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隋唐五代]家庭财产析分的若干基本规定——《中国家庭史》第二卷第四章第二节

第四章 家庭财产的析分

第二节 关于家庭财产析分的若干基本规定

  分家析产是一种家庭生命周期中的一个正常环节。其中财产分割又是分家析产的关键所在。所谓分家本质上其实就是财产的重新分配和重新会计。分家析产的难点也就是财产的划分上,唐朝法律对此自有一套完整的制度:

  (1)诸应分田宅及财物,兄弟均分。(其父祖亡后,各自异居,又不同爨,经三载以上,逃亡经六载已上,若无父祖旧田宅、邸店、碾硙、部曲、奴婢见在可分者,不得辄更论分。)

  (2)妻家所得之财,不在分限。(妻虽亡没,所有资财及奴婢,妻家并不得追理。)

  (3)兄弟亡者,子承父分。(继绝亦同。)兄弟俱亡,则诸子均分。(其父祖永业田及赐田,亦均分;口分田,即准丁、中、老、小法。若田少者,亦依此法为分。)

  (4)其未娶妻者,别与娉财。姑、姊妹在室者,减男娉财之半。寡妻妾无男者,承夫分。若夫兄弟皆亡,同一子之分。(有男者,不别得分,谓在夫家守志者。若改适,其见在部曲、奴婢、田宅不得费用,皆应分人均分)。[1]

  以上是唐代法律关于分家析产的基本原则,重点涉及到如下几个问题:

  一、享受财产继承权利的亲属范围

  哪些人可以参与分家析产?根据令文的规定,首先是父母亡故后的兄弟具有均等的财产继承权利。他们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如果兄弟中有人身亡,那么其子孙享受继承权利。这就是“兄弟亡者,子承父分”。如果是没有子嗣而通过收养关系而立的“继绝之户”,也获得同样的继承权利。对于未婚的兄弟,要在均分之前,预先留下娶亲的聘财。假设诸位兄弟都已经亡故,那么“诸子均分”,也就是说诸位孙儿辈均分得家产。换句话来说,在儿子作为第一继承人的这一辈,唐律实行按照房支(一个兄弟为一房支)均分的原则,在孙儿作为第二继承人的这一辈,则实行按照孙辈人数均分的原则。也就是说,孙子多的人家会分得比较多的财产。

  那么,哪些人被排除在财产继承的范围之外呢?首先是指那些已经多年离开父母而单独生活的兄弟。唐律规定是分开过三年以上,逃亡后六年以上,就不得参与财产的析分。这主要是因为这些实质上分居的兄弟离家后,家庭财富的增值与他们的劳动毫无关系。唐律为了防止家庭的兄弟们的劳动成果被已经分居的兄弟所分割,所以才做出此等规定。但是,律文同时补充说,“若无父祖旧田宅、邸店、碾硙、部曲、奴婢见在可分者,不得辄更论分”。意思是,如果家里仍然有父祖留下的财产,那么即使已经离家或者分居若干年的兄弟,还是可以分享这些遗产的。这样就既防止了已经分居的兄弟分享尚未与父母分家的兄弟的财富,又防止了尚未分家的兄弟独享父祖遗产。应该说当时法律条文的规定是比较严密的。

  此外,财物所有人生前的外宅妻儿未人户籍者无财产继承权。根据唐天宝六载(747)五月二十四日敕节文:“百官、百姓身亡殁后,称是别宅异居男女及妻妾等,府县多有前件诉讼。身在纵不同居,亦合收编本籍,既别居无籍,即明非子息。及加推案,皆有端由:或其母先因奸私,或素是出妻弃妾,苟祈侥幸,利彼资财,遂使真伪难分,官吏惑听。其百官、百姓身亡之后,称是在外别生男女及妻妾,先不入户籍者,一切禁断。辄经府县陈诉,不须为理,仍量事科决,勒还本居。”[2]这则敕文并不是要剥夺外宅妻儿的财产继承权,而是为了防止伪冒私生子而引发财产诉讼。其实这个规定在实际的生活中往往比较复杂。那些生前并没有人籍的外宅男女往往仍然可以通过诉讼获得财产继承权,所以至《元典章》,就干脆规定分家时,“奸良人及幸婢子,各一分”。[3]

