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人离婚探析

  关于唐人离婚,前人曾从多角度探讨【1】,但对唐律离婚条款在现实社会的执行情况及当时离婚实况的专门研究,仍存在着欠缺和不足。本文拟在前人基础上,结合正史、墓志及敦煌文献等资料,笔记小说源于现实生活,亦加采撷,对其加以考察。揆诸唐律,唐代离婚大体分为三种类型,一是男女双方或其中之一犯有“义绝”之罪及其它违律情形,须依国家意志强制离婚者,二是男子以“七出”名义出妻之离婚,三是男女双方均同意的和离。除此,还有女子向官府请求仲裁离婚和男子无故弃妻的。以下按类逐项考察唐人的离婚,以史例释证,并略作解析,所引条款录自刘俊文撰中华书局版《唐律疏议笺解》。

(一)国家强制离婚

  (1)为婚妄冒。即婚姻双方中男、女一方违约妄冒。《唐律疏议·户婚》(以下出自此者,简称《疏议》)“为婚妄冒”条规定:“诸为婚而女家妄冒者,徒一年。男家妄冒,加一等。未成者,依本约;已成者,离之。”议曰:“未成者依本约”,谓依初许婚契约。已成者,离之。违约之中,理有多种,或以尊卑,或以大小之类皆是。

  〖例证1〗冀州长史吉懋,欲为男顼娶南宫县丞崔敬女。敬本不许,懋因故胁求亲,惧而许之。择日迎娶,敬妻郑氏抱女大哭,女亦坚卧不起。小女为救父急难,代姊而嫁 [1](卷3)。

  上例,吉懋为子求娶崔敬女,其家本不同意,因以故胁,后小女代姊出嫁。崔家属以大易小,妄冒为婚。

  (2)有妻更娶。即男子犯有重婚罪。《疏议》“有妻更娶”条规定:“诸有妻更娶妻者,徒一年;女家减一等。若欺妄而娶者,徒一年半;女家不坐。各离之。”议曰:“有妻更娶,本不成妻。”

  〖例证2〗P.3354《唐天宝六载敦煌郡敦煌县龙勒乡都乡里籍》载:程思楚有“妻马”、“妻常”、“妻郑”三妻;程什住有“妻茹”、“妻王”;程仁贞有“妻宋”、“妻安”;程大忠有“妻张”、“妻宋”;程大庆有“妻画”、“妻卑”;程智意有“妻郑”、“妻薛”。白丁樊黑头有两母:母雀永觅,母曹,均应为其父之妻。

由上可知,起码在天宝初期,敦煌男子拥有多位妻子的并非孤例。时属安史之乱前的盛唐,敦煌陷蕃前,按理婚姻应依唐律。可能是敦煌地处边疆,战事较多导致男子远少于女子,故而造成特殊的婚姻状况。内地即有多妻现象,亦当属个案。

  (3)和娶人妻。即男子娶有夫之妇。《疏议》“和娶人妻”条规定:“诸和娶人妻及嫁之者,各徒二年;妾,减二等。各离之。即夫自嫁者,亦同。仍两离之。”议曰:“各离之”,谓妻妾俱离。“即夫自嫁者亦同”,谓同嫁妻妾之罪。二夫各离,故云“两离之”。

  〖例证3〗河南大贾王可久,转货江、湖间。值庞勋乱,尽亡其赀,不得归。妻问于卜者杨乾夫。杨内悦妻色,且利其富。利用占卜诱聘其成亲。后徐州平,可久丐衣食归闾里,往见妻,杨诟逐之。妻诣吏自言,杨厚纳贿,可久反得罪。再诉,复坐诬。河南尹崔碣到任,冤雪,乾夫并前狱史下狱被杀,妻还可久。”[2](卷120,p.4320)

上例,唐末商人王可久外出贸易,逾期不归。其妻问于卜者,被其以计骗婚。卜者实犯和娶人妻之罪。崔碣依律杀之,以妻归王。

  (4)义绝离之。即夫妻一方犯有“义绝”之罪。《疏议》“义绝离之”条规定:“诸犯义绝者离之,违者徒一年。”议曰:夫妻义合,义绝则离。违而不离,合得一年徒罪。离者既无“各”字,得罪止在一人,皆坐不肯离者;若两不愿离,即以造意为首,随从者为从。

