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书局:国学本“二十四史”抄袭中华本“二十四史”

  二十四史为中国古代纪传体通史,其系统完整地记录了清代以前各朝代的历史,共计3249卷。《清史稿》由民国初年设立的清史馆编写,按照历代正史的体例,分纪、志、表、传四部分共536卷,完稿时间为1927年。旧版二十四史版本较多,文字不划分段落,没有现代汉语所使用的标点符号,且因各种原因在文字上有错讹疏漏。

  1958年4月,文化部决定以中华书局为主要出版我国古籍的出版社,出版方针和计划受古籍整理出版规划小组指导,中华书局为该小组的办事机构,根据时任国家主席的毛泽东同志指示,对二十四史展开全面系统的整理。此后,中华书局组织全国近百余位文史专家集中到中华书局工作,并由中华书局提供资料、场地和住宿,支付参与古籍整理工作人员的工资。中华书局主持制定了关于新式标点、分段、校勘的方法和体例,参与整理的人员均统一依照执行。在此基础上,中华书局组织专家对二十四史进行点校,改正错字、填补遗字、修改注释、加注标点、划分段落并撰写校勘记,至1978年整理工作全部完成。点校本二十四史由中华书局陆续出版,之后又对其进行了修订、再版,对发现的点校失误进行更正。中华本成书分为繁体竖排版和简体横排版两种,前者自1959年开始陆续出版,后者于2000年1月出版,共计63册,两种版本均采用每卷正文后附校勘记的编排方式。《清史稿》为繁体版,1977年8月出版,共48册。二十四史和《清史稿》的字数共计55799千字。

  2005年8月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2005)高民终字第422号天津市索易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上诉一案时,确认中华本系对相关古籍进行整理而完成,凝聚了古籍整理人员的创造性劳动,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法人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2009年10月21日,中华书局委托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在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1号E世界数码广场汉王公司授权的销售商北京金汉铭科技发展中心,购买四种型号的汉王电子书,均有国学本二十四史的内容,其中国学版516型号的价格为2780元。这已侵犯了中华书局对中华本二十四史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汉王公司停止制作发行含有涉案内容的电子图书,在《中国新闻出版报》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11.2万元及合理费用14280元。一审、二审败诉后,又于2011年3月对国学公司提起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国学本“二十四史”和《清史稿》是否构成了中华书局点校本“二十四史”和《清史稿》的实质部分。

  自2004年始,中华书局即开始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维护自己品牌作品点校本“二十四史”和《清史稿》的著作权。案件分别在北京市的三级人民法院进行了审理,包括高院、一中院、二中院、朝阳院、海淀院、丰台院、东城院、西城院。

  通过法院的审理,确认了中华书局对中华书局点校本二十四史和《清史稿》享有法人作品著作权;确认了中华书局提出的“我用你也用、我改你也改、我错你也错”比对方法,在证明侵权作品构成了中华书局点校本二十四史和《清史稿》作品实质部分上的证明力。

  综观被告的抗辩理由,主要包括:

  1、认为国学本二十四史和《清史稿》是国学公司组织众多专家,历经多年不断修订而成的古籍数字化产品,拥有独立的知识产权。

  2、否认中华书局综合比对方法的证明力,国学本二十四史和《清史稿》未落入中华书局点校本的范围。

  一、关于古籍整理作品的著作权

  中华书局从未对古籍本身主张过权利,中华书局主张的是经过整理后形成的古籍整理作品的权利。关于古籍整理作品的著作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民终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中是这样表述的:古籍整理包括对古籍加注标点、划分段落、撰写《校勘记》等。从古籍整理工作的内容来看,一方面从事这项工作的人员必须具有一定的文史知识,了解和掌握相关古籍的历史背景、有关历史事件的前因后果等情况,并具备较丰富的古籍整理经验,因此,不同的古籍整理人员对于相同的古籍文字内容可能会有不同的判断和选择,形成不同的表达方式;另一方面,从事这项工作的人员在整理古籍时必须力求正确地理解古籍,因此,必须仔细推敲,尽量使整理后的古籍与古籍原文表意一致,以便于现代读者阅读理解。从不同的古籍整理人员的最终成果来看,虽然对于某些特定的内容可能会形成不同的表达方式,也可能会形成相同的表达方式,但其中都会包含古籍整理人员凝聚了创造性劳动的判断和选择,并非简单的技巧性劳动。中华书局主张权利的”二十四史”和《清史稿》系对相关古籍进行整理而完成的,凝聚了古籍整理人员的创造性劳动,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天津索易公司关于不同的古籍整理人员尤其是高水平的古籍整理人员对相同的古籍的点校在最终结果方面肯定一致、古籍整理不是创造性劳动、二十四史和《清史稿》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范畴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如同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那样,古籍整理包括底本选择、校勘体例、标点分段体例、参校范围、异文判断和取舍标准、校补校改尺度、表达方式等基本规范,因而古籍整理工作具有学术性、独创性。一部优秀的古籍整理作品的完成,往往穷尽整理者毕生的心血。保护的目的是传承。为了将中华民族悠久、灿烂的历史文化薪火相传,理应尊重和保护整理者的权利。中华书局希望能够通过本案,使得全社会认识、了解古籍整理工作,从而理解和尊重古籍整理作品的著作权。

