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佃制下土地买卖的演变及其影响(下)——以皖南徽州地区为例

四、地租买卖的零碎化、日常化和计价标准的变化

  地租买卖数量不受田号、丘块的限制,可以随意抽取和拆卖,又无须勘验、交割土地,契据则往往因“同他产相连,不便缴付”,多不验交,地租买卖变得异常灵活、简便。卖主为了减缓田底的流失,通常在满足现金需求、解决家庭困难的前提下,尽可能采用零敲碎打的办法,减少每次售卖租额的数量。一般每次交易的地租数额相当细小,有的一宗买卖,售卖的租额和田号、丘块数量不少,但从每一田号、丘块抽卖的租额十分细碎。不仅如此,计量单位也琐碎至极,不仅有秤(或砠)、斤、两,甚至微细到钱。假如所得价额实在不够,下次再卖,甚至立契甫毕,即在契尾加批补卖。结果,交易的规模和租额缩小,交易次数增加,频率升高,导致地租买卖的细碎化、日常化和高频化。表4 从一个侧面反映当时田租交易零碎化的一些情况。

  表中25宗地租买卖,不计信鸡,交易额最大的4秤8斤零,最小的仅有1斤,平均34斤多。有的虽然交易租额不算太少,但相对于田号、丘段总数特别是单个田号、丘段,租额异常细碎。如19号,售卖14个号(丘)的水田,交易租额只有3秤1 1斤3两,平均1号(丘)田仅5斤半,其中最少的只有15两,17号最少的只有10两。又如9号,计田5号,相比之下,不仅交易租额少,计量单位竟然小到钱,实属罕见。1号、2号、23号全都是拆卖后的剩余尾数,田不只l号(丘),交易数额却很小,15号的售后尾租更只有1斤。5号可能是拆卖的地租中数额最小的,仅有3 斤,价银8分。表中还有4宗“信鸡”买卖。“信鸡”原本是附租和地主的额外需索,根本上不了台面,现在不仅作为租权的一部分进入市场,而且堂而皇之单独立契交易。这也是田租分拆零卖后产生的奇特现象。

  田租被分拆零卖,交易租额缩减,卖租次数增加,买卖田租变成了某些人的经常性和日常性交易活动。从上揭《歙县胡姓誊契簿》所见,簿主进行的田租交易,多的时候一个月五六宗,有时一天就有两宗。一些卖主的卖租活动也十分频密。有个卖主胡承洛(系簿主房叔),从康熙五十三年(1714)十一月开始卖租,至雍正二年(1724)二月卖完最后1斤“余租”为止,在9年多的时间里,不计店屋、房舍、菜园、茶园、山林,单卖田租就有19次,平均一年超过2次,多的时候一个月就有2 次。有时交易甫毕,旋即在契尾加批补卖。雍正元年正月将一块竹园卖与簿主胡大章,价银3钱6 分,当日随即同契“再批”,将下段早租8斤,卖与胡大章。二月初三日又亲笔加批:“菱角丘仍存租一斤,卖与万章”。[1]

表4 歙县田租交易零碎化情况示例(1683-1728)

序号 年份 卖租原因 交易租额 价格(两) 备考
1 康熙22年 因无钱用 3秤1斤9两 1.7 计田7号,每号最多取20斤,最少4斤3两
2 康熙35年 无钱用度 2秤9斤11两 1.6 计田4号,每号最多取21斤2两,最少5斤5两
3 康熙36年   1秤 0.7  
4 康熙41年   2秤2斤8两 0.8  
5 康熙46年   3斤 0.08 内取3斤(地租总额不详)
6 康熙48年 钱粮无措 1秤10斤14两 1  
7 康熙49年 无钱用度 1秤 0.6 自佃
8 康熙50年   1秤 0.3 典契,康熙55年添银2钱卖断
9 康熙55年   4秤8斤1两5钱 1.3 计田5号,每号最多取1秤8斤,最少11斤
10 康熙55年   信鸡1只 0.25  
11 康熙57年   11斤 1 计租1秤11斤,内取11斤,自佃
12 康熙57年   信鸡1只 0.25  
13 康熙58年   8斤 0. 22  
14 康熙61年 无钱用度 6斤 0.14  
15 雍正2年 无钱用度 1斤 不详 余租1斤,卖净
16 雍正3年 无钱用度 14斤4两 0.23  
17 雍正4年   3秤4斤7两 1.75 计田7号,每号最多取17斤12两,最少10两
18 雍正4年   信鸡1只 0.25  
19 雍正5年   1秤11斤 0.97  
20 雍正6年 姐故无措 3秤11斤3两 1.8 计田14号,每号最多取16斤4两,最少15两
21 雍正6年 钱粮无措 1秤11斤 0. 75  
22 雍正6年   18斤 0.5  
23 雍正6年 无钱用度 信鸡1只 0. 25  
24 雍正7年 无钱用度 13斤2两 0.4 计田2号,分别取11斤和2斤12两
25 雍正7年 无钱用度 1秤11斤 0. 75 计租4秤,取卖l秤11斤

  资料来源:据《歙县胡姓誊契簿》(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藏,徽州地契档,置产簿第15函,W.TX.B0054)综合整理编制。

