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论敦煌农业雇工契中的雇佣关系

  【内容提要】敦煌唐五代及宋初一批农业雇工契,是雇主与被雇人双方基于彼此需求、平等自愿订立的约定,其雇佣关系是一种平等的价值交换关系。契约中的各项预防性条款,只作用于农业生产的顺利进行,并不构成对被雇人的人身束缚和依附。雇契中所给的报酬是可观的,雇主基本上没有占有劳作者的自用价值,对佣作者所创造剩余价值的占有也有限。雇与佣在此实际上是劳动力盈与缺之间的一种调节,反映出一种互助、互惠关系。它是中世纪时期比较先进的一种雇佣关系。

  【关键词】敦煌;农业雇工契;雇佣关系

  在敦煌文献中,有相当一批唐五代至宋初的农业雇工契,它生动体现了我国中世纪雇佣关系的活跃及其运作过程。笔者曾以《对敦煌农业雇工契中雇佣关系的研究》为题,作过初步探讨,[1]除对诸农业雇工契的内容作出解读外,还对农业雇工契中的雇佣关系是否是平等的关系?契约条款的各项规定是否是苛刻的人身束缚?契约中的受雇者是否丧失了自由等问题,提出了看法,但没有深入地展开论证。对于农业雇工的报酬待遇也作了考察分析,由于对“驮”的数据理解不同,在计算上导致了对报酬的认识偏高。基于此,有必要对敦煌农业雇工契中的雇佣关系进行深层的再研究。

一、农业雇工契中的雇佣关系是否平等

  学术界对这一问题有着绝然不同的看法,仁井田陞在《中国法制史研究》的《奴隶·农奴法》部分的论述中,认为唐宋之际雇主与雇佣人的关系、和田主与农奴的关系一样,都是存在主仆之分的主仆关系,中国社会正是此时走过奴隶制而形成了农奴制的。[2] 黄清连不同意他的“主仆之分”说,认为佣作者和雇主间并非隶属性的人身依附关系,更非所谓封建关系,主张佣作者的身份是自由民。[3]程喜霖从吐鲁番所出高昌唐代雇佣契出发,认为 “受雇人与雇主在经济上不平等,…… 一旦签约,受雇人丧失了自由,依附于雇主,在法律上不平等。”[4]林立平则认为“大部分雇佣劳动者是没有任何人身束缚的,他们与雇主之间完全是一种平等的交换关系。”但他又说:“在农业雇佣劳动方面,有些劳动者的身份也不能算是自由民”。[5] 究竟应该如何看待这些不同的见解?

  契约之所以称之为契约,就在于当事人双方由于彼此的需求而出现的一种约定,前提是双方自愿。古代的罗马法曾对契约给予了很恰当的定义:“契约是由双方意愿一致而产生相互间法律关系的一种约定”。[6]  敦煌农业雇工契是否是出于双方意愿一致产生的一种约定?不妨拿一件《乙卯年(955年?)敦煌马盈德受雇契》[7]来进行分析:

  乙卯年正月一日,莫高乡百姓孟再定,阙少人力,遂雇龙勒乡百姓马富郎弟盈德一年造作,断作价直每月断物捌斗,至九月末造作。春衣汗衫,皮靴一两。所用锄鑺,主人无(物)付,分与盈德失却,仰盈德祇当,若到家内付与主人者,不忓盈德之事。若盈德抛掷,忙日抛却一日,勒物二斗,闲日勒物一斗。两共面对平章,更不许休悔,如若先悔者,罚青麦两驮,充入不悔人。恐人无信,故勒私契,用为后凭,押字为验。

兄富郎(押)
入作弟盈德(押)

  契中雇主孟再定由于缺少人力,才需要雇请人造作。类似的雇请理由见于多件农业雇工契中,沙知《敦煌契约文书辑校》收录的31件敦煌农业雇工契中,除2件雇请缘由缺失外,其余29件均写有“伏缘家内欠少人力”、或“家内阙少人力”、或“为无人力”、或“欠少急用”等语,反映出这种雇请是出于对农业劳作人力的渴求。

