领主制与地主制:封建生产方式的两种类型

  近一年多来,在显得有些沉寂的中国古代史分期问题讨论中,束世澂先生的《论领主制社会是封建初期必经的阶段》是一篇值得引起注意的文章[1]。这篇文章对经典作家有关封建社会形成的理论进行了探索,列举世界上一些国家的史例,肯定封建社会一定要从领主制开始,从而论证西周是封建社会。在以往分期问题的讨论中,西周封建论者几乎没有例外地都认为中国封建社会经历了从领主制到地主制的转变,束世澂先生进一步把领主制作为封建社会的普遍规律来论述,这种说法如果能够成立,对于解决中国古代史分期问题无疑是前进了一大步。读了束先生的文章以后,觉得深入讨论一下这个问题是很有好处的.我认为领主制和地主制乃是封建生产方式的两种类型,而非封建社会必经的两个阶段。下面对这个问题提出一些不成熟的看法,和束世澂先生商讨。

  按照通常的理解,在封建领主制下,土地所有权形态具有职田的性质,并且表现为一种等级结构,直接生产者主要是被分与土地的农奴,劳役地租在初期占着支配地位。在封建地主制下,土地所有权的职田性质和等级结构消失了,土地一般可以买卖,直接生产者主要是租种地主土地的佃农,实物地租从一开始就占支配地位。一个国家或民族的封建社会是领主制或是地主制,是由这个国家或民族形成封建社会时的具体历史条件所决定的.在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著作中,我们并没有看到封建社会必然经过领主制和地主制两个发展阶段的说法。世界上多数国家的历史实际,也不存在这种情况。以一般称为典型的西欧封建社会的历史来说,尽管也存在少量的自由农民和依附农民,出现过零星的封建租佃关系,但并没有经历过地主制的阶段。西欧封建社会的晚期是封建社会解体、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形成的时期。在这里,当土地普遍可以买卖时,并不意味着地主经济之代替领主经济;“土地所有权底转化为商品是旧贵族底最后的颠覆”[2]。代替封建领主走上历史舞台的,是新兴的资产阶级。在荷兰、比利时和下莱因河等地,封建领主和农奴虽然分别变成了地主和佃户,但是这些地主和农奴法废除以后的俄国地主一样,都不得不过渡到资本主义的经营方式。有意思的是德国,在13世纪中叶左右,由于十字军远征,有些出征的领主公开宣布将他们的农奴解放了,有些领主死亡或失踪了,因此许多农奴得到了自由。可是到了14、15世纪,城市急速兴起,领主贵族们为城市的豪华生活所刺激,贪婪地追求货币,“于是就对农民开始了新的压迫,更高的租额和力役,日益迫切地热心于再度将自由农民变成隶农,将隶农变成农奴,并且把共有的马克土地变做领主的土地”。16世纪初期的农民战争失败之后,“在日耳曼农民中间,农奴制度重又占到了普遍的优势”。德意志历史上“资本主义的时代,在农村中,便是在农奴制的徭役劳动这个基础之上,作为大规模的农业经营的时代而宣告开始的”[3]。东方一些国家封建社会的历史,如印度、日本等,同样也没有划分为领主制和地主制两个阶段。

  领主制和地主制是封建制的不同类型,但它们都是封建制的生产关系。因此,我们固然要看到它们之间的区别,但是决不应该把这种区别加以夸大或绝对化。严格说来,领主制和地主制的主要区别,只是在土地所有权形态的不同;至于直接生产者的身份和地租形态,在许多场合下二者并没有不可逾越的界限。毛泽东同志谈到中国封建社会农民所受的剥削时,就曾经指出:“这种农民,实际上还是农奴。”[4]束世澂先生在他的文章中一方面把领主制和地主制看成是封建社会必然衔接的前后两个发展阶段,不认为它们是两种不同的类型,另一方面却又把它们之间的区别加以不妥当的夸大和绝对化。

  束先生说:领主的对立面一定是农奴,地主的对立面只能是佃农。这种说法是不符合历史的真实情况的。历史上有这样的情况:一些国家封建领主所剥削的对象并不是农奴,而是公社农民或一般的领户,印度和日本便是如此。15世纪以前,易北河以东的普鲁士农民通常只要给领主提供一定的代役租和赋役,就可以分得一块称为“胡菲”的份地耕种,他们也同样没有沦为农奴[5]。甚至在中世纪西欧的法兰克,自由农民的农奴化也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巴黎圣日耳曼修道院的土地和人口清册上记载,这个修道院的地产到查理曼大帝时还拥有大量非农奴的租地农民。历史上还有另一种情况:封建地主所剥削的对象,也不一定都是佃农,而可能是农奴。我国魏晋南北朝时代的士家、佃客和部曲,既是豪族地主的亲兵,又是附属于他们的直接生产者,其身份就不是佃农而是农奴。他们的地位低于一般的依附农民,平时被束缚在土地上,父死子继,兄死弟代。史书上有不少材料表明,统治者赏赐部曲佃客时,往往连带赐田。在《唐律疏议》上,还把部曲和奴婢并举:“奴婢部曲,身系于主”;“部曲奴婢,是为家仆,事主须存谨敬。”[6]

