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学网不堪“诋毁”之名,将提起上诉

 

附二: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丰民(知)初字第14735号

  原告中华书局有限公司(注册号100000000030019(2-1)),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太平桥西里38号。

  法定代表人徐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蕾,北京市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注册号110108003779864),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105号首都师范大学教一楼215室。

  法定代表人尹小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鹤玉,北京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萍,北京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华书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书局)诉被告(以下简称国学时代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书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蕾,被告国学时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鹤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华书局诉称:1959年到1978年间,在我公司的主持下,对从《史记》到《明史》的二十四种纪传体正史,即“二十四史”,以及《清史稿》进行全面系统的整理,并陆续付诸出版。2005年8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高民终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我公司享有点校本“二十四史”和《清史稿》的著作权。2011年4月,我公司发现国学时代公司制作、销售的电子书中未经许可收录了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点校本“二十四史”和《清史稿》。我公司以侵害著作权为由向法院起诉,案件经法院审理最终判决国学时代公司侵害了我公司著作权并承担相应侵权责任。2012年9月,败诉后的国学时代公司在其经营的“国学网”(www.trostore.com)上刊登题为《中华书局四大谎言》文章,用诽谤的方式,蓄意捏造、歪曲事实,恶意损害我公司的商业信誉,诋毁我公司核心产品点校本“二十四史”和《清史稿》的商品商誉。国学时代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商业诋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即被告立即删除“国学网”(www.trostore.com)上的文章《中华书局四大谎言》;2、被告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即被告在《中华读书报》1版及国学网首页(www.trostore.com)针对其对原告进行的涉案商业诋毁行为发布致歉声明,并消除影响(致歉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且国学网首页的致歉声明须保留30日;3、被告赔偿损失: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费用21420元(包括公证费1420元,律师费2万元)。

  被告国学时代公司辩称:不同意中华书局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原被告并非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竞争者,我方主要从事数字化行业,原告为具有百年历史的专业出版企业,双方不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第二,我方不具备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的故意。二十四史与清史稿(简称二十五史)的作者为司马迁、班固等人,涉案文章只是对二十五史著作权的阐述,以标点、分段来认定古文的著作权是没有依据的;在中华书局版二十五史之前,早已有具有标点、分段的版本,根据历史事实可知,四库全书完成后,二十五史的顺序等已经固定且保存完好;涉案文章中引用了相关学者的观点,而非故意捏造散布事实。第三,我方没有诋毁的主观故意,我方发布涉案文章只是对相关事实的阐述,不具备故意损坏原告商誉的主观故意。第四,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依据,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即便本案侵权成立,也应当按照被告的主观恶性、具体损害结果等因素对经济损失赔偿额予以认定,我方与被告之前的诉讼中,法院认定的侵权赔偿数额很低,且我方只是在我方自己的网站上发表了文章,未在其他任何媒体上予以发表,且在收到原告起诉状之后已经将涉案文章删除,损害后果轻微。第五,原告要求我方赔礼道歉、发表致歉声明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名誉权受损,赔礼道歉不适用于法人主体,如果判决我方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责任,则对古文数字行业存在不利影响。

  经审理查明:中华书局经营范围包括整理出版中国古代和近代文学、历史、哲学典籍,各种资料汇编等。国学时代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图书、报纸、期刊、电子出版物等。

