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典当业的法律调整

河北大学宋史研究中心 071002

  内容提要:清政府从立法方面对与小生产者联系非常紧密的典当进行了多方面的调整。一是规定典当的利息高低及取利总量;二是对典当业务如满当期限、减利时限、货币行使等方面加以规范;三是对典当经营者的限制。如禁止军流配犯开典,禁止非法小当、私押的开设;四是对典当的保护,如处理典当误典贼赃、处理典当失火、失窃。这种调整对清代经济发展是发挥了积极作用的。

  关键词:典当业、资金市场、法律调整、经济立法、小农经济

  关于清代典当业,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来颇得经济史界重视,重要的有罗炳绵[①]、王廷元[②]、潘敏德[③]、韦庆远[④]、刘秋根[⑤]、王裕明[⑥]、刘建生[⑦]等。这些论著多注重典当业资本形成、利率、经营体制、典当业的经济、历史作用等等,对与典当业相关的法律问题的探讨似还薄弱。

  近年来清代民法、商法研究蔚为大观,其中具体涉及到与典当业相关法律问题的有经君健[⑧]、邱澎生[⑨]、刘秋根[⑩]、卞利[11]等。但对这一问题尚未作专门研究。邱澎生教授的论著尤与本文所第四部分直接相关,对于典当铺经营过程中因失窃、失火等“过失”造成的损失的赔偿法律也进行了论述。以其新著第六章为例可见,邱澎生教授第一部分回顾了过失法律在汉唐明代法律中的起源演变及法律原则,对浙江省在这一问题上的法律条例论辩、调整过程作了论述。第二部分对于稍后于浙江的湖南、江西相关省例对当铺染房失火、失窃赔偿法律的讨论过程、对于《大清律例》中的相关律例在省例影响下的调整变动过程作了论证。第三部分对牙行典当染房过失法律中所体现的官府如何既保全典当商等富人,又保护托典穷人利益的原则及社会上相关的观念及价值观作了总结分析。可见是对明清法律框架及其立法过程的论述与分析,也做了社会史角度的分析。

  拙作不欲对这一法律在当时的论辩及立法过程作过多的论证,而主要是希望对于典当收当盗赃的处理、关于典当铺失火(邻火延烧)、失窃的处理的法律变化本身进行概述。力图强调典商呈告对于这一立法的影响,侧重从“民间经济立法”的角度,分析清代政府面对商品货币经济的发展,及其所引起的社会问题,是怎么应对的,他制订了什么法律?他做了什么?还有什么没有做?以及这种有作为或不作为对经济发展与向资本主义、近代社会的转型有什么影响?

  拙作的研究大体可以说是属于“借贷法”的内容,本质上属于“经济法”,当然力图解决的还是经济史问题。

  本文意欲从以下四个方面就清政府对典当业的法律调整作一个探讨:一是对典当的利息高低进行调整的法律规定;二是对典当业务如满当期限、减利时限、货币行使等方面加以规范的法律;三是对典当经营者加以限制的法律。如禁止军流配犯开典,禁止非法小当、私押的开设等;四是对典当加以保护的法律,如处理典当误典贼赃、处理典当失火、失窃等。

  本文所言清代,是指清代前期,基本不涉及清代后期。虽然十九世纪四十年代以后,除了逐渐走向衰落以外,典当业并无本质变化。当然为了论述问题,偶尔也追述到明代。

  本文所言法律调整是指根据一定社会生活的需要,根据自己的价值取向,运用一系列的法律手段,对人的行为进行规范,对现实社会生活关系施加影响,以期建立理想的社会生活秩序的活动。而所谓“清代前期典当业的法律调整”,正是指清代政府运用一系例法律、条例,对典当经营、及在典当铺借贷的人的行为进行规范,以维护双方权益、维持社会秩序、统治稳定的法律行为。当然本文侧重于立法方面,对司法即纠纷及诉讼未涉及。

  大体上说,本文所论应是经济法范畴,在中国古代是没有形式上的民商法、经济法的,但不能说实质上也没有,正式律典、则例等法典中便有零散规定,而在记载行会法、地方法、制度性习惯的条例、告示、谕禁、约定等形式的法律文献之中更是系统地存在。就其载体而言,后者常以碑刻的形式公布,有些则连碑刻都没有,仅表现为人们的约定俗成,如土地、商业交易中双方订立的契约,便常内含许多双方都能遵守的、且为各级官府审理案件时经常运用的制度。

  本文为论述典当法律问题,运用了《大清律例》、《大清会典事例》、各省省例,如福建省例、湖南省例、浙江省例等,还有一些告示,其中有省一级的告示,如《读书堂采衣全集》卷四十五《抚吴条约》上《正风俗》、方观承《赈纪》卷八《捐输谕禁·劝谕当商减利听赎农器示》、陆陇其《三鱼堂文集》外集卷五《禁重利示》、《江苏省明清以来碑刻资料选集》十二金融类第一四六《江苏按察司严禁私开押店永杜民害碑》等;也有府县一级的告示,如《江苏明清以来碑刻资料选集》第三五一《议准典铺取息例碑》、光绪《文登县志》卷三下《邑人林培玠记典肆始末》所记载、《风行录》卷二《分别当赃酌定取赎章程》等等。我觉得,《大清律例》、《大清会典事例》当然是国家制订的、全国性的正式法典,其中规范典当行为的相关规定,应属典当法律无疑。而对于此外的省、府乃至县一级的告示、谕禁、劝谕之类,则似应稍加分析,严格地说,它们不是国家制定或颁布的法律。但是,中国古代立法,不可能如今天一样,要受《立法法》的约束。故而即使如县级政权,作为古代的基层政权,县官是皇帝直接任命的,可以视为皇权的直接延伸,因此,即使如县级衙门的告示之类也就有了立法的性质,属于国家法律之范畴。

  清政府对典当业进行法律调整经历了一个由简单到细密的过程。从康熙朝开始,随着社会秩序的稳定、商品货币经济的恢复发展而来的商业高利贷资本的积累、典当业的复兴,清代政府便开始重视对借贷问题的调整,而对典当业似乎更为重视。当然,明朝政府虽无全国性的、系统的法律规定,如《大明律》的规定是笼统地针对典当与其他一般借贷。当然针对客商及本地大户重利放债问题,明朝各级政府是发布了一些告示、榜文予以调整规范的,其中应包括了典当业。当然,明末地方政府似已有了对典当利率进行法律调整措施的萌芽,但比较罕见,措施亦不配套。如崇祯年间,艾南英在江西抚州,针对当地典当利率高昂、剥削苛刻的状况,曾上书知府言:“明府受民如子,岂容四、五兼并之家横行郡中,然小民有急,虽要其重息,势不能止。”因而请求“于半年内召请徽商于郡开设,请牒抚按,照依直省通例。小民直趋轻息,而兼并之家自不能行计。”[12]

  就清代来看,笔者目前见到的事例如浙江湖州府、江苏各地尤其是苏州府各县、湖南长沙府、山东文登县等都是从康熙年间开始整顿典当业,而河南至少在雍正初也开始典当业的法律调整。这种整顿,至乾隆年间及以后各代更加频繁,而有关的法规政策规定也更为细致,不少地方经历了长期的商榷甚至斗争,在这一过程中,不但是官府与典当商人之间存在斗争与博奕,各种社会力量亦参与其中,尤其是地方土大夫如乡宦及诸生等。虽然主要采取法律与行政的手段,有些地方却也运用了经济的、社会的手段。据笔者目前的搜集的事例,至少福建、浙江、山东、江西、湖南、陕西这些省份对典当业进行了法律的、行政的调整、整顿的行动。实际上省以下各级政府如府、州、县亦常有相关政策。据笔者目前所见到的事例,除上已提到康熙年间的浙江湖州府例、平湖县例湖南长沙府各例外,还有江南地区、直隶无极县、山东文登县、安徽庐州等等。

