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起诉状

第12766号

原告:中华书局
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太平桥西里38号
法定代表人:李岩,总经理

被告: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105号首都师范大学教一楼215室
法定代表人:尹小林,董事长,电话:68980439

案由:著作权侵权纠纷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立即停止制作、销售侵权产品“国学电子馆基础版笔记本电脑”。

  2、判令被告赔礼道歉:在《中国新闻出版报》上发表向原告致歉的声明。

  3、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共计231140元。

事实与理由:

  原告系具有百年历史的国家级出版机构,在海内外拥有广大的读者并享有较高的知名度。1959年到1978年间,原告从全国范围内调集了百余位文史专家,在原告的主持下,投入巨大成本并克服种种困难,对从《史记》到《明史》的二十四种纪传体正史,即“二十四史”,以及《清史稿》进行全面系统地整理,并陆续付诸出版。原告点校本“二十四史”和《清史稿》的出版发行,被誉为“中国最大的古籍整理工程”,日益成为学术界的品牌著作和读者心目中的权威范本。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 这类作品称为演绎作品。演绎作品的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 《著作权法》同时规定,由法人主持,代表法人意志创作,并山法人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视为作者。点校本“二十四史”和《清史稿》是在古籍作品的基础上经过创造性劳动而派生出来的作品,是演绎作品;同时,点校本“二十四史”和《清史稿》是原告主持,代表原告意志并由原告承担责任的法人作品。因此点校本“二十四史”和《清史稿》的著作权山原告享有。2005年8月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高民终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再次确认了原告享有点校本“二十四史”和《清史稿》的著作权。

  我国法律对著作权的取得采用“自动保护”原则。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因此点校本“二十四史”和《清史稿》自完成之日起便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同时,我国法律对演绎作品的传播采取“双重保护,层层授权”原则。既保护已有作品的著作权,又保护演绎作品的著作权。出版演绎作品,应当取得已有作品著作权人和演绎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古籍“二十四史”和《清史稿》虽然已经进入公共领域,出版古籍无需取得授权,但出版点校本“二十四史”和《清史稿》应当取得原告的许可。

  《著作权法》实施20年以来,公众对著作权保护的意识不断加强,对于“先授权后使用”的著作权保护基本原则的认同度逐渐加深。大部分单位在出版原告点校本“二十四史”和《清史稿》之前,会按照法律的规定取得原告的授权许可,但仍有少数单位未经原告许可,出版点校本“二十四史”和《清史稿》。为此原告自2004年始,即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维护点校本“二十四史”和《清史稿》的著作权。六年间,众多涉及点校本“二十四史”和《清史稿》的维权案件分别在北京市的三级人民法院进行过审理,包括高级人民法院、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朝阳区人民法院、海淀区人民法院、东城区人民法院、西城区人民法院、丰台区人民法院等等,上述法院都作出了原告胜诉的判决。

  2011年,原告发现被告制作、销售的国学电子馆基础版笔记本电脑中收录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点校本“二十四史”和《清史稿》。原告遂以公证形式购买了上述涉案产品。经比对确认,被告通过剽窃、抄袭的恶劣手段将点构本“二十四史”和《清史稿》的实质内容收录到涉案产品中,且质量粗劣,令人无法卒读。

  原告认为,被告剽窃原告点校本“二十四史”和《清史稿》,以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制作、销售的产品中收录点校本“二十四史”和《清史稿》的行为,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权。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认为,无论信息技术怎样进步,数字化的冲击如何巨大,《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并没有改变,对于作品的利用,要始终遵循“先授权后使用”的原则。特别是对于古籍整理作品而言,由于古籍整理工作具有艰巨、复杂、长期性的特点,是一项严肃的学术工作。确定体例,诸本对勘,考证史事,补遗正讹尤为困难。因此一部高质量古籍整理作品的问世,整理者往往会付出毕生的精力和心血。同时,由于普通读者阅读古籍整理作品时缺乏鉴别和校勘的条件,对于质量低劣的产品无法有效识别。针对这一现状,原告希望通过诉讼,避免形成劣本淘汰善本的危机,以保护我国古籍的文化内涵和文献价值的安全。

  由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附:本起诉状副本l份。

具状人:中华书局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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