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押租和近代封建租佃制度的若干问题——答李德英先生

  【内容提要】押租原是地主防止佃农欠租而预收的保证金,是经济强制取代非经济强制的产物,不久蜕变为名目繁多的高利贷剥削。成都平原和四川的押租最为流行和苛重。“押扣”不过是地主榨取押租的一种手段。租佃制度历史久远,产生的根本原因是土地与生产者的分离,同市场或市场经济没有内在联系。近代特别是民国时期,增押增租、频繁撤佃成为地主压榨佃农的主要途径,押租、地租交替上升,进一步加剧了佃农的贫困化和贫农雇农化,押租和封建租佃制度已经成为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发展的桎梏,彻底废除封建土地制度和包括押租在内的封建租佃制度,实现“耕者有其田”,是顺应社会发展的历史要求,民主革命的胜利和新中国的辉煌成就充分证明了这一点。

  【关键词】押租制;押扣;封建租佃制度;佃农贫农雇农化;耕者有其田

  【作者简介】刘克祥,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研究员,北京,100836

  李德英先生刊于《近代史研究》2007年第l期的大作《民国时期成都平原的押租与押扣——兼与刘克祥先生商榷》[1],对民国时期成都平原的押租制给予高度评价,基本观点和结论与拙文《近代四川的押租制与地租剥削》[2]针锋相对。李文的主要观点可大致归纳如下:(一)“押租制度是平衡和保障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利益的重要条件”,是主佃双方“相互协商的结果”,是“自然生态和社会生态环境的产物”。佃农缴纳押租,“不仅获得了土地的佃种权”,还“获得了一定的利息”,而“大部分佃农的押租金是由自己省吃俭用积累而来”,“从制度上看,租佃双方的经济关系比清代以前更趋平等”;(二)“佃农的负担不重”,“佃农的日子比地主好过”。民国时期“佃农之优裕者,居十之六七,变产者纯系中小产之业主,置产者均系佃农”。佃农经济发展的“主流”是“佃农自有经济的充实”和“佃农中农化”,而非“佃农贫困化”;(三)封建租佃制度“是民间自然形成的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制度”,“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自然分工的结果,不存在公平不公平的问题”。“几百年来民间形成的租佃习惯……是主佃双方在特定的生态环境与社会环境中缔结的契约,多年来生生不息,不是轻易能够改变的。”

  上述观点,我不敢苟同。本着知无不言、言者无罪的原则,大体按照李文的顺序,把我的一些想法和疑惑说出来,既是答辩,也是请教。学术辩论的基本原则是以理服人,史学辩论则须以史实服人,不能信口开河,更不能歪曲和篡改历史。我在答辩中尽可能将一些有代表性的资料摘要披露,以揭示押租制的历史原貌。文中若有冒犯、讹误,还望李先生海涵、匡正。

一、关于押租的起源、性质与功能

  押租,顾名思义,是地主为了防止佃农欠租而预先收取的保证金,是经济强制取代非经济强制的产物。关于押租的起源、性质和功能,已有多种表述,拙文也有说明:“押租是中国封建社会晚期出现的一种地租剥削形式和手段。它的产生首先是由于封建依附关系松弛,佃农开始获得人身解放,封建租佃关系中的超经济强制部分为经济强制所取代。同时,也与商业、城市发展,地主日益贪婪,对现金需求更加急迫密切相关。因此,一些地区的押租一经产生,即迅速流行、发展,数额不断升高,名目与日俱增,手段花样翻新。性质也随之蜕变,由起初的地租保证演变为残酷的高利贷盘剥。”[3]刘永成把押租定性为地主防止佃农抗租、欠租而采取的措施[4];陈正谟说押租“是佃农缴给的一种保证金,所以保护地主的利益”[5],也都一语中的,抓住了押租的本质。

  李文将押租定性为“佃权价格”,对押租的性质、功能有两段比较完整的表述:

  押租指土地租赁的押金。通过押租,地主把土地的使用权(或经营权)出让给了佃农,押租就是佃农取得佃权的代价。实际上,这是一种交易,即所谓“买佃以耕”,与地主购买土地相似。赵冈认为租佃制度“是市场经济的范畴之一,是市场发展后的产物。没有市场,就不可能出现土地的租佃制度。”租佃制度既是一种市场行为,那么押租制度也必然是商品经济的产物。押租的出现表明了土地使用权(佃权)与土地所有权(产权)分离,进入了流通领域,逐渐商品化了。

  押租是佃农为租佃土地而履行的义务,是佃农取得土地使用权所付的代价。在江浙等地,地主的土地所有权和农民的土地使用权划分清楚,前者称为田底权或田骨,后者称为田面权或田皮。押租只代表田权的一部分。土地使用者只要出够相当代价而以押租的形式交给地主,或以让渡形式直接购自佃农,其使用权即可确立,有些地方还可以永远耕种(永佃权)。成都平原因为“田地加入自由买卖之商品化过程”比江南地区迟,田面和田骨也分不开来,不定期租佃盛行,押租就成为取得土地使用权非常重要的条件。

  这两段文字是李文的核心和立论基础。一段在文章开头,以赵冈的文字为依据;一段在末尾,源自陈太先《成都平原租佃制度之研究》[6],不过并不符合陈的原意,而是加以扭曲而用之。

  顺便指出,陈太先并非租佃问题的研究者,他只是国民党“中央政治学校地政学院”(蒋介石兼校长)的一名短期培训班“学员”,上文即是按照培训课程安排所写的农村调查实习报告。因资历所限,陈太先对押租制和永佃制并无研究,不太清楚押租制同永佃制的联系与区别,故将押租混同于佃权价格。不过他在调查中发现,不同地区押租的性质、功能不尽相同,并有变化,特别是察觉到民国时期成都平原押租制的严重问题,没有用江浙永佃制来框定民国时期四川押租制的性质和功能。故紧接其后,有一大段“但书”:

  押租虽然有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所付代价之姿势,但付过押租的并不能永保佃权,即使没有欠租或欠租未超过押租的也一样随时可以遭受撤佃处分。因之付了押租并非买得佃权,而只可以说对佃权取得一时的相当的保障。押租在佃农方面的意义如此而已。反之从业主方面来说,则押租代表佃农的信用,也就是佃农缴给业主的保证金,佃户有其他违反业主意旨的行为,也可以撤佃扣押,以限制佃户行动……押租在某种情况下既然代表佃农信用作为取得佃权的代价,所以在租佃制度的推行上曾尽了相当劳力,不过到了现在,押租的意义已不若原来那么单纯了。它在本质上有些地方却成为地主急逼榨取佃农底一个稳固迅速的方法,甚至成为高利贷者别开生面而驱使租佃制度走上自杀的死路。[7]

  陈太先对押租制的基本观点是清晰的:以往在江浙诸省,押租有佃权或土地使用权代价的功能,佃农缴纳押租,土地使用权即可确立;但到1938年(调查时)押租已经蜕变,仅有土地使用权代价的“姿势”,并不能永保佃权,本质上已成为地主榨取佃农的一个稳固迅速的方法,驱使租佃制度走上“自杀的死路”。

  李文扭曲“但书”原意并加以删改,将“不定期租佃盛行,押租虽然有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所付代价之姿势,但付过押租的并不能永保佃权”,改为“不定期租佃盛行,押租就成为取得土地使用权非常重要的条件……押租也是佃户佃权的一种保障。”原本“不能永保佃权”的押租,突然成了佃农“取得土地使用权非常重要的条件”和“佃权的一种保障”。

  然而,这种删改并不能成立,也不合逻辑。

  首先,两段之间前后矛盾。前段谓“押租的出现表明了土地使用权(佃权)与土地所有权(产权)分离,进入了流通领域,逐渐商品化了”,即有押租就有土地使用权(田面)与土地所有权(田骨)的分离。后段则说,“成都平原因为‘田地加入自由买卖之商品化过程’比江南地区迟,田面和田骨也分不开来”,两段彼此矛盾。

  其次,第二段内部也自相矛盾。李文将“不定期租佃盛行”搬来,但摈弃陈氏“付了押租并非买得佃权”的论断,将其改为“不定期租佃盛行,押租就成为取得土地使用权非常重要的条件”,是“佃权的一种保障”。这既违背历史,也不合逻辑。因为“不定期租佃盛行”,意味着地主有权随时撤佃,而不受押租的制约,正如陈氏所说,“即使没有欠租或欠租未超过押租的也一样随时可以遭受撤佃处分”。这就证明押租根本不能成为佃农“取得土地使用权非常重要的条件”和“佃权的一种保障”。否则,“盛行”的就不是“不定期租佃”,而是长期租佃或永佃制了。

  这些问题的产生,还有一个原因可能是不明了“佃权”的含义,将押租制、一般租佃制度混同于永佃制。

  陈太先将押租制与永佃制混同,不过涉及范围只限于押租制和永佃制都十分流行的“江浙诸省”。但四川只有押租制而无永佃制,陈太先未将四川押租制硬往永佃制上套,故对四川押租的定性大体正确。李先生摈弃陈太先观点的正确部分,而承袭其错误,并加以夸大,认为“通过押租,地主把土地的使用权(或经营权)出让给了佃农,押租就是佃农取得佃权的代价”,结果将四川押租制统统定性为永佃制。这不符合历史事实。

  押租制与永佃制既有联系,又有质的区别。我曾就两者的关系作过详细论述。佃农持有佃权或土地使用权,是永佃制区别于押租制和一般租佃制度的本质特征。因为在押租制下,地主同样可以撤佃,佃农并无佃权,故押租不等于佃权价格,押租制不等于永佃制,二者不可混为一谈。[8]

  佃权或土地使用权并不是一个空泛的概念,而是有其特定内容和标准,“不欠租,不撤佃”,是佃权或土地使用权最起码的标志。因此,佃农佃权或土地使用权和地主撤佃权不能并存。如果“地主把土地的使用权(或经营权)出让给了佃农”,就只剩下收租权,仅能照约收租,而不能撤佃。相反,如果契约订明为定期或不定期租佃,说明地主握有撤佃权,佃农就根本不可能持有佃权或土地使用权。

  至于说“押租制度的出现与发展,给佃户提供了一个抗租踞庄,提高自己社会经济地位的物质基础,为主佃关系的松弛开辟了道路”,也不能作为“押租是佃户佃权的一种保障”之佐证。如果押租是“佃权的一种保障”,佃农可以稳稳当当地耕种地主土地,叉何须“抗租踞庄”!反之,缴押佃户须抗租霸耕才能继续耕种地主土地,甚至因此而成为社会问题,事情本身就说明佃农并未获得土地使用权或佃权。事实上,押租不仅不能“给佃户提供了一个抗租踞庄”的“物质基础”,相反,缴押佃户因害怕地主扣押,“抗租踞庄”反而多了一层顾虑,不敢轻易为之,平时不敢违背地主的意志(包括年节、红白喜事送礼、服劳役等)[9],较无押佃农更加温顺、驯服。至于说“抗租踞庄”为主佃关系的松弛开辟了道路,更是牵强。佃农“抗租踞庄”,本身就是租佃矛盾激化的集中反映,怎么反倒会为主佃关系的松弛“开辟道路”呢?

二、关于有息押租及“押扣”

  李先生说拙文“关于成都平原押扣制度的论述,与历史事实相去甚远”,关于押扣“不过是封建地主加重押租和地租剥削的一个花招”的断语,“有失客观”,评判与事实不符。

  地主征收的押租多用于放债取息或经商盈利,押租是地主商业、高利贷资本的主要来源,是众人皆知的历史事实。对佃农来说,缴纳的押租多是高利借贷而来,即使是自有资金,也可用来从事农副业生产或放贷、营商,获取收益。因此,无论地主还是佃农,押租都是营利的潜在资本,检测“押扣”是不是封建地主加重押租和地租剥削的一个“花招”,关键看“押扣”是否按照当地民间借贷利率计息。  

  我说“押扣”是地主加重剥削的“花招”,根据是“押扣”利率远比民间借贷利率低。拙文已经解释:“一些地主为了掩人耳目和避免广大佃农的激烈反抗,虽然在押租超过一定水平后,每增加若干押租,会相应扣减一定数额的地租,抵充押租利息。但是,扣减的租额远比押租所生利息为低。按成都通例,每增加押租银洋百元,扣减租额3石5斗,谓之‘三扣五’。但当时农村的借贷利率是借洋百元,应还息谷6石。佃农被剥削2石5斗。”

  李先生强调“押租是佃农为租佃土地而履行的义务,是佃农取得土地使用权所付的代价”,又说“押扣制度是成都平原的一种特殊制度”,佃农“通过押扣的方式使自己交出去的押租金获得了一定的利息。从制度上看,租佃双方的经济关系更趋平等。”李先生这些论断缺乏依据,也不为公众所认同。

  中国封建租佃制度有两千余年的历史,在明末清初前的漫长岁月,并无押租名目,明清两代和民国亦无佃农必须缴纳押租的法律规定,李先生说押租是佃农必须“履行的义务”,依据何在?佃农虽然通过押扣获得了些许利息,但土地为地主所垄断,押租数量、有无押扣、押扣高低、计算方法都是地主说了算。民国时期,成都平原的押租成倍增加,而押扣不断降低,佃农所受剥削空前沉重,“租佃双方的经济关系更趋平等”,从何说起?