(一)

  对于典当利率,《大清律》将它与其他的一般借贷一样,规定为:“凡私放钱债及典当财物,每月取利,并不得过三分,年月虽多,不过一本一利。”[13]这作为国家处理借贷案件的基本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当然是被严格遵守的,不但处理某个具体的案件时是如此,制定一些全国性的律例及地方性的借贷法规条例时,似乎也是不可违背的。[14]不过随着典当业的发展,小生产者对典当经营依赖的加深,清代以后,月利三分的典当利率被社会认为是难以忍受的高利,于是如上所述,从顺治年间即开始了对典当业利率进行法律上的调整。这种调整或是强迫典商[15]在一定幅度内降低利率,如三分改二分,二分改一分五,一分五降为一分等;或是要求在年终时节的一定期限内降利,以便穷民取赎还债;从时间上看,从顺治康熙到乾隆、嘉庆,有一个利率下降的过程;[16]从空间上看,东部、西部表现出利率高低及时间先后的差异。

  虽然清政府从顺治五年重申律意“以后止许照律,每两三分行利,即至十年,不过照本算利。”[17]而实际上一些地方典当利率也常高出这一规定,故引起地方政府及社会的关注,如镇江府金坛县县学生员鉴于本地徽商所开当铺“利息虽曰三分,成色称兑之间,几及五分,”所以“呈县,求减半分”,引起典商不满,他们贿赂乡绅入县调酌,规定:“两外二分五厘,两内则仍三分。”对于这一结果,诸生极为不满,他们认为,减利本为穷民,穷民哪有两外之质呢?不过此次减利,不了了之。后还因他事酿成极大冤案。[18]康熙四十二年,苏州府常熟县也采取一次降减典利的行动,据事后所刻碑载:因各上宪屡次申饬,乃“着令各典务遵督部院宪行,概以二分起息,多者递减。”认为“每两及钱数,概行二分,设多递减,诚为两平。”[19]由文中所述可见,此事不限于常熟、苏州,可能是全江苏的一项规定,而且时间比康熙四十二年要早得多。赵士麟于康熙二十五年巡抚江苏,在告示中说:“典铺之利与徒手告贷者不同……不得仍执律令不过三分为辞也,查前院已经颁示,计两计钱酌定低昂,允为至当,各属典铺俱当一体遵奉,不许浮溢”。[20]可见在康熙二十五年以前,江苏全省已经对典当利率有了限定。

  大体同时的浙江也开始了立法减轻典利的行动,相比而言,浙江的行动经历了更长的时期,典商、官府及各种社会力量进行了更激烈的斗争与更复杂的博奕。先是康熙十八年平湖县令景贞运“奉宪檄,行查违法重利。□□(徽人)黄履顺等,啖贞运白镪二百四十金,即以一案干赃事,词讼之上台,劾景罢官。由是典利三分。视京师及他郡邑为独重。”[21]此虽为县志所载,但无疑是由县令奉令行事,所以反映了整个浙江的情况。这次行动看来是失败了,但自此之后,典当利率却可能因此也有下降,并不完全是“典利三分”了,据《吴兴旧闻》记载:自此“湖郡典息”变成了三个等级,即“十两以上者每月一分五厘起息,二两以上者每月二分起息,一两以下者每月三分取息。”因“贫民衣饰有限,每票不及一两者多,隔一二年,本利科算,不能取赎,每多没入。”后来有名童国泰者与典商结讼十三年,直至巡抚金轸“准行审勘,断定概以一分五厘起息。”[22]康熙三十八年,康熙南巡时,童国泰还上书来看,此事应在康熙三十八年以前。不过据《平湖县志》记载:在康熙四十一年担任浙江巡抚的赵申乔也“题请分半起息,立石永为定例。”赵申乔去任后,众典商“将谋翻案,绅士无一人挠之者,独山阴赵瞻侯,侨居我湖,不惮劳怨,遍控各宪。”才得仍旧例。[23]处于内地的河北、湖南及处在海外的台湾在康熙年间也开始了典当利率的法律调整行动。”[24]

  综上所述可见,康熙年间的典当利率调整,尚处于初级阶段,表现在地域尚不广泛,措施尚比较简单,当然,各地情况也不一致,如浙江情况就比较特殊一些。乾隆以后,这种状况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开始走向全国各省,措施也细致起来,考虑了多方面的因素;[25]不但运用官府行政的、法律的手段,而且常常借助于社会力量的推动。我们仍分山东、陕西等华北、西北,安徽、江西、湖南等中部,江苏、浙江、福建等东南沿海三个地区加以论述。

  在华北及西北,我们见到了山东、直隶、陕西三个例子。山东典当减利大约分三步,首先于乾隆十一年要求凡遇灾年,正、二、三月有取赎农器者,概以二分起息,其余别物,俱照旧例三分起息。后来,又规定,凡冬月取赎一律减息一分。最后于乾隆二十三年三月,由布政司详请巡抚,指出:原来要求当铺冬月减利一分,由三分改为二分,结果有些原本就取利二分的当铺竟然改回三分,以便冬月减利。故而要求“如有二分行利之当铺,俱照旧通年二分起息,冬月免其减利……并不得借冬月减利改为三分起息。”[26]

  直隶各府县因前尚未查到全省通行之例,但在乾隆年间肯定是曾经推行过同类措施的,乾隆初,方观承在直隶办赈,措施之一是要求典当铺对于赴质的“犁锄及一切农用什物,宜各按每月三分之利,让半听赎。有再能多让少取者,地方官酌量加奖。”[27]在直隶无极县,县政府亦要求“请于十二月一月,凡民间赎取衣物,减利一分。”值得注意的是:其中提到:“直隶岁底减一分之息,听民赎当,然各处不同,有行者,有不行者。”说明岁底减利应是一种直隶全省通行的措施。[28]

  属于西北地区的陕西减利行动则要迟一些,直至嘉庆时“他省质物者,出息不过二分,秦独三分。”藩司徐炘多次劝谕,方“减冬月息为二分,他月仍旧。”“有渭南县南坳底村贺士英闻之,慨然曰:此非官力所强也。吾质库三十处,散布于渭南、临潼、蓝田、咸宁、长安百里之间,在省垣者八。吾者减,则众商皆减矣。”于是改为终年二分,数月之间,西、同、凤、乾、邠五郡四十余州县质库八百余,皆变为终年二分。[29]

  湖南地方官府针对典当业的减利行为在乾隆以后又活跃起来。据乾隆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布政使周人骥奉巡抚批示查禁典铺利息问题,在此之前,先据长沙府所申,提出了按所当物值多少,按不同利率取息的方案,被巡抚驳回,后又综合衡阳、常德、辰州、澧州等府及桂阳州所呈报的情况,主要参考常德、澧州二府的方案。酌中制定了一个方案。其各府典当利率及最终方案情况如表1。

  表1 乾隆初湖南典当法定利率情况表

地点 方案 原典当利率情况
长沙府 一两至十两  三分

十两至百两  二分

皮毛        仍三分

 
衡阳府、衡阳县 一两至十两    二分

十两至一百两  一分六厘

百两以上      一分二厘

皮衣          二分五厘

 
常德府 数钱、一两至十两   二分五厘

十两至五十两       二分二厘

五十两至一百两     二分

 
辰州府 月息一分五厘 仅郡城有二当:

承恩当:月息一分五厘

雄飞当:月息一分五厘

澧州府 统以二分五厘 每月三分
桂阳州 (仅一典,已告退)  
最终方案 一两以下至十两   二分五厘

十两至百两       二分

皮褐衣之类       仍三分

 

