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清农业中的合伙制——《中国古代合伙制初探》第五章
第五章 明清农业中的合伙制
关于中国古代农业中的合伙制,因资料缺乏,长期以来研究不够,今堀诚二先生研究清代合伙制问题时,曾指出:古典合伙在清代以后大概扩展到了农业领域,但遗憾的是,没有留下什么记录。所以他未具体探讨,只引用了一些二十世纪二、三十年代的经济社会调查材料,简要地叙述了近代农业中合伙生产经营的情况。[1]日野开三郎与草野靖探讨唐宋“合本”经营的情况时,也论述到宋代官庄中的“合种”经营方式,但是对于“合种”是否合伙制则未置论。[2]近年来,随着档案及民间契约文书材料的发掘,对农业及与之相关林业、畜牧业、水利开发中的合伙制认识也逐渐深化,尤其清代台湾开发过程中的合伙股份制经营更引起学术界重视。直接探讨这一问题的有曹树基、周翔鹤等学者。[3]还有一些学者在探讨其他课题时,也曾附带论及。[4]
综上所述可见,关于中国古代农业合伙制的探讨还相当薄弱,这一点与文献资料缺乏有关,而文献的缺乏又与古代农业特殊的生产方式有关。长期以来,农业主要以一种小规模的个体生产方式进行。加上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为主及长期遭受沉重的封建剥削,使之盈利性较差,从流通领域积累起的货币资本(包括商业资本及高利贷资本)不大可能以预垫资本的形式投入农业的生产经营中去。相反却投入了土地买卖及对小农进行各种形式的中间剥削。故而合伙经营在农业中便难以发展起来。随着商品货币经济的发展,到明清尤其是明中叶以后,日常生活用品的长途贩运贸易的发展,才吸引了部分货币资本投入农业尤其是投入与长途贩运贸易有关的林业、渔业、山林开发及水利开发等。[5]随之,作为资本组织方式之一的合伙、合股经营才随之在农业中兴盛起来,并在局部地区对农业再生产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但与工商业中的合伙经营相比,它还相当薄弱,正因为这样,它也就未能引起学术界足够的重视。
明清以后农业中的合伙制经营,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临时结成的合伙制,一种是由各种类合伙制的或前合伙制关系转化而来的形式。尽管至明清时期合伙制对农业的影响还相当有限,但与以前各代相比,在工商业、矿业合伙制的影响下,适应农林等业及水利、农业开发的特殊需要,农业中的合伙制经营也得到了相当的发展,形成了自己独特的制度特点。故而研究中国古代合伙制,也不能忽视它的存在。以下拟对明清二代农业中合伙制的类型[6]及制度特点作一简单的论述。与工商业中的合伙制相比,农业中的合伙制与各种前合伙制关系有着更为密切的关系。故而有关类型分析要密切结合租佃制等前合伙制关系进行。
第一节 与租佃制等有关的合伙制
如上章所述,清代伙种人之间的关系与当时农村社会中存在的租佃雇佣关系是不同的,伙种者之间是平等的伙伴关系,他们共同参加劳动;经济上也基本上不存在什么剥削与被剥削的关系。其分配关系虽很复杂,但主要与劳动力投入的多少有关系,当然耕牛、种籽、土地等因素在其中也起相当的作用。伙种的起源,在劳动协作方面,可能源于历史悠久北方农村中流行的“帮工”、“换工”,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是“帮工”、“换工”等在劳动力组合上的发展;而伙种在产品分配制度中的土地、牛种等因素则可能受到在北方地区占主导地位的分租制的影响。