  关手兄弟均分的实际事例,我们可以举出伯2685号《戊申年(828)四月六日沙州善护、遂恩兄弟分家契》,[4]契约不全,但仍可以看出“缘起与立誓”、“财产分割”、“签字画押”三部分。而财产分割又分城外和城内房屋、田园等,逐项分列。

  城外舍:兄西分叁口,(弟)东分叁口;

  院落西头小牛舞(庑)舍合舍外空地,各取壹分;

  南园,于李子树已西大郎,已东弟;

  北园,渠子已西大郎,已东弟;树各取半。

  地:水渠北地叁畦共壹拾壹亩半,大郎分;舍东叁畦,舍西壹畦、渠北壹哇,共拾壹亩,弟分。

  向西地肆畦,共拾肆亩,大郎分;渠子西共叁畦拾陸亩,弟分。

  多农地向南仰大地壹畦五亩,大郎;又地两畦共五亩,弟。

  又向南地壹畦六亩,大郎;又向北仰地六亩,弟。

  寻渠玖亩地,弟;西边捌亩地,舍坑子壹□(亩),大郎。

  长地五亩,弟;舍边地两畦共壹亩,渠北南头寻渠地壹畦肆亩,计五亩,大郎。

  北仰大地并畔地壹畦贰亩,□(兄);寻渠南头长地子壹亩,弟。

  北头长地子两畦各壹亩:西边地子弟;东边兄。

  大郎分:釜壹受玖斗,壹斗五胜锅壹,胜半龙头铛子壹,铧壹孔,镰两张,鞍两具,镫壹具,被头壹,剪刀壹,灱壹,锹壹张,马钩壹,碧绢壹丈柒尺,黑自牛壹半,对草马与大郎,钁壹具。

  遂恩:铛壹口并主鏊子壹面,铜钵壹,龙头铛子壹,种金壹付,镰壹张,安(鞍)壹具,大釿壹,铜灌子壹,钁□壹具,绢壹丈柒尺,黑牸牛壹半。

  城内舍:大郎分:堂壹口,内有库舍壹口,东边房壹口;遂恩分:西房壹口,并小房子厨舍壹口。

  院落并硙舍子合大门外舞(庑)舍地大小不等,后移墙停分舞(庑)舍:西分大郎,东分遂恩。

  大郎分故车盘,新车盘遂恩,贾(价)数壹仰取新盘者出。车脚二,各取壹。大郎全毂,遂恩破毂。

  从这则兄弟分家契约中,我们可以清楚地体会所谓兄弟均分的确切内涵。尤其是“黑牸牛壹半”的提法,简直令人难以置信。这个黑牸牛一人一半,是共同使用于耕地呢,还是其中一人将其所分得的半条牛折价给对方呢?从文书内容本身完全看不出。参考敦煌文书斯2174号《天复九年(909)董加盈兄弟三人分家契》,董加盈分得“玖岁婴牸(牛)一头,共弟怀子合”,董怀子分得“玖岁瞿牸(牛)一头,共兄加盈合”。[5]也就是说他们兄弟二人共同分得耕牛一头,明确地说是“合”有的财产。可以想见在实际的耕作或者运输过程中,这两个兄弟还必须合用一条耕牛,形成一种合作的关系。类似的情况可能也适用于水井之类物品。如敦煌文书伯3121号《沙州万子胡子宅舍田园图》所示[6],在园场和屋舍中间有井一口。此井当既可以提供饮用水,也可以浇园。在分家析产的情况下,这口井大约也是无法分割的。所以,伯3744号《年代未详(840)沙州僧张月光兄弟分书》中的“车敝井水合”,当是指车和井水是两家合用的意思。总之,在兄弟均分家产过程中,有些大型财产如车、牛、水井仍然兄弟共用,大约也是比较常见的情况。伯2685号《年代未详沙州善护、遂恩兄弟分家契》还有“兄弟义让,□上大郎,不入分数”的话,虽然句子不完整,大约也呵以看作某些家产是作为弟弟的礼让给兄长的意思,不划作均分范围。

  至于究竟是如何决定大郎和遂恩,谁获得两份财产中的哪一份?文书中也没有显示,但是作为分书样本的敦煌斯5647号文书中以“抛钩为定”亦即类似于抓阄的办法,[7]恐怕在当时的民间分家活动中是很普遍采用的做法。

