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汉代的“訾算”与“以訾征赋”

  【内容提要】《汉书·景帝纪》所见“訾算”指的或许不是财产税,而是任官的资格限制。西汉时期的计赀与户等划分主要是为国家制定相关政策提供依据:家赀是选任官吏的前提、迁豪的依据、摊派临时性徭役的标准以及国家推行救荒措施的政策线。计赀内容主要包括田宅、奴婢、马牛羊和其他财物。西汉存在临时性的财产税,包括武帝时针对商贾子钱等颁行的“算缗令”和对一般吏民推行的“以訾征赋”,以及成帝时期的税民赀。财产税的征收对象是正常税目以外的动产和不动产,总的趋势是课税范围不断扩大,王莽时期的“訾三十取一”是一种极端做法。东汉以后财产税的征收逐渐常态化,在“平赀”的基础上定额征税,但“平赀”的内容及税额不详。

  【关键词】訾算;以訾征赋;计赀;户等

  【作者简介】王彦辉,1960年生,东北师范大学历史文化学院教授

  “訾算”是不是财产税,汉代是否存在财产税,这个似乎不是问题的问题其实有许多疑问并没有搞清楚。以往,学者只是笼统地认定“訾算”即财产税,并在各自的著述中作一般性的征引和议论[1],不作必要的辨析和申论。嗣后,高敏先生在《秦汉赋税制度考释》一文中系统论述了“訾算”问题,指出訾算是对商贾以外居民征收的财产税,“訾算”确是财产税[2]。黄今言先生发表了《汉代的訾算》、《秦汉赋役制度研究》等论著,在论定“訾算”是汉政府对民户征收的一种财产税的前提下,还进一步讨论了计訾的范围和户等问题[3]。自此,这种观点基本为秦汉史学界所接受,其问虽有田泽滨先生对此提出质疑,在《汉代的“更赋”、“訾算”与“户赋”》一文中从四个方面论证“訾算”不是财产税[4],但并没有引起学界的应有重视。学界之所以至今对这个问题保持沉默,主要是现有文献及简牍资料的记载过于零散简略,而且许多相关概念纠缠不清,不足以支撑肯定或否定的意见。尽管如此,我们还是希望做些钩沉考辨的工作,尽可能还原“訾算”的本来含义以及汉代财产税的演变情况。

一、“訾算”是计赀单位而非税目名称

  “訾算”一词,在两汉传世文献及简牍资料中仅一见,载于景帝后二年五月诏,景帝说:

  人不患其不知,患其为诈也;不患其不勇,患其为暴也;不患其不富,患其亡厌也。其唯廉士,寡欲易足。今訾算十以上乃得宦,廉士算不必众。有市籍不得宦,无訾又不得宦,朕甚愍之。訾算四得宦,亡令廉士久失职,贪夫长利。

  诏文显然不是讲赋税问题,而是对任官的财产资格作出了调整。对此,服虔注谓“訾万钱,算百二十七也(马大英在《汉代财政史》认为‘七’疑为‘钱’之音同而误,权从之)”,应劭曰“古者疾吏之贪,衣食足知荣辱,限訾十算乃得为吏。十算,十万也”[5]。其中,应劭的解释说的还是任官的赀产限制,比较符合诏文的原意。而服虔的说法则使“訾算”具有了财产税的味道。后人为证明财产税的存在,又以武帝以后的“以訾征赋”和东汉时九江郡全椒县民为感恩县长刘平而“人或增訾就赋”等记载予以佐证,从而使“訾算”即财产税的结论成为难以撼动的意见。

  其实,景帝诏令提到的“訾算十”或“訾算四”,是汉代选任官吏的财产限制条件,即拥有十算或四算以上家赀的人才具备任官的资格,所谓“廉士算不必众”一句可证,而非每年按家赀缴纳若干算的财产税才得为吏,这和武帝时期“入钱”、“入羊”、“人奴婢”、“人粟”多少为郎补吏完全是两回事。如果“訾算”就是按家赀缴纳算钱,且在汉初已经成为定制,则武帝时的人奴婢者“为郎增秩”;“入羊为郎,始于此”[6];“入财者得补郎”(如淳曰:“能入钱,得补郎”);“弘羊又请令民得入粟补吏”[7]等等,就不是武帝的新举措了,也无所谓“始于此”或“请”了。

  具体论之,我们认为“訾算”不是税目名称,秦及汉初不存在财产税。主要根据如下:

  第一,“訾算十”和“訾算四”应当读为“訾,算十”、“訾,算四”,即“訾,十算”和“訾,四算”,把訾与算合成一词是后人的误读。“訾”即赀财、赀产、财产。“算”或作“笄”,本义是“数”,《说文解字》云:“算,数也”。所谓计算、算术、算法是也。“算”在汉代的用法很多,湖北江陵凤凰山汉简发表以后,裘锡圭先生就指出:“所谓‘算’的本来意思只不过是征收赋税时的计算单位”,而且每算所负担的赋税额也可有不同的标准[8]。按此理解,“訾算”的“算”显然不是用作动词,而是用作名词,因为“訾算十”和“訾算四”是以“算”为单位衡定出来的,即赀产达到十算或四算的意思,而不是按赀出十算或四算。“算”作为一个计量单位在这里是否一定就是“百二十”也未可知,如江陵凤凰山汉简市阳里一至六月的算钱每“算”即高达227钱,或以为这半年的算钱就是每算的定数,但也同服虔的说法不符。

  “算”不仅作为赋税征收的计量单位,而且在汉代还用作吏员考核的计算单位,如居延汉简中有大量的关于“得算”和“负算”的记载,负算少则一算半算,最多者负至“二千二百卌五算”[9],这当然不能理解为是要折成“算百二十”的算钱来惩罚。因为从简文来看,记载“负算”的原因只是工作中的过错,罚款最多者竟高达26.8万钱以上,这无论如何也说不通。对此,日本学者永田英正早就认为“算”是一种评价单位,与算赋、口算、“訾算”无关。其后,于振波又进一步申论,指出“汉简中的‘得算’、‘负算’是一种评价官吏政绩的术语,与算赋无关”。“算”除了用于指算赋外,也指计数的筹码,必须视不同的场合加以区别,不能一概而论。[10]至于这种考核中的“算”和功与劳的关系如何,现在还不清楚,但可以说明“算”作为计量单位并非只和赋税有关。

  “訾算十”和“訾算四”只是具备了为吏的资格,汉代有许多以訾得宦的例子,如张释之“以訾为骑郎,事孝文帝”,如淳引《汉仪注》但云“訾五百万得为常侍郎”[11];司马相如“以訾为郎,事孝景帝”,师古注也只是说“訾,读与赀同。赀,财也。以家财多得拜为郎也”,只字未提按赀出算的问题。

