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海民初字第12761号
原告中华书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太平桥西里38号。
法定代表人李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利,北京市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宝志,男,汉族,1954年9月10日出生,中华书局有限公司副总编辑,住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2号院9楼4门402。
被告,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105号首都师范大学教一楼215室。
法定代表人尹小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进,男,汉族,1981年1月26日出生,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3号海淀科技大厦801室。
委托代理人陈永飞,男,汉族,1976年7月29日出生,金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代办股份转让部董事总经理,住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10号西北楼101号。
原告中华书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书局公司)诉被告(以下简称国学时代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书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利、冯宝志,被告国学时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小林和委托代理人张进、陈永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华书局公司诉称,原告系具有百年历史的国家级出版机构,在海内外拥有广大的读者并享有较高的知名度。1959年到1978年间,原告从全国范围内调集了百余位文史专家,在原告的主持下,投入巨大成本并克服种种困难,对从《史记》到《明史》的二十四种纪传体正史即“二十四史”,以及《清史稿》进行全面系统地整理,并陆续付诸出版。原告点校本“二十四史”和《清史稿》的出版发行,被誉为“中国最大的古籍整理工程”,日益成为学术界的品牌著作和读者心目中的权威范本。点校本“二十四史”和《清史稿》是在古籍作品的基础上经过创造性劳动而派生出来的作品,是演绎作品;同时点校本“二十四史”和《清史稿》是原告主持,代表原告意志并由原告承担责任的法人作品。因此点校本“二十四史”和《清史稿》的著作权由原告享有。点校本“二十四史”和《清史稿》自完成之日起便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古籍“二十四史”和《清史稿》虽然已经进入公共领域,出版古籍无需取得授权,但出版点校本“二十四史”和《清史稿》应当取得原告的许可。2011年,原告发现被告制作、销售的国学电子馆政务版笔记本电脑中收录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点校本“二十四史”和《清史稿》。原告遂以公证形式购买了上述涉案产品。经比对确认,被告通过剽窃、抄袭的恶劣手段将点校本“二十四史”和《清史稿》的实质内容收录到涉案产品中。被告剽窃原告点校本“二十四史”和《清史稿》,以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制作、销售的产品中收录点校本“二十四史”和《清史稿》的行为,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权。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立即停止制作、销售侵权产品“国学电子馆M218C+”电子书;2、判令被告赔礼道歉:在《中国新闻出版报》上发表向原告致歉的声明;3、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2 7844元。
被告国学时代公司辩称,三十年前,“二十四史”的整理出版确实是鸿篇巨制,今日之《》却是水到渠成;国学时代公司之“二十四史”具有独立的创作形成过程,是独立研发的高科技产品。国学公司数据库产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在社会各界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国学时代公司产品与中华书局公司“二十四史”从文字到标点,从段落到校勘均有差别,不存在侵权关系。古籍整理和创作作品的著作有着本质的不同,古籍标点的理想状态是“趋同”。国学时代公司与中华书局公司的“二十四史”不仅文字有差异,而且段落划分、标点符号使用都有许多不同,差异已超过50%,我们没有侵权行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为便于表述,本院将“二十四史”和《清史稿》统称“二十五史”。
原告中华书局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二十五史”分别为:
《史记》,1959年9月第1版,1982年11月第2版,2002年3月北京第17次印刷,字数约2351千字。
《汉书》,1962年第1版,1996年5月第9次印刷,字数约2700千字。
《后汉书》,1965年5月第1版,2001年5月北京第9次印刷,字数约2309千字。
《三国志》,1959年12月第1版,1982年7月第2版,2006年10月北京第20次印刷,字数约1006千字。
