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元合伙制的发展——《中国古代合伙制初探》第三章

第三章 宋元合伙制的发展

  学术界关注宋元时期的合伙制问题较早的是日本学者宫崎市定,其《合本组织的发达》一文[1]对宋元以后工商业高利贷经营中的合本问题进行了简单的勾画。日野開三郎、草野靖撰写了《关于唐宋时代的合本》一文,重点探讨的是宋代的“合本”问题[2]。其后今堀诚二比较系统地研究了中国古代及近代合伙制问题,其中对宋代合本的一些资料也进行了分析。不过其重点是在清代尤其是清代后期及民国初年。[3]较近的研究有斯波义信和姜锡东从商业经营的角度对合本经营进行的论述。[4]另外,与此问题颇有关系的元代斡脱、斡脱钱的问题及官本船海外贸易的问题,学术界也进行了探讨[5]。这些研究系统搜集了有关材料并进行了理论上的分析,研究水平不断提高。但还存在不少问题,表现在第一、除今堀诚二先生外,均未能从合伙制研究的角度进行探讨。第二、一些史料的分析尚有值得商榷之处。第三、对元代的合伙制问题研究尚薄弱。本章拟在此基础上将宋元即十至十四世纪这一历史阶段做为一个研究单元,从整体研究合伙制的角度对以下几个问题进行探讨。

第一节 宋代是否有了合伙制?

  宋代的“合本”、“连财”经营的事例是比较多见的,但是这种事例是否是一种合伙制呢?上述日野、草野、斯波三先生引用并分析了许多“合本”、“连财”的史料,并且应用了“联合经营”、“合伙经营”、“合资”等概念,但对这些事例是否是合伙制则未详论。而今堀诚二先生则直截了当地指出:合伙制是从明代才有的,宋代尚处于合伙制的前史阶段,还不存在正式的合伙制。我觉得今堀先生的这一观点还值得商榷。基于上一章对合伙的定义,我认为宋代不但存在合伙制,且比之前代有较大的发展。而今堀先生之所以否认这一点,与他对材料进行了错误的分析[6]有关。以下便从他进行过重点分析的几条材料说起[7]:

  其一、宋高宗绍兴十二年八月有一道禁令说:“禁客旅私贩茶货,私渡淮河,与北客私相博易。若纠合火伴、连财合本;或非连财合本,而纠集同行之人,数内自相告发者,与免本罪,其物货给告人。若同伴客人令本家人告发者,亦与免罪,减半给赏……”[8]今堀先生认为,这条材料规定了客商所采取的三种企业形态,同时大体上也涵盖了宋代实际运行的企业形态。这就是:(一)纠合火伴;(二)连财合本;(三)纠集同行。而所谓“纠合火伴”是同一经营的同店伙伴一起作业务的实际工作;“连财合本”则是把资本总为一体,投入事业,即集中资本;“纠集”是将分散的人们重新集合;“同行”则是同业者的意义。即不同主体的商人为了贸易集结成一个团体,是一种企业间的连合。而且三者是独立存在的,其中每一种与独立意义上的合伙都有不同,故而“至少在(南宋初年的)茶的走私贸易商人间,合伙还处于不成熟的状态。”[9]

  应该说,如果单独分析宋代工商企业形态提出这三个种类,或许有道理,但具体就南宋茶商走私贸易的这段材料来说,其分析是错误的。表现在:第一、整段材料是一个鼓励告发的禁令,其主旨是要求根据是否“连财合本”区分走私茶商的两种情况,一是“纠合火伴,连财合本”;一是“或非连财合本,而纠集同行之人”。第二、“纠集同行”的“行”字,虽也表示是同行(háng)的贩茶商人,在此却应该读“xíng”,即聚合在一起、一起行走之意。[10]。由此看来,以上所述的第一种情况中的“纠合伙伴”是与“连财合本”联系在一起的,而这一点正好符合合伙制所必须的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的要求,因而是可以称之为合伙的,也就是说,这些走私茶商中有一部分是共出资本、共同经营,组成了合伙企业进行经营的。所以,整体上说,至少在南宋茶商贸易中是存在合伙制的。

