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诉讼费用研究
内容提要:清代虽不存在法定诉讼收费制度,但诉讼收费现象在当时普遍存在。讼费的产生与存在同当时财政制度有密切联系:国家向衙役、书差等人支付的薪水无法维持其生计,于是他们利用制度空缺,巧立名目向当事人非法收取费用。此类行为尽管被当时法律表面上所禁止,但为维持司法体制的正常运转,清王朝不得不容忍这种非法行为的长期存在。其结果是当事人为此付出高昂诉讼成本甚至倾家荡产。过高的讼费又强化了官方贱讼的态度──诸多官员以诉讼易导致当事人破产为由劝说民众息讼,而很少考虑革新官方诉讼理念与司法制度,以适应诉讼参与者的需要。
关键词:清代;诉讼费用;诉讼
作者简介:邓建鹏:男,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一
在清代,国家法律未明确规定当事人参与诉讼必须缴纳费用。虽然不存在法定诉讼收费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却为诉讼而付出高昂费用。在笔者有限阅读范围内,尚未看到有关清代诉讼费用研究的专论,因此试对之作一研究。关于讼费种类,曾于江西乐平县任县令的清代武穆湻有过如下详细说明:“大凡告状之人,未必全能自写呈词,或托亲友延访讼师,讼师平空效劳否?必假代书盖印戳记,代书平空徒当差否?承科挂号,未必无费。已递词而守候批示,岂能无费?差役执票到家,何能无饮馔馈赠之费?请公亲,延词证,又何能无往返供给之费?”[1]一旦讼端既启,则当事人支出诸如招待差役、往返县衙、延请讼师与代书、找寻证人证据等费用。在汪辉祖的论述中,当事人讼费支出也涉及多个方面:
一词准理,差役到家,有馔赠之资;探信入城,则有舟车之费。及示审有期,而讼师词证,以及关切之亲朋,相率而前,无不取给于具呈之人;或审期更换,则费将重出,其他差房陋规,名目不一。谚云:“在山靠山,在水靠水”。有官法之所不能禁者,索诈之赃,又无论已。[2]
当事人的诉讼支出来自于差役到其家后的需索,当事人往返县衙的路费、聘请讼师及亲朋探望等的花费,另外还有衙门六房书吏名目不一的陋规等等。因此,总体而言清代诉讼费用大致由以下几部分构成:一是衙门“办事人员”(衙役、书吏等)向当事人收取的费用;二是当事人向讼师、代书等人支付的获取诉讼技巧与信息、代写诉状、购买状纸等的费用;三是当事人往返县衙的差旅费、投宿特定的旅店(当时通常称为“歇家”)的费用等;以及第四,其它费用,如机会成本(如当事人因参与诉讼荒废农业生产等),非法的秘密开支(如向承办案件的官员寻租等)。本文探讨的范围不是全部诉讼费用,而是当事人经常性地、主要支付的那部分费用(即,一至三部分)。
在司法实践中,衙役、书吏等人向案件当事人收取的规费名目最为繁多,也最普遍。比如差役下乡,当事人必须向其提供“馔赠之资”,这实质上往往是差役趁机勒索当事人钱财。明清流行的小说《海公大红袍全传》生动地描述过差役领了朱票(拘传之票)前往被告张老儿家,张老儿要求查看差人的传票。差人道:
“你偌大年纪,想必晓得衙门中规矩。快拿些利市来,好开票你看。”张老儿道:“这个是本应的,但这次不意而来,手头未便。烦你与我看了,改日相谢如何?差人道:“也罢,说过多少才好上账,谅你是欠不得我的。”张老儿道:“区区微意,二钱罢?”二人不肯。又加上一钱,差人还不应允。张老儿道:“官头,你老人家总要见谅。只索送你五钱银子就是。”方才应允,把票子打开,递与张老儿观看。[3]
为此,当时全国各地衙门经常以刻碑勒石形式禁止衙役人等下乡需索。比如,在乾隆五十七年(1792)广西桂林府批准刻勒的碑文要求“衙役奉票缉拿要犯……均应自备盘费,毋许乘坐篼轿,滥派力伕及需索酒饭供应。”[4]光绪十四年(1888)五月“广西巡抚部院沈示碑”曾记载:“署理桂林府龙胜理苗分府补用军民府魏,刊奉州县为民父母,分应除弊恤民。据报命盗案件,勘验必须躬亲。照例轻骑速往,认真约束随人。伕马饭食自给,不染民间一尘。倘有需索扰累,苦主指实上呈。定必从严查办,尝思自愿考成。各属奉到此示,城乡布告分明。勒碑衙前树立,永远垂戒奉行。”[5]光绪二十六年(1900)四月浙江省黄岩县衙的《永禁勒索碑》也据浙江省安吉县知县禀称:“民间呈报命盗各案,请官勘验,差役人等,往往需索夫马,及起解人犯等费,致无知之民典衣质产赏其欲壑。”现经访查明确:嗣后凡遇命盗等案,下乡勘验、获犯审定,解府解省提勘等费,皆由县捐廉给发,不准差役索取分文。同时还规定“倘敢故违,一经访闻,或被告发,定而从严惩治,决不姑容”。[6]只是当时落实的情况如何不得而知。类似以衙门名义申明禁止差役勒索案件当事人的各种碑文在清代各地相当常见,说明当时差役借案件勒索民众已经相当严重。