  作为劳力被雇方,或为邻乡农户,或为本乡邻里。值得注意的是,被雇的劳作者,有不少属于被雇签约者的直系亲属,在31件雇契中,属于被雇签约人之子者有12件,属于其弟者2件。表明这些出雇者家庭,有富余的劳动人手,而这种富余劳力也需要寻租出去,以获取报酬。

  以上一方是急需劳力,另一方有富余劳力寻租,两个方面的需求相结合,构成了农业雇佣关系的出现,这种关系对于雇主与被雇者来说,是一种平等的交换关系,被雇方出卖劳力和农技,雇主给被雇方报酬和待遇,双方都具有求于对方的意愿,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才签订雇佣契约。这类契约带有一定程度上的互补互惠性质,有利于劳力与土地的结合,有利于农业生产的发展。

  这类雇佣契约,在法律上并不存在不平等的问题,因为订约双方都是封建国家户籍上的农民,都是对封建国家承担义务和法律责任的自由民,所订契约也是以平等地位订立的契约,这就是契约中表明的“两共面对平章,更不许休悔,如若先悔者,罚青麦两驮,充入不悔人,恐人无信,故勒私契”诸语。两共面对平章,说的是经过面对面协商后双方同意的意思。一旦契约成立,不许悔约,如果谁先悔约,就罚青麦两驮给不悔人,充分表明了双方地位的对等性。透过契约的行文,显示出所建立的关系是一种平等的契约雇佣关系,双方在法律面前不存在地位的高低,若要触犯国家律令,不论主、客,同样都要受到制裁。受雇人并没有因自已签订了雇佣契约而丧失人身自由,因为契约规定的仅是受雇人劳力的出租,而不是受雇人人身的出卖,受雇人只须按契约规定的内容完成义务,并不依附于雇主,故而也不存在“受雇人丧失了自由,依附于雇主”的关系。

  至于认为农业雇工契中的雇佣关系,是一种主仆关系,也不符合实际。所谓主仆关系,是指农奴制下的田主与农奴之间的关系,是农奴没有人身自由、依附于田主或庄园主、听从主人奴役的关系。在这种关系下,农奴对主人只有服从,根本没有资格与主人“两共面对平章”订立雇佣契约。从历史发展进程看,雇佣契约关系比之于无契约的农奴依附关系,是一个重大的时代进步,首先雇主与受雇人在法律上是平等的,同是国家的身份自由民,而农奴与田主在法律上则是不平等的,农奴依附于主人,身份不自由。其次,雇佣契约对劳力的雇请,约定须付等价的报酬,而农奴得不到等价报酬,也无契约保障。第三、雇佣契约对受雇人的劳作时间、对象均有具体限定,而农奴劳动基本上是无限制的。因此,将唐五代至宋初敦煌农业雇工契中的雇佣契约关系,认为都是农奴制下的主仆关系,显然不妥。

  当然,也应看到,在封建社会里,生产资料占有者与无生产资料的劳动者之间,确实存在着经济上的不平等倾向,在《马盈德受雇契》上,“押字为验”者,只有受雇人“兄富郎”、“入作弟盈德”的署名画押,而无雇主孟再定的对等署押,这可能与契约着重在要求劳动者遵守各种规定有关。但是,无双方署押,而只有劳动者单方的“押字为验”,无异于是被雇方对雇主的承诺保证。另外对被雇人生病、意外伤害等,雇主则不承担责任。[8]由此看雇佣契约关系中,是存在着一些事实上不平等的因素。但这并不影响雇佣契约中价值交换的平等性质。

二、如何看待农业雇工契中的各项条款规定

  农业雇工契约的行文中,有各项条款的规定,可以分为虚与实两类:实者乃指雇用的时间,每月给受雇者酬值多少,给衣衫裤鞋若干等等。虚者,是一些预防性的条款,有可能发生,也有可能不会发生,如上揭《乙卯契》中对农具管理与丢失赔偿责任的规定;抛工即旷工受罚的规定。在另一些雇工契里,还有被雇人如果无故损伤牛畜,要给以赔偿;[9]如果被雇人偷盗了他人麦粟、牛羊鞍马者,由被雇方负责;如果浇水泄漏而受官府责罚,也由被雇人负责[10]等等。究竟如何认识这些契约中的条款规定?