  其二、南宋嘉泰元年,有臣僚言:“今有物力虽高而和买不及者,寺观之长生库是矣。臣询其故,始因缁流创为度憎[僧]之名,立库规利,相继进纳,固亦不同。今则不然,鸠集富豪,合力同则,名曰斗纽者,在在皆是。尝以其则例言之:结十人以为局,高下资本自五十万以至十万,大约以十年为期,每岁之穷,轮流出局,通所得之利,不啻倍徙,而本则仍在。初进纳度牒之实,徒遂因缘射利之谋耳。”[11]今堀先生对此进行了详尽的解说和分析。但亦存在两点可以商榷之处:第一、认为“结十人以为局……每岁之穷,轮流出局,通所得之利”一句反映了这种“斗纽”中十位富豪平常不出局,而委托长生库进行高利贷业务,只在年末进行决算。因而不能将他们“当成营业的当事者。”实际上我觉得这里有两种可能性:一是如今堀先生所言,富豪只在年末出来决算,而委托长生库进行经营;一是富豪轮流负责经营,在每岁岁末清算之后,即换下一位富豪。而长生库则只是富豪隐蔽其财产及经营的一个场所。[12]由此看来,南宋长生库中的“斗纽”资本,也有可能是由富豪共同经营的。[13]第二、认为“[富豪]以脱税和寄生作为目的,对局的出资随意进行,既没有经营事业所必需的资本筹集,也没有局自身的业务部门,而把一切委托长生库,计划性的融资也没有”,因而包含着连财,而不是合伙的条件。实际上,应该说,对于合伙本身来说,以什么为目的是不重要的,并不成为定性某一组织是否为合伙所必须考虑的要件;其次,如资料所言,富豪们“合力同则”,筹组“斗纽”,进行经营,[14]不但有了资本筹集,而且有了比较确定的、为大家认可的规则。如“轮流出局”、“高下资本自十万以至五十万”、“以十年为期”等当是这些则例的组成部分之一。[15]总而言之,这条材料亦可证明,宋代“合本连财”是具有了合伙制的性质的。

  其三、南宋数学家秦九韶记载了一道关于海外贸易归来后推算本利的算术题说:“问:海舶赴务抽毕,除纳主家货物外,有沉香五千八十八两、胡椒一万四百三十包(包四十斤)、象牙二百一十二合(以大小为合、斤两俱等),系甲乙丙丁四人合本博到。缘昨来凑本,互有假借……甲借乙钞、乙借丙银、丙借丁度牒、丁借甲金。今合拨各借物归原主名下为率,均分上件货物。欲知金银袋盐度牒原价、及四人各合得香椒牙几何?”[16]今堀先生对此亦进行了分析,其观点似亦有值得商榷之处,表现在:第一、认为材料中的主家与商人伙伴组织协作,主家出船只,合本只在商人之间进行,“主家在资金之外进行合作,而不加入合本”。实际上,主家在此可以说是参加了合本的,他是拿出固定资本――船只的使用权来参加的,[17]而且最终船只的使用权作为资本参加了利润的分配。[18]即获得了一部分的货物,而不是获得了租金。正因为如此,主家与甲乙丙丁四商之间是一种合伙,而不是租赁关系。第二、关于合本的团体性。今堀先生认为:“合本作为资本是统一的,即一体化的;然而就其管理看,合本的人格并不带有对甲、乙、丙、丁的对抗力”。这一点如果表示甲乙丙丁之间团体性较弱是有道理的,因为这种海外贸易合本往往是一次性的,若想再次出海,则需重新订约,故而天生团体性便较差。但是也不是一点团体性都没有,如材料所言,这种贸易所得之货是“合本博到”,而且与主家清算或至官府抽解时,是以合伙团体的名义进行的。