  这种契尾加批补卖的简易田租交易,并非胡承洛的发明,此前此后均有人采用:康熙十年(1631)四月,汪光荐将水田17号、计租79秤17斤卖与胡怡公祠后,随即加卖租3秤。契尾“再批”称:“又,土名栏杆丘租叁秤、佃方六龙亦在内”;康熙四十九年( 1710)正月,胡承铎因“无钱用度”,从石陂源埂堘下自身占有的4秤田租中,取出2秤,卖与房兄胡承起(胡大章之父),得价l两2钱。契尾随即“再批”:“埂堘下自身仍有早租拾一斤,一并出卖与房兄名下,所有价银叁钱正,收讫无词”;雍正七年( 1729)二月,胡万英因“无钱用度”,将水田8号(丘)、计租5秤1斤12两卖与族弟胡万章兄弟,契尾又加“再批”:“考坑口上岸十三两添在契内”。[2]

  同时,由于田丘租额被毫无限制地拆卖,次数多,数额琐细,买主又不限一家,有时卖主根本不记得某一田块的租额,究竟卖了多少,尚存多少。虽然文契照例写有“未卖之先,并无重复交易”一类词句,但因记忆或计算差误,“重复交易”还是时常发生。胡承洛即多次“重复交易”卖“虚租”。如康熙五十三年(1714)十一月,售卖田租11秤18斤14两,包括水田8号(丘)。其中新田畔晚租11斤(佃黄寿)就是“虚数”,早在一年前已卖给了别人。立契当天,契尾即加“再批”:“新田畔旧岁卖与麟处,今将荒田外晚租十一斤,佃黄寿,以补契内虚数。同日批照。”次年三月,胡承洛又卖田租5秤11斤,包括3号(丘)水田。其中菱角丘的早租1秤,也是“虚租”,事后只得从其他多个丘段抽补。契尾“再批”称:“菱角丘虚租壹秤,今将六亩丘租五斤八两,佃方祖福;又五保橙术(树]丘租七斤五两,佃朱祖旺;又土名塘坞里租十二斤,佃朱保生以补契内。菱角丘仍多二斤,所有价银找讫。亲笔字照。”需要动用3个丘段的租额,才能补上l秤(22斤)“虚租”,也从一个侧面说明了田租拆卖的细碎程度。当然,卖“虚租”的并不只胡承洛一人。雍正六年(1728)七月,胡万英卖租3秤,计田2号(丘),其中1秤田租,有8斤4两是已卖出的“虚租”,契尾批明:“长定丘内虚租八斤四两,将考坑口上岸租八斤四两补入契内。”[3]

  同土地买卖比较,田租买卖的内容和程序都相对简单,若发现“虚租”或重复交易,另调等额田租补上即可解决,并无土地坐落、交通、面积、肥瘦差异的麻烦。所以,田租买卖中的“虚租”或重复交易,不过小事一桩,买主并不在意。不仅如此,有的田租交易完成后,出于某种原因而调换也是常有的事。如康熙十年四月,王良训将租田6号,计租20秤9斤5两,卖与胡怡公祠,但作为契中第1号租的寺坑口上岸5秤11斤,很快被调换。契尾“再批”称:“内取史家湾实租5秤11斤,对换寺坑口上岸5秤11斤”;康熙六十一年十二月,胡文胄将木杓丘卖与房叔胡万章“收租管业”。次年五月,卖主复将北湖坑口上岸租2秤,调换契内木杓丘租2秤。[4]

  显然,这既反映了永佃制下土地买卖的某些特点,同时也无形中加大了田租交易的频率。

  随着永佃制下租权(田底)买卖演变为脱离土地的纯地租买卖,进而成为不受田地丘块限制的租额零卖,交易方式和计价标准也在发生变化。

  由于脱离土地的地租买卖,内容和程序简单,谈判难度降低,交易空间扩大,使交易方式发生某些变化,买主不仅无须勘验地亩,甚至买卖双方也不用直接见面,买主可将价款交给第三者代买。

  下面是一纸代买田租的转卖契:

  立杜断转卖契人杨芳五,缘因身出面代买汪东儒田租壹号,坐落土名塘坞口,计正租四租半,系人字一千零六十号,计田税陆分。愿将[其]立杜断契出卖与汪国祥名下为业。契内价银拾一两及外中资银柒钱七分,是身收足,代交卖业人及中见之人。如有等情,尽是见手人之事,不涉受业人之事。所有税粮,向汪占添户扒纳。恐后有[无]凭,立此断契永远存照。

  再批:上首老买契杨姓契一纸,又上首汪姓契、推单式纸。

  嘉庆十五年腊月 日立杜断转卖契人杨芳五

                亲笔无中[5]