  至于束先生说:“佃农对地主的关系无论依附关系如何强烈,在法律上是平等的……领主个人本身就直接握有对其领地及领地上隶属人民统治的权力,而一般地主的个人本身对其土地和佃农并无直接统治权。残酷横暴的封建地主之残害人民并不亚于领主,但这是非法的,而封建领主在其领地内无论如何暗无天日都是合法的。”这段话所谈到的领主和地主的区别,也是令人难以同意的。

  无论是领主制或地主制,生产关系的基础都是封建主占有生产资料和不完全占有劳动生产者。按照束世澂先生的说法,地主不完全占有劳动生产者的内容实际上是被抽掉了,地主和佃农的关系被描写成仿佛是资本家和工人的关系。但是我们知道,超经济强制是封建生产关系的必要条件,而所谓超经济强制,按照列宁的解释,就是“农民对地主的人身依附”,就是地主“直接支配农民个人的权力”[7]。地主如果没有具备这种权力,就无法实现对农民的超经济强制,也就无法实现对农民的剥削。所以马克思说:“在直接劳动者仍然是他自己生活资料生产上必要的生产资料和劳动条件的所有者的一切形式内,财产关系必然同时表现为直接的统治和从属的关系,因而直接生产者是作为不自由的人出现的。”[8]就中国的实际情况来说,正如毛泽东同志正确地指出的:“农民被束缚于封建制度之下,没有人身的自由。地主对农民有随意打骂甚至处死之权,农民是没有任何政治权利的。”[9]在地主阶级看来,对农民的统治和奴役乃是天经地义的事情:“稼穑不修,桑果不茂,畜产不肥,鞭之可也!柂落不完,垣墙不平,扫除不净,笞之可也!”[10]广大的农民自身,对于这种不合理的关系,也只是在历尽千辛万苦、经过无数次阶级斗争的锻炼之后,才逐渐认识到的。

  封建社会的法律,即便在形式上也不是平等的法律,它肯定了地主阶级的种种特权。马克思曾指出:“在中世纪,权利、自由和社会存在的每一种形式都表现为一种特权,一种脱离常规的例外。”接着他又指出这种特权和私有财产的关系:“私有财产是特权即例外权的类存在。”[11]所谓地主和佃农在封建法律面前都是皇帝“平等的”臣民这种说法是不值一驳的。在我国历史上,从秦代尊奖兼并之人起,历代封建王朝的法律法令没有例外地都起了加强和巩固地主阶级对农民的统治与奴役的作用。我们可以举宋代客户的遭遇为例。宋仁宗天圣五年诏令提到旧时法令规定江南诸路“私下分田客,非时不得起移,如主人发遣,给与凭由,方许别住”[12]。天圣五年的诏令虽然取消了这种规定,但在皇祐四年的敕令中我们又可以看到:“夔州路诸州官庄客户逃移者,并却勒归旧处,他处不得居停。”[13]按说,我国封建社会后期佃农所受的超经济强制是逐渐有所减弱的,但即使到清代,我们还可以看到封建统治者有“奸顽佃户,拖欠租课,欺慢田主者,杖八十;所欠之租照数追给田主”的规定[14]。道光年间,江苏昆山县立了一块“奉宪永禁顽佃积弊碑”,山阳县立了一块“严禁恶佃架命抬诈霸田抗租碑”,这两块碑文反复申明:“佃田纳粮,理所应办;抗欠受比,法所难宽。”要农民“照依佃纸,扫数全完”,否则“从重惩办,按律治罪”。后一个碑文还告诉我们,许多佃户因交不起租子,被地主逼得“服卤服毒自缢”,家破人亡,但封建官府却认为这是佃户“坑陷业户”,声言:“如此恶习,天人共愤,律法难容,应将该佃照依架命图赖,从重治罪,仍行照例比租。”[15]这两块碑文一而再、再而三地提起封建统治阶级的“律法”,要农民“凛遵毋违”,它把地主和农民在封建法律面前的地位和关系表现得再明显不过了。对于这种历史事实,束世澂先生将怎样作出解释呢?