  查《疏议》“妻无七出而出之”条:“义绝”,谓“殴妻之祖父母、父母及杀妻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若夫妻祖父母、父母、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自相杀,及妻殴詈夫之祖父母、父母,杀伤夫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及与夫之缌麻以上亲若妻母奸及欲害夫者,虽会赦,皆为义绝。”

  〖例证4〗令狐楚《为人作奏贬晋阳县主簿姜鉥状》记:臣刘氏堂外甥,左补阙某第三女,是臣亡叔庶子绛州刺史勋外孙。父身早亡,臣妹多病,及臣总戎,来相依止。臣见其长成,须有从归。晋阳县主簿姜鉥,诚非匹敌,误与婚姻。其人如兽之心,同人之面,纵横凶悖,举止颠狂。旬月之间,豪横备极,恶言丑语,所不忍闻。臣以为夫妇之道,无义则离,因遣作书,遂令告绝[3](卷542)。

  从姜鉥的举动看,应对妻刘氏有家庭暴力行为,刘氏堂舅以义绝为由,要求离婚。

  (5)奴娶良人为妻。《疏议》“奴娶良人为妻”条规定:“诸与奴娶良人女为妻者,徒一年半;女家,减一等。离之。其奴自娶者,亦如之。”议曰:人各有耦,色类须同。良贱既殊,何宜配合?依此,唐时主人为奴或奴自娶良人为妻,依律当离,是唐律对已有等级秩序的维护。

  〖例证5〗许敬宗子太子舍人许昂,母裴氏早卒,裴侍婢有姿色,敬宗以为继,假姓虞氏[4](卷9,p.140)。韦庶人乳母王氏,本蛮婢,窦怀贞聘之为妻,封莒国夫人。[4](卷9,p.144-145)

  唐代良贱色类有别,禁止不同等级的人为婚,但许、窦以婢为妻,均未受制裁,表明了权贵对法律的践踏。

  (6)居父母夫丧嫁娶、夫丧守志而强嫁。《疏议》“居父母夫丧嫁娶”条规定:“诸居父母及夫丧而嫁娶者,徒三年;妾减三等。各离之。知而共为婚姻者,各减五等;不知者,不坐。若居期丧而嫁娶者杖一百,卑幼减二等;妾不坐。”议曰:若居父母及夫之丧,谓在二十七月内,若男身娶妻,而妻女出嫁者,各徒三年。“各离之”,谓服内嫁娶妻妾并离。

  又“夫丧守志而强嫁”条:“诸夫丧服除而欲守志,非女之祖父母、父母而强嫁之者徒一年;期亲嫁者减二等。各离之,女追归前家。娶者不坐。”议曰:“非女之祖父母、父母”,谓大功以下,而辄强嫁之者合徒一年。“期亲嫁者”,谓伯叔父母、姑、兄弟、姊妹及姪,而强嫁之者减二等,杖九十。

  〖例证6〗贞元三年,光禄少卿同正张茂宗许尚公主。公主至十三岁,茂宗母亡,遗表请终嘉礼。德宗即日授云麾将军,起复授左卫将军同正、驸马都尉。谏官蒋乂等论曰:“自古以来,未闻有驸马起复而尚公主者。”帝曰:“卿所言,古礼也;如今人家往往有借吉为婚嫁者,卿何苦固执?”又奏曰:“臣闻近日人家有不甚知礼教者,或女居父母服,家既贫乏,且无强近至亲,即有借吉以就亲者。至于男子借吉婚娶,从古未闻,今忽令驸马起复成礼,实恐惊骇物听。况公主年幼,更俟一年出降,时既未失,且合礼经。”太常博士韦彤、裴堪亦谏。德宗不纳,以义章公主降茂宗[5](卷141,p.3860-3861)。