那么,这种伙种关系的去向怎么样呢?也就是说。它向合伙制转化的可能性怎么样呢?答案是肯定的。从以上分析可见,这种伙种关系已经不是一种带有身份等性质的封建租佃制关系,而是一种平等合作的契约关系,是参加者之间因产品的分配才产生的利益性关系,这种利益性关系主要是因劳动投入而形成的,而土地、耕牛等因素在其中也发挥一定的作用。如前所论,合伙是合伙人共同投入资本、共同经营,按资本多少分利。它具有共同合作、投资牟利两项性质。如上所论,这种伙种关系至少已经具备了合作的性质,那么它又是怎样获得投资牟利性质并开始向合伙制转化的呢?一个决定性的因素是:随着明中叶以后生活日常用品长途贩运贸易的发展,全国性市场的形成,经济作物的种植得到发展,引发了粮食种植与经济作物种植的地区性分工;与此同时,地区性商人集团的形成,商业资本积累得到了前所未有的新发展。经济作物的种植所需劳力、资金均比一般粮食作物要多,于是资金问题日益突出,资金问题的突出,使商业资本、高利贷资本以多种形式向农业生产投入有了可能,这种投入既有在原有小生产方式基础上以生产成本放贷、商业信用等方式投入;也有在小生产方式发生新变化的基础上的投入,主要是各种经营性农业。前者主要表现为货币资本对小生产方式的剥削,它与小生产方式没有本质的联系,因而其生产过程并未走向资本化,也不能说使用这种形式资金的小农已经具有了牟利性质。至于后者,据学者研究,不论是富农、富裕自耕农、地主、还是商人的农业经营,因为有关的雇佣劳动的发展,生产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牟利性质,而这种牟利性质的获得,便使原有的租佃关系逐渐具有了合伙牟利的性质。这里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原属于“伙种”土地的关系,随着所种作物由非牟利的小生产性质的粮食及作物种植向牟利性质的粮食及经济作物种植的发展,原有的“伙种”关系转化为合伙关系。如山东福山县流民史仁和,流寓盛京岫岩,放柞蚕为业,“乾隆四十八年六月间,史仁和、王青山(掖县人)俱在岫岩属小头沟民杜三有(山东乐安县人)家存住,与杜三有之子杜中玉伙放秋蚕,同在杜中玉家食宿,议定得茧两股均分,杜中玉独得一股,史仁和、王青山共分一股。”[7]这里,史仁和、王青山、杜中玉伙放柞蚕,形式上看,与上述伙种关系没有多少区别。但伙放柞蚕却显然不是供自己消费,而是一种商品性的、牟利性的生产。这样,这种伙种关系便被赋予了一个新的灵魂,获得了一定的合伙制的性质。而这里史仁和与王青山应该有一定的资金投入,而杜中玉作为山地的主人,他可能是以山地及提供食宿加入合伙分利的。在山西绛州闻喜县,嘉庆二十一年春间,李文智租地三亩,与李小锁合伙种瓜,留下瓜种十枚,言明两家均分。[8]这应是李文智与李小锁之间的伙种关系,因为种瓜是一种商品性生产,故而具有了一定的合伙经营牟利的性质。应该指出的是:第一例中的杜中玉虽然可能是以山地投入了合伙,但占主导地位的因素是参予合伙的史仁和、王青山所投入的资金及劳动。
二是田主、山主与佃人之间表面上是一种一般的租佃关系,但土地、山林所有者不是分取地租,而是以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加入经营。福建多山“闽山所产松杉而外,有竹、茶、乌桕之饶。竹可纸、茶可油、乌桕可烛也。”[9]在农业经营发展的背景之下,外地客商及本地土著之人多来此投资垦种经营,一开始是山主只得到固定的地租钱,他们与拥有资本的经营者之间还是一种单纯的租佃制关系,后者所得利润不论多少,“山主”、“地主”均无权过问。如在崇安县“土产茶最多,乌梅、姜黄、竹纸次之。客商携资至者,而民不加富,盖工作列肆皆他方人,崇所得者地骨租而已。”[10]在闽西,所谓“山主”和“寮主”之间便是如此。“山主者,土著有山之人,以其山俾寮主秇之,而征其租也。寮主者,汀之久居各邑山中,颇有资本,披寮蓬以待箐民之至,给所秇之种,俾为锄植,而征其租者也。”[11]
