向给谁多、给谁少之争。如发生这类事,就会出现“亲眷相憎,骨肉相毁”,这是先辈最放心不下的事。正是基于这一目的,遗嘱内容也由原来的多元化演变成单一的经济内容,即财产继承及分配成为遗嘱唯一的内容,当然,这并不排斥后来具有多元内容遗嘱的偶尔出现或存在。

  其次,随着封建私有土地制的大发展,中唐以后的封建商品经济也进一步活跃。在人们的经济生活中,越来越多地运用契约形式规范自己的权利和义务,遗产继承权也属于一种经济利益的权利,载明遗产继承文字的遗嘱,也被当成一种契约约定,不仅被民间广泛加以运用,而且官方对此也很重视。如前列唐代《丧葬令》,对绝户财产处理时所说“若亡人在日,自有遗嘱处分,证验分明者,不用此令”的令文,就对遗嘱继承的内容给以特殊定位,把遗嘱紧紧与财产继承联结在一起,由此也就形成遗嘱由先辈的一般性的嘱托、期望向单一的财产转移契约的转变。

  既然是契约,就应有契约文据的要求,唐代的遗书通常要请诸亲到场见证签押,即取得公认才能有效,如前列尼灵惠的“唯书”中,参与签押的有弟、侄男、外甥及官员个人;崇恩析产遗嘱中,参与签押的有表弟、侄、侄女夫和几位带官职的侄等。到了宋代,这种公权力的介入又发生了重大的变化,由民间亲友的公证升级为国家的公证,即除亲属公认外,还必须经官府勘验押印、给以公凭,其遗嘱才算合法有效。如《名公书判清明集》中,对王万孙一案判词,对其父遗嘱的有效性举证说:“其父之遗嘱,其母之状词,与官司之公据,及累政太守之判凭。”[70]所谓“官司之公据”,乃是指立遗嘱后将文本投向官府,请求勘验给印,又称之为“投印”,[71]只有具备官司之公据,遗嘱才能成为合法文本。又如对《僧归俗承分》案中“缪氏子母不晓事理,尚执遗嘱及关书一本,以为已分析之证”事,判官翁浩堂在判语中指出:“不曾经官印押,岂可用私家之故纸,而乱公朝之明法乎?”所言“公朝之明法”,即国家已有明确法令规定:遗嘱须经官府印押方始合法。再如《父子俱亡立孙为后》案中,建仓的判词中有言:“设果有遗嘱,便合经官印押,执出为照。”又判官翁浩堂在《鼓诱寡妇盗卖夫家业》案中,其判文写道:“在法:‘诸财产无承分人,愿遗嘱与内外缌麻以上亲者,听自陈,官给公凭。’……今徐二之业已遗嘱与妹百二娘及女六五娘,曾经官投印,可谓合法。”[72]此数例司法实践及其所据,再三证实宋代的遗嘱必须遵照国家的遗嘱法规定办理,即遗嘱须呈官印押,变为官给的公凭才算合法。如此一来,遗嘱继承制也就成为社会性制度中的一部分,此时的法定继承人概念已完全不是早期传统民间习惯法中的“法定继承”,而是由遗嘱所确定、经官投印、由国家认可的合法继承人。

  唐宋时期的遗嘱法,实际上就是遗产继承法。遗嘱已被官府赋予专门的经济上的含义,较之早期那种纯属民间家庭内部事务处理、内容多元化、自由度颇大、国家官府基本上不干预的遗令,已是完全不同的概念。然而,应该看到,作为专指遗产继承的遗嘱,是从早期自由度很大的遗令、先令发展演变而来的,既有其一脉相承性,又有着不同内涵。

  遗嘱被纳入官府经官投印方始合法的轨道后,说明遗嘱与田宅买卖契等类的契约已无区别,此时遗嘱的核心内容主要是田宅所有权的转移,在实质上与田宅经买卖转移所有权无异,故而将遗嘱当成民间普通契约当中的一种,也就不足为怪了。