现代学者的研究认为,清代州县衙门在各个诉讼程序中都向当事索取费用,其中包括:代书盖戳有戳记费,告期挂号有挂号费,传呈有传呈费,准理而交保息有和息费,又隔数日无票,便索出票费,呈词数日不批,便索升堂费,审讯时有坐堂费,将结时有衙门费。其中,胥吏与差役索取的费用各有不同。胥吏索取的费用为:戳记费、挂号费、传呈费、取保费、纸笔费、和息费、索批费、出票费、升堂费、坐堂费、衙门费。差役索取的费用为命案检验费 踏勘费、鞋钱、解绳费、到案费、班房费、进监费、保释费、和息费、结案费。[7]胥吏、差役向当事人索取的讼费项目达21项之多。其中不少费用名目,也为晚清亲历司法实践的徽州知府刘汝骥所证实,他发现,当时徽州各县衙向当事人收取的讼费有承案费、值堂费、取保费、和息费等等。[8]当然,上述各项诉讼费用并非由当事人向衙门一次交齐,而是随诉讼程序的进展,费用名目、需索人、被索人及费用数目不断发生变化。比如,清代安徽婺源人程春荣在福建泉州任官时提到:“自告状之日起,到结案之日止,无事不要花钱。递一呈,先要状式钱,讼师要做状钱,代书要戳记钱,差役要保家钱。此状不准,倒也罢了,一经批准,又要抄批钱,差票一出,又要草鞋钱、差礼钱。此案不审,倒也罢了,一经传审,就要禀到钱、干证钱、歇家钱、铺堂钱、甘结钱。”[9]
至于上述每项讼费的具体数目,在一些文献中略有记载。曾任江苏巡抚的丁日昌调查曾发现,江苏如皋县每逢告期“代书戳费五六百文至千余文不等,传呈约费十千内外。其不在告期传呈,须三十千内外。”[10]这些费用或落入办理案件的差役手中,或由讼棍包揽。戴炎辉据晚清淡新档案认为,当事人需购买官定状纸,代书与吏差、家丁勾结,提高价钱分肥。启动诉讼后,当事人所交的讼费包括买批费(或送稿执笔费)、出票费、鞋钱(或车马费)、到案费、带案费、堂礼、分班费等等。状纸费零点四至零占五吊(相当于大约同样数量的元),送审费与此大致相等,缮写费零点四至零点七元。[11]这样,整个起诉的费用是一点二至一点七银元。如果正式开堂审讯,那么原告还得花上三至四元至十元的“堂礼”;一个大的案子更需花上多至一百元乃至更高的费用。黄宗智认为,这些数字与1906年巴县知县所报称的讼费无多大出入。即,首先开单送审要花零点七银元(七百文)左右。此外,如果发一张传票,原告得花三元左右,每开一次庭还得另花一元。如果要重新开庭,还得再付零点一六元。可见,虽然原告呈状投诉一次花费不足一元,但如果要把官司打到堂讯阶段,他得花费至少四元。重大诉讼案件的费用更不止于此。[12]
在传统农业社会,许多当事人住在远离县衙的乡村,他们中许多人不谙律例,既不识字,又不懂诉讼程序,不明官场套路等等。同时,清代衙门审理讼案(尤其是民事案件)趋向于书面审优先原则(也即审理的书面主义)。比如,不少司法官员提及他们花在阅读诉讼文书上的精力占十分之七,花在听讼上的精力占十分之三。[13]为决胜于争讼,当事人得聘请讼师出谋划策,书写声情并茂、足以打动司法官员的诉状。当事人向讼师支付的费用高低不等,没有固定标准。一些名讼师向当事人收取的费用高达数百甚至上千两银子的记载也见于史书。[14]
而后,按照清代诉讼规则的要求,当事人还必须请衙门指定的某位官代书抄写诉状,盖上代书的戳记。代书人为当事人的诉状盖上戳记都要收取一定的费用。因此,在衙门管束之下的代书成为以书写状纸获利的重要职业。在近年发现并出版的78件晚清黄岩诉状中,无代书戳记的共有11宗,只占总数的14%。其中第77号诉状因卷残看不到是否有戳。第36号诉状加贴“家贫如洗,无力用戳”和“戳盖前词,恩求免用”二纸,第38号诉状加贴“戳盖前词,恩求宥免”,第64号诉状加贴“家贫无力,求恩免戳在内”。总之,盖戳意味向代书缴纳了费用,无戳者多为付不起费用。有无加盖代书戳记是衙门决定是否审理案件的前提条件之一。比如,第11号诉状加贴“代书不敢用戳”,县衙批词为“无戳特斥”。第23号无戳,知县批词为“无戳不阅”。 [15]关于“官代书”收取代书费的材料比较少见。“黄岩诉讼档案”中有因“家贫无力盖印”等的状纸,说明“官代书”收费现象确实存在。近期田涛在徽州发现的清代嘉庆朝诉讼材料中,意外地发现一簿“告状费用收支帐”,其中记录了清嘉庆朝“官代书”每写一状收费“写状银五钱”。[16]这个数目与前述丁日昌的调查发现类似。
另外,传统社会交通不便,来自乡村的当事人长途跋涉到衙门告状后,当天不能及时返回或必须留驻县城候审,则需要投宿某些特定的旅舍。当事人必须向这些特定的旅店缴纳一定的住宿费用。这些旅舍一般可以向当事人提供不易获得的衙门内部诉讼与审判信息,此种旅舍在当时被称为歇家。至少在明代,地方性诉讼法规已要求当事人在诉状上注明歇家住址。如明代佘自强要求“状中无写状人、歇家姓名不准。审出情虚,系歇家讼师拨置者重责。”[17]该规定在清代进一步得到继承。黄岩诉讼档案所收的《状式条例》要求“如歇家住址及有功名者必须实填,如有捏写者,代书记责。”[18]夫马进认为,诸如《治谱》之类的状式条例之所以规定必须写明歇家之名,是为了一旦官府需要传唤原告、被告时,可以据此取得联系。歇家还可应官府委托拘留被告,并可充当被判有罪的被告的保释保证人。因此,他们可以同官府保持一种关系,自然也就同胥吏和差役互通声息,甚至与之共同分享当事人承担的诉讼费用。[19]