  程喜霖认为:“对受雇人规定了苛刻的条款,一旦签约,受雇人丧失了自由,依附于雇主,在法律上不平等。”[11] 杨际平则认为:农业契约雇工“虽不见明显的超经济强制,但人身束缚仍较严重”。[12] 这些看法归纳起来就是,雇工契中的这些条款规定是苛刻的,是对雇工的严重人身束缚,它使受雇人丧失了自由。因此,有必要对农业雇工契中的具体条款作出理性的分析。

  关于被雇者受雇期间不得抛直,即不得旷工的条款。前揭《乙卯契》中规定“忙日抛却一日,勒物二斗,闲日勒物一斗。”,这是对抛工的处罚,由此知旷工受罚有闲月和忙月的区分,这种分忙、闲日按不同标准处罚抛工的规定,还见于敦煌多件农业雇工契中。首先,是这种规定是否合理?从雇佣付酬的角度看,劳作者既然拿了雇值,就应该出工,否则就违背了以劳酬值的交换原则。尽管罚值较重,却是合理的,它带有预先警示的作用。其次,按忙、闲日不同标准给以处罚,这是因农业生产有季节性的特点所致。农业生产冬季不能施工,到了春季播种又不能延误农时,否则秋天农作物不能成熟,影响收获,这就存在于按时令播种抢种,故春播季节很忙,称为“忙月”。种子下地后,需要春雨才能发芽,因此,下种后,农户都想赶上春雨,抢在一场春雨前播种,西北敦煌气候干燥,雨水很少,春雨更加宝贵,有时还需要人工灌溉,这样的忙月,必然很缺人力,被雇人如果随便抛工,对雇主就会造成损失。秋天要收获田地里的庄稼,又是忙月,如不及时收回庄稼,碰到连阴秋雨,成熟的庄稼将会烂在地里或发芽,庄稼收回还要抢晴好的天气凉晒、加工、收藏,否则农民一年的辛苦就要损失掉,由于农业生产具有季节性特点,都不能延误农时,所以雇主在契文中才特别强调不能随便抛工。否则对受雇人以克扣粮食的手段来惩罚,特别是在农忙时的抛工,惩罚更重。为了维护农业生产的正常进行,作出这种预警性的惩罚规定是必要的、也是合理的,不能说是苛刻的条款。

  契文中还有对农具、牛畜的使用与保护作了一些预防性的规定:“如雇后所分付农具,若在畔间遗忘失却者,一仰造作人祗当。如收到家令外贼偷将,一任主人自折”;“若非理打煞畜生,一仰营作人祗当填赔”。[13]每一条前都加有“如”或“若”,带有假设性质。即假如分付给受雇人使用的农具,在田畔间遗忘丢失,则由受雇人负责;如果农具是在主人家丢失,则由主人自行负责。营作者如果无理打杀牲畜,则要负责赔偿。这类关系到责任的预防性条款还有一些,只有被雇者在劳作过程中细心认真负责,这些责任性的事故都是可以避免的。由此看,这些虚的条款在于加强劳作者的责任心、是对主、客双方权利和义务的明确,其规定也是公平合理的,不能看作是苛刻的条款。

  从以上的这些条款规定看,对被雇劳动者来说,这些要求是正常的,也是维护劳动生产秩序所必要的,不能认为,对劳动者义务和责任的明确,就是使受雇人丧失了自由的苛刻性条款,就是严重的人身束缚。如果一方面领取了劳动报酬,另一方面可以随意旷工,对生产劳动不负责任,对农具牛畜丢失损毁,才是人身不受束缚?可以说,在任何社会制度下,不论是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还是社会主义社会,都不允许这种现象的存在,都有劳动纪律的约束和生产的秩序。对于雇期之内,“不得抛直”,对劳动工具等负责保管等,只能看作是对劳动者劳动纪律的一种约束,不能将劳动纪律的约束当成封建的人身束缚,这是两种不同的概念,绝不可以混淆。即使有各种劳动纪律的约束和责任的明确,受雇人的身份仍然是自由的,其与主人的社会地位仍然是比较平等的。

