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超经济强制——《封建经济政治概论》第四章

  农民经济是封建经济中的重要问题,它可以说已经成为一门显学,有众多的理论和研究成果,在我国也有许多介绍和研究。【1】关于封建社会的直接生产者——农民,除了他们的经济地位问题外,还有一个法律地位问题,也就是农民的依附关系问题,可以说也就是农奴制问题。对此已有许多研究,也有许多争论。这个问题表明封建经济的管制性质,值得关注。但是,把具体的农奴制上升到超经济强制的理论层面来讨论,总的说来还不是很多。【2】本章试图讨论一下这一问题。为了使讨论具体化,也联系到其他国家如俄国、印度的情况。

一、依附关系

  布洛赫在总结西欧封建社会的特征时,谈到其特征之一是依附关系的普遍存在。这种依附关系以保护与服从为特征,每一个人都是另外一个人的“人”,即意味着对那个人有服从的关系,从国王起(一般说来,国王不能成为另一个人的人),一直到农奴为止。【3】虽然农奴是下贱的等级,是不自由人,从法律原则上说是畜生,可是一样也可以被称为是领主的“人”。马克思在《资本论》中对此也有一段精彩的描写:“在这里,我们看到的,不再是一个独立的人了,人都是互相依赖的:农奴和领主,陪臣和诸侯,俗人和牧师。物质生产的社会关系以及建立在这种生产的基础上的生活领域,都是以人身依附为特征的。但是正因为人身依附关系构成该社会的基础,劳动和产品也就用不着采取与它们的实际存在不同的虚幻形式。它们作为劳役和实物贡赋而进入社会机构之中。”【4】为了区别开农奴对领主的依附和封建主之间的相互依附,西方学者一般解释说前者被认为是世代相传的,农奴及其后代永远是他的领主的农奴,要向领主低贱地服役;而后者则被认为是自由结成的,所以每一代的封君和封臣都需要重新举行结成这种依附关系的仪式,而封建主之间的依附关系后来也就被称为封臣制。【5】

  说西欧封建主之间依附关系普遍存在,起源于l8世纪的启蒙思想家,他们认为黑暗的中世纪是没有个人自由、充满奴役的。如孟德斯鸠就认为,中世纪的封臣制源自日耳曼人的随从制度,而普遍的农奴制则起自于征服。【6】后来l9世纪的史学家在这方面继续发扬,如德国的魏兹研究了德国的封建主义,他称之为采邑制度,认为其特征是依附关系和私法保护的统治,这种依附关系与向上级或者君主尽固定的义务相联系;以一定义务为条件,由国家或私人分赐土地给各种人占有,并分赐政治权力给私人或团体。【7】基佐在《法国文明史》中,也根据《耶路撒冷宪章》和布曼诺阿的《博韦人的习惯》等史料,分析了封君和封臣之间的关系、相互的权利义务等;他还认为在封建制度下,几乎没有国家权力,也没有君主的权力。【8】因为基佐不满意于封建分裂,所以他强调的是封建无政府状态和封建制度下个人的太大的独立性。

  我们知道,封建主义、封建制度,是后来的史学家研究的成果,和当时的实际情况可能不大一样,或者说很不一样。实际上的封建主义,是自发产生的,封建主之间是否有那么明确、肯定的权利义务,就很成问题,封建主之间也不一定都结成这样的连锁,有许多的封建主是独立的。说封建主结成等级分明的金字塔式结构,国王在这个金字塔的顶端,被称为宗主,封建国家就是由此组成的,是靠封建主义维持的,也是史学家的分析。雷诺兹就指出,宗主这个词(suzerain)出现在中世纪晚期。【9】所以不能说中世纪的政府是由个人的连锁组成。当时国家的观念仍然存在,国家的机构也是存在的,封建主义并没有淹没一切,成为唯一的政治组织。布洛赫也强调,中世纪时国家的权威仍然存在,王国几乎是唯一的权威象征,国王享有其他封建主所没有的政治权威。【10】

  法兰克王国墨洛温王朝时,仍然有国家机构,中央有中书省,有宫相,地方上有伯爵,是地方官,多由原来国王的随从担任,伯爵辖区并不是明确的地区划分,而可能都是日耳曼人的氏族、部落等组成的居民点。加洛林王朝虽然被认为是封建主义成长的时期,可是同时也是查理曼力求加强王权的时期,所以墨洛温时的官僚机构更为正规化了。查理曼还力图把国王的权力伸张到最下面,派出巡按使到各地,完成国王所指定的任务。国王的法庭成为最高的审判法庭,臣民可以向上申诉。即使在加洛林王朝瓦解后,法、德等国仍然存在着国王,并且和分裂割据的势力不断斗争,使王权不断壮大。所以像米特思这样的政治史学家,虽然说中世纪的国家是一种个人的联合,可是也得承认,加洛林时期封建主义并未摧毁国家,并且这种个人联合的国家有一种向非个人的现代国家发展的趋势。【11】雷诺兹更认为,不能说中古国家是个人的联合,公、私之分是一直存在的,罗马的respublica(commonwealth,state)(共同体,国家)观念是一直存在的。【12】其实,所以说中世纪没有国家存在,或者说当时是一种个人联合的国家,是和西方的史学史的发展相联系的。前已指出,西方学者把封建主义作为一种政治、法律制度来认识,他们认为它是一种institutions,所以当然不会把它和国家联系起来了。