二
由于讼费支出颇大,涉讼不仅对只具薄产的当事人而言,易陷之于倾家荡产,进一步破坏社会秩序的稳定。既使家财雄厚者,也难保因涉讼而破产。[20]汪辉祖曾这样分析:
然民间千金之家,一受讼累,鲜不破败。盖千金之产,岁息不过百有馀金,婚丧衣食,仅取足焉,以五六金为讼费,即不免称贷以生,况所费不止五六金乎?况其家不皆千金乎?受牒之时,能恳恳恻恻,剀切化诲,止一讼,即保一人家,其不能不讼者,速为谳结,使无大伤元气,犹可竭力补苴,亦庶几无忝父母之称欤![21]
其累人造孽,多在词讼。如乡民有田十亩,夫耕妇织,可给数口。一讼之累,费钱三千文,便须假子钱以济,不二年必至鬻田,鬻一亩则少一亩之入,辗转借售,不七八年,而无以为生。其贫在七八年之后,而致贫之故,实在准词之初。故事非急切,宜批示开导,不宜传讯差提。人非紧要,宜随时省释,不宜信手牵连。被告多人,何妨摘唤,干证分列,自可摘芟。少唤一人,即少累一人。谚云:“堂上一点朱,民间千点血”。下笔时多费一刻之心,涉讼者已受无穷之惠,故幕中之存心,以省事为上。[22]
当事人支出各项高昂讼费的现象也为晚清至华游历的洋人亲身证实。如十九世纪中后期,传教士何天爵观察清代法庭审判后认为,从中国法庭的实际运行操作来看,贪污受贿、敲诈勒索、循私舞弊、残害忠良等等现象不仅难以避免,而且司空见惯,所在比比。[23]麦高温也有类似发现:那无限期的拖延、无休止的敲诈和昂贵的诉讼费用将把穷人的钱包掏空,而财富终将流入作恶者的手中。[24]在小农经济社会,普通家庭的物质保障能力极其有限。涉讼双方当事人耗费大量人力、物力,无异于致命打击。因此,不少官员认为当事人不到万不得已,不可轻启讼端。更严重的是,当事人纠缠于词讼导致其无暇耕作,田地荒芜,耗费大量机会成本。在官员看来,既使对颇具几分薄产的小民而言,不出几年也将面临破产。高昂讼费及其后果,对于宣扬爱民如子、标榜为民父母的官员来说,至少在理念上不是他们所愿意亲见的。同汪辉祖类似,清代地方官程春荣劝当事人止讼的重要理由也是:“讼事不问是输是赢,尔家产已卖了。”[25]因此,当时官员以此为由劝说民众息讼,不能完全否认其确实存在合理依据。即使在现代中国,因法院向当事人收取种种合法或不合法的过高诉讼费用,以致其“赢了猫儿赔了牛”的情况仍有普遍的现实依据。[26]
然而,这种高额讼费反过来强化了官员对涉讼的消极姿态。清代官员整体除了以“省事”、“止讼”作为回应诉讼大军的对策外,甚少在诉讼制度改革方面提出卓有成效的方案。这正如贺卫方注意到的那样,古代中国司法虽然弊端丛生,然而很少有人从制度和技术层次上提出改进。[27]此种官方以制度欠缺可能给当事人带来危害作为抑止诉讼的理由至少在宋代就已存在,如南宋官员胡石壁在一份文件中讲到:“词讼之兴,初非美事,荒废本业,破坏家财,胥吏诛求,卒徒斥辱,道途奔走,犴狱拘囚。”[28]尽管有的官员新官上任三把火,发布告示警告讼师收敛或约束下属的非法行为,或强打精神提高审判效率。但这并不是从整体上对诉讼制度进行改革。在当时,绝大部分官员将好讼、越诉、积案等问题主要归结为世风日下以及官府对民众教化不力。而在司法实践中,单单靠某一官员教化民众安分守己、约束下属违规行为或自身保持清廉,至多只能收到“人存政举”的一时之效。国家司法制度的整体长时期没有在质的方面进行优化,官方却利用其既存制度的欠缺劝说当事人止讼、无讼。在另一方面,官府动用酷刑让民众视诉讼为畏途,使之从心理上恐讼、畏讼。普通当事人受审时在人格尊严方面甚少得到保障。当事人在公堂上受官、吏的侮辱、责打等情况,再加上高昂的诉讼成本、衙门审理日期的随意更改,这种“交不起钱,受不起辱,拖不起命”成为官方提倡应尽量避免争讼的原因。清代曾在四川任县令的刘衡对此有过代表性的言论:
大凡告状的人,自做呈之日起到出结之日止,无事不要花钱。到城市便被店家捉弄,到衙门便受书差吓索。过了好些时,花了好些钱,还未见官的面。等到示期审讯,先要邀请邻证早早守候。房租吃喝夫马那一样不是钱?刚要审了,却又挂出牌来改了日期,你从前那些钱都白花了。又等了好些时,探听了好几回,到书办房里催了好几次。做工商的丢了生涯,耕田的雇人代替。算起来也不知花费了多少钱,才得见官的面。不问是输是赢,你的家产已先典卖空了,你的身子已先折磨坏了。若是输了,枷杖收卡,身受苦楚,被人耻笑,气也气死,还要花许多呕气的钱;若是赢了,那对头人吃了亏,记了仇,断不肯和你干休,总要想出注意来害你,叫你防备不得。便到子孙手里,还要报复,闹出人命也,不定更是可怕。……为此,示谕百姓们知悉:你们日后若遇田土钱债等小事,就算有十分道理,也要忍气,牢牢记得本官的话。只要投告亲族和息,就要吃点亏,总比见官较有便宜。[29]
清代崔述即对此种悖论进行严厉驳斥:
或曰:“子未睹夫讼之害耳。书役之鱼肉,守候之淹滞,案牍之株连,有听一人一朝之讼而荒千日之业,破十家之产者矣,况有讼而诬焉者乎?”曰:“此诚有之。然此谁之过耶?苟官不护其下,书役安得而鱼肉之!讼至而即听,当逮而后逮之,何淹滞株连之有哉!此乃己之不臧,反欲借口以禁人之讼,可乎!且讼而果诬,反坐之可也,不治诬者而迁怒于他人而禁其讼,是使直者代曲者罹殃也,值孰甚焉!”[30]
因此,对某一对民间疾苦稍有所了解且具有同情心的官员来说,除抱怨司法制度的不足之外,他们并不能促进整体制度的优化。在儒家贤人政治传统下,自许为爱民的官员对待诉讼所采取的态度就不过是:教化民众和谐相爱,最大可能抑制争讼的产生以减少差役、胥吏向当事人敛财的机会。
三
高昂的讼诉费用同衙门糟糕的财政状况与办事人员低廉的“工资水平”直接相关。清代官员法定的薪水极低,据萧一山统计,当时一品官每岁俸银一百八十两,至五品递减二十两,为八十两。六品六十两。七品四十五两。乾隆二年以后加倍给与恩俸,官员也不易维持生计。一个州县官,每年几十两银子的收入,用几个管“刑名”“钱谷”“书记”“挂号”“征比”的幕友,每人就得送束修数百两至一二千两,又没有办公费,只好在钱粮上生法子加火耗。[31]自宋代以来,胥吏领受的国家薪水极其微簿。胥吏本为服役的百姓,故无俸禄。但他们从诉讼当事人处收取类似贿赂的手续费,导致了吏治腐败。因此,在北宋神宗熙宁三年八月实施“仓法”规定向特定胥吏衙役发放薪俸(重禄),以保障其生存。此类制度在元明清时期并未延续,据宫崎市定研究,元代官衙中的胥吏手下有数倍于师傅人数的见习者。即使是师傅身份的胥吏也是时有时无地得到一点俸给,因而其生活费乃至于徒弟的养育费,要依靠向有案件的百姓收取手续费来弥补,他们的收入与案件的繁简难易成正比。[32]在这种情况下,官府支付给衙役的薪水少得可怜。比如,道光年间张集馨调查山西朔州府时,发现该府“额设捕役八名,每年役食共四十余两,且有从中剥削易钱发给者,是捕班之役食为最少,老弱未免滥竽;而捕班之用项为最多,隶役安能枵腹?”[33]如果排除上级对捕役克扣的可能,“年薪”四十余两尚属高的。黄宗智据新竹知县在1888年给上级的一份报告中称,衙役每日只有零点零八元“工食”,相当于一年二十九元。而刑名幕友的“束修”高达一千元一年,钱谷幕友亦达八百元一年。[34]对处于官员和衙役中间的胥吏,宫崎市定发现清代始终没有对其明确规定薪水。因此胥吏的生活之资只能依赖于陋规。广义的陋规,是指公职人员在法律规定的给与之外获得的一切与公务有关的收入。[35]中央王朝没有为基层司法机制设立额外的财政预算,在国家法律制度中也没有涉及当事人向衙门缴纳诉讼费用的正式规定。因此,要让财政上接近山穷水尽的衙门独自承担大部分诉讼费用,以维护司法机制运转的做法类似于缘木求鱼。
至此,为了维持诉讼与裁判过程正常运转,中央与地方各级官员不得不容忍与默许胥吏、衙役等“办事人员”通过向当事人收取名目繁多的诉讼费用,以维持胥吏及其家人的生存或由此发家致富。但是,这种默许甚至纵容以及正式法律关于讼费的彻底空白,模糊了“办事人员”向当事人合理收取讼费的界线。因此,所有的讼费收取都可能从合理的一面向不合理直至敲诈勒索的方向转变。尽管国家表面上将这种索取视为不法与败德行为给予打击,但在实践中又不得不容忍这种行为长期存在。这就使得国家(包括官员)与衙役、胥吏之间存在难以解决的矛盾:由于工食银根本无法满足衙役、胥吏的实际需要,讼案收费便成为他们收入的重要来源。官员则力图减少讼案数量,因为其政绩考核的标准之一取决于他能否安定一方、争讼渐少,以及审理案件效率的提高等等。从衙役、胥吏的角度来看,案件越多以及久拖不决则越有利于他们财源广进,以致各班差役常因争夺对讼案所提供的收入而起纠纷。瞿同祖谈到,由于执行传唤及下乡催收赋税等差事提供了勒索机会,因此衙役们千方百计谋求这类差事。他们有时甚至“买”这些差事。衙役门也为获取传票而向州县官的长随行贿。有时他们甚至竭力要求州县官给他们差事作为恩赏。[36]此类现象亦反映在明末清初的文学作品中。[37]
对于那些远道而来的当事人而言,人为设置各种障碍以获取更多收入是差役等人的拿手好戏。虽然国家法律规定案件的裁决仰赖正印官主持,但是诸如拘传当事人或证人、呈送传票等具体事务的执行则完全依靠差役。因此,差役等人总是能够利用各种机会上下其手,从当事人处捞取好处。当时有相关文献详细记载胥役等人是如何从当事人处获益而殃民的:“盖听断之权在官,而勾摄之事在役。假如甲乙构讼,甲富而乙贫,甲贿役而必拘乙,乙知甲之贿厚,以为衙门有人,势将必胜,非上控以架案,即远避以逃案矣。或乙直而甲曲,值长官廉明,无可关说,则甲必贿役以搁案矣。复有两造俱到,书役婪索未厌,不送到单。又有蠹役私押,留难既久,两造互避,原告久候而归,被告即来催审,及补传原告到案,而被告又去。展转稽延,旧案之审无期,新案之来日多。此胥役搁案殃民之实在情形也。”[38]清代江西地方法规《西江政要》也提及:“查民间讼案控准在官,承行在役。衙门书差每视词讼为利薮,而涉讼之人又以经差为依傍,捺延之弊由此而起。经承一得批词,原告则嘱其速为出票,被告则求其抄给原词。差役得票到手,先向原告索取发脚规礼,复向被告勒诈免销钱文,必待两造饱其欲壑,差则始为下乡拘唤,承则始为送牌示审。设或两造贫窘,无钱可用,虽经原告叠禀催审,而差役混称证佐不齐,经承故意匿案不送,……俾得渔利不休。”[39]