  资料来源:《湖南省例成案》卷33《户律·钱债·违禁取利·典当每年十二月初十日起至正月初十日止一月以二分息向赎》。

  江西、安徽在雍正乾隆时也开始了整顿典当利率的行动,如在江西即由按察使凌火寿出具告示,要求典当“除行息仍照旧二分外,如有当物期满一年取赎者,让利一月;二年取赎者,让利二月。”[30]至乾隆三十一年,按察司的规定仍是如此,即“遵循定例,加二取息。”抵押物留当,亦照二分取息,每年让利二月。[31]

  东南沿海地带的江苏,如前所述,此类行动开展是比较早的,康熙年间即已在一些地区推行,笔者目前尚未得见类似湖南、福建等省这样的针对全省的比较系统的条例。[32]但这样可能性是存在的,如《湖南省例成案》一书在叙述关于处理典当误典盗赃的相关条例时,提到江省于乾隆初年所定之例。[33]上引《西江政要》在记载江西按察司讨论典当利率问题时,亦提到有“苏省议详”,可见江苏省例对典当利率及其他业务问题法律调整肯定是存在的,面且时间还比较早,在各省影响也不小。

  福建乾隆年间典利的调整,经历了三次变化,[34]最终方案与湖南一案很有相似之处。第一次是在乾隆二十九年,第二次修改于乾隆三十九年,第三次修改于乾隆四十八年。下列表2将二十九年以前利率情况及两次修改方案列示如表2。

表2 福建地区乾隆以来典当法定利率情况表

地点 乾隆二十九年前所定 乾隆二十九年方案 乾隆三十九年年方案 乾隆四十八年方案
福州府、闽清县、侯官县 月三分、二分,三十六月为满      
福州府长乐等县 月三分、二分四厘

二十四、二十六月为满

     
福建   私当:三月为满,加一取息,禁之。 私当:三月为满,加一取息,禁之。  
福建   大典:二分,三十六月为满

小典:二分四厘,二十四月为满

定:本500两以上为大典。本500两以下为小典。利率仍前 初定:小典本至500两即照大典改息限。

 

再定:银三两、钱三千以下,二分四厘,二十四个月;银三两,钱三千以上,二分行息,二十六月为满,不论资本大小。

最终:行息照前,满限统为三十个月。

  资料来源:本表参考《福建省例》16《典当大小行息限期》、《开张典当分别本银行息限期》、《民间开张大小典当分别行息章程》有关材料编成,《台湾文献丛刊》本,第457、459、462页。

  在广东,乾隆年间曾规定:按照大清律,“按押一例取息,三年为满。”[35]至嘉庆五年又规定:“每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次年正月十五日,减利取赎。”嘉庆十六年,将这一日期规定十月初至十二月三十日,具体减利的情况是:原月息三分者以二分放赎,二分半者以一分半放赎,二分者以一分放赎。分半息者以八厘放赎。[36]不过这里我们作一个合理的猜测是:至少在嘉庆十六年以前,广东省藩司、臬司或巡抚等对典当利率应有一次减利行动,否则二分、二分半、二分、分半之类的利率也不可能完全是民间的市场利率或习惯的利率。

  综上所述看,我们大体可以发现,从康熙时代开始至乾隆、嘉庆年间,各省各府县,普遍对典当利率发起了一场减利的法律调整行动,有些较早,如江苏、浙江,有些较晚如陕西、安徽;[37]有些措施细致,如江苏、浙江、福建,有些则似乎比较简单,如山东。

  从这场调整行动的形成过程来看,多数是由上到下推动,即由地方政府发动,由布政司、按察使与各府县共同推动,主要体现政府与典当商人之间的斗争、妥协,最为典型的是福建、江西、湖南,一般是以典商呈请为缘由,经府县呈请,藩司、臬司斟酌,报巡抚批示,再修改,再报批,两三个回合之后再作决定,一般不在朝堂讨论。但是有些减利行动中,则借助了社会的力量,如顺治年间的金坛由县学生员发动、康熙年间的浙江各地由社会贤达、退休官员发动及维持。[38]

  经过康熙至乾隆嘉庆年间的长时期的减利,各地典当利率整体上是有所下降的。如果康熙年间的利率调整有些还仅限于将利率稳定在三分这一律典所定利率水平的话,那么,乾隆年间以后的减利调整则绝大数是将利率在三分的基础上,再往下降五厘至一分或一分五厘,甚至二分。虽然各地因商品经济、商人货币资本进入的程度不一,各地典当利率的水平并不统一,从以上所述情况看,江苏、浙江似乎水平要更低一些,湖南、江西、山东、福建等似乎要高一些。但可以肯定的是,其利率水平应该是受到了相当的平抑,虽然《大清律例》所载法定利率仍是三分,但在多数地方法规之中,大体应降到了两分左右,有些达到两分以下,低至一分五、一分。

(二)

  对典当业务经营习惯,清代各级政府亦注重从法律上予以规范,如满当期限、减利时限、银钱行使、钱文积存等。对于这几个方面的业务,早期即康熙时期的各次行动中尚罕见涉及,乾隆以后,则颇为多见。以下分两个部分对这四个方面的业务加以叙述。

  首先,从对满当期限、让利期限等方面来看,苏州等东南发达地域似着先鞭。苏州府常熟县康熙四十二年关于典铺取利的地方法规便规定了多方面的让利条例。如关于让利“如穷人替换衣服米麦转票之期,向例于月终二十八九日至月初之初十日□算□□□□。”此条应该是说二十八九日至次月初十日,共四十一日,只取一个月之利,以便给穷人一些优惠。此为以前之例,依此次规定则是“于月之二十五日起,至又次日计四十日,取一月月不过五之旧例。”[39]即此月二十五日至次月五日,总计四十日只取一月之利。

  至乾隆年间江苏各地似乎还是如此规定的,如常州金匮县于乾隆二十年六月,鉴于典商“饰词蒙混,图翻原案”,再次重申旧规,要求典商“总以三十日为一月,扣算扣足一月之外,所余零日,五日以内,不许加利,十日以内,许收半月之利,十日以外,方许收一月之利。”[40]这里所规定的是一月之内,在取利日期上,对赎当者的一些优惠。关于让利,江西臬司雍正乾隆年间规定:“当物期满一年取赎者,让利一月,二年取赎者,让利二月。”[41]而且要求“典当一月至次月十日以外,方照两个月取息。”对于后者,典当常常不予遵守,往往“典当一月,至次月三五日取赎者,则扣两个月利息,稍不遂额亦掯不给赎。”[42]针对这一情况,乾隆三十一年又重新进行了调整,重申了这一定例。

  关于满当期限,市场有十二个月、二十四个月、二十六个月、三十个月、三十六个月之别,依当铺资本大小,地域不同而不同,[43]乾隆年间的各地方政府所定条规对此作了不少规定,江西所定期限是:有二十八月,有二十个月者,并且还要留当两个月。[44]湖南省乾隆十六年所定条规定:“俱从二十四个月为满,质当之家恐其限满发卖,计再留六个月,于票内注明。”[45]福建在乾隆二十九年以前各地较乱,二十九年依资本大小分别规定:大典三十六月为满,小典二十四个月为满,至乾隆四十八年,再次调整为统以三十个月为满。[46]