  如果按照封建统治阶级所粉饰的欺人之谈来理解,何止地主残害人民是“非法”的,“王子犯法”不也是“与庶民同罪”吗?封建领主种种暗无天日的恶行又何尝都是“合法”的呢?西欧中世纪的领主在庄园内的权利表面上也是受到一定限制的,为了麻痹农奴的阶级意识,他们甚至还让农奴以“平等”的一员参加庄园法庭的审判程序。这种“平等”的价值,不用说是不值一提的。

  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在自己著作中的不少地方,曾把封建制径称为农奴制,这是因为马克思主义创始人所考察的封建社会的典型,是中世纪西欧的农奴制。我们如果因此便认为封建社会只能有农奴制一种类型,或者认为封建社会只能从农奴制这种类型开始形成,这显然不符合经典作家的原意。本来,“中世纪”一词是16—17世纪人文主义历史家最先采用的术语,他们认为希腊、罗马的古典文化和自己的时代之间隔着一个衰落与野蛮的“中间的世纪”。这种把欧洲历史区分为古代、中世纪和近代的分期,以后一直沿用了下来。但是在许多资产阶级历史学者那里,这种分期并没有任何肯定性的科学意义。只有马克思和恩格斯才第一次赋予了欧洲中世纪史以科学的解释,确定中世纪史是封建制度的历史。在最初提出社会经济形态这一非常重要的概念的《德意志意识形态》一书中,马克思和恩格斯写道:“与希腊和罗马相反,封建制度的发展是在一个宽广得多的地盘上开始的,而这个地盘是由罗马的征服以及起初与此有关的农业的普及所准备好了的。趋于衰落的罗马帝国的最后几个世纪和蛮族对它的征服,使得生产力遭到了极大的破坏;农业衰落了,工业由于缺乏销路而一蹶不振了,商业停顿或被迫中断了,城乡居民减少了。在日耳曼人的军事制度的影响下,现存关系以及受其制约的实现征服的方式发展了封建所有制。”[16]他们所说的封建制度,正是和罗马帝国崩溃以后、日耳曼人占领下的西欧的具体历史条件密切相联系着的。因此,在后来的《资本主义生产以前的各种形式》中,马克思就把封建所有制径称为“日耳曼人的所有制”。恩格斯在“法兰克”和“马尔克”中,更详尽地论述了西欧封建社会的形成。他们的这些论述,为我们提供了一幅西欧封建社会的鲜明的图画,对我们理解其他地区封建社会的历史有很大的帮助。但是,既然这些论述是从西欧的具体情况引申出来的,我们就不应该把它们全当作封建社会的普遍规律看待。如果把西欧中世纪的样式作为一个框框,用来衡量其他地区的历史,其结果不是会由于机械比附而歪曲了历史真实,就是会在错综复杂的历史现象面前弄得不知所措。

  封建制可以有不同的类型,也就是说,封建生产关系可以有不同的表现形式,经典作家在他们的著作中是表示过明确意见的。在我们上面引用过的《资本论》第3卷中谈到有关封建的统治与奴役关系的一段话下面,马克思就紧接着写道:“这种不自由,可以从实行徭役劳动的农奴制减轻到单纯的代役租。”[17]决定这种生产关系的本质的,是封建的土地所有制和直接生产者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方式,而不在于对直接生产者统治与奴役的形式。恩格斯在谈到西欧自由农民的封建化过程时说:“农民的土地总是变成了地主的土地,在最好的情形下,也要叫农民缴纳代役租、提供徭役,才归还给农民使用。可是,农民却从自由的土地占有者变成缴纳代役租、提供劳役的依附农民,甚至农奴。”[18]这就是说,即便是在西欧,当封建社会开始形成时,也并不像束世澂先生所说的,只有农奴制和劳役经济;直接生产者既有农奴,也有“缴纳代役租、提供劳役的依附农民”。

  束世澂先生认为封建社会初期一定是领主制的原因是:“在当时发展的速度非常缓慢,而生产技术又非常原始的情况下,在个体生产与自然经济的统治下,生产关系必需适应生产力发展的需要,不可能不是领主制。”但是,发展速度慢、生产技术原始、自然经济的统治,这些不都是资本主义以前诸社会形态共有的特点吗?怎能由此而得出形成领主制的结论来呢?束先生又说:“封建制不可能开始于地主经济,因为一般地主他本身没有‘直接支配农民人格的权力’。”前面我们已经谈过,不能认为地主没有直接支配农民人格的权力.这里还需要指出的是,按照束先生的逻辑,是因为封建领主具有直接支配农民人格的权力,才有可能迫使农民提供劳役地租,因而才形成了封建的生产关系。如果说束先生在谈到地主制时抽掉了超经济强制的内容,那么在谈到领主制时显然又夸大了超经济强制的作用。超经济强制是封建生产方式的必要条件,但封建生产方式的基础是封建土地所有制,而不是超经济强制。恩格斯说过:“在整个中世纪,大土地占有制是封建贵族借以获得代役租农民和徭役徭农民的先决条件。”[19]

  劳役地租、实物地租和货币地租三种地租形态都是封建土地所有制所由实现的经济形态.这三种地租形态的更替反映了封建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反映了农业和手工业劳动生产率的提高。但是它们的纯粹形式只是在理论上才存在,在历史实际中,各种不同的地租形态往往会“结合和混杂在一起”,而表现为“无穷无尽的不同的组合”[20]。欧洲一些国家的封建社会初期,劳役地租占着统治地位。而在亚洲的一些国家中,封建社会自始就是以实物地租为主。为什么会有这种不同呢?这是一个很值得探讨的问题。我想,这和不同国家过渡到封建社会的具体历史条件不同有关。