此外,如果被告要了解原告所诉的具体内容,以便提出相应的诉讼对策,则必须贿赂承行案件的书吏,才能了解原告诉内容──“凡原告状准发房,被告必由房抄状。该房居为奇货,故意刁难,视事之大小,为需索之多寡。”[40]在案件判决之后,国家法律并未规定州县官员必须把判决书直接发给双方当事人。为了抄写判决书,双方当事人又得向书吏出钱。对此,方大湜曾设计了相应策略:“断案之后,两造向承行书办钞录堂谕,往往任意需索。若将堂谕榜示头门,则需索之弊不禁自止,其有关两造永远者,不妨将堂谕钞录盖印给两造收执,但须防家丁索钱耳。”[41]丁日昌针对差役、讼师向当事人收取高额讼费现象,也认为这“实属大为民累,亟应严密查禁。”[42]但方大湜等人的经验推广未必得到其它官员的效仿或严格执行。如果彻底断绝差役的各种收入来源(“需索之弊不禁自止”),导致差役等人失去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那么,司法过程必将立即彻底瘫痪。光绪年间曾任秀山县令的吴光耀即提出反对意见:“古者庶人在官,禄足代耕。今乃书差额设不足用,役食又徒有名。流品不齿士夫,性名直同狗彘,安有良家而肯为此。一州县中多或万千,少亦百数。聚无赖之穷民而用之,又无以养之。是此万千百数中,无一人不恃构弊内外为生活者,势使然也。”[43]从这点来看,方大湜以及其它官员的此类制度点滴革新缺乏践行的基础,或者说,他们并没有触及问题的根本所在──要么国家提高差役的法定工资同时全面禁止其向诉讼当事人收取费用;要么将诉讼费用法定化,由此确立合理讼费的界线,从而避免讼费收取向无序发展,甚至成为当事人破产的原因。但是,前者以向全民增税,提高官方财政状况为条件;对后者而言,在官方看来诉讼本身就是应该尽量避免或去除的行为,作为这种行为的伴生现象,讼费制度更是无从谈起。
另外,讼费的增加同清代诉讼制度的欠缺也有密切关系。清代法律虽然对地方官员审理包括自理案件在内均有时限的明确规定,[44]但这些各有差异的地方法律并不总是能得到遵守。同时,地方法规虽对官员受理案件的时间作了粗略的规定(如自理案件三八放告),至于何时审理案件则由官员全权决定。官员随时更改庭审时间,当事人为此直接支出和机会成本(如荒废产业)将成倍增加。前引汪辉祖的论述即曾提及“或审期更换,则费将重出”。前引刘衡的论述也反映了同样现象的存在:“刚要审了,却又挂出牌来改了日期,你从前那些钱都白花了。”在这种制度的空白下,官员随意更改庭审时间的行为甚少会受到上级的惩罚。
四
至晚清诉讼法律制度发生变革,鉴于诉讼收费制度没有法定化以及衙役、胥吏借机巧设名目牟利,当时法制改革过程中颁布的法律及地方性法规对此才作了初步规定,使得诉讼收费标准法定化。在1907年初,袁世凯令人拟定审判厅试办章程后,率先在天津府的天津县试办审判厅。他在向中央呈上的奏议提及,“臣于上年迭饬天津府县暨谙习法律并法政毕业各人员拟议章程,稿凡数易,至本年二月初十日(大约为1907年1月)始克成立。现经试办数月,积牍一空,民间称便。……此项审判,系从天律一府试办,而一府之中又先从天律试办。”[45] 新式审判厅雇用了书记生、承发吏、司法巡警等司法工作人员,向支付其较优厚的薪水。审判厅首次引进了正式的讼费制度。袁世凯提到,“从前酌收讼费,定数太多,且征收于结案之后,往往延宕不缴,无法传催。今变通旧章,一切状纸,由厅发卖,每纸制钱五十文,并遵章贴用印纸方予收理。此外,承发吏规费俱限有定数,交厅存储,务使酬其奔走之劳,而较从前书差等费,民力已轻倍蓰。既有划一章程,丝毫不容出入,是以行之数月,民间翕然从风,良由费省而事便,无从上下其手。此明定讼费之实情形也。”[46]在1907年7月,法部编纂“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时参照了上述章程──“至讼费一节,系比照天律审判现行之例,而更从轻。盖诉讼所用之费,取偿于输服之人,乃东西各国之通例,而又有酌量减免之法,以救其穷不知者。或且以为诟病,仰思一切院厅设备、官吏俸糈,无非出自公家,若讼费尚须仰给度支,焉得人人而济,且此项规费,亦向来所不能无与其隐恣诛求,不如明定限制。”[47]最后,清王朝于1907年12月公布的《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第三章确定了“讼费”一节。晚清政局飘摇,诉讼法律制度随着权利观念的输入而有所变化,但这未能在短时期内促使司法实践得到根本性的改观。清末各级审判厅筹设时遇到了财力和人力等方面的困难,所筹设地区仅限于省城、商埠等有限地方,其它广大地区仍处于传统的司法制度下。而那些已筹设的审判厅运行时受到财力等因素制约,其取得的成就也相当有限。总体而言,清末法制改革及新设立的审判厅制度并未解决讼费问题,诉讼费用仍然成为诉讼当事人的沉重负担。这从1909年清廷再度发布的上谕可见一斑:“据称自停止刑鞫以后,残酷之风虽减,拖延之害愈深,因证据未备,两造争执,遂以不了了之,民间逮累无穷。各省讼费名目繁多,百端需索,冤纵获理,家产已倾。”[48]