  二、用来析分和继承的家庭财产的界定

  父母亡故,哪些财产可以作为分家的内容?律文只说是田宅和财物,上面引用的《年代未详沙州善护、遂恩兄弟分家契》也具体展示了家庭大到耕牛房屋,小到剪刀、马钩,都是分割的对象。一般住宅和财物比较好平均分割,土地的分割在唐朝涉及到一些法令上的障碍。因为均田制法令里,只有永业田和赐田是可以留传给子孙的,而口分田则要身死还公。但是,我们知道,在实际上,唐代均田制度并没有严格地按照田令来进行土地的还授,因此实际的分家析产就只能按照现实的家庭土地占有状况来划分。由于永业田及赐田是完全的私产,所以“父祖永业田及赐田,亦均分”有充分的法律依据。[8]至于口分田,武德七年(624)令规定世业之田“身死则承户者便授之”的同时,又规定“口分则收入官,更以给人”。因此,《户令》所说的“口分田,即准丁、中、老、小法。若田少者,亦依此法为分”,并没有违背均田制的原则精神。所谓“口分田,即准丁、中、老、小法”,意思是说,口分田的分配原则应该是,按照参与分家人员的实际年龄及其相应的受田权限来分配,而不是均分。也就是说如果是丁男或18岁以上中男,将获得相应的口分田,如果尚未入丁中就没有或者只能较少地分得口分田。令文又补充说“若田少者亦依此法为分”,就是说如果口分田很少,也可以采取均分的办法。我们看到敦煌文书中有口分田归入百姓家庭财产析分的事例。例如敦煌文书伯3744号《年代未详(840)沙州僧张月光兄弟分书》云:兄僧月光“口分地取牛家道西叁畦共贰拾亩”,弟日兴“口分地取七女道东叁畦共贰拾亩”,弟和子的口分地情况因为后文缺而不知,从契约中说“庄园田地林木”都要“就庄对邻人宋良升取平分割”看,[9]应该说这里的三位兄弟都按照平均数的办法瓜分了口分地。虽然这是唐朝末年归义军统治下的沙州,此时此地的“口分田”的含义早已不是均田制时代的口分田,但是,它也许说明历史上的口分田实际可以被百姓当作家产予以析分的。

  唐代家庭财产析分中要排除两类资财。一是媳妇们从娘家带来的财产不参与分家。就是说妇女的嫁妆、陪嫁之类是妇女个人支配之物,不归大家庭所共有。同样唐代出嫁女在特殊情况下也有一定的财产继承权,这类财产当亦属于妇女个人所有,不得拿来当作父祖财产充分家之用。但是,如果媳妇已经亡故,则此财产并不属于媳妇的娘家,理应归媳妇的丈夫或儿子所有。[10]二是父祖的官爵和分封的土地。《唐六典》规定:

  “诸王公伯侯子男,若无嫡子及罪疾,立嫡孙。无嫡孙,以次立嫡子同母弟。无母弟,立庶子。”[11]又规定:“凡食封皆传于子孙。”具体遗传办法是:“食封人身没之后,所封物随其男数为分;承嫡者加与一分”,“若非承嫡房,至玄孙即不在分限,其分物总入承嫡房”。[12]也就是说,嫡长子或者长孙拥有优先的继承父祖爵位的特权,也拥有在诸子中多获得一份封物的特权。我们知道汉武帝实行“推恩令”,旨在分割和削弱各个封国的势力。唐代的官爵和封户的承袭完全不同于汉代的情况。唐律此制乃是为了防止过度析分,使家族宗祧的承嗣及爵位的因袭一直由宗族的嫡长子承担,从而使主祭之权保证在嫡长子手里。