  至于“押扣”或押租利息,既非始于民国,亦非成都平原所独有。所谓“押扣制度是成都平原的一种特殊制度”,源自陈太先。[10]陈说与历史不符。“押扣”名称虽系成都平原地区独有,但押租计息在其他地区早已存在。台湾、热河等地,清代前期早已流行有息押租。台湾押租习称“碛地银”,内分“无利碛地银”、“有利碛地银”两种,后者就是扣减租额的有息押租。同时,台湾地主向佃户借款、扣租偿息的做法也相当普遍,性质类同有息押租或“押扣”。资料显示,台湾最早的有息押租始于道光五年(1825),最早的扣租偿息借债始于乾隆年间,均比成都平原早得多。[11]与成都平原不同的是,台湾有息押租或扣租偿息借款,都是照民间借贷利率计息,有息押租也等同借款。[12]

  名目繁多的其他押租,同样不是成都平原所独有。李文所列常押、“重押轻租”、“轻押重租”、“大押”与“小押”、“嵌押”或“客押”、“干押”或“大押佃”、加押等7类押租,清代台湾也早已流行。民国时期成都平原押租和清代台湾押租不同的是,押租利息的利率远远低于民间通行利率,“押扣”成为榨取佃农血汗的重要手段,这才是成都平原“押扣”制度的“特殊”所在。

  还要指出,李文关于“嵌押”或“客押”的说明并不确切。所谓“嵌押”或“客押”,实际上是租佃形式掩盖下的土地典当。它与自耕农的土地抵押借债或典当不同的是,可由佃户纳租偿息。向第三者借债、由佃农纳租偿息的情况,在清代台湾十分普遍(首宗个案发生于嘉庆五年)[13],当地谓之“对佃胎借”。为了保证债款本金的安全,借款人须将地契交债权人保管,如无法按约偿还本息,债权人即行没收其土地。[14]不过台湾这两种借款方式都是按乡间借贷利率计息,这与成都平原地主向佃农征押的押扣低、向第三者借款利率高的情况大不一样。这也反映出成都平原“押扣”制度的“特殊”性。

  另外,向佃户借款或向第三者借款,无论对地主或佃农来说,条件大有差别:前者不论数额多大,借期多长,无须交出契据,地权始终控制在地主手中,扣租偿息,简易顺畅;而向第三者“对佃胎借”,地主须将地契交给债权人收执,还须承担佃农短欠租额的风险,条件相对严酷。至于佃农的处境,差别更大。地主向佃农借款、扣租偿息,在清代台湾,因租额、租率不算太高,利率以民间通行利率为准,扣租得息与普通借贷无异。佃农在扣租后,地租负担相应减轻,经济状况或有好转。这也可以说是方行先生“佃农中农化”的一种表证。不过成都平原的情况不大一样,地租、押租本已十分苛重,严重侵夺了佃农的生产和生活资金,押租、借款利率又远比民间借贷利率低,地租负担并未相应减轻,这正是佃农贫困化加剧的一个重要原因。至于地主向第三者借款,指定佃农纳租偿息,是在佃农无力供款的情况下发生的,佃农的经济状况已十分恶劣,但仍须代地主纳租偿息。在这里,佃农既非“中人”、“见证”,更不是地主的债务“担保”。契约一般都会载明,佃农租额“如有少欠升合,将此田付银主起耕,不敢异言”。[15]同时,因偿息以外的地租余额仍由地主收取,地主也并未放弃对佃农原有的控制。而且,“年岁丰歉,被佃减租,捐题庙缘各等诸费,概系是业主自理,与银主无涉”。[16]结果,佃农遭受地主和债主的双重控制,境况愈加严酷。

  李先生说,“嵌押”或“客押”,“是地主向人借贷,由佃户担保,扣租谷作息”,明显歪曲事物本质。所谓债务“担保”,是在债务人违约或无力还款时,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故担保、还款不可能是同一个人。既然佃农代地主纳租偿息,绝不可能同时充当地主的“担保”。况且,债务担保需要相当的社会声望和财力。但李文说,因“佃农缺款,需轻押重租”,无力缴纳押租或提供借款,地主才被迫向第三者借债。同时,“由于佃农没有作为抵押物的资产,他们很难贷到款”。这类山穷水尽的佃农,当然没有资格和财力充当地主的债务担保。而且地主已有土地作抵押,也无须佃农做“担保”。再说,地主让佃农做担保,也有失身份。所以,无论如何不会出现佃农充当地主债务担保的怪事。

  事实上,佃农不但不能成为债务“担保”,而且自身难保。他们往往因债权人起耕换佃,地主借款立约当即流离失所。在台湾,进入同治特别是光绪中后期,这种借款方式更由“对佃胎借”改为“起耕胎借”,债权人立约贷款而即行起耕换佃,已成常例。[17]

  把佃农说成是地主的债务“担保”,已经违背常识,但李先生还进而借题发挥,认为“在成都平原一些县,民间流行一种说法,认为佃农的日子比地主好过”,“农村中小地主的负担很重。而佃农只将‘大春’收获物的一部分作为地租交给地主,‘小春’则全部归佃农所有”,“佃农的收入与地主差不多,又没有负担,生活优裕者越来越多。”并引用双流县“赵参议员”的话说:“近年来佃农之优裕者,居十之六七,变产者纯系中小产之业主,置产者均系佃农。”结果偏离历史和常识越来越远。  诚然,“嵌押”或“客押”的发生,乃因地主“需要借款”,说明地主在变“穷”,但地主毕竟有土地、有地租收入,可用抵押土地、佃农扣租偿息的方式,向他人借款,其“穷”尚有底限;而佃农既无现金向地主缴纳押租或提供借款,又无土地、资产抵押向他人借债,还要代地主完租偿息,肯定比地主更穷。  至于说“佃农只将‘大春’收获物的一部分作为地租交给地主”,“佃农的收入与地主差不多”,更与事实不符。交租是“一部分”还是“绝大部分”,佃农和地主收入“差不多”还是“差得多”,必须以数据为准。不妨就用李文提供的数据,说明真相(详见表1):

  如表,每亩租额最低1.8石,最高2石,平均l.87石;租率最低85.7%,最高95.2%,平均89.1%o显然,地租并非只占“大春”作物的的“一部分”,而是“绝大部分”,剩下的只是一个零头,有的连种子也不够。“小春”虽如李文所说,“全部归佃农所有”,但据调查,“小春”产值不到“大春”的一半(因作物不同,产量无法直接比较)。即使从高按一半计算,全部土地收入的分配,也是佃农占40%,地主占60%,绝非李文所说的“差不多”。事实上,“小春”产值远不到“大春”的一半,佃农所得不可能达到40%。据1926年华西大学对成都平原23户佃农的调查,平均每户农业收入为554.15元,纳租347.95元,占农业收人的62.8%,佃农所得只有37.2%。[18]李文说“佃农的收入与地主差不多”,实在“与历史事实相去甚远”。  

  李文将“参议员”赵某的个人言论夸大为成都平原的“流行说法”,谓“佃农的日子比地主好过”,更是离谱。作为农业收入主体的“大春”,佃农所得不到一成,扣除生产成本,不仅没有一粒米、一分钱到手,还要亏本。因此,佃农的最大愿望是“大春只要不赔本,就得了”,然而,根本办不到。据1938年的调查,“大春”每亩产值20.983元,缴租l6.74元,仅余4.243元,扣除生产费用5元(尚未计算家工费用),净亏0.757元。[19]而此处的租率只有79.8%。如按上表90.2%的租率计算,则租额为l8.885元,剩余减至2.098元,亏损扩大到2.902元。这些亏损只能由“小春”和家庭副业弥补。但“小春”同样需要生产费用。上述调查称,“小春”产值“不过十元左右”。如以l0元计,并按“大春”的投入产出比例计算收益,“小春”每亩生产费用为2.38元。外加“大春”亏损的2.902元,合计5.282元,“小春”每亩实际收入4.718元。一户租种5亩地的佃农,全部农业收入只有23.59元,每天只有6分多钱,连一个人的生活费也不够。

  至于地主,一亩收租18.885元,相当予佃农一亩农、也总收入4.718元的4倍。虽然成都平原田赋苛重,但总比地租轻。据华西大学的调查,23户佃农每亩租额为ll.56元,22户“自耕农”每亩赋税为1.20元。佃农每亩农业收入l8.41元,扣除地租ll.56元、生产费用5元,净收入1.85元;地主每亩收租ll.56元,扣除租税1.20元,净收入10.36元,相当佃农的5.6倍。[20]而且地主并非只有一户佃农,最起码也有佃农三五户以上。即以3户佃农计,地主净收人也相当佃农的l6.8倍。怎么能说“佃农的收人与地主差不多”呢?

  原来所谓佃农“收入每与业主相等,并一切负担很少”,优裕者“居十之六七,变产者纯系中小产之业主,置产者均系佃农”云云,不过地主阶级为抵制国民党政府减租法令而凭空编造的谎言。1948–1949年,国民党政府为了扭转败局,缓和农村阶级矛盾,避免政权彻底覆亡,两度发布减租令。l948年行政院宣布实行“二五减租”,曾颁布相关法令;1949年西南军政长官公署又发布《辖区三十八年度农地减租实施纲要》,规定自该年起,地租一律照佃约租额或习惯租额核减1/4。8月,四川省政府成立“减租工作推行委员会”,训令各级政府推行“农地减租”,全省参加减租工作人员约9.6万人。[21]成都平原各县,也大多拟订办法,一度进行减租。如温江曾公布《二五减租办法》,规定自1948年起,一律按佃约租额,分两年各减l/8,每年秋收交租时扣除,责令各乡、保执行。[22]新繁、新都、广汉、双流等县,也或有小范围减租,或一度准备减租。[23]

  “农地减租”自然损害封建地主的利益,因而立即遭到地主豪绅的强烈抵制和破坏。作为地主阶级代言人的县“参议员”赵某[24],更是千方百计利用一切机会和手段,阻扰和破坏“农地减租”。赵某的所谓“提案及建议书”就是在这种情况下出笼的。正是由于赵某之流和地主豪绅极力抵制、破坏,地方官府欺瞒作假,致使“农地减租”流产。双流县因赵某之流的抵制最力,县府仅在县内张贴布告、标语,虚应故事,根本没有任何实际部署。[25]温江、新繁、新都、广汉等县,也只有少数乡保及无权势的中小地主、少数乡保人员及袍哥租种田地,实行减租,多数地主则采取加租加押、夺田退佃等手段,迫使佃户先加后减,或明减暗不减,或者虚晃应付。结果,“农地减租”形同一纸空文。[26]

  关于“押扣”计息及“押扣”制下的佃农地租负担,李先生强调押租是佃农“应尽的义务”,“押扣”是成都平原的特例,用相当大的篇幅一一计算佃农通过“押扣”少交多少地租,避而不谈甚至极力掩盖地主千方百计压低“押扣”、残酷盘剥佃农的事实。这里不妨利用李文列举的例证,揭示押扣制下佃农地租负担的真实情况。

  前已说明,押租利息计算必须以民间借贷利率为准。民国时期,成都平原和四川地区民间借贷年利率一般都在三四分以上。四川农村俗有“钱利三谷利四”之说,即现金借贷利率最低为3分,米谷借贷(或借钱还谷)利率最低为4分。借银l00元,最低年还息谷5石,高者8石。最低利率40%o0%,高者60%一80%,最高达200%。[27]另据调查,l932一l934年,成都、华阳、温江、广汉、什邡、金堂等6县,典当月息3一分,平均3.5分[28],折合年息42%。成都平原的典当利率与四川民间借贷利率相当,亦即成都平原的民间借贷利率为年息4分左右。如以谷利4分、百元还谷5~8石的中位数6.5石计算押租利息,同押扣进行比较,将李文所揭“押扣”实例列如表2。