  有了国家、国王,当然就应该有官僚机构,来协助国王进行统治。西方原来对封建国家的官僚机构分析很少,而着重于分析贵族和国王的矛盾。这些贵族,就是前面提到的以依附关系形成等级连锁的封建主。其实,封建国家也有自己的官僚机构,中古西欧的英、法、德国家,都有官僚机构。如中央有由大贵族组成的王廷,有各种行政机关如中书省、财政署、司法机关、军事指挥系统等,地方上则有郡、百户区等,这其中以英国的机构最为完善。圭内在他的著作《晚期中世纪的国家和统治者》一书中,就专门分析了这些官僚机构的情况。3在这些官僚机构中任职的,许多都是贵族,特别是小贵族,后来才逐渐有从贵族中分化出来的知识分子,他们和国王的关系,当然是一种公法上的关系。所以我们不能说西欧中世纪的封建主阶级,完全是一种依附关系的统治,完全是一种私法的统治。国家的公法在当时依然是主要的。当然,西欧中世纪的国家官僚机构不发达,不能和一些东方国家,如波斯、中国相比,这是由许多历史原因造成的。不过我们并不能由此而说它没有官僚机构。

二、各国农民的情况

  西欧的农民  说西欧封建社会中普遍存在着依附关系,更重要的是从封建主和生产者之间的关系而言的。过去认为西欧封建社会中的主要生产者是农奴。或者说把封建社会的阶级关系,概括为封建主和农民之间的对立,而典型的生产者身份是农奴。农奴对领主存在着三种依附关系:一是身份上的依附,为此农奴处于不自由状态,世代为奴,要向领主服与人身不自由有关的义务;二是土地上的依附,因为农奴耕种的土地是领主的,不是自己的,所以要向领主服劳役等义务;三是司法上的依附,即农奴要受领主的审判,国王的法庭不保护农奴。因此说农奴受着超经济强制,即经济外的强制,受着政治、法律的强制力量约束,不得自由。超经济强制被认为是西欧封建社会的一大特色,是封建主赖以进行剥削的重要手段。进而这也成为整个封建社会的特色,是封建生产关系的组成部分。【13】

  农奴制在西欧是一个很复杂的制度,它和领主制一样,也是自发形成的,而且它的根据主要是当时的习惯法,习惯法因地而异,标准不一,致使什么是农奴也各地不同。经过多年的研究,现在一般认为,西欧的农奴制并没有l9世纪时的史学家所认为的那么重要。农奴的数目不太多,在农奴之外,还有各种各样的半自由农民和自由农民;农奴制存在的时间也并不太长,只存在于封建社会的高峰期。以农奴制较为严重而统计又较明确的英国为例,它形成于l2世纪,到15世纪或者还要早即已经瓦解。在英国,农奴制极盛时期的13世纪,农奴约占农村人口户数的3/5,全国人口户数的l/3。【14】至于其他的国家,则肯定还要小于这样的数字。不过要注意的是,西欧的农民,即使是自由农民,也大都有着依附关系。他们耕种的土地往往是领主的,虽然不用向领主服劳役,可是要承担相关的义务,另外一般还得受领主的司法审判。

  俄国的农民  一般认为,东欧国家在封建时代对直接生产者的超经济强制比西欧还要强烈,我们就以俄国为代表略作叙述。俄国存在过农奴制度,但它的农奴制度和易比河以东的其他欧洲地区一样,其极盛期为l7—19世纪,已是西欧资本主义发展的时代,它国内的商品经济也有相当程度的发展,和西欧农奴制时期的经济情况不大相同。另外,因为当时俄国的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国家已经建立,所以俄国的农奴制由自发的成长转变成为国家法律的规定模式,这是西欧历史上所没有的。

  9世纪开始的基辅罗斯时代,俄国和其他大多数国家一样,出现了奴隶,这些奴隶被称作霍洛普,其来源有买卖、战俘、犯罪、债务等,他们大多在王公等封建主的宅院内做各种杂役,或者被卖到拜占庭、阿拉伯去,用在农业劳动中的较少。他们的数目不会很多。在农业上,直接劳动者主要还是耕种小块土地,有自己的独立经济,向王公交纳赋税的公社农民,被称作斯美尔德。12世纪,基辅罗斯瓦解,俄国进入封建割据时期,各种各样的依附农民逐渐多了起来。有一种是债农,即贫穷、破产的农民,向封建主借贷牲畜、农具、种子,为其耕种土地,用劳动和产品抵债。年深日久,债务还不清,因而不能离开土地,世代为封建主服役。还有一种是契约农,即通过契约向封建主借债,未能清偿,从而依附于封建主,为之服役的人。这些依附农民都要向封建主交纳各种各样的实物和货币,受很重的剥削,逐渐变得无法离开封建主,被称为老住户。