  2014年7月30日,在北京市首佳公证处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中华书局的代理人在该处电脑上进行了上网操作,北京市首佳公证处对上述操作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进入网址为www.trostore.com的网站,点击“国学专题”,后点击“二十四史版权跨时代之争传统出版VS数字出版”,在出现页面中点击“中华书局四大谎言”,显示页面包括“中华书局四大谎言” “谎言之一:古籍分段谎言 中华书局声称:‘古籍底本并没有采取分段、加注标点的书面表达方式,古籍作品的真实原意已经无从知晓’(见海淀法院判词第32页)事实:在中华版之前即已有多种分段和句读的刻印本和排印本。中华繁体版《史记》第十册《〈史记〉点校后记》第5页:‘《史记》一向有断句的本子。’国学网还收藏了一套明代刻印的《汉书》,其分段和标点与中华本几无二致。相关内容请点击国学网(www.trostore.com)。”“谎言之二:古籍残损谎言 中华书局声称:‘面对存在残损、各个底本彼此矛盾且无分段和标点的古籍底本,点校者实际上是在用分段、加注标点和字句修正的方式对于其所理解的古籍作品的原意进行的表达。’(见海淀法院判词第32页)事实:乾隆四十七年《四库全书》完成后,‘二十四史’从顺序到内容都已确定,至今保存完好,一卷不差,一字不损!”“谎言之三:复制中华谎言 中华书局声称:‘国学时代公司未经中华书局公司许可,复制、发行了含有中华书局本“二十五史”的产品’(见海淀法院判词第40页)事实:中华书局认可:‘国学版并非对中华版点校本的直接复制’(见(2011)一中民终字第6393号判词)第一套现代简体横排标点本的‘二十四史’,收在季羡林主编的《传世藏书》中,1996年由海南国际新闻出版中心出版,而中华本则是2000年才面世的,中华本错讹百出,而且不知何故,竟‘抄袭’了《传世藏书》本的许多错误(相关内容见国学网的后续报道)”“谎言之四:著作权谎言 中华书局声称:‘点校本“二十四史”和《清史稿》的著作权由原告享有。’(见海淀法院判词第2页)事实:众所周知,‘二十四史’的作者(主编)是司马迁、班固、范晔、陈寿、房玄龄、沈约、萧子显、姚思廉、魏收、李百药、令狐德棻、魏征、李延寿、欧阳修、宋祁、薛居正、脱脱、宋濂、张廷玉等,其著作权怎么可能为中华享有呢?正如钓鱼岛永远属于中国一样,二十四史是全中国人民的公共文化资源,绝不允许被某些特殊机构霸占!”“点击2831 发布2012-09-24”“【版权声明】国学网版权所有”等内容。国学时代公司认可该网站由其经营管理,涉案文章由其发布。文中所提“见海淀法院判词”系指(2011)海民初字第12761号民事判决书。文中所提“相关内容见国学网的后续报道”系指《不可思议的“巧合”,谁“抄袭”了谁?》一文。

  另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海民初字第1276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落款日期为2012年8月31日。该判决书内容包括:“原告中华书局公司诉称:……同时点校本‘二十四史’和《清史稿》是原告主持,代表原告意志并由原告承担责任的法人作品。因此点校本‘二十四史’和《清史稿》的著作权由原告享有。点校本‘二十四史’和《清史稿》自完成之日起便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判决书第2页)“经审理查明:为便于表述,本院将“二十四史”和《清史稿》统称‘二十五史’”“为便于表述,本院将上述版本的‘二十五史’统称中华书局本‘二十五史’,将涉案国学时代公司产品中的‘二十五史’统称国学时代本‘二十五史’”“本院认为:……诚然,古籍点校工作的目标是力求点校后的作品文意与原作一致,此种为‘复原’他人作品的创作是否应当受《著作权法》保护存在一定争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规范的分段和加注标点的书面表达方式是建国之后方才出现的。其次,由于传承至今的残损问题,各个底本彼此不一致等原因,尤其是因为古籍底本并没有采取分段、加注标点的书面表达形式,古籍作品的真实原意已经无从知晓。面对存在残损、各个底本彼此矛盾且无分段和标点的古籍底本,点校者实际上是在用分段、加注标点和字句修正的方式对于其所理解的古籍作品的原意进行的表达。这种表达在客观上可能与古籍作品的原意一致,也可能不一致,但无论客观上是否一致,亦无论点校者的目的是否要与古籍作品原意一致,其均是在对自己所理解的古籍含义进行表达,虽然这种表达的方式较为特别,但是方式的特殊性并不影响这是一种表达的定性”(判决书第32-33页)“国学时代公司未经中华书局公司许可,复制、发行了含有中华书局本‘二十五史’的产品,构成了对中华书局公司除《史记》和《三国志》外的中华书局本‘二十五史’著作权和对中华书局公司《史记》和《三国志》署名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判决书第40页)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1429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9日。该判决书内容包括:“中华书局与国学时代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海民初字第12761号民事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一中民终字第639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落款日期为2011年6月13日。该案上诉人为中华书局,判决书在二审法院“本院认为”部分有如下表述:“本案中,上诉人认可国学版并非对中华点校本的直接复制”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高民终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落款日期为2005年8月9日。该判决书内容包括:“本院认为:本案中,中华书局主张权利的“二十四史”和《清史稿》系对相关古籍进行整理而完成的,凝聚了古籍整理人员的创造性劳动,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等。