三、农业雇工契中的剥削问题

  对于中世纪的雇佣契约,程喜霖认为:“雇主对受雇人的剥削是非常沉重的,而且国家对受雇人具有超经济强制。”[14] 这涉及到敦煌农业雇佣契中,其剥削是否非常沉重的估价。雇佣本身就是以劳力出卖换取物质报酬的行为,如果报酬与劳力价值基本相等,就不存在剥削;如果所给报酬少于劳力价值,则存在着剥削。马克思主义经济学认为:所谓“剥削”,是指对劳动者提供的剩余价值的占有,而“沉重的剥削”通常是指除占有剩余价值外,还占有其自用价值。因此,探讨农业雇佣契的剥削程度,其核心在于探明劳动者的雇价及报酬待遇与付出劳动的比值状况。

  敦煌农业雇佣契中写明的报酬有两个部分,一是雇价;二是衣物补贴。另外还有契文中未写的惯例部分,即被雇人劳作期间的食宿。这三个部分加在一起构成雇主给被雇人的全部报酬。

  关于雇价,上揭《乙卯契》写的是“断作价直每月断物捌斗”,这是较低的,还有更低的“每月五斗”者。[15]从整个31件雇契统计,除9件雇价缺载外,有17件中写有“断作雇价每月一驮,麦粟中停。”即每月一驮粮食,麦与粟各半。

  对于“驮”的概念?杨际平曾提出过“一驮等于二十斗”,[16]的见解,宁可、郝春文针对此说,指出驮有蕃驮与汉驮的区别,此二十斗“是蕃斗而非汉斗”。[17] 随后杨际平又进一步提出“一番驮等于两番石,又大体相当于一汉石”。[18]后来高启安依据敦煌破用历及净土寺入破历算会稿,提出了“当时的敦煌汉驮应该为每驮二石,十斗为石(硕)”[19]的结论。此前拙稿依据高氏的结论作了运算,得出了“每日雇值为6.7升”粮食的结果,[20]现在看来是计算过高了。因为在现存的雇工契中,还有几起雇价低于每月一驮者,除前列“每月五斗”、“ 每月断物捌斗”者外,还有“每月断麦粟捌斗柒升”者,[21]其月雇价均未超过一石,但多接近于一石,据此推论,雇价每月一驮相当于一石,即十斗的结论更符合实际。

  所云“每月一驮,麦、粟中停”之“中停”,就是一半对一半的中分,在此应是一驮粮食中,即10斗麦、粟,各占一半。每月的这种劳动报酬,是多还是少?是否存在着剥削?剥削的程度如何?下面不妨作些分析。

  敦煌多数雇佣契文中雇主付给受雇人的报酬是每月5斗麦加5斗粟,根据唐代的“权衡度量之制”规定:“十合为升,十升为斗,”[22]推算得知10斗为100升,这样,受雇人每月的雇值100升,折算成每日的雇值为3.3升。这应是敦煌农业雇工契中具有普遍性的日雇值价,问题是这个劳动所得能否养家口?

  现在可以把这个具有普遍性的雇值标准与唐代官户的给粮标准作一比较,《唐六典》卷六《尚书刑部》都官郎中条规定:

  ……官户长上者准此。其粮:丁口日给二升,中口一升五合,小口六合;诸户留长上者,丁口给三升五合,中男给三升。[23]

  这里出现了丁口、中口、小口的不同年龄段,《唐六典》卷六《都官郎中》条对此解释曰:“四岁已上为‘小’,十一已上为‘中’,二十已上为‘丁’。”现在明确了小、中、丁的年龄,但还需要进一步弄清楚的是“丁口日给二升,中口一升五合,小口六合,”供给的是米?还是原粮?据《唐六典》卷十九《司农寺》太仓署条规定:“给公粮者,皆承尚书省符。”其下注曰:

  丁男日给米二升,盐二勺五撮,妻、妾、老男、小则减之。若老、中、小男无官及见驱使,兼国子监学生、金咸 ·医生,虽未成丁,亦依丁例。[24]