  这纸“杜断转卖契”与普通卖契或转卖契不同,转卖人当初价买田租并非打算自己持有,亦非应付突发事件而将刚购进的田租转卖,而一开始就明确是出面为他人代买。从文契可知,转卖人在出面代买时请有“中见”,立有正式契据(即“再批”所说的“上首老买契杨姓契”),但并未垫付价款、中见笔礼银及相关费用,也未将田产税粮推入己户,而是待转卖交易程序完成后,才将价款及中资银全数代交卖业人及中见人,指明受业人直接从汪姓卖主(即文契所说“汪占添户”)扒纳税粮。显然,转卖人带有经纪人的性质。不过在这宗交易中,代买人是否名正言顺地从中获得某种利益;居间买卖田租仅是个别案例,还是已成为某些人的职业,尚无从判断。

  计价标准和依据的改变更加明显。

  传统的土地买卖一旦演变为纯粹的地租买卖,因为买主的管业权限只能是照额收租,并无增租撤佃权和耕作经营权,不论文契有无载明田号、丘段,田地等则、面积大小、肥瘦优劣,这些同买主均无直接利害关系,交易双方议价的唯一对象就是地租,而决定地租价格高低的重要依据和标准,则是当时当地的民间通行借贷利率。这在皖南徽州和永佃制流行的其他地区,如苏南、浙江、福建、台湾和北方旗地、蒙旗地等地区,大都如此。只是在皖南、苏南、浙江、福建等地,地租多为稻谷(米)、小麦、豆类等实物,租权(地租)价格多为银两、银元或钱文,而稻谷(米)、小麦、豆类的地区和季节差价较大,借贷利率决定租权(地租)价格的机制不是十分直接或立竿见影。

  清代台湾特别是北方旗地、蒙旗地地区,情况有所不同,借贷利率决定租权(地租)价格的机制清晰可见。

  清代台湾地区,虽然地租也是以谷租为主,但在土地买卖、租佃关系、钱粮借贷、赋税征缴中,稻谷和银元有固定的折算标准,即稻谷1石折合银洋1元,借贷利率决定租权价格的机制比较清晰。当地调查者通常以租权价格相当租额的倍数来测定大租权价格的高低,据此可知大租权交易所依据的借贷利率。有调查资料显示,清代台湾的大租权价格,台北与台中、台南两地互有差异。北部台北、基隆、宜兰、桃园、新竹等6县平均,大租权价格为大租额的5. 35倍,所据借贷利率为18.7%;中部苗栗、台中、彰化、南投等4县平均为大租额的3.8倍,所据借贷利率为26.3%;南部嘉义、台南、凤山、恒春等8县平均为大租额的3. 06倍,所据借贷利率为32. 7%。[6]

  北方旗地、蒙旗地的租权价格,更是直接根据借贷利率确定和计算。旗人地主卖地,价格计算的基本原则和方法是,“不论地之肥瘠多少,以租为利,以价为本,大率合一分有余之息”。清政府更将利率锁定为一分三厘。如每亩租银一钱三分,租权价银即为一两。[7]热河等地一些蒙旗地的租权买卖,同旗地一样,价格计算也是“以租为息,以价为本”,最简易的方法是参照当时当地的借贷利率,将租额乘以若干倍。如宣统三年(1911)土默特左旗一蒙旗租主,将一宗14吊钱的“小租”卖与“地户”(租户),作价办法是“将此租项一吊作为六吊”,并留下一吊作为继续掌管地权的“执证”,实卖13吊,合价78吊,折合年利率为16. 7%。[8]又如蒙旗贵族宝瑞台吉,光绪三十四年(1908)卖租的计价方法是,直接将售卖的20吊租子“变钱”96吊(另余500文,“随年交纳”)。[9]价格相当租额的7. 69倍,借贷年利率为20. 8%。在这里,议价对象和定价标准,全都一目了然。

  永佃制下的租权买卖最终变成直接或单纯的地租买卖,并且以通行借贷利率为标准计算价格,传统的土地买卖变成一种债权交易,购买租权(田底权)就是放本取息,地权演变成债权。租权(田底权)文契也只是一纸债券。正如20世纪30年代的调查者所说,“田底所有权仅仅表明对地租的一纸权利,这种所有权可以像买卖债券和股票那样在市场上出售”。[10]这深刻揭示了永佃制下地权(租权、田底权)及租权(田底权)买卖的本质。

五、土地买卖变化所产生的的影响

  永佃制下的土地(租权)买卖演变,地权的不断债权化,对土地功能、土地占有形式、地权分配态势等都产生了不同程度的影响。

  首先是土地(地权)金融调剂功能的大大增强。

  在农业社会,作为社会财富主要标志的土地,有两个基本功能:一是耕作经营或招佃收租;二是金融调剂。在平时可以自行种植或雇工经营,收获粮食或其他产品;也可招佃出租,收取劳役、实物或货币地租。若有经济困难或其他需要,则可通过土地抵押、典当、售卖,应付现金开支。不过在传统租佃制度下,土地买卖无论自田、租田,一般必须以田号、丘块为单元,卖主不可能按照实际需要或自己的意愿分拆零卖。买卖时又必须进行土地勘验、交割,交易程序繁复。同时,传统观念认为典卖田产尤其是祖遗田产,是一种败家和辱没门风的行径。所以,不到山穷水尽、走投无路的地步,通常不会典卖田产。在传统租佃制度下,土地流通和金融调剂功能的发挥,在社会道德和交易程序上都存在诸多窒碍。