《晋书》,1974年11月第1版,1998年3月第7次印刷,字数约1880千字。
《宋书》,1974年10月第1版,2000年11月北京第7次印刷,字数约1400千字。
《南齐书》,1972年1月第1版,1997年3月北京第7次印刷,字数约600千字。
《梁书》,1973年5月第1版,1997年3月北京第6次印刷,字数约530千字。
《陈书》,1972年3月第1版,1997年3月北京第7次印刷,字数约300千字。
《魏书》,1974年6月第1版,1997年3月北京第6次印刷,字数约1140千字。
《北齐书》,1972年11月第1版,1997年3月北京第7次印刷,字数约420千字。
《周书》,1971年11月第1版,1997年3月北京第7次印刷,字数约547千字。
《隋书》,1973年8月第1版,2000年11月北京第7次印刷,字数约1080千字。
《南史》,1975年6月第1版,1997年3月北京第6次印刷,字数约1160千字。
《北史》,1974年10月第1版,1997年3月北京第6次印刷,字数约1910千字。
《旧唐书》,1975年5月第1版,2007年4月北京第5次印刷,字数约3089千字。
《新唐书》,1975年2月第1版,1997年3月北京第6次印刷,字数约3696千字。
《旧五代史》,1976年5月第1版,1997年3月北京第6次印刷,字数约1173千字。
《新五代史》,1974年12月第1版,1997年3月北京第6次印刷,字数约532千字。
《宋史》,1985年5月第1版,1997年6月北京第4次印刷,字数约8137千字。
《辽史》,1974年10月第1版,2000年11月北京第7次印刷,字数约900千字。
《金史》,1975年7月第1版,1997年7月第6次印刷,字数约1650千字。
《元史》,1976年4月第1版,1997年7月第6次印刷,字数约2667千字。
《明史》,1974年4月第1版,1997年3月北京第6次印刷,字数约5000千字。
《清史稿》,1977年8月第1版,2000年2月北京第6次印刷,字数约8441千字。
经查,上述作品中除正文外,均包含详细的校勘记,记录了其作品校勘工作的依据和理由。
为便于表述,本院将上述版本的“二十五史”统称中华书局本“二十五史”,将涉案国学时代公司产品中的“二十五史”统称国学时代本“二十五史”。
经查,截止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中华书局本“二十五史”中的《史记》、《三国志》自出版发行已满五十年。对此,中华书局公司主张其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史记》和《三国志》均为1982年出版的第2版,属于与第1版不同的新作品,保护期应当从1982年起算,但中华书局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第2版的《史记》和《三国志》是与第1版不同的新作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国学时代公司主张国学时代本“二十五史”是由其组织专家从选取相关底本,加注标点、进行少量校勘后,即投入数据库使用,在使用的过程中依据用户的反馈建议不断修改、校勘,至原告进行公证相关证据时形成涉案国学时代本“二十五史”。
根据(2011)京中信内经证字03947号公证书显示,2011年3月1日在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83号首都师范大学北一校区综合楼404室购买了国学时代公司的“国学电子馆M218C+”电子书一台,并取得了发票及销售清单,与其他七件产品共计花费33632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以抽取的方式对国学时代本“二十五史”与中华书局本“二十五史”进行比对,即从“二十五史”中选取一部作品中的一个章节为例,将国学时代本与中华书局本进行比对,并认可该比对结果可以作为国学时代本“二十五史”与中华书局本“二十五史”的比对结论和定案依据。双方当事人亦认可,虽然在本院审理的(2011)海民初字第12761、12762、12763、12764、12765,12766、12767、12768、12769号九案中,中华书局公司指控国学时代公司存在侵权的“二十五史”作品之间存在略微差异,但是九案中国学时代公司产品中的“二十五史”作品之间差异很小,以《国学U盘智能书库》中的国学时代本“二十五史”作品与中华书局本“二十五史”作品之间进行比较,所得结论可以作为上述九案共同的比对结果和定案依据。故经双方当事人认可,本院决定以《国学U盘智能书库》中的国学时代本“二十五史”和中华书局本“二十五史”作为比对对象。
经随机选取,双方当事人决定进行比对的“二十五史”中的部分为:《史记》中的《五帝本纪第一》;《三国志》全书;《隋书》中《帝纪第一·高祖上》;《旧唐书》中《本纪第一·高祖》、《志第三十·刑法》,《列传第二十一·魏征》。经查,在中华书局本“二十五史”中,《史记》中的《五帝本纪第一》字数约22千字;《三国志》全书字数约1006千字;《隋书》中《帝纪第一·高祖上》字数约12千字;《旧唐书》中《本纪第一·高祖》、《志第三十·刑法》、《列传第二十一·魏征》字数约32千字。
其中,原告中华书局公司负责比对上述内容中,国学时代本“二十五史”中与国学时代公司声称校勘的底本不同。但与中华书局本“二十五史”一致的内容。被告国学时代公司则负责比对《史记》中的《五帝本纪第一》中,国学时代本“二十五史”与中华书局本“二十五史”不同之处。
国学时代公司进行比对的结果如下:
《史记·五帝本纪第一》
针对上述差异,中华书局公司表示由于中华书局本的《史记》不仅包括正文,还包括三家注等注释,国学时代本《史记》不包括上述内容,故存在总字数、总标点、总段落数的差异,本案中原告对于校勘记、注释、插图、排版方式等不主张权利,故上述内容不构成差异。关于文字的差异,中华书局公司认为741个差异中729个均为繁体字和简体字的区别,不属于差异,构成差异的文字只有12个,对此国学时代公司表示认可。
被告国学时代公司对正文部分比对的具体差异为:
段落的差异(1处):
标点的差异(94处)
文字的差异(12处):
针对国学时代公司做出的上述比对结果,中华书局公司表示:
第一,段落方面,中华书局公司认可被告举出的1处差异。