  在银钱行使等方面,通过这种法律调整行动,亦形成了不少制度性的规定,首先,因为典当铺常利用银、钱的成色,比价变化等谋取额外隐性重利,清政府一方面规定:当进赎出的货币种类、成色必须统一,另一方面有时还具体规定所用银子的成色,我所见最早的规定是苏州府常熟县在顺治十三年应典商之呈请,规定:“自后当钱出入,务于出票时,照依时值,议定银数,填明当票,日后取赎,不论或银或钱,悉照票上银数,照例算还。”康熙四十二年,因为典当铺“平戥轻重,银色高下”不一,更明确规定:“其当赎银色若纹出纹归,在典商倾熔固易,而小民零星取赎,□□不便,今等量一九八颁给,较准官法,出入一体。”[47]乾隆初,江西臬司的规定是:“质当一切物件,各典务宜各秉公道,银水戥头,出入一例。”[48]湖南于乾隆十六年调整当利时,对于当铺银钱适用亦规定“典当出入一两以下,概用满串钱文,不许扣抵;一两以上听用库平纹银,其银色戥头,毋许高下轻重。责令各州县较准制戥二把,发给称用。”[49]

  其次,清代前期,钱贵问题是朝廷及各级政府关心的问题,而与铜钱流通关系十分密切的当铺亦是政府法律政策调整关注的重要对象之一,尤其是乾隆前期更是如此,相关规定似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方面是规定典当经营过程中所积聚的钱文数目;第二方面是规定典当铺经营中一两或三、五两以上必须用钱;第三方面是规定典当铺必须完成一些帮助政府买卖钱文,以加快钱币流通的公共职能。

  第一方面方看,此前曾有人奏请“大当只许存钱七八百串,小当只许存钱一、二百串。”至乾隆三年三月,户部尚书海望等上奏请求“应令大当只许存钱三四百串,小当只许存钱一百串,其余概令发出市卖。”[50]此条《实录》未载,此后有所谓部议,规定之额度与此比较接近。在地方如福建省在乾隆八年即有定例,规定典当铺经营中积聚铜钱的总数。[51]乾隆十年,巡抚奏明的制度是:“应照部议,富户毋得贮至五十串以上,典铺亦不得过三百串。”[52]至乾隆二十四年整顿铜钱囤积问题,重申:“经前宪奏明定例,凡富户不得积钱五十千,典铺不许存三百千。”[53]

  从第二方面看,一般规定一两以上,或三、五两以上必须用银。当然也有更低的限度。据乾隆三年海望奏指出:“从前御史肖炘奏请五百文以上俱令使银,”被驳议,后来钱价昂贵,御史明德“请嗣后当铺除银六钱以下,仍准当钱,六钱以上,止准当银。”海望认为这样“大当存钱过多,不足以济民间流转之资。”于是新提方案,请求“小当照依该御史所奏,六钱以下仍准当钱,六钱以上只许当银”;架本充裕之大当,一两以下准其当钱,一两以上只当银。”但这方案未被推行。乾隆八年,福建巡抚周学健奏请:“凡买卖交易,一两以下者,准银钱兼用,一两以上,只许用银,典当出入银钱,亦照此例。”[54]乾隆十年二月,大学士议覆引湖北巡抚晏斯盛请求“民间质当,多系零星,不能禁其使钱。惟价在三、五两以上者,当给本色取赎;在二三两以上者,亦照本色交还”。据晏斯盛原奏称湖北汉口等各州县当铺三百八十五座,小民质当“多系些小衣饰器皿,需钱数十百文,”故而请求:“所当之物,或价在三五两以上至十余两二三十两者,俱应当给本色银两取赎,在二三两以上者,亦照本色交还。”[55]

  典当铺虽然基本不经营货币兑换,却通过铜钱购销,成为钱币流通中的重要角色,经常干扰钱币的流通,政府对此常加查禁,但有时却利用它的这项功能,协助完成活跃货币市场的功能。上引户部尚书海望所奏指出:京师“当铺中人上市买钱,动以五六百两。”为此,从乾隆初年开始,在整顿加速铜钱流通的行动中,便常强制要求当铺将多余钱文发卖;或者要求当铺领取官银上市购买铜钱供应市场流通。乾隆二年户部会同提督衙门奏请:将工部余钱八万串,开设官钱局,将所兑换来的银两,易出各当铺所余之钱,将来交春之际,当铺须钱,许向官局兑换作为资本。给事中田懋以为这样不可,而主张将户工二部之钱发出,令经纪铺户领买,让钱铺购买。以便钱币流通。[56]此后,清政府即是按照这一思路行动的,在有关行动中,也多利用当铺,如乾隆九年十月初九日,大学士鄂尔泰在整顿京城钱币流通的奏章中所提出的措施,至少有两项与典当铺有关系:第一,“将京城各当铺,无论官民,每大当赀本丰厚,应派给银三千两,听其营运,”每日交还制钱二十四串,送回官局发卖,其银仍送回当铺作本,小当则依个人情愿。第二,因秋冬当铺积钱较多,命当铺,“每大当一,彻出制钱三百串;小当一,彻出制钱一百串。”交官局发卖,再易银还铺。[57]而湖北的措施则是令当铺“零星收赎聚积已多至十千以上者,即应兑给钱铺发卖。”[58]

(三)

  对于典当铺的经营,清政府并无准入的限制,虽然时有大当、小当、大典、小押的说法,并且如上所述,在有些地区,对大小、小当的要求也不统一,但并不表示有资本数额的限制,如乾隆初及其以前的山东文登“凡乡里小有之家,有闲舍二区,识字一人,则于其家开设小当。赀本二、三、四百千不等,未有及千钱者。”[59]雍正六年开始,要求开典当铺均须领帖纳税,经营才算合法,但亦无资本准入之限。当然,当帖的推行,亦含有一定的市场准入意义,因为商人所设,尤其是资本相对充裕的外地客商如徽商、山陕商人所设,且规模较大者更容易、更愿意领帖经营。

  但是,清代地方政府对于典当经营者,主要是对于那些不领帖、规模小、利率高的私当、小押亦颇有禁制甚至打击。康熙年间,尚未推行领帖经营之制,一些地方官对典当高利的打击,颇具此意。[60]乾隆以后,对于私当、小押的禁止条令规定得更为细致。

  乾隆二十四年七月,湖南查辑私当小押,据长沙知县张为矱指出:“卑县现在安置军流各犯,原挟有微资者,竟与地方无赖之徒私行开设典押小铺,贱价押进,贵价变出。”且典进贼赃。下令“各速改别业”,鉴于别的属县亦有此种情形,于是巡抚批令“在配军流私开典押小铺以销盗赃,实为地方之害,既有此弊,即应查禁。”乾隆三十六年,布政使、按察使奉令查禁私当小押,认为:对于私当小押也须首先示禁,禁而不止,再分别情况治罪,因为“私押小典,虽未领帖办课,然皆小本营生,典质之物,为值无几……不过民间押借之类,原与典商不同,此等私押,如有违禁取利,则应照例只追余利。”如故当盗赃,则可治以应得之罪。要求“如有前项军流私开小押者,立即严行查察……概令停押侯赎,毋许复行私押。”如有再开者“一面将衣物查起给主,本追入官,仍将该犯加杖示儆。”这一方案遭到巡抚批驳,后者指出:“小押典质微物,为值无多,无非觅绳利而便贫民,例所不禁,倘违禁取利,知情故押贼赃,事发自有应得之罪。”而军流配犯挟微资开小押,正可让其谋生,不可禁止。[61]由乾隆三十六年查禁小押的立法过程看,府县与布政、按察二司与巡抚意见并不统一,最终可谓不了了之。但到了乾隆四十九年时,情况似有变化,此年陆耀为湖南巡抚,对军流配犯开小押,违禁取利,采取了严禁之策,其告示指出:这些私开小押,违禁取利,利高限促,严令“即行停歇小押,并行自行首明免罪,所存物件令各人照三分月利尽行赎回。”[62]