  在永佃制下,原来以田号、丘块为单元的土地买卖,最终演变为脱离土地丘块的纯地租买卖,卖主可以任意抽取拆卖,每次交易的规模大小、地租数量多寡,是整卖还是分拆零卖,完全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和实际需要决定。这就给卖主的金融调剂提供了极大的方便。一些卖主出卖的租额小到三五斤、1斤稻谷、1只“信鸡”,所卖的租额尾数零碎到几两、几钱,目的无非是在获取所需现金、排解困难的同时,尽可能降低售卖的地租数量。大量零散、数目细小的地租交易,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卖主卖租并非遇到婚丧大事或其他重大灾祸、变故,而只是用于日常性的金融调剂。正因为如此,一些文契所载的卖租原因,大多是“无钱用度”。前揭《歙县胡姓誊契簿》列有卖租原因的63纸文契中,53纸是“无钱用度”(含“欠父银”和“付会无措”各1宗),占总数的84.1%,剩下的是婚丧(含1宗年迈置备棺木)和“钱粮无措”各4宗,“年岁饥荒,日食难度”2宗。可见绝大部分是用于日常性开支,应付婚丧、灾祸或其他突发事件的是少数。这表明了土地(租权)的日常性金融调剂功能大大增强。

  不过需要指出,土地(租权)这种日常性金融调剂功能的发挥,必须以地租分拆零卖为前提。如果租权买卖尚未演变到脱离土地的纯地租拆卖,还停留在以土地丘块为单元的阶段,则仍然只能应付大的灾难或突发事件,一般不可能起到日常性金融调剂的作用。以《徐衷义置产簿》的租权买卖个案为例,该置产簿所辑康熙五年至六十一年(1666-1722)间的133纸租权卖契,按租权占有和售卖模式划分,22宗为抽卖“共业”的身占部分,1宗为全业拆卖,1宗为余租卖净,其余109宗都是以田地丘块为单元的田租整卖,占租权交易总宗数的82 010。109宗田租整卖中,98宗列有卖租原因:86宗为“钱粮无办”(含“里役无办”),6宗为“年荒粮食无办”,即用于应付天灾人祸的租权交易达92宗,占总数的93. 8%。余下“缺失支用”(含l宗“欠人银利”)、“财力无办”、“做木无本”各2宗,合计6宗[11],即用于日常性金融调剂的只占6. 2%。这与前揭《歙县胡姓誊契簿》中的情况(日常性金融调剂占84.1%)形成鲜明的对比。

  土地(租权)日常性金融调剂功能增强,同地租买卖的时间分布变化也有密切关系。在传统租佃制度下,以田号、丘块为单元的土地买卖,一般发生在年头年尾和农闲时节,主要集中在阴历十一月至次年二月的4个月间。脱离土地的地租或租权买卖,因交接不受生产季节的制约,可以随时进行,买卖时间的分布相对均匀。上揭《歙县胡姓誊契簿》128宗田租买卖,在时间分布上,阴历八、九、十月收割、交租时节,每月交易4-5宗,其余8个月,少则9-13宗(三、五、六、七月),多则15-18宗(二、四、十二月)。这种相对均匀的时间分布,为日常性的金融调剂提供了时间上的便利条件。

  不少租权占有时间短暂、流动频繁,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土地日常性金融调剂功能的增强。文契资料显示,有人于康熙五十九年( 1720)七月购进田租2秤,雍正元年二月卖出,占有时间不到3年;又有一宗5秤的田租,在康熙四十四年(1705)十二月至五十二年十一月的8年中,三易其主,平均每户占有时间同样不足3年。另外,康熙十一年( 1672)四月胡元贞兄弟一纸卖租契的契尾“再批”称:“原田春茶坑,胡国廉卖与胡元柱,胡元柱卖与胡大国,胡大国卖与胡元贞兄弟,胡元贞兄弟卖与胡大秀。”此处胡国廉的卖契年份不详。不过就在胡元贞兄弟卖租后的第13天,胡国廉即将另一宗田租(计3秤5斤8两)出典;胡大国也曾在康熙二十二年和三十六年分别出卖田租(计田7号、租额3秤1斤9两)和菜园一处。据此可以推断,4次交易的当事人都是同时间的人,春茶坑田租几次换主,相隔时间都应较短。

  地租拆卖还为某些人的购田融资提供了条件。康熙四十九年正月,胡承钰因买田“无资”,即从“自佃”水田本身应得的4秤早租中取卖2秤,得价银1两2钱,用以补足价款,完成购田交易。[12]

  地租分拆零卖,还直接影响和改变土地(田底权)的占有形式。地租拆卖与分家析产交互作用,形成数量庞大、产权零碎、形式多样的“共业”。

  在永佃制下,由于地主“认租不认地”,兄弟、叔(伯)侄分家析产,一般可以直接将租额按人(房)均分,不受田地丘块的限制,无须对土地本身进行切割,从而形成多家占有的“共业”(亦称“合业”)。加之地租品种、规格多样[13],为了做到公平和分配均匀,一般会按品种、规格平分租额。这就势必打乱土地丘块而形成“共业”。在徽州一些村落的土地卖契中可以看到,叔(伯)侄、兄弟出卖的田租中,不少属于同一丘块。若年份相近,佃农亦相同。如《歙县胡姓誊契簿》显示,胡承锡、胡万松叔侄分别于康熙四十九年二月、五十一年二月出卖的田租中,分别包括黄泥段晚租l秤