  德宗在女婿居母丧期间嫁女,准律茂宗当徒三年,并处离婚。事实却是当时多借吉为婚嫁,以致王梵志诗有“天下恶风俗,临衰命独(犊)车”之语[6]。说明了当时执法者本身执法不严,践踏法律。

  (7)同姓为婚、尝为袒免妻而嫁娶。《疏议》“同姓为婚”条规定:“诸同姓为婚者,各徒二年。缌麻以上,以奸论。若外姻有服属而尊卑共为婚姻,及娶同母异父姊妹,若妻前夫之女者,亦各以奸论。其父母之姑、舅、两姨姊妹及姨、若堂姨,母之姑、堂姑,己之堂姨及再从姨、堂外甥女,女婿姊妹,并不得为婚姻,违者各杖一百。并离之。”议曰:其外姻虽有服,非尊卑者为婚不禁。“父母姑、舅、两姨姊妹”,于身无服,乃是父母缌麻,据身是尊,故不合娶。“及姨”,又是父母小功尊;“若堂姨”,虽于父母无服,亦是尊属;“母之姑、堂姑”,并是母之小功以上尊;“己之堂姨及再从姨、堂外甥女”,亦谓堂姊妹所生者,“女婿姊妹”,于身虽并无服,据理不可为婚:并为尊卑混乱,人伦失序。违此为婚者,各杖一百。自“同姓为婚”以下,虽会赦,各离之。

  又“尝为袒免妻而嫁娶”条:“诸尝为袒免亲之妻而嫁娶者,各杖一百;缌麻及舅甥妻,徒一年;小功以上,以奸论。妾,各减二等。并离之。”议曰:高祖亲兄弟,曾祖堂兄弟,祖再从兄弟,父三从兄弟,身四从兄弟、三从侄、再从侄孙,并缌麻绝服之外,即是“袒免”。既同五代之祖,服制尚异他人,故尝为袒免亲之妻不合复相嫁娶。辄嫁娶者,男女各杖一百。“缌麻及舅甥妻”,谓同姓缌麻之妻及为舅妻若外甥妻,而更相嫁娶者,其夫尊卑有服,嫁娶各徒一年。“小功以上,以奸论”,小功之亲,多是本族,其外姻小功者,唯有外祖父母。若有嫁娶,一同奸法。若经作袒免亲妾者,各杖八十;缌麻亲及舅甥妾,各杖九十;小功以上,各减奸罪二等:故云“妾各减二等”。并离之。

  以上条款禁止血亲结婚和女子于前夫本族内再婚,说明了唐律强调礼法和对尊卑秩序的维护。

  〖例证7〗天宝末,赵郡李希仲嫁女闲仪于临淮县尹崔祈为继室,而希仲与婿祈为“内外三从之昆仲”[7](卷159,p.1142)。崔晤、李仁钧二人为中外弟兄,李娶崔晤之孤女为继室。[7](卷160,p.1148)据陈寅恪考证,白居易之父季庚“实与亲甥女相为婚配”,“其父母之婚配不合当时社会之礼法人情,致其母以悍妒著闻,卒发狂自杀”[8]。

  前述两女婚配,属血亲婚,后者还是中外表亲,为“外姻有服属而尊卑共为婚姻”,不合唐律。白家舅甥为婚,依律当徒一年并处离婚,因此史多讳言。说明唐律执行虽有折扣,当事人也不能不受其影响和制约。

  (8)除上述外,以下三种情形,依唐律当离婚,史乏例证,仅列条文如下:

  娶逃亡妇女。《疏议》“娶逃亡妇女”条:“诸娶逃亡妇女为妻妾,知情者与同罪,至死者减一等。离之。”

  监临官与部民婚。《疏议》“监临娶所监临女”条:“诸监临之官娶所监临女为妾者,杖一百;若为亲属娶者,亦如之。……各离之。”参诸令,娶妻亦禁。开元二十二年二月敕:诸州县官人在任之日,不得共部下百姓交婚。违者,虽会赦,仍离之[9](卷83)。