  劳役地租是建立在“一切社会劳动生产力的不发展,劳动方式本身的原始性的基础上的”[21]。我们知道,在欧洲中世纪,介于罗马科洛尼佃农和新的农奴之间的是法兰克的自由农民。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中指出,日耳曼人给罗马世界所注入的新的“生命力”和“带来生命的东西”,“都是野蛮时代的东西”[22]。正是在这种“野蛮性”的基础上,形成了欧洲中世纪以劳役经济为特点的农奴制。我们还应注意到,马克思曾以罗马尼亚和波兰为例,说明农奴制关系是如何发生和发展起来的。在这些国家里,原来生产方式是以共有制为基础的,土地的一部分由公社成员独立去耕作,另一部分则由公社成员共同耕作,后者的劳动生产物用来应付公共支出和作为意外事情的准备。后来,这种共有地逐渐为有势力的私人所侵夺。掠夺者成为地主,公社成员在共有地上从事的劳动也就变成为这些人做的徭役劳动。马克思说:“凡是存在这种情形的地方,徭役劳动很少是由农奴制度产生的,相反,农奴制倒多半是由徭役劳动产生的。”[23]一些从原始公社直接过渡到封建社会的国家,大都走过了这样的途径。

  在古代东方,全部土地属于国君所有。过渡到封建社会以后,在封建土地国有制占支配地位的国家里,地租和课税合一,直接生产者对于“地主同时又是主权者的国家”的关系是一种直接的臣属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地租采取以实物地租为主同时兼有劳役地租的形态,是很自然的事情。在这里,传统起着重要的作用。至于在一些封建土地国有制不占支配地位的国家,例如在中国秦汉以后的一些朝代,则又是另外一种情形。中国从奴隶社会向封建社会的过渡,并没有像罗马帝国那样经历过社会经济的严重衰落。西欧封建生产方式的形成是沿着自由农民农奴化的道路进行的,而中国则主要是通过奴隶大众身份的提高和地位的改善而转变到封建制。中国封建社会是在农村公社瓦解的条件下形成的,既不同于日耳曼人和斯拉夫人建立的国家依靠农村公社过渡到封建社会,也不同于亚洲一些国家的封建社会长期牢固地保存着农村公社。如果说“产品地租的前提是直接生产者已有较高的文明状态,从而他的劳动以及整个社会已处于较高的发展阶段”[24];那么,中国封建社会从一开始就已经达到了这样的水平。对于地主说来,并没有必要让直接生产者为自己做的劳动和为他做的劳动在空间上和时间上分开来,以实物地租为主的榨取形态比起劳役地租来要更有利得多。

  束世澂先生为了证明自己的论点,还举了一些“历史事实的证验”。他说:“在世界史上,已经论定的史例,实在找不出不开始于领主制的封建国家,假使说有,那只有分期未决的几个国家的片面论断,而这是不能动摇封建社会开始于领主制这一客观规律的。”在他看来,所谓已经论定的史例除了日耳曼人和斯拉夫人所建立的一些国家外,还有阿拉伯的哈里发王朝和印度笈多王朝等。

  束先生上述的论断未免有些轻率。据我了解,阿拉伯哈里发王朝和印度笈多王朝的封建化过程都尚待深入地研究,而很难说是已经“论定”了。

  阿拉伯人的封建关系具有和西欧显著不同的特点。在这里,封建土地所有制的主要形式与其说是领地制,毋宁说是国有制。按照法律规定,全部土地的所有权都属于哈里发,并且绝大部分由他直接派人管理,公社农民直接向国家缴纳封建地租。哈里发虽然也把一部分土地分给自己的臣属,但这完全不同于西欧中世纪的世袭领地,因为一旦被分与土地的大臣死后,土地就由哈里发收回。特别应当指出的是,在阿拉伯哈里发国家,劳役地租完全不占重要的地位.哈里发奥玛尔征服了叙利亚以后,规定:“在叙利亚和在阿尔·杰塞尔所征收的人头税,作为穆斯林人的食粮经费,应按照每人缴纳2摩提的小麦,以及3库斯特的橄榄油的标准征收。”[25]在马孟哈里发时,由于人民起义的结果,统治者不得不把向农民征收的实物租从收成的二分之一降低为五分之二[26]。