  武帝以后始开入钱物为郎补吏的先例,因此汉人才称之为“始于此”或称建言者的做法为“请”。比如黄霸于“武帝末以待诏入钱赏官,补侍郎谒者,坐同产有罪劾免。后复入谷沈黎郡,补左冯翊二百石卒史”。黄霸原本“以豪桀役使徙云陵”,应当具备“訾算四得宦”的资格,文中所谓“以待诏人钱赏官”的“待诏”,证明他已经“以訾为郎”了。褚少孙补写《史记·日者列传》曰:“臣为郎时,与太卜待诏为郎者同署”[12]一句可证。但他还没有正官身份,所以才“入钱赏官”,师古注云“因入钱而见赏以官”[13]。第二,从秦及汉初的税种来说不存在财产税。要论证“訾算”不是税目名称,当然不能仅从概念本身获得说明,而应当对汉代的税种演变进行综合考察。秦及西汉初年究竟有多少税种,我们以往并不清楚。文献所载不过田租、口赋、算赋和刍稾税,况且刍稾税还是后人的追述。比如《淮南子·汜论训》称秦之时,“发適戍,入刍稾,头会箕赋,输于少府”。高诱注云:“入刍稾之税,以供国用也。”[14]《文选》所收任彦异《天监三年策秀才文》有“每时入刍稾,岁课田租”一句,李善注引《汉旧仪》曰:“民田租刍稾,以给经用也”[15]。睡虎地秦简发现后,知秦时刍稾税是按田亩征收的,而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更明确规定刍稾税分为按顷亩征收和按户征收两种方式。秦律中有“户赋”之名,《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在解释“匿户”时说,“匿户”就是“弗繇(徭)、使,弗令出户赋之谓殴(也)”[16]。但学界往往否定“户赋”的存在,把它解释为“口赋”[17],或“徭赋的总概括,并非具体单一的税目”[18]。今证之张家山汉简,知户赋是与徭役、田租、刍稾、算赋分列的,如《田律》255简规定:“卿以下,五月户出赋十六钱,十月户出刍一石”[19]。“户出赋”和“户出刍”显然是按户征收的,而不是按人征收的,并非户内人头税的汇总。如《复律》在明确“工事县官者”的优复政策时,278简规定:“大数<彳率亍>(率)取上手什(十)三人为复,丁女子各二人,它各一人,勿筭(算)繇(徭)赋。”这个“赋”即“户出赋”之赋,而与徭役、算赋有别,可证“户赋”在秦与汉初是一个独立存在的单一税种。

  至此,我们已知的一般民户需要承担的税种主要有田租、刍稾税、算赋、口赋和户赋。至于市税、贳贷税、关税等基本属于营业税性质,可以暂时忽略不计。在这些税目中,唯独不见有名为“訾算”或可以解释为按赀出算的财产税。如果当时存在所谓“訾算”,何以在现有文字资料中不留任何痕迹呢?更何况,假若当时户出“訾算”,其在每个家庭的赋税总额中就将占有相当高的比重。比如一个五口之家所应缴纳的刍稾税、算赋、口赋和户赋总计为486钱[20],而一个“中家”姑且按家赀十万计算其所应承担的财产税就达1200钱,即使是一般的“小家”按家赀四万计算也有480钱,已经基本和田税以外其他赋税总额持平。就是说财产税在国家财政收入中应当占有很高的比重,却在已知的法律文献、国家的优复政策、减免措施以及大臣的议政奏疏中未留下任何蛛丝马迹,这难道不应引起我们的怀疑吗?

  第三,在已知的秦及汉初的法律文献和国家优免政策中见不到财产税的名目。秦国和秦代的法律文书中没有出现“訾算”概念,但有“赀”和“赀钱”的用法。睡虎地秦律中的“赀”基本是赀钱物、赀徭、赀戍的意思,对此,学界并无异议。已公布的里耶秦简中有“赀钱”若干的文书,详细记载了阳陵县谿里、仁阳、下里、宜居、孝里、逆都、叔作、褆阳等地的“士伍”叫采、不<豸犬>、不识、<彖頁>、毋死、衷、盐、越人、胜日、小欬以及公卒广、上造徐等人被阳陵县司空腾追讨“赀钱”到洞庭郡戍所的公文[21]。对于这个“赀钱”的“赀”,《湘西里耶秦代简牍选释》一文释为“以钱赎罪”[22],马怡先生释为“欠官府债”[23],唯高敏先生把“赀”释为家赀。高先生认为:“这些‘士伍’所欠官府的不是罚款而是其家庭应缴纳或虽缴纳但未足额的财产税。”[24]如果这个“赀钱”果真是财产税,说明秦始皇时期就已经开始税民资了,据此理解,把景帝诏中的“訾算”解释为财产税就顺理成章了。

  但如果仔细分析公文内容,就会发现这个“赀钱”无论如何也不能解释为财产税。我们的理由是:其一,这些戍卒所欠“赀钱”少则384钱,多则11271钱,一般都在1344到2688钱之间,而官府“已訾责其家”,但都“[家]贫弗能人”,说明这些戍卒都是贫困户。如果他们所欠是财产税,欠几百钱尚能理解,如走马楼吴简中的“訾五十”、“訾一百”、“訾二百”等或许就是民户一年的赀税,但高达11271钱的士伍小欬按家赀四万计,以汉制每万钱纳120钱,他竟然欠了近23年半的财产税,这恐怕是很难说通的。其二,公文中除了某某“有赀钱”若干的说法之外,还有“有赀余钱”、“有赎钱”[25]等用法,说明“赀钱”未必是一个固定词组,而是赀若干钱的意思。特别是“有赎钱”的提法更证明这些戍卒所欠官府的钱属于“以赀赎罪”的性质。对此,宋艳萍、邢学敏在《里耶秦简“阳陵卒”简蠡测》一文详细考察了“赀”与“赎”的含义,指出“赀”是对犯罪行为的一种处罚方式,“赎”是允许以交纳法定财物代替已依法判处的刑罚,“这些阳陵卒都有经济处罚问题,所以他们的身份可能是居赀和居赎”[26]。其三,这些戍卒多为无爵者,只有一人拥有上造爵位,故我怀疑这些戍卒是因为一罪数罚才欠下高额债务的。秦汉时期的爵可拜可夺,可以赎罪,可以买卖,有爵者因罪被夺爵一级,可以抵消罚钱罚物。睡虎地秦简中有“赀戍一岁”、“赀戍二岁”的律文,针对的是军吏卒擅领军粮和出卖军粮的行为[27]。张家山汉简中罚戍的律文很多,其中有二条规定耐人寻味。

  《置吏律》210简云:有任人以为吏,其所任不廉、不胜任以免,亦免任者。其非吏及宦也,罚金四两,戍边二岁。

  《杂律》186简规定:博戏相夺钱财,若为平者,夺爵各一级,戍二岁。

  210简是说普通庶民由于保举他人为吏受株连,要“罚金四两,戍边二岁”,按汉代法定货币比价“黄金一斤直万”计算,罚金四两折钱为2500钱,同时还要罚戍二岁。186简是对赌博行为制定的惩罚律条,夺爵一级的同时罚戍二岁。如果参与赌博的人无爵,是否按“级予万钱”[28]罚款,简文没有交代。但《盗律》61简规定,一旦发生“徼外人来入为盗”的情况,“吏所兴能捕若斩一人,揲(拜)爵一级。不欲揉(拜)及非吏所兴,购如律”。所谓“购如律”即“级予万钱”,即拜爵一级等同于奖赏万钱。以此论之,夺爵一级也应相当于赀罚万钱。这当然只是一种推测,究竟如何尚在两可之中。假如我们的推测能够成立,洞庭郡戍卒所欠“赀钱”高得如此惊人,也就可以理解了。即他们本来就没有爵位,由于某种犯罪被罚钱罚戍,在罚戍之前已经倾其所有缴纳罚款,但仍有“赀余钱”若干,也因此所欠“赀钱”都不是整数。

  就西汉初年而论,《二年律令》中有许多对高爵者和特殊职业者在租赋徭役方面的优免规定,诸如:

  1.《户律》317简:卿以上所自田户田,不租,不出卿刍稾。

  2.《田律》255简:卿以下,五月户出赋十六钱,十月户出刍一石,足其县用,余以入顷刍律入钱。

  3.《行书律》268简:复蜀、巴、汉(?)中、下辨、故道及骓制中五邮,邮人勿令繇(徭)戍,毋事其户,毋租其田一顷,勿令出租、刍稾。

  4.《复律》278简:□□工事县官者复其户而各其工。大数揲(率)取上手什(十)三人为复,丁女子各二人,它各一人,勿笄(算)繇(徭)赋。5.《徭律》413简:自公大夫以下(当为上)勿以为繇(徭)。

  以上优免的徭赋名目包括田租、刍稾税、算赋、户赋以及徭役,但只字不见有财产税方面的内容。尤其是公大夫以上爵位的拥有者按高祖五年诏书的精神享受食邑的待遇,按《二年律令》所见田宅制度的规定授给9—95顷田和9—95宅,在此之外又几乎免除了他们所有的租赋徭役负担,如第1、第2、第5条的规定,可唯独没有提到财产税的问题。是律文缺载,还是国家有意保留了这一对高爵者来说是大宗税种——“訾算”的征收,我们认为基本没有这种可能。从《二年律令》的有关规定看,其保证高爵者的政治、经济特权的意图是非常明显的,我们不能想当然地认为汉政府是在有意通过财产税来调节社会财富分配不公的矛盾,即高赀产高纳税,假若如此,国家就没有必要免除高爵者的其他赋役负担了。所以,这种情况只能证明西汉初年或许不存在财产税。

二、计赀与户等:为国家制定相关政策提供依据

  汉代存在以赀产为标准的户等划分,一般是分为大家(或高訾)、中家、小家,对此学界并无异议,唯不同户等之间的家赀标准学者的看法见仁见智。或以为大家的家赀起点在百万以上,或以为在五十万以上;中家的家赀起点或以为在十万以上,或以为在四万以上;小家的家赀大体没有歧见,大都认为应在三万以下。这个问题不是本文讨论的要点,故不拟展开。其实,在这三个等级之外,还存在一个称为“下户”(或“下贫”)的户等,论者以往是将之归类到小家之中,不确。小家尽管家赀不多,但属于有赀者或称有产业之家,比如居延西道里公乘徐宗,有宅一区,田五十亩,用牛二,家赀总计1.3万[29],学界一般将之视为小家(或称自耕农家庭)。湖北江陵凤凰山十号汉墓简牍郑里廪簿所记25户居民占田最多的54亩,最少的8亩,平均占有土地25亩弱[30],其他家庭赀产不详,似乎亦当属于小家。此外,已公布的敦煌悬泉汉简有一组某某占田的简文,为讨论起见抄录于次:00

  宜禾里公孙益,有田一顷四亩。

  委粟里孙彊,田一顷五十亩…… 破胡里王平文,田一顷卅五亩……

  益光里吴君已,田卅亩……

  定汉里张到。田五十二亩……[31]

  这些户主都没有记录爵位,说明他们是一般的居民,考虑到西北地区土广人稀的特点,占有百亩左右的土地也当属于小家。

  下户的情况则不同,基本属于“贫无产业”的无田户。董仲舒揭露贫富严重不均的社会现实,“或耕豪民之田,见税什五”,颜师古注曰:“言下户贫人,自无田而耕垦豪富家田,十分之中,以五输本田主也。”[32]《汉书·张汤传》亦有“下户羸弱”的提法,东汉崔寔对此有过透彻的描写,所谓“下户崎岖,无所峙足,乃父子低首,奴事富人,躬帅妻孥,为之服役。”[33]奴事富人显然就是租种“豪富家田”,不仅如此,还要为豪富之家服各种杂役,这样的贫户才是所谓“下户”,或称之为“贫不能自存者”。

  很显然,汉代的户等划分远没有魏晋以后的户分九品那样精细,这是由两个时代的赋税征收方式不同决定的。对“有訾”的三个户等而言,西汉时期,除了为国家制定有关政策提供依据以外,目前还看不到具有任何税收方面的意义。因为除了“户赋”而外,其余税种或按顷亩出租、出刍稾,或按丁口出赋,均与户等无涉。即使西汉存在“訾算”,亦当依家赀多少为准,三个或四个等级不足以作为按户等确定“訾算”税额的根据。既然户等与赋税征收毫无关联,西汉政府何以还要通过“自占”的方式计赀并划分出大概的户口等级呢?就现有资料看,其作用不外有以下几种。

  其一,家赀是选任官吏的前提,即所谓“訾选”。应劭在注解“訾算”时讲到的“古者疾吏之贪,衣食足知荣辱,限訾十算乃得为吏”云云,绝非虚语,这与孟子讲的“有恒产者有恒心,无恒产者无恒心”[34]的道理是一致的。赀产不仅是为郎补吏的资格限制,还可能和官吏的考课与迁转联系在一起。官吏的正常迁转一般要通过考课来决定,考课的结果评为殿与最,所谓“以任官称职为差”[35],此即所谓“以功次迁”。此外也存在着“累日积劳,取尊官厚禄”[36]的情况,但往往要受到时人的讥讽。无论是“积功”抑或“积劳”,都可以归结为官吏的业绩,但迁转是否考虑赀产因素,以往是不清楚的。

  居延简汉中有许多“累重訾直伐阅簿”一类的文书,或写作“伐阅訾直累重官簿”、“伐阅官簿累重訾直”、“訾直伐阅簿”、“累重訾直官簿”[37]等。这类簿书的性质汪桂海先生已经做过深入考察,指出“累重”即家属与资产,“訾直”谓资产价值,“伐阅”指一个人的功劳和资历。这种簿书“是登记边塞亭长、隧长以上官吏的功劳、资历及其家属、赀产等情况的簿书”。同时他还认为这种簿书本来应分为“伐阅簿”和“累重訾直簿”,这些专项材料在向上级部门呈送时被编联在一起[38]。由此可知,汉代的行政管理是非常严格的,凡是国家正式吏员不仅要有业绩登记,而且还要求进行财产登记。这些簿书分别是汉哀帝和王莽时期的,我们姑且不论财产登记与所谓“訾算”是否有关联,但它与吏员管理密切相关却是不争的事实,因为它是与“伐阅簿”编联在一起的,是作为管理和考核吏员的档案而呈报和存档的,“累重訾直官簿”的“官簿”,说明这类簿书是针对各级官吏制定的。

  汪桂海先生在前揭文中还认为以往学者把礼忠简和徐宗简揭示的内容认定为户籍簿或财产簿是不正确的,如果确定为“累重訾直簿”更为合适。这种认识是恰当的,若此,则我们现在看到的记录个人“訾直”的材料基本都是有关燧长以上吏员的财产登记内容,而与“公乘史隆家属畜产衣器物籍”[39]的簿籍名称有别。当然,我们认为当时对吏员的考核项目中赀产也是其中的一项内容,还缺少更直接的证据,但“累重訾直伐阅簿”本身似乎已经昭示了论题的存在,即吏员选任需要有家赀限制,迁转同样要考虑家赀因素。

  其二,家赀是迁豪的依据。迁豪作为西汉中前期的一项基本国策,有所谓“三选七迁”的说法。班固在《汉书·地理志》云:“汉兴,立都长安,徙齐诸田,楚昭、屈、景及诸功臣家于长陵。后世世徙吏二千石、高訾富人及豪桀并兼之家于诸陵。盖亦以强干弱支,非独为奉山园也。”[40]徙高訾富人于诸陵的标准是家赀,“訾百万”以上是迁豪的下限,如平当“祖父以訾百万,自下邑徙平陵”[41]。不足訾则不当徙,如郭解,“及徙豪富茂陵也,解家贫,不中訾,吏恐,不敢不徙”[42]。文中“吏恐”一语说明在计赀过程中存在很大虚假成分,如果地方长吏故意高估或低估吏民的家赀是要承当相应责任的。