  在农奴制兴起的东北罗斯地区,地广人稀,森林茂密,南部是广大的草原,一样人烟稀少,只有少数游牧的鞑靼人来往。虽然农民依附于封建主,但要摆脱也并不是一件很难的事,他们只要往森林或者草原上一跑,就可找寻一块土地为生。何况,许多依附农民还有自由身份,他们在结清债务后,完全可以自由离开,另外谋生。而对于封建主来说,劳动力是比土地更为宝贵的资源,所以他们相互以优惠条件,招诱农民前来为他们耕作。15世纪,莫斯科国家兴起,同时中、小贵族—服役贵族也冉冉上升,他们和大贵族(也称波雅尔贵族)争夺农民的斗争日益激烈。农民的流动和逃亡对封建主阶级的统治形成威胁,莫斯科国家于是进行干涉。本来根据1497年法典规定,为地主耕作的农民在债务结清后,可以在每年的犹里日(11月26日)前后的各一周内离开主人,到别处工作。这时国家逐渐对这种权利加强了限制,规定除了结清债务外,还要交纳一笔赎金。到1581年实行禁年,即规定取消农民于犹里日出走的权利。农民被登记在地主的土地册上,变成主人的固定劳动力。禁年令本来是暂时措施,但后来多次重复实行,农民越来越被固定在土地上。1497年规定地主对逃亡的农民有为期5年的追捕权,后来更延长到l5年,农民的地位越来越恶化。【15】

  一般认为,俄国农奴制的形成始于1649年法典的颁布。该法典确认了以前有关农民地位的一系列法令,主要内容有:1.取消追捕逃亡农民的时限,地主有权把逃走的农民连同他的妻子和家庭中的其他人,还有他的财产,甚至包括他带走的收获的谷物一并追回。而如果逃亡期间农奴的子女结婚生有子女,则该子女也要归还给主人。这就意味着农奴及其家属世代是主人的农奴,连同他的财产也属于主人。2.农民丧失了迁徙的权利,农民连同他的家属都不能离开主人。3.地主有权转移农民。地主在购买和出卖土地时,土地上的农民也随之转移。如果买地的人在本来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别人收回那块土地上的逃亡农奴,则有权要求原主以自己的其他领地上的农奴赔偿。一个农民和逃亡的农奴结婚,该农奴被原主收回时,则农民本人也要随之转移,他以前结婚所生子女则留归原来的主人,这样一来,农民的家庭就被分裂了。4.农民在法律上的权利几乎被完全剥夺。本来农民就受其领主的审判,只有极其重大的罪行除外。法典更规定,如果农民和领地外的人发生诉讼,由领主代表,只有重大的罪行,如谋杀、抢劫等除外。【16】

  俄国的农奴制形成后,也并不是所有的农民都成为农奴。当时的农民可分为国有农民、宫廷农民和农奴三种。国有农民是国家直接控制的农民,居住在公社中,有由公社分配的小块土地,有自己经营的权利,有人身自由,向国家纳税服役,所以一般认为他们不是农奴。宫廷农民是由沙皇宫廷控制的农民,要向国家服劳役和交纳各种代役租。第三种农民是私家封建领主所属的农民,1649年法典的规定大部分涉及他们。他们被剥夺了自由,是道地的农奴。但国家规定所有的农民都要向国家纳税,而且领主要为自己的农奴向国家纳税负责。这是由国家统一法令形成的农奴制的特点。国有农民是不是农奴,一直有不同的看法。《欧洲农民史》认为他们是农奴,其理由是封建社会中农民不是土地的所有者,而是封建赋役的交纳者。封建主的权利已经侵入到国家权力结构中,所以许多封建主都有对农民的审判权,即使国有农民、西欧国家存在的自由农民等,也都是有封建依附关系的,所以他们也不是自由农民。并且指出,把封建社会的农民分为自由和不自由两种等级是不正确的,是沿用了封建社会中的分层概念,应该说当时所有的农民都是不自由的。【17】新近介绍进来的俄国学者米罗诺夫认为,不但所有的农民是农奴,而且18世纪的俄国贵族、僧侣、工商业者也都是农奴,他们都被奴化了。他认为l8世纪的俄国只有沙皇一人是自由人。【18】根据l678年的统计,全国共有88万余城乡纳税户,其中工商户和国有农民约占10.4%,即这是自由民;属于教会的农民占13.3%,宫廷农民占9.3%,大贵族的农民占10%,服役贵族的农民最多,占57%。即90%的农民成为农奴【19】。但后来的发展是国有农民越来越多,而私家农奴越来越少,到l724年,国有农民已经上升为农民总数的l9.3%,到1861年废除农奴制前夕,国有农民几乎占到全体农民户数的一半。【20】米罗诺夫的数字是从1719年第一次人口调查的年份到1857年最后一次人口调查的年份,只有国有农民的比重从25.9%上升到48.8%,而其他农民的比重都在下降。地主农民从54%下降到了47.3%,皇室农民(宫廷农民)从7.7%下降到3.9%,l719—1811年寺院农民的比重从12.4%下降到了8.5%。【21】