  福建省在乾隆二十九年、三十九年、四十八年调整减利时,有大典、小典的区别,并因此制订了不同的利率及满当期限,对于“私当”,则是主张严禁的,如乾隆二十九年在有关典当利、限的巡抚部院批示中说:“另有一种私当,三月为限,加一起利,闾阎受其剥削。兼收贼赃,殊干功令,仰饬各该县实力访查,严行示禁革除。”[63]私典小押在苏州亦极多,嘉庆年间“苏松内外私开小押、重利盘剥者,竟有数百十家,盗贼易于消赃,赌博便于取本。”之所以如此,“为因羁縻军流人犯起见,有一犯准开一店之议。遂致地棍影射,兵役朋开,日渐日多,”因而江苏按察司下令禁止,“将所押各物,定例三分,只准放赎,不准再行质押,勒限三个月,再行停止。”[64]

  对私当、小押及其故典贼赃的危害,还曾引起朝廷的关注,嘉庆八年,上谕据巡城御史和静等奏:“现在街市有买卖零星之押铺,牟取重利,凡偷窃物件,俱赴典质。”为此“若将小铺概行查禁,在生理微薄者,或不免生业无依,然不示以例禁,则奸宄公然售卖赃物。”故而要求晓谕“不得仍前开设小押,其在街市摆摊者,总于日后方准售卖。”[65]

  总体说来,虽然经常是禁而不绝,但清代地方官府对私典、小押是认真予以查禁的。有意思的是,正因为这项法令的存在,地方“棍徒”、“豪强”之类,常将规模较小的当铺,当作私当告发,引起社会秩序不稳。为此,地方政府只得从另一角度对此加以禁止,以免扰害正规典当乃至其他粮油等商铺的正常。如《居官寡过录》引佟彭年的禁示言:“夫商民挟资开典,取生息之利。每年止纳官税五两。”但是“衙门奸蠹,计图私收侵蚀,遇有开张,即构同典头小甲、容隐饱橐。究竟在官有未报之典户。”对于这种情况,本来治典铺以“听蠹容隐拟以不应之罪”,即可,但地方官乃“无论先报未报,是典非典,概事混查,甚至米粮油盐铺户,向以斗米斤油与穷民偶通缓急。”乃被“豪强地棍”“动捏私典名色具首,地方官不加评察,随即混行拘扰,二三十两之资本倾于一旦。”[66]显然这种禁令带有保护典当及其他商铺合法经营之意。此事在湖南亦很得地方官府重视。乾隆年间,长沙等地,因典铺开设辽远,里中小民“艰于典当”者,“均不能不仰赖都图、甲里之富户质押钱谷,以济眉急,而救饥馑”。但“地方棍徒常藉私典挟诈”。因而加以禁革。[67]

(四)

  在清政府对典当业的法律调整规范中,还有一些带有保护性的条例。最著名的是对典当误典盗赃及典当失火、失窃的处理。

  关于典当收当盗赃的处理,《大清律例》有比较明确的规定,这就是:“强窃盗贼见获之赃,各令事主认领外,如不足原失之数,将无主赃物赔补,余剩者入官。如仍不足,将盗犯家产变价赔偿。若诸色人典当收买盗贼赃物,不知情者勿论,止追原赃。其价于犯人名下追征给主。”[68]

  而当铺作为地方主要的盗赃出脱场所之一,怎样处理误典盗赃问题是地方政府立法关心的事情之一,故而形成不少地方法规,作出了详细的规定。据笔者目前所见,江苏、浙江、福建、湖南是肯定制定了这一类的条例的。[69]

  江苏省之例,尚未见全文,但由《湖南省成案》等文献记载,它肯定也是制定了相应的条例的,而且因为制定较早而为各省所仿效。[70]

  在浙江,曾进行过长期、多次的讨论,制订的条例前后变动很大。据《治浙成规》叙述,关于当铺典押盗赃问题,早有定例,乾隆四年、六年等年,布政司、按察司有分别强窃案、窃案而给予不同处理的动议,[71]但经上司驳回,乾隆十年、十七年、十九年、二十年,典商多次具呈,至二十一年,布政、按察二司讨论,巡抚部院批驳,仍维持原例,所谓原例即是:“随时查起给主,于犯属名下追还当本。”当商以“贼犯类多赤贫,于定案之后,始行比追,每致当本虚悬”,多次呈请变通,未能成功。但在乾隆十九年的议详中,除了仍坚持旧例外,增加了“起取当赃之后,即查贼犯家产抵给,如有不足,查明无主赃物补给”的内容,[72]这可能典商多次呈请的结果。

  但这一方案至乾隆末年发生了重大的转向。在以前方案的讨论过程中,一般是不承认所谓“当本虚悬”、典商受累的,但在乾隆六十年的详案却充分地甚至可以说是过分地认可了这一点,其最终的核议规条是:

  — 凡遇当赃,失主措备一半当本免息取赎,在失主不必守候领赃,兼免房差需索;而典铺误当贼赃,令赔一半当本,询属商民两平。

  — 窃案获贼,供认赃物,当于某典,缴出当票,即时盖印。该县饬役协同事主赴典认明,实系原赃,该典另包存储,听事主随时备一半当本免息取赎,如限满不赎,准该典变卖。其无事主到典认货,概不准半本取赎,以杜冒混。

  — 贼属名下追出当本,先尽失主,后归典商,分别给领,以昭平先允。[73]

  细绎这三条,完全是为典商利益着想。与乾隆二十一年以前所议详之例具有完全不同的价值趋向。

  与江苏浙江不同的是,湖南省则似乎是维护原例未变。”[74]

  其次关于典当铺失火(或邻火延烧)、失窃的处理。《大清律例》言:“凡典商收当货物,自行烧毁者,以值十当五,照原典价计算,作为准数。邻火延烧者,酌减十分之二。按月扣除利息,照数赔偿。其豆石棉花等粗重之物,典当一年为满者。……给还十分之三,邻火延烧者,减去原价值二分,以减剩八分之数,给还十分之三……其未被焚烧及搬出各物,仍听当主照号取赎。”[75]这是失火(或邻火延烧)导致的损失的赔偿;关于被窃、被劫,《大清律例》曰:“典铺被窃,无论衣服米豆丝棉木棉书画以及金银珠玉铜铁铅锡各货,概照当本银一两再赔一两;如系被劫,照当本银一两再赔五钱。均扣除失事日以前应得利息。如赔还之后,起获原赃,即给予典主领回变卖。不准再行取赎。”[76]各地方政府所定条例可能有细化之处及不同之处。但与处理盗赃问题条例的制订略有不同的是:典商呈告、制约的力量似不那么强大,故而偏离会典条例之处也并不是那么远。如湖南、福建等省即是如此。而浙江省在这一问题上的条例制订,却经过了较长时间的讨论及斗争。其方案变动大体如表3。

  表3 浙江典当失火、失窃处理条例方案变动表

  间 方案摘要
乾隆十一年 失火:“将衣服珠玉米谷丝绵木器书画各项物件概以贯五扣利找赔,”金银器饰,“计重扣利”,铜铅锡铁,“贯六扣利找赔。”

失窃:“无论强劫鼠窃”,“无论衣服米豆丝绵木器书画以及金银珠玉铜铁铅锡各项货物,照当本银一两,再找银一两,扣利找赔。应扣利银,以失事日为止,如年月已满,概不准找。”

乾隆十五年三月方案 失窃:若是“典铺被劫,无论衣服米豆丝棉木嚣书画以及金银珠玉铜铁铝锡各项货物援照失火之例,概以贯五扣利找赔。再强窃赃物已赔之后,如起获原赃,先给典主认领。”