第二,标点方面,中华书局公司认可被告举出的第1、2、4、7、8处差异,不认可其他差异。
关于第3处差异,中华书局公司认为不存在。中华书局本标注的也是逗号,只是该处逗号印刷时出现残缺,此处的实心圆不是句号,中华书局本中的句号都是空心圆加上一瞥,这里是实心圆,说明是逗号,一瞥印残了。
关于第5处差异,中华书局公司认为是国学时代公司录入时出现的遗漏,认为国学时代本《史记》中出现曰字后跟引号的地方,全部都加了冒号,只有此处未加冒号,国学时代公司也未提出有何具体用意。对此国学时代公司表示认可。
关于第6处差异,中华书局公司认为是因为横竖排版、繁简体版的原因,才将引号用“「」”表示,无论用那种方式都是引号的表现形式,引号具体的数量、位置均一致。
第三,文字方面,中华书局公司不认可存在差异。
关于第3处差异,中华书局公司认为此处用括号标注“崩”字,是为了表示底本原文中虽有“崩”字,但原告认为应当将“崩”字删去,故而将“崩”字用括号标注,国学时代本直接将“崩”字删去,与中华书局本一致。
关于第6处差异,中华书局公司认为在中华书局本《史记》中,该处就是“牧”字,而非“牲”字,对此国学时代公司予以认可。
关于第1、2、4、5、7、8、9、10、11、12处差异,中华书局公司认为这些差异均为繁体字和简体字的差异,国学时代本中上述地方的用字与中华书局本中上述地方用字均为正体字和异体字的关系,在字典中均可查到其实均为一个字的不同写法。国学时代公司对上述差异的字均为正体字和异体字的关系表示认可,但是其认为这也是差异,其选择用正体字还是异体字也是有原因的。
据此,本院认定,在《史记·五帝本纪第一》中,国学时代本正文段落28处,双方认可相同的段落有27处,双方认可不同的段落有1处;国学时代本正文标点898处,双方认可相同的标点有805处,双方认可不同的标点有12处,对于是否相同双方存在争议的标点有82处;国学时代本正文文字3654个,双方认可相同的文字有3643个,对于是否相同双方存在争议的文字有11个。
中华书局公司进行比对的结果如下
《史记》中的《五帝本纪第一》
《三国志》全书
《隋书》中《帝纪第一高祖上》
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隋书》第2处差异点作为比对结论。
《旧唐书》中《本纪第一·高祖》、《志第三十·刑法》、《列传第二十一·魏征》
针对中华书局公司做出的上述比对结果,国学时代公司表示上述区别点虽然确实属于国学时代本“应与相应底本一致,但实际不一致,却与中华书局本一致的情况”,但是国学时代本中的这些内容是国学时代公司自行校勘的。国学时代公司针对上述对比结果提交了书面意见,陈述了其对全部差异点自行校勘的理由。中华书局公司针对国学时代公司自行校勘的理由逐一发表了意见,其意见可分为三类。
第一类,中华书局公司认为国学时代公司自行校勘的解释不能成立。中华书局公司认为,国学时代公司虽然举出了一定的资料和依据,但是不够充分详实、不具有压倒性的说服力,在此情况下,轻易地对底本进行改动,其行为不合学术常理,故而主张国学时代公司自行校勘的解释不能成立,该类差异点可以证明被告抄袭了原告作品。
该类比对结果包括《史记》第3,4、5处,《旧唐书》第1、2,3、5、6、7、8、9处,《隋书》第10,13处差异。
例如《史记》第3处差异,国学时代公司认为根据相关资料,古人应先说大后说小,故而自行校勘为“大小之神”。中华书局公司认为,其查到的8845卷古书里有11901处都是先说小后说大,故而先说大还是先说小没有固定的规则,此处被告的解释属于在没有详实的资料和理由的情况下,轻易地对底本进行改动,其行为不合学术常理,国学时代公司自行校勘的解释不能成立,该差异点可以证明被告抄袭了原告作品。
再例如《史记》第5处差异,国学时代公司认为其他相关资料提到过“崆桐山”的提法,故而自行校勘为“崆桐山”。中华书局公司认为,崆峒山自古至今都是写作“崆峒山”,绝大部分史料都是写作“崆峒山”,中华书局本只是因为以金陵局本为底本故而写作“崆桐山”,此处被告的解释属于在没有详实的资料和理由的情况下,轻易地对底本进行改动,其行为不合学术常理,国学时代公司自行校勘的解释不能成立,该差异点可以证明被告抄袭了原告作品。
再例如《旧唐书》第3处差异,国学时代公司认为史书中所指当年的十月没有乙丑日,故而校勘为“十月己丑”。中华书局公司认为,当年的十月确实没有乙丑日,但是例如十一月的其他月份有乙丑日,被告没有说明为什么应该校勘“己丑”而不校勘“十月”,此处被告的解释属于在没有详实的资料和理由的情况下,轻易地对底本进行改动,其行为不合学术常理,国学时代公司自行校勘的解释不能成立,该差异点可以证明被告抄袭了原告作品。
第二类,中华书局公司认为国学时代公司自行校勘的解释虽然能够成立,但是国学时代公司是在中华书局公司指出相关内容后做出的解释,其完全可以根据中华书局本“二十五史”的校勘记和其他相关资料做出相关解释,此类解释不能作为国学时代公司自行校勘相关内容的证据。
该类比对结果包括《史记》第1、2、6、7处,《隋书》第1、3、4、5、6、7、8、9、11、12、14、15处,《三国志》第1-9、13-17、19-35、37处,《三国志》第12、18、36处差异。
第三类,中华书局公司认为无论国学时代公司自行校勘的解释能否成立,该类差异却能直接证明国学时代公司抄袭中华书局本“二十五史”。
该类比对结果包括《旧唐书》第4处、《三国志》第10、11处差异。
其中,《旧唐书》第4处差异,国学时代公司认为国学时代本与中华书局本不同,不能作为认定抄袭的依据,反而能证明没有抄袭。中华书局公司认为,中华书局本中该处的行文是“[本](实)”用圆括号标注底本中的、经校勘认为是错误应删去的字,用方括号标注的字表示经过校勘认为正确的字,“贵”字来自中华书局本的底本,被告抄袭时抄错了,才写成“实贵”,“贵”字的来源国学时代公司也没有合理的解释。国学时代公司表示该处的“贵”字可能为录入时的错误。
其中,《三国志》第10处差异,国学时代公司认为根据相关资料校勘为“杜濩”。中华书局公司认为,中华书局本中《三国志》采用特殊的体例,即用圆括号标注底本中的、经校勘认为是错误应删去的字,用方括号标注的字表示经过校勘认为正确的字,而国学时代公司采用的体例是保留经过校勘认为正确的字,不用相关符号进行注释,用实心方括号标注底本中的、经校勘认为是错误应删去的字,在此处差异中,国学时代本却出现了其体例中不应当出现、只应当在中华书局本中使用的圆括号,属于抄袭中华书局本的证据。国学时代公司表示此处为录入时的错误。