  俄国的农民还受到公社的管辖。农村公社是俄国历史上的一大问题,它存在的时间很长,受到许多史学家、政论家的关注,有大量的研究成果,也存在着无穷的争论。我这里不想介绍争论情况,只是指出在俄国农奴制统治时期,广大的农村中存在着农村公社。公社有着广泛的职能,最重要的是管理生产。这是一种土地重分型的公社,国家或地主将土地的使用权交给公社,由公社把土地分配给农民使用。每一家农户都可以分到土地,而且存在定期重分制度。每户农户的耕地都和其他农户的土地交叉存在于不同的地段,有时可能达到三十几处。因此所有农户都得遵守统一的耕作制度,各户土地的大小是由他们所承担的赋役份额大小决定的。公社负责确定各农户应该交纳的赋税、劳役,并且组织农民完成。如果有农户没有完成其份额,那么其他农户,特别是富裕的农户应该负责完成。最后公社要负起向国家或地主纳税的总责。公社还负责维持社会秩序,监督其成员的行为,有权审理公社内部的民事案件和细小的刑事案件,在教会、国家、地主面前代表农民,维护农民的利益。提出申诉或者请愿,有时也进行斗争。公社也组织内部互相帮助,救济穷人,从事各种文化、宗教活动等。

  农村公社是俄国沙皇政府下的自治单位,政府的政令、法规往往要靠公社贯彻执行。公社的最高机关是全体成员大会,负责选举村长和其他执事人员。但实际上控制公社的只是少数有权势、有影响的人,多为富裕的家长。俄国的农村公社一方面是国家管理的最下一级机关,是沙皇国家控制农民、农村的组织,同时也是农民的自治机关,有时代表农民的利益,和剥削他们的国家、地主讨价还价。所以是一身而二任焉。这和西欧中世纪的农村公社作用大体上是一致的。由于俄国农民世世代代居住在农村公社中,很少外出,分化不易,所以对这一组织的评价都是和农奴制联系在一起的。如米罗诺夫说它是“集体农奴制”,【22】或者说俄国是强大的中央集权制和农奴制并存,国家控制农村公社,公社控制农民。【23】即它是使农民依附关系加强的一种力量。

  印度的农民  印度地域广大,各个地方的地理、人文、社会、民族情况颇不相同,历史上又发生过多次外族入侵,造成民族众多,而又发展不平衡。虽然历史上也出现过一些统一的国家,可是在统一的国家下面,仍然存在着许多的独立小国、氏族、部落,且互相攻伐。所以研究时一定要注意到其不平衡性。  

  中古的印度农民,大体说来,也可以分为国家管辖的农民和地主属下的农民两种。国家管辖的农民是独立农民,耕种着小块由公社分配的土地,对这块土地可继承、转让以至买卖,中国的僧人记载这些农民是“假种王田,六税其一”,要向国家交纳l/6的实物税。因为国家的组织比较原始,“户不籍书,人无徭课”,既不负担劳役,也没有户籍管理,所以享有迁徙自由,“欲去便去,欲住便住”。当然农民是否迁徙,主要还是取决于经济情况的需要和可能。中国僧人说印度农民可以去留自由,可能是和中国农民受国家户籍的控制对比而言的。

  另外一部分农民是属于封建地主的农民。这主要是由国家分赐土地给封建主而造成的。封建主由此可以向农民征收原来向国家交纳的税收,还可以要求农民为其服劳役,另外交纳各种实物和货币等。后来这些封建主把已经获得的土地又分赐给下一级,农民于是也随土地一起转移。受封的封建主往往同时还得到该土地上的司法、行政权力,可以审理农民的一些微小过失。如此这些农民受封建主的控制相当严格,印度史学家夏尔马据此认为印度的农民是农奴或者半农奴,至少是有严重的人身依附。【24】

  另外一个印度历史学家慕克亚反对说印度历史上存在农奴制,因为印度土地肥沃,农业技术先进,精耕细作,又有水利灌溉,亩产量高,一个农民只耕种9—14英亩土地,不实行监督劳动,所以没有农奴制。【25】但夏尔马认为农奴制和土地是否肥沃没有关系,农奴制的典型形态是劳役,而在印度十分肥沃的土地上也是使用劳役的。【26】他和夏尔马的争论,似乎一个说的是国家属下的农民,一个说的是封建主管辖的农民,有点南辕北辙。不过夏尔马已经意识到这一点,所以说问题是要确定这两种农民的范围,或者划分出受封土地的范围。【27】这可能一下不容易做到。但我们可以确定地说,在封建主管辖下的农民,是存在着依附关系的。