  这里清楚写明,丁男每日供粮的标准,与官户、番户、杂户的标准一样,都是日给米二升,对妻、妾、老、小所给在二升米之下。妻、妾、老虽属成人,但不是丁男,供给的口粮标准理应比丁男要低,这与上述规定的官户长上者“丁口日给二升,中口一升五合,小口六合”的标准是一致的。由此知供给丁男或官户长上者的口粮都是米。根据《唐六典》卷三《尚书户部》仓部郎中员外郎条中规定 “凡在京诸司官人及诸色人应给仓食者,皆给贮米,本司据见在供养。九品以上给白米。”[25]从强调九品以上给白米一语推测,其余各色人供给的可能是一般的米。再看《太白阴经·人粮马料篇》载:“凡军人日支米二升,一月六斗……。”[26]可见唐代人日供米二升的标准,都是一致的。

  再看米与麦、粟的比重,米是净粮,麦、粟还须脱皮,三者的比重都不一样,受雇人月雇值100升麦、粟,其中有粟50升,应折米是多少?这就须要知道粟与米的比例标准,唐贞元初,宰相陆贽在《请减京东水运收脚价於缘边州镇储蓄军粮事宜状》中云:“其有纳米者,每米六升,折粟一斗。”[27]从此处提供的米与粟的比例,我们可以推算出50升粟应折成米的数量为30升。

  麦是细粮,比粟价格贵,麦折米与粟折米的比例是不等的, 据高启安研究换算:“一斗麦约等于1·44斗粟”[28]用这一比率再依据“每米六升,折粟一斗”换算,50升麦可以折成米43·2升。如此换算下来,受雇人一月所得麦、粟两者相加,合计每月可折米73·2升。如按官户给米“丁口日给二升,中口一升五合,小口六合”、妻妾则减之的标准来计算,73·2升米至少可以作为其家庭成员一妻一子的口粮是没有问题的。

  第二项报酬是雇主给受雇人衣、衫、裤、鞋的支付,这也是依据唐政府的政策规定精神而来。《唐六典》对于“凡配官曹,长输其作”的番户、杂户的待遇中规定有:

  春衣每岁一给,冬衣二岁一给,其粮则季一给。丁奴春头巾一,布衫、袴各一,牛皮鞾一量並氈。[29]

  既然唐政府对奴婢、官户每岁一给巾、衫、袴、鞾,那么,民间的雇佣自然也不能少于此等标准。故敦煌农业雇契中通常均提供有春衣、汗衫、衤曼 裆、皮鞋等。这部分物资的提供,也是支付劳务报酬的一部分。 其价值在P.2451号《乙酉年(925年)二月十二日乾元寺僧宝香雇百姓邓仵子契》中反映得比较具体:

  乙酉年二月十二日乾元寺僧宝香为少人力,遂雇百姓邓仵子捌个月,每月断作雇价麦粟壹驮,内麦地叁亩,粟地肆亩,其地折柒个月,余残月取物:春衣长袖一、并襕袴一腰、皮鞋一量。……[30]

  依据契文的意思,邓仵子被雇八个月,其中七个月的报酬,即麦、粟七驮,由麦地三亩,粟地四亩的产量来支付,余下的一个月报酬由给衣裤鞋来支付。这里提供了一个新概念,七驮麦、粟,即3·5石麦加3·5石粟。按当时常年产量,麦地三亩肯定能收获到3·5石麦;四亩粟地也肯定能收获到3·5石粟。所欠一月就用衣裤鞋来支付。换言之,雇主给付的衣、衫、裤、鞋,相当于一驮麦、粟粮的价值。

  第三项报酬是被雇者自身的食宿,对此,敦煌农业雇工契中都没有交待,我们注意到,不少的雇契都是雇请的外乡人,如“洪润乡百姓令狐安定” 雇请的是“龙勒乡百姓就聪儿”;[31] “龙勒乡百姓樊再昇” 雇请的是“効榖乡百姓氾再员”;[32] 龙勒乡在敦煌县西南,而効榖乡在敦煌县东北,相距在百里以上。俄藏的《丙申年(936年)正月赤心乡百姓宋多胡雇工契》雇请的是洪池乡的马安住男,[33] 赤心乡在敦煌县城东,是唐归义军张义潮驱逐吐蕃后新建,为归义军时敦煌县十一乡之一。[34] 洪池乡则在县北。[35] 两乡之间距离也很遥远,这种雇佣双方隔乡居住的状况,属于较普遍的现象,因此受雇人是不可能回家食宿的。