其中,《三国志》第11处差异,国学时代公司认为根据相关资料校勘为“左”,此处2次出现的“左”字因录入时出现错误而遗漏。中华书局公司认为,国学时代公司在没有详实的资料和理由的情况下,轻易地对底本进行改动,其行为不合学术常理,且此处既然国学时代公司专门做出了校勘,还遗漏了经过校勘的内容,有失常理,且国学时代公司曾表示是先进行的录入,其后进行的校勘,而此处根据被告的陈述是先进行的校勘,后进行的录入,存在矛盾。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北京语言文化大学中华文化研究所所长方铭作为国学时代公司的证人到庭作证称,其参加了国学时代公司“二十四史”中前四史的点校工作。具体工作为,国学时代公司向其提供电子版简体古籍本,由其负责加注标点,一般不做文字校勘工作,但在发现问题时也进行少量文字校勘,在上述过程中“没有把握时”会“参考”中华书局本“二十五史”。经法庭询问,方铭认为加注标点的工作没有独创性。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北京大学中文系教师杜晓勤作为国学时代公司的证人到庭作证称,其参加了国学时代本“二十五史”中《新唐书》和《旧唐书》的点校工作。具体工作为,国学时代公司向其提供纸质版简体古籍本,由其在纸件上加注标点后交还国学时代公司,一般不做文字校勘工作,但在发现问题时也进行少量文字校勘,在上述过程中有“不确定的”时候也会“查一下”中华书局本“二十五史”。经法庭询问,杜晓勤认为加注标点的工作中98%是没有独创性的,2%是由于每个人有不同的理解会有不同的差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北京易春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主管谢锋作为国学时代公司的证人到庭作证称,其参加了国学时代公司“二十五史”的录入工作。具体工作为,国学时代公司交给其“二十五史”的繁体版图像扫描版古籍本,由其指挥员工录入到word文件后交付国学时代公司。经法庭询问,谢锋表示其录入到word文件中的版本亦为繁体版。
在本院审理的(2010)海民初字第9787、9788、9789、9790号原告中华书局诉被告汉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四案中,被诉侵权的产品中涉及的“二十五史”与本案基本相同,亦为国学时代公司提供的,国学时代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小林作为汉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参加了诉讼。在诉讼中,汉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被控侵权的作品由武英殿版“二十四史”做底本,参考了中华书局版。汉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还表示,被控侵权的作品先由大学生或研究生用电脑前期标点,再打印出来,由专家对照原本点校。尹小林在核对上述庭审笔录无误后签字。
在本案中,中华书局公司为证明其合理支出,提交了公证费票据一张,金额为23000元,提交了律师费票据4张,共计206000元,以上证据作为九案中共同的证据使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中,赔偿损失主张20万元,合理支出共主张28180元,其中公证费主张1500元,律师费主张25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1680元。
在本案庭审结束后,中华书局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国学时代公司的证人杜晓勤系被告公司的董事,与国学时代公司具有利益关系。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询问,国学时代公司认可杜晓勤系被告公司的董事,但声称只是挂名董事。
此外,原告中华书局公司还提交了(2005)高民终字第442号、(2007)二中民终字第17966号、(2007)海民初字第11897号、(2008)东民初字第09562号、(2009)西民初字第297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享有点校本“二十五史”的著作权及原告提出的证明同一性的比对方法被法院认可;百衲本“二十四史”,证明古籍“二十四史”的原貌;2007年5月点校本“二十四史”及《清史稿》修订工程办公室关于点校本及修订工程的介绍,证明点校本“二十四史”及《清史稿》的出版及修订是举国之力的学术工程,非一般单位或个人所能完成;《古籍整理出版情况简报》总第422期,证明点校本“二十四史”及《清史稿》的出版及修订是举国之力的学术工程,非一般单位或个人所能完成;《古籍整理出版情况简报》总第436期,证明点校本“二十四史”及《清史稿》的出版及修订是举国之力的学术工程,非一般单位或个人所能完成;点校本“二十四史”及《清史稿》修订工程简报第2期(新闻报道),证明点校本“二十五史”的出版及修订是举国之力的学术工程,非一般单位或个人所能完成;国学电子馆政务版笔记本电脑,证明被告制作、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且内容粗制滥造,质量低劣;2011年2月23日国学网的宣传,证明被告来经原告许可,采用剽窃的手段将点校本进行电子化处理的事实;2011年2月28日光明日报的消息,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采用剽窃的手段将点校本进行电子化处理的事实;《古籍整理出版情况简报》总第477期发表全国政协委员、古籍整理专家程毅中署名“王和”的文章,证明被告的电子书质量粗糙,已有劣本淘汰善本的危险。