  其三,家赀是摊派临时性徭役的标准。居延简中有十余枚关于官府征发“訾家”车牛转输军需物资的简,对此,许多学者做过解释[43]。汪桂海先生释“訾家”为“中产以上之家”,并指出訾家按规定出车牛应征,但大多不是由自家人亲自驾车牛应征,而是雇人替代,或将钱交给官府,由官府代为在异地雇人。供役的訾家不限于边郡,而是在全国范围征发[44]。张家山汉简公布后,于振波又将訾家与《二年律令·徭律》的有关规定联系起来进行考察,认为从财产的角度看,汉代的訾家大体上应该在“中家”以上,爵位最高不会超过官大夫,不享有免除赋税徭役的特权。所以,“訾家”不是一个单纯表示家庭财富的经济概念,而是具有经济和政治双重含义[45]。通过以上诸位先生的考证,“訾家”的含义已经基本明晰。按汉制,成年男子每年要在本郡县服一个月的劳役,即所谓“月为更卒”,承担修路开渠、转运委输、筑城建陵等劳作。更卒之征以人丁为本,由乡有秩或乡啬夫派役,此即“知民善恶,为役先后”。发訾家车牛载输各种物资显然不属于更卒之役,而是一种临时性的劳役负担。“訾家”的说法不见于传世文献,但汉初“发传送”摊派私家车牛时称之为“有訾者”。如《二年律令·徭律》规定:“发传送,县官车牛不足,令大夫以下有訾(赀)者,以赀共出车牛及益,令其毋訾(赀)者与共出牛食、约、载具。”从传送性质来看,作为以赀出车牛的“有訾者”应当就是简牍中的“訾家”。“有訾”与“无訾”属于事实判断,因为征用有赀者的车牛完成转运委输的任务已经制度化,因此将提供车牛之家称为“訾家”。“訾家”作为一个固定概念,当是“有訾之家”的略称。

  问题是,“有訾”与“无訾”的界限如何确定呢?如果我们联系到景帝诏书中的“有市籍不得宦,无訾又不得宦”,则“有訾”应指“訾算十”以上之家,即景帝改制以前“以赀共出车牛”者是爵位在大夫以下、家赀十万以上的民户,家赀十万是有赀与无赀的分界。景帝把任官资格的财产限制降到“訾算四”以后,“訾家”的家赀是否也相应下调,我们目前还没有直接的证据。但从“发訾家车牛”的制度规定看,拥有车牛应是“訾家”的必备条件。无车牛之家即为“无訾者”,在承担临时性派役时或“出牛食、约、载具”,或出劳动力,盐铁会议上贤良借秦始皇批评汉武帝时所说“数幸之郡县,富人以赀佐,贫者筑道旁”[46]即其证。

  其四,家赀是国家推行救荒措施时的政策线。在两汉历史上,一旦发生严重的水旱虫蝗、风雹霜雪、地震等自然灾害或疫病流行时,往往出台一系列赈灾措施,根据灾情的分布和危害程度,赈济的对象和政策标准也千差万别。从以赀产作为救济条件来说,当时大概存在三个政策线,分别是赀二万、三万和十万,如:

  成帝鸿嘉四年春正月诏:被灾害什四以上,民赀不满三万,勿出租赋。逋贷未入,皆勿收[47]。

  哀帝绥和二年秋诏:其令水所伤县邑及他郡国灾害什四以上。民赀不满十万,皆无出今年租赋[48]。

  平帝元始二年夏四月,天下民赀不满二万,及被灾之郡不满十万,勿租税[49]。从以上诏文不难发现这样两个问题:其一,起码在西汉后期,“赀不满二万”属于下贫,二万至三万只有在“被灾害什四以上”时才是诏免对象。按汉代的物价水平,家赀二万以下的农户一般不可能拥有车牛,房屋也不会超过居延徐宗简的“宅一区直三千”的水平,则其可能占有的土地最多在20亩左右。汉代的地价每亩一般在1000—2000钱左右,土质较差者在千钱以下[50]。我们以“赀不满二万”的最高线计算,以亩价500钱计可以有田34亩,以亩价1000钱计可以有田17亩。当然,其家赀不可能只有土地一项,如果再扣除其他可能被计人“訾直”的资产,如房屋、衣器等,则其占有农田只能在20亩左右,属于“小家”之下的水平,根本不具备抗击各种灾害的能力。因此,“赀不满二万”指的是小家和下户。其二,家赀十万始终是西汉政府划分户等的一个界限。据景帝后二年诏书的精神,家赀十万以上属于“有赀者”,有赀不仅是为吏的资格,而且在特殊时期还是国家强迫为吏的对象。如武帝时由于连年用兵,“民多买复及五大夫、千夫,征发之士益鲜。于是除千夫、五大夫为吏,不欲者出马”[51],如淳在《武帝纪》注曰:“以旧吏弄法,故谪使穿池,更发有赀者为吏也”[52]。家赀不满十万看来除了在为吏的资格上放宽政策之外,还算不上是“有赀者”,因为在“被灾害什四以上”的情况下,也在国家诏免租赋的范围以内。

三、“以訾征赋”:西汉历史上征收的临时性财产税

  汉代的赋税特征是田税轻丁口税重,因此,丁口税中的新税种往往成为时人议政的针砭对象。西汉前期,朝臣在分析农民破产流亡的原因时关注的是常税过重或急政暴赋,如董仲舒谈到的“田租口赋,盐铁之利,二十倍于古”;晁错批评的是“赋敛不时,朝令而暮当具”[53]。西汉中期以后,“更赋”逐渐演变为一种常税,对农民而言又增加了一项沉重的负担,因此遭到时人的攻击。比如在盐铁会议上,文学一针见血地指出田租之外,“加之以口赋更徭之役,率一人之作,中分其功”[54]。鲍宣也把“县官重责更赋租税”归结为造成农民“有七亡而无一得”[55]的原因之一。王莽讲的更透彻,所谓“常有更赋,疲癃咸出。而豪民侵陵,分田劫假,厥名三十,实什税五也”[56]。以此论之,田租、算赋(或称“算钱”)、口赋(或称“口钱”)、更赋(或称“更钱”)是农民必须负担的常税,其中,更赋起征于汉武帝以后,此外不见有其他常税的税名。作为常税之外的税目或许只有财产税被经常提到,比如盐铁会议上文学特别提到的“以訾征赋”。

  往者军阵数起,用度不足,以訾征赋,常取给见民。田家又被其劳,故不齐出于南亩也。大抵逋流皆在大家,吏正畏惮,不敢笃责,刻急细民,细民不堪,流亡远去。中家为之色出,后亡者为先亡者服事。录民数创于恶吏,故相仿效,去尤甚而就少愈多[57]。

  顾名思义,“以訾征赋”即依据家赀征收财产税,张守节《史记正义》云:“武帝伐四夷,国用不足,故税民田宅船乘畜产奴婢等,皆平作钱数,每千钱一算,出一等,贾人倍之。”[58]张守节虽然是为“出告缗令”一句作解,税民赀的内容也未必如此宽泛,但联系到文学所言“常取给见民”一句,这个“以訾征赋”的指向恐怕不限于商贾子钱诸作有租及铸,因为文学是在讨论农民流亡的原因。“大抵逋流皆在大家”的“逋流”,王利器《盐铁论校注》、马非百《盐铁论简注》等均释为“逋赋”,即拖欠赋税。这个解释是对的,但过于笼统,具体说就是拖欠“訾赋”。地方小吏不敢督责或曲意优容大家,转而“刻急细民”,致使“细民不堪,流亡远去”。