  印度农民还有一个特点,就是受到公社和种姓制度的约束,这可不可以说是一种依附关系?印度的农村公社,现在知道同时存在着多种形态,有原始的共耕制公社,也有分田到户、定期重分的公社,也有田地停止重分、归各户长期使用的公社,甚至各户可以处分买卖这块田地。当然,也有公社已经消失的地方。而且,在漫长的封建时代,各地的公社也在不断变化。但大体说来,无论是国家管辖的农民,还是封建主属下的农民,在封建时代都可以说是生活在公社中,公社大的有1000户,小的只有50户或30户,公社成员是划分为种姓的。印度历史上种姓制度也有过许多的变化。封建时代的公社内部,一般有十几个、二十几个种姓,它们可以分为四个阶层:最高的是婆罗门和非婆罗门高级种姓,居于支配地位;其次是商人和农民的种姓;第三是公社中的差役和工匠(如铁匠、木工、陶工、担水的、理发师等)种姓;地位最低的是贱民,从事最低贱的服役,如鞣皮、杀牲、清道夫、搬运死尸等。低级种姓对高级种姓有一种依附关系,有义务为他们服务。公社的领导由国王指定,有时由高级种姓的家长选出,负责向国家交纳税收。公社是高度自治的组织,由公社的高级种姓家长组成的会议有种种的司法、行政权力,处理公社内部的一些事务。而低级的种姓则缺乏权利。【27】所以,印度的农村公社是带有种姓制的内容的,农民一般居住在公社中,限于生产条件,很少有迁徙、移动的情况,不过说印度的农村公社完全是自给自足的团体并不准确。农村绝不可能做到完全自给自足,还是有一些产品要通过和外面进行交换才能得到。如果从种姓制的内容来看,则农村更不可能完全孤立。因为种姓制的重要内容是不同种姓的人不能相互通婚,所以一个村庄中居住着的不同种姓的人总要到其他的村庄中找寻同一种姓的人相互婚配。另外,各个种姓还有许多自己的宗教、政治活动,要越过村庄在更大的范围内进行。所以说孤立的农村是不了解印度情况的西方人的错误认识。【28】种姓制也是不断变化的,随着社会的变化。不断有新的种姓分化出来,不同种姓的地位也在发生变化,而种姓内部个人的地位也在变化。种姓制是南亚特殊的社会等级制,其存在的目的就是制止社会流动,保持社会稳定。南亚社会中的种姓制虽然历经数千年仍然保持不变,确实起到了稳定社会的作用,可是也应该看到,种姓制本身也是不断变化的,完全静止的事物是没有的。

  中国的农民  中国封建时代历史悠久,王朝更迭不断,社会变动很大,所以农民的情况也有许多不同。但大体说来,我们仍然可以分阶层论述如下:   

  独立的自耕农。这包括历朝历代的有自己土地的自耕农,耕种地主土地的佃农,国家分配给土地的均田农民等。这是数量最多的一个群体。两汉时期,存在着大量的国家管辖下的自耕农,这些自耕农是国家的编户齐民,负担赋税徭役和兵役,因军功等可以受赐爵位,到一定级别可以享受减免赋役和减免刑罚的权利。北魏至唐,存在着大量的均田农民,耕种国家分配的土地,也承担相应的赋税徭役。宋代实行主客户制和户等制,国家对人民的管理由以丁为本转向以户为本。客户是没有土地的民户,大体上都是地主的佃户;主户以占有土地的多少划分为户等,大体一、二等户是地主,三等户是自耕农,四、五等户是贫农或佃农。无论主户与客户,都是国家的编户齐民,但客户对地主有一定的依附关系。明清时期,国家管辖的农民仍然大量存在,而且随着经济的发展,他们的自由程度也不断加强。

  中国历史上大量存在编户齐民,即国家用户籍管理的农民,对他们的身份一般有两种分析。一种认为他们是自由农民,因为法律规定他们是良人。士、农、工、商,是为四民,在排列上仅次于士这一阶层,不存在什么人格减等的问题。理论上他们和国家官吏也是平等的。在法庭诉讼上没有限制。但也有观点认为他们是不自由的,因为受到国家户籍的管理、限制,特别是没有迁徙自由,固着在土地上,受国家赋税徭役的剥削,是国家的依附农民。

  中国历史上还存在大量的依附佃农。在三国至隋唐时期,依附佃农被称作客,“客皆注家籍”,即没有自己的独立户籍,人身上依附于主人。他们被固着于土地,为主人劳作,随土地转移,直至宋代仍不得随意起移。宋代时有些地方的客户还受主人驱使而服劳役,甚至其家属亦充役作。不过一般认为,从宋代天圣五年(1027)起,客就可以自由离开主人而不必得其允许,地位上升。但也有人主张宋代客的地位下降,中国的农奴制开始成立,如日人周藤吉之就认为宋代的佃户不能离开主人转移,虽然国家发布过允许佃户起移的命令,可是并没有得到执行。佃户不仅不能离开地主,而且本身也被典卖,所以他们是奴隶式的农户。而宫崎市定却认为,客户在宋代已是良民,那时已经实现了打破过去的身份制,在独裁君主下的万民平等原则。【29】姜伯勤认为,3—9世纪,佃客在地方习惯法上有强固的人身隶属关系,可是国家不顾这一事实而用法律规定他们是良人,是因为国家必须保持相当数量的纳税编户。田客是一种未完成农奴化的依附农,或是半农奴。宋代以后的佃农,如无主仆名分,则是良人;如有主仆名分,则按奴仆对待,仍然有依附关系。【30】

  中国还有农奴式依附农民,被称为部曲,主要存在于南北朝和隋唐时期。部曲原是封建主的私兵,后来演变为一种劳动者的身份,唐律规定“部曲身系于主”,“随主属贯,又别无户籍”,他们被固着于土地上,受主人驱使役作。不过他们和奴婢不同,有自己的独立经济,法律上虽然说他们是贱口,可是仍然说他们“不同资产”,即不是物。【31】另外,中国历史上存在着大量的奴婢,有的是充任家内役作,也有的担任各种生产劳动,所以有“耕当问奴,织当问婢”的谚语。这种奴婢由秦汉一直到明清都有。不过中国的奴婢不像罗马的奴隶那样受虐待,他们一般有家室,有自己的独立经济,只是对主人的依附更为严重。