失火:“除存者照常召赎外”,不论邻火延烧、还是自行失火,凡当房、住屋尽成灰烬者,“如无放火偷运情弊,取结一体免赔,”如仅烧当房、住屋未焚者,或本典伙计工人偷窃亏侵放火故烧者,照议赔偿。即:“应将典质衣服珠玉米谷丝棉及木器书画各项物件概以贯五扣利找赔;金银器饰……以值十当七、计重扣利赔还;铜铅锡铁……应以贯六扣利找赔。”

通行方案 “无论衣服米豆丝绵木器书画以及金银珠玉铜锡各项货物,照当本一两,许再找给一两,扣利找赔。应扣利银,以失事日为止,如年月已满,概不准找。”

  资料来源:据《治浙成规•典铺被失分晰议赔》概括而成,见《官箴书集成》第6册,第526-530页。

(五)

  清代对典当业的法律调整,无疑属于如经君健先生所说的清代“民间经济立法”的一个组成部分,就大清律例及各省省例的构成来看,皆不出“户律钱债·违禁取利·费用受寄财产”两个部分。正是因为如上所言典当业在清代各部门经济尤其是农民再生产及小农生活中的重要地位,所以清政府对于典当的关注,尤甚于对于其他金融机构如钱铺、钱庄、银号、账局、票号等等。这种关注在“着重于调解和处理纠纷,惩治不法,维持社会安定”[77]的同时,也具有了某种发展经济的意义。从前文所论而言,如处置典当失火、失窃当然是为了维持秩序,因为如果这种情况下不予适当赔偿,会引起典当百姓不满,导致地方不安定;而且从整体而言,不论是部分降低利率也好,调整满当押期限也好,防止地方“棍徒”以种种手段滋扰典当也好,或者禁止小典私押也好,均有鉴于典当者主要是广大贫苦农民,如果过份苛刻,小民典押负担太重,陷入破产,引起社会动荡,因而必然加以调整控制。但是因为古代小农生产方式的特殊性,保证农民生活即是维持社会再生产,因而以法律手段调整典当经营,当然是有利于经济发展的,因而亦可以说,这种调整有相当的发展经济的意义包涵其中。何况,如上所论,农民、手工业者乃至商人对典当的利用还在相当程度上是确实为了再生产及商业经营呢?

  中国古代立法有一个特点就是,必须有人呈告,方立案处理,处理结果涉及某一类事务,便有可能成为地方条例,在全国有了比较一致的条例时,便可能发展为全国性的条例,甚至修入会典之中。故而如《唐律》、《刑统》乃至《明律》、《清律》可以说是由国家依统治的需要及士大夫的治平理想统一制订,由上而下,强制推行,虽然每朝每代都作了较大的调整,但是未必是符合变化了的社会经济情况的。也就是说,它的制订未必是实事求是的,但是与之相配套的东西,如唐代的勅令格式,宋代的编勅,明清时代的例,尤其是各省之例,则可以说根据变化了的社会经济情况随时予以调整的,是贯穿了实事求是的精神的。是对民间社会、经济习惯的运用及提升,是与鲜活的社会经济现实有着血肉联系的。中国的民间习俗、习惯法与公共法律之间实际上并无那么深的鸿沟。不仅如此,就典当业的地方之例而言,它还在各种社会力量的斗争、博奕之中,双方妥协而形成的,虽然因生活所迫而典当的普通老百姓没有参加这种条例的制订,但他们的意愿是官府及其他社会力量如士大夫等所必须考虑而不能随便忽视的。官府也不完全是屈从典商之愿,在典当业最为发达的地区之一——浙江,社会力量的参与便相当积极,其减利的程度便相对于其他地区程度要深一些。

  在中国古代,自井田制崩溃之后,民得买卖土地,土地私有制发展起来,自中唐宋代以后,地主阶级大土地私有制发展起来,占据了统治地位,与此相适应,生产方式是一家一户的小生产方式,也就是说,小农、小手工业者是以一家一户的方式进入市场的,我们知道,中国传统小农生产方式、小农经济既不是以实物满足家庭需要的,以自然经济为主体的模式;也不是在竞争的市场中追求利润,以商品经济为主体的模式,而是一种自然经济与商品经济相结合即自给性的生产与商品性生产结合的模式。[78]与这一特色相适应,商人、商业资本、高利贷资本较早地进入农村,与农民的再生产、生活发生了千丝万缕的联系。就金融而言,如果由分散的、原子式的小农家庭单独面对高利贷者,因为其经济力量的脆弱,借贷的风险是相当大的。高利贷者既要牟利,又要收取一个保险金,因而利率是比较高的,既使是提供抵押品的典当铺的借贷也是如此。封建国家既建立在地主土地所有制基础上,依靠的是地主、小农为之服役、交纳赋税,那么保护小农,使小农的再生产能够延续,就是封建国家必然的重要职能,在封建国家不能给小农提供金融服务,而封建国家的征敛又要求小农出卖剩余产品,小农再生产条件的不完备性,也使其不得不依赖市场。从而驱使小农只能求助于商人高利贷者时,封建国家运用手中的法律、行政手段对此加以调整,就是必然的了,虽然典当与商人的经营亦有密切的关系,但这种调整,封建国家着重的是小生产者,尤其是小农,因为他们不但关乎社会生产,更关乎社会秩序之稳定。

  另一方面,明中叶以来,专业商人的兴起,及商人与商品流通及社会再生产关系的密切化,商人不但以其雄厚的资金活跃在各个部门、各地城乡,更重要的是,商人以其自治精神,制订出了商事习惯法,形成了自己的组织,虽然因特殊的财政赋役体制,封建国家未能因国债制度而与商人结成联盟,封建国家的政治法律也不由有产阶级,尤其是大商人决定,但是,至十七、十八世纪以后,商人力量得到了成长,他们的组织,他们的习惯法已经强大到足以对地方政府立法产生影响,在本文所述典当业法律调整过程中,大部分的地方条例的制定,是由典商为更多更好地牟利而发起的,便是明证。因而封建国家与典商之间可以说形成了某种利益的一致性,即典当除了“裕课便民”外,各地典当,尤其是资本较充裕的典当都程度不同也接受了官款及一些官府控制下的社会性的款项,这就关系到国家“帑本”的安危。处在所谓“康熙盛世”且外表强大的清朝,封建国家对商人也表现出了不少的“中立、宽容与软弱。”[79]这些地方法规的实施过程中多数条款所采取的似乎是民事处理办法,而不完全按照《大清律》的规定,以刑法手段处理民法、经济法,有些经过多年的协商、妥协,经历过典商或其他社会力量的多次呈控,多次修改完善。

  经过清代前期,尤其康熙后期至乾隆以来的法律调整,典当业利率得到了相当程度上的平抑,业务经营大为规范,对典当业的保护也更为细致。与其他金融机构如钱庄、钱铺、银号、帐局乃至后来的票号等一样,其业务也走向多样化,除抵押放款之外,还有存款、信用放款、发行钱票、农产品典押放款、房地产典押放款等,不但面对农民、手工业者,也面对作坊主、商人等,形成为一个综合性的金融机构。这实际上已经是早期银行业的一种形态了。清朝政府充分考虑实体经济(小农经济)及社会秩序,对以典当业为代表的、表现为高利贷资本性质的资金市场的重视与调控,对于清代经济的发展的作用,整体说来应该还是积极的。