  表2所列l4宗押扣个案,全部属于民国时期,内9宗为国民党政府时期。各宗个案的额租租率、押租押扣、名义租额及租率、实交租额及租率,有一个共同点:额租租率奇高,除郫县一宗外,全部超过85%,最高达95.9%,平均89.1%。押租也很重,除5宗稻米押租外,全部属于高押。这是拙文所说“高押高租”的又一明证。高押虽有“押扣”,但利率被地主肆意压低,不受民间借贷利率的制约。不仅如此,地主又玩弄花招:一是将押租计息的货币单位由民间通行的“银元”改为“银两”。成都平原和四川地区,清末后的民间通行利率是每l00银元年还息谷5—8石。地主征押收取银元,“押扣”的计算单位却是“银两”,每银l00两计息二至四扣,年扣租谷2—4石,这已经比民间通行利率低了一半,再按100元折银70两计算,每100银元仅扣租1.4—2.8石,还不到民间通行利率的3成;二是征收押租要米,计息扣租用谷,“押扣”利率又被压低了一半,表中5宗押租米个案用的全是这种手法。这些花招露骨而又蛮横,但佃农为了租种土地,无可奈何,于是成为成都地区特有的“惯例”。  

  因押租利率被大幅度压低,“押扣”所减租谷平均只相当于押租应生息谷的55.8%,被地主侵吞的47.96石息谷,就是佃农额外多交的地租。佃农名义上通过“押扣”减少租谷48.2石,地租率相应从89.1%降至74.5%,但实际纳租额从原来的318.93石变为318.69石,仅减0.24石,租率从89.1%降至86.3%,微降2.8个百分点,“重租”并未因“重押”而变成“轻租”,根本不见“重押轻租”的踪影,连李文“重押轻租”的典型例子,也无法成立。李文为了证明我关于押扣“不过是封建地主加重押租和地租剥削的一个花招”的判断“有失客观”,只计算“押扣”所扣减的租额,而不将“押扣”与民间通行利率进行直接比较,避而不谈地主如何侵夺佃农应得的押租利息和佃农因此而加重的地租负担,我觉得这才是真正“有失客观”。

  李文的另一个观点是,成都平原的押扣制度“是针对常押,而非只是加押”,“是有押即有息”。但情况并非如此,李文所举“加押”的典型个案就推翻了自己的观点。原文称:“温江佃农周玉成,1934年佃到田地20亩,交押租银元404元,但8年后,业主要求加押,又交了5石米作为押租,但由此享受免5亩田租谷的折扣。”20亩交押银404元,已是“重押”,却未见“押扣”,8年后又加押5石米才有押扣。这明明是押扣针对“加押”而非“常押”的典型例子。如前所述,表2个案也绝大部分是“重押”。[29]其他资料同样否定了“有押即有息”的说法。如谓押扣“只盛行于上中等田地,山田及劣地没有这个习惯”;“押扣在平原各县普遍存在,但也有无扣的情况,在成都平原边缘地区和平原山地,无扣的情况多一些,如华阳、新津东南牧马山一带,山田地的押租本来就很轻,押扣也就不,

  存在;而邛崃、洪雅等地处于成都平原边缘地带,押扣也比较少见”;“双流无扣的户数比其他县为多,笔者统计,60户佃农中有30户无押扣,30户有押扣,各占50%”;华阳县“另一个村的佃农只有两户享受押扣,但押扣率很低,只有二扣,其他佃户甚至没有押扣”,等等,都说明“押扣”是有条件地存在,决非“有押即有息”。即使李文特别强调的新繁,亦复如此。李先生斩钉截铁地说,“从新繁以及建国初的土改资料中,我们看到,不管押租是什么形式,银租、钱租还是食米,也不管押租多少,都要计息”。但李文的新繁“轻押重租”典型个案,恰恰未有计息。李解释说,“押租较轻,所以没有押扣”。一会说“不管押租多少,都要计息”,一会又说“押租较轻,所以没有押扣”,前言不对后语。

  在押租利息和利率问题上,李先生使用的是双重标准,在谈到巴县的押重租轻个案时说,“一方面,佃户把地租交给地主,另一方面是地主把押金应得的利息交付给佃户”,承认“运用借贷生息原则”亦即民间通行利率计算的利息是“押金应得的利息”。但当他论述成都平原的“押扣”时,却声称押租是佃农“应尽的义务”,不再以民间借贷利率为准,而且对押租利率的计算也存在明显错误,李文中表6更将陈太先一组押租利息数据硬说成是押租“利率”。为免以讹传讹,现将陈太先原表转录,列成表3:

  陈太先表中第Ⅲ栏,明明是“押租金利息”,并有计算方法。但到李文表6,却变成了“利率”,且反复不定,表题称“押租金利息率(年)”,栏目标题变成“押租金利息”,但数据被无故缩小l0倍。到表后的文字叙述,又变回“利率”,并按缩小10倍的利息计算出“利率平均数”。问题尚不止此。陈氏的押金利息,原系假定和推算得出,还有说明[30],因恐按普通借贷利率计算的租率太高,陈氏才改用地主投资土地的利息计算,这说明地主的投资收益率要低于乡间借贷利率。据李文计算,押扣利率仅2.69%,成都平原借贷利率为l8—24%,前者只相当后者的零头,但李先生却把它说成是“成都平原通行的利率”。另外,陈氏计算的押租利息,是佃农应得而被地主侵占的利息,故将其一并计入地租,据此得出佃农实际负担的地租率(详见表3中Ⅳ、V两栏)。李先生却把它说成是佃农已经到手的利息,并得出结论:“尽管押租的利息比各地的普通借贷利息低,但通过押扣,佃户也获得了一定的利息”。结论与资料原意刚好相反。

  类似讹误,文中还不少。前面提到,征押要米,计息以谷,是地主降低押扣的花招之一。李文非但不予揭露,反而把它作为“押扣”升高的重要例证,说1936年后,部分地区的“押扣没有减少,而有增加。l949年前夕,华阳某镇的押扣甚至达到六扣。”所称“达到六扣”的“押扣”,就是本文表2末尾两宗个案,两户佃农分别交纳押租米2石,扣减租谷l.2石。李文将押扣直接计算为6扣。但事实是,l.2石稻谷折合6斗稻米,押扣只有3扣,而非6扣;押扣不是上升,而是下降。还有,李文为了说明“轻押重租”,指新繁县繁江镇某佃租种水田2.9亩,交押租米l斗,年纳租谷4.35石,押租只相当年租额的2.3%。同样,因稻米l斗折合稻谷2斗,押租并非相当年租额的2.3%,而是4.6%。

三、关于佃农的经济状况和押租来源

  民国时期,押租是成都平原和四川地区佃农的特大支出。押租是来源于“积蓄”,还是高利借贷,归根到底,取决于佃农的家庭经济状况和支付能力。拙文的重点是考察押租的发展变化及其对地租剥削的影响,对佃农的押租来源只是顺带提及,“佃农所交押租全部或绝大部分系高利借贷而来”,未展开讨论。不过这一论断是有充分根据的。

  李文引证郭汉鸣、孟光宇的调查统计,强调“成都平原绝大多数佃农的押租金来源于自己的积累”,其中金堂、简阳、新繁为l00%,成都、什邡、灌县、广汉在90%以上,郫县最低,也有6.57%,平均为75%。全部借来的占8.19%;部分借来、部分自有的占10.41%。而对中国银行的调查数据,即佃农押租来源完全自有者占14%;部分借来者占32%;完全借来者占43%;“约集会”借来者占11%,持怀疑和否定态度,认为统计数据“不一定就是事实”。

  为了证明郭、孟调查统计的可信性,李文详尽引述郭、孟调查过程和方法,断言“调查是细致而深人的,因而也是可信的”。我的感觉正好相反,该调查地域涵盖49县、200余乡,范围广阔,时间短暂,在地形复杂、交通不便的巴蜀,很难进行“细致而深入”的调查。调查组织者虽云“以实地调查为主要方法”,但实际做法是直接派员或转托土地陈报处派员下乡填报“乡区佃制调查表”,再每县选择“标准区域”,对200叫o0农户进行“逐户调查”;或由地政学院制定“县区租佃概况调查表”,函请四川省土地陈报处分饬各县土地陈报处或财务委员会“依表查填”,并由地政学院发函各县服务的学员分头进行。显然,因做法不一,中间环节多,时间仓促,加之填表人立场观点各异,水平和经验参差不齐,甚至完全外行,又无必要的指导、检查,组织者的意图、要求很难落实,组织者力戒的“敷衍塞责”更无法避免。同时,所获数据又未能复核、验证。这种放羊式的调查,规模越大,所得数据越多,其真实性、可信性越是令人质疑。

  事实上,郭、孟调查的文字说明就否定了自己的统计数据。该调查说,“无论大佃小佃,纯依佃耕之收入,大都不能维持其全家最低之生活。尤以小佃为甚。而所以能勉强维系之者,全恃因佃得房地一份,以为居住耕作之所,再利用农暇操种之副业……故忍受租额押租之高重,俾获取地主此项供给,以操持其可能劳作与必须糊口之副业。在此情况下,一般佃农生活之困苦,实难言状。”[31]试想,这样的佃农哪来的“积累”缴纳押租?

  李文为了证明成都平原佃农的押租来源于“积累”,提供了两个依据:

  一是佃农没有资产可供抵押,借款不易。说得不错。但佃农借款不易,并不等于家有“积累”,无需借债。相反,越是家徒四壁、借款不易,越是急于借债。同时,李文用四川省农民银行的调查统计进行论证时,又犯了一个常识性错误,将“负债额”和“负债率”两个不同的概念和范畴混在一起,说“佃农的负债率在与自耕农、半自耕农的比较中为最低。‘自耕农负债额为最高,平均每人计550.0元,半自耕农次之,计333.0元,佃农则居末位,计293.4元’”,误将负债额等同负债率。可是单个佃农的负债额低,并不等于借债佃农少,负债率低。该行的调查资料说得十分清楚:“普通负债之户数以佃农为最多,半自耕农次之,自耕农较少。而借贷之数额则与此正成反比,即自耕农所借之数额,恒较佃农为高也。”亦即佃农的负债率高,负债额低;而自耕农则负债率较低,但负债额较高,并有具体数据:佃农借债户占调查户数的42.5%,自耕农为30.6%;而借债金额,自耕农平均每户414.10元,佃农则为229.30元。若以实际借款额占希望借款额之成数而言,自耕农为61.1%,佃农仅49.2%。调查者的结论是,“佃农在农民中需款最属殷切,而最不易达其所需”。[32]显然,“借款不易”并不能作为佃农家有“积累”的证据。

  二是佃农借款主要用于购买粮食,用来缴纳押租的比例很低。李文引用同一调查材料介绍,佃农用38.9%的借款购买粮食,用于交付押租的则只有0.6%。这也不能证明佃农有积蓄缴纳押租。因为按照一般逻辑,已经穷到借债购粮充饥的地步,家中不可能再有“积蓄”,缴纳押租更得举债。据1938年对巴县20乡镇415农户的调查,各负债户的债款用途是,伙食37元,占29.1%,押金39.2元,占30.8%[33],后者更高于前者。李文又说,“倒是自耕农有1.5%,半自耕农有2.3%用于押租”,强调这是佃农押租来自积蓄的“一个很好的旁证”0这就更不可能了。“自耕农”是自地自种,根本无须借债缴押租地;半自耕农的经济状况一般优于佃农,而租地少于佃农,也不会比佃农用更多的债款缴押租地。现在“自耕农”、半自耕农缴纳押租的债款比例反而比佃农高出二三倍,实在不合常理。

  佃农借款的用途方面,既然佃农有足够的积蓄缴纳押租,说明经济状况优裕,一般无需借债。即使借债也应当是用于更新、添置耕畜或大型农具以及婚丧、灾荒或其他突发事件。然而,现在佃农以38.9%的借款购买粮食,“其百分数远较自耕农与半自耕农为高”,其他消费无疑节缩到了极限,这说明佃农已经陷入苦难深渊。在这种情况下,居然100%的佃农无须借债,可以用“积蓄”缴纳押租,根本不合逻辑。

  对此,李文的解释是:“这与成都平原地租主要交纳谷物有关,佃农将收获的谷物(稻米)绝大多数交给地主作为地租,自己留下的主要是菜子、黄豆、豌豆、蚕豆、小麦、烟草、花生等,这些主要是杂粮和经济作物,有时候需要卖掉一些小春作物购买粮食,还不够就要借贷了。”这只说明佃农为何要用近4成的借款购粮充饥,而无法解释佃农为何可以不用借债,依靠“积蓄”缴纳押租。事实上,佃农不仅要用近4成的借款购粮,更有相当部分用于偿还旧债[34],况且,押租又不是一笔小数,这些借债购粮、借新债还旧债的贫苦佃农,哪来的大笔“积蓄”缴纳押租?

