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世纪英国村庄共同体监督员的几点思考

  【内容提要】村规监督员是中世纪英国村庄共同体的重要执法者,是保证村庄共同体正常运转的重要成员,本文通过对监督员的选举、人数、身份以及职能等方面的阐释,试图揭示中世纪英国村庄共同体的内部结构,并通过其发展变化来进一步的了解中世纪的英国社会。

  【关 键 词】英国;村庄共同体;监督员;村规

  【作者简介】陈立军,男,1976年生,吉林前郭人。东北师范大学世界中古史研究所在读博士,牡丹江师范学院历史系讲师,研究方向为西欧中世纪史。

  村规监督员(warden)在中世纪英国村庄共同体中占有重要地位,是保障村庄共同体这台古老而庞大的机器实现正常运转的重要部件。中世纪中晚期的英国如梅特兰所说,公权到处被私人截取、分割与篡夺。因此,地方公共事务的管理只能靠基层组织自己来完成,村庄共同体则很好地充当了这个角色。正如英国著名史学家希尔顿所指出的那样:“共同体是领主与个体农民之间的中介。”[1](p.9)为了保证正常而有序的生产活动,每个村庄共同体都制定了详细的村规(by laws),并选举村规监督员,对成员的日常生活进行监督管理。这些监督员不仅在共同体中扮演着执法者的角色,而且在组织农业生产、管理畜牧业、调节共同体成员之间的纠纷上也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国外关于村庄共同体的研究论著较多,如奥尔特、欧文夫妇以及布鲁姆等都有大量的论述,但这些学者更多的是从整体上去剖析村庄共同体,因而他们关注的是村庄共同体的内部结构,以及对生产、生活等方面的监督与管理;著名学者戴尔则更多的注意到村庄共同体作为一种精神的遗留对西欧社会所产生的深远影响。因此,尽管这方面的研究成果颇丰①,但对村规监督员的专门论述尚未出现。国内,虽然有众多的学者对中世纪的村庄和庄园有着详细的论述,但涉及村庄共同体的专著较少,除赵文洪教授在其《中世纪欧洲村庄的自治》[2](pp.85~98)以及《庄园法庭、村规民约与中世纪欧洲“公地共同体”》[3](pp.138~149)有所涉及之外,国内尚无专门详尽的论述,更没有对本文中心问题深入探讨的成果。因此,有必要对一些相关问题进行深入的剖析,意图以点带面,以便我们能够更加深入、全面地了解中世纪英国的村庄共同体。

  首先关于监督员的选举问题。在早期的庄园档案中,我们就能发现有关监督员选举的记载,无疑,这种实践活动是相当古老的。现存最早的有关于监督员选举的档案是1273年的[4](p.125)在乡村共同体的早期,监督员一般都是在需要特别加强防范时才进行选举的。如早在盎格鲁撒克逊时期,村庄就有了治安官。村庄被作为治安单位,在地方治安管理上独立承担公共职责[5](p.12)。至中世纪,依赖村庄等地域基层共同体维持治安的政策依然实行。1242年英王亨利三世颁布法令,在全国加强治安。据此,每逢夜晚,任何村庄都要安排4~6人守夜执勤。郡守还要检查每个村庄是否任命了1~2个治安官(constable),每个百户区是否设立了治安长(chief constable)。该职务最初设立于1242年,是基层农村唯一负责治安的官员[6](p.101)。这些早期的治安官,实际上就是村庄共同体早期的监督员。他们在负责社会治安的同时,也需要按照习惯法去处理一些与村庄有关的公共事务,并监督共同体成员的行为,对其非法行为进行指控。

  后来,随着中世纪英国乡村社会的发展,新的情况不断出现,仅靠一两个治安官已经不能满足村庄共同体管理日常生活的需要,他们需要越来越多的人手来维护村规,以便能更好地保证共同体成员的利益;同时领主也希望能在他的佃农之间保持良好的关系,以便于经营和管理。因此,到了14世纪,监督员的选举已相当普遍了,各地的庄园档案几乎都有相关的记录。例如在英国10个不同地区的31个庄园档案中,几乎有一半的村规都涉及了监督员的选举。在各个共同体所制定的村规下面,几乎都写着“为了保证上述法令的实施,并指控犯罪者,选举某某为监督员,他们为此进行了宣誓”等字样②。但到了15世纪,有关监督员的选举就基本停止了:在大海伍德是1433年、在牛顿•朗格威尔是1406年、纽因顿是1416、在霍尔顿地区是1425年、劳顿地区是1476年。