  11斤和4秤11斤,佃农均为方长福;胡承洛康熙五十三年出卖的11宗田租中,有枫树丘1斤12 两,佃农方鼎成,胡从田、胡文熊叔侄分别于雍正元年(1723)四月、六月出卖的田租中,也都有枫树丘田租l秤,佃农亦为方鼎成;胡万柏雍正三年正月卖租14斤4两,次年12月胡万松、胡万楷兄弟卖租1秤21斤,土名都是程家源,佃农则同为胡大佐。[14]

  不过分家析产而出现的“共业”还是少数,占有者基本上限于叔(伯)侄、兄弟等至亲。但是,《歙县胡姓誊契簿》中买卖的许多田租及其载体田丘“共业”,如轮山、横丘、三角丘、方丘、腰古丘、栏杆丘、杉木丘、大王丘、梨树丘、郭前丘、寺坑口、荒田外、吴坑口、考坑口、新田畔、橙树丘、石陂源、六亩丘、长定丘、会贝等,持有者并非叔(伯)侄、兄弟等至亲,而是房亲、族亲乃至异姓。这类“共业”除少数为分家析产遗留外,更多的还是地租分拆零卖的结果。

  事实上,卖主为了保持名义上的土地所有权,往往同时从多个田丘零碎抽取,合在一起售买,尽量避免某一丘块租额的一次性整卖或卖尽。这样,每卖一次租,就会形成一宗或多宗“共业”。随着地租的不断买卖和反复转移,“共业”数量持续增加,占有人的范围日益扩大,由叔(伯)侄、兄弟等至亲扩大到房亲、族亲,由族内扩大到异姓,由本村本乡扩大到外村外乡。徽州一些买卖文书和收租簿册中出现的族内远房、本村异姓和外村外乡“共业”,大都是租额分拆零卖形成的。

  这种情形自然不限于徽州,其他地区也可见到。如福建闽北,李崇忠有父遗“送城租米”1石5 斗,“兄弟相共”。因“需钱应用”,嘉庆十五年二月拟将自身应得的一半租米售卖,但“房亲人等俱各无力承交”,遂立契卖与黄浚。该项租米乃由兄弟“共业”演变为异姓“共业”。[15]又如浙江宁波,王伟宗有田2亩,由持有“田脚”(佃权)的佃农陈孟才耕种,年收租谷320斤,乾隆五年(1740)王伟宗将田(租权)分卖与陈孟才及其堂兄陈孟立,仍由陈孟才耕种,年交陈孟立租谷160斤,其田“统丘未分”,形成两家“共业”。[16]

  不仅地租分拆零卖会形成和增加“共业”,有的人还凑钱伙买田租,形成“共业”,如顺治十四年(1657),歙县清源汪子贤、胡实甫凑资伙买谢元卿田租一批,计58秤1斤,汪子贤占三股二,胡实甫占三股一。两人对大部分田丘、租额按股分割、各管各业,但同时留有水田3丘、计租8秤13斤,未有分割,作为“共业”,二人共管收租,而后再按胡占三股一、汪占三股二的比例分配。[17]嘉庆二年,休宁顾廷珏、朱世祥先后共契伙买杨梅岭、芭蕉坦等处租田0. 965亩,苦桃树湾等处租田1.1 亩。[18]还有一些小公堂凑钱购置阖房嗣孙共有的祭产。如康熙十年,歙县清源小公堂胡怡公祠接连用银66.8两,分3次购进田租祭产109秤9斤5两,作为“共业”祭产。[19]

  随着时间的推移,“共业”的数量和比重持续升高,到近代时期,“共业”成为一些地方租田占有的主要形式。如光绪年间一佚名地主租簿(残本)显示,可以确定占有关系的48宗田租中,只有15 宗“全业”,占31. 3%,其余33宗都是“共业”,每宗“共业”的占有者至少2家,最多10余家。其中有一宗租田,面积4. 0145亩,计大租1147斤8两。由9家分割,占有最多的354斤,最少的只有20 斤。[20]黟县《孙居易堂租簿》(记账年份为同治四年至光绪十年)显示,89宗田产中,49宗是“合业”,占总数的55.1%。除两宗合业家数不详外,47宗合业中,16宗为两家合业,其余31宗的合业家数都在3家以上,最多的竞达28家。[21]