  至于前述中国银行的调查,李文指责引用者“缺乏分析,多数是拿来就用,连一点必要的说明都没有”,因而“不一定就是事实”。

  这一判断值得商榷。一份调查资料是否真实、可信,取决于资料本身,同引用者有无分析、说明无关。况且,引用者也并非没有“必要的说明”。李先生批评的李铮虹、张肖梅对该统计均有说明,李铮虹介绍说,调查内容和项目包括农户的储蓄、负债、收支平衡状况,储蓄户(353户)、借债户(1014户)数量及储蓄、借款金额分组统计,储蓄来源(储蓄来自祖先遗传者约居76%)及借债起始时间(43%在近15年来开始负债),农户借债原因(债款用途)分类统计等。债款用途分为6类:购置生产工具、修理房屋占21%,婚丧喜庆占26%,偿付旧债占13%,纳税捐典租占l9%,日常家用占10%,其他占11%。[35]张肖梅亦提到,中国银行的调查显示,近15年来,耕作30亩以下的农家,负债者占62%,30亩以上占25%o因粮食不足负债者占54%,付押金负债者占75%[36],因押租而借债的农户比例最高。  

  如果不带主观偏见,应当承认,中国银行的调查意图、目的明确,调查内容详细,项目完整、清晰,而且在当时的调查者中,中国银行的调查队伍相对较强,专业水平较高。当时该行业务正由大中城市向市镇和农村地区扩张,上述调查即是为拓展农村业务而进行的市场调查。客观、细密是该类调查的基本要求,否则对银行的业务拓展有害无益。况且调查规模不大、难度不高,故调查所得数据的真实性、可信性,应无疑义。

  中国银行调查数据的真实性、可信性还可从当时的同类调查和文献记载得到印证。  1938年有一个关于四川江北、巴县佃农押租来源的调查,结果如表4:

  上表所列数据系张伯芹“亲自调查所得”,押租来源分类同中国银行调查一样,可比性较强。两县222佃户平均,押租完全自有者占6.7%,部分借来者占61.3%,全部借来者(包括“约集会”)占32.0%。同中国银行的调查对比,因调查年期不同,1938年佃农押租和地租负担加重,经济状况恶化,押租自给率进一步下降,部分或全部借来的比重升至93.3%,更高于中国银行的数据。这互证了两项调查数据的真实性和可信性。

  其他调查资料和文献记载,同样说明成都平原和四川地区佃农押租主要由借贷而来。

  有调查说,在成都平原,“加押是地主的权利”,即使押扣低于普通利率,佃农“也有承受的义务”,故“借钱付押是常事”。[37]在威远,“佃农因缴纳押租和地租,或遇天灾人祸,不得不以高利贷向地主借贷”。[38]合川农户债款,分别以阴历三四月和冬腊月为最盛。三四月用于购买种子、肥料或耕牛;冬腊月多为还账、上粮以及筹付押佃之用。[39]l940年有调查说:“川省各地租种田地率多先行缴纳押租,夫佃农本身原属贫困,无资购地,佃种仍需相当资金,势不得不趋于张罗借贷之途,即不举债者,亦莫不感缴纳押金之不易。”[40]等等。佃农均须借债缴押,没有哪处佃农押租主要或全部来自“积蓄”。

  要弄清成都平原的佃农押租是否来自“积蓄”,还可借助佃农的家庭收支统计数据。1926年华西大学对成都平原50农户的调查中[41],23户佃农的家庭收支情况,可整理列如表5:

  23户户均农业收入554.15元,地租和其他生产支出526.11元,仅余28.04元。如算上不付酬家工,共计566.55元,亏损l2.40元。这些亏损只能靠家庭副业和出卖劳力弥补。如表,农业、副业收入共654.30元,扣除生产支出(包括不付酬家工)566.55元,“净收人”为87.75元,如不计不付酬家工,全年也只有128.19元的“盈余”,平均每月10.67元,每日0.35元。按当地稻米全年平均价每石l4元计算,每天的盈余仅相当大米2.5升(合8.41市斤),平均每人(户均8.3人)只有1市斤。调查者哀叹,这就是全家衣食、旅行和改善地位的“全部资源,并且这是在‘天府之国’最富庶地区”。因而“并不奇怪”,这些佃农“长期不能改善其地位,或不能成为自耕农”。[42]

  上述支出除教育外,全部为生产支出,且尚缺种苗。补充种苗和消费支出,才是佃户较完整的支出。按当时的农户收支调查,消费项目包括伙食、衣饰、燃料、照明、家居器具、医疗教育、嗜好、礼情年节和其他等。据此,对表5加以调整、修补,将伙食、教育移至消费项,补充生产和消费项目的缺漏部分,可得出佃农家庭支出的完整数据。据一些调查资料综合统计,种子平均占生产支出的8.7%;伙食、衣饰、家居器具、燃料、医疗教育、嗜好、礼情年节、其他等依次占消费支出的69.7%、7.8%、l.7%、7.5%、2.0%、l.6%、2.6%、7.1%。[43]生产支出和消费支出各自所占比例,因地区和农户类别而异,生产支出的比重高低,与租税成正比。一些地区的农户,因租税苛重,既严重侵蚀家庭生产和生活费用,又大大提高了生产支出的比重,相应降低了消费支出的比重。如四川江北、巴县、犍为3县农户的租税分别占总收入的51.5%、44.6%、33.2%,占总支出的49.2%、40.3%、32.4%,生产支出的比重也相应提高,依次达63.3%、65.4%、57.4%,大大超过同期江苏等10省19处43.4%的平均数。[44]23户佃农的地租占总收入的53.2%,占总支出(未计不付酬家工)的66.1%,又明显高于江北、巴县、犍为3县,生产支出占总支出的比重亦会相应高于3县。如以最高巴县的65.4%推算,23户佃农的户均生产支出,若不计家工报酬,为446.33元,消费支出为236.13元,两者合计682.46元,亏损28.16元,如计算家工报酬,则亏损68.6元。又按巴县农户伙食、服饰支出分别占消费支出的67.2%、6.0%推算[45],23户佃农的伙食、衣饰费用分别为l58.68元、14.17元。其他各项消费,包括已知的l4.65元的教育费用在内,只有区区63.28元。为了尽量减少和避免亏空,还必须尽可能降低消费,尤其是衣食以外的其他消费。所以,调查者在评述50农户生产“盈余”的支付能力时说,“它不允许有超出充饥、遮羞以外的衣装、奢华或其他任何事情”。[46]这还是就50家农户整体而言,具体到佃农,因经营规模更小,租税负担更重,盈余更少[47],情况更糟,更不可能在解决充饥、遮羞以外做其他事情,自然不可能有什么“盈余”或“积蓄”了。

  还必须指出,该调查的对象明显侧重富裕农户,其中22户自耕农户均耕作面积73.1亩,每户11.5人,人均耕作面积6.36亩;5户半自耕农户均耕作面积68.7亩,每户l0.4人,人均耕作面积6.61亩,分别相当一般自耕农、半自耕农的3倍以上。23户佃农的户均耕作面积30.1亩,每户8.3人,人均耕作面积3.63亩,也相当一般佃农经营规模3倍以上,并使用若干雇佣劳动(同时也出卖部分劳力),按工资计算,雇佣劳动相当家工劳动的45.2%,属于佃农中的富裕阶层。地租负担亦不算太重,平均占土地收入的64.5%。尽管如此,农业收入扣除生产支出后,盈余微乎其微,甚至亏损,家庭成员中非劳动力的生活消费,只能靠家庭副业和出卖劳力对付,因而亏空严重,度日艰难。

  20年代中期,地租负担不算太重的富裕佃农,尚且收支不敷,举步维艰。30年代中后期,押租地租持续上升,地租率高达百分之七八十以上,租种三五亩田地的贫苦小佃,竟然绝大多数甚至全部不仅生活“无问题”,甚至“优于田主”,常年收支有余,可以完全依靠“积蓄”支付押租,这简直是天方夜谭。

四、“佃农中农化”还是佃农贫农雇农化

  李文夸大四川押租制的历史功绩,将方行先生清代前期“佃农中农化”的观点,径行移植到民国,谓“方行的论断虽然是针对清代而言,但对民国仍然适用”,将“佃农中农化”演绎为普遍规律,强调“佃农贫困化的现象不可避免,但它并不是佃农经济发展的主流”。这并不符合历史唯物主义的基本原理。

  中国封建租佃制度的历程显示,佃农家庭经济的产生、成长和贫困化,有一个发展过程,“佃农中农化”只是一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并非不受任何历史条件制约的永恒规律。我在20多年前,曾就佃农人身自由和家庭经济(主要是对生产资料的占有)发展变化的整体趋势做过分析:在中国封建社会后期,随着封建依附关系的松弛和商品经济的发展,佃农人身自由扩大,呈波浪式或直线上升;佃农家庭经济的发展趋势则不同。“佃农对生产资料的占有关系,有一个从无到有、从少到多而后从多到少、从有到无的发展过程。”与此相联系,佃农的经济实力和生活状况自然有一个从提升、改善到下降、恶化的过程。为了直观和形象化,我将其制成坐标图,前者是一条伸向右上方的直线,而后者是一条抛物线。[48]从历史时段看,清代前期位于抛物线的顶端,方先生将这一时期佃农经济发展的基本特征概括或冠名为“佃农中农化”,是没有问题的。

  不过方先生的“佃农中农化”观点,只适用于清代前期,并不符合民国时期的历史,李文将它搬到民国,显然不妥。因为鸦片战争后特别是民国时期,封建租佃关系所处的国内外社会、政治、经济环境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原先导致“佃农中农化”的历史条件已经消失。

  清代前期,一些地区出现“佃农中农化”的现象,除了永佃制和押租制,还有其特定的历史环境。鸦片战争前,中国是一个独立的封建大帝国,特别是康熙、雍正、乾隆时期,国力昌盛,国库充裕,康熙末期后“滋生人丁,永不加赋”和“摊丁人地”等赋税改革的推行,加速了封建人身依附关系的松弛,减轻了中小土地所有者的赋役负担,促进了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恢复与发展;封建赋税和地租形态发生变化,佃农的人身自由、生产独立性逐渐提高,随着一些地区的永佃制和押租制相继流行,超经济强制部分为经济强制所取代,对稳定租佃关系、促进佃农经济的成长自然是有利的。同时,土地供应亦较充裕,佃农竞佃不太激烈。清政府推行垦荒政策,人均耕地面积一度达十四五亩。此后随着人口增加,人均土地面积递减,不过台湾及大陆西南、西北、东北等地,尚有大量荒地可垦,全国农业生产形势不错。据估计,乾隆四十九年(1786)的人均粮食产量达1086市斤,嘉庆道光时尚有909市斤[49],城乡口粮、饲料供应充裕。所有这些都给“佃农中农化”创造了条件。

  鸦片战争后,历史条件发生了根本性变化。中国由独立的封建帝国沦为国际帝国主义共同支配下的半封建半殖民地。列强各国的军事侵略和武装掠夺不断升级,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发展最具潜力的台湾、东北三省及热河先后被日本帝国主义侵占;帝国主义日益扩张的经济渗透和掠夺,既破坏农民家庭传统手工业,又将农民卷入资本主义世界市场,外国资本集团成为插入农民躯体的巨型吸血管;国内战争不断,兵祸连绵,农民不仅失去了农业生产所需的和平环境,而且人员、劳力、牲畜、房屋、器具损失惨重,税捐和兵差空前沉重,四川尤为突出;封建地主也发生了巨大变化,生活日益奢靡,金钱和物质贪欲空前膨胀,地主、商人、高利贷者三位一体不断强化,地租压榨愈加残酷。同时,随着人口增加,人均耕地面积进一步下降。据估计,l887年全国人均耕地为2.99市亩,20世纪30_40年代为2.77市亩。[50]同期的四川只有1.77市亩。[51]如以农业人El占总人口90%和农户一家5口计算,全国农民户均耕地l5.4市亩,比清代乾隆年间减少了1/3至1/2,四川户均耕作面积只有12.O9市亩。[52]随着人均、户均耕地面积的下降,人均粮食产量减少。l931一l937年,各年全国人均粮食产量为622市斤,只相当于乾隆、道光年间的57.3%“8.4%,扣除种子、饲料、工业用粮,人均口粮仅353市斤,平均每天不足1市斤。[53]全国的耕地和l21粮供给都十分紧张,而家无寸地的广大佃农,土地饥荒和粮食饥荒尤为严重。

