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中国的非讼与好讼——清代与近代英格兰社会比较

 

    【核心提示】与英格兰近代的状况相比,民众健讼和官不言利,都不足以作为清代基层官员惮于受理词状、强烈非讼的关键理由。在冤抑—伸冤表达模式的背后,一个关键原因恐怕是其处理案件的程序和方式。

  在中国传统中,非讼与好讼并存。政府反复强调息讼,而民间则存在积极要求政府介入的诉求,这两种截然对立的思想观念和实践倾向,实际状况到底如何?为何会出现这种局面?比较法的分析也许有利于澄清这一问题。与同时期的其他社会相比,比如清代与近代英格兰社会相较,官府的态度是否以及何以有所区别?中国人到底是更多,还是更少地提起诉讼?

  受理案件:英格兰法院招揽 清代官府闪避  

  在对受理民事案件的态度上,清代中国与英格兰的相应时代呈现出明显差别。理论上,二者都由政府开放诉讼之门,客观上也确实有大量纠纷被提交公权力裁断。但与英格兰王室法院设定标的和管辖权规则后就来者不拒甚至想方设法招揽案件的做法不同,清代中国官府抱持着一种闪避和挑剔的态度。虽然不能说案件的受理与否并无标准可循,但这种标准是政策性,而非规则性的。标的数额并非债务案件的受理标准。状式虽然发挥了一定的指导作用,但并不完全具有规则式的意义。有的情况下,连中央的程序法规都不奏效。另外,诉诸人身伤害往往是有效的策略,但也并非百试不爽。因此,在清代民事司法中,说服官府接受词状是一件煞费苦心的事。

  从官府的角度,如果说存在政策,那恐怕一方面是尽可能不受理,另一方面就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实际及可能出现对抗性的严重程度,以及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有效性等各种情况综合判断。从理念上看,这当然与中国特色的冤抑—伸冤式的民事司法模式有关:只有当对方欺人太甚,而周围又无人施援时,才能求助于青天老爷。不过,这一理念背后,还有着更复杂的现实性制度背景。

  工作量:英格兰法官大于清代官员

  中国当时的官府不愿意受理诉讼,是否由于中国人更好讼?相关研究显示,1830年在英格兰中央和主要地方法院提起诉讼的民事案件总量达到38.7万件(其中中央法院约9万件),平均每10万人提起民事诉讼2767件。更早期的情况缺乏全面的数据资料,但一些局部的统计显示,这还是英格兰诉讼数量已大幅下降的相对低位时期。17世纪早期在中央法院的民事诉讼数量,就2倍于19世纪早期。而17世纪中后期的好讼状况更甚,仅在中央法院起诉的就达到每10万人600余件。

  根据现存的巴县档案,同治年间所收呈状总数在1.2万—1.5万件左右。根据嘉庆十七年(1812)巴县21.9万人和光绪末75.6万人的记载推算,当地人口年增长率为13‰,因此同治初年的当地人口约为46.7万,每10万人的呈状数量是2570—3212件。不过这只是呈状数,而不是案件数。清代呈状中有大量被告应诉和原告催促审理进程的词状,每案卷宗中至少有两三件这样的词状,复杂的案件则更多。因此,清代中国的数据打上这样的折扣以后,每10万人的新案起诉数量大约为600—800件,远低于前述英格兰的数量。

  面对同样巨大的讼牍压力,英格兰的法官在数量上并不占优势。从14世纪至19世纪初,英格兰中央王室法院的所有法官,通常不超过15名。而中央法院的案件,在好讼的17世纪中后期,仅民事高等法院和御座法院进入审理阶段的数量就达约3万件。1823—1827年,上述两个法院的年均受理起诉72224件,而这期间两院的法官仅7名左右,平均每人每年要处理案件近万件。在衡平法院这个只有一名法官的法院,1700—1701年接受诉状5707件,此前和此后一直保持在每年三四千件,到18世纪中期才回落到每年2000件。而在清代中国,巴县知县一年实际处理的新案,可能至多不过2000件,而受理并堂讯的案件还要少得多。他们应对词状的工作量,显然少于英格兰民事高等法院和御座法院的法官,至多与诉讼较少时期的衡平法院大法官大致持平。但英格兰的法官却并未大量地拒绝受理案件。