  二、关于中华本权属

  中华书局为证明权属,提交了两份证据:由中华书局出版的点校本二十四史繁体版和简体版图书、《清史稿》繁体版图书,以及(2005)高民终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中华本系对相关古籍进行整理而完成,凝聚了古籍整理人员的创造性劳动,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法人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为了证明国学本对中华本构成了实质性侵权,中华书局根据古籍整理作品自身的特点,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采用了三种方式进行比对,每种挑选十处举例说明。一是“我用你也用”,即中华本使用的标点,国学本也使用;二是“我改你也改”,即认为古籍中脱字、错字的地方,在中华本中进行了修正,并在校勘中做了记载,国学本也采用了相同的做法;三是“我错你也错”,即中华本点校存在错误的情况,被某些专家指出,国学本也发生同样错误。综合以上三种情况的举例说明,可以看出双方版本的一致性。

  三、关于国学本权属

  国学公司认为自己拥有国学本的权属,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只提出三个观点来证明自己的权属。

  1、组织专家,历经多年修订而成;

  2、二十四史属于古籍,谁都可以使用;

  3、国学本与中华本不同,存在差异,国学本是独立劳动的结晶。

  首先,国学公司认为自己组织众多专家,历经多年对“二十四史”和《清史稿》进行了全面的古籍整理工作,却未提供任何参与古籍整理工作的专家名录,在产品中也未见其详。要知道中华本历经二十余载才陆续付诸出版,并在出版说明、后记中对古籍整理的专家、体例进行了详细的介绍。目前,作为国家项目,中华书局正在组织对中华本进行修订,仅仅一项修订工程即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组织众多专家学者,并花费数年时间才能完成中华本修订版的出版(关于中华本修订工程,各大媒体均作了广泛报道)。显然,被告关于自己组织众多专家、历经多年对二十四史和《清史稿》进行全面整理的说法,令人产生合理怀疑,是站不住脚的。事实上,海淀法院在审理中华书局诉北京天方金码公司、学苑音像出版社等一系列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均要求被告就此问题进行说明。具体可以参见(2007)海民初字第11898号等判决书。

  其次,国学公司认为二十四史和《清史稿》属于古籍,其内容谁都可以使用。事实上,中华书局自始至终从未对古籍作品“二十四史”和《清史稿》主张过著作权。古籍作品,作为中华文明传承的重要载体,已经进入公共领域,任何人都有权使用,这无需辩论。中华书局主张的是点校本的权利。根据《著作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诸如点校本二十四史这样的演绎作品,在出版(即复制、发行)时应遵循“双重许可原则”。也就是说,既需要取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又需要取得演绎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具体到本案,由于原作品二十四史和《清史稿》已经进入公共领域,无需事先取得许可,因此只需取得演绎作品著作权人中华书局的许可。

  最后,国学公司认为国学本与中华本存在差异,据此认为国学本是一项独立劳动的结晶。事实上,中华书局从未试图证明国学本与中华本完全相同,因为证明这种相同性在法律上毫无必要。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表明的是: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的实质部分构成侵犯著作权。因此,中华书局仅需证明国学本构成了中华本的实质部分即可,并无义务证明国学本与中华本完全一致。

  实际上,中华书局承认国学本与中华本之间存在差异,但与国学公司据此差异性得出的结论不同,中华书局认为两方面的原因导致差异性:一是在由纸介质向电子介质,即数字化的转换过程中,由于技术本身导致的差异;二是被告为规避对中华本的著作权保护而有意为之。而国学公司则认为,由于国学本与中华本的不同,因此足以否定中华本提出的“涉案作品与点校作品的内容完全相同”的关键论断。事实上,这是断章取义导致的错误理解。

  另外,国学公司在比对国学本与中华本的差异时所举的5处具体例子,是与中华书局简体字版进行比对的。但是经与中华书局繁体字版进行核实比对,发现国学本与中华本是一致的。之所以应该使用繁体字版进行比对,原因在于繁体字版出版发行在先,且是各界公认的权威版本,而简体字版由于各种原因,错误较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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