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超经济强制

  内容摘要:封建时代各国生产资料所有者对直接生产者,大都具有超经济强制的力量,就是经济外的政治、法律、习俗等对他们的人身控制,以榨取他们的剩余劳动。这种依附关系之所以产生,是因为直接生产者经济上不独立。它的表现形式因时间、地点等的不同而不同,但它应该是指直接生产者对生产资料所有者个人的依附,而不是国家和臣民的关系。依附关系随着封建社会的发展,直接生产者经济上独立性的增强,它会逐渐减弱。

  关键词:超经济强制;依附关系;农奴制

  作者简介:马克垚(1932—),男,山西文水人,北京大学历史学系教授、博士生导师,从事西欧封建经济史和古代社会比较研究。

  在中西历史比较中,封建社会中的依附关系和超经济强制问题,是一个相当重要的问题,它涉及我们如何理解封建社会的同一性和特殊性。但对这一问题的讨论好像并不很多,本文拟对它略作说明,以期引起注意。

一、西欧的依附制

  布洛赫在总结西欧封建社会的特征时,谈到有一点是依附关系的普通存在。这种依附关系以保护与服从为特征,每一个人都是另外一个人的“人”,即意味着对那个人有服从的关系,从国王起(一般说来,国王不能成为另一个人的“人”)一直到农奴为止。[1](p145)虽然农奴是下贱的等级,是不自由人,从法律原则上说是物,可是一样也可以被称为是领主的“人”。马克思在《资本论》中对此也有一段精彩的描写:“在这里,我们看到的,不再是一个独立的人了,人都是互相依赖的:农奴和领主,陪臣和诸侯,俗人和牧师。物质生产的社会关系以及建立在这种生产的基础上的生活领域,都是以人身依附为特征的。但是正因为人身依附关系构成该社会的基础,劳动和产品也就用不着采取与它们的实际存在不同的虚幻形式,它作为劳役和实物贡赋而进入社会机构之中。”[2](p94)为了区别开农奴对领主的依附和封建主之间的相互依附,西方学者一般解释说前者被认为是世代相传的,农奴及其后代永远是他的领主的农奴,要向领主服低贱的劳役;而后者则被认为是自由结成的,所以每一代的封君和封臣都需要重新举行结成这种依附关系的仪式,而封建主之间的依附关系后来也就被称为封臣制。[1](p161)①

  说西欧封建社会依附关系的普遍存在,来源于启蒙思想家,他们认为黑暗的中世纪是没有个人自由、充满奴役的。如孟德斯鸠就认为,中世纪的封臣制是源自日耳曼人的随从制度,而普遍的农奴制则是起自于征服。[3](p311~313)启蒙思想家的这种看法,始自文艺复兴运动以来反专制的思想斗争。那时强调人生而自由,奴役是暴君强加给民众的。[4](p3~5)[5](p14~20)这说的本来是国家对民众的奴役,可是后来因为主张封建制度的无政府状态,缺乏国家权力,所以就成为人对人的奴役了。

  由此可见,说西欧封建社会中普遍存在着依附关系,更重要的是从封建主和生产者之间的关系而言的。过去认为西欧封建社会中的主要生产者是农奴。或者说把封建社会的阶级关系,概括为封建主和农民之间的对立,而典型的生产者身份是农奴。农奴对领主存在着三种依附关系:一是身份上的依附,为此农奴处于不自由状态,世代为奴,要向领主服与人身不自由有关的义务;二是土地上的依附,因为农奴耕种的土地是领主的,不是自己的,所以要向领主服劳役等义务;三是司法上的依附,即农奴要受领主的审判,国王的法庭不保护农奴。[6](p151)

  农奴制在西欧是一个很复杂的制度,它和领主制一样,也是自发形成的,而且它的根据主要是当时的习惯法,习惯法因地而异,标准不一,即使什么是农奴也各地所见不同。经过多年的研究,现在一般认为,西欧的农奴制并没有19世纪时的史学家所认为的那么重要。农奴的数目不太多,在农奴之外,还有各种各样的半自由农民和自由农民;农奴制存在的时间也并不太长,只在封建的高峰期。以农奴制较为严重而统计又较明确的英国为例,它形成于12世纪,到15世纪或者还要早即已经瓦解。在英国农奴制极盛时期的13世纪,农奴约占农村人口户数的3/5,全国人口户数的 l/3。E7](p224~225)至于其他国家则肯定还要小于这样的数字。如果19世纪的中古史家了解的是这样的情况,也许他们就不会强调人的依附关系在封建社会的普遍存在了。不过要注意的是,西欧的农民,即使是自由农民,也都有着依附关系。他们耕种的土地是领主的,虽然不需要向领主服劳役,可是要承担相关的义务,另外一般还得受领主的司法审判。