  田租拆卖形成的“共业”,占有者的权责关系明显不同于分家析产形成的“共业”。有的卖主为了保住“面子”或其他原因,虽然将大部分或绝大部分租额卖出,但仍然继续维持名义上的土地所有权(田底权)。官府明文禁止买卖的旗地、蒙旗地、台湾高山族村社地等,地主为了规避私卖旗地、“番地”的责罚,变卖旗租、“番大租”时,总要留下少量租额,象征性地保留土地所有权。如前面提到的两户蒙旗租主,就是通过保留少量租额作为地权“执证”的办法,保住了名义上的土地所有权,得以逃避官府关于蒙旗地买卖的禁令。又如在台湾,高山族“社番”茅格沙榜等有祖遗水田连荒埔一处,计租7石,因“乏银别创”,光绪三年(1877)正月以银洋30元的价格(即每年每元贴利谷2斗)出典租谷6石,自留1石。出典人据此保留整个水田的所有权,郑姓典主则以“开垦永耕荒埔田租人”的身份耕种交租。不仅如此,典主同时交有5元“碛地银”(即押租),以获得“社番”地主“永远不得另招别佃”的承诺,保住自己的佃户身份。光绪二十七年九月,郑姓又应地主要求,添加“尽根田价银”2元5角,将6石典租买断,成为该项田租的“业主”。不过郑姓虽然占有整宗水田6/7( 85. 7010)的租权(田底权)和全部佃权(田面权),仍然是佃户;而“社番”茅格沙榜等仅仅保留1/7( 14. 3%)的租权(田底权),却仍是“田主”,亦无承担私卖村社地罪责的风险。[22]

  当然,卖主为了维持名义上的土地所有权(田底权),有时也必须承担额外的责任和风险。康熙十一年( 1672)歙县的一宗田租买卖很能说明问题。该宗交易的田租共13秤(每秤合22斤),卖主抽卖10秤,自留3秤。整个交易立有以佃户为中见、代笔的“卖契”,由佃人代笔的“推单”和佃人向买主亲笔写立的“承种字”,产权(租权)的交割,税粮的推扒过户,新的主佃关系的确立,全都十分清晰、明确,买卖双方本已银契、权责两清,再无瓜葛。但是,因为卖主留有小部分租额,买主的佃户仍是原佃,且同卖主继续维持原有的主佃关系,土地契约(红契、白契)、粮单等法律依据,也都保留在卖主手中,买主并不能自行向官府纳赋,须将税粮“递年照依官则贴与本户(卖主)”,由卖主代纳,买卖双方的产权交接仍未彻底了结。或许正是这种原因,买主乘机要求卖主代为承担佃农欠租的风险,契尾“再批”特别写明:佃农“递年缴纳实租,……如少斤两,本家(卖主)补足”。[23]这或许是一个典型案例,它反映了这类“共业”内部占有及权责关系的特殊性、复杂性。

  永佃制下的地租额分拆零卖,还会对地权分配及其态势产生某种微妙的影响。

  租权或地租买卖的细碎化和平常化、日常化,使一宗买卖被分拆为几宗买卖,一方面增加了地租买卖的次数,加大了土地交易的频率;另一方面也可能不利于地主富户的土地兼并,或多或少放慢地权集中的速度。资料显示,被迫卖租的除了纨绔子弟、破落地主,大多是几经分家析产、占地数量不多的小地主、小土地出租者和自耕农。他们经济不十分充裕,甚至入不敷出,往往须靠变卖田租贴补家计。为了保住地权,他们在满足现金需要的前提下,总是尽可能缩小变卖地租的数量,这就可能在一定程度上放慢土地的流失速度。而对买主来说,不论现金、财力如何充裕,每次购进的地租大多数量很小,只能以聚沙成丘的方式积累土地。土地的增殖速度自然受到限制。前揭《歙县胡姓誊契簿》的簿主在清初的75年间,3代人接续兼并[24],通过128宗交易,大小通吃,才积累起大约85亩土地(田骨),土地的积累速度称不上快捷。

  同时,由于地租买卖的细碎化和平常化,田租交易规模狭小,所需资金不多,能够购置地租的自然不限于少数地主富户,一些买不起整丘、整段田租,但家境稍好的农户或其他村户,在年成和经济状况较好时,也可购租一二秤(砠)或三、五、十斤。而且,部分卖主因出卖(活卖)的租额较少,遇到经济状况好转时,可能到期原价回赎,或购进相同数额的地租。这样,地租买主不一定局限地主富户,地权交易流动呈现多向化态势,不会单向流往地主豪富,从而在某种程度上有助于地权的分散。

  由于资料限制,无法具体判断顺治至雍正年间歙县和徽州地区的地权分配态势。现在知道的情况是,直至1950年土地改革前,歙县和徽州地区的永佃制仍然相当盛行,土地大都分为大买(田底)、小买(田皮)两个部分。在地权分配方面,与皖南和安徽其他地区比较,则相对分散。试就旧徽州府属歙县、休宁、祁门、黟县、绩溪、婺源(现属江西省)等6县土地改革前的地权分配同皖南和安徽省内其他地区做一比较,如表5:

表5 徵州、皖南、安徽土改前夕地权分配状况(%)比较(1949)

地区别 县别 总计 地主 富农 中农 贫雇农 公地 其他
  歙县 100.0 15.5 5.2 37.8 22.4 9.3 9.7
休宁 100.0 32.3 2.6 23.7 18.0 10.7 12.7
祁门 100.0 17.7 2.9 15.1 14.1 36.1 14.1
徽州 黟县 100.0 18.3 4.7 13.8 0.6 40.0 22.6
绩溪 100.0 21.2 5.2 33.7 15.9 12.4 11.6
婺源 100.0 15.5 3.7 15.6 9.6 48.9 6.6
小计 100.0 20.5 4.0 26.O 15.8 21.9 11.8
皖南 11县 100.0 32.4 9.3 28.7 13.5 9.0 7.1
安徽 38县 100.0 30.4 10.4 31.2 22.1 3.4 2.5