  其次,关于监督员的选举时间问题。各个共同体可以根据自身的需要以及实际情况进行选举,并没有统一的规定。但在14世纪以前一般是在7、8月进行选举,主要是在秋收之前进行。目的是加强对秋收的管理,以防止秋收犯罪的出现。如在大海伍德,在1385年以前,监督员的选举一般是在7月底或8月初进行,基本保持不变;在牛顿•朗格威尔庄园是在6月底进行的。但是到了14世纪以后,村庄共同体监督员的选举时间逐渐发生了变化。由于养羊业的兴起,放牧的问题比秋收显得更为紧迫,因此选举一般是在4月或5月进行。“在1350年以后,违反村规侵入牧场的事情频繁发生:他们(村民)的小牛或小马践踏邻居的田地;他们在大型牲畜放牧之前把羊赶进庄稼地;他们在田地被清理之前把他们的家畜赶入地中”[7](pp.46~49)。正因为如此,加强有关村规的执行已显得十分必要。由此,我们也可以看到社会的环境的变化,对村庄共同体所产生的巨大影响。实际上,对于监督员的选举,和制定村规一样,都不是庄园法庭所重点关心的日常事务。因此,在庄园法庭的卷档中,对此记录的较少,例如在1290年(第一次出现)到1423年(最后一次出现)期间,在大海伍德档案里只记载了42个监督员的指控,并且主要是在1324年到1354年之间。在其他庄园法庭,牛顿。朗格威尔,纽因顿的霍尔顿•劳顿和拉姆齐庄园,同样指控的也很少而且也无规律可循。

  第三,关于监督员的人数问题。从现存的庄园档案中我们可以看到,一般所记录的监督员人数不超过9人。在大海伍德,监督员的人数一般是7到8个,只有一次是9个人。1385年以后,监督员的人数降为3到4人,甚至2人;关于牛顿•朗格威尔庄园的监督员我们所知甚少,共同体本身没留下什么资料,但我们可以从庄园法庭的卷档中发现一些细微的东西。在那里,监督员的数量通常是4~8人,有一次是9人。如果我们截取某个时间段去考察,会发现在1329年到1335年之间的庄园档案中有关监督员人数的变化,1329年为3人,1330年为为6人,1331年为4人,1332年为6人,1333年为4人,1335年为7人。在该档案中有个叫约翰•杰拉德的人,服役了4次,其他两个人各服役了3次[4](pp.92~97)。在霍尔顿地区,最早是有6个监督员被选举的,但到了1370年时,人数缩减到了4人,1404年是则是3人,等到了1415年则成为1人。这也充分反映了乡村经济的一种重要变化,从中我们也能清楚地看出村规自身的调整[4](p.61)。在纽因顿,有这样一项规定:每四个村庄,就要选举2个监督员[7](p.45)。在霍顿,1307年有11个监督员,但一个世纪以后仅有4个了。在沃鲍斯(亨廷顿郡的一个村庄),1378年是9个人,1440年则是4个人。从总体来看,监督员的人数自14世纪以后,是逐渐减少的。

  第四,关于监督员的身份问题。梅特兰曾经指出:“村庄共同体是由农奴来组成的,自由农是不受习惯法和村规约束的。”[8](pp.64~67)然而,在一些案例中,自由民对村规的认同也被记录在案的。而其他的一些例证也表明,村庄共同体是包括自由农的。

  中世纪的自由农,他们的主要利益体现在生产过程中,因此,他们更多的是被其经济利益,而不是被其法律地位所支配。例如,自由人本来没有出席庄园法庭的义务,但由于庄园法庭时常涉及一些公共事务的处理,很难不与之发生联系,所以自由人和维兰(villani)同时出现在庄园法庭。正如内尔松女士所说:“或许我们夸大了法律地位在中世纪所扮演角色的重要性。”[9](p.446)我们可以通过两个庄园档案来对所阐述的问题加以说明。在大海伍德,在领主出席的情况下,经全体居民一致同意,制定并通过了两个村规。其中之一,他们中的任何人都不能在田地里用麦捆来支付雇工的工资,也就是说,如果你用麦捆来支付工资,不能在地里进行,可以在自己家的仓库里进行。所有的土地所有者都一致同意这一点,没有地位的分别。这样就可以防范土地持有者的麦捆被别人偷走。另一个规定是,无论男人还是女人,只要有劳动能力,就必须要去收割庄稼而不能去拾庄稼。这条村规对那些拥有田地的人来说有着特殊的利益,而且拥有的亩数越大,其利益越大。在庄园档案中,我们还可以看到,自由农积极参与村规的制定。在14世纪的杜尔海姆修道院庄园,有一些村庄可以选举一个4~6人的村庄委员会,在这些委员中,有一些人是自由农,他们负责在下次村民集会前起草村规;在1335年的大海伍德,“经所有的自由农和村庄的全体居民一致同意,任何人都不能到其他人的已经播种了豌豆的田地上去捡拾豌豆。如果有人违反,就处罚6便士罚金交给领主”[4](p.97)。像这样的村规在所有农业村规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从中我们可以看到,土地持有者在农业生产中的利益基本是一致的,这些村规的规定,无论对自由农还是惯例佃农,都有着相同的好处,即可以使他们的经济损失降到最小。