  我们分析“以訾征赋”不等同于对商贾子钱等实行的“算缗钱”,并非空口无凭,因为文学在批评武帝内外政策时还列举说:“其后保胡、越,通四夷,费用不足。于是兴利害,笄车舡,以訾助边,赎罪告缗,与人以患矣”[59]。武帝时期的“筭车舡”“以訾助边”“赎罪告缗”等都属于“兴利害”的内容,为什么要把“以訾助边”列为一个单项呢?如果文学的议论还有点语焉不详,武帝元封元年(前110)“不复告缗”以后,汉于“番禺以西至蜀南者置初郡十七”,因俗而治,免征赋税,但“初郡时时小反,杀吏,汉发南方吏卒往诛之,间岁万余人,费皆仰给大农。大农以均输调盐铁助赋,故能赡之。然兵所过县,为以訾给毋乏而已,不敢言擅赋法矣”[60]。这个“以訾给”显然是征收汉军经过诸县的财产税,因为财产税的征收不是汉家常制,所以没有固定的税名,但称之为“以訾”云云。这种做法本身不仅缺少前朝律令的依据,而且有悖于“擅赋敛”的法律规定,故曰“不敢言擅赋法矣”。颜

  师古注汉昭帝“罢榷酤官,令民得以律占租”一句时,称武帝的做法是“律外而取”[61],已经一语道破了“以訾征赋”的临时性质。

  当然,律外而取的情况不限于武帝时期,但凡国家财政难以正常周转,当朝君臣又昏庸腐朽,常常会采取非常手段,横征暴赋。如汉成帝时,翟方进就曾“奏请一切增赋,税城郭埂及园田,过更,算马牛羊,增益盐铁,变更无常”[62]。王莽天凤六年也一度“一切税天下吏民,訾三十取一”[63]。这些做法当然不是西汉的常制,故张晏才说:“一切,权时也”。

  作为权宜税收项目的财产税,应当包括武帝元狩四年针对商贾子钱等颁行的“算缗令”[64]和对一般吏民推行的“以訾征赋”,而这两种税赀都应当在经常性的计赀基础上课税。作为划分户等意义上的计赀范围(亦即学界认为的“訾算”对象)大体包括哪些,学界的看法是不一致的。据文献记载,或以为汉人计算家赀,“单指货币财富,而不包括实物财富”[65]。或以为“汉人计訾者,土田不在其列”[66]。简牍资料陆续公布后,劳榦先生指出:“汉世算訾之目见于文献中,今有汉简为证,则不动产所有者为田及宅,而动产中所有者为奴隶、车(牛车及轺车)、牛、马,其他用具衣物,则不在算訾之中”[67]。黄今言先生认为:“汉人计訾的范围,既包括货币财富,也包括马牛、驴车、粮食、田亩、六畜、奴婢以及房屋、珍宝等实物财富。”[68]以上论述的认知前提是汉代通行“訾算”,且把涉及计赀的内容都考虑在内,甚至把针对商贾子钱的“算缗令”也罗列其中。其实,如果把计赀与税民赀分开考虑,我们就会发现计赀的内容在西汉历史上的变化并不是很大,至于是否按这个“訾直”出税,目前所知并非如此。

  我们认为汉代的计赀内容变化不大,主要基于以下考虑。到目前为止,我们所能看到的计赀材料除史书记载外,主要是简牍文书中的各类簿籍档案。汉代的簿籍种类繁多,且大多都是西汉中期以后的断简残篇,无法窥见西汉前期的情况。张家山汉简公布后,知西汉初年的簿籍种类包括“民宅园户籍”、“年细籍”、“田比地籍”、“田命籍”、“田租籍”等,这些内容是被写进《户律》的,应当具有权威性。可令人困惑的是不见有统计家赀的所谓“赀产簿”或“财物簿”,也没有类似居延简中把赀产与家属混记在一起的簿籍名称。但计赀是汉初以来的制度,作为国家正律不应缺少这方面的规定,故我怀疑其中的“宅园户籍”不是单纯的户口簿,而应当是“宅园”与“户”的合并说法,由于“宅园”与“户”密不可分,因此才将之连缀在一起。这或许类似居延简中的“累重訾直官簿”,即户主及其家属、訾直的合籍。然而,新公布的里耶秦简中的户籍除分栏、分项登记每户家庭成员、奴婢以外,却不见有记录其他家庭赀产的内容[69],其中的差异究竟如何,还有待进一步考究。但无论如何,作为国家正律《户律》中的“宅园户籍”,登录的内容不会限于家庭人口当无异议,否则“宅园”二字不仅多余而且无从作解。

  “宅园户籍”应当登记家庭赀产,即除土地之外的所有家庭赀产(工商业者除外)“宅园”二字都能涵盖。罗布淖尔汉简中的“家属畜产衣器物籍”,或许就是对“宅园户籍”的具体说法。那么,西汉初年的“宅园户籍”具体登记的细则包括哪些?这从概念本身是不能获得合理解释的,但我们可以从其他法律规定中间接寻找答案。《二年律令·户律》中有一些关于民户析分财产的法律条文,如:

  324简规定:民欲先令相分田宅、奴婢、财物,乡部啬夫身听其令,皆参辨券书之,辄上如户籍。

  337简规定:民大父母、父母、子、孙、同产、同产子,欲相分予奴婢、马牛羊、它财物者,皆许之,辄为定籍。

  以上简文是说如果发生民间的财产转移行为,乡级政府要及时更定其归属情况,并上报到县廷。其中的“上如户籍”指的是“先令券书”,所以要在户籍之外另行造册。“辄为定籍”针对的是民间的日常析产行为,因为所分的奴婢、马牛羊、它财物都登记于“宅园户籍”之中,所以称“辄为定籍”,而不需另外造册。即“宅园户籍”之外不存在单独登记家庭赀产的簿籍。据此,“宅园户籍”记录的赀产内容,依民间自行处分财产的规定来说,应当包括田宅、奴婢、马牛羊和其他财物。

  “宅园户籍”登记的内容是否就是当时计赀的范围,汉初的有关记载还不能将两者直接衔接起来。如前所述,居延简中的“伐阅訾直累重官簿”、“累重訾直官簿”等,是针对各级官吏编制的,“累重訾直”即官员的家属及赀产,礼忠简“訾直十五万”一句可证。从簿籍的分类及其性质来说,“簿”以物为记录对象,“是将按期进行的记录积聚统计起来的文书”[70],如果说这类“官簿”还不足以证明屯戍组织以外的情况,我们还可以从其他简文中找到更直接的证据。比如敦煌悬泉汉简有简文曰:“骊轩武都里户人大女高者君,自实占家当乘物□。□□年廿七,次女□□□□□……(V1210③:96)”[71]这段简文极为重要,因为户人为大女高者君,说明户主是一般民户,所占家赀为“家当乘物□”,编者注“乘物”:“指车马等载运工具”。“家当”应即秦简《封诊式·封守》中查封“某里士五(伍)甲家室、妻、子、臣妾、衣器、畜产”的“衣器”[72],以及张家山汉简中的“它财物”。简中没有记录田、宅,原因不明。无独有偶,罗布淖尔L27简曰:“里公乘史隆家属畜产衣器物籍”[73],登记内容与悬泉简基本相同。文书称“籍”不称“簿”,与张家山汉简一致。所谓“家属畜产衣器物籍”,与我们推测“宅园户籍”应当登录的内容大体一致。由此可证“宅园户籍”的书写格式同样需要登录户主及其家属、财产,上引之悬泉简“自实占”的内容即包括“□□年廿七,次女□□□□□”等家属与户主的关系和年龄。综合上述,西汉初年计赀的内容主要包括田宅、奴婢、马牛羊和其他财物。