  在印度,封建土地国有制同样也是支配的形态。恩格斯曾经明确地提到印度和阿拉伯都没有达到“封建的私有制”。曾经在第5世纪访问过印度的我国旅行家法显,在他的《佛国记》中记载笈多王朝中印度的情况时写道:“人民殷乐,无户籍官法,惟耕王地者乃输地利,欲去便去,欲往便往。”[27]“人民殷乐”是法显粉饰之词,但其下的几句话当是事实。“耕王地者乃输地利”,说明在封建土地国有制下地租和课税合一。“欲去便去,欲往便往”,说明直接生产者和“对于他们说来是地主同时又是主权者的国家”的关系和西欧束缚在土地上的农奴制关系完全不同,因为在这里,正如《资本论》所说的,封建的从属关系“在政治方面和经济方面,除了普通的对于国家的臣属关系,不会在此以外,再需要有什么更加苛刻的形态”[28]。即便是在土地赏赐给封建领主的情况下,由于公社土地所有制持续了很长一个时期,公社成员对于封建主的依附义务最初也只表现在按年缴纳贡物这一点上,劳役地租并不占重要的地位[29]。后来,随着封建主把共有地攫为已有,公社成员大都变成向地主缴纳实物租的佃农。束世澂先生说,在回教徒统治印度的时代,公社成员都变成了农奴(按照束先生的观点,这种农奴当是提供劳役地租的)。我们不知道这有什么根据?农村公社的结构一直是印度封建社会的坚固基础,关于这一点,马克思曾经多次地指出过。他说:“目前还部分地保存着的原始的规模小的印度公社,就是建立在土地公有、农业和手工业直接结合以及固定分工之上的。……从远古以来就有一定量的产品当作实物地租流入国家手中。”[30]而且,马合木苏丹统治印度是在11世纪,如果真的像束先生所说的,这时的公社成员农奴化了,这倒可以反过来证明所谓封建初期必须是农奴制和劳役经济的说法之不能成立.因为在此以前的500年左右时间,通常被认为是印度封建生产关系的形成期,其主要的剥削形态并不是由农奴提供劳役地租,而是由公社成员提供实物地租。

  迄今为止,世界上许多民族和国家封建化的过程事实上都并不是十分清楚的。这种情况一方面固然是由于受到史料的限制,但另一方面也反映了不同国家和民族进入封建社会具体途径的多样性和复杂性。斯堪的那维亚诸国,由于它们的孤立性,封建社会的发展和欧洲大陆国家比较起来显得特殊地缓慢。但同是斯堪的那维亚人,挪威的封建关系和丹麦的又有所不同。恩格斯指出:“挪威的农民从没有作过农奴,这个事实一一在卡斯第里亚也是如此一一对于挪威的整个发展上给了一个完全不同的背景。”[31]甚至就是封建化过程比较清楚的拜占庭帝国,在有研究的史学家中间意见也并不是完全一致的.苏联著名的拜占庭史专家修究莫夫在《拜占庭历史中的几个问题》一文中谈到,拜占庭封建关系的发展曾存在过三种可能的途径:(一)像法兰克社会一样,形成封建割据的国家;(二)像达尔马提亚和意大利的发展那样,分裂为许多独立富裕的城市共和国;(三)变为东亚类型的中央集权国家,实行国家土地所有制和租税合一。每条途径都有利于统治阶级中的某个阶层。只是从11世纪末起,“加罗林式”的发展道路才取得了胜利[32]。我们还可以举出日本的例子。马克思曾经指出:“日本有纯粹封建性的土地占有组织和发达的小农经济”,“它为欧洲的中世纪提供了一幅更真实得多的图画”[33]。日本的“大化革新”,通常被认为是日本主要地区进入封建社会的标志。“大化革新”所颁布的班田制,规定天皇是土地的最高所有者,国家定期分配土地给农民耕种,对农民进行租庸调的剥削。各级封建主分到的“位田”、“职田”,除少数由奴婢耕种外,大多数租给班田不足的农民耕种。这种剥削形态和西欧中世纪的领地制显然也有很大不同。

  上述一些国家封建社会的历史说明,“历史事实的证验”并无助于束世激先生所提出来的所谓普遍规律的确立;恰恰相反,它证明历史自身比束先生所设想的框框要复杂和丰富得多。

  在这篇文章中,我们不可能、也不打算对中国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分期问题作深入的探讨。这里只想就束世澂先生所说的领主制问题谈一点意见。

  西周封建论者经常引为有力根据之一的,是西周的分封制度。束世澂先生就明确地把这种分封制度理解为领主制。但是,作为一种土地所有制形态来考察,单就土地分封这种现象本身是很难判明它究竟是不是领主制的。要解决这个问题,必须考虑到剥削形态和直接生产者的身份。

  如果只就分封土地这一点来说,它并不是封建土地所有制的实质和特征。世界上几个古老的奴隶制国家大多存在过土地的封赐。它们之中,有些是属于部落殖民的性质,有些比之西周的分封制度还更像封建的采邑制,但我们显然不能把它们和封建领地制混淆起来。在古巴比伦王国,有分配给国王之常备军作为服役报酬的小份地,其范围自3公顷至5公顷,称为“伊尔库”。加喜特人征服巴比伦后,国王更颁赐许多土地给自己的官吏、显贵和亲信。这种赐予的命令,通常刻在称为“库都鲁”的界石上。命令规定:所赐的这块土地全部归受赐者本人所有,农村公社的首领和成员不许对这块土地的占有权提起诉讼;所赐的土地豁免给国王出的一切贡赋、实物租税和劳役[34]。在埃及的古王国时代,许多大臣在任职期间也从法老领到份地,这些赐予地后来也都变成继承的土地。早期罗马的殖民地是为了战略目的而建立起来的,具有纯军事的性质。公元前第4世纪后半时,罗马建立了这样一种制度:随着战争的胜利增加了大量的国有土地之后,监察官往往用特别的命令把申请土地的人召来,让他们按照需要的数量占用国有土地。这些被占有的土地称为“领地”(Possessiones),而领地的主人则称为“领主”(Possessores)。最初,他们并不是土地所有者而只是使用者,因而必须向国家缴纳一种类似地租的花销,但是后来这些占有地完全变成了私人的土地,并且在这基础上,发展了大土地所有制.在帝国时代,我们还可以看到殖民地作为大采地而存在。例如老普利尼的《自然史》就提到非洲的一半在尼禄皇帝时曾“是属于六个所有者的”[36]。