  此外,我们还发现了很多自由农被选为村庄共同体的监督员的案例。最早的村规监督员几乎都是由农奴来担任的,很少见到有自由农当选。例如,在大海伍德,在13世纪以前,几乎所有的村规监督员都是维兰,威尔格特或半威尔格特③。到了13世纪以后,我们会逐渐发现有一些自由农也被选举为村规监督员。例如,理查德•罗斯就是一个自由农,他持有一处房宅和四分之三威尔格的土地,在1339、1340和1341年被选为村规的监督员,在1343年,他还成为一个验酒官[7](p.60)。在牛顿•朗格威尔村庄,这里有两个监督员被称为“维兰”,没有一个自由农当选为监督员的记录,可能这里没有自由农生活。在纽因顿,我们通过一条庄园的档案记录,发现有一个叫亨利的人,他在1334年的7月被选为监督员,但由于他持有领主的半威尔格份地(大约是15英亩),因此,他要向领主缴纳一头价值11先令6便士的公牛作为租地继承税。而他的妻子玛格丽特,也要去领主那里从事一些劳动[7](p.45)。可见,他的身份极有可能是一个维兰。在1416年的档案中有这样一条:“贝里克郡的威廉•埃拉基和约翰•切拉迪被选为那里的村规监督员,并要求村民在下次庄园法庭开庭时把名字上报给管家。通过1310年的临时法令或者百户区档案以及庄园法庭的档案,我们一定能够发现,他们两人是一个威尔格特或半威尔格特,要承担地租并服维兰劳役。”[4](p.62)由此可见,这里的监督员也是由农奴来承担的。

  从以上的论述我们可以看出,村庄共同体的监督员身份是多样的,主要是以农奴为主。但作为土地持有者的自由农,由于其经济利益也不可避免的与村庄共同体发生关系。他们也参与共同体村规的制定,并积极的承担村规的监督员,从而使他们的行为逐渐地被纳入到村庄共同体之中。因此,中世纪英国的村庄共同体成员,不仅仅是由农奴来组成的,它还应该包括自由的土地持有者。

  第五,关于监督员的报酬问题。有关村庄共同体监督员是否有报酬的问题,各个地区不尽相同,但从总体来看,他们与庄园的庄官是有区别的。由于庄园的庄官主要是为领主服务的,如护院人(messor)或看守人(hayward),他们的主要职责就是保护领主的田地和牧场不受侵犯,如果有人违反了法令,他们就在庄园法庭上对其进行起诉,并对其进行处罚。他们的报酬是一部分可耕地,一些谷物,或者一部分罚金。虽然,很多的村规监督员也是为领主服务,但他们更多是义务的,并没有任何的报酬,如秋季监督员就是如此。但有一些地区,监督员会由于其工作出色而得到一部分奖励。如在劳顿庄园④,秋季监督员、治安官以及出席法庭的全体居民,一致规定:任何人都不能在节日或者夜间工作,否则每人都要支付给领主6便士罚金。如果上述违法行为很少发生,那么监督员则由于他的警卫工作而得到3便士奖励[4](p.107)。这条村规在1401年时被再一次的重申。