  三、妇女的财产继承问题

  唐代法令对于女性家庭成员的继承权利的规定是,姑姑和姊妹未婚者获得嫁妆钱,数额为男性兄弟为娶媳妇所花聘财的一半。[13]敦煌文书斯6537号《慈父遗书一道(样式)》:以病重之时“留嘱遗言……吾以生存之时所造家业”,包括“舍田、家产、畜牧等”,分配给“长男某甲、次男某甲、某女。右通前当自己内分配指领已讫,后时更不得啾唧”。[14]这里父亲晚年在分割家产时,除了两个儿子外,还为在室女分配了一些财产,虽然作为样书我们无法知道女儿所获家产数额,但应该是作为嫁资而留下的。正是因为它是样本的缘故,更说明民间为在室女预留家产作为嫁妆是相当真实和普遍的事情。对于有封赠的官宦人家,《唐六典》卷三《尚书户部》还规定:“食封人身没之后,所封物随其男数为分……虽有男,其姑姊妹在室者,亦三分减男之二。”[15]可见未婚的姑姑和姐妹也能继承到三分之一的封物作为出嫁女的私产。

  寡妻与妾的继承问题比较复杂。唐朝法律分别了如下几种不同情况:一是寡妇有子嗣或者有养子的情况下,子嗣或养子获得丈夫名下的那一分财产,寡妇除了自己的私财外不另外分得财产;二是寡妇而无子嗣的情况下,可以继承丈夫应该得的那一分财产;三是寡妇无子嗣,同时丈夫的兄弟也都死亡的,寡妇面对的是丈夫的诸位侄儿的时候,那么寡妇可以作为全体继承人中的一员也与诸位侄儿一样分得一份家产;四是寡妇无子嗣而改嫁的场合,寡妇本人必须放弃所有从丈夫家继承的财产,不另外获得财产。这些财产当重新进入再分配。这就是所谓“寡妻无男者……若改适,其见在部曲、奴婢、田宅不得费用,皆应分人均分”。  寡妇改醮,其在夫家继承的财产必须留下。我们在吐鲁番文书《高昌延寿四年(627)参军汜显祐遗言文书》可以找到一个例证。该文书内容残缺,大意是参军汜显祐临死留下一份遗书,处分家庭财产之事。参与财产分配的人有“夷母”、名叫欢资的“俗人女”、失名的“师女”[16]。夷母当即姨母,文书应该是根据参军汜显祐生前的遗言而制作的文书,所以是以孩子们的口气写的。这个姨母其时是汜显祐的小妾。遗书对宅舍、葡萄园和“作人”等财产分配如下:“石宕渠葡萄壹园与夷(姨)母,东北放(坊)中城里舍壹口区与俗人女欢资,作人得与师(女)。”值得注意的是阿姨对财产关系的说明:“阿夷(姨)尽身命,得舍中柱(住)。若不舍中柱(住),不得赁舍与余人。舍要得一坚(间)。阿夷(姨)身不出,养生用具是阿夷勿(姨物)。若阿夷(姨)出趣余人去,养生用具尽□□。”显然,这些规定一方面使阿姨有生活上的保障,另一方面也为了防止阿姨离开家庭(如改嫁他人),汜家的财产不至于流失。文书的末尾有“夷(遗)言文书,同有二本,壹本在夷(姨)母边,壹本在俗人女、师女贰人边”。这份文书似乎获得了公证,故有“民部”的证明说“是汜显祐存在时守(手)卷(券)”。[17]这件文书还是唐太宗平定高昌以前的事情,反映了北朝和隋代民间分家的习俗与唐代基本相同。[18]

  在墓志中,妇女的财产往往被鼓励用来资助家庭用度和亲友。墓志中有大量妇女以私产充大家公用的美德义举。如武则天圣历二年(699),费婉出嫁给慕容氏,墓志赞扬她的嫁妆“宝箱绮箧,不为己物;绣缕金针,咸与众共”。[19]如贞元年间李氏,“时先公频有天伦之戚,既寓荒服,家素清贫,夫人有黄金数两,命货之,衣食孤幼,财不入己,皆如此类”[20],再如大中年间的韦氏,“府君抱疾,越□年,药饵饮食,尽妆奁箧笥之有无,以冀疾愈”[21]。还有一位史氏嫁给张家后,“孝勤舅姑,劳辛动静,饮膳清温,沐汤几屦,寝兴侍宴,靡不亲馈。顷岁公宦未芳,郁抑私怀,孑身京洛。夫人尽自房饰资用,前达显重,亦由兹肇。又,公女弟属适他氏,搜索衣玩,饯足行具,如是均施,外内荣润”。[22]也就是说,张家的这位媳妇不仅孝敬公婆,操持家务,而且在丈夫穷困潦倒的时候,能够出私房钱补贴家用。又在小姑(丈夫的妹妹)出嫁时,尽量给足陪嫁用品。

