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清工商业、高利贷中的合伙制——《中国古代合伙制初探》第四章

第四章 明清工商业、高利贷中的合伙制

  对明清工商业、高利贷中合伙制的研究,已有诸多成果涉及到了,较早的是日本学者宫崎市定和藤井宏,前者有《合本组织的发达——中国近世生业资本的贷借补遗》一文[1],简要地谈到了宋以后包括明清时期的“合本经营”问题;后者研究徽商资本形态时所论述的共同资本,实际上是一种合伙资本,参见《新安商人的研究》(载《东洋学报》三六卷一至四号),后有今堀诚二连续发表数篇探讨中国古代合伙制问题的论文,如《十六世纪以后合伙的性格及其推移》、《清代合伙向近代化的倾斜》)[2]。然其探讨不限于商业、高利贷,也不限于明、清二代。国内学者涉及这一问题较早的当推傅衣凌先生,正是他最先提出了中国早已存在类似股份公司制度的组织的问题,可参见《明清商人及商业资本》。[3]其后诸多研究明清地区性商人、商业资本及海外贸易的论著及论文都涉及到这一问题,然论述尚简略。比较专门的研究是徐建青教授对清代手工业中的合伙制和封越健教授对清代商业中的合伙制的探讨。[4]还有对晋商中的股俸制及徽商中的合伙制的专门研究等。[5]

第一节 明清工商业文献中所谓“合伙”之含义

  在明清文献中,“合伙”一类的词很常见,但其含义差别很大,这是我们必须首先区别清楚的。不能认为文献中的“合伙”都是如上所述经济法律意义上的“合伙”。

  明清有关工商业、高利贷的文献记载中,“合伙”的第一种含义是指商人与商人之间合伙同行,即“伙伴”之意。如明人考证“伙计”云:“客商同财共聚者,名火计,古木兰辞云:出门看火伴,火伴皆惊忙。唐兵制:以十人为火,五十人为聚,火字之来久矣。今街市巡警铺夫,率以十人为甲,谓之火夫,盖火伴之火,非水火之火也。俗以火计为夥计者,妄矣。”[6]这里考证了“伙计”实际上应为“火计”,“火”乃“火计”之意。实际上,在明清时期的商业、高利贷经营中,所谓“合伙”也有这种“伙伴”之意,也就是结伴而行,或结伙经营之意。如明代有叙述海商的记载说:“一日,有几个走海泛货的,邻近做头的无非是张大、李二、赵甲、钱乙一班人,共四十余人,合了伙将行。”[7]南京有女子黄善聪,父贩线香为业,往来庐、凤间,因无母,聪改男装,随之贩卖,后父死,“有李英者,亦贩线香,自故乡来,不知其女也,因结为伙伴。”[8]

  “合伙”的第二种含义是:一些客商雇请伙计帮助经营,亦常被称为“合伙计”。明代《初刻拍案惊奇》载:有苏州王氏商人至松江贩布,“身边又带了几百两籴米豆的银子,合了一个伙计,择日起行,到了常州。”[9]清代的《斩鬼传》载:“丢谎鬼到了南京,竟做起生意来了……这诓骗合了一个伙计。”[10]

  “合伙”的第三种含义是:一些经营者领财主之资本经营,按固定利率交纳利钱的经营方式,亦被称为“合伙”,明代《醒世姻缘传》记载:京师前门有乌银匠童一品,领内监老陈公之本钱经营,甚是赚钱,老陈公“爽利发出一千银子本来与童一品合了伙计”[11]。清代《儒林外史》记载典商毛二胡子言:“若是同人合伙,领了人的本钱,他只要一分八厘行息,我还有几厘的利钱;他若是要二分开外,我就是‘羊肉不曾吃,空惹一身膻’”。[12]

  “合伙”的第四种含义即是如下所要叙述的正式的合伙制,即“合本共作”,“纠合伙伴,同财共作”。[13]这将在以下详叙,这里仅引两例,对其含义略加辨别。其一,清代中期,有马禹平者“浙东贾人也,挟赀周行苏、扬、汉口、佛山间,数年间虽无所亏折而所得亦无几,见同邑张贾,生意日盛,踵门请曰:贱意欲与君合本共作以学江湖经济何如?张曰:吾雅不惯与人合作,难如遵命。马曰:吾欲借邻壁之光以照陋室,合作不可,附骥而行,若何?张许之。”[14]所谓第四种含义即是其中的“合本共作”,而所谓的“附骥而行”则是第一种含义的合伙。

  中国古代尤其是唐中叶以来商品货币经济有一个重要的特点是:以地方性小市场为主,活跃在这种市场上的主要是一支从农业中分离出来的中小商人,因资力薄弱,他们往往需要与人合伙共同经营;有时一些资力雄厚的大商人出于减少经营风险,也常与人合伙。这种合伙有些是一次性的,尤其是海外贸易及一些贩运商人之中;有些则是长期性的,这在典当、商铺之中比较多见,有时甚至不因为某些合伙人的死亡而结束。也正因为如此,其制度日趋稳定化和形式化,形成了许多为某一地区的人们所认可和遵守的习惯制度,也因为如此,我们才有可能比较清楚地划分出当时合伙经营的各种形式,并分析其制度特点。

注释:

[1] 《东洋史研究》十三卷5号。

[2] 《法制史研究》八卷1号、《东洋史研究》十七卷1号。

[3] 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页37-39,页74。

[4] 见A、徐建青《清代手工业中的合伙制》,《中国经济史研究》,1995年第4期。B、封越健《中国经济通史·清代经济卷》中册,商业部分。经济日报出版社2000年。

[5] 有关成果极多,主要可参见A、张海鹏、王廷元主编《徽商研究》第二章、第十章。安徽人民出版社,1995年。B、刘建生等著《晋商研究》第六章第三、四。山西人民出版社2002年,页432-447。

[6] 《菽园杂记》卷十一。

[7] 《初刻拍案惊奇》卷一。

[8] 黄瑜《双槐岁钞》卷十《木兰复见》。按:白话小说《喻世明言》第二十八卷《李秀卿义结黄贞女》演绎了这一故事。

[9]《初刻拍案惊奇》卷八。

[10] 烟霞散人《斩鬼传》第六回。

[11] 《醒世烟缘传》第七十回。

[12] 《儒林外史》第五十二回。

[13] “合本共作”,“纠合伙伴,同财共作”两词来源于南宋,见上章所引《宋会要辑稿》刑法二之一O七。

[14] 梁恭辰《北东园笔录》四编卷五《马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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