  遗嘱制度到宋代发生的另一个重大变化是征收遗嘱税,北宋末就有人建议:“凡民有遗嘱并嫁女承书,令输钱给印文凭。”[73]这是考虑官府在对遗嘱给印时收一笔文凭钱。南宋时王之望在四川,“凡嫁资、遗嘱及民间葬地,皆令投契纳税,一岁中得钱四百六十七万余引。”[74]经过这一实践后,到南宋绍兴三十二年(1162)户部便作出规定:“人户今后遗嘱与缌麻以上亲,至绝日合改立户及田宅与女折充嫁资,并估价赴官投契纳税。”[75]这里已十分明确地将遗嘱当作契约看待,“估价赴官投契纳税”一语本是指买卖、交易过程中的纳税手续,用在遗嘱继承上实际是征收遗嘱继承遗产税,它与原来经官押印时交一笔给印文凭钱还有所不同,这里是要对遗产进行估价,然后据价依据比例来征税,建立一种新税目。

  遗嘱税的开征是巾国遗嘱制度发展史上出现的新现象,尽管一开始施行并不太顺利,毕竟使遗嘱继承制度进到一个新阶段。总领四川财赋的王之望对开征遗嘱税的目的曾有过一番说明:“委可杜绝日后争端,若不估价立契约,虽可幸免一时税钱,而适所以启亲族兄弟日后诉讼。”[76]此举背后虽存在着增加国家财政收入的因素,但从正面看则是用经济手段使遗产继承纳入法制化管理的轨道。由于遗产继承人向官府交纳过经估价立契约的税额,其遗产继承的权利,就更加有保证,这种新的遗嘱法定继承人的地位就更为巩固,也可避免一些亲族兄弟日后的诉讼。尽管这意味着封建国家对个人用遗嘱方式进行财产转移的掌控,但对遗嘱继承来说是一种制度性的完善和建设。

  南宋遗嘱财产继承须“估价赴官投契纳税”的措施,抛开遗嘱继承制度上血缘关系的特殊地位,突出财产所有权转移的经济因素,这是封建社会后期商品经济日益发展的必然结果。从此以后,对于遗嘱财产继承,就与田宅所有权转移、改户的买卖同等对待了。不同的是:买卖契由买方持所订白契赴官纳税请印,使白契变为红契,使其所有权转移合法化;遗嘱继承则由继承人持遗嘱文本赴官勘验、纳税请印,变为官凭,使遗嘱继承合法化。

  五、结 语

  从遗令到遗嘱有一个发展演变过程,早期的遗令不只限于对遗产的处理意见,而是家长在临终前,对其意愿、期望一种内容宽泛性的表达,它包含多方面内容,有安葬的交待,有家事的安排,也有对财产的分配,还有对子弟的教育,是亡者在生前对死后各种事务的安排,以及其意愿的表达、要求和期望,涵盖甚广,纯属家事,国家律令并不干预。隋唐以来,“遗令”逐渐演化为“遗嘱”,这不是词语上的简单改变,而是一种制度上的演进。因为隋唐以后随着门阀制度的衰弱,同居共财大家族向单个独立小家庭经济体的过渡,土地所有制的变化,以及封建商品经济的发展,家产的继承越来越现实而重要,民间越来越普遍地要求家长用遗嘱、遗言的方式,将遗产继承和分配加以明确表达,由此赋予遗嘱在家产继承上的突出地位,成为家长专门分配遗产的手段,这就使由遗令演化而来的遗嘱,变成具有社会性质的一种契约,遗产的继承必须通过这种特殊的契约——遗嘱来加以完成,并被国家法令所认定。家产继承由民间家庭私事,变而为社会性的事务,传统的民间习惯法,也被国家的法令所取代。唐代已出现专对遗产继承的遗嘱法,故而遗嘱实物增多,遗嘱样文也随之流行。