  从总体来看,村庄共同体的监督员大多数是无酬的,他们更多是义务的为共同体服务的。也正因为如此,很多人不愿意去承担这项“吃力不讨好”的工作,以至于他们有时会主动要求共同体提供给他们相应的报酬。如在1303年,大海伍德的两个林地监督员,在庄园的法庭上要求每个庄园的佃户支付给他们一夸脱谷物,以作工资之用。村民们集中在庄园法庭上,拒绝了他俩的要求。并且自由人的陪审员和其他人指出,村庄以前并没有支付监督员报酬的惯例。除非经整个村庄的人一致同意,否则村民从来不给林地监督员任何东西[4](p.65)。在他们看来,林地监督员和庄头以及看守人一样,他们主要是为了领主而不是为了整个共同体服务的,因此,他们应该由庄园本身来支付工资,与村庄共同体没有什么直接的关系,领主没有办法,只好支付工资。20年后,领主不再供养林地监督员,而是要求惯例佃农来供养他们。而惯例佃农则声称,林地监督员要由他们从那些持有半威尔格土地的维兰中选举,而给予林地监督员的报酬就是:在他们任职期间,可以减免一半的地租并且可以得到一小块称为“林业草地”的碧绿草场。但实际上,除了一次特殊情况外,惯例佃农从来没有支付过林地监督员任何的工资。而那次特例是由于其中一个林地监督员已经失去了工作能力,在这样的情况下,共同体规定,每个威尔格特都要给他一蒲式耳小麦,而每个半威尔格特则给他半蒲式耳小麦。但从那以后虽有6个不同的人当选为林地监督员,惯例佃农没有给过任何东西[4](p.65)。

  第六,关于监督员的职能问题。中世纪村庄共同体的职能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对经济活动的监督(耕种、放牧),一类是对日常生活的监督(修路)。

  正如前面我们所谈到的那样,在前工业社会,农民经济的主要来源是农业和畜牧业,与此相应,敞田制和公权制便成为英国一些地区农业和畜牧业的制度保障,其核心是共耕共牧。在中世纪的村庄共同体中:谷物在敞田内的轮作,稀缺的草地在村民中间的分配,牲畜在收割后的草地(即牧场)和公地(收割后和播种前的耕地,以及村庄边缘尚未利用的荒地)的公共放牧权(放牧时间和数量),村规中都有严格的规定,村民必须照章行事[6](pp.88~89,102~103)。因此,保障这些村规的有效实施,则成为监督员的重要职责。

  例如在秋收时节。监督员的职责就变得十分重要,他们要监督人们抢收庄稼,还要时刻警惕那些利用秋收来谋取私利的人。在1332年的牛顿•朗格威尔庄园规定:每个人都只能在日出以前去捡拾豌豆、豆类或者其他东西;任何陌生人都不允许去捡拾庄稼;任何人穷人都不能在田地中间去捡拾豌豆,只能在地头并沿着田地的边界去捡拾,如果他们不这样做,他所捡拾的东西要被没收,并且从此以后他不能再去捡拾豌豆;不能在夜间运输;不能在田地里用谷捆来支付工资。为了监督上述法令的实施并阻止犯罪,选举莱曼•巴库、爱维特的儿子威廉、约翰。沃特、约翰•罗宾逊、约翰•西蒙、约翰•杰拉德等人为双方的监督员,也就是说,他们既是领主的监督员也是村庄共同体的监督员,他们都为此进行了宣誓[4](p.96)。在1290年的纽因顿庄园,每到收割的季节,监督员要很早就把雇工召集起来,带领他们迅速地用镰刀收割庄稼,并且还要让他们按照一定的顺序来收割。同时,还要时刻监督他们以免在匆忙之下把庄稼遗落了,还要让他们把庄稼扎成小捆,因为小捆更加方便运输和脱粒。只要天气适合,就要尽快地组织人力把庄稼运进谷仓[4](p.28)。在这里,共同体的监督员俨然成了农业生产的组织者,可见其地位的重要性。除了管理农业的事务之外,村庄监督员还要对家畜的放牧进行监督,以防止一些人破坏牧场。14世纪以后,有关放牧的村规变得多了起来,管理放牧的又成为村庄共同体所亟待解决的问题。为此,他们设立了专门的监督员来对放牧进行监督,并对那些违反村规的人进行指控。如在1364年的大海伍德,村规规定:经全体居民同意,他们中的任何人及其牲畜都不能在所有的干草被运走前进入欧德梅德牧场,如果有人被发现这样去做了,那么每触犯一次,他将支付给领主6便士罚金。……经上述居民同意,他们中的任何人都不能带着他们的马驹、小牛、公牛、鹅或者其他的家畜在秋季时进入已播种的田地。否则每触犯一次,就处罚12便士[4](p.105)。