近年所收辑的契约更为具体、生动地反映了这种关系。如有嘉庆五年贰月租山契言:“立租批字人胡兆光,情因缺少猫竹砍丝造纸生理,托保向在东坪坊艾朝众房边,租出竹林山乙片,坐落小雅,土名梅仔窠。当日议定,递年供纳山租钱壹仟陆百文,约定夏月一顿备办交完,不敢少欠分文。其山自租之后,山界内猫竹一切杂木,艾宅不可擅砍,要留光厂中造纸使用。光亦不敢抛荒山场及欠租等弊。如若欠租,前山任从山主另租他人。山租未欠,任凭光子孙永远管业生理。向后租钱亦不得加多减少。此系二家甘允,各无反悔。今欲有凭,敬立租批合同字为照。”(下略)[12]另有嘉庆拾肆年拾壹月契约言:“立批佃字刘则庆同弟则山,承祖遗有税山乙所,坐产侯邑念三都梧安地方,土名必石……今因乏用,自情愿将此山安批与汤院绅宅江光宗、郑闰闰处。三面言义,得出批佃山价钱贰千捌百文正。其钱即日交足,其山听从钱主领麓栽插杂木等树,及开掘栽种杂冬,开掘厂坪等茅住居通过。面约递年纳税租钱壹百文正,送厝交收,不得欠少,其山听从钱主永远耕作开掘、栽插树木。其山税租钱欠少,其山听从刘家另召别耕。倘有山内来历不明,系庆出头承当,不涉钱主之事。二家允愿,各无反悔。今欲有凭,立批佃字乙纸为照。”(下略)。[13]今将福建师范大学所辑有关此类文书所显示的情况列表如下:[14]
从以上表中各契所反映的一般情况看,虽然不知所租出的山场具体面积,及每一单位面积山租钱多少,但总的说似乎不高,年租最低钱仅八十文、一百文、谷十斤。[15]最多也只有四千肆百文。[16]这反映了清代福山林所有零碎化的现实。当然有些承佃者不止承包经营一片,而是从多个山主那里包佃山场,这样经营的规模可能会有所扩大。如张道鉴两次从刘三友处承佃了不同的两处山林,租钱分别达三千文、四千四百文[17],是此表所载各例租钱最高的两次租佃。从租山经营的项目看,最多的是栽插杉木及松、桐等木及竹林等,其次是种茶子树、搭厂造茶、种地瓜、杂冬、砍竹子造纸,至于烧炼,含义尚不明。从生产经营方式看,山主只固定收取定额的山租钱,山租钱:有几例被具体称之为山“骨租”及“泥租”,其含义于此无须辨析;山场有的是宗族共有,[18]有的是私人家庭所有。承佃者有的显然属于商人、地主之类,其租佃山场具有经营牟利性质,[19]有的也可能是一般佃农靠租山过活。这里也不能肯定租钱较少者就是后者。
与一般的粮田租佃不同,这种山林租佃虽然山租钱额不算高,但要开掘栽插培育树木、茶子、造厂、盖茅屋、砍伐树木,一定需要较大额的工本投入及劳动力的投入;而从另一个角度,树木等物也可出泊即成批卖给客商,只要没大的意外,也能经营得利,于是就吸引了资本的投入。不但有地主、商人独立投入资本,而且有了合伙投入资本者,如上述编号25、32。
另一方面,在山林经营可以比较稳定地得利的情况下,原有的山主也不满足只取得比较菲薄的山租钱,因为这样,虽有客商携资而至,“而民不加富。”[20]他们也想染指部分的利润,于是一种新的经营方式产生了,这就是在原有的租佃经营外形之下,被赋予了合伙制的内容,也就是山主以山林入伙,[21]以分成的形式参予最终产品,即利润的分配。[22]上表所引各例已显示出这样的苗头,如编号16,承佃人既纳押租钱八百文,又要求杉木长大之后,所得利润主佃双方均分。以下酌引两契,以见这种由租佃制转化而来的合伙制内幕之一斑。第一契,“同立合约的人曾文兴、陈旺国等,先世两家各有契买山场,绿两姓连社居住,山界交连,遂议合合……四至明白,历代合掌无异。近因吉土社有人谋占界址,是以两家鸠集家长,依旧约之例再立合约。界内之山或栽插松竹,或存留荫木,各业各掌,不得混占。其什木若要发卖之日,务宜闻众估值,得利之银,曾、陈公收一半,培养者收一半,至于樵采火食,各就近供取,不得挟嫌。或外人求做风水,猪礼两家各得一半。或外人谋占山界生端,费钱两家均出,不得推委。如有推委畔约者,罚猪价银叁拾大员,付众开消。其吉土人如果坚执谋占,或请正人调处,或致词讼,不论费钱多少,两家均出,不许推委。此系两家甘愿,各无反悔。恐口无凭,立合约贰纸,各执为照。乾隆五十九年甲寅三月 日(下略)”.[23]此例主要涉及两家共有山场的问题,故对山场本身的经营等涉及不多。