  如何解决被雇人每天的饮食问题?存在着三种可能,一种是受雇者单独开伙;第二种是在主人家进食,每月从报酬中扣除用粮消费;第三种是免费在雇主家用餐。这三种可能中,第一种由于缺乏条件,且耗费时间,可能性不大。如是采取第二种方式,肯定会在契文中写明扣除多少,然而契文中不见此类文字,也难以成立。剩下的一种可能,就只能是雇工吃住都在雇主家。在敦煌文书中,我们能看到许多雇请工匠除付给雇价外,还负责招待工匠吃食的记录,如S.4899号《戊寅年(公元918年)诸色斛斗破历》[36]中10-12行载有:

  二月八日粟壹斗付塑匠赵僧子,……又粟贰斗沽酒塑匠及木匠早午吃用。

  此条前面的“粟壹斗”是付给塑匠的工价,后面的“粟贰斗”是招待塑、木匠们吃食的支付。又P.2032号背《后晋时代净土寺诸色入破历算会稿》中第176-179行载有:

  面壹石八斗五升,油肆胜六合,粟两石二斗五升卧酒沽酒,画窟先生兼造食人及迥来迎顿兼第二日看待等用。粟玖硕与画人手工用。[37]

  此破用帐前面列的面、油、粟、酒是用来招待画人们吃食的,后列的粟玖硕,则是付给画人的劳务报酬。又S.4642(1-8v)号《年代不明(公元十世纪)某寺诸色斛斗入破历算会牒残卷》中第33-35行载有:

  粟叁硕肆斗,付石匠圆硙用,粟叁斗,沽酒看石匠用。[38]

  粟叁硕肆斗,应是给石匠的工价报酬,粟叁斗是支付招待石匠吃食的用费。由此看,唐五代的敦煌存在着雇请工匠时,同时负责被雇人饮食的传统。

  如果按被雇人每月在雇主家包吃食来考察,雇工所得的报酬就不必支付本人的吃食消费,这样供给“雇价每月一驮,麦粟中停”的粮食,就完全可以送回至家,为其家人享用了。

  依据马克思剩余价值学术原理,劳动者生产的价值可分为“自用价值”和“剩余价值”两个部分,自用价值指劳动者创造的满足自身及家庭需要的那部分价值,剩余价值则是指劳动者创造的超过自身及家庭需要的那部分价值。上面分析列出的三项报酬,基本上属于被雇人的自用价值,由此看雇主并没有占用受雇者的自用价值,至于所创造的剩余价值部分,基本上被雇主所占有,在当时生产水平低下的情况下,其占有也有限。雇主对被雇人的剥削是肯定的,但认为雇佣契中“对受雇人的剥削是非常沉重的”论点,恐怕有失公允。

四、结论

  我们注意到前列P.2451号《乙酉年(925年)二月十二日乾元寺僧宝香雇百姓邓仵子契》中说的“雇百姓邓仵子捌个月,每月断作雇价麦粟壹驮,内麦地叁亩,粟地肆亩,其地折柒个月”。这是说七个月的雇价七驮麦、粟,由僧宝香所有的麦地叁亩,粟地肆亩的粮产来提供。由此大体可计算出敦煌乾元寺的地亩产量,即麦地一亩大约可产1·2石麦左右;粟地一亩大约可产0·9石粟左右,两亩地的产量相加相当于二驮麦、粟。如果雇请九个月,就须主人九亩地的产量来支付雇价,而被雇者本人九个月的食宿费用还未计算在内。在古代生产力水平低下的情况下,这种比例的劳务报酬,是相当可观的。