  中国宗法封建制的核心是确立父权家长制的统治地位,遗嘱制度是在家财继承上父权家长制的体现,它与历史上父死子继、兄弟均分或嫡长子继承的法定继承制基本上是统一的,一旦两者出现歧异,法定继承则从属于遗嘱继承,这已由唐宋以来的国家遗嘱法及其司法实践所肯定、所证实。宋代遗嘱,必须遵照国家遗嘱法的规定,经官印押,成为官给公凭,才算合法。此时民间的遗嘱与田宅买卖等契约一样,完全纳入到国家的管控之下。南宋实行遗嘱税,对遗产进行估价,然后据价征税,实际是在征收遗嘱继承遗产税,中国遗嘱继承制度的发展由此进入到一个新阶段。这是用经济手段使遗产继承纳入法制化管理的轨道,是一种制度性的完善和建设。南宋征收遗嘱税的目的虽然是增加国家财政收入,但却开启了中国征收遗产继承税的先河。

  综观中国古代的遗嘱制度,从秦汉的“遗令”到唐宋的“遗嘱”,经历着一个从形式到内容的演化过程,最后落脚到遗嘱成为民间家产继承的主要手段和依据,并为国家律令所认可。这是中国封建社会内部私有制和商品经济日益发展演变的结果,也是中国封建社会由前期向后期转化过程中呈现出的一种社会现象。

附识:感谢两位匿名审稿专家为本文提出宝贵修改意见。

作者:乜小红,武汉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教授。武汉430072

注释:

[1]仁井田陛:《唐宋时代の家族共产と遗言法》,《市村博士古稀纪念东洋史论丛》,东京:富山房,1933年。

[2]仁井田陛:《中国法制史研究·奴隶農奴法、家族村落法》,东京:东京大学东洋文化研究所,1962年,第578—583页。

[3]滋贺秀三:《中国家族法原理》,张建国、李力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88—118页。

[4]陈平、王勤金:《仪征胥浦101号西汉墓(先令券书>初考》,《文物》1987年第1期。

[5]杨剑虹:《从(先令券书>看汉代有关遗产继承问题》,《武汉大学学报》1988年第3期。

[6]魏道明:《中国古代遗嘱继承制度质疑》,《历史研究》2000年第6期。

[7]曹旅宁:《<二年律令>与秦汉继承法》,《陕西师范大学学报》2008年第1期。

[8]姜密:《中国古代非“户绝”条件下的遗嘱继承制度》,《历史研究》2002年第2期。

[9]邢铁:《唐代的遗嘱继产问题》,《人文杂志》1994年第5期;邢铁:《宋代的财产遗嘱继承问题》,《历史研究》i992年第6期。

[10]冻国栋:《读姚崇(遗令)论唐代的“财产预分”与家族形态》,《中国中古经济与社会史论稿》,武汉:湖北教育出版社,2005年,第215—216页。

[11]冻国栋:《麴氏高昌“遗言文书”试析》,武汉大学中国三至九世纪研究所编:《魏晋南北朝隋唐史资料》第23辑,武汉:武汉大学文科学报编辑部,2006年,第195页。

[12] 《汉书》卷4《文帝纪》,北京:中华书局,1962年,第131—132页。

[13]司马光:《论魏武遗令》,唐顺之:《稗编》卷94《奸》,《文渊阁四库全书》第955册,台北:台湾商务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第138页。

[14] 《后汉书》卷31《王堂传》、卷35《郑玄传》、卷60上《马融传》,北京:中华书局,1965年,第1106、1211、1972页。

[15] 《三国志》卷1《魏书·武帝纪》,北京:中华书局,1959年,第51、53页。

[16] 《旧唐书》卷96《姚崇传》,北京:中华书局,1975年,第3027页。

[17] 《三国志》卷1《魏书·武帝纪》,第53页。

[18]曹操在遗令中说:“吾婕妤妓人,皆著铜爵台。于台堂上施八尺床、德帐,朝晡上脯糒之属。月朝十五日,辄向帐作妓。汝等时时登铜爵台,望吾西陵墓田。”又云:“余香可分与诸夫人。诸舍中无所为,学作履组卖也。吾历官所得绶,皆著藏中。吾余衣裘,可别为一藏,不能者,兄弟可共分之。”(陆士衡:《吊魏武帝文》,《陆士衡文集校注》卷9,刘运好校注,南京:凤凰出版社,2007年,第905页)