  因为封建社会的模式是从西欧的历史中提炼出来的,所以我们在讨论其他地区的封建劳动者时,很自然地就要讨论到那里有没有依附关系、有没有农奴制。

二、俄国的农民

  俄国存在过农奴制度,但它的农奴制度和易北河以东的其他欧洲地区一样,其极盛期为17~19世纪,已是西欧资本主义发展的时代。那时其国内的商品经济也有相当程度的发达,和西欧农奴制时期的经济情况不大相同。另外,因为当时俄国的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国家已经建立,所以俄国的农奴制由自发的成长转变成为国家法律的规定模式,这是西欧历史上所没有的。

   在农奴制兴起的东北罗斯地区,地广人稀,森林茂密,南部是广大的草原,一样人烟稀少,只有少数游牧的鞑靼人来往。虽然农民依附于封建主,但要摆脱也并不是一件很难的事,他们只要往森林或者草原上一跑,就可开垦一块土地为生。何况,许多依附农民还有自由身份,他们在结清债务后,完全可以自由离开,另外谋生。而对于封建主来说,劳动力是比土地更为宝贵的资源,所以他们相互以优惠条件招诱农民前来为他们耕作。15世纪莫斯科国家兴起,同时中、小贵族—服役贵族也冉冉上升,他们和大贵族(也称波雅尔贵族)争夺农民的斗争也日益激烈。农民的流动和逃亡对封建主阶级的统治形成威胁,莫斯科国家于是进行干涉。本来根据1497年法典规定,为地主耕作的农民在债务结清后,可以在每年的犹里日(11月26日)前后的各一周内离开主人,到别处工作。后来国家逐渐对这种权利加强了限制,规定除了结清债务外,还要交纳一笔赎金。到1581年实行禁年,即规定取消农民于犹里日出走的权利。农民被登记在地主的土地册上,变成主人的固定劳动力。禁年令本来是暂时措施,后来多次重复实行,农民越来越被固定在土地上。1497年规定地主对逃亡的农民有为期5年的追捕权,后来更延长到15年。农民的地位越来越恶化。

  俄国农奴制的形成一般认为是1649年法典的颁布。该法典确认了以前有关农民地位的一系列法令,主要内容有:(一)取消追捕逃亡农民的时限,地主有权把逃走的农民连同他的妻子和家庭中的其他人,还有他的财产,甚至包括他带走的收获的谷物一并追回。如果逃亡期间农奴的子女结婚生有子女,则该子女也要归还给主人。这就意味着农奴及其家属世代是主人的农奴,连同他的财产也属于主人。(二)农民丧失了迁徙的权利,农民连同他的家属都不能离开主人。(三)地主有权转移农民。地主在购买和出卖土地时,上面的农民也随之转移。如果买地的人在买地时不知道它上面有逃亡农奴,则其后有权要求原主以自己的其他领地上的农奴赔偿。一个农民和逃亡的农奴结婚,该农奴被原主收回时,则他本人也要随之转移。而且他在以前结婚所生子女则留归原来的主人,所以这样农民的家庭被分裂。(四)农民在法律上的权利被几乎完全剥夺。本来农民就受其领主的审判,只有极其重大的罪行除外。法典更规定,如果农民和领地外的人发生诉讼,由领主代表,只有重大的罪行如谋杀、抢劫等除外。[8](p262~265)[9](p180~183)

  俄国的农奴制形成后,也并不是所有的农民都成为农奴。当时的农民可分为国有农民、宫廷农民和农奴三种。国有农民是国家直接控制的农民,居住在公社中,有由公社分配的小块土地,有自己经营的权利,有人身自由,向国家纳税服役,所以一般认为他们不是农奴;宫廷农民是由沙皇宫廷控制的农民,要向国家政府服劳役和交纳各种代役租;第三种农民是私家封建领主所属的农民,1649年法典规定大部分涉及他们,被剥夺了自由,是道地的农奴。但国家规定所有的农民都要向国家纳税,而且领主要为自己的农奴向国家纳税负责。这是由国家统一法令形成的农奴制的特点。根据1678年的统计,全国共有88万多城乡纳税户,其中工商户和国有农民约占l0.4%,即这是自由民;属于教会的农民占13.3%,宫廷农民占9.3%,大贵族的农民占lO%,服役贵族的农民最多,占57%,即90%的农民成为农奴。[9](p232)但后来的发展是国有农民越来越多,而私家农奴越来越少。到1724年,国有农民已经上升为农民总数的19.3%,到1861年废除农奴制前夕,国有农民几乎占到全体农民户数的一半。[10](p173~174)