  雇主们以可观的代价雇请,说明了对农业劳动力的急需。在劳动力供求关系上,很可能是求大于供的趋势所使然。因为在归义军政权统治下的敦煌,推行的是一种请受田制度,[39] 农民只要保证承担官府的赋役、差科,就可以请求授给一定数量的土地。作为宽乡的敦煌来说,获得土地并不难,缺的却是劳动人手。前揭《戊戌年(878年)令狐安定雇工契》中的雇主令狐安定,就在当年正月向官府提出了请田的申请,其《请射地状》文中说:“右安定一户兄弟二人,总受田拾伍亩,非常地少窄窘。今又同乡女阴什伍地壹拾伍亩,先共安定同渠合宅连伴耕种,其地主今缘年来不辞承料乏后,别人搅扰。安定今欲请射此地。”[40]令狐安定原有土地十五亩,再新请地十五亩,大概很快得到了批准。如此一来,劳动人手不够用,於是便雇请了龙勒乡百姓就聪儿。令狐安定兄弟二人,即使耕种三十亩地,在当时的敦煌也还是个并不宽裕的农户,并非是不劳而获的地主,他雇请一名佣工九个月,如按月酬一石粮计,就须拿出九亩地的产量来支付。

  由令狐安定的情况透露出敦煌农业雇工契中的关系,实际上是一种农户之间调节劳动力盈、缺的关系,更多地带有互助、互惠性质。它既是一些劳力不足农户在生产出现困难时的一种求助,也是劳力富裕户能够出租劳力获得报酬的一种需要,一旦劳力出租实现,受雇人得到的待遇是可观的,被雇人劳作所创造的剩余价值,虽被雇主所占有,也甚为有限,剥削是肯定存在的,但并未到非常严重的地步。至于雇佣契约中的多项条款,都是些预防性的规定,它既没有要求被雇人人身从属依附于雇主,也没有束缚被雇人的人身自由,只是对劳动过程中出现各种事故时,对责任的明确。总之,这种雇佣关系,是被雇人与雇主之间在平等的基础上协商同意订立的契约关系,受雇人的社会地位是自由的。这类雇佣关系,尽管仍存在着剥削,但有利于劳力与土地的结合,有利于农业生产的发展。这就是敦煌农业雇佣契中反映出的雇佣关系的实态,它反映出的是中世纪时期比较先进的一种契约雇佣关系。

注释:

[1] 乜小红:《对敦煌农业雇工契中雇佣关系的研究》,《敦煌研究》2009年5期。

[2] 仁井田陞:《中国法制史研究》的“奴隶·农奴法部分”,《中国之农奴、雇佣人法律身份的形成与演变——论主仆之分》,日本东京大学东洋文化研究所1962年版。

[3] 黄清连:《唐代的雇佣劳动》,台北《中央研究院历史语言研究所集刊》第49本第3册,第433—436页。

[4] 程喜霖:《试析吐鲁番出土的高昌唐代雇佣契券的性质》,《中国古代史论丛》第3辑,福建人民出版社1982年,第325页。

[5] 林立平《试论唐代的私人雇佣关系》,《中国唐史学会论文集》,三秦出版社1989年版,第137-139页。

[6] 查士丁尼:《法学总论》,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159页。

[7] P.2887号,王永兴《隋唐五代经济史料汇编校注》第一编下册,中华书局1987年版,第700页;唐耕耦、陆宏基编:《敦煌社会经济文献真迹释录》第2辑,全国图书馆文献缩微复制中心1990年版,第67页。

[8] 北图生字25号《甲戌年(974年)窦跛蹄雇工契》中有“若作者病者,算日勒价。作儿贼打将去,壹看

大例。”生病不能出工,要按日扣价。劳作者如被贼人劫走,则按当地原有惯例来处理。雇主并不由此担

责。《敦煌社会经济文献真迹释录》第2辑,第69页。

[9] S.3877v号《戊戌年(878年)令狐安定雇工契》中载:“不得非理打损牛畜,如违打,赔在作人身”。《敦

煌社会经济文献真迹释录》第2辑,第55页。

[10] S.1897号《龙德四年(924年)雇工契》(样文)中写有“忽若偷盗他人麦粟、牛羊鞍马逃走,仰厶甲亲

眷祗当。或若浇溉之时,不慎睡卧,水落在□处,官中书罚,仰自祗当。亦不得侵损他人田苗针草,须

守本分”等等。《敦煌社会经济文献真迹释录》第2辑,第59页。

[11] 程喜霖:《试析吐鲁番出土的高昌唐代雇佣契券的性质》,《中国古代史论丛》第3辑,福建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325页。