被告则向本院提交了国学电子馆著作权证书,国学智能书库软件著作权证书,软件著作权证书,证明国学时代公司对含有二十四史国学产品享有独立版权;总目2006版、2008版,证明所含内容丰富,且逐年增加;国学电子馆说明书二册,证明二十四史仅是原告购买产品内容中的一小部分;北京师范大学、河南大学、河北大学等数十所大学采用国学产品作为大学人文素质教育光盘,证明国学产品的质量得到了社会各界的高度认可;人民文学出版社与中华书局公司《东周列国志》节选,证明古籍整理出版惯例,参考并不侵权;第一届中国古籍数字化国际学术研讨会论文集,证明公司负责人尹小林在古籍整理领域的专业地位;数据库媒体相关报道,证明国学时代公司整理了大量古籍,并得到社会各界认可;19位高职专家出具的证明,证明有众多专家参与建设;中关村科技园管理委员会贺信,证明国学时代公司是全国首家新三板挂牌的文化创意类企业;2005年3月10日人民政协报对于国学时代公司的报道,证明国学时代公司进行的古籍整理工作成果得到了社会的认可;荣誉证书,证明国学时代公司有能力进行古籍整理工作;全国古籍整理出版规划领导小组《国学U盘智能书库使用意见》,证明权威机构对含二十四史国学产品的认可;新闻出版管理机构《关于同意出版国学等10种电子出版物》的批文,证明国学时代公司具有电子出版物资质;哈佛大学、美国国会图书馆购买《》合同,证明《》在海内外有较大知名度;国学时代公司与中共中央宣传部签订的国学频道合作与开发协议,证明中宣部中央文明办主办的中国文明网使用含二十四史的国学经典文库;国学时代公司与国务院办公厅秘书一局签订的授权协议,证明国务院办公厅使用含二十四史的国学经典文库;古籍整理出版情况简报,证明中华书局公司李岩总经理知晓,古籍专家罗济平对尹小林编制的数据库大加赞许,国家古籍整理出版规划小组办公室主任、编审、中华书局编审许逸民先生对表示赞同;中华书局公司2003年出版的功在千秋的事业,证明原中华书局编审,新闻出版总署副署长,兼任全国古籍整理出版规划领导小组常务副组长、中国书刊发行协会会长杨牧之在其文章中对国学经典文库、国学备览等予以肯定;2007年11月4日中国青年报,5日人民政协报刊载许嘉璐副委员长在国学传播中心成立大会的发言,证明国学网和的学术价值;国学时代公司创始人尹小林老师的个人荣誉、尹小林为北京市重点交叉学科带头人网页证明尹小林在古籍数字化方面的能力和资质;中华本与国学时代本南齐书全文逐字比对差异表,证明国学版二十四史与中华版存在较大差异:中华书局本与国学时代本陈书全文逐字比对差异表;中华书局本与国学时代本史记、汉书等10种书第一卷差异比对摘录;中华书局本与国学时代本周书、陈书各卷差异统计表;国学时代本与中华书局本正误对比表,证明国学时代本在某些方面优于中华书局本;二十四史录校稿摘选,证明国学时代公司组织古籍点校有固定的流程和审核手续。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曾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如本院认定被告构成侵权,双方当事人是否同意本院不判被告停止侵权,并征询原告在上述情况下是否对其第三项诉讼请求申请变更。原告中华书局公司表示,如果法院认定被告行为构成侵权,法院可以判决被告继续使用涉案的国学时代本“二十五史”,但其要求将赔偿数额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528180元。被告国学时代公司则表示如果法院认定其构成侵权,则不同意法院不判决被告停止侵权,亦不同意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鉴于被告的态度,原告中华书局公司撤回了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
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证人出庭笔录、庭审笔录、(2010)海民初字第9787、9788、9789、9790号四案庭审笔录、(2011)京中信内经证字03947号公证书、公证费票据、律师费票据、销售发票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涉案的中华书局本“二十五史”是否具有独创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独创性是指一部作品是经作者独立创作产生的,作品中包含了作者的判断和选择。
本案中,中华书局公司主张权利的“二十五史”系根据相关古籍底本经分段、加注标点、文字修订等校勘工作完成的。从事涉案“二十五史”工作的人员必须具有一定的文史知识,了解和掌握相关古籍的历史背景、有关历史事件的前因后果等情况,并具备较丰富的古籍整理经验。在具体工作中,点校人员必须力求全面地理解古籍作品,尽量使整理后的古籍作品的表意排除破损、传抄时的笔误等因素,力求与历史事实、原古籍作品表意一致,以便于现代读者阅读理解。这些点校工作凝聚了古籍整理人员高度的创造性劳动,并非简单的技巧性劳动。
诚然,古籍点校工作的目标是力求点校后的作品文意与原作一致,此种为“复原”他人作品的创作是否应当受《著作权法》保护存在一定争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规范的分段和加注标点的书面表达方法是建国之后方才出现的。其次,由于传承至今的残损问题、各个底本彼此不一致等原因,尤其是因为古籍底本并没有采取分段、加注标点的书面表达方式,古籍作品的真实原意已经无从知晓。面对存在残损、各个底本彼此矛盾且无分段和标点的古籍底本,点校者实际上是在用分段、加注标点和字句修正的方式对于其所理解的古籍作品的原意进行的表达。这种表达在客观上可能与古籍作品的原意一致,也可能不一致,但无论客观上是否一致,亦无论点校者的目的是否要与古籍作品原意一致,其均是在对自己所理解的古籍含义进行表达。虽然这种表达的方式较为特别,但是方式的特殊性并不影响这是一种表达的定性。
关于表达空问的局限性问题。从事古文点校工作的人员必须具有一定的文史知识,了解和掌握相关古籍的历史背景、有关历史事件的前因后果等情况,并具备较一定的古籍整理经验。因此,不同的古籍整理人员对于相同的古籍文字内容可能会有不同的判断和选择,形成不同的表达。尤其是相对于特别熟悉相关历史知识、古籍整理经验特别丰富的点校人员,因其特别的知识背景,往往会作出与一般点校者不同的表达。可见,古文点校作品的表达空问是因不同点校者历史知识,古籍整理经验不同而有较大差异的,在涉案的“二十五史”古籍作品的点校工作中,并非仅有非常有限的表达方式。