[19]《旧唐书》卷65《长孙无忌传》载:贞观二十三年(649),太宗“疾笃,引(长孙)无忌及中书令褚遂良二人受遗令辅政。太宗谓遂良曰:无忌尽忠于我,我有天下,多是此人力。尔辅政后,勿令谗毁之徒损害无忌。若如此者,尔则非复人臣”。(第2454页)

[20] 《后汉书》卷32《樊宏传》,第1119页。

[21]《晋书》卷33《王祥传》:“及疾笃,著遗令训子孙曰:‘……气绝但洗手足,不须沐浴,勿缠尸,皆浣敝衣,随时所服。……西芒上土自坚贞,勿用甓石,勿起坟陇。……夫言行可覆,信之至也;推美引过,德之至也;扬名显亲,孝之至也;兄弟怡怡,宗族欣欣,悌之至也;临财莫过乎让;此五者,立身之本。颜子所以为命,未之思也,夫何远之有!’”(北京:中华书局,1974年,第989页)

[22]《魏书》卷41《源贺传》载其遗令云:“吾顷以老患辞事,不悟天慈降恩,爵逮于汝。汝其毋傲吝,毋荒怠,毋奢越,毋嫉妬;疑思问,言思审,行思恭,服思度;遏恶扬善,亲贤远佞;目观必真,耳属必正;诚勤以事君,清约以行己。吾终之后,所葬时服单椟,足申孝心,刍灵明器,一无用也。”(北京:中华书局,1974年,第922页)

[23] 《旧唐书》卷96《姚崇传》,第3028 3029页。

[24]《太平御览》卷836引应劭《风俗通》:“沛中有富豪,家赀三千万。小妇子是男,又早失母;其大妇女甚不贤。公病困,恐死后必当争财,男儿判不全得,因呼族人为遗令云:‘悉以财属女,但以一剑与男,年十五以付之。’儿后大,姊不肯与剑,男乃诣官诉之。司空何武曰:‘剑,所以断决也。限年十五,有智力足也。女及婿温饱十五年已幸矣。’议者皆服,谓武原情度事得其理。”(北京:中华书局,1985年,第3736-3737页)张传玺据文中何武任司徒的时间,考订此事发生在西汉绥和元年。

[25] 《南齐书》卷33《张岱传》、卷38《萧景先传》,北京:中华书局,1972年,第581、663页。

[26] 《旧唐书》卷58《刘弘基传》,第2311页。

[27]《旧唐书》卷96《姚崇传》载其遗令云:“比见诸达官身亡以后,子孙既失覆荫,多至贫寒,斗尺之间,参商是竟。岂唯自玷,仍更辱先,无论曲直,俱受嗤毁。庄田水碾,既众有之,递相推倚,或致荒废。陆贾、石苞,皆古之贤达也,所以预为定分,将以绝其后争,吾静思之,深所叹服。”(第3026—3027页)

[28]参见陈平、王勤金:《仪征胥浦101号西汉墓<先令券书>初考》,《文物》1987年第1期。

[29] 《汉书》卷53《景十三王·赵敬肃王刘彭祖传》“病先令,令能为乐奴婢从死”之颜师古注文。(第2421-2422页)

[30]荣新江、李肖、孟宪实主编:《新获吐鲁番出土文献》下册,北京:中华书局,2008年,第286页。

[31]荣新江、李肖、孟宪实主编:《新获吐鲁番出土文献》下册,第287页。

[32]国家文物局古文献研究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物馆、武汉大学历史系编:《吐鲁番出土文书》录文本第5册,北京:文物出版社,1983年,第70—72页;图版本第2册,北京:文物出版社,1994年,第204 205页。