第二契:“立合约字郑宗子,今因要山栽培松树,向梧安刘合良开良处,公议承出税山一所,坐产侯邑二十三都梧安地方……四至明白,今合议内山场栽培松树领麓,俟至长成之日,刘郑二姓面约,刘家应三分,郑家应分七分。其松枝发穙照凭松树均分。其山内领麓栽培松树并火路锄界,系郑家雇工前去用心领麓,不得抛荒山场,俟至松树发卖之日,郑刘二姓公议发穙。二家允愿,各无反悔……嘉庆三年正月(下略)”[24]由此两契可见与以上纯粹定额货币租性质的山林经营相比,这种租佃型合伙性质的山林经营具有了合伙制的许多特点,为了显示这些特征,这里亦作表如下:
表二:清代福建山林经营租佃型合伙情况表[25]
以上表中各例,从山主与承佃人的情况看,显然类似于前面所述“伙种”关系中田主与佃者之间的关系,不同的是,这里的承佃人所进行的既不是封建租佃制生产,也不全是一种个体自耕农的小生产,而是一种经营性生产,当然还不敢肯定所有的实例都是如此,但就上述实例看至少其中大部分的实例当是一种经营性生产,尤其是表中的郑宗垶(子),除了编号1、2两例是将山林出租给人以外,在其他十四例之中,有八例是郑宗子租取别人的山林进行经营。据林祥瑞先生考察,郑家是侯官县汤院人,经郑常经、郑宗梓两代从雍正至道光六年数十年的奋斗,才成为一名经营地主,约从乾隆年间开始进行各种各样的山林经营,采用新的经营方式,以上各例,除表一嘉庆二十五年一例采取租佃经营方式之外,所列八例郑宗子均是采取这种租佃型合伙的经营方式。总的看来,山主与承佃人之间是一种平等的、共同劳动、共同经营,依所出资本[26]多少分配利润的关系。
从租佃山场用途看,与表一不一样,绝大多数载明是“栽插松树”,16例之中占11例,其中有“栽插杂果树”、“栽龙眼树”及李树、杂果树、杉木、竹木等。可能与徽州的杉木一样,松树在福建是一种商品化程度高、便于客商贩运的树木。从产品分配与投资、投劳的情况看,大体分为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编号1、2,山主与承佃人对半均分或按山主45%、承佃人55%的比例,与以下各例比山主所得相对较高,但山主须投资投劳,即“粪力对半出钱”;第二种情况是编号3、4、5、6、7,山主与承佃人按4:6的比例分配,前三例规定双方必须“同麓”,说明山主可能也要参加部分劳动,后二例则规定由承佃人雇工前去。第三种情况是编号8至编号16均为山主与承佃人按3:7比例分配,同时山主一般也不参加劳动,除编号11规定看管子粒工资按3:7比例均出外,其例各例山主也不投资。大体上说,以上三种情况均是一种由山林租佃转化而来的、山主与承佃人共同出资、[27]共同劳动、共同分配利润的合伙关系。这种租佃有时是永久性的,有的则具体规定年限,如表中编号9契约规定以十八年为限。有的则规定松树长成批穙之后,付还山主,或再订佃约,也有的规定永远补插树木。总而言之,这种类型的合伙是建立于租佃契约基础上的一次性合伙,但也有永久性的萌芽。此外,从著名的郑宗梓来看,他往往从多个山主那里租得土地、进行雇工经营,其经营牟利的永久性特点更加明显,因而它作为合伙制的特色就更为浓厚了。
以上对清代福建的山林经营中由租佃转化而来的合伙制情况进行了比较集中的论述,实际上,这种合伙关系不独存在于福建,在四川同样存在。道光十七年正月,巴县田池玉与廖正元决定合伙种红桔,约定“池玉指明自己业内沙坡子顶上熟土一段,与廖正元合伙栽桔,桔秧价钱二人均出。恁住居房屋,池玉一人管理。初种桔时,桔园隙地正元耕种,并无土租,凡栽桔树,四面种铁篱笆,提土作垣,一切人力工资,正元一人独认。桔树栽齐,田姓帮粪,廖姓不得争论多寡。俟三年后,桔树发荣,粪草二人均出。异日结实出卖,无论银钱,二人入面均分,两造不得私行漏落分文。迨至桔树老枯不结,方议拆伙还山。”[28]道光二十一年八月,田池玉将此土的三分之一卖给田庆春。此年冬,廖正元不伏,提出诉讼,后在渝客桟去世,正元之子廖兴泰再次告状,张县主断池玉、庆春只还廖工本银一百两。