当然,认定采用分段、加注标点和字句修正的方式对古文进行点校是一种《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达,并不意味着所有的点校作品都具有我国《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例如,在“曰”字后面加注冒号这种点校虽然亦是一种表达,但实难认定为具有《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二十五史”点校作品篇幅较长,其中有相当部分的点校内容达不到我国《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但是,亦有一部分点校内容具备了我国《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在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国学时代本“二十五史”与中华书局本“二十五史”构成实质性近似而进行的比对中,举出了部分国学时代本“二十五史”与其相应底本不一致、却与中华书局本“二十五史”一致之处,并对这些点校内容进行了解释,这些点校内容虽然是原告为了证明被告抄袭其作品而举出的,但其恰恰体现了原告校勘工作的独创性。需要考虑的是,涉案的“二十五史”完成于几十年前,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有能力完成点校的人员非常稀少,完成涉案作品较之今日需要付出更多的智力劳动,故而评价原告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应当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评判。况且,即使是以今天的条件评价,原告“二十五史”中的部分点校内容亦体现了较高的独创性。虽然具有独创性的部分在“二十五史”作品中的比例不高,但鉴于具有独创性的部分与作品整体不可分,本院认定原告的中华书局本“二十五史”应受《著作权法》保护。但在确定被告因侵犯原告中华书局本“二十五史”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时,本院将充分考虑具有独创性的部分在中华书局本“二十五史”作品中的比例不高,且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作品中不含校勘记等因素确定。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中华书局本“二十五史”系由中华书局公司从相应底本中独立校勘完成。虽然在1949年以前民间亦有部分校勘的作品完成,但被告并未针对此主张举证,且从中华书局本“二十五史”完整、系统的校勘记来看,即使存在一些内容和在先作品的表达一致,其也属于经过复杂的校勘这一独立创作的情况下,作出的和在先点校作品存在部分相同表达内容的作品,中华书局公司对于其自行完成的作品应当享有著作权。
本院在此需要强调的是,《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著作权法》作出上述规定的原因,就是为了在作品因语言、表达方式等因素不利于传播时,以给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著作权保护的方式,促进作品的传播。在本案中,如果不给予原告保护,将对我国古文点校行业造成负面影响,严重影响古文点校行业的积极性,有可能对古籍作品的传播带来非常不利的影响,有悖于《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的立法目的。故而本院认定原告对“二十五史”进行的包括分段、加注标点和字句修正的校勘工作属于《著作权法》第十二条中的“整理已有作品”,其产生的中华书局本“二十五史”点校作品应当依法受到保护。
综上,本院认定中华书局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以分段、加注标点和文字修订的方式完成的“二十五史”点校作品具有独创性,其点校作品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二、关于国学时代本“二十五史”与中华书局本“二十五史”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
鉴于本案中被告所作比对中,被告所主张的区别点仅有很少一部分成立,其主张的很多区别点实际上并不成立,故而本院认定国学时代本“二十五史”与中华书局本“二十五史”存在极高度的近似。
虽然被告主张国学时代本“二十五史”与中华书局本“二十五史”一样,均为针对现存古籍底本进行校勘而来,所以创作空间存在一定限制,致使对两作品同一性的判断应当采取与传统著作权案件不同的标准,但是根据被告进行比对的结果,针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具有独创性的分段、加注标点和文字修订的校勘的内容,国学时代本“二十五史”与中华书局本“二十五史”近似的程度非常高,故而本院认定国学时代本“二十五史”与中华书局本“二十五史”构成实质性近似。
三、关于被告主张的国学时代本“二十五史”为独立创作的主张是否成立
对于具有独创性的作品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即使这一作品与他人在先发表的作品完全相同,只要作者能够举证证明其作品系由其独立创作完成的,其就能依法享有该作品独立于在先作品的著作权。