[33]冻国栋:《麴氏高昌“遗言文书”试析》,武汉大学中国三至九世纪研究所编:《魏晋南北朝隋唐史资料》第23辑,第192页。

[34] 《汜显祐遗言文书》第10行“作遗言文书”之下的缺文,推测可能是“人汜显祐”,表明是汜显祐本人的亲自签署。(《吐鲁番出土文书》录文本第5册,第71页;图版本第2册,第204页)

[35]唐耕耦、陆宏基编:《敦煌社会经济文献真迹释录》第2辑,北京:全国图书馆文献缩微复制中心,1990年,第153页;沙知编:《敦煌契约文书辑校》,南京:江苏古籍出版社,1998年,第515页。

[36]羽田亨编053号:《吴安君分家书》,新题作“吴安君分家契”。日本(财)武田科学振興财团(大阪),鲔畏吉川忠夫褊:《杏雨書屋藏敦煌秘笈影片册一》,大阪:はまや印刷株式会社,2009年,第348—351页。此处改订名为《唐天复八年(908)吴安君违书》。

[37]日本(财)武田科学振興财团(大阪),館长吉川忠夫编:《杏雨書屋藏敦煌秘笈影片册一》,第348—351页。

[38] 《左传》春秋文公六年,秦穆公卒,国人哀为之赋中有“死而弃民,先王违世”语。司马光:《书仪》卷9丧仪5《谢赙禭书》中有“某亲违世,大官云薨没”(《文渊阁四库全书》第142册,第151页)。可证古代称死没为违世。

[39]唐耕耦、陆宏基编:《敦煌社会经济文献真迹释录》第2辑,第150—152页,对本件定题为《年代未详(公元840年)沙州僧崇恩处分遗物凭据》;沙知编:《敦煌契约文书辑校》,第508—512页,对本件定题为《年代不详(840前后)僧崇恩析产遗嘱》。崇恩析产遗嘱无年月,文中有“上尚书剿草马壹疋”,此尚书当指归义军节度使,又有“表弟大将阎英达”,按《通鉴》卷249唐宣宗大中五年(851)十一月条《考异》引《实录》云:“五年二月壬戌,天德军奏沙州刺史张义潮、安景曼及部落使阎英达 等差使上表,请以沙州降。”(北京:中华书局,1974年,第8049页)据此知本遗嘱为唐宣宗朝或以后不久之事,故本件可定名为《唐敦煌僧崇恩析产遗嘱》。

[40]唐耕耦、陆宏基编:《敦煌社会经济文献真迹释录》第2辑,第154页;沙知编:《敦煌契约文书辑校》,第514页。

[41]唐耕耦、陆宏基编:《敦煌社会经济文献真迹释录》第2辑,第299页;沙知编:《敦煌契约文书辑校》,第517页。

[42]张平华、刘耀东:《继承法原理》,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第229页。

[43]敦煌遗嘱样文有:斯6537号2v3v《遗书一道样文》;斯0343号11v《析产遗嘱样文》;伯4001号《遗书样文》;斯6537号5v6v《慈父遗书一道样文》;斯5647号《父母遗书一道样文》二件,以上均收人唐耕耦、陆宏基编:《敦煌社会经济文献真迹释录》第2辑,第159—182页;沙知编:《敦煌契约文书辑校》,第521—531页。俄且x.11038号《遗书样文》,图版见《俄藏敦煌文献》第15册,第145页;俄Дx.023338号《遗书样文》(二),俄Дx.023338号《父母遗书样文》,图版见《俄藏敦煌文献》第9册,第153页;释文见乜小红:《俄藏敦煌契约文书研究》,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9年,第206  209页。