[12] 杨际平:《敦煌吐鲁番出土雇工契研究》,《敦煌吐鲁番研究》第2卷,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27页。

[13] ДХ12012号《丙申年(936年)正月赤心乡百姓宋多胡雇工契》,乜小红:《俄藏敦煌契约文书研究》,

上海古籍出版社2009年版,第188页。

[14] 程喜霖:《试析吐鲁番出土的高昌唐代雇佣契券的性质》,《中国古代史论丛》第3辑,福建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325页。

[15] S.3877v号《戊戌年(878年)令狐安定雇工契》写有:“从正月至九月末,断作价直,每月五斗。”《敦煌社会经济文献真迹释录》第2辑,第55页。

[16] 杨际平:《吐蕃时期敦煌计口授田考——兼及其时的税制和户口制度》,甘肃《社会科学》1983年第2期。

[17] 宁可、郝春文:《敦煌社邑的丧葬互助》,《首都师范大学学报》1995年第6期。

[18] 杨际平:《敦煌吐鲁番研究》第2卷,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20页。

[19] 高启安:《唐五代宋初敦煌的量器及量制》,《敦煌学辑刊》1999年第1期。

[20] 乜小红:《对敦煌农业雇工契中雇佣关系的研究》,《敦煌研究》2009年5期。

[21] P.5008号《戊子年(公元928年)梁户史汜三雇工契》,《敦煌社会经济文献真迹释录》第2辑,第60页。

[22] 《旧唐书》卷48《食货志》,中华书局1975年版,第2089页。

[23] 《唐六典》卷6,《尚书刑部》都官郎中条,中华书局1992年版,第194页。

[24] 《唐六典》卷19,《司农寺》,第527页。

[25] 《唐六典》卷3,《尚书·户部》仓部郎中员外郎条,第84页。

[26]  [唐]李签:《太白阴经》卷5《军资篇》,湖北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61页。

[27]  [唐] 陆贽:《陆贽集》下卷18,中华书局2006年版,第598页。

[28]  高启安:《唐五代宋初敦煌的量器及量制》,《敦煌学辑刊》1999年第1期。

[29] 《唐六典》卷6,《尚书刑部》都官郎中条,第193页。

[30] P.2451号《乙酉年(925年)二月十二日乾元寺僧宝香雇百姓邓仵子契》,《敦煌社会经济文献真迹释录》第2辑,第70页。

[31] S.3877v号《戊戌年(878年)令狐安定雇工契》,《敦煌社会经济文献真迹释录》第2辑,第55页。

[32] S.6452v号《癸未年(923年)樊再昇雇工契》,《敦煌社会经济文献真迹释录》第2辑,第58页。

[33] ДХ12012号《丙申年(936年)正月赤心乡百姓宋多胡雇工契》,乜小红:《俄藏敦煌契约文书研究》,

上海古籍出版社2009年版,第188页。

[34] 陈国灿:《赤心乡》,季羡林主编《敦煌学大词典》,上海辞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303页。

[35] 陈国灿:《敦煌县》,季羡林主编《敦煌学大词典》,第299页。

[36]《敦煌社会经济文献真迹释录》第3辑,第184页。

[37]《敦煌社会经济文献真迹释录》第3辑,第465页。

[38]《敦煌社会经济文献真迹释录》第3辑,第548页。

[39] 陈国灿:《德藏吐鲁番出土端拱二年(990)归义军都受田薄浅析》一文,对唐五代敦煌的请受田制作过详细的论证。《段文杰敦煌研究五十年纪念文集》.世界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版,第226—233页。

[40]  S.3877v号《戊戌年(878年)令狐安定请地状》,状文中所云 “不辞承料乏”,是指阴什伍未能将原辞承的官府赋税、差科料交纳,既然如此,其它愿承担此地赋税、差科的农户,就可请耕这块土地。《敦煌社会经济文献真迹释录》第2辑,第469页。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 4300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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