  夫卖妻为奴婢。《唐律疏议·贼盗》“略卖期亲以下卑幼”条:妻服虽是期亲,不可同之卑幼。若其卖妻为婢,原情即合离异。夫自嫁者,依律两离。

  以上约计十种情形,依律均须离婚,会赦亦不免;若判离而不离,从奸法论断。据《疏议》“违律为婚离正”条:诸违律为婚,当条称“离之”、“正之”者,虽会赦犹离之、正之。定而未成,亦是。议曰:“正之”者,谓上条“奴婢私嫁女与良人,仍正之”。若判离不离,自从奸法[10](p.1073)。但从诸实例可知,法律并未完全执行,妄冒婚、重婚、良贱婚、居父母丧婚、近亲婚,唐代均有。

(二)男子以“七出”名义出妻而离婚

  唐代男子享有“七出”特权,并有法律保障。依唐律,妻犯“七出”而不合“三不去”者,可以出妻。据《疏议》“妻无七出而出之”条:“诸妻无七出及义绝之状而出之者,徒一年半;虽犯七出,有三不去而出之者,杖一百。追还合。”议曰:七出者,一无子,二淫泆,三不事舅姑,四口舌,五盗窃,六妬忌,七恶疾。“妻无子者听出”,指妻年五十以上无子,听立庶以长。即是四十九以下无子未合出之。“三不去者,谓一经持舅姑之丧,二娶时贱后贵,三有所受无所归。而出之者,杖一百。并追还合。”

  〖例证8〗李元素为郎官时,再娶石泉公王方庆孙女为妻。及贵,溺情仆妾,寝疾昏惑,听前妻无良子之谮,以礼义乖觉、无子而出妻,给与非厚。妻族上诉,诏谓李“初谓素有丑行,不能显言,以其大官之家,所以令自处置。访闻不曾告报妻族,亦无明过可书,盖是中情不和,遂至于此。胁以王命,当日遣归,给送之间,又至单薄。不唯王氏受辱,实亦朝情悉惊。宜停官,仍令与王氏钱物,通所奏数满五千贯。”[5](卷132,p.3658-3659)

  上例,李元素以无子为藉口出妻王氏,未告报妻族,给与非厚。据开元二十五年令,弃妻有七出之状,“皆夫手书弃之。男及父母伯姨舅、并女之父母伯姨舅、东邻西邻,及见人皆署。若不解书,画指为记。”[11]则王氏之出,不符合“七出”条件和法定离婚程序,李终被免官罚赀。

  〖例证9〗慎氏为毗陵庆亭儒家之女。与三史严灌夫,结姻好,同归蕲春。经十余秋,无胤嗣。灌夫拾其过,出妻,令归二浙。”[12]

  此为无子出妻,从唐诗亦可见。张籍《离妇》云:“十载来夫家,闺门无瑕疵。薄命不生子,古制有分离。讬身言同穴,今日事乖违。念君终弃捐,谁能强在兹。……有子未必荣,无子坐生悲。为人莫作女,作女实难为。”[13]

  〖例证10〗李回秀之母少贱,妻尝詈媵婢,母闻不乐,回秀即出其妻。曰:“娶妇要欲事姑,苟违颜色,何可留?”[2](卷99,p.3914)这是以不事舅姑出妻。

  以七出名义出妻,不始于唐。瀛州饶阳刘君良,四世同居,无私产。大业末荒馑,妻令鸟雏斗鸣,劝其异居。计漏,斥去妻,复与兄弟同居[2](卷195,p.5579)。这是因口舌是非出妻,表现了封建社会中有些人的婚姻主要是服从于家族利益。

  〖例证11〗德宗时,中军鼓角使、左神武军大将军令狐建妻,成德节度使李宝臣女,建将弃之,诬与门下客郭士伦通,榜杀郭而逐其妻,郭母痛愤卒。[2](卷148,p.4766)

  上例,令狐建诬妻与门下客私通,以“淫泆”弃之。这是男子利用其主导权,藉口“七出”出妻之尤者。

(三)夫妻和离

  夫妻感情不相和,严重影响家庭和谐。颜师古之父思鲁“与妻不相宜”,苦谏,父不听,乃致父子情有所隔[2](卷198,p.5642)。唐律允许性情不合的夫妻和离。《疏议》“夫妻不相安谐而和离”条议曰:“若夫妻不相安谐”,谓彼此情不相得,两愿离者。