注释:

[1]《唐律疏议》卷十二《户婚律》,第241~242页;《宋刑统》卷十二《户婚律》“卑幼私用财”,第197页。参见[日]仁井田陞:《唐令拾遗》卷九《户令》。

[2]《宋刑统》卷十二《户婚律》“卑幼私用财”,第197~198页。同书下文又引天宝七载(748)十二月十二日敕又补充云:宗室王公以下“在外处生男女,不收入宅,其无籍书,身亡之后,一切准百官、百姓例处分”(第198页)。

[3]《元典章》卷十九《户部五》“家财”之“吴震告争家财”。

[4]文书年代据斯11332号《沙州善护、遂恩兄弟分家契》确定,录文见《敦煌社会经济文献真迹释录》第二辑,第142~144页。

[5]唐耕耦、陆宏基主编:《敦煌社会经济文献真迹释录》第二辑,第148页。契约中的婴牸(牛)、瞿牸(牛)疑是同一字之讹误。

[6]唐耕耦、陆宏基主编:《敦煌社会经济文献真迹释录》第二辑,第487页。

[7]唐耕耦、陆宏基编:《敦煌社会经济文献真迹释录》第二辑,第169页。

[8]《唐会要》卷八十三《租税上》:武德七年(624)律令:“世业之田,身死则承户者授之。(第1813页)”《唐六典》卷三《尚书户部》:“凡官人受永业田,亲王一百顷……皆许传之子孙。”(第75页)《通典》卷二《食货二·田制下》开元二十五年(737)令:“诸永业田皆传子孙,不在收授之限,即子孙犯除名者,所承之地亦不追。”(第30页)

[9]唐耕耦、陆宏基主编:《敦煌社会经济文献真迹释录》第二辑,第146—147页。

[10]敦煌文书伯3774号《丑年(821)十二月沙州僧龙藏牒》提到“妻阴二娘死,其妻阴二娘衣服夹禄(绿)罗裙一腰,红锦挎一,罗衫子一,碧罗被子一,皂绫袄子一,剪刀及针线等物,并大哥(阴二娘的丈夫)收拾”。这里明确说妻子的财物为丈夫所拿。但是,龙藏把这件事抖搂出来,似乎表示自己对妇女私财不归大家有所不满。见唐耕耦、陈宏基主编:《敦煌社会经济文献真迹释录》第二辑,第283页。

[11]《唐六典》卷二《尚书吏部》,第37~38页。

[12]《唐六典》卷三《尚书户部》,第79页。

[13]伯3774号《丑年(821)十二月沙州僧龙藏牒》记载:“齐周嫁女二,一张家,一曹家。各得麦廿石……宣子娶妻,妇财麦廿石。羊七口,花毡一领,布一匹,油二斗五升,充妇财。”这后面的“羊七口,花毡一领,布一匹,油二斗五升”是用来“充妇财”二十石麦的。可见当地风俗嫁女与娶妻的陪嫁和聘财的数目大体都为二十石麦。上引文书录文见《敦煌社会经济文献真迹释录》第二辑,第285页。

[14]唐耕耦、陆宏基主编:《敦煌社会经济文献真迹释录》第二辑,第182页。

[16]文书断片还出现了女孙阿某、婆某,是否另外的家庭成员不详。但从后文关于遗言文书的保存来看,瓜分财产的只有姨母和两个女儿。

[17]《吐鲁番出土文书》(图录本)第二册,文物出版社1994年版,第204~205页。

[18]根据唐代田制规定,寡妻妾也可以受田:“寡妻妾各给口分田三十亩,先永业者,通充口分之数……寡妻妾当户者,各给永业田二十亩,口分田二十亩。”(《通典》卷二《食货二·田制下》,第29页)如果寡妇再嫁,此条自然不会适用。如果寡妇受田是从夫家获得,因而也必须放弃。

[19]周绍良主编:《唐代墓志汇编》圣历033,第951页。

[20]周绍良主编:《唐代墓志汇编》贞元062,第1881页。

[21]周绍良主编:《唐代墓志汇编》大中143,第2363页。

[22]周绍良主编:《唐代墓志汇编》大中005,第225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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