  诉讼收费:三五英镑与六七十斤稻米

  与此密切相关的诉讼收费,也可能是问题的一个方面。不过,根据1829年的英国国会报告,当时在普通法法院以令状形式进行诉讼的花费,包括法庭公务费和律师费,平均为3磅14先令到5磅4先令不等。而英格兰同时期一名手工业者年平均工资为60英镑,所以一场诉讼的成本并不算高。清代中后期,告状需花费1元,即16斤稻米的价值,打到堂讯阶段需耗费至少4元,即六七十斤稻米的价值。二者相比,其实在近代早期英格兰的收费并不更多,因为花费中还包括了律师费。对英格兰法院而言,恐怕并不比中国的官府更有利可图,也未必因此而更愿意招揽词讼。

  无所不管的程序制度导致州县官员惮于理讼

  由此可见,与英格兰近代的状况相比,民众健讼和官不言利,都不足以作为清代基层官员惮于受理词状、强烈非讼的关键理由。在冤抑—伸冤表达模式的背后,一个关键原因恐怕是其处理案件的程序和方式。

  在近代英格兰民事审判中,延续传统的审判模式,法官高度依赖各种非官方的社会资源,包括当事人及其律师以及陪审团。当事人在诉讼程序的启动上具有绝对的控制权,也承担所有的责任和风险,如果因为错选令状而造成举证方式不利、救济方式错误乃至最终败诉,都由原告自己承担结果。由于当时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不具有作证资格,不能在庭上陈述案件事实,所以使当事人方面在证据问题上的压力更为凸现。法官往往只是这一争辩过程的监督者,并区别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界限。另外,对纠纷的救济手段和要求,也由当事人自行提出。如果选择刑事程序,则法院只解决罪与非罪的问题,不会主动处理民事性的问题。如果选择民事程序,法院及令状的选择往往与救济方式紧密联系,而金钱补偿的额度、特定履行的要求,都由当事人自行明确表达。

  与英格兰法官作为被动裁断者的角色相对,清代中国的州县官在处断民事纠纷时,完全是一名积极的主导者,从证人传唤、证据鉴别、事实认定、救济方式和程序选择等方面,都需要周到顾全。清代的词讼中,并没有英格兰法中的令状或衡平法诉状这种能够赖以确定法律前提的文件,也没有限缩事实范围并进而根据相关性原则限制证据范围的要求。事实边界和法律边界都须由审理的官员确定。事实查证的过程,基本上由长官主持,并担当判定责任。救济手段的提出也由其主导,根据具体情况裁量决定,而往往并非在诉状中由当事人明确主张。另外,虽然清代中国也存在命盗重案和自理词讼的区别,但这种程序上的区分基本上由受理的官府掌握,与英格兰完全由当事人选择截然不同。而且,这一程序往往到裁断作出后才能尘埃落定,因为它以量刑的程度作为标准。所以,州县官必须周到考虑:一方面,在民事诉讼中,人身伤害是吸引官方注意力、促使其受理词讼的重要手段;但另一方面,一旦真的出现严重伤害,程度达到徒罪及以上,则不能作为自理词讼处理。基层官府需要在这个环节上做好工作,往往通过从轻量刑而尽可能避免申详复核。在案件处理的程序类别上,提出控告的原告方既无选择权,更无决定权。由此可见,从受理到裁断,官府要承担大量的工作,非英格兰法官可比。在讼累严峻又无利可图的背景下,恐怕主要是因为这一程序和责任上的安排,使中国州县官员最终惮于理讼。官府包办一切,与冤抑—伸冤的理念正息息相通。但物极必反,父母官的角色终于不能担负起不能承受之重,从而走向了另一面。

  在传统中国体制下,官府为显示其作为父母官的家长式权威和恩泽,在形式上大包大揽,但这种官僚家长型体制显然不可能完成其设计之初的宏大任务。官府不可能在这种无所不管的程序制度下处理数量庞大的案件。基层官员希望尽可能少受理案件,并尽可能减少风险,包括将重案简化为自理词讼。这成为帝国时代非讼和好讼现象的重要制度背景。于是,一方面千方百计打击讼师、压制诉讼,一方面加强冤抑—伸冤型的意识形态宣传,有选择地处理民事性纠纷,这种状态一直维持到帝国的末年。

  (作者单位:复旦大学法学院)

  转载请注明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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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大修:徘徊在理想与现实之间

责任编辑:吴用
2012年05月23日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第30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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