经国学时代公司申请,虽然本案中有三名证人到庭作证证明国学时代本“二十五史”系在证人参与下,由国学时代公司独立校勘完成的。但是本院认为,首先,国学时代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法院隐瞒了证人杜晓勤系国学时代公司董事这一表明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的重要情节。其次,本案中两名声称参与了加注标点的证人均作证称系直接从国学时代公司得到纸质或电子版的底本,由其在底本上加注标点,但在(2010)海民初字9787、9788、9789、9790号四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则主张对“二十五史”的校勘过程系由学生或研究生先进行加注标点,再由专家对照原本点校,也就是说,在有没有学生或研究生先行加注标点这一基本事实方面,国学时代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可的上述陈述与国学时代公司在本案中的陈述存在重大矛盾。再次,在国学时代公司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的(2010)海民初字第9787、9788、9789、9790号四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仅仅强调国学时代本“二十五史”是对中华书局本“二十五史”进行了参考,并未主张其作品的主要校勘工作是其自行完成的,如事实确如本案证人陈述的国学时代本“二十五史”系由被告独立校勘,则国学时代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之前四案中却未陈述这一重大事实的行为不合常理,故而本院认定方铭、杜晓勤、谢锋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国学时代公司独立的进行了国学时代本“二十五史”的校勘工作。
本案中,国学时代公司主张涉案的国学时代本“二十五史”为其自行校勘完成的,但是根据原告进行比对的结果,国学时代本“二十五史”存在部分与其主张的古籍底本不同、却与中华书局本“二十五史”相同的情况。被告国学时代公司虽然表示上述情况系其自行校勘的结果,并且对自行校勘的理由进行了阐述,但是有部分理由无法自圆其说。原告进行比对的结果中,甚至还存在一些中华书局本“二十五史”特有的体例和内容,国学时代公司仅以录入错误为由的解释无法令人信服。加之,考虑校勘行业的特殊情况,国学时代公司自称进行了高度专业的校勘工作,但是却没有按照行业通常的惯例作出校勘记,与常理不符。况且,即使考虑方铭、杜晓勤的证人证言,两证人亦明确表示其进行的校勘工作基本不包含文字校勘,但是通过比对,中华书局公司举出了多处国学时代本“二十五史”中文字与底本不同之处,国学时代公司则解释其对这些地方的文字进行了校勘,但是未举证证明如何进行的文字校勘。也就是说,在本案中,国学时代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如何完成文字校勘工作这一其独立创作的重要内容。此外,在中华书局本“二十五史”发表在先的情况下,国学时代公司亦未能证明其没有接触过中华书局本“二十五史”。加之,被告声称其《》中有超过十亿字的古文点校作品,均为其自行校勘的作品,考虑到被告公司的成立时问、规模等,被告独自高水平的完成上述作品的校勘工作几无可能,其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拥有超脱于人工校勘的自动化、高效的数字校勘技术或互动式校勘方式。本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认定国学时代公司主张涉案的国学时代本“二十五史”为其自行校勘完成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国学时代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本院认为,中华书局本“二十五史”应受法律保护,但是截止至原告起诉时,中华书局本“二十五史”中的《史记》和《三国志》自公开发表之日起已满五十年,在中华书局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第2版《史记》和《三国志》属于与第1版不同的新作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中华书局本《史记》和《三国志》已过著作权法规定的五十年保护期,对于中华书局公司主张的被告侵犯原告中华书局本《史记》和《三国志》除署名权外其他权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使用了中华书局本《史记》和《三国志》未予以署名,构成了对中华书局本《史记》和《三国志》署名权的侵犯。
此外,在本案中,作为确定九案中中华书局本“二十五史”与国学时代本“二十五史”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而进行抽取比对的内容中包含《史记》和《三国志》。鉴于在本案中进行抽取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自行随机挑选的,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比对结论可以作为确定九案中中华书局本“二十五史”与国学时代本“二十五史”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的依据,故而本院认为本案中抽取比对的内容中包括已过著作权保护期的《史记》和《三国志》的这一事实,不影响该比对结果作为确定九案中中华书局本“二十五史”与国学时代本“二十五史”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的依据。
国学时代公司未经中华书局公司许可,复制、发行了含有中华书局本“二十五史”的产品,构成了对中华书局公司除《史记》和《三国志》外的中华书局本“二十五史”著作权和对中华书局公司《史记》和《三国志》署名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诚然,国学时代公司生产、销售的“国学电子馆M218C+”电子书等产品具备搜索、复制等电子化产品特有的巨大便利,国学时代公司也因为将数据化的技术和经营方式应用于古籍出版领域而获得了来自各界的认可和赞誉,但是,国学时代公司由其技术和经营方式所带来的成功并不能作为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抗辩理由。