  总之,清代前期“佃农中农化”赖以产生的历史条件已经全部消失,因此,民国时期佃农经济发展变化的整体趋势不是富裕化和“中农化”,而是加速贫困化和“贫农雇农化”。

  具体到四川,情况更糟。自从太平天国战争期间开办“捐输”,设立并不断扩大“田赋附加”,元气大伤,继之军阀割据混战,横征暴敛,全川兵荒马乱,民穷财尽,惶惶不可终日。南溪的一段记载,颇为典型:

  咸同以后,生齿日繁,服用日侈,产业日耗,资本日微……光绪季年,国用过侈,影响民生,富者渐贫……迄于今,因圜法之坏,而物价奇昂……因上下皆穷,官穷则习于贪墨,士穷则习于攘夺,民穷则习于盗贼,心穷则习于残刻。凡粟米布缕樵苏、日用之品、竹木甓瓦、丹垭建筑之材,金木土石皮革制造之工,价值乃增至三四十倍以上,微特乾嘉时之太平气象悬隔天渊,即同光叔季之朝,亦渺同旷世矣……佣值物价缘是交互增涨,自十倍至一二十倍不等,百业交困,米价奇昂,比户怨咨,盗贼滋炽,民生憔悴嚣然,丧其乐生之心,惴惴然若大祸之将至。[54]

  时至民国,不仅乾隆嘉庆时期的太平气象“悬隔天渊”,就连同治光绪年间的景况也已“渺同旷世”,比户怨声载道,惶惶不可终日。可见社会、百姓境况之惨。

  在这种条件下,处于社会底层的佃农情况更糟,但又无其他就业途径,只得在封建租佃的枷锁下熬煎。如南川,地主“人心残刻,以为地权在握,克制贫农之死命也。所定租额,多照一二最丰之年,或三四十年前地力充厚之时,岁岁执意求盈。”结果,“有尽收归主尚不满额而外贷(向外人借)、转贷(向主人借),以足之者”。但因土地被地主垄断,“若不认贵则无田可耕而失业,并无宅可徙而失家”。结果,佃农“因赁田之艰,忍痛受亏,勉强承认,遂至终岁勤动,尽入主人之仓,不得以养其父母妻子,债累丛身,永无伸腰之日”。[55]还有更惨的,如璧山,租额往往超过土地总产,城南乡租率达120%,城西乡竟达150%,佃农除缴纳全部正产稻谷,尚须以副产补足,“佃农的收入连维持生存都不可能了”。[56]

  佃农为了维持生存,只有三个办法:一是典当,变卖耕畜、农具,挖肉补疮,到来年生产季节,再租借耕畜、农具勉强应付。因此在四川一些地区,农具借贷十分普遍。[57]二是预卖农产物。如内江,种蔗、产糖甚著,原不贫困,但到民国时期,经济衰退,甘蔗价贱,“多数蔗农(大部分是佃农)厄于生产之资金,不得不出于预押‘青山’(即甘蔗)之一途”。但因糖房给价极低,以致捉襟见肘,“愈陷愈深,遂增强农村之恐慌现象”。[58]三是直接举债。在20世纪30年代“不负债之农村,可说绝无仅有”。据调查,四川农民借钱者占56%,借粮者占46%。[59]而在各类农户中,佃农借债率最高,偿还能力最低,构成农村借债户的主体。据中国农民银行1941年的调查,借贷过期未还农民中,佃农占42.5%,远较自耕农的30.6%为高。[60]不过当时一些地区更大的问题,已经不是佃农普遍借债和无力偿债,而是无债可借。如,据1936年底的调查,合川“因农村破产与年岁荒歉,即欲高利借贷,与预售作物,亦不可能;故就农村之借贷而言,不仅无钱偿债,而亦无债可借矣。因旧债无法偿清,与新债之无从获得,有产者多卖土地,抵押房屋,以求暂时之一饱;无产之佃农,亦纷纷向地主追还押佃,勉度难关,结果因本钱用尽,不得不放弃耕作,沦为苦力。此种现象,所见皆是,此本县农村之所以日趋凋敝也。”[61]

  从逻辑上讲,“佃农贫困化”与“佃农中农化”两者不能同时并存。“佃农贫困化”指的就是“佃农变得普遍贫困”。在这种情况下,当然不可能同时出现“佃农变得普遍富裕”和“佃农中农化”的情景。李先生既然承认“佃农贫困化的现象不可避免”,“在一定地区和一定时间,甚至还会严重存在”,提出民国“佃农中农化”,强调佃农贫困化不是“佃农经济发展的主流”的论断,就欠缺理据。前引资料显示,正是在民国时期和四川地区,佃农贫困化“严重存在”,佃农贫困化和“佃农贫农雇农化”成为佃农经济发展的“主流”和一般趋势。

  不仅如此,有的在“佃农贫农雇农化”的过程中已经走到了尽头。前述巴县那些借贷农具的佃农,因无力偿还租金而“潜逃异地,转走他乡”;合川那些无处借债的佃农,“因本钱用尽,不得不放弃耕作,沦为苦力”,都属于这一类型。南川的佃农“债累丛身”,惟因害怕失业和无家可归,被迫忍受地主的残酷剥削,而一帮“无赖子弟”,一俟“年长力强,不逃而投军,即散而为盗,由是耕者日少,而田愈荒。盗贼、饥馑、兵戈三事连接,而盗益长矣。”[62]农村社会治安的恶化,又反过来加速农业的衰败和佃农的贫农雇农化进程。

  近代特别是民国时期,随着佃农的贫农雇农化,佃农中的贫农雇农比重持续扩大。在北方一些地区,佃农更主要由“分益雇役制”雇农组成。[63] “分益雇役制”在四川也陆续出现,并多了起来。金堂的“帮工分租法”、綦江的“雇役制”、阆中的“力租”(佃户给地主当长工、短工抵租)等,都已在租佃关系中占有相当比重。据中国农民银行1941年的调查,四川全省“帮工分租法”占7.7%。[64]“帮工式佃农”已成为四川佃农的重要组成部分。

  统计资料显示,到民国时期,贫农雇农已构成佃农的主体。陈太先曾对双流绍兴寺、陶家店和温江何家碾等3村的村户结构进行统计分析,分别列有农户类别和阶级结构表,并提出了自己的阶级划分标准。[65]按照陈氏标准,3村169户纯佃农和兼佃农中,中农51户,占30.2%;贫农ll 8户,占69.8%;其中112户纯佃农的阶级成分为中农22户,占19.6%;贫农90户,占80.4%。不论纯佃农还是兼佃农,都主要是由贫农雇农构成。

  四川部分县区在土地改革划分阶级成分时,单独设有从贫农到富农的佃农序列。表6反映的是巴县、永川等9县的佃农阶级成分。

  9县中,贫农占佃农的比重,最低51.1%(璧山),最高72.8%(万县),平均63.0%,中农只占35.2%,贫农是佃农的主体。佃贫农的实际比重比这还要高。因表中“佃贫农”只限于以租种田地为基本生活来源的佃农,那些租种小块土地并从事小贩、佣工、手艺,或农忙种地、农闲行乞的佃农,以及帮工式佃农,都被划人了佃农以外的贫农、雇农序列,故表中佃农占农户总数的比重仅为39.7%,大大低于实际数字。据l936年四川省稻麦改进所和l941年中国农民银行的调查,9县的佃农比重分别达64.3%和73.7%[66],分别比表5高24.6和34个百分点。这部分缺漏的佃农,全是贫农、雇农。如果将划人佃农以外贫农、雇农的佃农全部算上,佃农中的贫农、雇农实际比重应在80%以上。

  十分明显,贫农雇农是佃农的主体。在某些地区,佃农甚至几乎全是贫农,如安徽滁县,佃农单列,但未有区分阶级成分,全部置于贫农之后。[67]

  佃农的阶级构成是测定民国时期是否存在“佃农中农化”的关键指标。若真如李先生所说,从清代前期开始的“佃农中农化”,一直延续到民国,前后近300年,中农应早已成为、并且一直是佃农的主体,占佃农比重80%以上的应该是中农,而非现在的贫农、雇农;整个佃农的阶级结构应是两头小、中间大,呈擀面杖形,而非现在的宝塔形;佃农作为一个整体,应是农村社会的中间阶层,而非现在的社会底层。“佃农中农化”是一个带有全局性的重大观点和论断。李先生没有搜集和掌握任何资料,未做任何实证性和综合性研究,将他人用于清代前期的现成结论径行移植到民国,并断言佃农贫困化“不是佃农经济发展的主流”,“从唐宋以来,佃农自有经济的充实是佃农经济发展的主流,应无庸置疑”。未免过于轻率和武断。

五、关于押租制的历史地位

  一种经济制度的历史地位,取决于它本身的性质、作用及其对社会发展所产生的影响。李文为证明成都平原押租、押扣的天然合理性和永恒性,套用科斯的“交易成本”理论,将押租、押扣定性为“交易费用”,立论欠妥。

  科斯“交易成本”理论对交易费用的性质、范围有明确界定,它是指获取市场信息及谈判、缔约所需要的各种费用,具体由信息搜求、谈判、缔约、监督履约、处理违约行为等的费用构成,并不包括交易标的物价格。据此,确立一宗租佃关系所需的正常“交易费用”大致包括:双方搜求“交易对象”的费用(中人介绍费等),谈判、订约费用(中人酒水、笔资、笔墨纸砚费等),监督履约、违约行为处理费用(担保人酬谢等),等等。此类“交易费用”在清代一些地区的土地或佃权买卖文契末尾一般都会逐项开列明白。例如福建永安嘉庆十七年的一纸小租(田面权)卖契,契尾批列中礼银4钱5分、笔资银1钱。这两笔钱就是该项买卖的“交易费用”。[68]

  按惯例,这类中礼、酒水、笔资等交易费用由买方支付。若系活卖、典当,卖主因故提前取赎,则必须全额或加倍偿还买主支付的交易费用。如安徽歙县道光七年(1827)的一纸“退小买(田皮)契”言定,其田l2年内不得取赎。契尾批明,“酒酌银四钱二分整,十二年内取赎,取赎人认,已过十二年外,取[赎]人不认”。道光十三年的一纸“退小买(田皮)契”批明,“事用银三两二钱二分,期满之日取人不认,未满之日取人加倍承认无辞”。[69]早在科斯“交易费用”理论出现之前,古代中国土地或佃权买卖的“交易费用”及其习惯已相当明确而规范,没有人会把交易标的物价格当成“交易费用”。  

  需要指出的是,在封建、半封建条件下,佃农与地主的社会、经济地位差异悬殊,土地为地主所垄断,佃农竞佃激烈,与资本主义条件下的企业交易谈判和缔约情况不同,租佃契约都是片面的、不平等的。佃农不仅要支付全部“交易费用”,还得给地主送礼,否则无法租到土地。不过租地的最大开支押租,却不能算作“交易费用”。因为押租是地主为防止佃农抗欠而预先收取的地租,而地租又是土地所有权的体现,是地价的回报。押租实际上是地主提前收回的地价,纯属交易标的物价格,与“交易费用”毫不沾边。