[29]廖兴泰不服,于道光二十年四月在道宪上控,断田池玉、庆春应补还工本钱四百二十六千九百文。[30]从廖正元的工本帐单看:道光十七年买桔柑秧六千株,买铁篱笆五万,共用去钱六十六千九百六十四文。从此年冬天至道光二十一年八月十七日止共费工夫钱三百八十三千五百一十三文,此处所言工夫钱只是雇工花费,未计算廖氏父子等五人工夫。[31]看来廖家父子主要依靠雇工前来生产。从诉状中可见廖正元是从外地来田池玉所在地方租地经营的,据廖兴泰供状所言,其父在初期因“连年工本不敷,将产卖银四百五十两,力办此桔成林,指望结桔,每年出利银一百余两,可以填偿工本。”[32]可见这也是一例租佃型的合伙经营实例,与以上福建各例比,资金规模更大、经营谋利的色彩更浓。
此例似未涉到押租问题,实际上四川这种经营关系中与上述菜园、山林的一般租佃经营一样,佃种者也是要向山主或田主交纳押租银钱的,租佃型合伙也不例外。巴县档案所记载的另一例便说明了这个问题。道光二十二年,陈永发于巴县提起诉讼,说:“道光十八年有刘安文把他与徐泰顺伙佃叙永厅陈世拔、陈德顺、朱姓们挨连竹山三块出顶与小的,仍与徐泰顺合伙砍放划篾发卖,领去小的押佃顶价银一百五十四两。至道光十九年,徐泰顺又把它名下所占佃伐竹山三处,一并顶与小的一人砍卖,佃约注明十年为满,领去小的押佃顶价银一百二十两。因小的一人经理不下,复邀刘安文入伙与小的看守竹山,并出人力办划活篾。合约注明,每年认给刘安文看山工钱二十二千文。除去小的本银,获利均分。”道光二十一年刘安文病故,因陈永发、刘安文下欠徐泰顺押租顶价银六十七两,徐泰顺与刘安文胞弟刘安贵等人串同砍伐了部分竹山,引起诉讼。最后算明旧帐,判决所欠顶价银六十七两一钱三分,刘安文负担六十两,由刘安贵偿还。因徐泰顺同时收买陈永发的竹篾,欠陈永发钱十千零八百文。应该由陈永发负担的七两一钱三分顶价银,在此钱中扣除。[33]这里真正的合伙关系是在陈永发与这些山主之间。即资料所言“除去小的本银,获利均分。”[34]陈永发与刘安文之间的所谓“合伙”,只是一种雇佣关系,按年领取工钱而已,并不是真正的合伙;而陈永发与徐泰顺之间也没有合伙关系,他们之间存在的关系:一是徐泰顺是前次租佃的承佃者,他得从陈永发那里讨要顶价银子以补偿他自己交给原山主的同类银子;二是收买陈永发雇刘安文所划的篾,是一种买卖关系。即文献所言“仍与徐泰顺合伙砍放划篾发卖。”
注释:
[1] 今堀诚二《中国封建社会的构成》第三部ⅡC.688-689页;第三部X《农村合伙的存在形态》,劲草书房,1991年版。不过应该注意的是:第一,在本书第1061-1087页,三部ⅡA《序言》中,今崛先生曾论及宋代农业中与合伙有关的经营方式,他指出宋太宗劝农时,要求地主与农民缔结契约,选择场所,各人依约提供必要的土地、种子、粮食、耕牛、劳动力,收获后依契约分配这样一种经营方式,虽然还不是合伙,但是“互相出力从事共同事业,称之为合伙的先驱是恰当的”。第二,今崛先生关于明清合伙制各文似均发表于五十年代后期,如《法制史研究》八卷一号,1957年及《东洋史研究》十七卷一号,1959年等。
[2] 《关于唐宋时代的合本》,《东洋史研究》十七卷一号,1959年。
[3] 有关论著有曹树基《台湾开发过程中的股份制经营》,《中国社会科学》,1998年2期;周翔鹤《清代台湾土地开垦、经济组织与社会经济形态》,《台湾研究集刊》2000年3期;周翔鹤《清代台湾宜兰水利合股契约研究》,《中国经济史研究》2000年3期。
[4] 如林祥瑞A《永佃权与福建农业资本主义萌芽》,《中国史研究》1985年第2期;B《清代前期福建地主经济的若干特点》,《历史研究》1985年1期等。
[5] 运销区域的扩大,较大的地区差异,使农业、水利及山林开发有了较大的利润空间。这样货币资本投入才有可能获得相应的利润。
[6] 与工商业中的合伙制类型分析不一样,农业中合伙制类型的分析并无统一的标准,这是由于农业的合伙制发育水平较低造成的。也只能是一个初步的划分,希望以后作进一步的研究。