三、印度的农民

  印度地域广大,各个地方的地理、人文、社会、民族情况颇不相同,历史上又发生过多次外族入侵,造成民族众多而又发展不平衡。虽然印度历史上也出现过统一国家,可是在统一国家的下面,仍然存在着许多的独立小国、氏族、部落,互相攻伐。所以,研究印度时一定要注意到其不平衡性。

  中古的印度农民,大体说来,也可以分为国家管辖的农民和地主属下的农民两种。国家管辖的农民是独立农民,耕种着小块由公社分配的土地,对这块土地可继承、转让以至买卖,中国的僧人记载这些农民是“假种王田,六税其一”,要向国家交纳l/6的实物税。因为国家的组织比较原始,“户不籍书,人无徭课”,农民既不负担劳役,也没有户籍管理,所以享有迁徙自由,“欲去便去,欲住便住”。当然农民是否迁徙,主要还是取决于经济情况的需要和可能。中国僧人可能是鉴于中国农民受国家户籍的控制而说这番话的。

  地主属下的农民主要是由国家分赐土地给封建主而造成的。封建主由此可以向农民征收原来向国家交纳的税收,还可以要求农民为其服劳役,交纳各种实物和货币等。后来这些封建主把已经获得的土地又再分封给下一级,农民于是也随土地一起转移。受封的封建主往往同时还得到该土地上的司法、行政权力,可以审理农民的一些微小过失.因此,这些农民受封建主的控制相当严重,印度历史学家夏尔马据此认为,印度的农民是农奴或者半农奴,至少是有严重的人身依附关系的。[11](p46~47,96~97,217~219)[12](p32)

  另外一个印度历史学家慕克亚反对说印度历史上存在农奴制,因为印度土地肥沃,农业技术先进,精耕细作,又有水利灌溉,亩产量高,一个农民只耕种9~14英亩土地,不能实行监督劳动,所以没有农奴制。[13](p270~274)他和夏尔马的争论,似乎一个说的是国家属下的农民,一个说的是封建主管辖的农民,有点南辕北辙。不过夏尔马已经意识到这一点,所以说问题是要确定这两种农民的范围,或者划分出受封土地的范围。[12](p28)这可能不容易做到,但我们可以确定地说,在封建主管辖下的农民是存在着依附关系的。

  印度农民还有一个特点,就是受到公社和种姓制度的约束,这可不可以说是一种依附关系?印度的农村公社,现在知道同时存在着多种形态,有原始的共耕制公社,也有分田到户、定期重分的公社,也有田地停止重分、归各户长期使用的公社,甚至各户可以处分买卖这块田地。当然也有公社已经消失的地方。而且,在漫长的封建时代,各地的公社也在不断变化。但大体说来,无论是国家管辖的农民,还是封建主属下的农民,在封建时代都可以说是生活在公社中,公社大的有l 000户,小的只有50、30户,公社成员是划分为种姓的。印度历史上种姓制度也有过许多的变化,封建时代的公社内部,一般有十几个、二十几个种姓。它们可以分为四个阶层:最高的是婆罗门和非婆罗门高级种姓,居于支配地位;其次是商人和农民的种姓;第三是公社中的差役和工匠(如铁匠、木工、陶工、担水的、理发师等)种姓;地位最低的是贱民,从事最低贱的服役,如鞣皮、杀牲、清道夫、搬运死尸等。低级种姓对高级种姓有一种依附关系,有义务为他们服务。公社的领导由国王指定,有时由高级种姓的家长选出,负责向国家交纳税收,公社是高度自治的组织,公社的高级种姓家长组成的会议有种种的司法、行政权力,处理公社内部的一些事务。而低级的种姓则缺乏权利。[14](p23~53)[15](p196~208)

四、中国的农民

  中国封建时代历史悠久,王朝更迭,社会变动很大,所以农民的情况也有许多不同。但大体说来,我们仍然可以分阶层论述如下:

  独立的自耕农。这包括历朝历代的有自己土地的自耕农,耕种地主土地的佃农,国家分配给土地的佃农(均田农民)等,这是数量最多的一个群体。

  依附佃农。在三国至隋唐时期,依附佃农被称做客,“客皆注家籍”,即没有自己的独立户籍,人身上依附于主人。他们被固着于土地,随土地转移,直至宋代仍不得随意迁移。宋代有些地方的客还受主人驱使而服劳役,甚至其家属亦充役作。不过一般认为从宋代天圣五年(1027)起客就可以自由离开主人而不必得其允许,地位上升。但也有主张宋代客的地位下降,农奴制开始成立的。[16](p76~lOO)[17]

  农奴式依附农民,被称为部曲,主要存在于南北朝和隋唐时期,部曲原是封建主的私兵,后来演变为一种劳动者的身份,唐律规定“部曲身系于主”,“随主属贯,又别无户籍”,他们被固着于土地上,受主人驱使役作。不过他们和奴婢不同,有自己的独立经济,法律上虽然说他们是贱口,可是仍然说他们“不同资产”,即不是物。[18](p142~151)

五、农奴制问题

  以上我们介绍了一些主要国家封建时代农民的情况,因为我们对封建社会的认识是从对西方的封建制度开始的,所以往往要把西方的情况来和其他国家对比,因此印度和中国是不是有农奴制都引起过争论,西欧的农奴制源自它的奴隶制,是一种减轻了的奴隶制。有关农奴制的法律概念、规定等,都可以看出这一点。所以农奴被认为人身属于主人,他的劳动、财产、家属也都属于主人,而且世代为奴,不得解脱。但这并不是西欧独有的情况,而是全世界都有类似之处。例如,中国历史上的奴婢,印度历史上的达萨,俄国历史上的霍洛普(奴仆),都是奴隶,都有和西欧的奴隶相似的法律地位。如果要讨论这些社会中有没有农奴,也就是要讨论他们是不是一种减轻了的奴隶,他们的人身是否属于主人,他们有没有自己的可以支配的财产,他们可不可以自由迁徙等。从一方面说,这是合乎逻辑的。因为历史表明,人类的第一个奴役形态就是奴隶制(当然它不一定像古典奴隶制那样严酷),而且往往是对外族人的奴役,这才可能采取如此严格、野蛮的形式。世界各国都有着减轻了的奴隶制的形态,所以可以拿来对比。正是从这一点出发,我们可以说,封建社会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当然,我们也要注意各个国家历史的特殊性。确定一个人是否奴隶、农奴,是根据法律的规定,不同的文明的法律有所不同。例如,西方罗马的法律,把人分为自由和不自由两类,不自由就是奴隶。而古代的中国法律,把人分为良、贱两大类,良可以说就是今天的公民,具有公民权,而贱则可以说不是公民,有的像是奴隶,有的则是有各种不同的依附关系。印度对人的区分,似乎是按照种姓制的洁净程度来分高下的。所以,我们如果把封建时代的农民用自由或者不自由来区别,则似乎难以解释清楚问题。更重要的是,以中国为例,虽然存在着类似于农奴的人群,可是其数量大概并不是很多,比起西欧来要少得多,而且愈到封建社会后期愈少。而大量的农民,是具有自由身份的,在法律地位上和封建主基本平等。所以中国的启蒙思想家如黄宗羲,对君主专制进行了强有力的批判,可是只说他敲剥、屠毒、离散人民,而并没有得出人民被降为奴隶的结论,也没有谈到依附关系的普遍存在。

  从全世界的情况看,封建时代的农民,其法律地位是有等差的。其中的最上层的是当时的公民,下面则是有各种等差的依附农民,而最下层的依附者就是农奴,或者类似农奴的人群。依附关系在各国有不同的表现形式,依附人群的多寡也各不相同。不过大概可以说,越到封建社会后期越来越少。