  李文将押租、押扣分别界定为“达成租佃契约而执行的费用”和“保证契约执行的费用”,欠缺理据,而且逻辑紊乱。

  押租在其早期阶段,数额有限,作用是防止佃农欠租,将其归入“处理违约行为的费用”,未尝不可,但说它是“达成租佃契约而执行的费用”,则不得要领。至于说押扣是“保证契约执行的费用”,更是不通。押扣只是押租的利息,是押租的附属物,根本不可能离开押租独立发挥作用,如何“保证契约执行”?难道当佃农违约欠租时,地主不是径行扣押抵租,反倒隔靴搔痒、降低或取消押扣,提高可望不可及的地租征额不成?不过关键问题还是李先生对押租性质的界定,已令押租与“交易费用”绝缘。李文强调押租“是佃农取得佃权的代价”,“与地主购买土地相似”。押租完全等同地价,已与“交易费用”绝缘。现在又把它说成是“交易费用”,显然自相矛盾。同时,到后期特别是民国时期,押租恶性膨胀,性质蜕变,已由原来的地租保证,演变为残酷的高利贷剥削,成为地主提前收回的部分或全部地价,成为诱使地主频繁撤佃、租佃期限不断缩短的祸根。事实上,押租的流行程度与租佃期限的长度成反比。押租流行最广、增加最快、数额最高的四川,退佃率增长也最快(仅次于西康),租佃期限最短。[70]显然,押租既非“交易费用”,更不是“佃权价格”。所以,不论将押租定性为“交易费用”还是“佃权价格”,都不能成立。

  押租的历史作用有一个变化过程。押租制在其形成初期,是经济强制取代超经济强制的产物,从一个侧面反映出封建依附关系的松弛;缴押租佃也相对稳定,有利于土地开垦和农业发展,押租尚有一定的历史进步性。但是随着押租f生质的蜕变,押租大大加重了佃农的负担,20世纪30年代后,押租加速膨胀,货币变换、贬值,佃农交出的押租萎缩、消失,佃农贫困化加剧,押租已经成为农业生产发展的桎梏。

  由于押租作用和性质的演变,到民国时期,官府和民间废除押租制的呼声日高。特别是20世纪二三十年代后,押租制已成众矢之的。北洋政府和国民党政府相继立法,明文废止押租。l926年北洋政府立法将押租和预租定性为“恶例”,予以禁止;同年5月国民党政府颁布的《佃农保护法》也规定,“凡押金及先缴租项全部或一部等恶例一概禁止”;1930年国民党政府颁布的《土地法》规定,“出租人不得预收地租,并不得收取押租”[71];l932年lo月第二次全国内政会议通过的《租佃暂行条例草案》,也规定禁止押租,且措辞严厉,谓“押租金及类似押租之抵押品应严行禁止”。一些地方政府及相关机构,同样把押租置于禁止之列。l931年广西省公布的《广西耕地租用暂行条例》规定,田主“不得收取押租”;1932年5月,浙江省佃业仲裁委员会在仲裁一宗地主增押纠纷案时,虽偏袒地主一方,但也不得不承认,“押租金原为一种恶习,本应禁止”。[72]

  李先生强调,押租、押扣是主佃双方“相互协商的结果”,完全违背事实,也不为公众和学界所认同。当时的农村调查和相关文献,对押租无不厉声谴责,认为它既无法律依据,又不为佃农所认可,纯系“地主为确保其利益,以其私力所加于佃农之苛求”,是一种“完全于地主有利,于佃农有害之制度”。[73]李先生推崇的郭汉鸣、孟光宇调查也揭露说,租约“在表面上似由业佃双方同意而订立,实则佃农地位卑劣,知识浅薄,地主凭借其知识与地位,尽量作利己之规定,所列条件,无非对佃农所加之种种束缚,至保障佃权,则毫不提及”。[74]调查者揭示的犍为县情况是,“地主缺钱时,每向佃农加取稳金”。佃农“只有忍痛任其宰割,加押之风,因是特盛”,孤寡老弱亦不放过。县学务局霸押、增押盘剥寡妇张氏是其典型。[75]调查者感叹,“公法团体尚且如此,则其他贪狼[婪]之地主,当更有甚此者”。[76]所有这些,哪有一点“相互协商”的影子。

  调查研究者还揭露了押租对佃农和农业生产的危害,强调押租导致佃农举债,“即不举债者,亦莫不感缴纳押金之不易。资金短绌,农具肥料种子自未能达最高质量之水准,出售品亦未能获得有利之时间与空间,影响农业生产农民生活,备极重大矣。”[77]另有调查指出,地主将押金高利借出,无形增加地租收入,而佃农所交押租,多由高息借贷而得,有时出借者,即为地主本身,“故压租金之给付实为扩大地租之变象”;佃农借债缴押后,因缺乏经营资金,又须仰贷,“永远沉陷于悲惨苦难之境地”,故押租“足以危害农家经济”。[78]有调查者算了一笔地主押租剥削账。湖南长沙府属地区,以亩均缴押5元计算,百亩之地主,可得押金500元,年收息谷30石或银息l00元(二分利)。故地主 “可借押金而谋多利”;佃户则“无论自出积资,或从他处借款以缴付押租,均须负担利息上之损失”。[79]

  郭汉鸣、孟光宇更对押租的危害做了全面的评述:一是佃农“无钱”,导致耕地不足,或沦为雇农;二是佃农借债缴押,利息高的达五六分,遭受高利贷盘剥;三是佃农除正租外,尚须承担押租利息,无形中提高租额;四是押租侵蚀生产资金,使佃农生产能力降低;五是币值紊乱或低落,佃农损失惨重,甚至全部押金化为乌有。[80]由于种种原因,郭、孟所得佃农押租来源数据或不正确,不过并不妨碍调查组织者通过亲身体验,获取数据以外的正确信息,跳出错误数据的圈子,对押租的危害作出正确结论。

  关于押租的历史地位和存废问题,调查研究者和社会人士一致断定,押租已经变质,并走上了绝路。陈太先认为,押租“在本质上”已成为“地主急逼榨取佃农底一个稳固迅速的方法,甚至成为高利贷者别开生面而驱使租佃制度走上自杀的死路”。[81]有调查者将押租抨击为“封建遗毒”,认为耕地上的收获物,“即可作为地租之担保”,地主“不得收取押租”,所拟“复兴巴县农村经济之对策”,第二项即为“废除押租制度”。[82]郭汉鸣、孟光宇的调查报告也强烈要求,“欲行改革佃制,押租必行取缔”。[83]  

  显然,时至民国,押租早已走向反面,成为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发展的严重障碍,官府、民间齐声谴责。在押租的利弊、存废问题上,北洋政府、国民党政府和革命根据地工农政府的认知及态度基本一致,全都主张废除。可见押租这种残酷盘剥农民的“恶习”、“恶弊”、“封建遗毒”多么不得人心。随着1949年新中国的诞生、大陆土地改革的完成,押租也就寿终正寝。

  李文过分夸大押租的历史作用,认为押租淘汰了贫困农民,优化了佃农队伍,提高了佃农的生产积极性,“押租佃户的经营积极性远非一般佃户可比,其经营效果也非比一般”。似乎欠缺依据,所引四川云阳“佃有余利,久亦买田作富人”的记载,更是断章取义。原资料如下:

  ……彭汤两水之间,巨室相望,连阡接畛,田不一庄,众佃所耕,输租自百石以下,少亦四五十石,压桩之费,常逾千两或数百两,南岸所稀见也。旧田取租最轻,获十输五,尤轻者主四佃六。山地杂植,略征佃钱,余润正多,主不加租,佃亦垦荒成熟,增种桐桕,佃收岁赢,自无短租之事。若遇凶歉,比户减输,依例折阅,不见其损主无吝也。佃有余利,久亦买田作富人,而为佃如故。他农百计营夺,固不可动,数世相安,视同己产。租不岁交,但陈因入庾时,其低昂定价责直而已。中户租入有限,征取自倍,主收六七已为宽例,刻者又罔恤农难,苛算无已。计谷所入,升合取赢。老农终岁胼胝,仅乃足额。遗秉滞穗,妇子无所觊焉。一遇灾荒,颗粒弗让,至市谷输仓,不余种稑,八口朝夕唯恃山地自活。主犹不释,征及薯芋。故同为佃农,苦乐霄壤。[84]

  原文所指是清道光咸丰年间,而非民国;佃农生产积极性高,经济优裕,“买田作富人”,也并非押租的“功劳”,而是地主“取租最轻”,并有灾歉折让。与此相反,同样缴纳押租的“中户”地主的佃农,因地租苛重,佃农籴谷偿租,不余种粮,“唯恃山地自活”。地主犹不罢休,征及薯芋。故“同为佃农,苦乐霄壤”。佃农的贫富苦乐差异,并非在于有无押租,而在于地租的轻重。民国时期的成都平原,押租既高,地租又重,主收八九已为“宽例”。佃农的贫苦,比道咸年间云阳“中户”地主的佃农有过之而无不及,李先生断章取义,以清代“获十输五”或“主四佃六”那种地租负担较轻的佃农状况为凭,证明民国时期成都平原押租的优越性,无法令人信服。

六、关于中国封建租佃制度的历史地位

  李文“结语”末尾有一段专论封建租佃制度,谓“租佃制度是民间自然形成的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制度,多年来被当作是封建土地制度而备受抨击,其实,租佃制度并非封建社会专有的土地制度,只要存在土地的物权,就存在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现象,不管它是怎样的社会环境和形态,在资本主义非常发达的英国、美国,也存在租佃制度。目前我国农村实际上也同样存在租佃制度。”后边赘有一条约600字的脚注。这是李文的核心,目的或许是要证明中国封建租佃制度的历史永恒性。  

  封建土地制度和租佃制度是两个不同的范畴,我想不会有人泛泛地将“租佃制度”“当作是封建土地制度”而加以“抨击”,也不会认为租佃制度是“封建社会专有”的事物。至于说“只要存在土地的物权,就存在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则既将土地“使用”和“使用权”混同,又将这种分离无限化、绝对化。土地占有与使用的分离,是一定土地制度下的产物,并非无所不在或永世长存。在典型的奴隶制下,在新中国土地改革后一段时间和互助组、合作社、人民公社时期,都不存在土地所有和使用的分离。而且,土地占有与使用的分离,也不等于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分离。

  在近代中国,有两种性质不同的租佃制度,即封建租佃制度和小土地所有制下的租佃关系,前者居统治地位。从土地革命时期“打土豪,分田地”到新中国的土地改革,共产党和人民政府都是严格划分封建土地所有制和小土地所有制、封建租佃制度和小土地所有制租佃关系之间的界限,从未推行过消灭一切租佃制度的方针、政策和法令。[85]也未见笼统地将“租佃制度”“当作是封建土地制度”而加以“抨击”,或主张废除一切租佃制度的文章、言论。

  现在的问题不是有人将小土地所有制下的租佃关系“当作是封建土地制度”加以“抨击”,而是李先生硬将封建租佃制度说成是“以小农经济为基础的租佃制度”,极力加以维护和美化,将其他租佃制度或租佃形式的存在,作为维护或恢复封建租佃制度的依据。

  李文为了证明封建租佃制度的天然合理性和永恒性,采取偷梁换柱的手法:一是极力回避“封建租佃制度”这一历史名称和范畴,不承认封建租佃制度在中国延续两千余年的历史事实,将封建租佃制度说成是“以小农经济为基础的”“前现代的租佃制度”;二是谁否定和废除封建租佃制度,就是否定和废除所有租佃制度;三是混淆和掩盖不同租佃制度之间质的区别,用其他租佃制度或租佃形式的存在,作为反对废除封建租佃制度的理据。

  这些手法和论断既不符合历史,又往往自相矛盾,让人无所适从。

  李先生在论证押租制时强调,“通过押租,地主把土地的使用权(或经营权)出让给了佃农”;“押租的出现表明了土地使用权(佃权)与土地所有权(产权)分离,进入了流通领域,逐渐商品化了”,说明土地使用权与所有权分离是押租制的产物。现在为了证明封建租佃制度的永恒性,又称“租佃制度是民间自然形成的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制度”,把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说成是租佃制度产生的条件和标志。而且强调“只要存在土地的物权,就存在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现象”,推翻了自己前面的论断。

  其实,押租制或封建租佃制度同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没有直接关系。封建阶级认为,“佃户出力代耕,如佣雇取值”。[86]在封建租佃制度下,佃农只是“代耕”、“借耕”,召辞予夺,一任地主所为,“起佃久暂之权操自业户,租户不过按年出租而已……业户即便起佃,租户不得过问。”[87]土地使用权仍然操在地主手中,根本不存在“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