  农奴制问题  以上我们介绍了一些主要国家封建时代农民的情况。因为印度和中国是不是有农奴制都引起过争论,所以我们还有必要从讨论农奴制度的普遍性说起。我曾经指出过,西欧的农奴制源自它的奴隶制,是一种减轻了的奴隶制。有关农奴制的法律概念、规定等,都可以看出这一点。所以农奴被认为是不自由人,人身属于主人,他的劳动、财产、家属也都属于主人,而且世代为奴,不得解脱。但这并不是西欧独有的情况,而是全世界皆然。例如,中国历史上的奴婢、印度历史上的达萨、俄国历史上的霍洛普,都有和西欧的奴隶相似的法律地位。而如果要讨论这些社会中有没有农奴,也就是要讨论他们是不是一种减轻了的奴隶:他们的人身是否属于主人,他们有没有自己的可以支配的财产,他们可不可以自由迁徙等。从一方面说,这是合乎逻辑的,因为历史证明,人类的第一个奴役形态就是奴隶制(当然它不一定完全像古典奴隶制那样,也不一定成为一种完全占统治地位的社会形态),而且往往是对外族人的奴役,所以才可能采取如此严格、野蛮的形式。而且世界各国也都有着减轻了的奴隶制形态,所以可以拿来对比。从另一方面说,这种比较也有问题,因为确定一个人是否为奴隶、农奴,是根据法律的规定。不同文明的法律是如此的不同,是否可以比较也是一个大问题。例如,西方罗马的法律,把人分为自由和不自由两类,不自由就是奴隶。而古代的中国法律,把人分为良、贱两大类,良可以说就是今天的公民,具有公民权,而贱则可以说不是公民。印度对人的区分,似乎是按照种姓制的洁净程度来分高下的。所以我们如果把封建时代的农民用自由或者不自由来称呼,则似乎难以解释清楚问题。

  从全世界的情况看,封建时代的农民,其法律地位是有等差的。其中最上层的是当时的公民(当然,这里的公民是借用现代意义说的),而下面则是有各种等差的依附农民。依附农民的依附,就是从奴隶制来的,即人身依附于主人,是一种私法关系。由于人身依附于主人,才产生了他不能自由支配自己的劳动和财产,不能自主自己的婚姻,不能随意离开自己的主人等(当然也有例外情况,如中国有官奴婢,俄国有宫廷农民等)。在讨论农奴制是否存在时,往往要讨论到固着于土地的问题,而且往往把固着于土地当作农奴制的一种重要标准,但我认为这是很难说得通的。虽然俄国的农奴制是由于禁年令而形成的,禁年令往往被解释为农民丧失了迁徙的自由,被固着于土地,可是无论是禁年令还是1649年会典,都是把农民固定于一个主人。正如中国的部曲、奴婢,包括客户,也是皆注家籍,随主属贯,是固定给主人的。西欧的农奴,有所谓固着于主人还是固着于土地的问题,可是从法律上说,这二者是不可区分的。所以,固着于土地,更多地是一个经济问题和事实问题,而不是法律问题。固着于主人,主要是一个法律问题。当然,如果追本溯源,则固着于主人还是因为固着于土地这一经济事实产生的。即固着于土地,更多地是当时的经济不发达的结果。  

三、超经济强制

  超经济强制是马克思提出来的。马克思认为,资本主义社会存在着的是经济强制,是饥饿的纪律,即无产阶级因为一无所有,所以必须为资本家工作才可谋生。这时的财产关系,没有前资本主义社会的政治的和社会的附属物,采取了纯经济的形态。而在封建时代,因为直接生产者占有本人的生产资料,所以必须有超经济强制,封建主才可以得到他们的剩余劳动。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是从西欧的封建经济出发,但却讨论到了全世界的超经济强制情况。他说:“直接生产者是作为不自由的人出现的;这种不自由,可以从实行徭役劳动的农奴制减轻到单纯的贡赋义务。”又说:“所以这里必须有人身的依附关系,必须有不管什么程度的人身不自由和人身作为土地的附属物对土地的依附,必须有本来意义的依附制度。”【32】后面他更说到亚洲的依附关系,是国家和臣民的关系等。根据马克思的提法,我想我们需要讨论三个问题:

  超经济强制的由来  一般认为,超经济强制是由于直接生产者占有自己的生产资料,能够独立进行生产而产生的。因为如果没有经济外的强制力量,直接生产者就不会为地主工作。其实这很难成立。古典奴隶没有自己的生产资料,不能独立进行生产,那为什么受到更为严重的超经济强制呢?超经济强制的起因,可能不是由于直接生产者的经济上的独立性,而是因为他们还不够独立,所以他们要依附于地主,依附于公社甚至国家,要贷耕牛、种食以及其他种种物资,才可进行生产。俄国的农民虽然在地广人稀的条件下可以逃亡,但为什么产生许多的老住户而不能脱离主人?就是物质条件使然。西欧强调农民要得到封建主的保护因而委身,但同时也是经济上的原因使他们无法独立生产,才迫使他们不得不依附于封建主。当然,超经济强制的发生,还有过去氏族关系的遗留、奴隶制的遗产等,这就是为什么依附关系在封建时代有其世界性的普遍意义。