六、超经济强制问题

  超经济强制是马克思提出来的。马克思受19世纪中古史家的影响,认为封建时代是一个普遍依附的时代。这时的财产关系,附带有政治的和社会的附属物,没有采取纯经济的形态。“在这里,一切私人领域都有政治性质,或者都是政治领域……在中世纪,政治制度就是私有财产的制度,但这只是因为私有财产的制度就是政治制度。”[19](p284)又说:“在直接劳动者仍然是他自己生活资料生产上必要的生产资料和劳动条件的‘所有者’的一切形式内,财产关系必然同时表现为直接的统治和从属的关系,因而直接生产者是作为不自由的人出现的;这种不自由,从那种定有徭役劳动的农奴算起,可以一直算到单纯的进贡义务。”[20](p890)财产关系如何说是统治与服从的关系呢?这就是法律的虚构,法律的拟制;也就是把人变成物,变成财产,变成所有的对象,变成畜生。这就是奴隶制下对奴隶的解释,而西方的农奴制继承了这样的解释。马克思作为19世纪的法学家,时常把财产当做法律关系看待,是一点也不奇怪的。可是马克思是唯物主义者,他知道法律关系终究是不能作为财产关系的,所以他又说:“从直接生产者身上榨取无酬剩余劳动的独特形式,决定着统治和从属的关系,这种关系是直接从生产本身产生的,而又对生产发生决定性的反作用。”[20](p890~891)

  在大多数情况下,马克思强调封建时代的财产关系是法律关系(财产关系从所有权方面来说,可以说是一种法律关系),是统治和服从的关系,是依附关系,这就是一种超经济强制。超经济强制或者被称为经济外的强制,就是生产资料的所有者对直接生产者具有政治、法律的强制力量。这种政治、法律的力量,可以是国家等权力机关正式赋予的,也可能是由习俗、习惯等形成的。但它的基础,应该说还是经济上的强制,即封建主掌握着封建社会的主要生产资料——土地,排斥了直接生产者——农民对土地的占有。如果没有对土地的垄断占有,则封建主也不可能对农民实行经济外的强制(虽然在最初,劳动力比土地显得更为重要,所以封建主要用强力来迫使农民在土地上劳动,把他们固着在土地上)。依附关系从其建立之日起,就是一种私法关系,是指个人之间的关系而言的,即一个人依附于另一个人。马克思说的人身的不自由,人身当做土地的附属物固定在土地上的制度,徭役劳动的农奴制度,都是就西欧的情况而言的,是当时西欧学界对农奴制的普遍看法。可是马克思要把他的历史唯物主义贯彻到其他地区,贯彻到东方国家。他认为,在亚洲,国家是最高的地主,主权就是全国范围内的集中的土地所有权,因此地租和课税合一,不会再有同地租形式不同的课税,而依附关系就是国家和臣民的关系。[20](p891)马克思所以有这种看法,是基于他的亚细亚生产方式理论。他受当时西方学者的影响,认为亚洲国家,甚至西方以外的国家,就是这样一种状况。现在我们已经知道,这样的土地国有,租税合一的国家,在历史上基本是不存在的,所以也谈不上什么臣民对国家的依附。说依附关系是臣民对国家的关系,逻辑上也难以成立。因为我们知道,任何国家都是一种暴力机关,对臣民都有一种强制关系,规定你如何作为和如何不作为,违反了是要受处罚的。但这种关系是政治关系,而不是生产关系的一部分,不是财产关系.如果把依附关系扩展到东方封建国家,那应该是指东方封建国家里所存在的对私人的各种依附关系,东方的封建主拥有的对农民的各种强制力量,强制农民为他们劳动。中国历史上充满了各种各样的依附人口,奴婢、部曲、依附佃客,直到明清时代,佃仆、奴婢等仍然不少,所以晚明还有奴变,可以为证。如果把东方的依附关系当做国家和臣民的关系,是一种公法关系,那就有很多问题。

  说封建时代世界各国直接生产者普遍存在对统治者的依附关系,应该是能够成立的。这就涉及到为什么会产生超经济强制的问题。马克思主张依附关系产生的原因是农民经济的独立性。他说,当小生产者占有他的生产资料,独立地经营他的农业和农村家庭手工业时,“在这些条件下,要能够为名义上的地主从小农身上榨取剩余劳动,就只有通过超经济的强制,而不管这种强制是采取什么样的形式”[20](p891)。那连带的问题是,奴隶没有任何生产资料,在生产上没有任何独立性,为什么受到更严重的超经济强制呢?我以为超经济强制的起因并不是农民生产上的独立性,而是他们的不独立。首先是他们一般说来没有土地所有权,而只有占有权或使用权,另外他们还缺少其他生产资料或者生活资料,不能进行独立生产,有赖于地主的帮助。西欧农民在封建早期大量委身、卖身于封建主,开垦时要得到封建主的帮助和安置。俄国的农民为什么还不起债,而变成老住户,逐渐变成农奴?中国的农民投存荫冒,依托豪强,都是他们还不够独立的表现。从前面介绍的各国依附关系的情况看,每个国家并不都是清一色的依附农民,还有许多国家管辖的农民,而且也许数目比依附农民的数目还多。他们并没有对私人的依附关系,所以也可以说没有依附关系.这也可以证明,依附关系的存在,是和直接生产者的不独立相适应的,越是生产者在生产上的独立性加强,超经济强制就会越来越减弱。任何封建社会,都会呈现出独立农民越来越多的现象。中国历史上的独立农民众多,就是因为中国的农民生产上的自主性强,所以中国的史学家大都把中国的封建农民概括为独立农民,或者称为佃农。但是,不可否认,中国历史上的依附农民还是存在的。