  依约翰·希克斯所说,由传统社会向工业社会的转变,从经济学角度看是其起点是由营运资金即流通资金占中心地位转化为固定资金进入中心地位,而从时间上看是从商业扩张到达顶点的十八世纪开始的。而到了十八世纪,金融亦得到了革命性的发展,不但利率下降,而且形成了金融市场,各种债券可以很容易地在市场上出售。流通资金、因此流动加快,人们能够很快、很容易地借到钱。[80]这样便利了商业资本向工业资本的转变,资本主义工商业便是在这样的条件下发展起来的。

  而我们回过头来观察十七、十八世纪乃至十九世纪前期的清代,虽有典当、钱庄、银号、账局、票号等金融机构的大发展,有合伙制、委托生息等形式的投资途径,利息率尤其是商人借款的利息率也颇有下降。政府对以典当业为代表的资金市场颇多调控,清政府对一般私债也常采取调控措施,如强制降息、对放贷主体、客体加以限制等等。

  但是在能够促使社会经济转型的高层金融层面,或者说资本市场[81]的萌芽及初步发展方面,清政府在立法及司法方面却无所作为,这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清代以后,合伙制得到发展,合伙股份的转让相当普遍与常见,合伙制从整体上表现出股份有限公司制度的某些特征。[82]第二、中国古代的国债制度可能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政府对赋税的预征、及对商人富室财富强制预借。二是如宋代的“入中”制度及明代的“开中”制度那样,以比较系统而规范的方法,在征榷制度的基础上,向商人的预借钱、物,而以盐、茶等征榷偿还。但清以后虽不免有个别地方政府的预借赋税的行为,而系统的国债制度则寂然无闻矣。直到清末以后受西方影响,才又重新建立起国债制度。第三、作为早期银行业,清代钱铺钱庄银号、账局、票号及较大型的典当得到了发展,有些金融机构具有了地方银行的性质,但中央银行却未能建立起来。第四、明清时代,商人为筹措资金,常接受别人货币的委托,代为经营,至期付给相应的利息收入。这种经营方式,在数额不大时,表现为私人存款,一般定期提出利息以供家庭用度;在数额较大时,虽表面上仍是存款,但已颇有投资的性质,因而是一种委托生息,尤其在字号开办时的委托生息,更是如此。这种经营形式,便于那些拥有闲资、而又不擅长经营的人将资金投入工商业经营,获得利息,故颇有债券之意味。这种行为在明中叶以后,在社会上,尤其是在经济发达、或地方性专业商人活跃的地方,尤为常见。第五、随着清代工商业、矿冶业的发展,资金需求也发展了,与之相适应,生产性经营性借贷、尤其是较大型的工商业。

  资金借贷得到了发展,商业信用也有相当大的进步,商业信用的票据化也有相当大的进展。针对这几个方面的发展,清政府未能为之构建一个合理的民商法、经济法的环境,而是听之任之,任由商人习惯法调控。[83]从而在建立政府信誉[84],减少土地上的过度投资风险、将商业资本转化为工业投资方面未能作出什么贡献[85]。

  由此看来,清代以后,虽然诸多行业有了资本主义的萌芽,但发展却极其缓慢;自1872年以后,因近代工矿业、运输企业发展的需要而引进股份有限公司制度及资本市场之后,其发展也步履维艰,便是不难理解的了。而我们评价清代前期政府对典当业乃对整个资金市场的法律调整行为,正是要将它置于这样一个较长的历史过程之中去看待。

*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中国古代高利贷资本发展史》中期成果,项目批准号06BZS016。

注释:

[①]罗炳绵发表过系列文章探讨中国古代至民国时代的典当业,然重点是民国时代。可参见《近代中国典当业的社会意义及其类别和税收》、《近代史研究所辑刊》第7辑、《近代中国典当业的分布趋势和同业组织》(上、下),《食货》第8卷第2、3期,1978年5月、6月等。

[②]王廷元最早研究了徽商典当业,见王廷元《徽州典商述论》,《安徽史学》1986年第1期。

[③]潘敏德比较详细探讨了清代至民国时代的典当业,见《中国近代典当业之研究》,台湾师范大学历史研究所1985年。

[④]韦庆远对清代内务府典当进行了详细的研究。见韦庆远《论清代的典当》,原载《香港大学1985年国际明清史研讨会论文集》;《论清代的“生息银两”与官府经营的典当业》,原载《中华文史论丛》1986年第21期;《清代典当业与官僚资本》,原载《清史论丛》第八辑。此三文均收于韦庆远《明清史辨析》,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9年版。

[⑤]刘秋根则有多部(篇)论著涉及或专门探讨了中国典当业,计有《中国典当制度史》,上海古籍出版社1995年版;《明清高利贷资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宋代抵当所与抵当库》,《宋史研究论丛》第八辑,河北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⑥]王裕明:《明清典簿研究》,南京大学硕士论文。

[⑦]刘建生等人对晋商典当经营进行了详尽的研究,见刘建生、燕红忠、王瑞芬《山西典商研究》,山西经济出版社2007年版。

[⑧]经君健以《大清律例》为中心,对清代怎样对待私有财产,包括所有权纠纷、财产继承、怎样处理市场、商业,怎样处理借贷关系等,从立法角度进行了研究。在对借贷关系立法的论述中亦涉及到了典当。见《清代关于民间经济的立法》,《中国经济史研究》1994年第1期。

[⑨]邱澎生《18世纪中国商业法律中的债负与过失论述》,见《复旦史学集刊》,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新著《当法律遇上经济—明清中国的商业法律》,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版第6章。

[⑩]刘秋根:《明清高利贷资本》第四章、第三节《利率管制政策》涉及到清代典当利率的法律管制问题;《中国典当制度史》第六章、第二节《历代典当业利息制度》亦涉及到清代法律对典当业利率的规范;《中国封建社会利率管制政策——封建国家对资金市场的调控与干预》,《漆侠先生纪念文集》,河北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11]卞利《明清典当和借贷法律规范的调整与乡村社会的稳定》一文对明清正式律典即《大明律》、《大清律》中对典当、借贷的立法规定及调整、这些调整对明清乡村社会稳定的意义作了探讨。载《中国农史》2005年第4期。

[12]艾南英:《天佣子集》卷6《三上蔡太尊论战守事宜状》。

[13]《大清律例》卷14《户律·钱债·违禁取利》。四库本。此项律令源于明律,文字全同。

[14]当然私债、典当经营者是否完全遵守,则是另一个问题。

[15]这里当然是指领帖开设、规模较大、且交纳典税的正规当铺。

[16]从地方政府规定的典当利率变化可发现这一点。

[17]《清世祖章皇帝实录》卷41顺治五年十一月末。按:据苏亦工《明清律典与条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0—114页)考证,《大清律》应在顺治四年三月,可见此诏是在申明律意。

[18]花村看行侍者:《花村谈往》卷2《金坛海案》,《丛书集成续编》本,第322页。

[19]《常熟县议定典铺取息等事理碑》,《明清苏州工商业碑刻选集》,江苏人民出版社1981年版,第189页。

[20]《读书堂采衣全集》卷45《抚吴条约》上《正风俗》。

[21]康熙《平湖县志》卷4《风俗》。

[22]《吴兴旧闻》卷2引《小谷口荟最》。童国泰是乌程县人,此事光绪《乌程县志》卷17亦有记载。

[23]光绪《平湖县志》卷25《丛记》。

[24]可见赵申乔《赵恭毅公自治官书类集》卷9《禁当铺违例取息示》,《续修四库全书》第881册,第64页;《三鱼堂文集》外集卷5《禁重利示》,《文渊阁四库全书》第1325册,第267页。