  〖例证12〗殿中侍御史李逢年妻,中丞郑昉女,“情志不合,去之。”[7](卷242,p.1872)此为感情不和离婚。

  〖例证13〗会昌六年,右庶子吕让进状:“亡兄温女,大和七年嫁左卫兵曹萧敏,生二男。开成三年,敏心疾乖忤,因而离婚。今敏日愈,却乞与臣侄女配合。”从之[5](卷18上,p.609)。

  吕温女与萧敏的离婚,贾艳红归之于“弃夫”[14],陈丽、门玥然认为萧吕离婚,是萧敏因患心疾,以行为“乖忤”主动提出离婚的[15]。而法律是现实社会的反映,女子若提出离婚而男子不同意,是不可能离婚的。《疏议》190条议曰:“夫妻义合,义绝则离。……若未经官司处断不合此科。即妻妾擅去者,徒二年;因而改嫁者,加二等。”因此,二人的离婚很可能是夫妻和离,不排除萧敏已病,不欲连累妻子而主动求离。

  〖例证14〗元和七年《唐陕州安邑县丞沈君妻弘农杨夫人墓志铭》曰:“以去家相离,疾心缠疾,每约于夫,请于姑,日愿衣褐还家,请夫别娶。”[16]此为相约合离。

  〖例证15〗敦煌遗书中发现有十余件放妻书,个別作夫妻相别书,多为样文。有六件约书写于九世纪:S.343背《某专甲谨立放妻手书》,P.3730背《某乡百姓某专甲放妻书一道》,S.5578、S.6537背《放妻书样文》,P.3212背《夫妻相别书文样》,P.4001《女及丈夫手书样文》,为夫妻和离书凭。P.3730作夫妻“今已不和,相(想)是前世怨家,贩木(目)生嫌,作为后代憎嫉,缘业不遂,见此分离,聚会二亲。夫与妻物色,具名书之,已归一别,相隔之后,更选重官双职之夫,弄影庭前,美逞琴瑟合韵之态,解缘(怨)舍结,更莫相谈,三年衣粮,便蓄献柔仪。夫愿娘子千秋万福。时次某年某月日。”

  放妻书是用作敦煌当地人的离婚样本来参照使用的,体现了民间离婚的实际情形,具有普遍意义。刘文锁从基本格式、时代与内容几方面对其作了分析 [17],可参阅。据前《唐令拾遗》“弃妻须有七出之状”,此处放妻书之“会及诸亲”,双方六亲眷属应是见证人,并要签字或画押,法律不承认私放。以上放妻书即双方离婚的书凭,用作再婚证明。P.4001《女及丈夫手书样文》曰:“今见父娘诸眷属等,以各自当投取散意,……今对六亲放者,皆生欢喜,立此文书者。押指节为凭。押。”S.6537背《放妻书样文》亦曰:“会请两家父母六亲眷属,故勒手书,千万永别,……为留后凭,谨立。”

  值得提出的是,所谓夫妻和离,乐观估计,双方初始均同意离婚的最多只占三分之一的比例。由于古代男尊女卑,男子往往掌握着婚姻的主动权,加上经济等因素的考虑,女子往往是婚姻的弱者,很少享有主动离婚的权利。许敬宗曾宣言:“田舍翁多收十斛麦,尚欲易妇。”[18](卷199,p.6292)就形象地说明了这点。

  因此,唐律所言之和离与放妻书达成的和离,其中很可能至少有一半以上是男子提出离婚,而女子被迫同意的【2】。陶毅、明欣认为:婚姻既是“合二姓之好”,其亲疏存废不仅关系当事者本人,还直接影响家族的利害荣辱。即使迫不得已离异,也不能不顾及家族间的关系,往往采用无碍于对方家族声誉的变通形式。“和离”制度是一种缓和形式[19]。张艳云指出,唐代妻妾只能在丈夫同意下离去,虽言和离,形同男子之单意离婚[20]。虽稍嫌绝对,仍道出一个事实:以和离形式表现而实际为女子被弃的离婚,应是和离中的多数。和离得到法律确认,具有进步意义,但也不可对之做过高估计。唐代男女地位不平等,不仅表现为男子享有七出之权,享有更多婚姻主动权,从法律也可见。