  超经济强制的内容  超经济强制或者被称为经济外的强制,就是生产资料的所有者对直接生产者具有政治、法律的强制力量,迫使他们进行生产,以榨取他们的剩余劳动。这种政治、法律的力量,可以是国家等权力机关正式赋予的,也可能是由习俗、习惯等形成的。但它的基础,应该说还是经济上的强制,即封建主掌握着封建社会的主要生产资料——土地,排斥了直接生产者——农民对土地的占有。如果没有对土地的垄断占有,则封建主也不可能对农民实行经济外的强制。虽然在最初,劳动力比土地显得更为重要,所以封建主要用强力来迫使农民在土地上劳动,把他们固着在土地上。依附关系从其建立之日起,就是一种私法关系,是指个人之间的关系而言的,即一个人依附于另一个人。马克思说的人身的不自由,人身当作土地的附属物对土地的依附,都是就西欧的情况而言的,是当时西欧学界对农奴制的普遍看法。如果把这种关系扩展到东方封建国家,那应该是指东方封建国家里所存在的农民对私人的各种依附关系,以及东方的封建主拥有的对农民的各种强制力量。中国历史上充满了各种各样的依附人口,奴婢、部曲、依附佃客,其数目是相当大的。直到明清时期,佃仆、奴婢等仍然很多,所以晚明还有奴变。如果把东方的依附关系当作国家和臣民的关系,是一种公法关系,那就有很多问题。马克思曾经说过,在亚洲,国家是最高的地主,主权就是全国范围内的集中的土地所有权,因此地租和赋税合一,不会再有和地租形式不同的赋税,而依附关系就是国家和臣民的关系。【33】马克思所以这么说,可能是从对亚细亚生产方式的看法出发的,认为亚洲国家是完全的土地国有制,所以地租和赋税就会合为一体,依附关系就是国家和臣民的关系。实际上亚洲国家并不是这样的,现在我们已经知道,实际上并不存在土地国有、租税合一这样的国家,所以也就不可能存在这样的国家对臣民的依附关系。说依附关系是国家和臣民的关系,逻辑上也难以成立。因为我们知道,任何国家都是一种暴力机关,对臣民都有一种强制关系,规定你如何作为和如何不作为,违反了是要受处罚的。这种关系是政治关系,而不是经济关系,不是生产关系的一部分,不是财产关系。东方国家和臣民的关系,也仍然是公法关系,而不可能是私法关系。

  从前面介绍的各国依附关系的情况看,每个国家并不都是清一色的依附农民,还有许多国家管辖的农民,而且在有些地方、有些国家,他们的数目比依附农民的数目还多。他们并没有对私人的依附关系,所以也可以说没有依附关系。所以也可以证明,依附关系的存在是和直接生产者的不独立相适应的,生产者在生产上的独立性越是加强,超经济强制就会越来越减弱。任何封建社会,都会呈现出独立农民越来越多、依附农民越来越少的现象。中国历史上的独立农民众多,就是因为中国的农民生产上的自主性强,所以中国的史学家大都把中国的封建农民概括为独立农民,或者称为佃农。但是不可否认,中国历史上依附农民也是存在的。

  超经济强制的实质  超经济强制被认为是封建主义生产方式的重要内容。马克思主义史学家安德森认为,前资本主义的生产方式都是通过超经济强制来运作的,因此这些政治、法律的上层建筑已经成为前资本主义社会生产方式的本质结构。【34】这可能有点强调过分。这是从西欧的情况出发,而且是从过去了解的西欧的情况出发的。对封建主义的研究,最早是从法律形态开始的,所以19世纪的史学家强调的是它的法律、政治结构。到了资本主义时代,才产生了经济社会,才有了个人主义、市场经济、市民社会等,而封建时代则是领主统治、超经济强制普遍存在等。所以,持这种主张的学者也大都认为西欧才存在封建制度、封建社会,不能把它推广于其他地区。而其他地区呢,就是亚细亚生产方式之类的东西了。【35】我仍然认为,封建生产方式的基础,是封建土地所有制,是封建主垄断地占有着土地这一重要的生产资料。说封建主、奴隶主占有着直接生产者的人身,是从法律形态上说的,而所以会发生这样的法律形态,是由于现实的经济条件和生产条件。

  直接生产者的依附关系,也被认为是封建主生产资料所有制的组成部分,即对直接生产者的不完全占有。直接生产者是人,那为何能被别人占有呢?人为何能变成别人的财产?这就是马克思所说的“在直接劳动者仍然是他自己的生存资料生产所必需的生产资料和劳动条件的‘占有者’的一切形式内,财产关系必然同时表现为直接的统治和从属的关系,因而直接生产者是作为不自由的人出现的;这种不自由,可以从实行徭役劳动的农奴减轻到单纯的贡赋义务”【36】。财产关系表现为统治与服从的关系应该如何理解呢?那就是把人变为财产,把人变为物,人变成所有的对象。这当然是法律的虚构,是法律拟制的结果。就如同古典奴隶社会,按照法律的规定,作为人的奴隶不是人而是物,是牲畜一样。马克思作为一个19世纪的法学家,时常把财产作为法律关系来对待,是一点也不奇怪的。可是马克思也知道,法律关系是不能作为经济关系看待的,所以他又说:“从直接生产者身上榨取无酬剩余劳动的独特形式,决定着统治和从属的关系,这种关系是直接从生产本身产生的,而又对生产发生决定性的反作用。”【37】所以,说政治、法律上的强制构成封建生产方式的内容,和经济强制不可分,是不能成立的。封建生产关系的内容,还是应该从经济出发考察。