[25]不光是考虑贫苦小民受典当剥削之深;同时考虑到典当经营者经营得利。

[26]《乾隆朝山东宪规》第1册(不分卷)《当铺常年二分起息,冬月免其让利通饬》。见《中国珍稀法律典籍续编》第7册,第8页。

[27]方观承:《赈纪》卷8《捐输谕禁·劝谕当商减利听赎农器示》,《四库未收书辑刊》第1辑第25册,第137页。

[28]乾隆《无极县志》卷末《附录》。

[29]民国《续修陕西通志稿》卷34。

[30]凌火寿:《西江视臬纪事》卷4《示当铺》。

[31]《西江政要》卷9《严禁典铺票内楷书字迹,毋许违例巧取重利,并愿留取赎定例》。

[32]《江苏省例》、《江苏省例新纂》未见有调整典当利率之类案件,光绪元年江苏书局刊本。

[33]可见《湖南省例成案》卷33《违禁取利·典商当贼盗赃物差票提起贼赃、追还当本》。

[34]由前引高拱乾在台湾推行减利看:福建在康熙年间应该也开始了典当利率调整行动。

[35]《粤东例案》(抄本)。

[36]《粤东成案》(抄本)。按:两条转引自叶显恩、谭棣华《略论明清珠江三角洲的高利贷资本》,载《明清广东社会经济研究》,广东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按:上注中之《粤东例案》是否《广东成案》之笔误,待考。

[37]有些省份则直至道光年间尚未开展,如河南。可见《清宣宗成皇帝实录》卷25道光元年十月乙巳。

[38]即童国泰、赵瞻候。

[39]常熟县《议准典铺取息例碑》,《江苏省明清以来碑刻资料选集》,三联书店1959年版,第631—632页。按:此次所定“一月月不过五”之制为此后不少类似行动中所记录;文中“至又次日”当为“至又次月”。

[40]《金匮县规定当赎时期及利息碑》,《江苏省明清以来碑刻资料选集》,第526页。

[41]凌火寿 :《西江视臬纪事》卷4《示当铺》,《续修四库全书》第882册,第134页。

[42]《西江政要》卷9《严禁典铺票内楷字迹,毋许违例巧取重利,并愿留取赎定例》。

[43]拙著《中国典当制度史》,上海古籍出版社1995年版,第179-183页就此列了一表,可资参考。

[44]《西江政要》卷9。

[45]《湖南省例成案》卷33,《户律·钱债·违例取利·典当每年十二月初十日起至正月初十日止一月以二分向赎》。

[46]《福建省例》十六关于典当利息、满当期限各条。

[47]常熟县《典铺当赎值银一例帖》,《江苏省明清以来碑刻资料选集》,第591页;常熟县《议准典铺取息例碑》,《江苏省明清以来碑刻资料选集》,第631-632页。

[48]《西江视臬纪事续补·条款·禁临江府典铺苛勒并钱桌包当包赎示》,《续四库全书》本第882册,第154页。

[49]《湖南省例成案》卷33《户律·钱债·违例取利·典当每年十二月初十日起至正月初十日止一月以二分息向赎》。

[50]档案:朱批奏折,乾隆三年三月初六日内大臣户部尚书兼管三库事务内务府总管海望等奏,转引自《北京师大学报》1978年第6期。以下朱批奏折数则均引自此。

[51]参见《清高宗纯皇帝实录》卷199乾隆八年八月已卯,中华书局1985年影印本。

[52]《清高宗纯皇帝实录》卷232 乾隆十年正月辛巳。

[53]《福建省例》二十二《钱法例·严禁富户典铺盐商囤积钱文、稽察奸商私收贩运出境》。

[54]《清高宗纯皇帝实录》卷199乾隆八年已卯。

[55]《清高宗纯皇帝实录》卷234乾隆十年二月癸丑。其原奏据朱批奏折,乾隆十年正月初十日湖北巡抚晏斯盛奏。

[56]田懋:《平钱价疏》,《清经世文编》卷53《钱币》下,《近代史资料丛刊》本第74辑第731种,第1961—1962页。

[57]《清高宗纯皇帝实录》卷226乾隆九年十月壬子。

[58]朱批奏折:乾隆十年正月初十日湖北巡抚晏斯盛奏。《清高宗纯皇帝实录》卷234,乾隆十年二月癸丑大学士议覆中所言。

[59]光绪《文登县志》卷3下《邑人林培玠记典肆始末》

[60]陆陇其:《三鱼堂文集》外集卷5《禁重利示》。

[61]《湖南省例成案》卷33《户律·钱债·违禁取利·严饬私开点押小铺》及《小押毋许违禁取利及知情故押贼赃除照例治罪外,仍不许复开小押》。

[62]陆耀:《切问斋集》卷15《严禁在配流违例私押示》,乾隆壬子刊本。

[63]《福建省例》十六《当税例·当铺大小行息限期》,《台湾文献丛刊》,台湾银行 版,第459、229—230页。

[64]《江苏按察司严禁私开押店永杜民害碑》,《江苏省明清以来碑刻资料选集》,第230页。

[65]《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1161《步军统领·职制·禁令二》,见《续修四库全书》第814册,第175页。

[66]《居官寡过录》三佟寿民《严饬假公扰民》,见《官箴书集成》第5册影印本,第70-71页。

[67]《风行录》卷2《分别当赃酌定取赎章程》,《历代判例判牍》第8册,第249页。

[68]《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783《刑部·刑律·贼律·贼盗·强盗一》,见《续修四库全书》第809册,第596-597页。

[69]江苏省相关条例未见全文,但由湖南条例所引可见其大概。此点以下将叙述。

[70]《湖南省例成案》卷33《户律钱债·违禁取利·典商当贼盗赃物差票提起贼赃,追还当本》。

[71]强劫之案,照例查起给主;窃案之赃,认明储当追本,免利取赎。

[72]《治浙成规·典铺窃赃先行查起给主于犯属名下追还当本》,《官箴书集成》第6册,第495、497页。

[73]《治浙成规·贼犯当赃事主措备一半回赎》,《官箴书集成》第6册,第388-389页。

[74]《湖南省例成案》卷33《户律钱债·违禁取利·典商当贼赃物差票提起赃追还当本》。

[75]《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829《刑部·刑律·杂犯·失火》,见《续修四库全书》第810册,第154—155页。

按:以下还规定了对奸商趁火隐匿、盗卖贵重品的惩罚;此条乃乾隆四十二年增修。

[76]《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764《刑部·户律·钱债·费用受寄财产》,《续修四库全书》第809册,第421页。

[77]经君健:《清代关于民间经济的立法》,《中国经济史研究》1994年第1期。

[78]参见方行《清代前期的小农经济》,《中国经济史研究》1993年第3期。

[79]布罗代尔在分析资本主义兴的条件时,认为“资本主义的发展及成功,需要某些社会条件:比较稳定的社会秩序和国家的中立、宽容或软弱。”费尔南·布罗代尔:《资本主义论丛》,中央编译出版社1997年版,第99页。

[80]约翰·希克斯:《经济史理论》,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29—131页。

[81]中国古代如果不论借贷期限长短,专就资金种类而言,是没有债券市场及股票市场的,也就是说,是不存在资本市场的;但各种较长期限的、或较短期限的资金借贷及经营这些借贷的金融机构却是存在的。故而笼统说来,资金市场肯定是存在的。

[82]参见刘秋根《中国古代合伙制初探》第6章,人民出版社 2007年版。

[83]清代商人、商事习惯法参见孙丽娟《清代商业社会的规则与秩序》,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8—9页。

[84]所谓政府信誉,是讲与国债制度相适应的,因民商法制完善、近代财政体制建立而建立起来的国民对政府的信任。参见张宇燕《美洲金银和西方世界的兴起》,赵汀阳主编:《年度学术2003:人们对世界的想像》,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79—282页。

[85](美)费惟恺:《宋代以来的中国政府与中国经济》,《中国史研究》1981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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