  附注:1、因资料所限,皖南、安徽县份不全。皖南不计徽州6县,11县为当涂、芜湖、铜陵、南陵、郎溪、宁国、青阳、太平、石埭(今石台)、东流、至德;安徽38县除皖南11县,余为怀宁、宿松、枞阳(桐庐)、望江、六安、霍邱、和县、合山、来安、滁县、无为、太湖、潜山、金寨、岳西、霍山、颍上、卓南、亳州、涡阳、太和、寿县、凤阳、五河、泅县、砀山、怀远。2、祁门地权分配,原资料“贫雇农”和“其他”未分,合计为28. 18 qo,本表假定各占一半,将其分开。

  资料来源:据相关新编县志综合整理、计算编制,转自刘克祥《全国农村户口、人口、土地阶级分配统计·安徽省》(未刊稿)。

  徽州6县中,地主富农的占地比重,最高34. 9%(休宁),最低19. 2%(婺源),平均24. 5%,比皖南其他11县的41. 7%低17.2个百分点;比安徽省其他38县的40. 8%低16.3个百分点。尤其是永佃制发展最为成熟、田租分拆零卖盛行的歙县,地权分散更为明显,地主富农的占地比重为20. 7%,中农和贫农雇农的占地比重分别达37. 8%和22. 4%,均超过地主富农,合计60. 2%,相当地主富农的2.9倍。另外,绩溪地主富农的占地比重为26. 4%,中农和贫农雇农为49. 60/0,后者相当前者的1.9倍,据说“民国以前县内无田户极少”,出卖劳动力的长工多是皖北、苏北、浙江人,县籍贫苦农民多以打短工辅助生活。[25]民国以前的地权分配应该比土地改革前夕更分散一些。

  当然,考察徽州的地权分配,不能忽略该地大量祠产“公田”的存在。如表5所示,徽州祠田、祭产以及庙产、学产、文会产、茶亭产、桥会产等形形色色的“公田”比重甚高。除了歙县,均超过10%。婺源地主富农的土地虽然只占19. 2%,但“公田”比重竟然达48. 9010,所以中农、贫农占地并不多,仅有25. 2%,即1/4强。黟县、祁门的“公地”比重也分别达40%和36. 1010,6县平均为21. 9%。如此高的“公田”比重,无论在皖南、安徽甚至全国,实属罕见。

  为了准确评估“公田”对地权分配所产生的影响,有必要对其结构、归属、功能、管理使用等进行探查。徽州“公田”中数量最多的是祠会祭产;庙产、学产、文会产、茶亭产、桥会产等的数量较少。祠会祭产大致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祠田,属于宗祠或整个宗族所有,其数量视各宗族贫富、旺衰而异,很不平衡。如绩溪,民国时期,宗祠一般有田二三十亩,多者百亩以上;山场多者百千亩。通常族内定有掌管公堂的经理,收入用于祠堂修建、祖先祭祀、办校助学等。亦有族衰人少,田山“无力管理,复成荒野”者。[26]毫无疑问,充当“经理”的自然多是那些断文识字的地主、士绅,故祠田实际上大多被控制在地主富农手中。不过从其上述用途看,还不完全等同地主富农的私田;另一部分是宗祠、宗族下属各支派公堂、祠会的祭产、田产。徽州的公堂、祠会数量庞大,多是田产不多的支派小公堂。如祁门,1950年土地改革前夕,全县有公堂、祠会5032所,平均4.5户就有一所公堂。[27]这些公堂、祠会共有土地49238亩,平均每所公堂、祠会9.8亩。[28]虽然单个公堂占有的土地较少,但公堂数量庞大,田产总量远远超过宗祠。徽州地区的祠田祭产,大部分就是这种小公堂田产。由于这类小公堂传代不远,支派、人户不多,田产有限,一般不设专职“经理”,而是以裔孙“共业”的形式存在,众房共同或轮流管理。在一般情况下,祠会传代越近,支派、族众越少,祭祀规模及开销越少,祭产的房亲“共业”色彩也越浓厚,裔孙各房均衡参与管理的机会越大。除了个别例外,田产管理被地主富农独揽的机会、从而对地权分配的实际影响均较小。同时,这类小公堂田产的买卖转移也比较灵活。如财力允许,可以购添扩充;若经费不足或有其他变故,也可随时变卖套现(不过一般不许外流,只能卖与秩下裔孙)。如前述胡怡公祠,康熙十年( 1671)曾接连3次购进田租祭产109秤9斤5两;而到康熙四十八年,却将菜园3块售卖。其兄弟公堂胡忱公祠也在顺治十三年(1656)卖租4秤2斤4两。雍正六年(1728)怡、忱及恺、愤、悦、惯等兄弟6房公祠还将其共有的房基一备、房屋一重变卖。[29]这些祠产的变卖交易,都是由众裔孙共同决定和联名经手办理,这从一个侧面反映出,这些祭产基本上还是属于族众“共业”,同那些完全被地主富户控制的豪族祠产相比,性质还不太一样。因此,特大比重祠产“公田”的存在,固然可能使徽州地权分配发生某些变化,但幅度不会太大,不至于根本改变私有地的阶级分配态势。从整体上看,徽州特别是歙县,地权比较分散,应无疑义。这或许是永佃制下地租分拆零卖的一个副产物。[30]