[7] 刑科题本,乾隆四十九年三月初十日盛京户部侍郎兼奉天府尹鄂宝题。
[8] 中国社科院经济研究所藏抄档,嘉庆二十二年六月四日管理刑部事务董诰等题。
[9] 王世懋《闽部疏》。
[10] 嘉庆《崇安县志》。自《中国近代手工业史资料》卷一,页304。
[11] 熊人霖《南荣集》卷十一《防箐议》。转引自林祥瑞《永佃权与福建农业资本主义的萌芽》,《中国史研究》1985年第2期。
[12] 藏契号03091《明清福建经济契约文书选辑》页484。
[13] 藏契号00471《明清福建经济契约文书选辑》页490。
[14] 一般来说,本文所论只及清代道光二十年,因表中道光以后各契从经济时代本质来看,未有大变化,姑列之,以见经济关系的延续性。
[15] 见号4、9、10、11、24、28。
[16] 见编号3。
[17] 见编号2、3。
[18] 如编号5、8、10、11、12、16、21、22、28、30、32。
[19] 如编号2、3的张道鉴,编号7的艾圣朝众房、编号8的郑大信、编号9的绅宪江光宗、郑闰闰,编号10的郑宗子等。另有编号25、编号32均属合伙承租,亦可定为此类。
[20] 见前引嘉庆《崇安县志》。
[21] 山林与一般用于粮食生产的民田不一样,他不但有生产的潜力,有些本身还长有竹木,也就是说,山本身是有价值的。所以山主参加合伙,不能说他仅仅以所有权入伙。
[22] 林祥瑞先生将这一转化称之为“变地租为股本,参与利润分配”,并说“这是福建地主阶级的创造发明。”见《清代前期福建地主经济的若干特点》,《历史研究》1985年1期页44。大体上说,这一观点是基本正确的,笔者受启发亦极大。但须稍加修正的有两点:第一,山主如果已经获得了地租,是不可能参加本次合伙,这就只能说是以土地及部分已有山林收益入股。第二,一般说来,这种租佃转化型的合伙,只是简单地以分成方式分配利润。其资本均不具有“股份”的外型,故严格说来似不宜称之为“股本”。这种合伙因资本的投入及雇工经营的盛行,已经具有了某些资本主义萌芽的性质,但从合伙制角度分析,它仍属于古代合伙制范畴。
[23] 《嘉庆三年侯官县郑宗子佃山契》,《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90年增刊页225。
[24]《明清福建经济契约文书选辑》页483,《曾文兴、陈旺国同立合约》。
[25] 有关资料来源与第一表完全相同。表中只注契号及页码。
[26] 资本:包括承佃栽插树木投入的树苗肥料购买费用、栽插、照管时的雇人工本费用、山主与承佃人共同投入的劳动及山主山林的价值及所有权等多种形式。
[27] 山主有时既投入工本、肥料,更重要的是以山林本身投资,以求分取利润。
[28]《巴档》,上册页22-23,《道光十七年田池玉廖正元合伙种结约》。
[29]《巴档》上册页24-25,《道光二十二年三月廖兴泰告状》。
[30]《巴档》上册页25-26,《道光二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廖兴太等供状》。
[31]《巴档》上册页23,《廖正元工本帐单》。按:数字按原载数字计算,实际上总共工本钱只有四百四十九千六百七十七文。
[32] 《巴档》上册页25,《道光二十二年三月廖兴泰告状》。
[33]见《巴档》上册页27-28,道光二十二年五月十七日,道光二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陈永发等供状。
[34] 不过究竟是陈永发直接与这些山主打交道,还是通过徐泰顺这个占佃者与这些山主合伙,则未明言,当以前者可能性最大。而这里“除本”之“本”,当包括押佃银及看山、砍伐、运销所费的银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