注释:

【1】可参见黄春高:《分化与突破:l4—16世纪的农民经济》,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2】例如波尔什涅夫:《封建主义政治经济学纲要》,建安译,三联书店,1958,第31—38页;阿伯拉姆逊:《西欧封建制度下的封建所有制与经济外强制的问题》,《史学译丛》,1954年第6期;斯卡兹金:《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论封建所有制与超经济强制》,《史学译丛》,1955年第6期。

【3】布洛赫:《封建社会》,上卷,张绪山译,商务印书馆,2004,第249页。

【4】《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5卷,人民出版社,2009,第94—95页。

【5】布洛赫:《封建社会》,上卷,第272—273页。布洛赫在其《历史学家的技艺》一书中曾指出这两种依附不同,不要把封建制和领主制混淆。(见《历史学家的技艺》,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l995,第124页)

【6】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下,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l978,第311—313页。

【7】转引自Гутнова. Е. В, Историография Истории Средних Веков, 1870-1917, Москва: Бък шк., 1985, стр. 81-82.

【8】基佐:《法国文明史》,第三卷,沅芷等译,商务印书馆,l997,第l89、222页。

【9】Reynolds,S.,Fi咖and Vassals,Oxford:Clarendon Press,1996,p.36.

【10】布洛赫:《封建社会》,下卷,李增洪等译,商务印书馆,2004,第652—654页。

【11】Mitteis, H., The State in the Middle Ages, Amsterdam: North Holland,1975, pp.5-8. Reynolds, Fiefs and Vassals, p.25.

【12】Guenée, B., States andRulers in Later Medieva1Europe, N. Y. : Basi1Blackwell,1985, p.126.

【13】波尔什涅夫:《封建主义政治经济学纲要》,第33页。

【14】转引自马克垚:《英国封建社会研究》,第200页。

【15】关于俄国农奴制形成的时间、途径、原因等存在许多争论,参见克柳切夫斯基:《俄国史教程》,第二卷,贾宗谊等译,商务印书馆,1997,第305-318页;Гдавная Редактор: Удабцова, Э. В.,: История Крестьянства в Европе, Том Второй, стр. 444-448;米罗诺夫:《俄国社会史》,上卷,张广翔等译,山东大学出版社,2006,第379-390页。

【16】Blum, J., Lords and Peasants in Russia, Princeton: PUP, 1972, pp. 262-265;克柳切夫斯基:《俄国史教程》,第三卷,左少兴等译,商务印书馆,1996,第180-183页。

【17】Удабцова, Э. В., История Крестьянства в Европе, стр. 502-506.

【18】米罗诺夫:《俄国社会史》,上卷,第380—388页。不过米罗诺夫同时认为,俄国沙皇制度是人民君主  制或合法君主制,只有彼得一世统治时的短暂时期(1700—1725)是专制君主制。参看其书下卷,第170页。

【19】同上书,第232页。

【20】曹维安:《俄国史新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第173—174页。

【21】米罗诺夫:《俄国社会史》,上卷,第110页。

【22】同上书,第456页。

【23】金雁:《农村公社、改革与革命》,中央编译出版社。1996,第ll7页。

【24】Sharma,R.S.,lndian Feudalism,New Delhi:Macmillan,1980, pp.46-47,96-97,217-219;Sharma,“How Feuda1was Indian Feudalism”,in Byers, T.J.,and Mukhia,H.,eds.Feudalism andNon-European Societies,London:Totowa,N.J.,1985, pp.27-32.

【25】Mukhia, “Was there Feudalism in Indian History”, in Byers and Mukhia, Feudalism and Non-European Societies, pp.266-275.

【26】Byers and Mukhia, Feudalism andNon-European Societies, p.31.3  Ibid., p.28.

【27】黄思骏:《印度土地制度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第23—53页;刘欣如:《印度古代社会  史》,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第l96—208页。

【28】刘欣如:《古印度的种姓制》,载施治生等主编:《古代国家的等级制度》,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2003,第84—85页。

【29】《宋史研究论文集》,上海古籍出版社,l982,第76—100页;周藤吉之:《宋代的佃户制》,宫崎市定:《从部曲走向佃户》,载刘俊文主编:《日本学者研究中国史论著选译》,第五卷,索介然译,中华书局,l992,第56、160页。

【30】姜伯勤:《中国农民的身份》,载朱寰主编:《亚欧封建经济形态比较研究》,东北师范大学出版社,1996,第l48—l49页。

【31】同上书,第142—151页。

【32】《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7卷,人民出版社,2009,第893—894页。

【33】《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7卷,第894页。

【34】安德森:《绝对主义国家的系谱》,刘北成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第404—405页。

【35】Holton,P.J.,The Transitionfrom Feudalism to Capitalism,London:Macmillan,1985,PP.21.27.

【36】《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7卷,第893页。

【37】同上书,第890—891页。
 
*本章内容原载于《史学月刊》,2005年第2期。收入本书时,作了一些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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