  作为西汉时期权宜之策的“以訾征赋”,就是在这个财产申报的基础上实行的。日常的计赀与税收无涉,“以訾征赋”乃律外而取,故为时人所诟病。武帝时期临时征收的财产税,可以区别为对工商业者的“算缗钱”和对普通吏民的税民赀。关于武帝实行的“算缗钱”问题,杨振红在《汉代算车、船、缗钱制度新考——以(史记·平准书)为中心》一文做过细致考察,认为元光六年初算商车和元狩四年初算缗钱属于临时举措,而元狩五年春至六年冬之间推行的算车、船、缗钱“被确定为经常性税目后,至东汉末一直未被废止,它们属财产税范畴”,算缗钱也不是现金税,而是将从事商业买卖、高利贷者的成本折合成钱,二千钱为一算;从事手工业及铸造业者四千钱为一算[74]。我们姑且不论算缗钱在汉代的存废问题,通过杨振红的考证,算缗钱推行的时间问题以及“算”的范围已经大体清楚。即“算缗”的特点表现在“初算”和“增算”两个方面。“初算”即开始分项征收财产税,如武帝元光六年“初算商车”,李奇注谓:“始税商贾车船,令出算”[75]。车船作为载具以前是要计入家赀的,但此前不纳税。“增算”即不断扩大征收财产税的种类和提高税率,元光六年只是对商贾车船征税,到推行“算缗令”时,课税范围扩大到“商以取利者”即农业以外的一切营利活动,如囤积的商品、车船、债款、“诸作有租及铸”的成品等。税率从初算商贾轺车缗钱时“一贯千钱,出算二十”的2%,提高到商以取利者“二千而一算”[76]的6%,诸作有租及铸“四千一算”的3%,故《史记·平准书》“索隐述赞”称之为“增算告缗”[77]。

  税民赀即按赀产出税,但不是按“訾直”出算,课税的对象因时而异,总的趋势是课税的范围不断扩大。起征的时间应当与“算缗钱”同时,所谓“非吏比者三老、北边骑士,轺车以一算”。“轺车”以外是否计赀出算,目前还不能得其详。前文所引“然兵所过县,为以訾给毋乏而已”的“以訾给”,叙述过于笼统,而且局限在汉军经过的郡县范围内。当然,税民赀不会限于舟车,西汉历史上的这类临时性财产税的课税对象随着国家财政状况的恶化是不断扩大的。如成帝时就曾一度“税城郭堧及园田,过更,算马牛羊”,这次临时性课税在汉简中也有反映,如“斥胡年卌五,骑除算”[78],“□公大夫自当年卌,骑除算□”[79]等,“骑除算”是因为斥胡、自当属于北边骑士,吏与三老、北边骑士按制可以免征车船税和骑乘税,庶民则要按头数出算。由此可见,成帝时期的“以訾征赋”已经把征税范围扩大到城郭堧及园田、过更和马牛羊。按张晏注,“城郭堧”指“城郭旁地”,“园田”即汉初田宅制度规定中之“宅”,指住宅前后的菜园地,这些农田以外种植瓜果蔬菜的小块土地以前不出税,此时也要纳税。“算马牛羊”也是翟方进奏行的新举措,张晏注曰:“又牛马羊头数出税,算千输二十也”[80]。

  田泽滨先生在论证“訾算”非财产税的问题时,曾表达过汉初在征收田租、刍稾、口算之外不会再加重另征一层财产税,但没有展开讨论。杨振红的结论启发我们对这一问题作进一步的思考,她认为“算缗钱的对象应限制在工商业资本即‘以取利者’之内,而不可能无限扩展到所有财产”。这一观点极有见地,对商贾子钱尚且如此,对一般吏民的税民赀也不可能按“訾直”出算。即财产税的课税对象只能是以往不课税的动产和不动产,而不能对一种课税对象进行双重征税,如土地出租,奴婢出算,因此在临时征收财产税时就不会再重复计赀出算,翟方进奏请“一切征赋”就不包括垦田和奴婢。王莽时期的“一切税天下吏民,訾三十取一”,才是按“訾直”征收3.3%以上的财产税,这应当视为一种极端做法,不具有代表性。至于权时性财产税的税率,史书的记载并不一致,按服虔注,訾万钱,算百二十,税率为1.2%;按张晏注,算千输二十,税率为2%;王莽时“訾三十取一”,税率为3.3%强。由于税民赀不是西汉时期的定制,因此随意性很大,税率的高低取决于现实的需要,甚至课税的对象也存在较大差异。

四、户赋与税赀:“以訾征赋”的逐渐常态化

  《续汉书·百官志》记述乡级吏员设置时说:“乡置有秩、三老、游徼。”本注目:“有秩,郡所署,秩百石,掌一乡人;其乡小者,县置啬夫一人。皆主知民善恶,为役先后,知民贫富,为赋多少,平其差品。”[81]学界对这段记载看法不一,论证财产税为汉家常法者以之为确证之一,认为“訾算”非财产税者索性不作讨论。我们认为,对司马彪的本注内容有两个问题需要搞清楚:一是司马彪的史料来源,二是“为赋多少”的“赋”所指为何。

  众所周知,司马彪出身西晋宗室,泰始年间为秘书中丞,掌管图书档案。他博览群籍,在东汉官修史书《东观汉记》的基础上写成《续汉书》。其中《百官志》依据的材料按他自己的说法:“世祖节约之制,宜为常宪,故依其官簿,粗注职分。”[82]这就说明,他写《百官志》的底本是东汉时期的《官簿》,所注职分应以东汉档案资料为据,而不是以魏晋时制为准,不然应注为“知民贫富,为调多少”,而不当称之为“赋”。据此,我们讨论汉代的财产税无论如何都不能回避司马彪的说法。

  司马彪本注所言就本论题来说,“知民贫富,为赋多少,平其差品”一句至关重要。根据家庭贫富课税,而且还要“平其差品”,即划分出户等,按户等征赋。这个“赋”即使指的是户内各种赋的总概括,似乎也当包括户赀之税,而不会仅指算赋、口赋、更赋之类,因为这些赋都是固定的,和贫富无关,比如更赋即“疲癃咸出”。或否为苛捐杂税呢?似乎也不可能,杂税或为地方巧立名目,或为国家的临时举措,司马彪不会将之记为东汉时期乡官的主要职分。如果说这段叙述还略显模糊,鱼豢《魏略》的记载则比较清楚。史称曹操为司空时,“以己率下,每岁发调,使本县平赀”[83]。这里把“发调”与“平赀”联系在一起,说明“调”与户赀有关,所谓“平赀”即“平其差品”。每岁发调的“调”是否为后世“户调”之调?答案是否定的。因为曹操为司空事在建安元年,而其颁行“户调”之制事在建安九年,可知这个“调”还当置于汉代赋税体系内去考虑。