注释:

[1] 《歙县胡姓誊契簿》,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藏,徽州地契档,置产簿第15函,W.TX.B0054。

[2] 《歙县胡姓誊契簿》,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藏,徽州地契档,置产簿第15函,W.rIX.B0054。

[3] 《歙县胡姓誊契簿》,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藏,徽州地契档,里产簿第15函,W.‘I’.B0054。

[4] 《歙县胡姓誊契簿》,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藏,微州地契档,置产簿第15函,W.TX.B0054。

[5] 《汪国祥契底》,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藏,徽州地契档,置产簿第23函,W.TX.B0064。

[6]程家颍:《台湾土地制度考查报告书》,台湾银行经济研究室1963年刊本,第59-60页。

[7] 《户部则例》卷l,同治四年校刊本,“田赋”,第26-27页。又见直隶《清赋章程摘要》。

[8]伪地契整理局编印:《锦热蒙地调查报告》上卷,伪康德四年刊本,第159页。

[9]伪地契整理局编印:《锦热蒙地调查报告》上卷,第194页。

[10]费孝通:《江村经济——中国农民的生活》,江苏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131页。

[11]据《徐衷义置产簿》(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藏,徽州地契档,置产簿第25函,W.TX.B0075)综合统计。

[12]参见《歙县胡娃誊契簿》,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藏,徽州地契档,置产簿第15函,W.’r.B0054。

[13]在徽州,地租品种有谷租、麦租、豆租、茶油租、木油租等,地租规格有早租、晚租、早晚租、上午祖(上田租、湿租)、下午租(干租)、原租、折实租、硬租、监分租等多种名目。

[14]见《歙县胡姓誊契簿》,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藏,徽州地契档,置产簿第15函,W.’Ⅸ.B0054。

[15]见杨国桢辑《清代闽北土地文书选编(二)》,《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82年第2期,第109页。

[16]乾隆刑科题本,见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编《乾隆刑科题本租佃关系史料之一·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册,中华书局1982年版,第550-551页。

[17]见《歙县胡姓誊契簿》,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藏,徽州地契档,置产簿第15函,W.’IX.B0054。

[18]见《休宁朱姓置产簿》,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藏,徽州地契档,置产簿第24函,W . TX- B0071。

[19]见《歙县胡姓誊契簿》,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藏,徽州地契档,置产簿第15函,W.TX.B0054。

[20] 《徽州佚名地主租簿》,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藏,徽州租簿档,租第27函,W.TX.B0202。

[21]章有义:《明清徽州土地关系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318-326页。

[22]台湾银行经济研究宣编印:《清代台湾大租调查书》第4册,1963年印本,第684-685页。

[23]参见《歙县胡姓誊契簿》,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藏,徽州地契档,置产簿第15函,W.TX.B0054。

[24]顺治十二年至康熙二十二年为第一代;康熙二十三年至三十三年中断;康熙三十四年至五十年为第二代;康熙五十一年至雍正七年为第三代(其中康熙二十三年至三十三年因换代、继承或分家析产及其他不明因素,12年间记载中断,抑或未有地权交易)。

[25] 《绩溪县志》,黄山书社1998年版,第154页。

[26] 《绩溪县志》,第152页。

[27]各家农户隶属的公堂、祠会及其祭产数量多寡不等,富裕农户或望族,各代先祖往往分别置有或留有祭产,立有公祠,一家农户可能同时隶属多个公堂、祠会。一些贫困农户和独门小姓,则公堂、祠产较少。

[28]据《祁门县志·农业》,安徽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106-107页。原资料公堂、祠会占有的耕地只有相对数(36.14%),此处亩数系据该书所揭1951年土地改革后全县耕地数(136243. 36亩)计算得出。另据栽,土地改革中,全县共征收公堂、祠会等土地65706. 307亩,其中可能包括庙产、学产等公田。

[29]见《歙县胡姓誊契簿》,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藏,徽州地契档,置产簿第15函,W.TX.B0054。

[30]不过有必要指出,徽州地权的相对分散,同永佃制度本身似无必然联系。如同样是永佃制度十分盛行的皖北舒城,却可能是安徽全省地权最为集中的县份。该县太平天国战争后,地主以“永佃权”招徕垦荒,佃农几乎全有永佃权(孙文郁编:《豫鄂皖赣四省之租佃制度》,金陵大学农业经济系1936年印本,第110页)。但据1950年的统计,地主、富农的占地比重分别为66. 2%和5. 2%,合计71. 4qo,在安徽全省首屈一指(见《舒城县志》,黄山书社1995年版,第87页)。

来源:《近代史研究》2012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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