  对日常生活的管理,主要是修补道路。要想使敞田制发挥更好的功能,则需要相应的道路交通。一个村庄共同体通常拥有这些道路的管理权,同时也要承担防止道路阻塞、对道路进行修复的义务。如1348年在大海伍德,所有的自由农和惯例佃农一致同意,每一个人都应该修整与他自己的土地相邻的大路,以便马车通过时不被阻挡,否则,将罚款6便士。在韦斯特庄园,1410年7月17日所举行的庄园法庭上规定:每个佃户在9月20日前要用石头修整道路,否则将处罚12便士。在劳顿庄园,规定所有的惯例佃农都要在下个开庭日之前,去修整一条通过村庄中央的道路[4](p.110)。在埃姆雷庄园,所有的佃户和居民都必须要在修整“牧师路”(parsons lane)时工作两天,在修整“林间路”时(wood lane)工作一天,而在修整公共道路时则要随叫随到,居民的马车必须要用来拉运石头[4](p.131)。要想使这些繁重的劳动快速而有序的完成,必须要有专人对此进行监督。因此,在一些村规中出现了选举“道路监督员”的例子。例如在韦斯特庄园,规定所有的佃户都要去修整一条属于村庄的公共道路,每人修整属于自己的部分,他们中的两个人被选为监督员,去监督所有人的完成情况。1555年的公路法规定:每个土地持有者必须要提供一匹马和一辆车以及两个能劳动的人,农业雇工和其他没有车的人,必须出劳动力,他们一年必须要工作4天,并由村民选举两个监督员[4](p.57)。

  通过以上对中世纪英国村庄共同体监督员的简单梳理,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几点启示:

  首先,从村庄共同体监督员的人数变化,我们可以看到这种变化所蕴含的深层含义。村庄共同体的监督员,是共同体中尤为重要的组成部分,他们的兴衰可以作为衡量村庄共同体发展变化的一个晴雨表。统计发现,村庄共同体监督员的数量变化呈一种抛物线的形态,即:以14世纪作为一个分界的话,村规监督员的人数从12世纪开始增加,到14世纪达到了其顶峰(人数最多),但几乎所有的村庄共同体,到了14世纪晚期,监督员的人数逐渐缩减,15世纪以后,监督员基本在共同体中消失了。那么这种人数的变化与共同体的内在发展或者推而广之,与中世纪英国的社会变化有何内在的联系呢?

  如果我们把目光投向这一时期的英国社会就不难发现,14世纪到15世纪,正是英国封建社会逐步走向衰落的时期。1381年大起义后,庄园制开始瓦解。庄园的瓦解以及庄官的衰落,使得农村的基层组织结构出现了重组。这时期一个最为显著的变化就是,随着农业经济的不断发展,英国个体农民的力量不断增强。个体农民,特别是富裕农民的大量出现,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英国乡村基层组织的内部结构。经过长时间的积累,他们手中掌握了大量的财富,同时社会地位也逐渐提高,并出现了“乡绅侵入议会”的局面[10](pp.114~119),因此,他们也逐渐地掌握了乡村基层的领导权。“通常,村庄共同体通过村庄的头面人物来实现其权力的。事实上,他们控制了共同体的公共事务。村庄头面人物几乎触及了村庄生活的各个角落,很少有其不能达到的地方。例如,由他们来负责分配一个死去的佃农的房屋,并决定该佃农的继承人克里斯汀娜拥有较差的大厅和房间,并拥有最好的器具;而他的遗孀,则拥有较好的房间,并占有其他的器具。”[11](pp.57~58)富裕农民对村庄共同体的把持,使得他们获得了较大的权利,同时也削弱了共同体自身对个体农民的束缚。此时,强调平均主义,压制个体,强调个人服从集体的村庄共同体已经逐步显示出其滞后的一面。原来制约共同体成员的条条村规,此时也变得苍白无力,而作为村规执法者的监督员也必然走向衰落。

