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关于古籍“标点”等著作权问题的答复
权司1999第45号
X X 省X X 市X X 区人民法院:
你院来函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原告在他人已校点的作品版本基础上进行再次标点,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所列的对古籍作品的标点行为?
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十二)项规定:“整理,指对内容零散、层次不清的已有文字作品或材料进行条理化、系统化的加工,如古籍的校点、补遗等。”
根据上述规定,我们认为,对内容完整的古籍作品进行校点,如果在原作的基础上产生了演绎作品,即新的作品,则校点者仅就新的演绎部分享有著作权。如果对内容完整的古籍作品的“校点”,仅仅为标点,则不属于著作权意义上的独创性劳动,不产生新的演绎作品。由此可见,在古籍的校点和整理方面,并非所有的智力劳动都受著作权法保护。特别是在校点与标点之间,区分创造性和非创造性的界线不是很清晰的。实践中因校点而产生新作品的情况实不多见。相反,过分强调校点的创造性,反倒会误导为纯标点也受著作权保护。这也是1999年国家版权局新制定并颁布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不同于1990年的《书籍稿酬暂行规定》,没有将标点考虑为受著作权保护的客体,也没有专门为标点规定报酬标准的原因。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十二)项的规定,对古籍作品的标点是否也属于该项中所列的整理范围?原告对其所标点的作品是否属于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中所列的整理他人作品而产生的演绎作品?原告对此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
如上所述,对古籍作品的标点是否属于著作权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整理范围,取决于标点的行为是否属于创作作品的行为。总之,应当将单纯的标点与有创造性的校点行为加以区分。
此外,对内容完整的古籍作品的标点,虽然不产生新的作品,但仍然有标点者大量的智力劳动投入。按照民法通则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利用他人的智力劳动,至少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
三、被告将原告标点的作品重印或改版发行重印,根据1990年国家版权局颁布的《书籍稿酬暂行规定》的规定,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重印的印数稿酬?如何支付?
利用他人的智力劳动,无论该劳动是创造性的还是非创造性的,根据著作权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原则,均应支付相应的报酬。双方对报酬有约定的,依约定。没有约定的,可根据出版业的通行惯例裁定。1990年国家版权局颁布的《书籍稿酬暂行规定》第三条(3)明确规定,对于标点劳动,只付基本稿酬,“不付印数稿酬”。
四、出版社在图书出版过程中(作品出版发行前),其责任编辑未经作品的著作权人(作者)许可,将作品自行修改,是否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作品修改权和作品完整权?
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由此不难看出,出版社在图书出版过程中,其责任编辑修改作品,应当事先取得著作权人(作者)的许可。但是,这里有几点需加说明:第一,适用此条规定的先决条件是诉争的客体必须是著作权法所指的作品。凡作品,必然是有创造性的智力劳动成果,没有创造性的智力劳动成果不构成作品。第二,对作品存在的明显错误,例如错别字,事实、数字的错误等,出版社无须取得作者许可,就可修改。第三,侵犯作者的修改权不一定就侵犯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如果擅自修改他人作品,但是未给作者的荣誉或者名声造成损害(伯尔尼公约第六条之二第一款),即未构成歪曲、篡改原作的,仅有可能侵犯他人的修改权,而不侵犯他人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擅自修改他人作品,且因此种行为损害他人荣誉或者名声的,则既侵犯他人的修改权,也侵犯他人的保护作品完整权。第四,擅自修改他人作品是否构成侵犯他人事实裁定。
以上意见,供参考。
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二日
附件:X X 省X X 市 X X区人民法院的来函
国家版权局:
我省有一家专业古籍出版社,在我国著作权法正式施行之前,即已在整理出版X X X名人著作的同时,编辑出版了一些古典名著的普及读本,如《红楼梦》、《水浒全传》、《三国演义》、《西游记》和《三言》、《二拍》等。这些读本大多是在当时已有专家学者校勘整理并出版了校注本的情况下,由社内或社外人员进行标点加工后编辑出版的。对于社外人员的标点加工,该社当时已按稿酬形式支付过劳务费,并在这类书的扉页和版权页上印了“X X X著”、“X X X前言”、“X X标点”。时至今日,当时的个别“标点”者竟以著作权人的身份要求出版社支付重印稿酬,并以侵犯著作权相要挟,向该社高额索赔。为此,我们认真学习了著作权法,认为法律条文中关于古籍整理的内容并没有”标点”这个概念,因此也认为这种“标点”者,并不享有什么著作权,出版社在支付劳务费之后,也就不存在再支付著作权使用费的问题。
以上认识妥否,敬请书面指示。
X X省X X市 X X区人民法院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