  相较男子,女子无离婚自由。据《疏议》“义绝离之”条:“妻妾擅去者,徒二年;因而改嫁者,加二等。”当然,女子可向官府请求公牍判决离婚,只不过要承担一定恶名,不像男子那样冠冕堂皇。尽管唐代社会风气较为开放,但仍会对其再婚有一定影响。唐律规定男、女犯重婚罪,即男“有妻更娶”或“和娶人妻”(此表述方法是以男子为主体的),处以不同的科罚,也说明男女的不平等。依前述,女子犯有重婚罪,“和嫁娶”有夫之妇为妻(或妾)之男方或有夫之妻(或妾)嫁人之女方,判强制离异,并各“徒二年”。而男子“有妻更娶”,判决离婚外,仅“徒一年”。同样犯重婚罪,男子“徒一年”,女子“徒二年”。刘俊文已指出:“此种同罪异罚之现象,固然基于封建礼教‘男尊女卑’之纲常,但也说明唐代社会中确实存在男女在婚姻上的不平等。”[10](p.1053)

  以上夫妻和离的书面凭证,多谓放妻书,也有别称,P.3212背称《夫妻相别书文样》、P.4001称《女及丈夫手书样文》。杨际平指出,“放”字乃放归本宗之意[21],放妻书虽无贬义,却不如夫妻相别书及女及丈夫手书,更显示出双方的主体地位。这里的放妻书多透露出以男子口吻书写,男子对女子放归的意思。放妻书内容中具有男子同意女子再嫁,对其未来的祝愿之词者居多,而女方对男方祝愿的相对少见,敦煌放妻书中,仅P.4525《宋初留盈放妻书》表明了“自后夫则任娶失(妻),同牢延不死之龙(宠)”之意。这表明唐代和离中的男女地位是有所不同的,是现实社会中男女地位不平等的反映。

(四)仲裁离婚

  除唐律规定的以上三种离婚类型,还有女方向官府请求仲裁离婚的。公牒成为双方离婚与再婚的凭证。

  〖例证16〗魏元忠男昇娶滎阳郑远女,昇与节愍太子谋诛武三思、废韦庶人,不克,为乱兵所害,元忠坐系狱。远因就元忠求离书,明日即改醮。殿中侍御史麻察状弹劾,郑远从此废弃[4](卷3,p43)。

  上例,郑远因女婿在政变中被害,为女向亲家求离书。但因改嫁之速被弹劾而遭废弃。

  〖例证17〗临川邑杨志坚,嗜学居贫。山妻厌其 臛不足,索书求离,志坚以诗送之。妻诣州请公牒,以求别醮。内史颜真卿案其妻:愚妻睹其未遇,遂有离心。将之决二十,任改嫁。赠杨布绢各二十匹、禄米二十石,署随军,令远近知悉。此后江左十数年来,莫有敢弃其夫者[22](卷上)。

  上例,杨妻因家贫到官府请求公牒准予离婚。颜内史认为以贫弃夫,有伤风化,“笞二十”,判离。据之,此前江左弃夫者似并不少。

  〖例证18〗开元十年,奚国王鲁苏嗣入朝,诏令袭其兄饶乐郡王等职,仍以固安公主为妻。而公主与嫡母未和,递相论告,诏令离婚,复以东光公主妻之[5](卷199,p.5355)。

  以上因婆媳不和而由皇帝做主裁决离婚,可能是女方身份为公主之故。

  另外,还有男子无故弃妻的,也占离婚的一部分,附于此。

  〖例证19〗唐初,张亮“弃其本妻,更娶李氏”[5](卷69,p.2515)。来俊臣弃故妻,奏取太原王庆诜女[4](卷3,p.44)。进士崔颢更甚,娶妻惟择美者,俄又弃之,凡四五娶[2](卷203,p.5780)。京兆尹光舆之子源休,妻为吏部侍郎王翊女。因小忿而离,妻族上诉,下御史台验理,休迟留不答款状,除名,配流溱州 [5](卷127,p.3574)。