注释:
[1] (清)武穆湻:《劝息讼说》,载盛康(辑)《皇朝经世文编续编》卷一百一《刑政四·治狱上》,(台湾)文海出版社1972年版(影印本),第4634-4635页。
[2] (清)汪辉祖:《佐治药言·省事》,同治十年慎间堂刻汪龙庄先生遗书本。
[3] 参见李春芳:《海公大红袍全传》第十一回《张仇氏却谋致讼》,宝文堂书店1984年8月第1版,第72-73页。
[4] 碑文载《中国珍稀法律典籍续编》第十册,杨一凡、田涛(主编),张冠梓(点校),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2年11月第1版,第76页。
[5] 碑文载《中国珍稀法律典籍续编》第十册,杨一凡、田涛(主编),张冠梓(点校),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2年11月第1版,第159页。
[6] 碑文载田涛:《被冷落的真实──新山村调查手记》,法律出版社2005年10月第1版,第39-40页。
[7] 参见那思陆:《清代州县衙门审判制度》,文史哲出版社1982年6月初版,第34、43页。本文认为,代书并非隶属衙门的“工作人员”,代书盖戳收取的戳记费不属衙门设立的诉讼费用。这些费用的具体含义,瞿同祖有过详细解释,传呈费:递交诉状的费用;买批费:原告求得州县官就受理或拒绝该案诉讼所作批示的费用;开单费(或“送稿纸笔费”):书吏开列涉案人名单的费用;出票费:开传票的费用;到案费(或“带案费”):针对原被告到衙门听审而收的费用;踏勘费:州县官及书吏现场勘查(比如田土疆界)的费用;结案费:诉讼终结的费用;和息费:两造达成和解协议时的撤案费,等等。参见瞿同祖:《清代地方政府》,范忠信、晏锋(译),何鹏(校),法律出版社2003年6月第1版,第82-83页。
[8] 参见(清)刘汝骥:《陶甓公牍》卷十《禀详·徽州府禀地方情形文》,清宣统三年安徽印刷局排印本。
[9] (清)程春荣:《泉州从政纪略·劝民息讼示》(不分卷),同治丙寅秋镌,吟雨楼藏板。
[10] (清)丁日昌:《抚吴公牍》卷之三十六《饬裁如皋陋规、减复典当利息》,光绪年间刊本。
[11] 参见戴炎辉:《清代台湾之乡治》,(台湾)联经出版事业公司 1979年版,第706-708页。
[12] 参见[美]黄宗智:《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上海书店出版社2001年8月第1版,第174页。
[13] 如王凤生曾云:“且州县判断之功在于看卷者十之七,在于听言者十之三。间有供卷不符,是则讼师之播弄乡愚,更不难一鞫而伏矣。”(清)王凤生:《亲民在勤》,载(清)徐栋(辑):《牧令书》卷十八《刑名中》,道光二十八年刊本。书面审优先原则并非出现于清朝,元代即有人提出:“凡人告状,当先熟读其文有理无理,写状人中间有无润饰,亦可见其过半。当先引原告人当厅口说所告事理,一一与状文相对,同则凭状鞫问,不同则便引写状人与告状人对辞。”载(元)胡祗遹:《紫山大全集》卷二十三《折狱杂条》,台湾商务印书馆1969年版(四库全书珍本)。
[14] 比如《清稗类钞》记载湖南著名的廖姓讼棍对一位前来寻求再嫁良方的寡妇“要以多金”;苏州讼师陈社甫向一位王姓当事人索要五百金;讼师袁宝光敲诈一富家子数百金;另一位讼师向巡抚索取的报酬甚至高达三千金。参见徐珂(编撰):《清稗类钞》第三册《狱讼类·讼师伎俩》,中华书局1984年10第1版,第1191-1195页。不过,一般案件的当事人付给讼师的酬金要比这少。如清代小说《岐路灯》中的盛希侨打算请讼师冯健,“与他五两银谢礼。”参见(清)李绿园:《岐路灯》第七十回《夏逢若时衰遇厉鬼、盛希侨情真感讼师》,栾星(校注),中州书画社1980年12月第1版,第672页。
[15] 黄岩诉状具体内容参见:田涛、许传玺、王宏治(主编):《黄岩诉讼档案及调查报告》,法律出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本处引用时只注明诉状编号,不另注明页码。
[16] 参见田涛:《被冷落的真实──新山村调查手记》,法律出版社2005年10月第1版,第34页注释(1)。另,《歧路灯》记载讼师冯健建议其当事人找代书铺抄写呈状,“用个戳记,三十文大钱就递了”。(清)李绿园:《岐路灯》第七十回《夏逢若时衰遇厉鬼、盛希侨情真感讼师》,栾星(校注),中州书画社1980年12月第1版,第674页。宫崎市定所引《元典章》表明,元代有的代书收费为“钞四两”。参见[日]宫崎市定:《宋元时期的法制与审判机构──〈元典章〉的时代背景及社会背景》,姚荣涛译,载杨一凡(总主编)、[日]寺田浩明(主编):《中国法制史考证》丙编第三卷《日本学者考证中国法制史重成果选译·宋辽西夏元卷》,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9月第1版,第88页。