  超经济强制被认为是封建主义生产方式的重要内容,是封建生产方式的基础;直接生产者的依附关系被认为是封建生产资料所有制的组成部分。[21](p33)西方马克思主义史学家安德森认为,前资本主义的生产方式都是通过超经济强制来运作的,因此这些政治、法律的上层建筑已经成为前资本主义社会生产方式的本质结构。[22](p404~405)可能都是有点强调过分,这是从西欧出发,而且是从过去了解的西欧情况出发的。对封建主义的研究,最早是从法律形态开始的,所以19世纪的史学家强调的是它的政治法律结构,认为封建社会是一种政治社会,只有到了资本主义社会,才产生了经济社会,才有了个人主义、市场经济、市民社会等等,而封建社会则是领主统治,超经济强制的普遍存在等。所以,作这种强调的学者,大都主张只有西欧才存在封建主义、封建社会,不能把它推广于其他地区。而其他地区呢?当然也就是类似于亚细亚生产方式那样的东西了。[23](p21~27)在发展的多线说于今风行的年代,这一说法可能有更多的附和者。不过我依然认为,封建生产方式的基础,应该还是封建的土地所有制,是封建主垄断地占有着土地这一重要的生产资料。说奴隶主、封建主对直接生产者人身的占有,是从法律形态上说的,而所以会发生这种形态,是现实的生产条件、经济条件。随着分析深入,我们往往会发现,经济与政治、法律的关系十分微妙,时常纠缠在一起难以区分,所以才有产权问题的各种各样理论。但我仍然认为,经济的基础作用仍然是认识社会现象的一把钥匙。

参考文献:

[1]M. Bloch.Feudal Society[M].Chicago,1961.

[2]马克思.资本论(一)[A].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C].北京:人民出版社,1975.

[3]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M].中译本.北京:商务印书馆,1978.

[4]洛克.政府论:上篇[M].中译本.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

[5]卢梭.社会契约论[M].中译本.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

[6]Vinogadoff.Villeinage in England[M].Oxford,1927.

[7]马克垚.英国封建社会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

[8]J.Blum Lord and Peasant in Russia[M].Princeton,1972.

[9]克柳切夫斯基.俄国史教程:三[M].中译本.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

[10]曹维安.俄国史新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

[11]R. S. Sharma. Indian Feudalism[M]. Delhi, 1980.

[12]R. S. Sharma. How Feudal Was Indian Feudalism[A]. T. J. Byers, H. Mukhia, (eds.). Feudalism and non-European Societies[C]. London, 1985.

[13]H. Mukhia. Was There Feudalism in Indian History[A]. T.J. Byers, H. Mukhia, (eds.). Feudalism and non—European Societies [C]. London, 1985.

[14]黄思骏.印度土地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

[15]刘欣如.印度古代社会史[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

[16]宋史研究论文集[C].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82.

[17]周藤吉之.宋代的佃户制[A].宫崎市定.从部曲走向佃户 第5卷[A].日本学者研究中国史论著选译[Z].北京:中华书局,1993.

[18]姜伯勤.中国农民的身份[A].朱寰.亚欧封建经济形态比较 研究[C].长春:东北师范大学出版社,1996.

[19]马克思.黑格尔法哲学批判[A].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l卷 [C].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

[20]马克思.资本论(三)[A].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C].北京:人民出版社,1975.

[21]波尔什涅夫.封建主义政治经济学纲要[M].北京:三联书店,1958.

[22]P. Anderson. Lineages of the Abdolutist State[M]. London, 1986.

[23]P. J. Holton. The Transition from Feudalism to Capitali[M]. MacMillan, 1985.

注释:

①布洛赫在其《历史学家的技艺》一书中曾指出这两种依附不同,不要把封建制和领主制混淆。见《历史学家的技艺》,中文版,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5年版,第124页。

(作者单位:北京大学历史学系,北京100871)

原载《史学月刊》2005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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