  弃妻与出妻有所不同,并不合唐律。据前唐律,未经官司处断,“妻妾擅去者,徒二年”,而并无相应的男子“擅去”之条。事实上,唐代男子地位攀升后,不乏始乱终弃者。元稹撰《莺莺传》自叙其对“莺莺”之始乱终弃,并以文辞自许,旁人亦不为之怪,即这种土壤存在的表现。但源休之除名配流,似说明无故弃妻,有时也会受一定制裁和谴责。

  综合上述离婚事例,唐代虽是中国古代较为开明的朝代,但相较男子,女子命运仍多不自由。究其原因,一是唐代仍然是男性具有主导权的男权社会,男子可以“七出”名义出妻,具有离婚的主动权。二是其时男子具有较强的经济地位,女子要离婚缺乏经济条件的支撑。同时,唐律明确规定夫妻感情不和可以离婚,敦煌放妻书样文证明了其存在,表现了对感情的重视,具有一定进步意义。

注释:

【1】向淑云《唐代婚姻法与婚姻实态》(台湾商务印书馆1991年)将唐代离婚分为七出、义绝、和离、任意弃妻四种。刘俊文《唐律疏议笺解》(中华书局1996年)列有唐代离婚法律,并对之进行笺解。姚平《唐代妇女的生命历程》(上海古籍出版社2004年)专设一节,利用唐代墓志资料对义绝与和离作了探讨。张国刚《中国家庭史》第二卷(广东人民出版社2007年)举例说明了官员离婚与民间和离两种离婚方式。陈鹏《中国婚姻史稿》(中华书局1990年)将历代离婚按原因分为违律为婚、义绝、七出、法定原因、政治原因、其他原因、协议离婚等。但对唐人离婚的论述嫌少。陶毅、明欣《中国婚姻家庭制度史》(东方出版社1994年)专列离婚制度一节。董家遵《中国古代婚姻史研究》(广东人民出版社1995年)下篇《中国婚姻史丛稿》对论汉唐时代的离婚与“七出”进行了研究。将汉唐间因政治原因而致离婚者分为因避免政治上的嫌疑而离婚、迫于掌有政权者的命令而离婚、因欲高攀贵族富戚而离婚三种,见第280-281页。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中华书局2003年)分七出、义绝、协离三类对历代离婚有简介,只较少涉及唐人离婚。陈大为《从社会法律层面看唐宋女子再嫁问题》(《青海师范大学学报》,2006年2期)将唐律所载离婚形式分为包括七出、义绝的法定离婚和协议离婚两种,未展开。

【2】吕思勉《吕著中国通史》首章“婚姻”言:“离婚而必以两愿为条件,直使被虐待者永无脱离苦海之日”,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

参考文献:

[1](唐)张鷟.朝野佥载[M].北京:中华书局.1979,p.57.

[2](宋)欧阳修,宋祁.新唐书[M].北京:中华书局,1975.

[3](清)董诰.全唐文[Z].北京:中华书局影印本.1983,p.5505.

[4](唐)刘肃.大唐新语[M].北京:中华书局,1984.

[5](后晋)刘昫.旧唐书[M].北京:中华书局,1975.

[6]张锡厚.王梵志诗校辑[M].北京:中华书局.1983,p.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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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Assay on the Divorce in the Tang Dynasty

Yao Zhenhua
(College of humanities of Shanghai Normal University,Shanghai 200234)

  Abstract:According as the examples of divorce in the literature,this article refers to the divorce clause of the law in the Tang dynasty. It considers that appearance of the peaceable divorce in the law on the Tang Dynasty and society had progressive meaning. But the destiny of women was unfree because the man had the dominant right of divorce.

  Key words:The law in the Tang dynasty;divorce;example

原载《首都师范大学学报》2009年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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