[17] (明)佘自强:《治谱》卷四《自理状式》,明崇祯十二年呈详馆重刊本。
[18] 《状式条例》附于每份黄岩诉状之后,具体内容参见:田涛、许传玺、王宏治(主编):《黄岩诉讼档案及调查报告》,法律出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
[19] 参见[日]夫马进:《明清时代的讼师与诉讼制度》,范愉、王亚新(译),载[日]滋贺秀三(等著):《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王亚新、梁治平(编),法律出版社1998年10月第1版,第399-400页。
[20] 比如,早在明崇祯七年(1634),徽州黄万谟出卖田产原因即当与诉讼费用有关──“今因保祖墓讼费并复加禁碑修葺等项无措”,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徽州文契整理组(编):《明清徽州社会经济资料丛编》(第2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5月第1版,第124页。
[21] (清)汪辉祖:《学治续说·宜勿致民破家》,同治十年慎间堂刻汪龙庄先生遗书本。
[22] (清)汪辉祖:《佐治药言·省事》,同治十年慎间堂刻汪龙庄先生遗书本。
[23] 参见[美]何天爵(Holcombe Chester):《真正的中国佬》,鞠方安(译),光明日报出版社1998年9月第1版,第141、145页。本书根据美国野鹅出版社1895年版译。
[24] [英]J·麦高温:《中国人生活的明与暗》,朱涛、倪静(译),时事出版社1998年1月第1版,第16页。本书英文书名为“Men And Manners of Modern China”,1909年首版于上海。
[25] (清)程春荣:《泉州从政纪略·劝民息讼示》(不分卷),同治丙寅秋镌,吟雨楼藏板。
[26] 对当前中国民事诉讼费用制度弊端的深度批评,参见方流芳:《民事诉讼收费考》,载《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2期;傅郁林:《诉讼费用的性质与诉讼成本的承担》,载《北大法律评论》第4卷第1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8月第1版,第239-274页;廖永安、李胜刚:《我国民事诉讼费用制度之运行现状:以一个贫困地区基层法院为分析个案》,载《中外法学》2005年第3期,等等。
[27] 参见贺卫方:《中国古典司法判决的风格与精神──以宋代判决为基本依据兼与英国比较》,载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0月第1版,第195页注释(13)。
[28] (宋)胡石壁:《妄诉田业》,载《明公书判清明集》卷之四,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宋辽金元史研究室(点校),中华书局1987年1月第1版,第123页。
[29] (清)刘衡:《庸吏庸言》卷下《劝民息讼告示》,清同治七年楚北祟文书局刊本。
[30] (清)崔述:《无闻集》卷之二《讼论》,载(清)崔述:《崔东壁遗书》,顾颉刚(编订),上海古籍出版社1983年6月第1版,第701-702页。
[31] 参见萧一山:《清代史》,辽宁教育出版社1997年3月第1版,第80-82页。
[32] [日]宫崎市定:《宋元时期的法制与审判机构──〈元典章〉的时代背景及社会背景》,姚荣涛译,载杨一凡(总主编)、[日]寺田浩明(主编):《中国法制史考证》丙编第三卷《日本学者考证中国法制史重成果选译·宋辽西夏元卷》,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9月第1版,第40、78页。即使北宋实施“仓法”向胥吏发放重禄,也未必能完全满足他们的欲望。南宋时既使向官府报告刑事案件的费用也不菲。如洪迈知赣州时,“一将兵逃至外邑,杀村民于深林,民兄后知之,畏申官之费,即焚其尸。”参见(宋)洪迈:《容斋随笔》“三笔”卷第十六《奏谳疑狱》,上海古籍出版社1996年3月第1版,第602页。在一般印象中,宋代官员俸禄似乎比明清时高,但北宋初期即曾有州县小官哀叹“俸入至薄,……然月廪于官,粟麦常两斛,钱常七千”,至南宋洪迈时此种现象并未多大改观──“今之仕宦,虽主簿、尉,盖或七八倍于此,然常有不足之叹。若两斛、七千,只可录一书吏小校耳!岂非风俗日趋于浮靡,人用日以汰,物价日以滋,致于不能赡足乎?”参见(宋)洪迈:《容斋随笔》“四笔”卷第七《小官受俸》,上海古籍出版社1996年3月第1版,第699-700页。因此,宋代官吏同样可能向讼案当事人索取高昂费用以维持生计。