  综合以上分析可见,在宋代商业尤其是贩运商业及高利贷运营领域,合伙制无疑是已经形成了[19],并对工商业、高利贷的运行尤其是资本的扩张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宋代已经不是合伙的“前史阶段”,[20]而是其正式形成发展的阶段了。

注释:

[1] 包括整个宋元明清,文见《东洋史研究》十三卷五号。

[2] 文载《东洋史研究》第十七卷一号。

[3] A、《十六世纪以后合伙的性格及其推移――尤其是古典形态的成立及扩大》,《法制史研究》第八卷一号;B、《清代合伙制向近代化的倾斜尤其是关于合伙分化的形态》,《东洋史研究》第十七卷一号等。全部内容见作者《中国封建社会的构成》第三部分,以下所引今堀先生之文均见此书,不再一一列出。

[4] 斯波义信《宋代商业史研究》第二章页117-120,第六章页432―435,页452-461;姜锡东《宋代官私商业的经营方式》,《宋史研究论丛》第四辑。

[5] 翁独健《斡脱杂考》,《燕京学报》第二十九期;修晓波《元朝斡脱政策探考》,《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1994年3期;喻常森《元代官本船海外贸易制度》,《海交史研究》1991年第2期;另外国外学者尤其是日本学者对斡脱问题考证研究亦不少,见修晓波文的引证叙述。

[6] 错误主要表现在:为了证明他合伙制开始于明以后的观点而尽量贬低宋代有关材料的意义。

[7] 顺序一仍今堀先生之旧。

[8] 《宋会要辑稿》邢法二之一〇七。按:括号中的字系本文作者所加。

[9] 应指出的是,1、所谓同业者,如果照今崛先生之理解,将“同行”作为同业者,那么此处“行”是被读háng的。2、这三种所谓“企业形态”的划分,上引斯波义信先生文也是同意的,并概括为(一)是业务的合作(二)资本的合作(三)企业的连合。见前引斯波义信书第457页。

[10] 上引姜锡东本文中也是主张分成这两种情况的。并将第一种称之为“合资”;第二种称之为“合伙”。从字面上看,是正确的。此文本意不在研究合伙制,故未从这方面进行理论分析。

[11] 《宋会要辑稿》食货七〇之一〇二。

[12] 在这两种情况下,长生库究竟能得到什么,材料中未言,若依常理则应是有所得的,如果长生库所得为分取“斗纽”资本所得利润,则长生库与“斗纽”实体之间也存在某种合伙关系了。

[13] 实际上即使是由长生库经营,也不否认其作为作为合伙制的性质。

[14] 究竟具体经营什么业务,材料未明言,从其在寺院长生库中进行经营看,最大的可能性就是进行高利放贷。

[15] 上引日野、草野二先生文亦具体将这一合本的内容分析为六条。并指出这是宋代“高度发达的合本组织。”论文中的这一节,其标题是“股份的合本”,表明日野、草野二先生是认为这一合本是带有股份合伙性质的。刘按:二先生之分析颇有理,若认为由此断定宋代有了“股份合本”则似根据不足。关于这一点以下将详叙。

[16] 《数书九章》卷九(下),《市易·均货推本》。

[17] 船作为固定资本,是一部分一部分地被多次的航行所消耗掉的;而参加合伙企业是可以采取多种形式的,既可以是货币资金,亦可以是劳务、技术、实物等等。

[18] 所购香、椒、牙等货最终并未卖出,也就不知道用货币表示的利润究竟是多少?但其中的一部分是利润,则是可以肯定的,故而主家所得应该是其中属于利润的部分。

[19] 实际上合伙制在中国古代的起源还要早一些。至于究竟源于何时?在宋以前各代又是怎样发展的?对这些问题,本文不拟涉及。

[20] 上引今堀先生文中使用这一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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