  关于东汉时期“调”的用法,于振波做过详细考证,指出与财政经济政策有关的“调”主要有四种用法:一是作为动词,表示调拨、调度;二是官府出钱采购所需物品也称为“调”;三是作为赋税的泛称,如“租调”、“赋调”等;四是被用来表示苛捐杂税[84]。据此判断,“每岁发调”之“调”只可能符合其中的第三个义项,即征发“赋调”的意思。而且,“使本县平赀”一句显然说的是按家赀出税,因为鱼豢在《魏略》中还接着说:“于时谯令平洪赀财与公家等,太祖日:‘我家赀那得如子廉邪!’”可知句意讲的明明是家赀,则“发调”之“调”或总其大概,或鱼豢依三国魏的行文习惯记述而已。无论如何,这个“调”的含义当指财产税或包括财产税在内。既然如此,按户等征收财产税似乎在东汉已经演变为一种常税了。

  司马彪在《百官志序》中说:“世祖中兴,务从节约,并官省职,费减亿计。”“并官省职”主要针对王莽时期增益郡县、爵复五等而言,那么,他有没有可能在罢除更戍制度的同时,对租赋制度略作调整呢?鉴于有关东汉时期经济史的资料极度匮乏,我们当然不敢妄测,但有一点是确凿无疑的,即户赀之税在建武年间就已经存在。如刘平为全椒长,“政有恩惠,百姓怀感,人或增赀就赋,或减年从役”[85]。这里的“增赀就赋”所增之“赀”指的应是赀产,由赀产而就之“赋”应是户赀之赋。当然,仅从“就赋”与“从役”并举来说,这个“赋”未必说的是户赀之赋,也可以指其他税种,但“就赋”的前提是“增赀”,如果“就赋”所指为常税,常税有定额,是不足以表达县民对刘平的感恩的,因此这个“赋”很可能说的是户赀之赋。把它和《续汉书·百官志》的记载联系起来考虑,我们怀疑财产税在东汉初年就已经演变成为一种常税了。正因为如此,和帝在永元五年诏中才揭露地方长吏在计赀时竟至“以衣履釜鬻为赀,而豪右得其饶利”。刘昭注曰:“贫人既计釜甑以为资财,惧于役重,多即卖之,以避科税。豪富之家乘贱买,故得其饶利。”[86]刘昭的注说明两个问题,一是赀产与徭役存在一定关系,即达到一定赀产标准要承担一定的徭役,“惧于役重,多即卖之”可证,这和西汉时期的做法是相同的。二是户资与税收有关,因此才卖掉赀产,“以避科税”,这个“税”只能是户赀之税。诏书指责地方长吏擅自增加计赀内容,却只字未提课税问题,恰好说明财产税的征收已经常态化了,不需要格外提及。

  总之,无论是“增赀就赋”还是通过“平赀”确定“赋”的多少,都以赀产为征收对象,以户为征收单位,这似乎告诉我们财产税与户赋在形式上存在一定的联系。如前所述,《二年律令·田律》有每年“户出赋”若干和“户出刍”若干的法律规定,说明以户为单位征收赋钱在汉代是有传统的。《金布律》429—430简还规定:“租、质、户赋、园池入钱县道官,勿敢擅用,三月壹上见金、钱数二千石官,二千石官上丞相、御史。”即这笔经费地方不得分割,要直接上缴中央,与算赋、口赋有别[87],可证这个“户赋”不是每户算赋、口赋的汇总说法,而是一项独立的税目。“户赋”这个税目此后不见记载,是其征收的对象为有爵阶层[88],还是被合并或废除,目前还不清楚,但按户计赀和以户定赋的单元是一致的。从这个意义上说,刘秀在“并官省职,费减亿计”的同时,一方面废除一些王莽时期的苛捐杂税,一方面删繁就简,合并一些税目于“户”之中,在“平赀”的基础上按户等定额征税也是可能的。当然,计赀出税以后,计赀的内容以及税率是否按服虔所谓“訾万钱,算百二十”课税,我们不得而知。但从一些简牍资料提供的数据来看,似乎不当如此。如长沙东牌楼东汉简牍所见“残户简二”有“凡口五事,算三事,訾五十,甲卒一人”[89]的记载,这个“訾五十”与“算三事”并列,所指当为财产税。我们再将之和长沙走马楼吴简中的“訾五十”、“訾一百”、“訾二百”、“訾三百”、“訾一千”等联系起来考虑,就会发现,这些“訾钱”都是整数,显然是根据不同户等确定下来的定额,而与“算百二十”不属于一个范畴,也与因罪罚钱物的“赀钱”有别。

  当然,我们对东汉时期税民赀的认识在很大程度上还属于推测性质,许多问题暂时还无法落实。但从种种迹象来看,依据户等确定下来的定额财产税应当是存在的。尽管吏民在完纳田租、刍窠、口赋、更赋之外,还要承担一项定额财产税,表面看来赋税负担比之西汉有所加重,可考虑到更戍制度的废除,这一负担又是可以为社会所接受的。

  本文是2010年度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一般项目《汉代的户等与赋役制度研究》的阶段性研究成果。在论文的修改过程中杨振红先生提出许多宝贵建议。并提供相关研究信息,在此表示诚挚的感谢。

注释:

[1]如谷霁光先生说:“资赋(亦作赀、訾),从汉武帝开始,这是按户资出钱的,税率在王莽时为三十税一。”原载《中国古代经济史论文集》,南昌,江西人民出版社,1980年,后收入《谷霁光史学文集》第2卷《经济史论》,南昌,江西人民出版社、江西教育出版社,1996年,第169页;吴慧认为:“汉时有赀算(财产税),每万钱收一算(一百二十文),赀财在二至三万的‘贫民’,不占赀值,免征赀算。”见《桑弘羊研究》,济南,齐鲁书社,1981年,第78页;马大英说:“税民赀是就人民财产总额的估价征税,它是一般财产税,或总额财产税”,“赀税在汉代长期存在是可能的”,载《汉代财政史》,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3年,第75—76页;[日]池田温认为:“赀算(财产税)的制度,当时已很发达,从各人的财产评价,在行政上发挥着巨大功能这一点看来,汉代也是值得注目的时代。”见《中国古代籍帐研究》,北京,中华书局,1984年,第62页。

[2]高敏:《秦汉史论集》,郑州,中州书画社,1982年,第86—87页。

[3]黄今言:《汉代的訾算》,《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84年第1期;《秦汉赋役制度研究》,南昌,江西教育出版社,1988年。

[4]田泽滨:《汉代的“更赋”、“訾算”与“户赋”》,《东北师大学报》1984年第6期。

[5] 《汉书》卷五《景帝纪》,北京,中华书局,1962年,第152页。

[6] 《史记》卷三○《平准书》,北京,中华书局,1959年,第1422页。

[7] 《汉书》卷二四《食货志》,第1171、1175页。

[8]裘锡圭:《湖北江陵凤凰山十号汉墓出土简牍考释》,《文物》1974年第7期。

[9]谢桂华、李均明、朱国炤:《居延汉简释文合校》,北京,文物出版社,1987年,第10页。

[10]于振波:《汉代“得算”、“负算”考》,《简帛研究》第2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年,第324—331页。

[11] 《史记》卷一○二《张释之冯唐列传》,第2751页。

[12] 《史记》卷一二七《日者列传》,第3222页。

[13] 《汉书》卷八九《循吏传》,第2627—2628页。

[14] 《诸子集成》第7册《淮南子注》,上海,上海书店,1986年,第218页。

[15] 《文选》第36卷《册秀才文》,北京,中华书局,1986年。第1661页。

[16] 《睡虎地秦墓竹简》,北京,中华书局,1978年,第222页。

[17]黄今言:《秦汉赋役制度研究》,第206—208页。

[18]田泽滨:《汉代的“更赋”、“訾算”与“户赋”》。

[19] 《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北京,文物出版社,2006年,第43页。以下凡引自此书只标律名、简号,不复注。