[33] (清)张集馨:《道咸宦海见闻录》,中华书局1981年11月第1版,第35页。
[34] [美]黄宗智:《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上海书店出版社2001年8月第1版,第126页。瞿同祖则认为,清代大多地区衙役的年薪是6两银子。因此,这点钱仅可供他和妻子每天只吃一顿饭。衙役薪水少有历史原因。明代充当衙役是人们必须供服的一种徭役,同时也允许人们交一笔钱代替服役,官府再用这笔钱雇人代役。这种制度沿至清代,于是非常低的薪率便固定下来。参见瞿同祖:《清代地方政府》,范忠信、晏锋(译),何鹏(校),法律出版社2003年6月第1版,第107-109页。
[35] [日]宫崎市定:《清代的胥吏和幕友》,南炳文译,载刘俊文(主编):《日本学者研究中国史论著选译》第六卷“明清”,中华书局1993年9月第1版,第524页。
[36] 参见瞿同祖:《清代地方政府》,范忠信、晏锋(译),何鹏(校),法律出版社2003年6月第1版,第116页。
[37] 比如,明末清初戏剧家李渔在一篇小说中记述明朝成化年间(1465-1487),福建汀州府理刑厅皂隶前往拘提人犯林监生。汀州富户数林监生第一,“平日又是个撒漫使钱的主儿”,故谋此拘票的皂隶极多。蒋成先下手为强,花去十两银子(另一半欠着)方从承行处“购得”拘票。后来,刑厅对蒋成另眼相待,“有好票就赏他”。参见(清)李渔:《老星家戏改八字,穷皂隶陡发万金》,载(清)李渔:《李笠翁小说十五种》,于文藻(点校),浙江人民出版社1983年1月第1版,第25-32页。另外,瞿同祖谈到,书吏们获得丰厚收入,以致继任者得向其交一笔钱作为酬谢。参见瞿同祖:《清代地方政府》,范忠信、晏锋(译),何鹏(校),法律出版社2003年6月第1版,第89页。在李渔的小说中,诸如皂隶这样的身份是一种财富,既可自行承受,也可转租他人。参见(清)李渔:《老星家戏改八字,穷皂隶陡发万金》,载(清)李渔:《李笠翁小说十五种》,于文藻(点校),浙江人民出版社1983年1月第1版。
[38] (清)包世臣:《齐民四术》卷第七下《刑一下·为胡墨庄给事条陈积案弊源折子》,潘竟翰(点校),中华书局2001年3月第1版,第246-247页。
[39] 《西江政要·词讼批查仍循旧例惟所发着禀均令粘连词尾稽核、承办经差捺延弊混尽法惩治不必另定分限、严查唆讼有犯必惩(乾隆三十八年六月)》,清刻本(具体刊行时间不明)。
[40] (清)黄六鸿:《福惠全书》卷十一《词讼·考代书、立状式》,康熙三十八年金陵濂溪书屋刊本。
[41] (清)方大湜:《平平言》卷四《判语须列榜》,光绪十八年资州官廨刊本。
[42] (清)丁日昌:《抚吴公牍》卷之三十六《饬裁如皋陋规、减复典当利息》,光绪年间刊本。
[43] (清)吴光耀:《秀山公牍·自序》,光绪癸卯年间刻本。
[44] 参见《清代各省例对基层官员审理词讼功过的时限规定》,载王志强:《法律多元视角下的清代国家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9月第1版,第149页。
[45] 袁世凯:《奏报天律地方试办审判情形折》(光绪三十三年六月初九日,1907年7月18日),载袁世凯:《袁世凯奏议》卷四十四,天律图书馆、天律社科院历史研究所(编),廖一中、罗真容(整理),天律古籍出版社1987年3月第1版,第1492-1493页。
[46] 袁世凯:《奏报天律地方试办审判情形折》(光绪三十三年六月初九日,1907年7月18日),载袁世凯:《袁世凯奏议》卷四十四,天律图书馆、天律社科院历史研究所(编),廖一中、罗真容(整理),天律古籍出版社1987年3月第1版,第1493-1494页。
[47] 《法部奏酌拟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折》(光绪三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1907年7月4日)奏准依议),载《大清法规大全·法律部》卷7,第4-5页。
[48] 载《大清法规大全·法律部》卷首,第2页。有关清末讼费之重及清末讼费制度改革的初步探讨,另参见赵晓华:《晚清讼狱制度的社会考察》,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4月第1版,第27-30页。
本研究系中央民族大学青年教师科研基金项目,原文刊于《清华大学学报》(哲社版)2007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