  李文为了把封建租佃制度说成是“以小农经济为基础的租佃制度”,将地主经济装扮成“小农经济”,理据是“地主与佃农都以家庭为生产单位”。然而,地主经济并不是“小农经济”。“小农”是指利用家庭劳力、以家庭为生产单位,经营小块土地的农业生产者,并不包括地主在内。至于说“地主与佃农都以家庭为生产单位”,也说不通。典型的地主经济是建立在佃农经济上的“寄生经济”,其家庭只是“消费单位”,并不构成什么“生产单位”。虽然也有少数地主的土地雇工经营,这就是常说的“经营地主”或“经营性地主”。不过由此形成的生产关系已经不是土地租佃,而是劳力雇佣,与之发生对应关系的也不再是佃农,而是雇农。所以,在封建租佃制度范畴内,不会出现“地主与佃农都以家庭为生产单位”的情景。李先生杜撰地主与佃农都是“以家庭为生产单位”的“小农经济”这一前提条件,证明中国延续两千余年的租佃制度并非封建租佃制度,而是“以小农经济为基础的租佃制度”,“不是轻易能够改变的”,事实上和理论上都说不通。

  李先生还以现行农村土地承包制下存在租佃形式为依据,证明封建租佃制度的天然合理性和永恒性,谓家庭联产承包制“将土地使用权承包给农民,50年不变”,是“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分离”,而农民将经营权出租,则是“土地所有权(国家)、使用权(农民)和经营权(承租人)三权分离”,是“新时期的租佃制度”。这明显与国家法令和实际情况不符。《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承包法》)规定,农民承包的耕地属集体所有,而非国家所有。耕地承包期为30年,亦非“50年不变”。“以家庭为中心的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提法也不确切。《承包法》载明,土地承包制采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作为发包方的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居“主导地位”,作为承包方的农民家庭,则是承包经营的“基础”,而非李文所说的“中心”(“基础”、“中心”二者含义天差地别)。说农民出租土地经营权,导致“土地所有权(国家)、使用权(农民)和经营权(承租人)三权分离”,与事实不符,也不可能出现这种“局面”。在《承包法》中,“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土地使用权”的唯一内容,不可能一分为二。况且为了防止集体土地的流失和土地产权的多重分割,《承包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出租有严格规限,出租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并特别规定,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承租人只是在合同期限内有偿使用承包人的土地经营权。如果承包方经发包方同意,将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农户,则承包关系即行终止,而由受让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土地经营权也由承包人转入“受让农户”手中。因此,无论哪种情况,都只有土地所有权(集体)、经营权(承包人)的两权分离,不会出现李文所说的“三权分离”。

  还须强调的是,农村土地承包制下出现的租佃形式,社会条件、性质与封建租佃制度完全不同,二者不能混为一谈。前者每个农户都有按人口划定的承包地,确保“耕者有其田”,而且土地归集体所有,不能自由买卖,防止了地权的流动和集中,免致某些农户因丧失土地、被迫租地耕种,而另一些农户因占有过多土地,可以专靠招佃收租为生。实际上出租土地的只是某些进城打工或家中缺乏劳动力的农户,而租种者主要是那些家庭劳力充裕者或“种地能手”。这是农村劳力调剂的一种形式,数量和范围有限,不会扩大为农业生产的主要形式,或成为一部分人抑勒、剥削另一部分人的手段。后者是地主占有土地,耕者无田,有田者不耕,地主凭借地权垄断和超经济强制,对佃农进行人身控制和经济剥削,导致和加速佃农的贫困化,严重阻碍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发展。这种租佃制度当然必须彻底废除,绝不能让其死灰复燃。李先生将封建租佃制度偷换为“以小农经济为基础的租佃制度”,又以现行农村土地承包制下某些租佃形式的存在,作为封建租佃制度可以永世长存的依据,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是无法成立的。

  李文还从租佃制度的产生和起源论证押租制、封建租佃制度的永恒性。李文引证他人的话说,租佃制度“是市场经济的范畴之一,是市场发展后的产物。没有市场,就不可能出现土地的租佃制度。”这既同李文前揭观点,即“租佃制度是民间自然形成的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制度”,“只要存在土地的物权,就存在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现象”明显矛盾,而且观点本身也不能成立。  

  历史上租佃制度的产生原因十分简单,就是土地和生产者分离:土地占有者不愿或无力耕种,而生产者缺少土地。在这种情况下,土地占有者要么使用奴仆或雇工耕种,无地者成为奴仆或雇工;要么发佃收租,无地者成为佃农。追溯历史,租佃制度起源于土地私有制形成的早期阶段,既非“土地所有权同使用权分离”的结果,也不是由“市场”产生,更不是“市场发展后的产物”o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土地租佃既不通过市场,主佃双方也不知道“市场”、“市场经济”为何物。

  汉族地区的土地租佃,因历史久远,已无法得知起源详情。不过西南地区一些少数民族却是一部活的历史,大量调查资料提供了具体而生动的答案。如四川阿坝草地藏族区,近代时期土地正由部落公有制向私有制演变,松潘关内的土地已为百姓私有,关外的土地则仍属于部落公有,由部落土官掌管,百姓请领,必须“备礼”。至于草地、牧场等,全部属于部落公有,供本部落百姓使用,其他部落成员必要时也可以借用,但须付“草头钱”。[88]这种备礼请领和有偿借用,就是土地租佃的萌芽。云南怒江傈僳族区,20世纪20年代后,土地私有化进程加速,但尚不彻底,还有少量土地属于家族、村寨公有,由“头人”控制。村寨成员送一只小鸡或一瓶水酒给“头人”,可以自由开垦;新迁人户也可送礼“借地”耕种。当地力耗竭撂荒时,土地仍为村寨公有。若干年后地力恢复,村户或新迁人户又须送礼“借地”。[89]这种有偿有期限的“借地”,也是土地租佃的萌芽。云南景颇族,近代初期向汉族和傣族学会了水田耕种。20世纪后,逐渐形成对水田的长期占有和世代承袭,当其他成员要求使用水田时,必须向有田户付出一定数量的财物,从而导致水田租佃的发生。景颇族将田租称为“田的力气”,说明最初是以劳动报酬的形式付给水田开垦者的。[90]

  调查资料显示,各少数民族的早期租佃形式,都是在土地私有制的形成过程中开始出现的,它反过来加速土地公有制的瓦解和土地私有制的形成,但没有见到这些租佃关系同市场或市场经济有什么联系。事实上,当时这些民族的社会经济完全处于自然经济状态,仅有少量和原始的物物交换,根本无市场、市场经济可言。现在有的研究者把市场、市场经济当成万能钥匙,连中国古老的租佃制度也被说成是近代“市场发展后的产物。没有市场,就不可能出现土地的租佃制度”,使原本简单、浅显的问题变得复杂和深奥化。

  李先生以台湾朱嗣德的论述为依据,证明封建租佃制度的永恒性,亦欠理据。

  李文说,“朱嗣德也认为租佃制度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自然分工的结果,不存在公平不公平的问题”。我不知道这是否朱氏原话。租佃制度是否以市场经济为“条件”,前已详论。至于说租佃制度是“自然分工的结果”,未免牵强。“自然分工”作为人类社会第一次大分工,是指性别、年龄分工。我想不出这种分工何以导致租佃制度发生。

  不过按李文所引朱嗣德的话说,租佃制度的产生原因,还是人的“能力”、“时运”差别。朱说:“人的经营能力有高下,时运有差异,在土地私有,且得自由买卖的情况下,即或土地经过公平的分配后,经过一段时间,仍然会产生租佃制度。故租佃制度之产生,是自然而无不公平的。惟因土地的面积有限,生产技术改进不多,人口增长,其他方面无出路,以至部分农民生活发生问题,致使租佃制度成为攻击的目标。”同李先生一样,朱嗣德也将近代封建租佃制度,装扮成无辜的受害者。朱无视20世纪三四十年代大部分土地被封建地主垄断的严酷事实,把封建租佃制度归咎于人的“能力”及“时运”差异,已经歪曲历史,又声称即或土地公平分配,仍会产生租佃制度,故“租佃制度之产生,是自然而无不公平的”,更是强词夺理。上述少数民族土地租佃产生的史实说明,土地与生产者的分离,最初就是由于头人、寨主、土官凭借权势霸占土地。租佃制度的产生,一开始就是“不公平的”。随着土地私有制的发展、阶级的产生、土地的兼并,“不公平”一步步加剧。朱嗣德既然承认封建租佃制度使“部分农民生活发生问题”,而土地经过“公平分配”,要经过一段时间,才会产生租佃制度,那么为何要反对土地“公平分配”,给佃农一个喘息的机会?就像一个人生病,治好后,过一段时间还会生病、最后死亡,但总是会坚持治疗,没有人会说一个人生病、死亡,“是自然而无不公平的”,因而反对治疗。朱嗣德反对土地“公平分配”、维护封建租佃制度的“理据”是站不住脚的。

  朱嗣德和前述“地政研究所”学员一样,都是考察20世纪三四十年代的封建租佃制度,但由于历史环境的变迁,朱嗣德大异其趣。20世纪三四十年代,全国农村基本上还在国民党政府的统治下,“地政研究所”学员目睹地主垄断土地,残酷剥削农民,农村阶级矛盾尖锐,工农革命已成燎原之势,深感封建租佃和农村问题严重。调查报告大多尚属客观真实,谴责地主的残酷剥削,对佃农的困苦处境寄予同情,要求对租佃制度进行某些改革,有人更提出实行孙中山“平均地权”、“耕者有其田”的革命主张。20世纪六七十年代的情况不同。蒋介石国民党败走台湾,大陆农村早已完成土地改革,封建租佃制度被彻底废除。蒋介石谋划反攻大陆,不仅要全面复辟封建土地制度和租佃制度,还要进行反攻倒算和阶级报复,就像他30年代在第五次“围剿”后所做的那样,进行血腥屠杀,“换过人种,换过谷种”。[91] l980年朱书由“地政研究所”印行时,蒋介石已在5年前去世,反攻大陆的计划早成泡影。然而,朱嗣德仍然继续极力为被废除的封建租佃制度“平反”,强调封建租佃制度产生是“自然”和“无不公平”的,竭力贬弃和否定孙中山“平均地权”、“耕者有其田”和“扶助农工”的革命主张,未免不识时务。

  李文混淆封建租佃制度和小土地私有制下的租佃关系的本质区别,硬将封建租佃制度说成是“以小农经济为基础的租佃制度”,强调“押租制度是平衡和保障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利益的重要条件”,把民国时期(主要是国民党政府时期)的封建租佃制度和押租制度说得尽善尽美,丝毫不能触动,声称“几百年来民间形成的租佃习惯……多年来生生不息,不是轻易能够改变的”。但历史无情,中国无产阶级和农民劳苦大众奋起反抗,不怕流血牺牲,终于取得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完成土地改革,消灭地主阶级,彻底废除了封建土地制度和包括押租制度在内的封建租佃制度。这场伟大的革命,完全符合时代前进的要求,推动了历史的发展,新中国成立62年来的辉煌成就充分证明了这一点,这是任何人否定和改变不了的。

注释:

[1]以下所引李德英先生的文字、观点,均出自该文,不一一注明出处。

[2] 《中国经济史研究}2005年第l期。

[3]刘克祥:《近代四川的押租制与地租剥削》,《中国经济史研究》2005年第l期,第20—21页。

[4]刘永成:《中国租佃制度史》,台北,文津出版社1997年版,第255页。

[5]陈正谟:《中国各省的地租》,商务印书馆l936年版,第l9页。

[6]陈太先:《成都平原租佃制度之研究》,《民国二十年代中国大陆土地问题资料》第62册,台北成文出版有限公司、(美国)中文资料中心1977年版,第32521页。以下各册不再一一注明出版信息。

[7]陈太先:《成都平原租佃制度之研究》,《民国二十年代中国大陆土地问题资料》第62册,第32521–32523页。

[8]刘克祥:《清代永佃制的形成途径、地区分布和发展状况》,《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集刊》第8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l66—167页。

[9]刘克祥:《近代四川的押租制与地租剥削》。《中国经济史研究》2005年第l期,第28页。

[10]陈太先:《成都平原租佃制度之研究》,《民国二十年代中国大陆土地问题资料》第62册,第32513页。

[11]台湾银行经济研究室编印:《台湾私法物权编》第2册,l963年印本,第281页。

[12]如某“招耕字”先说佃户“配出有利碛地银六元正”,末尾特别批明,“借来佛银六元正”。台湾银行经济研究室编印:《清代台湾大租调查书》第l册,l963年印本,第175页。