[20]一家5口以3人纳算赋、2人纳口赋为400钱,刍稾税按《二年律令·田律》241简的规定为55钱,户赋按《田律》255简的规定折合为31钱,合计486钱。因每户占田不等,田租暂不统计。

[21]马怡:《里耶秦简选校》,《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学刊》第4集,北京,商务印书馆,2007年,第162—179页。

[22] 《湘西里耶秦代简牍选释》,《中国历史文物》2003年第1期。

[23]马怡:《里耶秦简选校》,第163页。

[24]高敏:《长沙走马楼简牍研究》,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93页。

[25]马怡:《里耶秦简选校》,第162、170、169页。

[26]载《简帛研究2004),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121—134页。

[27]参见《睡虎地秦墓竹简·秦律杂抄》,第133—134页。

[28] 《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第62页。

[29]见谢桂华、李均明、朱国炤《居延汉简释文合校》,第34—35页。陈直引居延所见其他徐宗简指出:徐宗即出租房屋,又兼放高利贷,“全部家赀,绝不止一万三千”。《居延汉简研究》,北京,中华书局,2009年,第31页。

[30]裘锡圭:《湖北江陵凤凰山十号汉墓出土简牍考释》。

[31]胡平生、张德芳:《敦煌悬泉汉简释粹》,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1年,第49—50页。

[32] 《汉书》卷二四《食货志》,第1137—1138页。

[33] [汉]崔寔:《政论》,《全后汉文》,北京,中华书局,1987年,第726页。

[34] 《孟子·滕文公章句上》,北京,中华书局杨伯峻译注本,1963年,第117页。

[35] 《汉书》卷五六《董仲舒传》,第2512页。

[36] 《汉书》卷六二《司马迁传》,第2727页。

[37] 《居延新简》E.P.T65:482,第452页;E.P.T17:3,第66页;E.P.T6:78,第41页;E.P.T7:9,第46页;E.P.T43:73,第105页,北京,文物出版社,1990年。

[38]汪桂海:《汉简丛考(一)》,《简帛研究2001》,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382—384页。

[39]中研院史语所简牍整理小组编:《居延汉简补编》,台北,文渊企业有限公司,1998年,第232页。

[40] 《汉书》卷二八下《地理志下》,第1642页。

[41] 《汉书》卷七一《平当传》,第3048页。

[42] 《史记》卷一二四《游侠列传》,第3187页。

[43] 《中国简牍集成》释“訾家即有资产的富裕之家”,见初师宾主编《中国简牍集成》第9册,兰州,敦煌文艺出版社,2001年,第107页;李天虹释为“富有钱财的人家”,见《居延汉简簿籍分类研究》,北京,科学出版社,2003年,第80页。

[44]汪桂海:《汉简丛考(一)》,《简帛研究2001》,第381页。

[45]于振波:《汉代的家赀与赀家》,《简帛研究2004),第306—316页。

[46]《盐铁论·散不足》,北京,中华书局马非百简注本,1984年,第245页.

[47] 《汉书》卷一○《成帝纪》,第318页。

[48] 《汉书》卷一一《哀帝纪》,第337页。

[49] 《汉书》卷一二《平帝纪》,第353页。

[50]关于汉代的地价,参见李振宏《两汉地价初探》,《中国史研究》1981年第2期;《两汉地价补论》,《史学月刊》1990年第3期。

[51] 《汉书》卷二四《食货志》,第1165页。

[52] 《汉书》卷六《武帝纪》,第177页。

[53] 《汉书》卷二四《食货志》,第1137、1132页。

[54] 《盐铁论·未通》,第190页。

[55] 《汉书》卷七二《鲍宣传》,第3088页。

[56] 《汉书》卷二四《食货志》,第1143页。

[57] 《盐铁论·未通》,第115—116页。

[58] 《史记》卷一二二《酷吏列传》,第3141页。

[59] 《盐铁论·击之》,第311页。

[60] 《史记》卷三○《平准书》,第1440页。

[61] 《汉书》卷七《昭帝纪》,第224页。

[62] 《汉书》卷八四《翟方进传》,第3423—3424页。

[63] 《汉书》卷九九下《王莽传下》,第4155页。

[64]杨振红先生撰文认为:“汉武帝将算车、船、缗钱作为经常性税目即缗钱令的出台应不是在元狩四年,而是在元狩五年末至元狩六年初。”详见《汉代算车、船、缗钱制度新考——以(史记·平准书)为中心》,《文史》2007年第4辑。

[65]黄信威:《中国货币史》,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68年,第112页。

[66]吕思勉:《秦汉史》下册,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83年,第534页。

[67]劳榦:《居延汉简考证》,《中研院历史语言研究所集刊》,1959年,第30本上册,第337页。

[68]黄今言:《秦汉赋役制度研究》,第185页。

[69]参见湖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编著《里耶发掘报告》,长沙,岳麓书社,2007年,第303—305页。

[70] [日]永田英正:《居延汉简研究(上)》,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256页。

[71]胡平生、张德芳:《敦煌悬泉汉简释粹》,第61页。

[72] 《睡虎地秦墓竹简》,第249页。

[73]中研院史语所简牍整理小组编:《居延汉简补编》,第232页。

[74]杨振红:《汉代算车、船、缗钱制度新考——以〈史记·平准书〉为中心》。

[75] 《汉书》卷六《武帝纪》,第165页。

[76] 《史记》卷三○《平准书》,第1430页。

[77] 《史记》卷三○《平准书》,第1443页。

[78]谢桂华、李均明、朱国熠:《居延汉简释文合校》,第611页。

[79]孙家洲主编:《额济纳汉简释文校本》,北京,文物出版社,2007年,第37页。

[80] 《汉书》卷八四《翟方进传》,第3423—3424页。

[81] 《续汉书·百官五》,《后汉书》,北京,中华书局,1965年,第3624页。

[82] 《续汉书·百官志序》,第3555页。

[83] 《三国志》卷九《魏书·曹洪传》裴松之注引《魏略》,北京,中华书局,1959年,第278页。

[84]于振波:《走马楼吴简初探》,台北,文津出版社有限公司,2004年,第81—86页。

[85] 《后汉书》卷三九《刘平传》,第1296页。

[86] 《后汉书》卷四《和帝纪》,第175页。

[87]湖北江陵凤凰山简5号木牍记当利里的算钱分配中包括吏奉、传送费、转费和膳兵费等项支出。见裘锡圭《湖北江陵凤凰山十号汉墓出土简牍考释》。

[88]高敏先生认为张家山汉简中的户赋是对“卿以下”获爵者的极大优惠,是把口钱、算赋改为按户出税,把按顷亩入刍的刍税改为按户征收。因为征收方式的改变,故有“户赋”之名,其征收对象为“卿以下”的获爵者。从征收量来说,都比原来的口算赋和按授田顷数顷输刍三石要轻得多,故“户赋”为优待有爵者的税目。见《秦汉魏晋南北朝史论考》,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第161页。于振波先生认为“张家山汉简中所提到的‘户赋’确实是一个单独的税目,其性质与征收标准在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中都有明确的规定。根据风凰山汉简,西汉文景时期基层官吏征收赋税时所执行的正是上述法律条文。”见《从简牍看汉代的户赋与刍稾税》,《故宫博物院院刊》2005年第2期。我们比较赞同于振波的看法。

[89]长沙市文物考古研究所、中国文物研究所编:《长沙东牌楼东汉简牍》,北京,文物出版社,2006年,第108页。

来源:《中国史研究》2012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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