  从甲骨文中可以看到,殷代也存在着某种分封制度。束世澂先生曾因此而认为殷代已经出现了类似西欧早期封建社会的采邑制。这无异等于说,殷代已经开始了封建化的过程。如果我们不是孤立地去看这种分封的现象,而是考虑到殷代整个社会经济结构的话,无论如何是不会得出这种结论的。对于西周的分封制,同样也可以这样说。把土地所有制仅仅理解为某些人们对于土地的关系是不正确的。所有制首先是人们之间的关系。土地占有的有条件性和等级结构是说明封建土地所有制的一个方面,但还有另外一个更重要的方面,即这种主要的生产资料一一土地同直接生产者相结合的方式。在奴隶社会里,分封制度下的直接生产者或是被剥夺了任何生产资料的奴隶,或是“单个人只是占有者,决不存在土地的私有制”@的公社成员。在封建社会的分封制度下,直接生产者则是被分与一块份地并且有着私有经济的农奴或依附农民。

  不少史学家曾经正确地指出过,西周的分封制其实只是一种部落殖民制。束世澂先生也承认周初的分封并没有具备“土地所有制的等级结构”。这种分封与其说是作为封君的职田,毋宁说主要是为了军事上的目的。束先生把周初的分封看作是像西欧早期封建社会那样的采邑制,而认为在周公平定东土以后,这种采邑制就发展成为领主制。究竟怎样发展的呢?以齐国为例,束先生认为《史记·齐太公世家》所载的管蔡作乱,太公受命“得专征伐,为大国,都营丘”,是“领主制的开始发生”。可是我们从这一材料中实在找不出上述结论的根据。束先生又举卫国为例,认为康叔之封具备了领主制的六点特征:(一)封地内的人民皆成为他的臣属;(二)封地可以世袭;(三)封国有政治、司法、军事的全权;(四)周王不能随时无故收回封地;(五)封国有提供兵役、听命征伐、保卫王权的义务;(六)封国有贡纳的义务。束先生对这六点特征的解释和所引证的史料是否恰当,我们姑且不论;即便这六点都能成立,也并没有触及直接生产者和生产资料相结合的方式,又怎么能据以断定是领主制(或者说是农奴制)的生产关系呢?束先生把周公描绘成仿佛是法兰克的查理.马特一样的人物,但是《尚书·多方》篇记周公对殷之遗民说:“今尔尚宅尔宅,畋尔田”;《左传》定公四年说伯禽封鲁、康叔封卫,“皆启以商政,疆以周索”,唐叔封晋,“启以夏政,疆以戎索”。如果我们说,周初的分封和周公东征对于原来的土地关系和剥削形态并没有引起什么本质的变革,根据不是要更充分些吗?

  西周存在着井田制度,这是大多数史学工作者公认的事实。问题在于如何解释井田制。从《周易》井卦:“改邑不改井,无丧无得”;《左传》襄公二十三年记楚蒍掩为司马,“书土田……井衍沃,量入修赋”;《周礼·小司徒》:“乃经土地而井牧其野……以任地事而令贡赋,凡税敛之事”;以及孟子所说的“井地不钧,谷禄不平”[37]等材料看来,井田当是一种基层社会组织和作为俸禄的单位。无论如何,要把这种田制说成是领地制是很难说得通的.照我的理解,西周的所有制形态是如马克思所说的亚细亚的形态,“在这种财产形式下,单个的人从来不能成为所有者,而只不过是占有者”[38]。西周中叶以后,这种“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的土地关系开始发生变化,新的封建私有制的关系逐渐起而代之。但是一直到春秋时,传统的观念仍然还起着不小的作用。《左传》成公十一年记载,晋国的卻至与周王争鄇田,周王命刘康公和单襄公二人告到晋厉公跟前。卻至说。“温、吾故也,故不敢失。”刘康公和单襄公二人搬了一大套历史说:“若治其故,则王官之邑也,子安得之?”晋厉公觉得有道理,“使卻至勿敢争”。