[44]俄藏Дx.11038号《遗书样文》,图版见《俄藏敦煌文献》第15册,第145页。释文参见乜小红:《俄藏敦煌契约文书研究》,第206页。

[45] 《后汉书》卷82上《方术列传》,第2724页。

[46]唐长孺:《魏晋南北朝隋唐史三论》,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44页。

[47] 《魏书》卷58《杨播传》,第1302页;卷47《卢玄传》,第1062页;卷57《崔挺传》,第1264页;卷57《崔孝芬传》,第1271页。

[48]谷川道雄:《六朝时代的名望家支配》,《日本学者研究中国史论著选译》第2卷,北京:中华书局,1993年,第171页。

[49]冻国栋:《读姚崇<遗令>论唐代的“财产预分”与家族形态》,《中国中古经济与社会史论稿》,第210页。

[50]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二年律令·户律”,北京:文  物出版社,2006年,第54页。

[51]天一阁博物馆、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天圣令整理课题组校证:《天一阁藏明钞本天圣令校证》下,唐《丧葬令》卷29,北京:中华书局,2006年,第425页。

[52]仁井田陛:《唐宋法律文書の研究》,东京:东方文化学院,1937年,东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重印,第622页。

[53]天一阁博物馆、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天圣令整理课题组校证:《天一阁藏明钞本天圣令校证》下,唐《杂令卷第三十》,第430页。

[54] 《唐律疏议》卷12“同居卑幼私辄用财”条,北京:中华书局,2006年,第241页。

[55]刘小涛:《试论唐代家庭财产和继承制度》,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9/article/detail/id/306055.shtml),2008年6月2日。

[56]魏道明:《中国古代遗嘱继承制度质疑》,《历史研究》2000年第6期;曹旅宁:《<二年律令>与秦汉继承法》,《陕西师范大学学报》2008年第1期。二文均认为古代中国只有法定继承制度,不存在遗嘱继承制度,所以如此,是由于存在着家庭财产共有制的缘故。不过,对于户绝之家是可以依据遗嘱来处理遗产的。

[57]滋贺秀三:《中国家族法原理》,第88页。

[58]亨利·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0年,第120页。

[59] 《名公书判清明集》卷5“继母将养老田遗嘱与亲生女”条,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宋辽金元史研究室点校,北京:中华书局,1987年,第141—142页。

[60] 《名公书判清明集》卷5“继母将养老田遗嘱与亲生女”条,第141页。

[61] 《宋会要辑稿·食货》61之58,北京:中华书局,1957年,第5902页。

[62] 《续资治通鉴长编》卷383,北京:中华书局,2004年,第9325页。

[63] 《名公书判清明集》卷7“遗嘱与亲生女”条,第237 238页。

[64] 《名公书判清明集》卷4“子不能孝养父母而依栖婿家则财产当归之婿”条,第126页。

[65]姜密:《中国古代非“户绝”条件下的遗嘱继承制度》,《历史研究》2002年第2期。

[66]黄启昌、赵东明:《从〈名公书判清明集〉看宋代的遗嘱继承》,《湘潭大学学报》2007年第3期。

[67] 《文苑英华》卷926,北京:中华书局,1982年,第4877页。

[68] 《旧唐书》卷48《食货上》,第2093页。

[69]唐耕耦、陆宏基编:《敦煌社会经济文献真迹释录》第2辑,第159页。

[70] 《名公书判清明集》卷4“子不能孝养父母而依栖婿家则财产当归之婿”条,第126页。

[71] 《名公书判清明集》卷5“侄与出继叔争业”条中有“关约投印”语,即指此。第135页。

[72] 《名公书判清明集》卷5“僧归俗承分”条,第139页;卷8“父子俱亡立孙为后”条,第263页;卷9“鼓诱寡妇盗卖夫家业”条,第304页。

[73] 《文献通考》卷14《征榷考一》“重和元年”条,北京:中华书局,1986年,第147页。

[74] 《宋史》卷174《食货上二》,北京:中华书局,1977年,第4223页。

[75] 《宋会要辑稿·食货》69之26,第6342页。

[76] 《宋会要辑稿·食货》69之26,第6342页。

文章来源:《历史研究》20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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