  国学时代公司认可在其国学网上发布有标题为《不可思议的“巧合”,谁“抄袭”了谁?》一文。该文显示发布时间为2012年9月27日。

  案件审理过程中,中华书局出具点校本“二十四史”及《清史稿》修订工程简报第2期及《中国新闻出版报》报道,证明中华书局对点校本“二十四史”及《清史稿》修订工程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在学术界有较高的地位。国学时代公司出具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软件企业认定证书,欲证明原被告不是同业经营者,不存在竞争关系。国学时代公司出具书籍复印件、《传世藏书》宣传册、《古文点校著作权问题研究》、判决书复印件,欲证明其没有故意捏造事实贬损中华书局。

  再查,中华书局为本案支付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1420元。

  以上事实,有中华书局提供的公证书、判决书、诉讼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等,国学时代公司提供的判决书、宣传册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书局与国学时代公司的经营范围均包括出版、发行等,故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着竞争关系。在经营活动中,双方均应依法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双方在商业竞争中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根据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国学时代公司的国学网网站上《中华书局四大谎言》一文中“谎言之一:古籍分段谎言 中华书局声称:‘古籍底本并没有采取分段、加注标点的书面表达方式,古籍作品的真实原意已经无从知晓。’(见海淀法院判词第32页)”“谎言之二:古籍残损谎言 中华书局声称:‘面对存在残损、各个底本彼此矛盾且无分段和标点的古籍底本,点校者实际上是在用分段、加注标点和字句修正的方式对于其所理解的古籍作品的原意进行的表达。’(见海淀法院判词第32页)”“谎言之三:复制中华谎言 中华书局声称:‘国学时代公司未经中华书局公司许可,复制、发行了含有中华书局本“二十五史”的产品’(见海淀法院判词第40页)”上述内容均引自(2011)海民初字第12761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系一审法院对案件的认定,而并非“中华书局声称”。“谎言之四:著作权谎言 中华书局声称:‘点校本“二十四史”和《清史稿》的著作权由原告享有’(见海淀法院判词第2页。)”上述内容均引自(2011)海民初字第12761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诉称”部分,原告诉称系原告对己方所起诉的事实及理由的认识,且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1276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国学时代公司未经中华书局公司许可,复制、发行了含有中华书局本‘二十五史’的产品,构成了对中华书局公司除《史记》和《三国志》外的中华书局本‘二十五史’著作权和对中华书局公司《史记》和《三国志》署名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民终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亦认定“中华书局主张权利的‘二十四史’和《清史稿》系对相关古籍进行整理而完成的,凝聚了古籍整理人员的创造性劳动,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综上,国学时代公司在其国学网中将上述内容表述为中华书局的四大谎言,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给中华书局的商誉造成了损害,构成商业诋毁,国学时代公司应立即从国学网(www.trostore.com)删除涉案《中华书局四大谎言》一文。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国学时代公司的涉案商业诋毁行为给中华书局的商誉造成损害,应立即从其网站上删除涉案文章,故对中华书局要求国学时代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消除影响的方式及赔偿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的数额,本院根据国学时代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方式和范围等因素,酌情予以判定,中华书局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不再全额支持其诉讼请求。国学时代公司在网络上对中华书局进行商业诋毁,现中华书局要求国学时代公司在《中华读书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在判决国学时代公司在《中华读书报》刊登声明,足以消除影响的情况下,中华书局要求在国学时代公司的国学网上刊登声明并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赔礼道歉是一种因为侵犯他人人身权、当事人精神权益受到损害而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而本案中中华书局为法人,不存在精神权益受损的情况,且赔礼道歉不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的责任承担方式,故中华书局要求国学时代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停止涉案商业诋毁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在《中华读书报》上针对其涉案商业诋毁行为发布声明,以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原告中华书局有限公司申请,在相关媒体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赔偿原告中华书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五万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给付中华书局有限公司合理费用一万一千四百二十元;

  五、驳回原告中华书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1元,由原告中华书局有限公司负担621元(已交纳),被告负担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炎

人民陪审员  张丽娟

人民陪审员  于海侠

二○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倪 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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