[13] 台湾银行经济研究室编印:《台湾私法物权编》第2册,第264–266页。

[14] 如光绪二十三年(1897)的一纸“胎借银字”载明,应纳息谷于“每年六月对现佃人何某埕内量清,不得湿有抵塞,亦不得少欠升舍等情;如有此情,任从银主将此为胎之田自行招耕召贌,而业主不得异言”。台湾银行经济研究室编印:《台湾私法物权编》第3册,l963年印本,第856页。

[15] 台湾银行经济研究室编印:《台湾私法物权编》第3册,第905页。

[16] 台湾银行经济研究室编印:《台湾私法物权编》第3册,第890页。

[17] 台湾银行经济研究室编印:《台湾私法物权编》第3册,第866—867页。

[18]据H.D.Brown and Li Ming Lian9,“A Survey of Farm on the Chengdu Plain,Szechwan”,Chinese Economic Journal,V01.2, N0.1(1928),P.62表7,p.64表8计算。

[19]陈太先:《成都平原租佃制度之研究》,《民国二十年代中国大陆土地问题资料》第62册,第32580页。

[20]据H.D.Brown and Li Ming Lian9,“A Survey of Farm on the Chengdu Plain,Szechwan”,Chinese Economic Journal,V01.2, N0.1(1928),P.46表1、P.62表7,P.64表8综合计算。

[21] 《四川省志·大事记述》,四川科学技术出版社l999年版,第356页。

[22] 《温江县志》,四川A.tL出版社1990年版,第384—385页。

[23] 《新都县志·大事记》,四川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28页;《广汉县志·大事记》,四川人民出版社l992年版,第l9页;《双流县志.大事记》.四川人民出版社l992年版.第l6页。

[24]一些所谓县“参议员”,不仅是地主阶级的忠实代言人,本身就是地主豪绅乃至土匪、地痞、恶棍。如金堂县参议会就被县民抨击为“土匪集团”。《金堂县志·大事记》,四川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29页。

[25] 《双流县志·大事记》,第16页。

[26] 《温江县志》,第384—385页;《新都县志·大事记》,第28页;《广汉县志·大事记》,第l9页。

[27]李铮虹:《四川农业金融与土地异动之关系》,《民国二十年代中国大陆土地问题资料》第89册,第47173—7174页。

[28]马学芳:《成渝铁路成都平原之土地》,《民国二十年代中国大陆土地问题资料》第44册,第22538页。

[29]李文将“重押”或“高押”定义为“押租额超过年纳租值一倍以上或至数倍”,似乎不妥。押租作为地租的保证,等于一年租额已经到顶,起过一年租额(无须“超过一倍以上”)即是“重押”或“高押”。

[30]谓“押租金的利息,若依各处普通借贷利息计算,则物租率甚高。姑以押租的利息等于地主投资于土地所获的利息为准,按‘缴租价’比‘地价减押租’计算”。陈太先:《成都平原租佃制度之研究》,《民国二十年代中国大陆土地问题资料》第62册,第32548页。

[31]郭汉鸣、孟光宇:《四川租佃问题》,商务印书馆1944年版,第l32页。

[32]应廉耕编:《中国农民银行四川省农村经济调查委员会四川农村经济调查报告第七号·四川省租佃制度》(以下简称《四川省租佃制度》),中农印刷所l941年印本,第30页。

[33]王国栋:《巴县农村经济之研究》,《民国二十年代中国大陆土地问题资料》第54册,第27611页。

[34]李文引用同一调查资料说。温江县农家借款555.8元中,买粮食,163.8元:还债,65.0元。

[35]李铮虹:《四川农业金融与土地异动之关系》,《民国二十年代中国大陆土地问题资料》第89册,第47169页。

[36]张肖梅:《四川经济参考资料》,中国国民经济研究所1939年刊本,第M24页。

[37]陈太先:《成都平原租佃制度之研究》,《民国二十年代中国大陆土地问题资料》第62册,第32516–32517页。

[38] 《威远县志》,巴蜀书社l994年版,第l56页。

[39]张肖梅:《四川经济参考资料》,第M48页。

[40]应廉耕编:《四川省租佃制度》,第28页。

[41] 50农户包括成都l5户、郫县8户、簇桥(分属华阳、双流)5户、温江5户、新繁6户、中和场6户、新都5户。

[42] H.D.Brown and Li Ming Lian9,“A Survey of Farm on the Chengdu Plain,Szechwan”,Chinese Economic Journal,Vo1.2,No.1(1928),pp.65,67.

[43]刘克祥、吴太昌主编:《中国近代经济史,l927–1937}..k册,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701页,表2—50;第704页,表2—51;第706页,表2—52综合计算。其中四川江北、巴县、犍为3县农户的种子依次占生产支出的4.7%、4.6%、0.6%;江北、巴县、綦江、犍为4县伙食依次占消费支出的71.3%、67.2%、78.6%、73.2%,衣饰占4.9%、6.O%、2.3%、4.8%,燃料占14.0%、15.6%、7.0%、ll.O%,其他占9.8%、ll.2%、2.4%、2.2%;綦县、犍为农户的家居器具分别占消费支出的2.3%、3.5%,嗜好分别占1.8%、3.6%,礼情年节分别占2.1%、l.7%。

[44]刘克祥、吴太昌主编:《中国近代经济史,l927–1937》上册,第697页,表2—48;第704页,表2—51;第701页,表2-50;第706页,表2-52。

[45] 3县农户中,巴县农户的伙食比重相对较低,衣饰比重相对较高。江北、犍为2县农户的伙食和衣饰分别为71.3%、4.9%和73.2%、4.8%。另綦江农户的伙食、衣饰比重分别为78.6%和5.8%。刘克祥、吴太昌主编:《中国近代经济史,1927–1937》上册,第706页,表2-52。

[46] H.D.Brown and Li Ming Liang,“A Survey of Farm on the Chengdu Plain,Szechwan”,Chinese Economic Journal,Vo1.2,No.1(1928),p.65.

[47] 50农户中,22户自耕农、5户半自耕农、23户佃农户均耕作面积依次为73.1亩、68.7亩、30.1亩;户均租税依次为187.86元、l02.60元、347.95元;户均盈余依次为673.39元、496.48元、l28.19元。佃农户均盈余分别只有自耕农的l9.o%、半自耕农的25.8%。

[48]刘克祥:《试论近代北方地区的分益雇役制》,《中国经济史研究》1987年第2期,第60、76—77页。

[49]吴慧:《清前期粮食的亩产量、人均占有量和劳动生产率》,《中国经济史研究》1993年第l期,第45、48页。

[50]章有义:《近代中国人口和耕地的再估计》,《中国经济史研究》l991年第l期,第27-28页。

[51]张肖梅:《四川经济参考资料》,第B6页。原资料为96286千亩,现折算为市亩,计算人均耕地面积时,已扣除彭水、雷波、昭觉等6县的耕地数。

[52]张肖梅:《四川经济参考资料》,第Bl7页。该调查缺仁寿、彭山、雷波、泸县、酉阳、彭水、万县、忠县、南部、盐源等20县农户数,计算户均耕作面积时,已将上述各县耕地数剔除。

[53]刘克祥:(1927–1937年农业生产与收成、产量研究》,《近代史研究》2001年第5期,第79、80ql、108页。

[54]民国《南溪县志》(1932年修)第2卷,“食货”,1937年铅印本,第33、36页

[55]民国《南川县志》第4卷,“农业”,1931年刊本,第28q9页。

[56]钟古熙:《谈四川农村经济》,《四川经济汇报》第l卷,l949年1月第5、6期合刊,第35页。

[57]如巴县,“因各村落财力艰难,在贫农及次贫之农人,多无力购买应用之各项农具,但到种植之时,又非有农具弗克工作,于是有借贷农具之事”。而“代价极昂”,借贷人“虽明知此种借贷受损不赀,但在无可如何之中,又不能不走此路,以致酿成秋收不足,无法归还上季所借贷之租金时,每每潜逃异地,转走他乡”。张肖梅:《四川经济参考资料》,第M25一M26页。

[58]张肖梅:《四川经济参考资料》,第M41页。

[59]张肖梅:《四川经济参考资料》。第M48页。

[60]应廉耕编:《四川省租佃制度》,第30页。

[61]国民党四川省政府建设厅、农村合作委员会l936年12月调查,见张肖梅《四川经济参考资料》,第M48页。

[62]民国《南川县志》第4卷,“农业”,第28页。

[63]刘克祥:《试论近代北方地区的分益雇役制》,《中国经济史研究》1987年第2期,第67页;柳柯:《近代北方地主经营方式三例》,《中国经济史研究》1989年第l期,第157—158、77页。

[64]应廉耕编:《四川省租佃制度》,第7页。

[65]陈太先:《成都平原租佃制度之研究》,《民国二十年代中国大陆土地问题资料》第62册,第32451–32452页,表6;第32454页.表7:第32457页.表8:第32454–32455页。

[66]分别根据张肖梅《四川经济参考资料》,第Ml7一Ml9页(缺万县);应廉耕编《四川省租佃制度》,第5—-6页综合计算。

[67] 《滁州市志》。方志出版社1998年版,第242页。

[68]傅衣凌:《福建佃农经济史丛考》,福建协和大学中国文化研究会l944年刊本,第72_73页。

[69]安徽省博物馆:《明清徽州社会经济资料丛编》第1集,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l99、205页。

[70]退佃率从1937年的l2.1%增至1939年的l4.5%,l941年达21.7%;据1941年的调查,四川的定期租佃期限平均只有4.4年,明E短-i–押租流行稍次于四川的浙江(5.0年)、湖南(6.0年)、湖北(6.5年)及紧邻的西康(6.5年)。乔启明、蒋杰主编:《抗战以来各省地权变动概况》,农产促进委员会l942年刊本,第20页表7。

[71]国民党政府立法院秘书处编印:《土地法》,1930年刊本。

[72]章有义:《中国近代农业史资料》第3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l957年版,第298、300页。

[73]马宝华:《宝应县之佃租调查》,《民国二十年代中国大陆土地问题资料》第61册,第31706–31707页。

[74]郭汉鸣、孟光宇:《四川租佃问题》,第49页。

[75]罗城镇孀居刘张氏,光绪三十四年以小钱900串(相当田价之半)租种县学务局田100挑。民国后,币制变动,张氏不知折算之法,押租无形化水,学务局每逢财政困难,即要求加押,否则退佃。计前后加稳金三次:民国l9年加铜钱2300串;民国25年加大洋100元;民国27年再加法币50元。易甲瀛:《犍为农村经济之研究》,《民国二十年代中国大陆土地问题资料》第53册,第27305—-27308页。

[76]易甲瀛:《犍为农村经济之研究》,《民国二十年代中国大陆土地问题资料》第53册,第27308页。

[77]应廉耕编:《四川省租佃制度》,第28—29页。

[78]马宝华:《宝应县之佃租调查》,《民国二十年代中国大陆土地问题资料》第61册,第31708–31709页。

[79]黄星轺:《旧长沙府属租佃制度》,《民国二十年代中国大陆土地问题资料》第59册,第30709—30710页。

[80]郭汉鸣、孟光宇:《四川租佃问题》,第79页。

[81]陈太先:《成都平原租佃制度之研究》,《民国二十年代中国大陆土地问题资料》第62册,第32521–32524页。

[82]王国栋:《巴县农村经济之研究》,《民国二十年代中国大陆土地问题资料》第54册,第27686页。

[83]郭汉呜、孟光宇:《四川租佃问题》,第157页。

[84]民国《云阳县志》(1929年修)第l3卷,“礼俗中”,l935年铅印本,第4_5页。

[85] 土地革命时期党的土地政策,详见刘克祥、吴太昌主编《中国近代经济史,l927—1937》下册,第2186、2233、2278页。

[86] 顾炎武:《天下郡国利病书》第93卷,“漳州府·田赋”,清代抄本,第3页。

[87] 康熙《平和县志》第6卷,“赋役志”,康熙五十八年刻本,第l8页。

[88]中国科学院民族研究所:《藏族简志》上编,1963年印本,第20页。

[89]中国科学院民族研究所:《傈僳族简史简志合编》,l963年印本,第48—2页。

[90]中国科学院民族研究所:《景颇族简史简志合编》,l963年印本,第40—41页。

[91] 段焕意:《漫天烽火举红旗——忆湘赣边三年游击战争》,王首道、肖克等:《回忆湘赣苏区》,江西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15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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