中华书局公司要求国学时代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产品因内容丰富且具有搜索、复制等数字化技术带来的便利,获得了良好的社会声誉和广泛的社会需求,一旦判决停止侵权,在被告即将面临巨大经营困难的同时,也会影响到诸多案外人的利益,对社会总体运行带来一定不利的影响,故而本院曾花费较大精力进行调解工作,希望尽可能减少本案给当事人及社会带来的不利影响。加之,原告对本案中华书局本“二十五史”的创作过程,是在特殊的历史条件下,由国家调配全国人力、物力并提供支持完成的,其作品的创作具有一定国家性和公益性的因素,本院基于鼓励传统文化传播的考虑,更加希望双方当事人可以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亦曾征询双方当事人,一旦本院认定被告作品构成侵权,是否同意以法院不判决停止侵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方式结案。遗憾的是,由于双方当事人调解方案差距过大,被告国学时代公司亦明确拒绝前述结案方式,本院仅能依据现行法律规定进行裁判,但本院仍然希望双方当事人能够在后续程序中达成和解。
本案的被告为古籍数字化行业的代表,原告为古籍点校行业的排头兵。本案虽为一起侵犯著作权纠纷,但其纠纷发生的深层次原因实际上是两个行业的冲突。长久以来,部分著作权人出于对互联网和数字化技术的担忧,极力地避免自身作品被数字化,以免自身作品在互联网和数字化技术的利用下失控。这种做法虽然是基于更好的保护其权利的考虑,但也错失了数字化传播这一极具活力的传播方式,在一定程度上错过了自身发展和传播作品的良好时机。另一方面,一批熟悉互联网并掌握数字化技术的新兴企业虽然拥有可以让作品以前所未有的方式进行传播并以此获利的技术,但是环顾四周,却找不到可以进行传播的作品,故而其要么让技术闲置、错失发展的大好时机,要么铤而走险。由于这一深层次的原因,不仅使法院审理案件时左右为难,更造成了广大社会公众对双方是非判断的截然对立。例如,在本院咨询高校古籍点校专家时就出现了有趣的一幕,一方面,部分古籍点校专家坚决地认为古籍点校作品有著作权、《著作权法》应当保护古籍点校行业,另一方面,其又毫不隐瞒本案中数字化产品的巨大便利,甚至承认自己也在使用,并且明确希望法院不要判决被告停止销售如此“好用”的产品。其实,古籍点校专家的意见从一个侧面反应出,解决了版权问题的数字化传播方式可以带来巨大的使用需求。本案的双方当事人也清楚这种需求所带来的巨大经济利益和社会效益,只是由于对利益分配和对作品保护的责任分配没有合理的商讨和确定机制,故而双方陷入了僵局。在这一局面下,也必然产生本案或与本案类似的诸多纠纷。如何打破这一困局,如何让著作权人和新兴企业之间变零和博弈为双赢,这个问题应当引起司法机关、行政机关、行业协会以及社会大众的关心和思考。本院也衷心地希望,包括本案当事人在内的著作权人和新兴企业可以摒弃前嫌、开拓思路,找到一条可以携手并进之路,在实现互利双赢的同时,亦担负起社会主义文化大繁荣、大发展的重任。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目学时代公司在没有得到原告中华书局公司授权前,应当停止生产、销售含有涉案作品的产品。但被告在日后的经营中如需继续使用涉案的“二十五史”作品,仍然可以与原告协商,协商不成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双方当事人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中华书局公司因著作权及人身权被侵犯的损失和国学时代公司因侵犯原告著作权及人身权的获利,本院将综合考虑本案作品的性质、数量和国学时代公司的使用情节及影响范围等因素,尤其是考虑到中华书局本“二十五史”是在特殊的历史条件下,由国家调配全国人力、物力并提供支持完成,其作品的创作具有一定国家性和公益性的因素,以及前述的具有独创性的部分在中华书局本“二十五史”作品中的比例不高,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作品中不含校勘记等因素,对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酌情予以认定,不再全额支持中华书局公司的诉讼请求。
此外,赔礼道歉是一种因为侵犯他人人身权、当事人精神权益受到损害而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而本案中华书局公司为法人,不存在精神权益受损的情况,故而对中华书局公司要求国学时代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停止生产、销售含有涉案作品的“国学电子馆M218C+”电子书;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赔偿原告中华书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二万元;
三、驳回原告中华书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一十八元,由中华书局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元(已交纳),由负担二千七百一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相关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蒋 强
代理审判员 袁 伟
人民陪审员 华 静
二○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付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