  其次,从监督员的选举中,我们可以看到蕴含于村庄共同体中的一些民主与自治的因素。所谓的民主因素,即每个村庄共同体监督员的选举都是以村民集会形式进行的,每个出席人都有权投票。例如在富恩特斯修道院庄园的法庭卷档中有这样一条规定,所有的佃户在被召集时都应准备去投票,并应遵守已制定的村规使之实行。所有的佃户如其所愿,每年要进行一次投票。在这个庄园其他地方的卷档中,我们发现“在法庭上,全体居民一致要求,要以平民投票的方式在他们中间建立法令和惯例,他们中的任何人都不能违反它,否则将处罚3先令4便士交给领主”。看来把所有的居民召集在一起,以公共的利益去制定村规并选举监督员似乎是一种惯例。监督员不能无限期的任职,基本上是一年选举两次,有的人可以连续当选,但同一组的人不能连续当选,以防止其滥用职权。他们没有报酬,或者只领取少量的津贴。这种较为民主的选举方式,一直存在于村庄共同体之中,并且成为后来基层选举的范本。同时每个共同体的成员都有对所选举的监督员进行监督的权利,并可以对他们的违法行为进行指控。例如,在大海伍德,有一个叫休的人,在1322年被选为监督员。一次,由于他在田地里放牧他的小牛而受到处罚,还有一次由于他在田地里用麦捆来支付雇工的工资,因而“违反了村庄共同体的意愿”,受到了处罚。在1290年的牛顿•朗格威尔庄园,一个监督员在值班时,在村庄附近发现了一些麦捆,很明显那是一个盗贼留下的,但他把这些东西据为己有,因而违反了“监督员条令”,这或许是一个执法犯法的案例[4](p.61)。可见,作为村庄共同体执法者的监督员并没有什么特殊权力,他们只是代表共同体来对村民的行为实施监督的,同时,其自身也受到全体村民的监督。

  此外,村庄共同体监督员的选举不受任何外来的干涉。每一个村庄的村民都制定了一些以维护他们共同体的利益为目的的村规,有权选举自己的监督员,庄园的管家甚至领主都无权干涉。每当一个共同体选举出新的监督员时,他们都要把名单呈交给领主或管家,由他们进行宣布,但这种宣布只是一种形式而已,并不是一种任命。这种乡村基层的民主自治,是近代英国走向民主化的先声。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到,中世纪英国的村庄共同体是一个相对独立的基层组织,而作为村规的执法者——监督员,他们既与庄园、领主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同时,他们又独立于庄园之外的。在庄园解体之后,他们仍然起到了维护社会秩序,保证正常的农业生产的重要作用。

注释:

  ① 如: C.S. Orwin, Observations on the Open Fields [J]. The Economic History Review, Vol.8, No.2(May,1938); Warren O. Ault, Open-Field Farming in Medieval England A Study of Village By-Laws [M].London and New York: George Allen and Unwin Ltd; Jreome Blum, The Internal Structure and Polity of the European Village Community from the Fifteenth to the Nineteenth Century[J].The Journal of Modem History, Vol.43, No.4(Dec., 1971)。

  ② 本人是通过对W. O. Ault, Open-Field Husbandry and the Village community一书中所提供的村规档案进行统计的。

  ③ 指持有一威尔格(30英亩)土地的惯例佃农。

  ④ 这个庄园是1065年由忏悔者爱德华赠与威斯敏斯特修道院的,在13世纪时有35个威尔格和9块小田地。都是由惯例佃农来持有的,在15世纪之前,那里没有自由持有农。

参考文献:

  [1]R. H. Hilton, A Crisis of Feudalism[J]. Past and Present, No. 80(Aug., 1978).

  [2]赵文洪.中世纪欧洲村庄自治[J].世界历史,2007(3).

  [3]赵文洪.庄园法庭、村规民约与中世纪欧洲“公地共同体”[J].历史研究,2007(4).

  [4]W. O. Atilt, Open-field Fainting in Medieval EnglanD: A Study of Village By-laws [M].London:George Alien and Unwin Ltd 1972.

  [5]Scrutton, Commons and Common Fields [M].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887.

  [6]E.MiLLer.& J.Hatcher,Medieval England Rural Society and Economic Change 1086-1348[M].Longma: the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n,1978.

  [7]W. O. Ault, Open-field Husbandry and the village Community: A Study of Agrarian By-laws in Medieval England[M]. Philadelphia:The American Philosophical Society, 1965.

  [8]Maitland, History of English Law[M]. 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898.

  [9]波斯坦等主编,王春法等译欧洲经济史[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2.

  [10]关于富裕农民的兴起,详见侯建新社会转型时期的西欧与中国[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11).

  [11]R. H. Hilton, The English Peasantry in the Later Middle ages[M]. Oxford: Clarendon press,1975.^NU1

来源:《历史教学(下半月刊)》2011年1下期,中国社会科学网2012-7-29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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