  西周的分封不同于西欧领地制的分封,这从春秋时的封赐土地也还可以寻找出其痕迹来。周襄王因晋文公有帮他复位之功,将王室所不能统治的阳樊、温、原、攒茅四邑之田赐给他。但阳樊、温、原三地都不服,晋文公只得派兵去实行武装占领。晋兵围阳樊的时候,阳樊人仓葛说了一句很值得注意的话:“德以柔中国,刑以威四夷,宜吾不敢服也。此谁非王之亲姻,其俘之也。”晋文公没有办法,终于“出其民”,只取其地而已。围原的时候,命三日之粮。过三日而原不降,文公命撤兵,城中谍出说:“原将降矣。”军吏都主张不要撤围,晋文公却说:“信、国之宝也,民之所庇也。得原失信,何以庇之?所亡滋多。”于是“退一舍而原降,迁原伯贯于冀”[39]。这里的温,就是前面卻至所争的地方,晋文公先赐之狐溱,中间经阳氏而转至卻氏,最后鄇田却又被周王收回去。可以看出,这种封赐和西欧领地制的分封是相去甚远的。

  在剥削形态上,西周诚然存在着徭役劳动,但这是否就是西周封建论者所说的封建农奴制的劳役地租呢?徭役劳动的出现要比封建社会更古老些,我们不能因为看到有徭役劳动,就贸然断定这是封建社会。马克思曾经多次指出,公社成员为了“支付共同体本身的费用”或“颂扬统一体”——“部分地是为了颂扬现实的专制君主,部分地是为了颂扬想像的部落体即神”而进行的集体劳动,和以贡赋等等形式表现出来的剩余劳动,已经包含了徭役劳动的因素[40]。西周直接生产者所提供的徭役劳动,正是属于这种性质。《诗经·周颂·噫嘻》:“噫嘻成王,既昭假尔,率时农夫,播厥百谷;骏发尔私,终三十里,亦服尔耕,十千维耦。”《小雅·甫田》:“曾孙来止,以其妇子,馌彼南亩。”《国语·周语》:“及耤……王耕一撥,班三之,庶民终于千亩。”这些有关徭役劳动的描写,与其说是反映农奴和领主的关系,毋宁说是反映公社成员和君主的关系。西周封建论者还常喜欢引用“雨我公田,遂及我私”,说明农奴既耕种自己的份地——“私田”,也耕种领主的土地——“公田”。但如果一定要比附西欧领地制的话,领主的土地同样也是“私田”——领主的私田,怎么会称之为“公田”呢?显然,只有当“公田”的所有者虽然已经是剥削者和压迫者,而在传统的观念上还是被看作公社统一体之代表的时候,这种称谓才能得到合理的解释。

  束世澂先生认为封建领主制向高峰发展,是在春秋时代;当时的“家”、“室”、“邑”都是世袭的封建领地。至于这“世袭领地”内的直接生产者是否农奴,束先生却没有说明。事实上,“家”或“室”有时是指奴隶主或新兴的封建主的全部财产而言,包括了妻妾货贿和土地臣仆。《左传》和《国语》中有关“分其室”、“纳其室”、“归其室”等争夺财产的记载多得很。《论语·子路第十三》:“子谓卫公子荆善居室。始有,曰:苟合矣!少有,曰:苟完矣!富有,曰:苟美矣!”在这里,很明显可以看出,“室”是财富的同义语。“邑”可以是作为财产解释的“室”的一部分,但有“室”不必皆有“邑”。“邑”内的剥削方式,孔子曾给我们留下了说明。冉求为季氏宰,“为之聚敛而附益之”,“赋粟倍他日”。孔子因而大为生气,说:“非我徒也,小于鸣鼓而攻之可也!”[41]这种“邑”,依然是一种俸禄单位,既适用于卿大夫,也适用于他们的家宰。“施氏之宰,有百室之邑”[42]。孔子以原宪为家邑宰,“与之粟九百”[43]。  

  如果说西周至春秋是封建领主制,而战国秦汉之后则转入封建地主制,有许多问题是很难解释得通的。人们不禁要问:封建领主制作为一种新兴的生产关系,为什么很快就让位于地主制呢?为什么在别的国家领主制并没有发展为地主制,而只有中国是如此呢?为什么在西周至春秋期间看不到农民农奴化的过程呢?为什么在战国至西汉初期,出现了大量的个体自耕农民呢?诸如此类的问题,怎么解释呢?我们如果不把封建社会分为领主制和地主制两个发展阶段,不去和西欧中世纪强作比附,而从中国的具体历史条件去分析封建社会的发生和发展,问题就比较容易解决了。

  中国的封建社会是和西欧中世纪不同的另一种类型。在这里,支配的所有制形式是封建地主所有制;直接生产者主要不是被分与份地的农奴,而是租佃土地的依附农民;剥削形态没有经过从劳役地租到实物地租的发展,从一开始就是以实物地租为主的混合形态,政治上表现为专制主义的中央集权,但同时在某种程度上也保畄了封建割据的状态。西周中叶以后,奴隶制的生产方式开始走了下坡路.但是周王畿和各诸侯国的发展是不平衡的,奴隶制的瓦解和封建制的形成经历了漫长的过程,我们大体上可以把秦的统一看作是这一过程的完成。关于这些,是需要另文专门论述的。

