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理法」或「法理情」(論文摘要)
 

 

 

 

 

 

 

 

 

 

 
    
     
  中國傳統社會裏,由個人行動層次以迄國家法律制度層次的法律實際運作過程,都深受儒家倫理影響,法律儘管多元,法律的承擔者(由家長以迄州縣官)儘管多元,但卻有很強的一致性。無論朝野的法律工作者,無論國法與民間的活生生的法律(living law),都深受儒家倫理影響,後者貫穿大傳統與小傳統,不但土大夫主觀觀念上視「禮先法後」、「德主刑輔」等的想法為當然,而且風行草僱,這種想法深入民間,禮教與風俗習慣合流,民間的法律承擔者,民間的社會中人,也把法律當成是能免則免的最後手段,這種對法律觀念的一致性,保障了朝野法律工作者的合作與協調,「情、理、法」,法居最末,就是最好的說明。

   這種一致性在清末民初開展的繼受(reception)西法的行動後,很快地被打破了。新興的「法律人」階層與民間宗族族長、鄉里耆老的「法律觀」不再如此具有同質性。深植人心的禮教觀念與日用平常的活生生的法律,開始與國家制定法產生巨大的鴻溝,後者放棄了兩二千年來的中華法系,代之以源自另一種法律文化的歐陸法律,由上而下的繼受革命行動,自清末、民國迄今末絕。同樣的,國法與活生生的法律也有了明顯的差距。繼受所帶來的法律觀與民間繼續存在的法律觀相互競爭,「法、理、情」對「情、理、法」,展現了另一種新形式的法律多元主義,國法與民間法律的一致性漸漸消失,差異性抬頭,對抗、頡頏的情況油然而生。從法律運作的連續體來看,由前面「私了」、「調解」等的階段講求的仍是「情、理、法」的「禮先法後」的法律觀,後面「公斷」等的階段,講求的卻是力求區分法律與倫理道德的西方法律觀,法律位階提昇(「法先禮後」,「法、理、情」),力求其在社會規範功能上的正當性。「情、理、法」對「法、理、情」,這種新形式的法律多元主義,對抗、頡頑無可或免。在步入廿一世紀的今天,這種中西不同法律文化相互激盪的情形還在中華文化圈裡實際發生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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