  马克思说:“我的观点是:社会经济形态的发展是一种自然历史过程。”[44]马克思所提出的“社会经济形态”这一科学的概念,使历史研究得以从错综复杂的社会现象中寻找出重复性和规律性来。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都是人类历史发展的一个特定阶段。封建社会代替奴隶社会,是历史发展的客观规律。但是由于具体历史条件不同,不同国家、不同民族进入封建社会的途径并不完全相同,因而它们的封建生产方式也带有各自的特点。关于这一点,马克思指示得很明确:“相同的经济基础——按主要条件来说相同——可以由于无数不同的经验事实,自然条件,种族关系,各种从外部发生作用的历史影响等等,而在现象上显示出无穷无尽的变异和程度差别。”[45]因此,我们显然不能把封建社会在某些国家和民族的一切表现,都看作是封建社会的普遍规律。在这里,重要的问题是要根据不同的具体情况作具体分析。至于奴隶制向封建制的过渡中,究竟哪些是各个国家和民族所必须遵循的普遍规律,这是一个需要深入研究的问题。

  中国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分期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建国以来,史学界关于这个问题的讨论已经作出了不少可喜的成绩,我们应当把这一讨论进一步深入地开展。钻研经典著作、掌握社会发展的普遍规律是非常重要的,否则我们就会无所遵循而走上歧途。同时我们应当记住,不要把经典作家关于个别问题的结论僵化,不要滥用规律。重要的事情是要运用这个理论,深入研究历史实际;不仅要研究中国的历史实际,也要研究其他各国的历史实际。没有这种比较研究,既探索不出世界各国在从奴隶社会向封建社会过渡中的共同规律,也发现不了它们在这一过渡中所表现出来的各自的特点。但是在这里,同样要记住:不能作机械的比附,具体问题要具体分析。

注释:

[1]见《光明日报》1961年1月20日。

[2]马克思:《经济学—哲学手稿》,人民出版社,第45页。

[3]恩格斯:《德国古代的历史和语言》,人民出版社,1957年,第148—150页。

[4]《毛泽东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52年,第619页。

[5]恩格斯:《论普鲁士农民的历史》,《史学译丛》1955年第4期。

[6]《唐律疏议》卷17,《盗贼律》;卷22,《讼律》。

[7]《列宁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59年,第158页。

[8]《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集,人民出版社,1975年,第890页。

[9]《毛泽东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52年,第618页。

[10] 仲长统语,见《齐民要术》序引。

[1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第381页。

[12]《宋会要辑稿》,《食货》类卷1,《农田杂录》。

[13]《宋会要辑稿》,《食货》类卷69,《逃移》。

[14]《大清律例汇辑便览》卷2了,《刑律斗殴上》。

[15] 见《江苏省明清以来碑刻资料选集》,第434  439页。

[1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60年,第27页。

[1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人民出版社,1975年,第890页。

[18]《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人民出版社,1963年,第362页。

[19]《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第225页。

[20]《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人民出版社,1975年,第897页。

[2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人民出版社,1975年,第894页。

[22]《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第154页。

[2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第265页。

[2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人民出版社,1975年,第895页。

[25] 据贝拉士里的《征服地志》,见《世界中世纪史原始资料选辑》,第70页。

[26] 参看苏联科学院:《世界通史》第3卷上册,三联书店,1961年,第135页。

[27]《法显传》,文学古籍刊行社出版,第13页。

[28]《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人民出版社,1975年,第1032页.

[29] 参看印度达莫达兰:《印度封建社会的特点》,译文载《历史教学》1961年第8、9期。文章中指出:“印度和欧洲的封建主义有着许多共同的特性,但也可以指出某些重大的差别。例如在印度,就没有像欧洲那样的劳役地租……虽然在印度封建主义的最后阶段,可以看到某些地主驱使他们的农奴在自己的庄园上劳动的例子,但是整个说来,强制劳动的制度并没有发展为印度封建主义的一个主要特点。”

[30]《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第395、396页。

[31]《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论文艺》,人民文学出版社,1953年,第33页。

[32]《封建社会发展阶段问题译文集》,历史研究编辑部编,科学出版社,1959年。

[3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第785页脚注。

[34] 阿甫基耶夫:《古代东方史》,第108—109页。

[35] 参看科瓦略夫:《古代罗马史》,第208、209页。

[3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人民出版社,1979年,第484页。

[37]《孟子·滕文公上》。

[38]《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人民出版社,1979年,第493页。

[39]《左传》僖公二十五年。

[40]《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人民出版社,1979年,第473页。

[41] 见《论语·先进第十一》,《孟子·离娄上》。

[42]《左传》成公十七年。

[43]《论语·雍也第六》。

[4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第12页。

[4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人民出版社,1975年,第892页。

(原题《封建社会一定要从领主制开始吗?——关于从奴隶社会向封建社会过渡的普遍规律的商榷》,载《历史研究》1962年第2期)

原载《林甘泉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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